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 (一)字第43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
賴青鵬律師俞兆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8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0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託甲○○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土地上建造寺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嗣丙○○(法號「修源法師」)因病,乃收甲○○為徒,並囑甲○○為其完成建廟事宜。
二、詎甲○○於民國 (下同)87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先協同丙○○至臺北市○○○路○段○○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地下室開取保管箱,將丙○○所有附表五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定存單,及附表六所示之文件取去。嗣丙○○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死亡,而於前開醫院擔任工友之甲○○配偶何賴秀玉(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協助丙○○辦理死亡證明手續,取去放在丙○○身上之國民而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於辦妥丙○○之死亡證明手續後,將丙○○國民證交與甲○○。
三、甲○○明知丙○○已於87年6月28 日上午11時25分死亡,如要取得前開丙○○之1000萬元定期存款本息,必須由丙○○之繼承人協同辦理,惟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而於翌日(即87年6月29日)(該定期存款到期日為87年6月26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未經丙○○繼承人之同意,擅自盜用上開丙○○之印章,持之蓋用印章1 枚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偽造丙○○名義之10,053,610元前揭存款憑條1 紙,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施用詐術,將丙○○名義之定期存款到期本金1,000萬元及未領利息53, 610元,存入丙○○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
嗣隨即再盜用丙○○之印章,持之蓋用印章1 枚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偽造丙○○名義之10,078,000元前揭取款憑條1 紙,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施用詐術,從丙○○該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0,078,000元後(前述定期存款本息10,053,610元加計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24,390元),接續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上偽造「丙○○」之署押1枚,偽造丙○○名義轉帳10,078,000元予甲○○之前揭通收存款憑條,再將該偽造之通收存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施用詐術,將丙○○之活期存款連同前揭定期存款本息共10,078,000元,轉帳至甲○○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使該分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詐得10,07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丙○○之繼承人及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基於同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7 年6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一日,在基隆市○○路79之1 號庚○○所經營之國眾代書事務所樓下,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庚○○繕寫「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冒名偽造丙○○之署押1 枚後,甲○○擅自盜用丙○○之印章蓋用1 枚在「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另擅自盜用上開丙○○之印章3 枚在「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而偽造丙○○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之646地號土地全部、附表三編號㈠之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附表三編號㈡之台北市○○○路○段○○○巷○○ 號1樓房屋全部】,及如【附表二編號㈡之武聖街12號新建三層樓房全部】,贈與予甲○○之「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之私文書一紙,暨偽造丙○○同意贈與甲○○如【附表二編號㈠之646地號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各一紙。嗣又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87年7月22日,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未經丙○○繼承人之同意,擅自盜用上開丙○○之印章,持之蓋用印章3 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偽簽丙○○之署押1 枚,而偽造丙○○名義同意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㈠之64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並授權甲○○代辦手續。甲○○明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係屬偽造不實,仍持以行使,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承辦公務員不知其申請事項不實而於同年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名義而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丙○○之繼承人及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因丙○○之家屬戊○○、丁○○於87 年7月24日至上開銀行查問,始知悉除不動產外尚有定存被盜領之以上全部詳情。
六、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丙○○師父收伊為徒,師父在世時,為達其建廟之宿願,已在其所有附表二編號㈠646 地號土地上建造寺廟。師父唯恐死後無人完成其建廟之宿願,故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㈠之土地及其所建尚未完成之附表二編號㈡寺廟贈與伊,以完成其建廟之心願。且因建廟所需資金相當可觀,師父又將附表三編號㈠、㈡之房地贈與伊,以供出售,俾補充建廟資金之不足。並將其所有定期存款1,000萬元贈與伊,作為建廟資金。伊純係奉師父丙○○之命,依師父之意願建廟,絕無犯罪之故意,亦未收取分文之利益云云。經查:
(一)案外人丙○○於 87年6月28日上午11時25分死亡,有丙○○死亡證明書及),而丙○○於死亡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不動產及定期存單均仍登記在丙○○名下,復有卷附丙○○歸戶財產清單、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定期存單可憑(見原審卷第94、95頁,偵卷第6頁、第20至22頁)。又被告甲○○夥同另一名30餘歲之男子於丙○○生前之87年6月22日,推著坐在輪椅上之丙○○,前往設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地下室,開啟保管箱之事實,有該銀行當日之申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可證(原審卷第52頁),而據告訴人戊○○指稱,被告甲○○取去丙○○所交付之附表五之定期存款單及附表六所示之物,且附表六之物現仍為被告甲○○持有中等情,亦均為被告甲○○所不爭,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雖被告甲○○辯稱,丙○○當時係將其所有附表五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00萬元定存單贈與伊,且將附表六所示之文件均交予伊保管,並再囑伊要繼續建造完成前開寺廟,及幫其處理住院及後事事宜,此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蔡明吉於原審證述:「當時丙○○把定期存單(金額沒有看到)及保管箱內很多東西點交給甲○○……,在這之前及當時,丙○○跟甲○○說,要甲○○完成基隆佛堂事宜,要送甲○○定期存單」等語(偵查卷第68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及證人林坤池陳稱:「丙○○有告訴我,將來身後要交待甲○○作佛堂」等語可證云云(本院上訴卷㈡第91頁)。然查,經原審勘驗當日該銀行之錄影帶結果,僅得「丙○○等三人在保險箱前停留甚久,惟因鏡頭關係,無法明確看出丙○○交付何物與被告甲○○」(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2頁),且證人即銀行保管箱承辦員乙○○於原審證稱:「87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丙○○由2名不知名之人抬下地下室,丙○○坐在輪椅上,我見丙○○生病了,且年紀大,我就建議丙○○變更保管箱之名義人,將來比較沒有糾紛,丙○○聽了就說好,後來甲○○就下來,丙○○就主動變更給甲○○,我幫他們辦變更手續,後來他們從保管箱內取出何物,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嗣於本院證稱:「(開箱)過程中並不記得丙○○說過什麼,我們不可能跟他說話,我們幫客戶開完箱我們就趕快走了……沒有聽到甲○○與丙○○的對話,亦不可能知道保管箱內放什麼東西」(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72、174至175頁),而丙○○所租用之保管箱變更名義為甲○○租用,雖有丙○○之保管箱退租申請書、甲○○保管箱印鑑卡、出租保管箱分戶帳、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5、61至63頁),惟此僅可證明丙○○當時有同意保管箱退租,且於丙○○退租後,改以被告甲○○之名義重新辦理租用同一保管箱之事實,至於丙○○從保管箱取出何物,錄影帶並無法明確看出,證人乙○○亦不知情,且證人林坤池前開所述亦僅得證明丙○○交待將來身後要甲○○作佛堂之事而已,未言及丙○○有要將1, 000萬元定期存單贈與被告甲○○之意思,則丙○○是否確有贈與被告甲○○,殊值存疑。
(二)次查,被告甲○○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前開1000萬定期存款到期後之87年6月29 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丙○○之印章蓋用(1枚)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後,將該定期存款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53,610 元存入丙○○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隨即再以丙○○之印章蓋用(1枚)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從丙○○該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0,078,000元後,接續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上偽造「丙○○」之署押,偽造丙○○匯款予被告甲○○,而將丙○○之存款連同前揭定期存款本息共10,078,000元,轉帳至被告甲○○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之事實,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且為被告甲○○所是認,堪以認定。然丙○○既已於87年6月28日上午死亡,亦未曾將所有之100 0萬元定期存單贈與被告甲○○,被告甲○○自須以丙○○繼承人之名義將上開銀行定期存款移轉給被告甲○○(縱使丙○○曾同意將上開銀行定存贈與被告甲○○,亦同),且被告甲○○對於丙○○既已死亡即不得再以渠名義為上開存取款、解約或轉帳等行為,亦應有所認識,被告甲○○竟未經丙○○之授權仍於丙○○死亡後,逕向銀行存取款項及轉帳,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這是違法云云,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所為,已使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詐得10,07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丙○○之繼承人及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被告甲○○雖主張丙○○有在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親自簽名,並舉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代書庚○○、在場人洪阿煌、證人蔡明吉及證人即藏度法師林坤池之證詞等證據為證。
惟查:
⑴被告甲○○所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偵卷第5頁)「
立同意書人」欄關於「丙○○」之簽名係屬偽造,此經本院前審檢送該同意書,與函調所得之4 份丙○○親簽銀行印鑑卡、丙○○親簽之工程合約書1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鑑定在案,有該局89年3月24日刑鑑字第36307號鑑驗通知書並附筆跡鑑驗說明乙紙在卷足憑(本院上訴卷㈠第153、154頁)。雖被告甲○○稱:丙○○死亡前一週之87年6月22日曾向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此時丙○○已罹患肝癌末期,身體虛弱,其簽名不論在下筆方式、力道等均與健康時期有所差異,質疑上開鑑驗之正確性,並請求法院調閱丙○○於87年6月22日前開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以得真實。惟本院查,於87年6月22日其時,丙○○既已罹患肝癌末期,身體虛弱,出入尚均須柱仗行走或他人攙扶,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丙○○所親簽,更無法排除於該同一時期所為之「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以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丙○○」簽名,均係同一人所偽造之可能性,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當時丙○○坐在車上未下車,一男戶政人員去看,就辦理了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㈠第94頁),並參以當時為渠等辦理印鑑證明之松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己○○(原名馮玉環)證稱:「(是否可以確定這個個案是丙○○本人確實簽名來辦理?)六年前的事,我沒有辦法肯定」、「(有沒有別人辦,然後拿你的章去蓋的情形?)我們每個人進去戶政系統都會有每個人的密碼,如果我沒有退出,離開座位,若剛好有人使用我的電腦,後來發現列印出來是我的名字,可能即會蓋我的章」等語一節觀之(見本院更一卷㈠第93、96頁),無法證明該申請書原本上之簽名確係丙○○本人所親為,則本院送鑑所函調之前開4份丙○○親簽銀行印鑑卡、1冊丙○○親簽之工程合約書,自較具真實性,可供為鑑定比對資料。復參以僅於丙○○死亡前數日之87年6月22日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保管箱退租申請書上丙○○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2、55頁),與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1頁),自肉眼上即可明確分辨顯然不同,而參之銀行保管箱承辦員乙○○於本院明確證稱:「(87年6月22日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保管箱退租申請書確係丙○○所親簽」等語無誤 (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78頁),果是如此,則與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保管箱退租申請書丙○○親簽筆跡不同之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之簽名,應係屬偽造無訛。⑵證人即繕寫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之代書庚○○於偵查及原審詢
問時雖證稱:「87年6月19 日早上,丙○○、甲○○及另一位洪阿煌要到我事務所,因我事務所在2 樓,丙○○扶著四方形的拐杖上樓不方便,就在樓下路邊麵攤借桌子寫,丙○○說要將不動產贈與他徒弟甲○○」云云(偵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丙○○說要把財產過戶給他徒弟甲○○,丙○○說他沒有太太也沒有子女,他說他兄弟姊妹都不管他,所以才將財產移轉給甲○○,寫完有朗讀內容給丙○○聽,他也有同意,才親自簽名,印章是丙○○親自拿給我蓋的」云云(本院上訴卷㈡第23、24頁)。然參之證人庚○○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丙○○、甲○○我都不認識,他們原來是要找其他代書辦,沒有找到,是經過計程車司機介紹來的,我第一次見到丙○○、甲○○」等語(本院上訴卷㈡第24頁),則證人庚○○係第一次見到丙○○、甲○○,如何能確認當時到場在同意書上為簽名者確為丙○○本人?況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關於丙○○之簽名經鑑驗結果,與丙○○生前簽名之其他字跡顯然不同。顯見證人庚○○所證丙○○親自簽立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⑶至於證人即代書庚○○於本院前審作證時,提出授權書(附
有丙○○及甲○○國民院上訴卷㈡證物袋內),以證明其所述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之簽名確為丙○○所簽,並稱:「這份授權書是丙○○當場親自簽名委託我去辦公證時簽的,這份是我留下作底存查的,以當作當事人親自委託我的憑證」乙節(本院上訴卷㈡第24頁)。然查,該授權書日期欄明載「87年6月23日」與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簽訂之日期「87 年6月19日」已有不合,再者該授權書之真正為告訴人戊○○所否認,縱然該授權書丙○○之簽名與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之簽名相符,亦因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並非丙○○所親簽,則該授權書上簽名自亦屬偽造,故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洪阿煌雖證稱伊有看到丙○○親自在不動產贈與同意書
上簽名及蓋章(本院上訴卷㈡第42頁),然查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關於丙○○之簽名經鑑驗結果,與丙○○生前簽名之其他字跡顯然不同,亦可見證人洪阿煌所證丙○○親自簽名乙節則有未合。況證人洪阿煌所證關於丙○○親自蓋章乙節,亦與證人即代書庚○○所證係丙○○拿印章給代書蓋章在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乙情(本院上訴卷㈡第24頁),亦有不符。再酌之證人洪阿煌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對於其所看到丙○○簽名所證述之情節,於同一庭訊中前後即有數種說詞,或稱:「因丙○○行動不方便,就在樓下騎樓向麵攤借桌子寫同意書,寫時丙○○說肚子餓,我幫丙○○去買東西,故寫同意書時我沒有看到」,又改稱:「寫時我有看到,寫快完時我去買東西,故寫同意書時我沒有看到」,又改稱:「代書去拿紙,我去買東西,回來時,草稿已寫好(又改稱:寫一半,他們還在寫草稿),之後再寫正式的同意書,再去影印,在影印的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是照丙○○的意思寫的。」云云(本院上訴卷㈡第41頁),顯見簽不動產贈與同意書時,證人洪阿煌是否有親眼目睹丙○○親自簽名,實令人質疑。故仍難據此認定丙○○有在不動產贈與同意書親自簽名。
⑸蔡明吉於簽訂不動產贈與同意書時並不在場,係於第二天才
去補蓋章當見證人,此經證人蔡明吉結證屬實(見偵卷第67頁反面),並經證人庚○○及洪阿煌證述無訛(本院上訴卷㈡第24、42頁)。故證人蔡明吉對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丙○○是否親自簽名並未在場目擊,其所為證詞,更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⑹證人即藏度法師林坤池於簽訂不動產贈與同意書時,並未在
場乙節,業據證人林坤池結證在卷(本院上訴卷㈡第91頁),是證人林坤池就該同意書上丙○○有簽名乙事亦無法證明之。
⑺綜上,被告甲○○所提出前述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丙○○有親自簽名之事實,則被告甲○○所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關於「丙○○」之簽名係屬偽造,足堪認定。
(四)被告甲○○另主張丙○○將其所有之財產均贈與伊,並舉不動產贈與同意書、證人即代書庚○○、在場證人洪阿煌、證人蔡明吉、藏度法師林坤池以及證人即銀行保管箱承辦人乙○○等之證詞以實其說。然查:
⑴證人洪阿煌證稱:「在寫不動產贈與同意書草稿時,我有聽
到丙○○說蓋佛堂還沒完成,要甲○○幫他完成,甲○○當場表示不同意,但丙○○一直要交代給甲○○,是要甲○○完成建廟,並幫他處理住院及後事,還說台北市○○○路房子及基隆市大武崙的房子(完成結構,細部未完成)要甲○○幫他完成及管理,民生東路的房子幫他管理出租,租金給他當作生活費,丙○○生前想要住的基隆大武崙房子,要承包商甲○○趕快蓋好,先給他一房間住,這二棟房子給甲○○管理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1頁),縱屬可信為真,依證人洪阿煌所證內容,丙○○之本意,應是將其所有不動產交由被告甲○○管理而已,並非贈與之意至明。再者,證人洪阿煌自承對於其所述之前開事實,究係「贈與」或「管理」之意思並不清楚(本院上訴卷㈡第41頁),是證人洪阿煌最後所稱:「丙○○是要贈送給甲○○,要他去管理」等詞(本院上訴卷㈡第41頁),與其之前陳述不合,且該等事實發生法律上如何之效果,亦不因證人洪阿煌個人之判斷而受影響,故難據其證詞認定丙○○有贈與不動產之意思。
⑵依證人洪阿煌及代書庚○○所證,簽不動產贈與同意書當天
,丙○○要洪阿煌帶他去找代書,沒說要找哪一位,也沒說要做什麼,丙○○不認識代書,都是坐計程車,由司機介紹的,第一個代書未找到,才去找庚○○代書,楊代書也是第一次與丙○○、甲○○見面(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4、41頁)。依上所述,丙○○找第一個代書及第二個代書均是坐計程車時,臨時由計程車司機介紹,實與常情有違。況如前所述,不動產贈與同意書關於丙○○之簽名係屬偽造,渠等所為丙○○有將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證詞均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⑶另證人即藏度法師林坤池雖證稱:「丙○○有告訴我,將來
身後要交待甲○○作佛堂,甲○○作佛堂時如果有問題要我協助處理,丙○○又交代他全部的事情都要甲○○處理,依我的想法判斷應該就是要送給甲○○」等語(本院上訴卷㈡第91、92頁)。依上證詞,所謂交待被告甲○○作佛堂或全部的事要被告甲○○處理,究為「管理」或「贈與」不明,況丙○○之有無贈與不動產與被告甲○○之意思,亦非證人林坤池所得任意判斷。
⑷至於證人蔡明吉於原審證述:「之前在庚○○代書處,我有
見到丙○○將所有不動產交予甲○○,丙○○說家人不可以管這些事」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查證人蔡明吉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時並未在場,前已述及,是其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再查,關於丙○○國民⑴丙○○死亡時,護理長林正惠請被告何賴秀玉拿取丙○○之
國民之交待從丙○○身上拿取丙○○之國民明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護理長林正惠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且為何賴秀玉所是認(見偵查卷第83頁,本院上訴卷㈠第36頁,本院上訴卷㈡第57、151頁),是被告何賴秀玉供稱其僅拿取丙○○之國民堪認定。
⑵被告何賴秀玉辦完死亡證明書手續後,將丙○○之國民身分
證交予被告甲○○之事實,迭據被告何賴秀玉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6頁,本院上訴卷㈡第151頁),即被告甲○○亦不否認其已將丙○○之訴卷㈡第152頁),被告何賴秀玉所供足堪採信。
⑶又據被告甲○○承稱:「87年6月22 日丙○○師父將其印章
及國民持有中,而玉辦理住院手續,伊將事。何賴秀玉辦好住院手續後,將情,是在丙○○師父死亡,要辦死亡證明書時,伊看到何賴秀玉從丙○○師父口袋拿出訴卷㈠第37頁反面),參之證人即護理長所證申領死亡證明書僅須提出國民載丙○○師父及甲○○到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請領謄本及印鑑章交給甲○○」等情(原審卷第90頁),可見被告甲○○所供丙○○印章係丙○○從保管箱取出交伊保管後一直由伊保管中,未曾交予被告何賴秀玉或再交還丙○○師父乙節,應堪採信。
(六)關於被告甲○○辦理附表二編號㈠坐落基隆市○○街大武崙段內寮小段64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⑴被告甲○○以其保管之丙○○印章蓋用3 枚在「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見本院上訴卷㈠第78頁)上,另又蓋用丙○○印章3枚及偽造署押1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見本院卷㈠第77頁),由被告甲○○為代理人於87年7月22日下午2時32分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就附表二編號㈠之
646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由丙○○贈與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24日准予登記在案之事實,有本院前審向該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該相關登記資料在卷足考(本院上訴卷㈠第76至85頁)。
⑵查丙○○既已於87年6月28 日上午死亡,自丙○○死亡時,
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參照),姑不論丙○○是否確切有贈與不動產予被告甲○○,縱使丙○○曾同意贈與,亦須以丙○○繼承人之名義將所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給被告甲○○,被告甲○○即不得以已死亡之丙○○名義為上開訂約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況如丙○○為完成建廟之宿願,固希望被告甲○○幫忙完成,並託被告甲○○管理房子,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丙○○有贈與不動產之意思,亦無證據證明丙○○於生前有授權被告甲○○簽訂前開契約或代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顯見被告甲○○對於前揭契約書及申請書並無製作權,其盜用丙○○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至為明確,並足以生損害於丙○○之繼承人及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七)末依卷附「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日期欄,固均記載為「87 年6月19日」,而被告甲○○亦辯稱該2份均係丙○○於87年6月19日所出具,前開其他證人亦附和其詞。然查,丙○○係於 87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才到銀行保管箱取出印章交予被告甲○○,而丙○○之印鑑證明係於87年6 月22日登記申領,此有其印鑑證明一紙在卷可考(本院上訴卷㈠第81頁),另據證人即代書庚○○證稱:「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係由其書寫,而附表二編號㈠土地係由伊受被告甲○○之託,於87年6月29日(丙○○死亡之翌日)代為辦理報繳贈與稅事宜(本院上訴卷㈡第24、25頁),復參酌被告甲○○係盜蓋丙○○印鑑章而偽造「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見偽造之時間應是在87年6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 日間之某一日,在代書事務所即基隆市○○路73之1 號所製作,而「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丙○○之簽名係偽造,已如前述,而據證人即代書庚○○指證確有一名自稱丙○○者所親簽,而被告甲○○及在場之證人洪阿煌又不吐實,致無從查知該男子姓名,然該男子冒名偽造丙○○署押,就偽造文書部分顯然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八)稽諸前揭事證,被告甲○○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絡及行為分擔共犯,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庚○○偽造「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甲○○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多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同時同地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之私文書,為一行為之接續實施,與所犯之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甲○○又同時同地偽造「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一行為之接續實施,與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事實欄四部分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三被告甲○○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偽造丙○○名義之10,053,610元前揭存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將丙○○名義之定期存款到期本金1000萬元及未領利息53,610元存入丙○○之一活期存款帳戶內;及在同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上偽造「丙○○」之署押,以偽造丙○○匯款予甲○○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行為;及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均漏未起訴,惟此等未起訴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同一事實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三、原審依據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論處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緩刑2年,原非無見。惟查:㈠共同被告何賴秀玉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確定,原判決認被告何賴秀玉與甲○○共犯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尚有未合。㈡丙○○死亡時,被告何賴秀玉僅從其身上拿取國民身分證,原判決認除不符。㈢丙○○於87年6月22日即將國民正儀,被告何賴秀玉於辦畢死亡證明手續後,將之交予被告甲○○,難認被告甲○○其二人有何侵占之犯行,原審認被告又犯侵占罪,尚有違誤。㈣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就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之手續及將丙○○定期存款本金、利息及原活期存款轉帳至被告甲○○帳戶內之金額及過程,尚有疏漏(詳事實欄三)。㈤就被告甲○○另有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偽造丙○○名義之10,056,610元前揭存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將丙○○名義之定期存款到期本金1000萬元及未領利息53,610元存入丙○○之一活期存款帳戶內,及就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原審未及審理。檢察官循告訴人戊○○之請求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因有上開可議,自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丙○○雖要求被告甲○○繼續完成建廟事宜,然未曾將所有之1000萬元定期存單贈與被告甲○○,被告甲○○竟圖不法所有,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有關領取定期存款本金、利息及轉帳之程序,且又將丙○○未贈與之活期存款2萬餘元一併領出,更甚者,在告訴人已出面爭執丙○○財產歸屬而主張其有繼承權時,被告甲○○竟仍擅自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損害非小,及其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甲○○以為只要依師父丙○○之遺囑辦理並不構成犯罪,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請求對之為免刑判決乙節。惟查:丙○○死亡後之
87 年7月上旬,告訴人已出面主張繼承人之權利,並阻止被告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發生民事權利義務之糾紛(見偵卷第2至3頁,本院上訴卷㈡第56頁),詎被告甲○○仍於87年7月22日執意以偽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二編號㈠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此造成他人權利受損非小,且影響法的秩序,怎可因其自我認為「自信法律許可」而卸免刑責,是辯護人顯有誤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偵查卷第6頁)上之丙○○印文1枚、同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偵查卷第7頁)上之丙○○印文1枚、土地登記申請書 (本院上訴卷㈠第77頁)上之丙○○印文3枚、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上訴卷㈠第78頁)上之丙○○印文3枚及不動產贈與同意書(本院上訴卷㈠第50、51頁)上之丙○○印文1枚,均係被告甲○○盜用丙○○之印章蓋於其上,該印章並非被告甲○○所偽造,故前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與何賴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丙○○之及印章等文件侵吞入己,屢經丙○○之家屬追討均置之不理,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如前所述,丙○○死亡時,被告何賴秀玉僅從丙○○身上拿
取國民之陳玉貞雖證稱:丙○○死亡時,何賴秀玉確實從丙○○身上拿走以塑膠袋包著的整包文件,內有文件(見偵卷第83頁,原審卷第90頁、本院上訴卷㈡第55、56頁)。然為被告何賴秀玉所堅詞否認,而證人陳玉貞又為告訴人戊○○之女,其與本件繼承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之。
㈢又丙○○於87年6月22 日即將國民
管,被告何賴秀玉於辦畢死亡證明手續後,將之交予被告甲○○,難認其二人就保管丙○○為己有之犯意。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據為有罪判斷之基礎。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犯侵占罪,經針對起訴事證關於侵占罪部分之疑點為職權調查(參見被告甲○○有罪部分之理由),復無從發見其他對於被告甲○○不利之積極證據,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原審疏未詳加推敲率爾認定被告甲○○同犯侵占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戊○○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應由本院撤銷並改判被告甲○○無罪。然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認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官 李文成
法官 周盈文法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蓓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 ㈠ │華南商業銀行全 │該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 │行通收存款憑條 │存款憑條,已提出行使,││ │(偵查卷第7頁) │該私文書不沒收,惟其上││ │上偽造之丙○○ │偽造之丙○○署押1枚, ││ │署押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 │之。 │├──┼────────┼───────────┤│ ㈡ │土地登記申請書 │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已提││ │(本院上訴卷㈠ │出行使,該私文書不沒收││ │第77頁)上偽造 │,惟其上偽造之丙○○署││ │之丙○○署押1 │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枚。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沒收之。 │└──┴────────┴───────────┘附表二(丙○○名義所有不動產)㈠土地:坐落基隆市○○街大武崙段內寮小段646地號土地。
㈡建物:基隆市○○區○○街○○號(寺廟,坐落在前述646地號土地上)。
附表三(丙○○名義所有不動產)㈠土地: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㈡建物(建號569):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坐落在前述141地號土地上)。
附表四(丙○○名義所有不動產)㈠土地: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
附表五(定期存款存單明細)㈠存戶:丙○○。
㈡存款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
㈢存款期間:87年3月26日起至87年6月26日止。
㈣利率:固定利率,年息7%,按月付息1次。
㈤存單號碼:HA NO.0000000附表六㈠丙○○印鑑章1枚。
㈡丙○○國民身分證1枚。
㈢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㈣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丙○○名義之所有權狀1紙。
㈤建物(建號569):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丙○○名義之所有權狀1紙。
㈥坐落基隆市○○街大武崙段內寮小段646地號丙○○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
㈦房屋建物承攬工程契約書(坐落基隆市○○區○○街○○號建物之工程契約書─丙○○甲方)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