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44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續字第 124號、87年度偵字第72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被訴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乙○○被訴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夫妻二人與門溫賢(業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死亡),前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就坐落於臺北縣三芝鄉北勢村土地公坑八鄰五四之十三附二號第三層房屋及臺北縣三芝鄉北勢村土地公坑八鄰五四之四附二號第三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買賣、交換所生民事糾紛,經被告甲○委任被告即其夫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六十六年度調字第五一六號「返還價金」調解事件、六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三六號執行事件時,於該調解程序及執行程序進行間,被告甲○、乙○○及門溫賢,竟基於三人間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乙○○且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告訴人並未委任門溫賢為代理人與被告甲○成立買賣契約,又告訴人更未委任門溫賢為該事件之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竟經由彼三人合議,意圖為彼等不法之利益,委由不詳之人,偽造告訴人委任門溫賢為該調解程序、執行程序之享有特別代理權之民事訴訟代理人,推由門溫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職務之虛偽委任狀私文書,由門溫賢或被告乙○○其中之一人持以向民事法院行使(上開執行卷原卷未記載該委任狀係何人提出致無從判斷係何人持以向法院行使),並由門溫賢與被告乙○○成立告訴人應「返還價金」之調解筆錄,並即進行執行程序,施用詐術,致該民事法院陷於錯誤,以訴訟程序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但因該「返還價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而未果。迨八十年間,被告甲○復委任被告乙○○向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庭對告訴人為民事起訴,經該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一案民事判決,判決甲○敗訴,嗣經被告甲○仍委任乙○○對該判決上訴於本院,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民事案件審理,被告乙○○乃於本院審理該案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之準備程序期日,明知前述告訴人委任門溫賢之委任狀係出偽造,且前開調解係出詐欺法院之結果,竟仍當庭提出前述偽造之告訴人委任門溫賢為特別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前揭調解筆錄為主張,惟經本院以:「調解事件中,上訴人委任乙○○律師出庭之委任狀反面第一行返還價金四字,及其尾臺北地方法院六字,與該卷丙○○委任門溫賢出庭之委任狀反面第一行返還價金四字其尾臺北地方法院六字,經比對字跡相似,顯係出自同一人手筆,以調解人及相對人利害相反,何以委任狀係由同一人書寫,自有疑義」之顯違事理重大證據瑕疵為由,捨該調解筆錄之效力而不採,且認定該委任狀併買賣契約不實,判決上訴人甲○敗訴,並確定。惟被告甲○、乙○○仍不捨棄,復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就上開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案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利用該再審案承審法院,調閱上開含有偽造委任狀之案卷,援用該委任狀,陷於錯誤,以八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八號案進行再審事件,據該委任狀及調解筆錄為判決理由之一,而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縣三芝鄉北勢村土地公坑八鄰五四之四附二號第三層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甲○勝訴判決,並因對該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以訴訟方式詐使法院為判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甲○、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有關不動產買賣事宜,均是委由乙○○處理,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告訴人並非實際房屋所有人,伊出面買房屋與甲○無關,調解程序進行中雙方講好條件,並非對立關係,可能就由一人寫委任狀,書寫委任狀之人可能為代書,也可能是法院訴訟輔導處人員,伊並未偽造委任狀,亦不知委任狀係屬偽造。該五四之十三附二號第三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向門溫賢購買,當時土地是由賴慶龍移轉登記給伊,房屋係由丙○○移轉登記給伊,嗣因五四之四附二號第三層之房屋較大,故約定與五四之十三附二號第三層房屋、土地交換並補貼差額,該五四之四附二號第三層房屋坐落之基地亦由賴慶龍移轉登記,房屋部分因係違章建築而無法辦理登記;伊與門溫賢接洽交換房屋事宜後,便將不動產相關資料交給門溫賢,門溫賢即將五四之十三附二號房地過戶給劉王錦有,所有手續都由門溫賢辦理。又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民事案件調查時,伊並未提出委任狀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筆錄各一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份(參八十一年再易字第二八號民事卷宗第九四至九六頁)、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數份、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八一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二九五七號函所附之申請書二份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參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三四號民事卷宗第八十至八十三頁)為證。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訴及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陸(二)字第八三一一五六四二號筆跡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告訴人所指偽造之委任狀中文字,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件相關案件之書狀,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調字第五一六號卷內六十六年九月七日甲○委任乙○○之委任狀(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上之「六十六、九、七、返還價金、臺北地方法院」等字跡,與六十六年九月七日丙○○委任門溫賢之委任狀(簡稱委任狀,參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上「六十六、九、七(鑑定報告誤載為六)、返還價金、臺北地方法院」等字跡相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民執字第一○四三六號卷內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誤載為十二月八日)丙○○委任門溫賢委任狀(簡稱委任狀,參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上「丙○○、返還價金、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縣三芝鄉北勢村」等字跡,與六十六年十二月甲○申請狀(參同上偵查卷第二0頁)上「丙○○、返還價金、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縣三芝鄉北勢村」等字跡亦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筆跡鑑定結論在卷可稽。又被告乙○○自承其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調查時,在其所庭呈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之上訴理由狀所附證據內,曾提出前揭委任狀及調解筆錄(參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民事卷宗第一三四、一三五、一三七頁及北院六十六年度調字第五一六號調解卷宗第七頁)作為證據而加以行使等情。
五、惟查,上開委任狀既於六十六年間即已分別提出行使,迄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提出本件告訴時,已逾十年,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是起訴書所指被告二人於六十六年間行使偽造丙○○委任門溫賢之委任書私文書部分,本不得追訴。再就本案實體部分而言,經查:(一)、法務部調查局上開筆跡鑑定結果,雖認委任狀、之文字字跡分別與被告甲○委任被告乙○○之委任狀、被告甲○申請狀之字跡相同,惟並未進一步鑑定該委任狀係何人所寫,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寫,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寫,上開鑑定結果尚不得作為被告二人確有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犯行之唯一依據;(二)、觀諸起訴書所指上開委任狀與被告甲○委任乙○○為受任人律師之委任狀,均係使用已經印妥之例稿,例稿原有文字相同應屬同出一側,而兩者筆跡相同部分僅為案由、法院名稱、提出日期,至於兩者之委任人、受任人筆跡、印章則無相同之情形,參諸證人即門溫賢之子門自剛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委任狀內丙○○、門溫賢之簽名,均係門溫賢之筆跡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六十六年度調字第五一六號調解卷宗核對無誤,堪認上開兩份委任狀有關簽名、蓋章之重要部分並無相同情事,徵諸兩份委任狀均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六十六年度調字第五一六號返還價金調解事件所提出,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該事件既經調解成立,兩造當事人必係各自讓步,而非相對立,則兩份委任狀中有關案由、法院名稱、提出日期由同一人書寫,非無可能。被告乙○○辯稱:上開兩份委任狀筆跡相同部分,或由同一代書書寫,或由法院輔導處人員代寫等情,尚非不足採;(三)、證人即大剛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剛公司)實際負責人賴世剛於原審證稱:土地公坑之房屋(包括系爭房屋)合建案,係由伊出資所蓋,土地則係以賴慶龍名義購買,建材、工人費用均由伊支出,丙○○並無出資,僅是部分房屋借丙○○名義登記,當初合建房屋、土地所有權均是伊的,丙○○並無出資,不可能委託丙○○出售;當時公司有委託門溫賢賣房屋,該五四之十三附二號第三層房屋及台北縣○○鄉○○村○○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二八之二一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是門溫賢介紹甲○來買,門溫賢將此房屋、土地過戶給甲○,均是門溫賢找代書去辦理,土地部分係由伊幫賴慶龍蓋章,房屋部分是丙○○自己蓋的,丙○○有同意將上開房屋賣予甲○;伊知道甲○原先購買五四之十三附二號第三層房屋、土地嗣與五四之四附二號第三層房屋、土地交換,當時確有同意門溫賢將上開房屋、土地與甲○訂立交換契約;該五四之四附二號第三層房屋過戶給甲○此事,均是委託門溫賢處理,當初丙○○應有同意將該房屋交給門溫賢處理,因丙○○對於五四之四附二號第三層房屋,並無任何權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賴慶龍的章係由伊所蓋,因丙○○的章都是他自己蓋的;因丙○○當初認為該五四之四附二號第三層房屋不是他的,房屋稅不應由他繳納,所以丙○○始要求伊發函給稅捐處,要求將納稅義務人更改為甲○,因為房屋已賣予甲○,所以伊才發函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宗第四一四頁至第四一七頁反面)。另參諸證人即被告甲○最初購買之五四之一三附二號三層房屋及基地之後手買主劉王錦有證稱:伊不認識甲○、乙○○、丙○○,曾向門溫賢在三芝鄉后厝村購買不動產(即上開五四之十三附二號第三層房屋及其基地),未向甲○購買房屋,土地、房屋均已過戶等語(參本院八十一年再易字第二八號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三四號民事卷宗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衡諸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調字第五一六號調解卷宗,聲請人甲○於聲請狀(該調解卷宗第二頁)列相對人丙○○之住居所為「台北市○○街○○巷○弄○○號」,該址與聲請狀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賣主丙○○之住所相符,該調解通知經送達後,其送達回證已有「丙○○」之印文(該調解卷宗第五頁),而嗣經法院送達上開調解筆錄予丙○○,送達回證亦有「丙○○」之印文,並註明係由本人親收(參該調解卷宗第十三頁),而核對該印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使用之印文應屬同一,關於此點,業經原審核對上開調解卷宗查核無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調解案件之通知均寄往賴慶龍地址,此事伊知道等語在卷(參原審第三宗第三八三頁),核與證人賴世剛所證述:送達證書上「丙○○」之印文,應該是丙○○在公司蓋的等情相符。參以該調解卷宗內之委任狀(第七頁)、買賣契約書(第三頁)、調解筆錄均係門溫賢之字跡等情,亦經證人即門溫賢之子門自剛證述在卷,堪認告訴人於告訴狀所稱其並未委任門溫賢出庭與被告甲○、乙○○成立調解,亦不知有進行調解此事一節,與事實不符,應認門溫賢確有以告訴人受任人之身分與被告二人進行調解程序;(四)、被告乙○○、甲○既已向門溫賢購買該五四之十三附二號第三層房屋及其基地,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嗣為交換房屋,復透過門溫賢與賴慶龍或賴世剛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取得該五四之四附二號第三層房屋之基地即上開地段一二八-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再由門溫賢將上開五四之十三附二號第三層房屋及其基地出賣予劉王錦有,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乙○○、甲○係因原先所購房屋面積較小,始與門溫賢商談交換房屋,且絕無僅取得該五四之四附二號第三層房屋之基地所有權,而未購買其上房屋之理,倘被告乙○○未與門溫賢洽談交換房屋及其基地,何以同意門溫賢將其原先購買之房屋、土地出售給劉王錦有,嗣復因系爭房屋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返還價金二十三萬元,於六十六年九月七日調解成立,後因告訴人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於執行程序中以二十五萬元拍得該房屋,並將差額一萬六千零四十四元交予門溫賢之必要,亦有拍賣筆錄、收據、民事執行命令各一份(參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三六號執行卷宗第
五九、六六、六七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甲○、乙○○係向門溫賢購買該五四之十三附二號第三層房屋及其基地時,分別自賴慶龍及丙○○名下合法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權,並辦妥登記,嗣復由門溫賢委託代書辦理登記手續,再自賴慶龍名下取得上開地段一二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系爭房屋之基地),應已信賴門溫賢已經丙○○之授權,有合法處分該五四之十三附二號第三層房屋之權限,顯不可能知悉門溫賢與告訴人間內部關係為何,告訴人指訴委任狀為偽造已有可疑,被告乙○○與門溫賢至法院進行調解時,更難期待被告乙○○知悉該委任狀是否由門溫賢所偽造。是被告所辯:購買上開房屋、土地均係與門溫賢接洽處理,並交換房屋,不知該委任狀是否為偽造等語,應堪採信;(五)、被告甲○最初購買之系爭房屋雖原為告訴人名義,惟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是有關該房屋之出賣乃至交換,均由門溫賢出面,門溫賢並以告訴人受任人自居與被告進行調解程序,如前所述。惟告訴人仍為上開調解程序之當事人,告訴人與門溫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第三人所得瞭解,調解成立之結果如未經告訴人合作,衡諸實際終究無法履行,惟門溫賢既係代表賣方出面達成調解,門溫賢自有義務促其實現。起訴書雖指訴被告二人與門溫賢合議偽造委任狀,惟究竟係何人於何時、何地以及如何之方法偽造暨由何人提出等情,均語焉未詳,並欠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能僅以該委任狀與上開被告甲○於六十六年十二月申請狀內容有關「丙○○」、「返還價金」、「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縣三芝鄉北勢村」等字跡經鑑定結果相同,即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況門溫賢基於促使上開調解內容實現之立場,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自居並代被告甲○撰擬上開聲請狀亦未與常情有違,是本件委任狀、雖因門溫賢死亡,無法查證係何人所為,亦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最高法院於本次發回更審雖指明:告訴人指陳上開調解聲請狀當事人欄「甲○」、「丙○○」、「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筆跡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甲○」、「丙○○」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筆跡完全相同,甚至契尾署名乙方「丙○○」亦為甲○或其代筆人相同之筆跡,應再查明等語,姑不論告訴人此項指陳是否屬實,縱告訴人指陳之筆跡相同,惟參諸上述被告二人、門溫賢與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及其說明,亦不足直接推論出被告二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六)、委任狀、是否確為偽造,被告二人是否知悉該委任狀為門溫賢擅自偽造,既欠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如前所述,則起訴書另外所指被告二人涉嫌於八十年間由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復提出上開委任狀及調解筆錄、於八十一年具狀就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事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利用該再審案承審法院,調閱上開委任狀之案卷,援用該委任狀,以八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八號案進行再審事件,據該委任狀及調解筆錄為判決理由之一,而為甲○勝訴判決,並因對該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以得財產上之利益,涉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委任狀、是否為偽造,被告二人又堅決否認,自不能僅憑上開鑑定結果及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認為被告二人於本院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提出上開委任狀及調解筆錄,以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何明知以訴訟方式詐欺法院判決之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綜合上情,告訴人所指訴其與被告二人並無交換房屋之事,不認識門溫賢,未委任門溫賢出賣房屋,亦無委任門溫賢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存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二人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揭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上揭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調查結果,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公訴意指所指被告二人涉嫌於六十六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五年,其追訴權因十年之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公訴人所提被告二人涉嫌偽造委任狀、,並推由門溫賢持以行使,惟其犯罪成立之日亦即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以迄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已逾十年,其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諭知免訴,原審法院對此部分,仍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係串通門溫賢共同偽造委任狀,並加以行使,又委任狀筆跡出自同一人,即可證明為被告填寫委任狀之人非被告即為被告利用之人,應由被告自己舉證;被告甲○自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即將澐虹實業公司之電話裝在系爭房屋所述虛偽;又原審判決既載明告訴人為代書,又採信賴世剛所證均是委任門溫賢處理,與社會經驗法則有違,且被告與告訴人兩相對立之情況下,焉有由被告代寫告訴人委任狀之理,原審判決未依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於六十六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存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上開瑕疵部分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諭知,至於其他上訴部分,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