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471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89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本件自訴乙○○誣告部分,因自訴人另自訴被告丙○○與李富泉、黃成志詐欺及自訴乙○○詐欺、誣告等案件(下稱另案)繫屬於法院在前,原審乃諭知自訴不受理確定〕(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前以自訴人與案外人黃成志二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下稱前案),以:黃成志偽刻忠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印章,與自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83年 5月17日,共同偽造忠冠公司與自訴人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自訴人復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等語,而指摘自訴人及黃成志共同涉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自訴人另涉有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該前案業經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均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原審86年度自字第 241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84號),被告明知其所訴虛偽不實,而設詞誣告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係以下列理由,為其主要論據。
㈠前案經法院審理後,認忠冠公司確實曾委任黃成志處理拆
遷補償事宜、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印章並非如忠冠公司所言僅有 1套,其指述顯有不實,自難信憑。又刑法偽造私文書罪,須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惟自訴人係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於該契約有製作權,且係以自己姓名簽署,其行為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從而其持系爭契約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亦無行使偽造文書罪可言,故而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有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84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忠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於自訴人之指控確屬不實。
㈡被告於83年 3月17日任忠冠公司負責人後,曾分別於83年
3月、5月間與案外人即原坡心市場攤販配租戶張光是等人簽訂讓渡契約書,並經律師見證,對於公司業務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涉案工程係忠冠公司在臺北地區唯一之工程,衡情忠冠公司之業務應在被告掌握之中,是被告辯稱涉案「通化財神」建築開發一案,在其接任忠冠公司董事長後,仍全權授權乙○○處理,伊甚少過問等云云,純屬推託之詞。
㈢「通化財神」建築開發1、2樓商場及地下 1樓部分權利,
早於83年3月25日及26日分別出售予案外人湯進寶、周燈財及李重成等人,此有買賣協議書可稽,則被告辯稱「當時土地問題還沒有解決,還沒有開始簽立買賣契約,我不知道黃成志與自訴人是如何簽訂的」云云,純屬虛構之詞。
㈣忠冠公司將涉案之「通化財神」C棟 1樓第34號、第37號
攤位於83年5月17日售予自訴人,惟該第37號攤位於84年9月15日復售予案外人胡吉燕,第34號攤位則又售予案外人王清讚,忠冠公司就涉案建物一物二賣,因恐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心生狡詐而控告自訴人與黃成志共同偽造忠冠公司印章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故被告辯稱其無誣告自訴人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
㈤查忠冠公司另與案外人陳文典簽訂之「通化財神」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㈠付款明細表,業經忠冠公司認為真正,而自訴人與忠冠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上有關忠冠公司之印文,與上開陳文典與忠冠公司間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上忠冠公司之印文復係相同,則自訴人與忠冠公司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忠冠公司印文自屬真正。基此,自訴人即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㈥按明知他人所控者為虛偽,而以己意續行指控,藉圖坐實
其罪,仍屬誣告行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583號著有判例要旨。被告於收受前案原審法院所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後,仍執意上訴,此亦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忠冠公司原代表人乙○○控訴者為虛偽,而以己意續行誣告,是被告所為,自應成立誣告罪。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83年間起任忠冠公司負責人,及曾繼忠冠公司原負責人乙○○後,於87年 7月30日在原審法院自訴自訴人與黃成志偽造文書案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系爭「通化財神」建築開發一案,係忠冠公司前任董事長乙○○任內完成簽約、整地工作,渠當時並未入股忠冠公司,僅係向忠冠公司包土木工程,雖有去看工程,惟並未參與忠冠公司內事務。而渠接任董事長後,仍全部授權委託前任董事長乙○○處理,渠甚少過問。86年3月11日前任董事長乙○○代表忠冠公司在原審法院自訴黃成志、甲○○偽造文書1案,渠事先並不知情,及至88年7月間,自訴人發現忠冠公司代表人為渠,而非乙○○,渠始承繼該案而續為訴訟,渠係因程序上之理由而涉入本件自訴案件,對於實體部分,自始並不清楚亦未介入,並無誣告自訴人之動機或犯行。又忠冠公司係委託臺北分公司經理李富泉、黃成志負責處理拆遷事宜,但黃成志僅係仲介人,並非忠冠公司員工,如欲開立支票或簽訂契約,均應由李富泉以其所保管之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務章用印。且前任董事長乙○○亦稱黃成志與自訴人簽約所用之印章係偽造的,而忠冠公司亦無交付印章等語。
五、經查:㈠緣臺北市○○區○○段 2小段第388、389地號土地上坡心
市場攤販,於61年間組成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於75年12月 1日與基地所有人之臺北市政府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而地上建築則與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達成合建協議。忠冠公司、忠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虹公司)前任負責人為乙○○,於83年 4月12日忠冠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被告,而黃成志則係不動產仲介與銷售人員,與乙○○於建築案上有長期合作之關係,黃成志見前揭合建案有利可圖,遂推薦當時擔任忠冠公司負責人之乙○○參與。乙○○經評估後,於82年9月1日代表忠冠公司與三信公司、坡心公司達成協議,由忠冠公司概括承受三信公司與坡心公司之合建權利,並受讓三信公司所有之4個攤位之權利。82年9月 9日忠冠公司另與坡心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推出「通化財神」建築個案,並分得興建完成後之地上3至8樓及地下 2樓,其餘地上1、2樓及地下 1樓則歸坡心公司取得。待合建契約簽訂後,乙○○旋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A室成立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派任李富泉為臺北分公司之經理,負責綜理坡心市場攤位拆遷與「通化財神」銷售事務,並委由黃成志負責協調坡心市場攤位之拆遷補償及「通化財神」3樓至8樓預售屋銷售事宜等情,業據乙○○、黃成志、李富泉分別於前案原審及另案偵查(後併自訴案)、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乙○○供述部分:前案88年度自字第 241號卷第89頁、另案86年度偵字第7795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第47頁背面、86年度偵字第12354號偵查卷第35 頁背面至第36頁、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黃成志供述部分: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李富泉供述部分: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15頁),且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忠冠公司申請書、轉讓股票書、忠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忠冠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忠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忠冠公司公司執照、忠冠公司變更後股東名冊(見前案88年度自字第 241號卷第29頁、第101至110頁、第128至133頁、第146至149頁)、臺北市市場管理處83年 5月13日(83)北市市三字第4809號函、合作建築契約書(見另案86年度偵字第7795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協議書、臺北市市場管理處81年 7月14日(81北市市三字第8006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69年 8月16日69建市字第31070號函等件(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57至64頁、卷3第276至290頁)可稽。㈡自訴人係因黃成志之游說,始購入「通化財神」C棟1、2
樓第34、37號攤位,而有關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由黃成志與自訴人二人簽訂之,簽約時被告與乙○○、李富泉均未在場,自訴人所交付予黃成志之價金 2,300萬元,嗣因該契約用印不符而遭忠冠公司拒絕承認等情,業據黃成志於前案、另案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前案88年度自字第241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另案86年度偵字第7795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 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14至16頁),核與自訴人於上開案件指述之情節(見前案88年度自字第 241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1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另案86年度偵字第7795號偵查卷第1至2頁,88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2至3頁之自訴狀、第15頁背面至17頁)相符,亦與證人黃朝源、曾大中律師(契約見證人)證述簽約之過程相符(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9至33之1頁)、價金支票3紙、收據3紙(見前案 86年度自字第 241號卷第27頁、第50至52頁)在卷可憑,足證忠冠公司人員確均未與自訴人直接接洽買賣事宜,殆無疑義。
㈢黃成志雖於前案、另案審理時均供稱:其所保管如附件㈠
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係乙○○授權使用云云(見前案86年度自字第 241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14頁背面、第18頁),惟此業據乙○○於各該案件審理時堅決否認(見前案86年度自字第 241號卷第 144頁、87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卷第88頁,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14頁背面、第18頁)。而參酌黃成志僅係受託在外銷售之人員,非正式職員,此經黃成志在另案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另案91年度上更㈠字第1004號卷3 第60頁),則乙○○指稱伊不可能另行交付其他印章由其保管並自由使用,依商場上慣例,即使委託廣告公司售屋,亦無一併交付公司印章之情形,蓋公司印章事關重大,交付他人在外使用,風險甚高,忠冠公司如何控管?是黃成志所述,違反商場常情等語(見另案91年度上更㈠字第1004號卷2 第60頁),衡情亦符常情及經驗法則。基此,乙○○雖將「通化財神」建案3樓至8樓預售屋銷售事宜委由黃成志負責,惟買賣契約之簽訂與用印部分,則另有專人張宗銘負責等情,亦據李富泉、證人張宗銘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李富泉供述部分: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18頁。張宗銘供述部分: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4第314頁背面至第318頁),且黃成志亦不否認張宗銘確曾北上幫忙「通化財神」建案銷售契約之用印(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4 第317頁),足證「通化財神」建案銷售之買賣契約確係由張宗銘負責用印,且該持用如附件㈡所示之公司大小章為忠冠公司授權者無訛。以之對照黃成志與自訴人簽約時所用之忠冠公司公司大小章係其個人所保管者(如附件㈠所示),兩者顯然不同,亦據被告與黃成志、李富泉於另案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陳述部分: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3第91頁、第102頁背面。黃成志陳述部分: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 1第18頁、同案卷3第5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第141至143頁、第200頁。李富泉陳述部分: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18頁、同案卷3第58頁、第199至200頁、同案卷4 第296頁),並有各該印文附於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 3第104至105頁足憑。再稽以黃成志既另負責坡心市場攤位拆遷事宜,就攤位所有人與忠冠公司所簽訂之「拆除切結書」、「協議書」、「讓渡書」等事宜亦為其業務範圍,惟觀諸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所附各該契約,如以忠冠公司名義所簽立者,其所蓋印章,除為李富泉所保管者或以丙○○、李富泉名義簽約,均未見黃成志個人所持有上開印文蓋用其上,足證黃成志個人所持有之公司大小章,確非經忠冠公司授權用以處理坡心市場攤位拆遷及「通化財神」建案預售屋銷售之印鑑章。
㈣又自訴人雖復指稱:陳文典與忠冠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書附件㈠付款明細表上所蓋之忠冠公司印章,與自訴人與忠冠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另徐迺煥第一次與忠冠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後,再由乙○○代表公司與之換約,訂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顯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確經忠冠公司授權訂立。而徐迺煥訂立之第一份契約書上忠冠公司之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可見黃成志代表忠冠公司與自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云云(見原審卷第3至4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82頁、第183頁)。然忠冠公司原即承認其與陳文典間所簽立並蓋上如附件㈡所示印文之6樓D2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效力,業據證人陳文典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2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核與乙○○於同一庭訊供述(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2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相符,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 1份附卷(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267至281頁)可稽。而該買賣契約書附件㈠付款明細表上所蓋印文,雖有部分期別係黃成志個人以如附件㈠所示之公司大章,並加蓋「黃成志」私章為之,然衡以黃成志當時係受忠冠公司委託負責「通化財神」3樓至8樓預售屋銷售事宜,而直接仲介買受人購買之人,自有代為收付分期購屋款項之機會,則其自買受人收取該期款項後,本應在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上蓋章以茲證明,惟此項用印通常僅形諸於買受人所執之契約書上,忠冠公司顯無法事前得悉,況忠冠公司已坦承收到含黃成志所代收之各期款項,亦據證人陳文典於另案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2第65頁背面),則忠冠公司殊無因此起疑、發覺上情之可能,故顯無從據此認定附件㈠所示印文確經忠冠公司授權黃成志用以簽約。又忠冠公司與徐迺煥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先係由黃成志於83年9月10日接洽完成訂約,再經乙○○於84年8月21日聯繫換約等情,業據證人徐迺煥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55至156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99至128頁、第193至221頁)可稽。而黃成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份契約的印章為何不同?)是因為乙○○不想承認第1份契約,所以故意再弄來另1套印章,要造成第1份契約是我私蓋的現象。其實第1份的章是以前就有的,我代表公司,是公司交給我的,這可從陳文典的契約上的章還是第1份契約上的章就可以知道。是公司換約的用意,只是在規避責任」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7頁),然如附件㈡所示之公司大小章,係於82年9月13日忠冠公司台北分公司成立時由乙○○授權予李富泉保管使用等情,業據李富泉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3第58頁、第200頁),並有蓋用上開印文之「拆除切結書」、「協議書」、「讓渡書」及「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證物附卷(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卷2)可稽,足認忠冠公司自處理坡心市場攤位拆遷伊始,乃至嗣後預售屋之買賣,早已使用如附件㈡所示之公司大小章,並無黃成志前稱「因為乙○○不承認第1份契約,所以故意再弄來另1套印章」之情形。況黃成志為達「通化財神」3樓至8樓建物銷售業績,邀集其友人潘美麗、陳華純、隋慶華購買,惟其等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卻交由李富泉處理,且由張宗銘蓋用如附件㈡所示之公司大小章,業據黃成志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2第67頁、同案卷4第318頁),亦據證人張宗銘證述甚詳(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4第318頁),且有潘美麗、陳華純、隋慶華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2第43頁至第62頁)。如黃成志所持有之如附件㈠忠冠公司大小章可用於簽約,其銷售予潘美麗等人之買賣契約何須特意帶由張宗銘用印,益證黃成志上開指述不實。至第2份契約雖事後承認徐迺煥先前已繳付予黃成志各期款項,惟衡諸乙○○於另案曾提及表見代理之因素(見另案92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卷1第129頁、同案卷3第67頁)、及迄84年11月間黃志成銷售業績未達4成(見另案92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卷2第115頁)、第2份契約買賣標的物變更(坪數、總價增高)、免付黃成志此案銷售佣金等各項考量,因認此銷售案對忠冠公司仍屬有利(或損害尚輕),而如被告所辯經雙方商議後,乃同意換約云云,尚非與事理、常情相悖,仍應堪採信。
㈤另查,雖黃成志確曾於83年5月23日、6月4日、6月26日、
7月5日分別匯款658萬7,500元、44萬6,500元、56萬5,000及 300萬元(計1,059萬9,000元)至李富泉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黃成志提出匯款單 4紙為證(見前案86年度自字第 241號卷第90頁),惟證人黃成志就其自自訴人處所收取 2,300萬元價金之流向,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先係供稱:「1,350萬元是賠給住戶,另750萬元有匯給公司,20
0 萬元是支付佣金。‧‧‧因給付拆遷補償費而向友人調借支付,於是先將自訴人給付之價款償還其友人」云云(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16頁、第19頁背面、同案卷2第67頁背面至68頁、同案卷3第51頁);嗣復具狀陳稱:其中200萬元係作為黃朝源仲介佣金,其中1,060萬元匯款予李富泉作為違建戶之賠償款,其中 750萬元匯款予乙○○,另 300萬元補償拆遷戶葉繼福,伊個人分文未得云云(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2第77頁);於前案原審審理中則稱:「許先生付給我2,300萬元,實際是2,100萬元,‧‧‧ 2,100萬的1,350萬拆遷用掉,750萬交給公司」云云(見前案86年度自字第 241號卷第23、58頁背面);而於本院90年6月29日調查時供稱:「總共2,300萬元,扣除佣金後,剩2,100萬,其中1,300萬支付違建戶,剩餘750萬是先付我部分銷售佣金,全部銷售佣金是2,000多萬,以後再算,後公司缺錢,我就把750萬分3次匯還給他,2,750 萬的銷售佣金,是他要我去另外募集資金,他從投資款中另外撥給我。」云云,足見黃成志就其自自訴人處所收取買賣價款 2,300萬元後之流向,先後供述明顯不符,益證黃成志自自訴人處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是否全數匯予李富泉,已難令人無疑;再參以黃成志所稱匯款 750萬元予乙○○之期日,分別為83年7月25日、8月25日、11月18日,此與黃成志和自訴人簽約之83年 5月17日,其時間相距已久。況乙○○、李富泉就此等匯款已表示係黃成志另購買房屋之價款等語(見前案86年度自字第241號卷第144、160頁,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 第19、20頁),其不相一致之處,亦至顯然,是黃成志所稱之 750萬元匯款之資金來源,究否係黃成志與自訴人間所簽訂前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亦在在啟人疑竇,自難採信。
㈥又乙○○於黃成志與甲○○簽約之後,另將C棟1樓第34、
37號攤位出售王清讚、胡吉燕等情,固據證人王清讚、胡吉燕及陳從龍(胡吉燕配偶)於另案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88年度上訴字第3930號卷1第194頁、同案卷2 第24至25頁),惟乙○○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與自訴人簽約時,你有無參加?)沒有,我不知道,至85年底自訴人來我才知」等語(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2第72頁),核與自訴人於同一庭訊中供稱:簽約過程中,乙○○在台中,都與黃成志聯絡等語(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2第72頁)相符。又依卷附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所載,工程進度為開工後700個工作天內完工。並在使用執照核發前,無法變更起造人,須俟事後辦理產權變更,亦據自訴人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承(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 388號卷1第34頁背面、同案卷2第72頁背面)。而參以乙○○始終否認黃成志有權直接代理忠冠公司簽約,經稽核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黃成志確經此授權,以及黃成志自自訴人處所收取預售屋價金 2,300萬元已流入忠冠公司或李富泉帳戶,俱如前述,則乙○○前稱85年底始知上情云云,仍堪以採信。故忠冠公司乙○○於84年 9月15日再將C棟1樓第34、37號攤位分別出售王清讚、胡吉燕,就其主觀而言,係因不知前開黃成志無權代理之行為,即無所謂「故意」可言,是縱使忠冠公司依法仍應受黃成志無權代理之拘束,重複出售,亦僅屬忠冠公司應否對甲○○負回復原狀還款或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問題而已,無法據此認定忠冠公司被告、乙○○有與黃成志共謀詐欺等犯行。故自訴人主張被告係因將C棟1樓第34、37號攤位重複出售因恐無法履行,始具狀誣指自訴人與黃成志偽造忠冠公司之印章云云,乃屬個人臆測之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信。
㈦末查,黃成志於另案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對於「通化財
神」建案並未參與,完全不清楚等語(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3第143頁);復於本院90年6月29日調查時亦供稱:「(你認為丙○○是人頭?)是的,我所認識的董事長是乙○○,我不知道丙○○是董事長,我也沒有跟丙○○討論過任何忠冠公司或通化財神的事,(丙○○對於你與乙○○間的業務或忠冠公司或通化財神的業務清不清楚?)依我個人判斷,他應該不清楚,因為他只是掛名」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對前述「通化財神」建築開發一案,在其接任忠冠公司董事長後,仍全權授權乙○○處理,則其辯稱伊甚少過問,當時土地問題還沒有解決,還沒有開始簽立買賣契約,伊不知道黃成志與自訴人是如何簽訂云云,應非子虛,仍堪予採信。
㈧綜上所述,乙○○始終否認黃成志有權直接代理忠冠公司
簽約,而稽核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黃成志確得此授權,以及黃成志自自訴人處所收取預售屋價金 2,300萬元已流入忠冠公司或李富泉帳戶。另忠冠公司乙○○雖於84年 9月15日再將C棟1樓第34、37號攤位分別出售王清讚、胡吉燕,惟就其主觀而言,係因不知黃成志無權代理之行為,即無所謂「故意」可言,是被告所執忠冠公司未與黃成志共謀詐欺之犯行,尚堪採信。基此,反觀自訴人與黃成志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過程,忠冠公司相關人員均未參與,忠冠公司乃質疑自訴人於黃成志向其遊說及簽約時均未見過忠冠公司被告、乙○○及其他員工,倘自訴人認定與之交易者為忠冠公司,何以未心生疑竇而不加以查證?尤以當時擔任見證之曾大中律師曾向自訴人表示黃成志既無授權證明,抑且房屋尚未興建即付清價款 2,300萬元,不合理,有風險,奉勸自訴人勿輕率簽約,惟自訴人以伊係購買權利,嗣後要轉賣,仍堅持簽約付款(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影卷1第34頁),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加以乙○○輾轉由他處得知自訴人原本即與黃成志熟識,並合作投資建築事業,且於85年 5月間簽訂金額高達12億 6,4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此有上開契約附卷可稽,忠冠公司乙○○乃基於上開原因,懷疑自訴人與黃成志間買賣契約之真實性,進而對自訴人及黃成志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以保障自身權益,其後該案件雖因證據不足經判決自訴人無罪,惟並無礙於忠冠公司乙○○確係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出自訴,此殊與憑空捏造事實指摘某人犯罪之情,不可相提並論,另案因此判決乙○○被訴誣告無罪確定,此有本院91年度上更㈠第100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時任忠冠公司負責人,依法須以其名義具狀訴訟,乃繼乙○○之後補正為自訴人代表人,惟因「通化財神」建案係全權委託乙○○處理,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前案訴訟資料之提出,均源於乙○○,則乙○○被訴誣告案既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基於上開同一事證續行訴訟,亦難對被告論以誣告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