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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6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朱昌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陳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

一樓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徐松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52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酉○○、辛○○、巳○○、申○○等部分均撤銷。

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附表一編號5至22、25、2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李明德」署押,均沒收。

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一編號5至22、25、2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李明德」署押,均沒收。

巳○○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一編號5至22、25、2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李明德」署押,均沒收。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至22、25、26文書上偽造之「李明德」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於民國(下同)81年間,地主黃老生、黃聖淵等人,有意將其等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重測前為中港厝179-3、179-4、179-10至23、35地號)之土地興建房屋,而與建商蘇銀明(業於89年4月13日死亡)等人洽談合建事宜,雙方多次協商後約定興建2棟地下2層、地上11層之大樓,由蘇銀明募集資金,而與巳○○、酉○○等股東自81年間籌設「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屋公司),於82年5月1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成立,並由巳○○擔任董事長、酉○○為監察人,而由巳○○、酉○○及蘇銀明處理合建事宜,在前開基地上,建築南、北2棟之「龍閣社區」。

二、巳○○、酉○○及蘇銀均明知悉興建11層以上大樓,應委請合格建築師設計、監造,以確保受託設計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及監督營造業依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竟不依規定聘請合格建築師設計、監造;而於81年間,委由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辛○○從事建築設計;丁○○(業經判決確定)為具有建築師資格之專門技術人員,均知悉依建築師法第26條「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之規定,猶違背此規定,將其留存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印鑑(含「丁○○」及「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各1枚),交託與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辛○○,使辛○○取得丁○○之概括授權,由辛○○或得其授權之人,使用上揭印鑑或簽署姓名,執行前開建築師專任之設計、監造業務,而實際執行設計龍閣社區業務之辛○○,在以建築師名義具名之相關文書並因而虛偽填載非實際執行該業務之丁○○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辛○○原設計南、北2棟地下2層、地上12層建築,嗣經主管機關為開放空間審查,改設計為地下2層、地上11層建築,且地上1樓採挑高設計,而由巳○○、酉○○、蘇銀明及丁○○與辛○○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1年7月29日起至84年6月19日止,推由辛○○或授權不知情人,於除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按圖施工證明書、棄土載運執行紀錄報告書以外之附表一之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虛偽登載設計人及監造人為「丁○○」及「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後,持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轉交或逕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設計人、監造人管理之正確性(有關文書名稱、不實事項、登載時間與地點、行使時間與對象,均詳參附表一所示)。嗣巳○○、酉○○、蘇銀明、丁○○復與辛○○基於共同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辛○○持附表一編號1、2文書連同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一併提出(惟巳○○、酉○○、蘇銀明、丁○○對附表二之文書提出,不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交與臺灣省建築公會初步核對建築師印鑑符合後,轉交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將附表一編號3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逕行提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承辦公務員於82年5月18日(提出建造執照變更申請)至24日之間某日,將設計人、監造人為丁○○及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82年5月24日職務上製作建造執照及存根之設計人欄內,據以核發82年5月24日82莊建字第830號建照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設計人、監造人之管理與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建築物完工後,由巳○○、酉○○、蘇銀明、丁○○與辛○○承前之概括犯意,與張文德(張文德因心神喪失,停止審判中)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84年6月19日,推由張文德委請不知情之溫姓成年男子提出附表一編號22至26號文書(編號

22、23文書,非屬巳○○、酉○○、蘇銀明、丁○○、辛○○此部分事實所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將設計人、監造人為丁○○及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實事項,於84年6月19日至10月30日之間某日,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登載於使用執照與使用執照存根,並據以核發84年10月30日84年莊使字第1517號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設計人、監造人管理及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三、辛○○知悉依建築師法第19條之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而麗屋公司委託設計興建地上11層樓建築,應由專業技師辦理結構部分之設計。劉明仁雖於69年間取得土木技師資格,惟已另於73年間取得建築師資格,在臺北縣中和市、樹林市地區(原建築師事務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中正路801號8樓,嗣遷移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5樓)執行建築師業務,仍將其土木技師印鑑,交與不具土木專業技師資格之黃榮富,使黃榮富取得概括授權,以劉明仁之土木技師名義執業,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成立「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三鼎事務所),由黃榮富對外招攬業務,並以劉明仁之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實際執行結構設計業務,而劉明仁對於黃榮富以其土木技師名義製成之文書均未加指揮、監督或審查,而劉明仁與黃榮富均為從事土木技師業務之人,渠等與辛○○均知悉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及第19條第1款技師不得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竟違反上開規定,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委由明知不具土木技師資格之黃榮富負責龍閣社區之結構計算與設計,而由黃榮富就辛○○以丁○○建築師名義設計麗屋公司委託之建築圖及以土木技師名義具名之相關文書,虛偽填載非實際執行該業務之劉明仁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於81年間,在三鼎事務所內,依照辛○○原設計地下2層、地上12層之建築圖,設計南、北2棟,地下2層、地上12 層、一樓樓高3.5米、2樓以上樓高3.2米、地下1樓4.2米、地下2層3.2米,而製作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結構計算書及編號3至41之結構圖上,蓋用印鑑、執業圖記或簽署劉明仁姓名,表示由土木技師劉明仁簽證之意(蓋用印章或簽署姓名之情形,詳參附表二)。辛○○雖因開放空間審查而變更建築設計,卻未通知黃榮富變更結構設計,逕行於81年7月29日,由辛○○委請不知情之人,將附表二之文書連同附表一編號1、2文書,交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轉送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設計管理之正確性。

四、巳○○、酉○○、蘇銀明、申○○及張文德均知悉申○○所經營之「彥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彥俊公司)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而張文德經營之「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盛公司)僅有乙級營造廠資格,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6條之規定,不得承造工程造價預估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之龍閣社區。張文德與申○○均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因蘇銀明與張文德私誼良好,意欲由張文德經營之營造廠承造本件龍閣社區,巳○○、酉○○、蘇銀明均知悉張文德不論以何公司名義掛名承造人,惟實際施作者將是志盛公司,猶共同決定由張文德得標。張文德得標後,遂與申○○協商,由張文德給付工程造價4.5%約0000000元與申○○,取得概括授權,同意由張文德以彥俊公司名義,掛名作為對外申請相關執照之用,彥俊公司對承造工程,則不進行何指揮、監督或審查。而李明德為彥俊公司以年薪300000元聘請之專任工程人員,將其留存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印文相同之印鑑,置於彥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辦事處內,詎申○○授權張文德使用彥俊公司名義後,並未經李明德之授權,即由其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以彥俊公司主任技師名義盜蓋李明德主任技師印鑑並偽簽李明德姓名。巳○○、蘇銀明、張文德、申○○五人就營造廠部分,及申○○、張文德三人就主任技師部分,分別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共同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自82年9月9日前數日起至84年6月19日或之前某日止,在其等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至26之文書中,虛偽記載承造人為彥俊公司申○○、主任技師李明德、或李明德實地查驗等不實事項,並蓋用印鑑及簽名,並先後推由張文德交與不知情之溫姓成年男子提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行使(文書名稱、不實事項、登載時間與地點、行使時間與對象,均詳參附表一編號4至26號),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承造人、主任技師管理之正確性。而承辦之公務員,於84年6月19日至10月30日之間某日,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內,將上揭承造人、主任技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使用執照存根及使用執照承造人欄與主任技師欄內,並據以核發84年10月30日84年莊使用第1517號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承造人、主任技師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五、酉○○為麗屋公司派駐於龍閣社區之現場監工,張文德為實際承攬工程人,甲○○與何泉漢係向張文德承包負責綁鋼筋之承攬工程人(甲○○、何泉漢未據起訴),渠等均知悉建築物施工中,應依核定之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及相關建築技術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構造編等規定施工,不得違反建築術成規,造成公共危險,詎張文德於營造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時,該龍閣社區南棟左後方長約11公尺基地,經連續壁前置作業導溝之施作人員寅○○在現場施作時,發覺該面連續壁緊貼鄰房加蓋之廚房、廁所等違章建築,無法預留最少20公分之連續壁施工機具活動空間,導致無法施工。經寅○○將此事告知現場人員張文德及酉○○後,酉○○及張文德均知營造工程應依建築設計圖說及建築術成規施工,不得任意未按設計圖施工及違反建築術成規,竟為免鄰房毀損及施工困難,共同決議將該面連續壁內縮20公分,又為避免連續壁內縮造成坪數短少產生買賣房屋糾紛及減少股東利得,待興建南棟大樓地面支柱時,再依原建築設計圖說,外移20公分,以符合原建築設計。旋由酉○○與張文德依照前開決議,指示寅○○將該段連續壁內縮20公分後重新固定轉角點後,據以施作導溝、連續壁。待施作該段連續壁接連之地面一面柱筋時,酉○○與張文德承前決議內容,指示現場綁鐵工人甲○○、何泉漢將該柱筋外折90度,並與地下連續壁接頭錯開20公分,再往上搭接;甲○○與何泉漢知悉此種施工方式,違反建築術成規,造成公共危險之虞,竟仍依指示施作。而酉○○、張文德於地面一樓鋼筋綁接完成後,指示版模工人戊○、未○○於連接該段連續壁之二根柱筋底部,加釘一片約20公分長模版,再依配筋彎折後之位置組立模版再予灌注混凝土,而未按圖施工,造成南棟左後方柱頭與地下室連續接頭錯開20公分,而降低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刀力等能力,嗣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地震(下稱921地震),臺北縣新莊市之地震規模雖為5級,惟因該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有未按圖施工及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工,致無法承受地震之震力而倒塌。

六、酉○○為麗屋公司派駐於工地之現場監工,於系爭龍閣社區營造施工期間,應注意營造工程依建築設計圖說及建築術成規施作,以確保工程品質,而辛○○係龍閣社區之實際建築設計人,於設計系爭龍閣社區建築物時,如建築物結構有所變更時,應注意除變更建築設計圖外,並應配合結構計算及配筋一併修改,而重為結構設計,詎酉○○竟於張文德營造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時,同意張文德將一面連續壁內縮20公分,並於施作地面一樓綁紮鋼筋時,外折90度約20公分後再往上搭接,而未按圖施工,致使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因地下室連續壁內縮20公分,一樓其中支柱編號112及116因而錯開20公分,未能依原設計方式承受「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力」,因而降低柱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力之能力,並使該部分連續壁內結構柱之鋼筋無法直立與上層鋼筋搭接,耐震力降低﹔而辛○○原提供為地下2層、地上12層之建築設計圖與黃榮富作結構設計,嗣本件龍閣社區建築案經主管機關開放空間審查後確定為地下2層、地上11層,且地上一層樓高採挑高設計後,辛○○本除應變更建築設計圖外,並應委請黃榮富重為結構設計,暨應配合結構計算及配筋一併修改,竟疏未注意及之,而利用主管機關不實際核對設計圖是否相符,仍以變更設計前之結構計算及圖說應付了事,致使原結構設計為地上1層樓高3.5米,惟實際現場為

5.7米,致因地上一層之挑高造成一樓柱之額外地震彎矩,致使耐震力降低,酉○○及辛○○從事監工及建築設計,對此業務上應注意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適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台北縣新莊地區發生震度為5級之地震時,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因而倒塌,致使居住於該棟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2樓之未滿18歲之陳美華(00年0月0日生),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及牆面擠壓,致顱骨併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酉○○就其等於上揭時間為與右開土地之地主黃老生等人合建房屋,而與蘇銀明等人集資成立麗屋公司,並由被告巳○○擔任董事長,被告酉○○為監察人並派駐工地擔任代表,嗣所興建之龍閣社區南棟大樓因921地震倒塌,因而使被害人陳美華死亡等事實,而被告辛○○工程伊並未具有建築師執照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被告巳○○、酉○○、辛○○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酉○○辯稱:伊82年4月才到麗屋公司,地主在商談合建時,就已經請建築師畫好設計圖,簽約時伊人在中壢並未在場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渠未負責建築設計,渠是任職於丙○○工作室,老闆就是丙○○,工作室的工作內容是畫一些簡單的設計圖,龍閣案是渠與地主黃老生接洽的,但是渠只負責仲介,只是收二、三萬元的仲介費,仲介費由老闆吳漢鐘給的。渠不是工程的專業人員,本案的各樣設計圖樣皆與渠無關,設計費與監造費渠皆轉交與老闆吳漢鐘,由吳某與丁○○接洽,渠不曾在被告丁○○建築師事務所任職云云,渠將繪圖部分外包與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辰○○,辰○○亦非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繪圖完成後,先交與業主,如須修改,再交與辰○○改正後,給建築師處理,業主給付之費用,渠會全數交給建築師送到公會代轉代撥,開放空間是辰○○畫的,一般而言,都是等到建造執照的申請核准後,丁○○建築師給渠仲介費;伊是在吳漢鐘工作室工作,黃老生叫伊介紹建築師,伊就將本件建築設計介紹給丁○○事務所,實際上是由丁○○負責設計,與伊無涉,伊亦非受僱於丁○○事務所云云。被告巳○○辯稱:伊自80年9月起至84年9月止,都在桃園縣平鎮的工地從事代書工作,家住在新莊,而每日往返平鎮與新莊之間,因蘇銀明不願擔任董事長,故由伊掛名麗屋公司董事長,但實際負責人是蘇銀明,伊並未參與龍閣社區之興建,有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被告酉○○,不知他們如何使用,龍閣社區在伊擔任董事長前就已經申請建造執照,在使用執照快下來的時候,酉○○才找伊來辦理銷售產權移轉之代書業務,伊並不知道龍閣社區是由何人設計的云云;被告申○○則辯稱,各文件中的字非伊所簽,亦非伊送件云云。惟查:

(一)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重測前為中港厝179-

3、179-4、179-10至23、35地號)等土地之地主黃老生、黃聖淵等人欲在渠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經與蘇銀明洽談合建事宜,而約定興建2棟,地下2層、地上11層之大樓,嗣蘇銀明即於八十一年間邀上訴人即被告巳○○、酉○○等人集資籌設麗屋公司,而於82年5月1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成立,並由被告巳○○擔任董事長、被告酉○○為監察人等情,此據被告巳○○、酉○○及同案被告蘇銀明供明在卷,並有公司章程等登記資料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巳○○及酉○○等人顯係為與地主於上揭土地上合建房屋而成立麗屋公司,應堪認定﹔而參酌證人即麗屋公司之董事蘇麗君、股東吳月娥、午○○、蘇松仁、陳世璋、乙○○分別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述,被告巳○○及酉○○並亦負責募資及收受投資款,以供與地主黃老生等人合建房屋等事實,(見偵查卷3第47頁、第48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偵查卷六第21頁、第22頁及原審卷一第297頁),且查麗屋公司與地主於81年4月5日簽署之合建契約中,另記有「茲收到新莊中港厝段179-18、21、22、3等4筆地號土地所有權計4張。權狀字號61莊字第12714、12713、12715、12727號,具領人酉○○」、「茲收到子○○還來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正(支票號碼0000000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83年11月5日,帳號1520-5,收款人酉○○.... 」,而被告酉○○並收取地主返還之保證支票及龍閣社區裝置瓦斯配管等費用支票,並簽署姓名,有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佐。又扣案證物一編號2之麗屋公司試算表中,列載自82年1月1日起至83年3月31日止之收支出明細,並蓋有被告酉○○及蘇銀明之印文。而被告酉○○擔任麗屋公司監察人,並經派駐為工地代表,負責處理工地事宜及與營造廠之聯繫協調,並就龍閣社區興建之相關事宜向其叔叔蘇銀明回報處理等情,並據被告酉○○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五第12頁、第13頁、第18頁、第34頁、第35頁、第190頁、第191頁及原審卷一第355頁),而同案被告蘇銀明於偵持時亦供稱麗屋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巳○○,工地實際負責人為酉○○,巳○○、酉○○及其均有參與談合建等語(見偵查卷五第79頁、偵查卷六第13頁、第14頁、第15頁),另證人即地主壬○○於偵查時亦證稱酉○○於龍閣社區興建過程中,亦負責公司事項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89頁、第191頁);而實際負責系爭建築物營造之同案被告張文德於偵查時供稱本件工程是蘇銀明找伊做的,而建物之設計圖是酉○○拿給伊的,而蘇銀明及巳○○並有答應如果提早完工,要多給我們錢等語(見偵查卷三第50頁、偵查四卷第4頁、第11頁、第12頁)。綜上以觀,被告巳○○及酉○○為與上揭土地之地主合建系爭龍閣社區,而成立麗屋公司,並由被告巳○○擔任董事長,而被告酉○○則擔任公司監察人,並為公司派駐龍閣社區之工地代表,則被告巳○○及酉○○二人顯均有參與本件麗屋公司與上揭土地地主合建系爭龍閣社區事宜,被告巳○○及酉○○所辯並未參與本件龍閣社區合建事宜云云,均非可採。至與地主洽商如何合建以迄簽訂合建契約,當非一蹴可及,必歷經各階段多次之協調,始得完成,而其間多次之協商非必被告巳○○、蘇春核二人均在場,是渠等二人縱有與地主商洽時未在場,亦非即可認未參與本件龍閣社區之合建事宜,證人徐六郎、黃文吉、癸○○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證簽訂合建契約時酉○○並未在場等語,證人癸○○復證稱巳○○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19頁、第220頁、本院前審92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尚難執此認定被告酉○○及巳○○未參與本件龍閣社區合建事宜。

(二)本件為興建龍閣社區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經原審法院向該局調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2莊建字第830號建照執照與84年莊使用第1517號使用執照全卷,附表一編號1至21、24至26號之文書中有關設計人或監造人均填載為「丁○○」、「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並除了被告丁○○之簽名外,尚有「丁○○」、「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印鑑印文,且有前開文書正本可佐,而依實際承造系爭龍閣社區之同案被告張文德及其子張世源於偵查時所供,系爭龍閣社區係掛名由丁○○建築師事務所所設計(見偵查卷四第137頁),惟依另被告丁○○所陳剛開始地主黃聖淵有委託伊事務所設計,嗣地主對開放空間設計不滿意,於是終止委任云云,是被告丁○○否認有擔任本件龍閣社區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而被告辛○○則以其僅將系爭龍閣社區介紹予丁○○設計,否認有由其設計系爭龍閣社區,則本件就此應審究者係龍閣社區究實際由何人設計。經查:

1.證人即地主黃聖淵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最初洽談合建事宜時,蘇銀明等建商方面有人提出本案設計人的問題,我當時便推薦辛○○,之後在一次地主代表及建商代表的聚會上,經癸○○等地主及蘇銀明、徐六郎等建商同意後,才由辛○○來設計,在地主及建商同意辛○○設計前,辛○○並未繪有任何設計圖,而同意由其設計後,原規劃本案為地上九樓、地下一層的設計,但後來辛○○主動提出倘一樓改採開放空間設計,則可建為地上11樓、地下2樓的大樓,在該各地主及建商同意後,辛○○便設計11樓的設計圖,辛○○所提的草圖,在定稿之前,都是由所有地主和蘇銀明、徐六郎在蘇銀明位於新莊市○○路的辦公室和辛○○一起會談決定,定稿之後,都是由麗屋公司蘇銀明等和辛○○等洽談,辛○○設計的報酬是由麗屋公司的人支付,而辛○○來的時候都自稱是建築師,他的事務所在五股」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85頁、第186頁、偵查卷五第95頁、第96頁、第185頁、第186頁);證人即地主黃老生於偵查時亦證稱:「興建龍閣社區時,我們先與辛○○聯絡請他過來與蘇銀明討論,蘇銀明跟辛○○談好後,就將辛○○畫好的設計圖拿來給我及其他地主(即我的兄弟)參考,最後由地主及建商雙方決定用辛○○的圖,而辛○○的設計費用是麗屋建設付的,辛○○給我們的名片上也印著他是建築師」等語(見偵卷五第183頁、第184頁),是依證人黃聖淵、黃老生所陳,渠等推薦被告辛○○擔任系爭建築物之設計,嗣由麗屋公司蘇銀明決定委由被告辛○○負責系爭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

2.依另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陳:「我的建築師事務所從設立以來就是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期間曾經遷到臺北市○○○路○段,沒有在臺北縣五股鄉設立過事務所或辦事處,我的印章亦不可能放在五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頁);證人即該事務所職員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丁○○建築師事務所除了臺北市○○○路及新生南路的地址之外,沒有在其他的地址設事務所,一般而言建築師的簽證章都會在事務所,但是在跑照的時候簽證章可能會拿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而據被告辛○○所供,其係在吳漢鐘工作室工作,然證人吳漢鐘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公司在五股成泰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則被告辛○○工作地點應係位於臺北縣○○鄉○○路上,而依被告酉○○於偵查時供稱:「我曾在82年6月份左右,至五股拿工程圖」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90頁);另證人張世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如果需要建築師蓋章的話,是在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由我負責將文件載到位於臺北縣○○鄉○○路上的丁○○建築師事務所蓋章,我把文件送過去,都不是當天拿回來的,我沒有聽過吳漢鐘這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卷三第200頁);查被告丁○○之事務所既係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1或同市○○○路○段○○○號3樓,並未曾在臺北縣○○鄉○○路設立過建築師事務所,惟被告酉○○及證人張世源卻係前往被告辛○○工作之台北縣○○鄉○○路處拿取工程圖及至該處之「丁○○建築師事務所」蓋章,再依上揭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中記載設計人丁○○之地址為「臺北縣○○鄉○○路○段237之7號8樓」,該址與被告辛○○工作之臺北縣○○鄉○○路址相合,而與被告丁○○設立之「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地址實為「臺北市○○○路3段」或「臺北市○○○路○段○○○號3樓」相異,足見系爭龍閣社區建築實際係由被告辛○○設計,而被告辛○○並係以另被告丁○○名義為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及監造,並於相關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文書上,以另被告丁○○為設計人及監造人,提出與主管機關,而經承辦之公務員據以核發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

3.以另被告丁○○建築師名義承辦業主黃聖淵,座落於臺北縣中港厝段179-3、179-4、179-10至23、35地號之工程委託設計,於81年7月29日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辦理送件登記,並代收全額設計監造費用0000000元,同年8月6日至該處辦理轉付0000000元,82年6月3日至該處辦理准照(准照之業主為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費之轉付,金額為0000000元等情,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90年12月10日臺建師北連字第493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而依被告巳○○提出署名樹生建築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影本,其上載明「茲收到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巳○○座落於新莊市○○○段179-3、179-4、179-10至23、35地號等建築設計費計新臺0000000元整,...無訛。新莊市農會,帳號7-486-6,支票號碼CH0000000,日期81年7月31日,面額0000000元,現金計2000元整,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丁○○,地址:臺北市○○○路○段○○ 號11樓之1,中華民國81年7月28日」,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另經原審法院調取之上揭82莊建字第830號建照執照全卷中附有委託書一件,記載「茲委託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全權代表本人辦理新莊市○○○○段179-3、179-4、179 -10至23、35地號)新建集合住宅工程請領建築執照,一切手續事宜特立委託書如上,委託人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巳○○,住址新莊市○○路384之1號1樓,中華民國81年7月28日」,是系爭龍閣社區建築師之設計與監造費用,均由麗屋公司支付,而依被告丁○○所述其並未受麗屋公司委託設計系爭龍閣社區,惟何以麗屋公司就系爭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與監造費用係支付「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足認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與監造,對外形式上是以被告丁○○為設計人及監造人,而依建築法第13條前段規定,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被告辛○○並無建築師執照,因而於設計系爭龍閣社區時顯係借用被告丁○○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以供其受麗屋公司委託而設計系爭龍閣社區名義之用。

4.被告辛○○雖供稱伊係受僱於丙○○工作室云云,而證人吳漢鐘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僱傭辛○○。辛○○受僱於我,負責跑業務的工作。業務的工作內容是接案子進來,包括土地、房屋買賣、房屋設計圖、建築設計圖。龍閣社區的案子是辛○○接進來的,他接進來後,建築設計的部分,我們交給丁○○,結構的部分我們交給黃榮富。我們龍閣案自建築公司收進四百多萬,然後繳給公會四百多萬。丁○○會給我們傭金大約十多萬。黃榮富的部分我不清楚。丁○○是由我負責與他接觸。我們沒有開發票,也沒有辦理營業登記,不用報稅。我們請人畫好圖後,將圖交給丁○○,丁○○看過後認為可以就自己蓋章送件給縣政府。後續有無給建築公司看過,我不知道。建設公司是否有開發票給丁○○我不知道,因為這部分沒有經過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0之1頁),若依被告辛○○及證人吳漢鐘所供,渠等係將招攬而來之麗屋公司興建系爭龍閣社區建築設計一案介紹給被告丁○○,而僅從中賺取佣金而已,則被告丁○○理應受麗屋公司委託並實際從事系爭龍閣社區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惟依被告丁○○所供,其並未受麗屋公司委託設計系爭龍閣社區,而依前所述,被告辛○○係經地主推薦而受麗屋公司委託實際擔任系爭龍閣社區設計,且依證人即地主黃老生與吳漢鐘於原審法院當庭對質指認後證稱:「伊並無見過吳漢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2頁),被告辛○○若係受僱於吳漢鐘工作室,並經地主介紹負責系爭龍閣社區設計,何以證人即地主黃老生未曾見過吳漢鐘,況且被告辛○○及證人吳漢鐘就被告辛○○受僱於吳漢鐘工作室之薪資計酬方式所供亦不相同,被告辛○○亦為能提出其受僱於證人吳漢鐘之證據,是被告辛○○所述係受僱於丙○○工作室以節,殊非可採。至另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地主黃聖淵委託伊事務所設計系爭建築物時是由當時在公司擔任業務之辛○○接洽、設計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47頁、第

149 頁),而證人己○○亦證稱:「79年起至89年3月份,我負責財務的部分,丁○○常往來大陸之間,當初是黃聖淵委託我們設計、監造,當時沒有簽契約書,建造執照核准之後,我們才知道起造人是麗屋建設,費用是黃聖淵付的,他是用支票來付款,黃聖淵之前沒有跟我們有其他案件的接觸,所以我認為是由別人介紹的,業務部分應該是我們事務所的辛○○,他負責建造的申請及跑照,除了財務的部分是有我負責以外,其餘都是辛○○負責,辛○○是受僱丁○○,辛○○在79或80年左右受僱於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4頁),並提出被告辛○○自82年至86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共5件(見原審卷二第292 頁至第194頁),以資證明被告辛○○曾受僱樹生建築師事務所。惟被告辛○○否認受僱於丁○○建築師事務所,而證人己○○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仲介費用我們在核報所得稅時,有可能會報成薪資或其他費用,據我所知,在我任職在丁○○建築師事務所沒有發生過建築師的簽證章用在非委託我們處理的案件中,一般國稅局在查帳都是由國稅局來跟公會查,不會去向主管機關調資料來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且依證人己○○所述被告辛○○受僱於丁○○建築師事務所之79、80年間,並非被告辛○○負責設計系爭龍閣社區之時間,另依被告辛○○於系爭龍閣社區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中,就被告丁○○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填載「臺北縣○○鄉○○路○段237之7號8樓」,若被告辛○○當時確係受僱於被告丁○○建築師事務所,何以所填載地址核與實際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地址不符,是被告辛○○前縱曾受僱於被告丁○○,惟於被告辛○○受託設計系爭龍閣社區時,顯未受僱於被告丁○○。

5.本件龍閣社區實際係由未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辛○○負責設計,惟則掛名係由被告丁○○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而相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文件上填載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並均係「丁○○」及「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而依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建管課人員李兆嘉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言:「一般而言,建造執照的申請,因涉及到建築師公會代建築師向業主收取設計費的部分,所以會由建築師公會先代為審查申請文件中建築師之印文及簽名,是否與留存之印鑑印文及簽名相符,核對無誤後再向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所以建照執照之申請一般都由建築師公會來提出,再由工務局審查營造廠、主任技師之印文、簽名是否與留存在縣府之印文、簽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另被告丁○○若非同意被告辛○○借用其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設計系爭龍閣社區,何以被告辛○○得持被告丁○○之印鑑蓋用於系爭龍閣社區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文件上,並由被告丁○○簽署姓名後,由被告辛○○持向建築師公會,或交由同案被告張文德轉交台北縣政政府工務局,由承辦公務員將設計人、監造人登載為「丁○○」、「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至證人己○○雖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在跑照時有時會拿建築師之印鑑章出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頁),惟其復證稱丁○○建築師事務所之印鑑章都是放在事務所,由杜太太保管,辛○○應沒有保管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頁),是被告辛○○自無可能得任意蓋用被告丁○○事務所之印鑑章,且查被告丁○○身為建築師,對於執業所需之印鑑章,衡情當必妥適保管,並控管其流向,自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何以被告辛○○竟得以被告丁○○事務所名義為設計人、監造人申請系爭龍閣社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另經原審法院調取前揭82莊建字第830號建照執照全卷中附有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件,就申請人「丁○○」之地址記載為「臺北縣○○鄉○○路○段237之7號8樓」,主管機關之收件日期為「82年3月5日」,對照開發空間審查82 年3月9日開會審查完畢,顯見在龍閣社區開放空間審查結果完成前,即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辛○○既否認曾受僱於被告丁○○建築師事務所,若非於系爭龍閣社區建築設計前被告丁○○即已授權被告辛○○以其名義對外執行建築師之設計職務,何以於上揭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中記載臺北縣○○鄉○○路○段237之7號8樓為「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地址,且依前揭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全卷所附蓋有「丁○○」或「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以肉眼觀察,並無二致,而縱該等相關申請文件上「丁○○」之簽名,以肉眼觀察非出於相同筆跡,並不影響被告辛○○取得被告丁○○名義掛名為龍閣社區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之事實,足見被告丁○○確有同意被告辛○○借用其名義為系爭龍閣社區建築設計、監造,並於相關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文件上,以另被告丁○○名義為設計人、監造人,提出與承辦公務員,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三)被告巳○○、酉○○及蘇銀明係為與上揭地主合建龍閣社區而集資成立麗屋公司,且被告巳○○及酉○○既分別為麗屋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被告酉○○並為公司派駐龍閣社區之工地代表,而被告辛○○經麗屋公司委任設計系爭龍閣社區,被告巳○○及酉○○既參與本件龍閣社區之合建事宜,則就系爭龍閣社區應如何建造、建築物樓層數、建築型態等設計事宜應無未參與之理,否則被告酉○○又如何擔任公司派駐工地之代表,以監督工程之進行,而本件所需支付之建築設計費用並係由被告巳○○以麗屋公司負責人身分支付,是被告巳○○與酉○○二人顯有就系爭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事宜與被告辛○○商議,惟被告巳○○所提出支付本件建築設計費之收據則係由樹生建築師事務所開立,另於上揭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委託書,亦載明係委託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代理麗屋公司申請本件建造執照,被告巳○○及酉○○當可分辨出被告辛○○並非被告丁○○,且被告辛○○並未具有建築師資格,是被告酉○○、巳○○二人當明知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辛○○係借用被告丁○○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為系爭龍閣社區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巳○○及酉○○竟猶繼續委任被告辛○○辦理系爭龍閣社區之設計及監造事宜,足見被告巳○○、酉○○二人與被告丁○○、辛○○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所載設計人或監造人欄為「丁○○」、事務所名稱「樹生建築師事務所」,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再由被告辛○○將附表一編號1、2文書送交建築師公會轉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逕行將附表一編號3文書送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承辦公務員將設計人、監造人為「丁○○」、「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核發之建造執照及存根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建築工程中或完成後,先後由被告巳○○、蘇銀明、酉○○、丁○○、辛○○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文德,推由張文德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溫姓男子,先後持附表一編號4至26(其中附表一編號22、23屬被告丁○○、辛○○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而申請使用執照,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使用執照及存根,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管理之正確性。

(四)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建管課人員李兆嘉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言:「一般而言,建造執照的申請,因涉及到建築師公會代建築師向業主收取設計費的部分,所以會由建築師公會先代為審查申請文件中建築師之印文及簽名,是否與留存之印鑑印文及簽名相符,核對無誤後再向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所以建照執照之申請一般都由建築師公會來提出,再由工務局審查於營造廠、主任技師之印文、簽名是否與留存在縣府之印文、簽名相符。如果是變更設計,不涉及設計費用者,就不由建築師公會申請或查核,而是由我們與原案核對。使用執照一般由營造廠申請,我們也是會核對,而施工計劃書是由營造廠提出,本案我們對於施工計劃是書面審查,不是實地到現場監看,但申請建造執照開始時,我們會去現場現況勘查,核發使用執照時,也會去現場,而工寮是否拆除?有無損害公共設施?基地環境是否整?防空避難設備是否合格?這四樣是去現場實地勘查,其餘為書面審查。至於建造執照中有關『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中勘驗項目,由主任技師、監造人去實地現場勘查,認合格後才可簽名蓋章,另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勘項目是在工程進行當中,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照工程進度提出,簽名的是主任技師、建築師。最快每兩個禮拜提出一次。一般是先提出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再勘驗安全圍籬、放樣、基礎勘驗、地下一樓配筋查驗,1、2、3至11樓版配筋查驗,最後是屋頂版配筋查驗,在他們提出勘驗報告由工務局提出次日後,他們就可以灌漿,不論我們是否有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至77頁),是見系爭龍閣社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時,承辦公務人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1、24至26號文書,就設計人、監造人部分,係委由建築師公會或自行核對印文、簽名為形式審查,並未就實際從事設計、監造之人為實質查核,是被告巳○○、酉○○明知被告辛○○借用被告丁○○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為系爭龍閣社區設計人及監造人而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被告丁○○即為本件龍閣社區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存根,並據以核發設計人及監造人為「丁○○」、「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管理之正確性。

(五)另被告黃榮富供承未具土木技師資格,而受被告辛○○委託為系爭龍閣社區為結構設計等事實,惟與被告辛○○及另被告劉明仁雖均矢口否認就系爭龍閣社區結構設計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惟:

1.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我找黃榮富做結構設計,一般而言都是建築師看過建築圖之後,才會送給結構技師來計算及繪圖,結構技師完成後就交回給建築師事務所。再把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送給建築師事務所的時候,一般而言上面應該蓋有結構技師之簽證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卷二第289頁),而被告黃榮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本件龍閣案是辛○○請我來設計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而查另被告黃榮富並無土木技師執照,被告辛○○委請另被告黃榮富為系爭龍閣社區結構計算及設計之初,就另被告黃榮富是否具有土木技師資格當無不知悉之理,是被告辛○○係委請未具土木技師資格之另被告黃榮富為系爭龍閣社區結構計算及設計,應堪認定,此證人即任職於被告黃榮富經營之旭東工程有限公司之詹慧美於法務部調查站北機組訊問時亦證稱:「龍閣大廈之結構設計及配筋確實是由旭東公司所承作,該工程係老闆黃榮富接洽,我是依據委託人辛○○所提供之藍圖而輸入電腦製作」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7頁)。

2.另被告黃榮富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劉明仁將他的章放在我的公司,於需要簽證的時候,授權給我蓋章。簽證時除了蓋劉明仁的章外,也需要蓋事務所的章,簽名也需具備。劉明仁授權給我可以蓋劉明仁的章、公司章並且授權給我簽劉明仁的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另被告劉明仁之妹卯○○於原審調查時亦稱:伊常會接到黃榮富的電話要找伊哥哥劉明仁,或是請伊開發票,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的大小章放在黃榮富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第263頁),而證人即另被告黃榮富之妻庚○○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劉明仁簽證用的技師章及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的章都是由黃榮富保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另查另被告劉明仁所開設之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與被告黃榮富經營之旭東工程有限公司同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而依被告劉明仁所供其並具有建築師資格,並大都在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5樓之建築師事務所工作,另經原審法院所調取之上揭系爭龍閣社區建造執照全卷內附之附表二所示之結構計算書與建照圖圖說,其上蓋有「劉明仁」、「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印文,並簽署被告劉明仁之簽名,是另被告黃榮富受託為本件龍閣社區結構計算及設計,顯係以另被告劉明仁具有之土木技師名義為之,亦堪認定。而查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技師法第16條規定明確,因此,上開執業圖記與技師本人簽署姓名,表示由技師本人親自或指揮、監督他人製作,具有表彰一定意思表示內容,屬準文書之性質。

3.綜上所述,被告辛○○委請未具土木技師資格之另被告黃榮富為龍閣社區作結構計算與設計,而另被告黃榮富為龍閣社區設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交付時,被告辛○○當可自文件上蓋用之另被告劉明仁印文或簽名,顯與實際其所委託之另被告黃榮富不符,而知另被告黃榮富係使用具有土木技師資格之另被告劉明仁名義為系爭龍閣社區大樓之結構計算及設計,嗣渠等竟將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連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推由被告辛○○送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轉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因此,被告辛○○、劉明仁與黃榮富對行使附表二文書之部分,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設計管理之正確性,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申○○將其經營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彥俊公司借予另被告張文德掛名承造系爭龍閣社區之事實,業據被告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並無監督張文德按圖施工,因為張文德有經驗,因個人無法承攬工程,必須以公司營造商承攬,就借牌給張文德,本案工地是張文德接洽負責,張文德與我們彥俊營造沒有僱傭關係,張文德與我們彥俊營造是借牌的關係,借牌的過程是張文德負責與麗屋接洽,進料、僱工,我完全不管,未介入施作,我只負責抽取借牌費。…我們原先約定依工程造價的百分之四點五抽取借牌費,依他每期領款就照這個比例給我借牌費,形式上麗屋委託我們彥俊營造施作,…我自己本人有去龍閣工地看過2、3次,但不是去監工,只是去瞭解到底工地在何處。龍閣工地是張文德自己去承攬包過來的,我們彥俊營造沒有與麗屋接觸是由張文德出面,並將資料送我公司,由我蓋章,再由張文德送工務局,文件也都是張文德準備好再給我們看,我們只做書面審核,並未實際赴現場去,雖然張文德每蓋一層樓即會送勘驗報告表,但該表無法看出有無按圖施工,報開工、遂層勘驗紀錄表及使用執照的申請書上蓋完章後,再送件至北縣府工務局,公司大、小章雖在我這裡,有時會拿去他那給他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5頁、26頁、第83頁、第84頁、第159頁及原審卷一第148頁、第149頁)﹔而另被告張文德於偵查時供承:「龍閣社區是由我承作,因我所有之志盛營造屬乙級,無法承攬前述工程,故而向彥俊營造借牌承作,除了支付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外,另外再支付4.5%的借牌費給彥俊營造,共新臺幣0000000元,工程之工、料均由我負責處理,申○○並無負責參與施工,主要是來工地收款及來蓋章,後來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他有刻一個大章給我們用」等語(見偵查卷四第4頁、第10頁、第11頁)﹔另證人即承包龍閣社區之放樣及模版之戊○於偵查時證稱:「前述建築物之放樣及模板係本人向志盛營造公司張文德承攬,施作期間約82年至84年間」等語(見偵查卷五第72 頁),而麗屋公司派駐工地代表之被告酉○○於偵查時供稱:「蘇銀明、徐六郎、巳○○及我等人開股東會決定找張文德承攬本件營造工程」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52頁)﹔且依編號一龍閣工地試算表中,列載營造費用「0000000元」,亦與被告張文德、申○○所稱之「借牌費用」相符,復有自被告張文德處扣得之彥俊公司大章一枚,是本件龍閣社區營造工程顯係另被告張文德借用被告申○○所經營具有甲級營造執照之志盛公司名義,由彥俊公司掛名為龍閣社區之承造人,惟實際負責施作係另被告張文德所經營之志盛公司,要無疑義。

(七)依被告酉○○上揭於偵查時供承本件龍閣社區之營造工程係由其與巳○○、蘇銀明等人召開之股東會決定由張文德承攬云云,而查另被告張文德所經營之志盛公司僅具有乙級營造廠資格,並無具有承造本件工程造價預估達00000000元之須具有甲級營造廠之資格,另被告張文德所經營之志盛公司顯不具有承攬系爭龍閣社區營造工程之資格,雖依另被告張文德所供係蘇銀明找其來承攬本件龍閣社區營造工程,惟嗣係經被告巳○○及酉○○等人開會決定由另被告張文德承攬本件龍閣社區之營造工程,而查被告巳○○及酉○○等人經營之麗屋公司與上揭土地地主合作本件龍閣社區,其工程造價復高達七千八百餘萬元,並興建11 層大樓之建築物2棟,則被告巳○○及酉○○等人決定由另被告張文德承攬系爭龍閣社區營造工程時,對於另被告張文德所經營營造廠之營造能力當無未加瞭解之理,渠等對張文德經營之志盛公司並未具有承攬本件龍閣社區營造工程之資格當即有所知悉,此同案被告張文德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係與麗屋公司股東乙○○一起競標,我當時係以志盛營造前去競標,得標後蘇銀明告訴我志盛營造係乙級營造牌,無法用印,須借甲級營造的牌照,所以我才向彥俊營造借牌,11層樓之設計圖是酉○○交給我的,並表示如提早完工多給我五百萬元,而施工期間巳○○有時也會來工地監督我們,蘇銀明、酉○○等人知悉我係向彥俊借牌承作」等語(見偵查卷三第49頁、偵查卷四第4頁、第13頁、第122頁),而證人張世源於偵查時亦證稱:「彥俊的便章是由我們保管,而彥俊公司大小章則由陳小姐保管,要向酉○○請款時,他會拿來蓋,每一期工程款,我們檢具發票,並電請彥俊送大小章給我們,我們再向酉○○請款,大小章蓋於他們應簽收簿,酉○○有時候對工程不滿意時,等我們過幾天弄好之後,就會說你去叫彥俊叫他們的小姐將印章送過來,才讓我們請款,所以酉○○應該知情」(見偵查卷四第137頁、第197頁),證人張世源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酉○○知道我們是借牌的,且是從一開始就知道了,因為如果不是借牌,彥俊應該會出示委任書或授權書給我們。酉○○在給付工程款時,就可以憑藉委任書、授權書,以確定我們與彥俊公司的關係。實際上我們跟本就沒有授權書、委任書。就算我們是彥俊公司的人,也未必有權受領款項。酉○○在一開始與我們接觸給付款項時,張文德就沒有出示授權書、委任書等資料。當時全部的資料都在我這,而我這裡並沒有授權書、委任書。我也有問過張文德,他也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另證人張延娘於偵查時證稱:

「建設公司不可能不知道營造廠是否借牌,因依建築業的常情,建商一定會做資格的審核及徵信,對於來請款的人員是否為營造廠的人是會加以確認,工地主任還會提授權書或委託書」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96頁),是依另被告張文德及證人張世源、張延娘所供、證述,被告巳○○及酉○○知悉同案被告張文德經營之志盛公司不具承包本件龍閣社區工程資格,而係以彥俊公司名義掛名承作本件龍閣社區營造工程,惟實際仍由張文德所經營之志盛公司承作之事實,亦無何疑義。

(八)至被告申○○經營之彥俊公司,前於85年間固因曾將彥俊公司營造廠之甲級營造廠牌照借予另案被告林庭崧、于正及劉妙惠三人,以承攬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82、983地號之土地上「大東家春風土地案」營建工程,被告申○○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9年5月12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認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申○○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惟查被告申○○所犯本件將彥俊公司甲級營造廠牌照借予張文德承攬龍閣社區之時間係在82年間,嗣被告申○○於85年間復行將彥俊公司甲級營造廠牌照借予他人承攬工程,其間已相隔3年之久,且查被告申○○經營之彥俊公司營造廠之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必係因實際已承攬相當工程款之工程,並非專供借牌予他人承攬工程而取得甲級營造廠資格,是被告申○○先後二次借牌予他人,亦難認被告申○○專以借牌予他人謀取利益為業,是被告申○○就此先後二次借牌予他人之犯行,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巳○○、酉○○及同案被告蘇銀明等實際經營麗屋公司,執行麗屋公司與上揭土地地主合建本件龍閣社區事宜,明知龍閣社區之實際承造人為張文德經營之志盛公司,惟係借用被告申○○經營之彥俊公司名義掛名承造,足見被告巳○○、酉○○及同案被告蘇銀明與被告申○○及張文德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

25、26文書上,推由張文德虛偽登載本件龍閣社區之承造人為「彥俊公司申○○、主任技師李明德」或李明德實際查驗等不實事項,持交不知情之溫姓成年男子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並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使用執照與存根,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承造人、主任技師管理及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十)被告酉○○為麗屋公司派駐龍閣社區之現場監工,負責監督營造廠依約定內容營造工程,張文德實際承造本件龍社區,暨向張文德承包龍閣社區工程之甲○○、何泉漢等人於營造工程時,自應依核定之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及相關建築技術建築設施工編、建築構造編等規定施工,不得違反建築術成規,以維建築物之安全,詎張文德於營造龍閣社區南棟工程時,在該南棟左後方長約11公尺基地,於連續壁前置作業導溝之施作人員現場施工時,發覺該面連續壁緊貼鄰居之違章建築,無法預留最少20公分之連續壁施工機具活動空間,導致無法施工,經施工人員告知張文德,而經張文德轉知被告酉○○,經共同決議,為免損及鄰房及施工困難,將該面連續壁內縮20公分,又為避免連續壁內私縮造成坪數短少產生買賣房屋糾紛,待興建南棟大樓地面支柱時,外移20公分,以符合原建築設計,因而指示現場綁鐵工人甲○○、何泉漢將該柱筋外折90度,並與地下連續壁接頭錯開20公分,再往上搭接等情,此據同案被告張文德於偵查時供承:「本件工程是蘇銀明找我來做的,而施工圖是酉○○拿給我,酉○○同時負責監工、協調選廠商、清點工程材料、檢驗規格、品牌是否相符,酉○○要求極為嚴格,均親自核驗、查對進料及監工事宜,而龍閣社區施工期間皆依進度由蘇某估驗通過才得予請款,因該工地之土地產權有糾紛,故開挖地下室時,無法完全依圖開挖,地下室之連續壁(倒塌B棟大樓連續面),我乃依酉○○之要求內縮20公分,興建大樓地面支柱時,酉○○再指示我依原設計外移20公分,以符合設計圖說,導致該樓支撐支柱際搭建在基礎(地下室)之連續壁上,因為連續壁要包柱子在裏面,連續壁蓋起來,寬度不夠,所以樑與柱的搭接點處,就做在外面一點,我是找鐵工把他銲進來…但是這樣才可以拿到使用執照,我即告訴酉○○,他說不管叫我一定要做起來,如果我可以儘快完工,就可以多給我工程價款0000000元,…連續壁施作導溝放樣時就發現面積不足,偉貫工程公司人員表示無法施作,當場我即請示酉○○如何處理,酉○○即指示將該段連續壁重新放樣,內縮20公分以施作導溝,我及丑○○便依酉○○之指示辦理,焊接鋼筋外移柱子時,也有告知酉○○,而且一定要得到他的首肯才能施工,因為他是業主代表,負責監驗,否則我無法請款,當時我是與做連續壁的丑○○去問酉○○,酉○○說將鋼筋彎出一點來做,因為房間做起來太小,所以就往外移一下」(見偵查卷三第50頁、偵查卷四第5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53頁、第54頁、第123頁、第125頁、偵查卷五第29頁)、「該社區倒塌之B棟大樓後面(即面對建築線之右側)地界後段二根柱子間之連續壁,因鄰房一樓住戶有加蓋廚房、廁所等違建,致該段約11公尺長之連續壁施工時,施工機具無法安置在設計圖之位置,為免損及鄰房,只退縮20公分左右,故該段連續壁,實際並未按圖施作,而內縮20公分,倘該兩根柱子依連續壁往上施作,則將造成樓版面積不足,如此該大樓便無法通過樓版勘驗,且使用執照更不可能核發,除此之外,樓版面積不足,亦無法交屋,勢將造成房屋買賣糾紛,所以無法依結構圖說依連續壁往上施作,連續壁完工後(一樓樓版處)凡柱子所在皆會預留鋼筋以便再綁接鋼筋,我與甲○○(鋼筋工)研究結果,在一樓樓版鋼筋綁接配置時,便在該兩根柱子鄰鄰房之一側,每根鋼筋皆新焊接一根鋼筋,焊好後再往外折90度彎角,距離達20公分,以符設計圖說,綁好後再上板模灌漿,所以該兩根柱子約有三分之一面積沒有與連續壁連接,我們在一樓樓板鋼筋綁接配置時,係在該兩根柱子鄰房之一側,每根鋼筋皆焊接一根鋼筋,焊好再90度彎角,距離達20公分,以符設計圖說,綁好後再上板模灌漿,所以該兩根柱子有三分之一面積未在連續壁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第97頁),是依另被告張文德所供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即B棟)建築物施工時,其中一面連續壁為避免損害鄰房,而於施工時內縮20公分,待地面一樓綁鋼筋時,將鋼筋外彎90度,距離達20公分,繼續向上搭接,以符合原建築設計。

(十一)證人即承作綁鋼筋之小包商何泉漢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酉○○代表建設公司派在龍閣社區工地現場代表,監督本工程施工,張文德是營造廠的負責人,酉○○有到過現場與張文德討論工程,施作連續壁之綁鋼筋時,張文德就已經告訴我前開連續壁有內縮20公分情形,因此張文德指示我對於內縮之連續壁其連接支撐柱之柱配筋,往外拗預達地表建築線和放樣之圖符合,也就是連續壁預留支撐柱之柱頭鋼筋約1米,我和我哥哥及相關工人將該預留鋼筋以90度往外拗後(外移20公分)再搭接支撐柱的柱配筋,前開施作的方式就是業主所要求的」(見偵查卷四第94頁)、「我是向張文德承包龍閣社區之鋼筋施作工程,一般連續壁大約二尺,而且在大柱上都有預留筋,所以在安置大柱時,就直接將鋼筋接在預留筋上。像龍閣社區B棟樓右側連續壁內縮20公分,以該大樓大柱設計為60公分計算,在接綁鋼筋時只有40公分接綁在連續壁上,另20公分大柱的部分只好將柱基底部的鋼筋彎曲貼接於地,所以有三分之一的大柱無法在連續壁上吃力。但是如果大柱完全作在連續壁上,將使龍閣社區B棟樓右側樓面整個向內縮20公分,如此就不符合建築圖,所以為符合建築圖,只好在大柱施作時按建築圖施工」等語(見偵查卷四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85頁),而證人即綁鐵工頭甲○○於偵查時證稱:「酉○○是建商代表、張文德是營造商,二人一起配合監工,酉○○比較大,什麼事都要聽他的,我在施作過程中發現前述圖說中右下角的連續壁有內縮的現象,不知如何施作,所以去問張文德,張文德就告訴我,將大柱外凸於連續壁的鋼筋彎曲90度置放在連續上,所以我是按他的指示辦理,因為連續壁少20公分,柱子比較大支,我就問張文德,因為裡面比較窄,所以往外做,由於凸於外壁的鋼法綁紮,只好將外凸鋼筋彎曲置於連續壁上,我是按照他的指示做的,因為柱子凸出比連續壁多20公分,張文德即請板模工把它做起來,使外觀看不出來凸出20公分」等語(見偵查卷四第94頁、第95頁、第96頁、第143頁),嗣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現場有鋼筋施作圖,是張文德交給我的,我綁鋼筋時,就是按圖施工。綁鋼筋有疑問時,則請教張文德,…鋼筋外彎90 度是受張文德的指示,因為原先施工與圖不符,所以我去請示張文德,張文德指示我將鋼筋外折九十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是依承包龍閣社區綁紮鋼筋之何泉漢、甲○○所述,因大樓地下室連續壁內縮20公分,為符合建築圖,被告酉○○、張文德乃指示渠等將地面一樓鋼筋外折90度約20公分後,繼續向上搭接;殊可確認。

(十二)證人即承作連續壁施作之寅○○於偵查時證稱:「酉○○在現場監督工地所有事情,包括監督我們的施作,該社區B棟大樓(倒塌大樓)後方一堵約11餘公尺之連續壁,當時因無法施工,在建商酉○○、營造商張文德指示下,施作內縮約20公分」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28頁、第132頁)﹔另證人即連續壁之承包商丑○○於偵查時證稱:「他(酉○○)是建商,監督張文德,張文德監督我們,我們施工時酉○○也有去工地」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33頁),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我施作龍閣連續壁都是與酉○○聯絡。連續壁施作時,有內縮20公分的情形,這點張文德及酉○○應該都知道。酉○○應該是甲方監工。酉○○與張文德是我們的業主,是他們二人交代我們這樣做的,有問題我們也是找他們二人,即張文德與酉○○,找酉○○比較多。我們請款的對象是張文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第324頁),是依承作龍閣社區連續壁施工之寅○○及包商丑○○所述,被告酉○○監督被告張文德,而被告張文德再督導寅○○、丑○○施作,連續壁施作時,均是與被告酉○○聯繫,被告張文德與酉○○均有勘查連續壁,而渠等並係依被告酉○○及張文德指示將連續壁內縮20公分。證人即承作放樣及版模之戊○於偵查時亦證稱:「承包商部分係張文德、建商部分現場監工係酉○○,本公司派駐現場工頭未○○施作一樓樓版模板工程放樣時,發現B棟後方前述11公尺連續壁因鄰房違章糾紛,致該連續壁內縮20公分,故一樓樓版鋼筋、配筋、模版無法按圖施作,問我如何處置,我乃指示未○○請示建商監工酉○○及實際承作人張文德,依渠等指示辦理,事後未○○即告訴我因一樓樓版容易檢驗,若尺寸不符,將造成買賣糾紛,酉○○、張文德指示配筋工將連續壁所預留之鋼筋外拆90度20公分離鋼筋5公分的保護層,往上搭接,我等模板施作工再依外移之鋼筋配置模板並予灌漿,另因連續壁內縮20公分,我等乃在樓版(在該連續壁上)向外再搭接20公分以上模板以利灌漿,大部分我們有問題的話都會請示酉○○,因為他專管工地施工,且是建商派來的,張文德都要聽酉○○,因張文德要向酉○○請款」等語(見偵查卷五第72頁、第73頁、第134頁、第135頁)﹔而證人即施作版模之未○○於偵查時證稱:「因地下室面積不需檢驗,但地面層未按圖施工,則無以通建照之樓版勘驗,且大樓竣工後更無法請領使用執照,在建商派駐工地之監工酉○○及營造廠張文德研商後,乃將該連續壁連結之二根柱子的配筋外折90度後延升20公分,以符合圖說之樓版尺寸,該二根柱子我即依配筋折彎後之位置組立模版再予灌漿,但底部外移20公分未連接連續壁,我乃在柱子底部再加一片20公分以上之模版,戊○叫我們依酉○○和張文德之指示來施作,酉○○係建商派駐工地之監工兼銷售房屋,是酉○○及營造監工張文德之指示,因為移20公分很嚴重,是要經過上面同意的,是上面指示的,我有問題都請教酉○○,酉○○比張文德懂一些」等語(見偵查卷五第82頁、第83頁、第145頁)。是依此承作放樣與版模之戊○與未○○所述係被告酉○○與張文德指示在地面一層外折90 度20公分之二根柱子上組立模版,以通過建造執照之樓版勘驗。

(十三)綜上所述,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施工時,其中一面連續壁經內縮20公分,並於施作地面一樓綁紮鋼筋時,外折90度約20公分後再繼續往上搭接,顯有未按建築設計圖施工之事實,此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倒塌後,經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分別鑑定結果,認「南棟地下室連續壁內縮20公分,一樓支柱編號112及116因而錯開20公分,未能依原設計方式承受「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力」,因而降低柱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力之能力」、「南棟大樓發現有部分連續壁內縮與建築圖不符之情形,因而造成該部分連續壁內結構柱之鋼筋無法直立與上層鋼筋搭接,耐震力降低」,此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出具之臺北縣新莊市○○街龍閣社區大樓倒塌鑑定報告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依上揭同案被告張文德、證人何泉漢、甲○○、戊○、未○○、寅○○及丑○○等人所述,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施工時,其中一面連續壁之內縮20公分,及施作地面一樓綁紮鋼筋時,何以外折90度約20公分後再繼續往上搭接,均係依張文德及被告酉○○共同決議後而指示施作,而依麗屋公司與彥俊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款規定:「各期工程完工時,申請甲方(即麗屋公司)估驗,給付完成工程價款90%,餘10%作為保留款」;第5條第2款:「乙方(彥俊公司)應於開工後按雙方議定之各期時限內完成各期工程進度,並於完成後始得書面向甲方,申請甲方估驗,經甲方審核工期及品質無誤後,依雙方約定付款辦法,給付乙方工程總價90%」;第9條「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第10條「乙方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員常駐督導施工。所派人員及所屬工人應遵守甲方營造公約及聽從甲方監督人員之指導」,此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酉○○係麗屋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之監工人,有指揮、監督同案被告張文德施工之權限,本件上揭施工時將連續壁內縮20公分,並於地面一樓綁紮鋼筋時,外折90度約20公分後再繼續往上搭接,依同案被告張文德上開所供均係當場與被告酉○○協調如何處理後,再指示綁紮鋼筋包商何泉漢與工人甲○○以此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方式施作,且查被告酉○○經公司派駐現場工地代表,負責監督工程之進行,就此未依建築設計圖施工,擅自連續壁內縮20公分之重大違反施工內容行為,若非被告酉○○事前即已同意,否則於付款估驗時,豈能視而不見,而仍依約付款與張文德,足見被告酉○○對此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作方式,與同案被告張文德及何泉漢、甲○○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酉○○所辯不知連續壁內縮20公分,張文德並未告知連續壁內縮20公分之事云云,殊非可採。

(十四)被告酉○○為麗屋公司派駐龍閣社區之現場監工,負責監督營造廠依約定內容營造工程,於營造廠施工期間,應注意營造工程依建築術成規施作,以確保工程品質,詎被告酉○○對此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為免損及鄰房及施工困難,而於施作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其中一面連續壁時,指示營造廠商將該連續壁內縮20公分,並於一樓地面綁紮鋼筋時外折90度約20公分再繼續往上搭接,疏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術成規,致使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因地下室連續壁內縮20公分,一樓其中支柱編號112及116因而錯開20公分,未能依原設計方式承受「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力」,因而降低柱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力之能力,並使該部分連續壁內結構柱之鋼筋無法直立與上層鋼筋搭接,耐震力降低,適88年9月21日,台北縣新莊地區發生震度為五級之地震時(參照卷附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88年11月2日中象參字第8805181號函),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2、4、6、8號)因而倒塌,致被害人陳美華因房屋倒塌、重物壓傷,致顱骨併肋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於88年9月22日下午2時,在其位於龍閣社區內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為人發現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一件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消防隊隊員吳科昇於偵查時證稱:「因地震使房屋倒塌下陷,由編號3之柱子向電梯擠壓(該柱子位於3樓頂及4樓地板斷裂)迫使電梯再向死者房間地板擠壓使地板凸起,而死者之床滑到編號4之柱子成直立狀,屍體就是在編號1、2橫樑、4號柱子及地板凸起將其包夾而死」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9頁),是被告酉○○於張文德營造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時時,指示將其中一面連續壁內縮20公分,並於一樓地面綁紮鋼筋時外折90度約20公分再繼續往上搭接,致系爭建築物耐震力降低,而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並因而致被害人陳美華死亡,而查被告酉○○就此應注意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告酉○○就此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與本件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倒塌並因而致被害人陳美華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五)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一般而言都是建築師看過建築圖之後才會送給結構技師來計算及繪圖,結構技師完成後就交回給建築師事務所,再把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送給建築師事務所的時候,一般而言上面應該蓋有結構技師之簽證章,建築師和結構技師都是透過他們彼此沒有見過面,且應該是要在開放空間送工務局審核通過後,才會請結構技師來結構繪圖及簽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卷三第23頁);是本件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是由被告辛○○作連結﹔而另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一般我們都會等到建築圖確定之後再送結構圖,免得建築圖修正之後結構圖還要再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頁);另被告劉明仁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一般建物應由建築師規劃樓層數,樓層高度、柱樑位置、尺寸交與結構技師設計配筋、鋼筋數量,並確認柱樑位置、尺寸、數量,所以建築圖應依結構計算結果作最終之確認,故兩者應一致,不應有差異」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10頁),是依另被告丁○○與劉明仁所供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互相配合,不應發生不一致之現象,然查,另被告黃榮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龍閣案我只有畫配筋圖、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是辛○○自己畫的。

當時我設計的結構是地下兩層、地上12層的建築,1樓沒有挑高,是正常的3.5米。我不知道為何現場會與我設計的圖樣不同。我的結構設計是依照原先建築圖設計的。事後辛○○並沒有通知我建築設計有做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第155頁);而證人即受僱於被告黃榮富承作結構設計之詹慧美於偵查時證稱:「據我印象所及,約是81年底委託本公司承作,而辛○○僅提供過一份工程監圖,承作期間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8頁);而證人即旭東公司職員呂素菁亦證稱:「就我印象所及,辛○○係於81年底左右將上述結構設計案委託本旭東公司承作,在本公司承作期間從無變更設計之情事,辛○○從未要求,本公司從未擅自變更設計」等語;且另被告黃榮富之妻庚○○於偵查時證稱:「龍閣大廈之工程藍圖係由辛○○提供,並委託旭東工程設計結構.我們是向建築師辛○○請款,有結構費與技師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0頁、第154頁、第155頁),是依上述另被告黃榮富、證人詹慧美、呂素菁及庚○○所述,本件龍閣社區係由被告辛○○以建築師身分委任作結構設計與計算,委任時係以地下2層、地上12層為設計,並提供設計藍圖,且由被告辛○○支付結構設計費,而被告辛○○嗣並未通知為變更結構設計。且依原設計建築圖與結構計算書與現況比對結果,發現北、南棟原建築設計為地下2層、地上11層,地下2層高度均為3.5米、一樓高5.7米、2樓以上高

3.2米;惟結構設計為地下2層、地上12層,地下2層高度3.2米、地下1層4.2米、地上1樓3.5米、地上2樓以上為3.2米,實際建築現況為地下2層,北棟地上11層、南棟地上12層(第12層為住戶違建),地下2層樓高均為

3.5米,地上一樓為5.7米、地上2樓以上為3.2米,因此,建築設計及結構設計在樓層高度及樓層數明顯不符;地上1層實際挑高5.7米,如按原結構圖說一樓柱以3.5米作結構分析與設計,將低估1樓柱之細長效應,導致該柱設計強度不足及耐震能力降低,故九二一地震來襲時,標的物因樑未達降伏,柱已先行破壞,繼而發生南棟倒塌之情形,此有上揭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佐。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辛○○擔任系爭龍閣社區之實際建築設計人,提供原為地下2層、地上12層之建築設計圖與被告黃榮富作結構設計,依建築師法第19條但書及建築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本應就本件結構設計部分連帶負責,嗣本件龍閣社區建築案經主管機關開放空間審查後確定為地下2層、地上11層,且地上1層樓高採挑高設計後,被告辛○○竟未委請另被告黃榮富重為結構設計,利用主管機關不實際核對設計圖是否相符,逕提出變更設計前之結構計算及圖說應付了事,致使原結構設計為地上一層樓高3.5米,實際現場為5.7米,由於地上一層之挑高造成一樓柱之額外地震彎矩,尤以南棟為甚,因而造成南棟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而被告辛○○實際設計系爭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惟被告辛○○於系爭龍閣社區營造施工期間,並未至現場查看,致無法及時糾正前開南棟連續壁內縮後施作地面一樓柱鋼筋外折90度約20公分之未按建築設計圖施工之缺失,導致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並因而造成被害人陳美華死亡,而查被告辛○○就此應注意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告辛○○就此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與本件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倒塌並因而致被害人陳美華死亡間,顯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巳○○、酉○○、辛○○、申○○上揭否認犯行之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或基於他人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1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6號判決參照)。

而建築師法第26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營造業有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再參以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與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法第13條亦明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亦規定: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於主管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且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建築法第15條第1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明揭此旨。綜上可知,對於具有建築工程之高度專業技術人員或公司,一方面立法保障其專門領域之就業權,阻隔未取得該項證照資格人員或公司介入操作;另一方面主管機關與社會大眾基於對專業之信賴,將該專門事項,委由專業人員或公司,憑藉自身所擁有之特殊知識、技能與專業倫理,為社會公益目的而運作或監督。因此主管機關審查相關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建照執照與使用執照文件時,就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即主任技師)是否為本人親自任之,或實際指揮、監督他人而作成,未加以審究,而僅核對相關印鑑印文與簽名形式是否符合即可,未加以實質審查。故附表一之文件中,有關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與專任工程人員未實際為設計、監造、承造與監工者,或對實際實施人為指揮、監督者,縱使不具資格之實際業務製作人取得上揭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與專任工程人員之授權或委託而登載,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不因單純取得授權或委託而免責。又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修正前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現行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土木技師於圖樣及書表蓋用技師執業圖記與簽名,係表示此圖樣及書表係由具有技師資格之技師親自或指揮、監督他人製成,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指之準文書。而查被告巳○○、酉○○、辛○○、丁○○於附表一所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主任技師管理之正確性。是

(一)核被告巳○○、酉○○、辛○○與另被告丁○○就被告辛○○借用被告丁○○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而為本件龍閣社區建築設計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巳○○、酉○○、申○○三人就被告申○○將其營造廠執照借予同案被告張文德為本件龍閣社區營造施工名義部分(即犯罪事實四),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辛○○與另被告黃榮富、劉明仁三人就另被告黃榮富借用另被告劉明仁之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為本件龍閣社區土木結構計算及設計名義部分(即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申○○偽以李明德之名義簽署開工報告、竣工報告、申請查驗單等文書之所為(即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巳○○、酉○○、辛○○與另被告丁○○及蘇銀明間,被告巳○○、酉○○、申○○及蘇銀明間,暨被告辛○○與另被告黃榮富及劉明仁間,被告申○○與張文德間,各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酉○○雖均非從事建築師、營造廠與主任技師業務之人,惟其二人與麗屋公司股東即被告蘇銀明(業因死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就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分別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從事建築師業務之另被告丁○○、辛○○,從事營造廠業務之被告申○○及另被告張文德,就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至渠等業務登載不實或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或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申○○偽簽李明德之名義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巳○○、酉○○、辛○○等人就為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後,由被告辛○○或同案被告被告張文德委請不知情之人員為不實填載及不知情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或溫姓成年男子提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附表

一、二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巳○○、酉○○、辛○○、申○○等人,各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暨被告巳○○、酉○○、辛○○及丁○○各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一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酉○○係麗屋公司派駐系爭龍閣社區工地代表,負責監督工程之進行,係屬刑法刑法第193條之「監工人」,本即應監督系爭龍閣社區營造時是否有依建築術成規按圖施工,詎被告酉○○竟於監督營造系爭龍閣社區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即犯罪事實五),核被告酉○○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而被告酉○○與張文德、何泉漢、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酉○○及辛○○分別監督系爭龍閣社區之施工及建築設計時,疏於注意而致使系爭龍閣社區建築物耐震力降低,嗣因而使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倒塌,而致被害人陳美華於死亡,核被告酉○○及辛○○就此所為(即犯罪事實六),均係犯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巳○○、酉○○、辛○○各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雖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均應從依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辛○○、酉○○所犯上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申○○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依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包括(銀元)500元、3000元以下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其範圍較狹,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1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處,而須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本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貳、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巳○○、酉○○明知建築物施工中,應依核定之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及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構造編等規定施工,不得違反建築術成規。詎(1)被告巳○○於營造商承造「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因基地附近長約11公尺之土地,因鄰房搭蓋違章建築,致該處之連續壁經放樣後緊貼鄰房,施工機具開挖連續壁時,無法完全依建築設計圖樣開挖,為免日後請領證照發生困難及損害鄰房,竟與被告酉○○及張文德等人共同同意將該處之連續壁以內縮20公分之方式施作,惟為避免連續壁內縮造成坪數短少發生買賣糾紛,復共同決定待興建大樓地面支柱時,再依原設計圖說外移20公分,以符原建築設計圖說,而由酉○○、張文德指示放樣人員將該段之連續壁內縮20公分後重新放樣以固定轉角點,並指示連續壁施作人員丑○○、寅○○據以施作導溝、連續壁,同時指示綁鐵工人甲○○、何泉漢於施作至地面一樓時,將該連續壁之鋼筋外折90度致與地下室連續壁接頭錯開20公分,再往上繼續搭接;此外,並由模板工人戊○、未○○於連接該連續壁之二根柱子底部,加釘一片20公分之模板,並依配筋彎折後之位置組立模板再予灌漿,而未按圖施工,致柱頭與地下室連續壁接頭因錯開20公分,因而降低柱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刀力之能力,致該南棟建築物於九二一地震時,因無法承受地震之震力而倒塌;(2)被告巳○○及酉○○復於施工過程中,為減低施工成本,竟將柱筋搭接在同一位置,且搭接長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67條規定不得少於握持長度1.7倍之1.49米(平均約僅為0.83至1.05米);柱外圍箍筋端部僅採90度彎鉤,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10條規定採用135度彎鉤,因而降低柱筋圍束效果;樑柱接頭處無柱箍筋之排置,且柱內部輔助箍筋之綁紮不確,因而分別降低樑柱接頭之強度及柱筋之圍束效果。因認被告巳○○、酉○○就此部份涉有刑法第193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3)被告巳○○、酉○○於82年間欲興建龍閣社區,二人知悉另被告黃榮富係借用另被告劉明仁之土木結構技照從事土木技師業務,竟未加反對,猶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82年9月,由另被告黃榮富逕以另被告劉明仁與三鼎事務所名義,在龍閣社區相關結構設計圖說上簽章,再由持向臺北縣政府局申請興建大樓必備之各項圖說及文件,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巳○○、酉○○就此部分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4)嗣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地震,台北縣新莊市雖僅為5級地震規模,「龍閣社區」南棟因有上列未依建築術成規施作之情形,終致無法承受地震之震力而倒塌,造成公共危險,住戶紛紛倉惶逃離,惟住於南棟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2樓之陳美華,因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及牆面擠壓,致顱骨併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巳○○另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巳○○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及被告酉○○被訴上揭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暨被告巳○○、酉○○被訴與另被告黃榮富、劉明仁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及酉○○否認有右述犯行,被告巳○○辯稱伊並不負責工地業務,並沒有要張文德不依設計圖施工及偷工減料,大樓倒塌致陳美華死亡與伊無涉,本件之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是辛○○負責找人設計的,亦與伊無涉等語,被告酉○○辯稱伊並無要張文德以違背建築術成規方式施工偷工減料,本件建築物結構設計是辛○○負責找人設計的,與伊無涉等語。

(二)查蘇銀明為與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重測前為台北縣新莊市中港厝179-3、179-4、179-10至23、35地號)土地之地主黃老生、黃聖淵等人合作興建房屋(即系爭龍閣社區),而與被告巳○○、酉○○等股東於81年間籌設麗屋公司,經於82年5月10日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並由被告巳○○擔任董事長,而查被告巳○○並非僅係掛名公司董事長而已,已如前述,然查本件龍閣社區工程係經由張文德承造,並指派擔任公司監察人即被告酉○○為公司派駐工地代表,負責監督現場工程之進行,此據被告酉○○於偵查時供承:伊叔叔蘇銀明指派伊去擔任公司派駐工地的代表,工地伊無法處理的事情,伊就向叔叔蘇銀明回報處理,再據以與營造廠聯繫協調等語,而同案被告蘇銀明於偵查時亦供稱:巳○○是名義上之負責人,工地實際負責人為酉○○,麗屋公司實際亦是由酉○○在經營等語,是麗屋公司因興建系爭龍閣社區,而指派擔任土地代表者係被告酉○○,並非被告巳○○,且依被告酉○○所述,工地若發生其無法作主之問題時,係向蘇銀明反應如何處理,再據以與營造廠聯繫協調,被告酉○○就工地之相關事宜亦非向被告巳○○呈報處理,而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大樓施工時,因發覺左後方長約11公尺基地之連續壁緊貼鄰房之違章建築,無法預留最少20公分之連續壁施工機具活動空間,導致無法施工,因而將該段連續壁內縮20公分,並於施作該段連續壁接連之地面一面柱筋時,被告酉○○經當場與張文德協議,指示現場綁鐵工人甲○○、何泉漢將將該柱筋外折90度,並與地下連續壁接頭錯開20公分,再往上搭接,致降低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刀力等能力,而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此被告張文德之為如此施工,係經與被告酉○○協議,並經被告酉○○認可而依其指示施作,並經現場施工之證人張世源、何泉漢、甲○○等人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茲被告酉○○係派駐工地之代表,負責處理工地相關事宜及與營造廠聯繫協調,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大樓施工時,負責承造之同案被告張文德為便於施工,經與被告酉○○協議而將連續壁內縮20公分,並將柱筋外折90度,而與地下連續壁接頭錯開

20 公分,再往上搭接,以便符合原建築設計,而被告酉○○之同意張文德如此如此施工,被告巳○○否認知情並予同意,而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事先曾經向被告巳○○呈報且獲同意如此施工,且依同案被告張文德上揭於偵查時供稱:「連續壁施作導溝時,偉貫工程公司人員表示無法施作,當場我即請示酉○○如何處理,酉○○即指示將該段連續壁重新放樣,內縮20公分以施作導溝,凡工地任何事情或施工有發生滯礙難行之情形,我都會向酉○○報告,接獲指示後才得以繼續施工」等語,同案被告張文德既於施工中一時遭遇阻礙,當場與被告酉○○協商如此處理,經取得被告酉○○之同意,而將連續壁內縮20 公分,被告巳○○雖擔任麗屋公司董事長,惟並未負責工地業務,被告酉○○經當場與同案被告張文德協商將連續壁內縮20公分,被告巳○○就此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工自無與被告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被告酉○○於偵查時雖供稱工程如果有問題要給公司知道,跟董事講過之後,再來開會定云云(見偵查卷五第13頁),惟查本件龍閣社區南棟施工地下室之連續壁時,因鄰房一樓住戶加蓋廚房、廁所等違章建築,致該段約11公尺長之連續壁施工時,施工機具無法安置在設計圖之位置,為免損及鄰房及施工困難,因而將該連續壁內縮20公分,以利施工,而此依上揭同案被告張文德及證人戊○、未○○等人之供、證述,乃係張文德與被告酉○○在施工當時及現場協商而為之決議,嗣並於施作地面一樓綁紮鋼筋時,將柱筋外折90度約20公分後再繼續往上搭接,以符合原建築設計,而此部份之如此施工,既係於施工過程一時遭遇施工之問題,經實際承造工程之張文德與被告酉○○當場商洽如何處理而所得之結論,且並於待地面一樓綁鋼筋時,再外折20 公分,繼續向上搭接,以便符合原建築設計,而此既係於施工過程中一時遭遇施工上之問題而即行當場決定應如何處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就此施工方式之決定事前曾向公司董事報告,經開會決議而為,自難認被告巳○○就此部分違反建築術成規而為之施工,與被告酉○○及張文德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此部份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行。

(三)至張文德借用彥俊公司名義與麗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以000000000元之代價承攬本件龍閣社區工程,則張文德本即應依該合約書約定之內容施工,而麗屋公司支付約定之工程款,自必要求張文德應依約定之品質施工,除非經雙方同意,自不得任意變更施工內容,而衡情被告巳○○、酉○○自必要求張文德承造系爭建築物具有優良品質,自無可能要求偷工減料,而仍支付約定之工程款之理,是被告巳○○、酉○○就張文德施作系爭龍閣社區北棟建築物時為上揭偷工減料,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工,實難認渠等有何為減低施工成本,而與張文德共同謀議違反建築術成規,以偷工減料之方式施工之可言,被告巳○○、酉○○就同案被告張文德承造系爭龍閣社區建築物時以偷工減料隻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方式施工部分,自難應負何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而查被告巳○○就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為施工時將連續壁內縮20公分,並於施作地面一樓綁紮鋼筋時,外折90度約20公分後再繼續往上搭接,而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施工部分既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與該建築物因施工不良而倒塌自無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巳○○就被害人陳美華因該南棟建築物倒塌而死亡間,自亦無何因果關係,尚難令被告巳○○應負此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四)按建築法第13條明定「本法所稱之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任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師法第19條亦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查本件龍閣社區建築物係由被告辛○○擔任實際設計者,結構設計部分並係由被告辛○○委請另被告黃榮富作結構計算及設計,嗣另被告黃榮富借用另被告劉明仁土木技師資格,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圖說與書表,交由被告辛○○持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興建大樓必備之各項圖說及文件,而該結構設計並併為本件建築設計圖說之一部份,由被告辛○○對之負連帶責任,而本件被告巳○○及酉○○雖委請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辛○○為本件龍閣社區建築設計,惟本件龍閣社區建築結構設計,應由被告辛○○負責處理,被告辛○○究如何委請他人為結構設計,實與被告巳○○及酉○○無涉,實難令被告巳○○、酉○○就另被告黃榮富借用另被告劉明仁土木技師部分應共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責﹔至主管機關審查是否核發建造執照,依卷附之建照執照申請書上所載,僅就其上所登載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等為審查,並未就該建築物結構設計有何登載,則主管機關於審查該建造執照核發時,既未就結構設計於其職務上文書為何登載,另被告劉明仁及黃榮富所為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告巳○○及酉○○又有何與其等二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可言。綜上所述,被告巳○○及酉○○上揭就此所辯,均堪採信,被告巳○○及酉○○二人此等部份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

九、原審以被告酉○○、辛○○、申○○、巳○○等人上述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營造龍閣社區建築物時,除被告酉○○因與張文德營造該社區南棟建築物時,決議將其中一面連續壁內縮20公分,並於地面一樓施作紮綁鋼筋時外折90度約20公分再繼續往上搭接,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外,被告巳○○及酉○○並無公訴人所指訴為降低成本而於系爭龍閣社區營造時,以偷工減料之方式施工違背建築術成規(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巳○○及酉○○二人就此部份,暨認被告巳○○就被告酉○○上揭成立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部分,亦屬共同正犯,顯有未洽﹔⑵被告巳○○就被害人陳美華因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倒塌而死亡,並無何過失責任(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巳○○應成立此等部分之罪,暨被告申○○與另被告李明德共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有未洽;⑶被告辛○○係與被告黃榮富及劉明仁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暨被告辛○○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與其前開另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疏未就此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而查被告辛○○雖不具建築師資格,惟其所為之建築設計,非必所建造之建築物必因而倒塌,即實非必有上揭導致系爭龍閣社區倒塌之人為疏失情形發生,亦即客觀上無從認被告辛○○借用他人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必將有此等人為疏失之發生,原審認被告辛○○借用他人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同其應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理由,均有未洽﹔⑷被害人陳美華因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之耐震力不足,致逢九二一地震時倒塌而壓死,而該建築物之耐震力不足係因被告酉○○於監督張文德營造時,故將連續壁內縮20公分,並於施作地面一樓綁紮鋼筋時,外折90度約20公分後再繼續往上搭接,雖因而使建築物之耐震力降低,然被告酉○○明知如此施作有違建築術成規,縱耐震力降低,惟非必使該建築物倒塌,被告酉○○亦非必有該建築物爾後必倒塌之預見,嗣該建築物於歷經多年後適逢九二一地震因而倒塌,致使被害人陳美華死亡,然此被害人陳美華之死亡,實非被告酉○○於故違建築術成規時即所能預見,是自無一行為而觸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二罪名之可言,原審認被告酉○○係一行為而同時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其論斷尚有未洽﹔⑸被告被告辛○○、酉○○所犯上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業如上述,原審竟論以數罪,亦有未洽;⑹被告申○○偽以李明德之名義簽署開工報告、竣工報告、申請查驗單等文書之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亦漏未一併審究,亦有疏漏;⑺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就被告巳○○、酉○○、申○○部分適用,並予減刑,亦有未妥;⑻原審判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亦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⑼原審就被告巳○○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未詳予勾稽,即遽為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巳○○、酉○○、辛○○、申○○等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暨被告巳○○、酉○○、申○○、辛○○上訴意旨均否認有上述犯行,雖均無理由,被告巳○○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上訴則非無理由;另原判決關於被告巳○○、酉○○、辛○○、申○○部分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巳○○、酉○○、辛○○、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巳○○、酉○○、辛○○、申○○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巳○○與酉○○委由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辛○○及不具營造本件工程資格之張文德負責本件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及營造工程,而被告酉○○具體指揮施工人員故違建築術成規施作,造成落成啟用僅4年左右之新建房屋倒塌﹔被告辛○○不具專業建築師資格,竟為牟取利益,取得被告丁○○授權,以被告丁○○名義為龍閣社區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又為圖減省成本,於變更建築設計後,未連同結構設計一併變更,致使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相左,復坐收酬金,未切實監造,造成九二一地震時,龍閣社區北棟傾科、南棟倒塌,人員財產損失不可計數,而被告辛○○於事發後,復未出分文協助重建﹔被告申○○為彥俊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被告張文德經營之志盛公司不具承造龍閣社區之資格,竟為圖私利,罔顧主管機關對營造安全之管理政策及建築工程安全之社會公益,允許被告張文德以彥俊公司擔任龍閣社區之掛名承造人,欺瞞主管機關與購屋大眾﹔惟被告申○○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而被告巳○○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陳美華家屬達成和解,且與麗屋公司股東共同出資協助重建,嗣並已改建完成,有和解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暨被告巳○○等人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巳○○、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酉○○、辛○○、巳○○、申○○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1年3月、3月、6月,並就被告巳○○、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酉○○、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虞疏,致罹刑典,犯後並積極與被害人陳美華家屬達成和解,並與麗屋公司股東出資重建完成,其等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酉○○、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3年,以勵自新。

十、被告巳○○等人於附表一編號5至22、25、26文書上,偽造之「李明德」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沒收﹔而其上所盜蓋之「李明德」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93條、第

216 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19條、第220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表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編號│ 文書名稱 │不實事項 │登載時間與地點 │ 行使時間與對象 │├──┼─────┼─────┼────────┼───────────┤│一 │建照執照申│設計人及監│81年7月29日前數 │81年7月29日向臺灣省建 ││ │請書(屬杜│造人姓名欄│日,在臺北縣五股│築公會提出,再由不知情││ │樹生與陳文│記為「杜樹│鄉成泰237之7號8 │之公會人員轉向臺北縣政││ │華業務上應│生」、事務│樓製作。 │府工務局而行使,足以生││ │製作之文書│所名稱欄則│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 │) │記為「樹生│ │設計人、監造人管理之正││ │ │建築師事務│ │確。 ││ │ │所」 │ │ │├──┼─────┼─────┼────────┼───────────┤│二 │建築線指示│在申請人姓│82年3月5日前某日│82年3月5日向臺北縣政府││ │(定)申請│名欄記載為│,在臺北縣五股鄉│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行使,││ │書(屬杜樹│「丁○○」│成泰路237之7號8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生與辛○○│、建築師姓│樓製作。 │申請人管理之正確。 ││ │業務上應製│名及事務所│ │ ││ │作之文書)│名稱欄記為│ │ ││ │ │「丁○○建│ │ ││ │ │築師」與「│ │ ││ │ │樹生建築師│ │ ││ │ │事務所」 │ │ ││ │ │ │ │ │├──┼─────┼─────┼────────┼───────────┤│三 │建造執照變│在設計人與│82年5月18日前數 │82年5月18日送至臺北縣 ││ │更申請書(│監造人姓名│日,在臺北縣五股│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變造││ │屬丁○○與│欄記為○○○鄉○○路237之7號│起造人,足以生損害於主││ │辛○○業務│樹生」、事│8樓製作 │管機關對於工程設計人、││ │上製作之文│務所名稱欄│ │監造人管理之正確。 ││ │書) │記為「樹生│ │ ││ │ │建築師事務│ │ ││ │ │所」 │ │ │├──┼─────┼─────┼────────┼───────────┤│四 │施工計劃書│監造人欄記│82年9月9日前數日│82年9月9日向臺北縣政府││ │(為丁○○│為「丁○○│,在臺北縣五股鄉│工務局提出,足以生損害││ │、辛○○、│」與「樹生│成泰路237之7號8 │於主管機對於監造人、承││ │申○○、張│建築師事務│樓及彥俊公司設於│造人管理之正確。 ││ │文德業務上│所」;承造│臺北市○○路○段 │ ││ │製作之文書│人欄記為「│38號7樓製作。 │ ││ │) │彥俊營造有│ │ ││ │ │限公司鍾政│ │ ││ │ │憲」 │ │ │├──┼─────┼─────┼────────┼───────────┤│五 │建築工程開│監造人姓名│82年9月29日前數 │82年9月29日向臺北縣政 ││ │工報告書(│欄記為「杜│日,在臺北縣五股│府工務局提出,足以生損││ │屬丁○○、│樹生」○○○鄉○○路237之7號│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監││ │辛○○、鍾│務所為「樹│8樓、及彥俊公司 │造人、承造人及主任技師││ │政憲、張文│生建築師事│位於臺北市○○路│管理之正確。 ││ │德、李明德│務所」;承│1段38號7樓辦事處│ ││ │業務上製作│造人姓名欄│製作。 │ ││ │之文書) │記為「鍾政│ │ ││ │ │憲」、營造│ │ ││ │ │廠名稱欄記│ │ ││ │ │為「彥俊營│ │ ││ │ │造有限公司│ │ ││ │ │」;主任技│ │ ││ │ │師簽章欄記│ │ ││ │ │為「李明德│ │ ││ │ │」。及杜樹│ │ ││ │ │生、李明德│ │ ││ │ │確有到場查│ │ ││ │ │驗。 │ │ │├──┼─────┼─────┼────────┼───────────┤│六 │建築工程勘│同上 │同上 │同上 ││ │驗報告書(│ │ │ ││ │勘驗項目為│ │ │ ││ │放樣)(為│ │ │ ││ │丁○○、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李明德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七 │建築工程勘│同上 │82年9月16日前數 │82年9月16日提出,餘同 ││ │驗報告書(│ │日,在臺北縣五股│上。 ││ │勘驗項目○○ ○鄉○○路237之7號│ ││ │安全圍籬)│ │8樓,及彥俊公司 │ ││ │(為丁○○│ │位於臺北市○○路│ ││ │、辛○○、│ │1段38號7樓辦事處│ ││ │申○○、張│ │製作。 │ ││ │文德、李明│ │ │ ││ │德業務上製│ │ │ ││ │作之文書)│ │ │ ││ │ │ │ │ │├──┼─────┼─────┼────────┼───────────┤│八 │建築工程勘│同上 │82年11月24日前數│82年11月24日提出,餘同││ │驗報告書(│ │日,製作地點同上│上。 ││ │勘驗項目為│ │。 │ ││ │基礎勘驗)│ │ │ ││ │(為丁○○│ │ │ ││ │、辛○○、│ │ │ ││ │申○○、張│ │ │ ││ │文德、李明│ │ │ ││ │德業務上製│ │ │ ││ │作之文書)│ │ │ ││ │ │ │ │ │├──┼─────┼─────┼────────┼───────────┤│九 │建築工程勘│同上 │82年12月30日前數│82年12月30日提出,餘同││ │驗報告書(│ │日,製作地點同上│上。 ││ │勘驗項目為│ │。 │ ││ │下一樓配筋│ │ │ ││ │查驗)(為│ │ │ ││ │丁○○、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李明德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 │建築工程勘│同上 │83年1月8日前數日│83年1月8日提出,餘同上││ │驗報告書(│ │,製作地點同上。│。 ││ │勘驗項目為│ │ │ ││ │一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丁○○、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李明德│ │ │ ││ │業務上製作│ │ │ ││ │之文書) │ │ │ │├──┼─────┼─────┼────────┼───────────┤│十一│建築工程勘│同上 │83年3月10日前數 │83年3月10日提出,餘同 ││ │驗報告書(│ │日,製作地點同上│上。 ││ │勘驗項目二│ │。 │ ││ │樓版配筋查│ │ │ ││ │驗)(為杜│ │ │ ││ │樹生、陳文│ │ │ ││ │華、申○○│ │ │ ││ │、李明德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二│建築工程勘│同上 │83年4月8日前數日│83年4月8日提出,餘同上││ │驗報告書(│ │,製作地點同上。│。 ││ │勘驗項目為│ │ │ ││ │三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丁○○、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李明德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三│建築工程勘│同上 │83年4月22日前數 │83年4月22日提出,餘同 ││ │驗報告書(│ │日,製作地點同上│上。 ││ │勘驗項目為│ │。 │ ││ │四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丁○○、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李明德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四│建築工程勘│同上 │83年5月6日前數日│83年5月6日提出,餘同上││ │驗報告書(│ │,製作地點同上。│。 ││ │勘驗項目為│ │ │ ││ │五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丁○○、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李明德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五│建築工程勘│同上 │83年5月20日前數 │83年5月20日提出,餘同 ││ │驗報告書(│ │日,製作地點同上│上。 ││ │勘驗項目為│ │。 │ ││ │六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丁○○、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李明德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六│建築工程勘│同上 │83年6月4日前數日│83年6月4日提出,餘同上││ │驗報告書(│ │,製作地點同上。│。 ││ │勘驗項目為│ │ │ ││ │七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丁○○、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李明德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七│建築工程勘│同上 │83年7月6日前數日│83年7月6日提出,餘同上││ │驗報告書(│ │,製作地點同上。│。 ││ │勘驗項目為│ │ │ ││ │八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丁○○、陳│ │ │ ││ │文、申○○│ │ │ ││ │、張文德、│ │ │ ││ │李明德業務│ │ │ ││ │上製作之文│ │ │ ││ │書) │ │ │ │├──┼─────┼─────┼────────┼───────────┤│十八│建築工程勘│同上 │83年7月21日前數 │83年7月21日提出,餘同 ││ │驗報告書(│ │日,製作地點同上│上。 ││ │勘驗項目為│ │。 │ ││ │九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丁○○、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李明德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九│建築工程勘│同上 │83年8月10日前數 │83年8月10日提出,餘同 ││ │驗報告書(│ │日,製作地點同上│上。 ││ │勘驗項目為│ │。 │ ││ │十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丁○○、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李明德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二○│建築工程勘│同上 │83年8月24日前數 │83年8月24日提出,餘同 ││ │驗報告書(│ │日,製作地點同上│上。 ││ │勘驗項目為│ │。 │ ││ │十一樓版配│ │ │ ││ │筋查驗)(│ │ │ ││ │為丁○○、│ │ │ ││ │辛○○、鍾│ │ │ ││ │政憲、張文│ │ │ ││ │德、李明德│ │ │ ││ │業務上製作│ │ │ ││ │之文書) │ │ │ │├──┼─────┼─────┼────────┼───────────┤│二一│建築工程勘│同上 │83年9月15日前數 │83年9月15日提出,餘同 ││ │驗報告書(│ │日,製作地點同上│上。 ││ │勘驗項目為│ │。 │ ││ │屋頂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丁○○、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張文德│ │ │ ││ │及李明德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二二│按圖施工證│承造人記為│84年6月間某日, │84年6月19日向臺北縣政 ││ │明書(由鍾│「申○○」│在臺北市○○路1 │府工務局提出,足以生損││ │政憲、張文│、「彥俊營│段38號7樓之辦事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承造人││ │德、李明德│造有限公司│處製作。 │、主任技師管理之正確。││ │業務上製作│,主任技師│ │ ││ │之文書) │為「李明德│ │ ││ │ │」,及確實│ │ ││ │ │按圖施工、│ │ ││ │ │安全。 │ │ │├──┼─────┼─────┼────────┼───────────┤│二三│棄土載運執│承造人欄記│84年6月間某日, │84年6月19日向臺北縣政 ││ │行紀錄報告│為「彥俊營│在臺北市○○路1 │府工務局提出,足以生損││ │書(申○○│造有限公司│段38號7樓辦事處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承造人││ │、張文德業│」,負責人│製作。 │管理之正確。 ││ │務上製作之│姓名欄記為│ │ ││ │文書) │「申○○」│ │ ││ │ │ │ │ │├──┼─────┼─────┼────────┼───────────┤│二四│監造證明書│記載監造建│84年6月間某日, │84年6月19日向臺北縣政 ││ │(由丁○○│築師為「杜│在臺北縣五股鄉成│府工務局提出,足以生損││ │、辛○○業│樹生」、「│泰路237之7號8樓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監造人││ │務上製作之│樹生建築師│製作。 │管理之正確。 ││ │文書) │事務所杜樹│ │ ││ │ │生」,及確│ │ ││ │ │有丁○○依│ │ ││ │ │建築師法第│ │ ││ │ │十八條之規│ │ ││ │ │定負責監造│ │ ││ │ │。 │ │ │├──┼─────┼─────┼────────┼───────────┤│二五│建照執照上│記載監造人│於上揭建築工程勘│於84年6月19日向臺北縣 ││ │所附之建築│「丁○○」│驗報告書製作日期│政府工務局提出,足以生││ │物勘驗紀錄│與主任技師│,在臺北縣五股鄉│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監造││ │表(由杜樹│「李明德」│成泰路237之7號8 │人及主任技師管理之正確││ │生、辛○○│ │樓及彥俊公司設於│。 ││ │、李明德業│ │臺北市○○路○段 │ ││ │務上製作之│ │38號7樓之辦事處 │ ││ │文書) │ │製作。 │ ││ │ │ │ │ │├──┼─────┼─────┼────────┼───────────┤│二六│使用執照申│設計人、監│於84年6月間,在 │於84年6月19日向臺北縣 ││ │請書(屬杜│造人姓名欄│臺北縣五股鄉成泰│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足││ │樹生、陳文│記為「杜樹│路237之7號8樓,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華、申○○│生」、事務│彥俊公司位於臺北│工程設計人、監造人、營││ │、申○○、│所名稱記為│市○○路○段○○號 │造廠及主任技師管理之正││ │張文德、李│「樹生建築│7樓之辦事處製作 │確。 ││ │明德業務上│師事務所」│。 │ ││ │製作之文書│,承造人姓│ │ ││ │) │名欄記為「│ │ ││ │ │申○○」、│ │ ││ │ │營造廠名稱│ │ ││ │ │欄記為「彥│ │ ││ │ │俊營造有限│ │ ││ │ │公司」,主│ │ ││ │ │任技師簽章│ │ ││ │ │欄記為「李│ │ ││ │ │明德」 │ │ │└──┴─────┴─────┴────────┴───────────┘附表二: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建照圖:以地上十二層、地

下二層而設計)┌───┬─────────┬───────┬─────────────┐│ 編號 │ 圖樣或書表名稱 │登載時間與地點│ 不實事項 │├───┼─────────┼───────┼─────────────┤│一 │結構計算書(A-D│81、82年間,在│在書表中蓋用「三鼎土木技師││ │) │臺北縣板橋市文│事務所土木技師劉明仁」圓章││ │ │化路1段45巷5號│、「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 │ │,不實登載下列│「劉明仁」方章各一枚,並簽││ │ │土木技師劉明仁│寫「劉明仁」姓名一枚,表示││ │ │簽證。 │該書表係由劉明仁親自或指揮││ │ │ │、監督他人而製成。 ││ │ │ │ ││ │ │ │ │├───┼─────────┼───────┼─────────────┤│二 │結構計算書(E-H│同上 │同上 ││ │) │ │ │├───┼─────────┼───────┼─────────────┤│三 │建照圖圖號S1-1│81、82年間,在│在該圖中蓋用「三鼎土木技師││ │(地下室安全措施平│臺北縣板橋市文│事務所土木技師劉明仁」圓章││ │面圖) │化路1段45巷5號│、「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 │ │,不實登載下列│「劉明仁」方章各一枚,並簽││ │ │土木技師劉明仁│寫「劉明仁」姓名一次,表示││ │ │簽證。 │該圖由劉明仁親自或指揮、監││ │ │ │督他人而製成。 ││ │ │ │ │├───┼─────────┼───────┼─────────────┤│四 │建照圖圖號S1-2│同上 │同上 ││ │(基礎結構平面圖)│ │ │├───┼─────────┼───────┼─────────────┤│五 │建照圖圖號S1-3│同上 │同上 ││ │(地下一頂版結構平│ │ ││ │面圖) │ │ │├───┼─────────┼───────┼─────────────┤│六 │建照圖圖號S1-4│同上 │同上 ││ │(地下二頂版結構平│ │ ││ │面圖) │ │ │├───┼─────────┼───────┼─────────────┤│七 │建照圖圖號S1-5│同上 │同上 ││ │(二至十一樓結構平│ │ ││ │面圖) │ │ │├───┼─────────┼───────┼─────────────┤│八 │建照圖圖號S1-6│同上 │同上 ││ │(屋頂結構平面圖)│ │ │├───┼─────────┼───────┼─────────────┤│九 │建照圖圖號S2-1│同上 │同上 ││ │(樑配筋圖) │ │ │├───┼─────────┼───────┼─────────────┤│十 │建照圖圖號S2-2│同上 │同上 ││ │(樑配筋圖) │ │ │├───┼─────────┼───────┼─────────────┤│十一 │建照圖圖號S2-3│同上 │同上 ││ │(樑配筋圖) │ │ │├───┼─────────┼───────┼─────────────┤│十二 │建照圖圖號S2-4│同上 │同上 ││ │(樑配筋圖) │ │ │├───┼─────────┼───────┼─────────────┤│十三 │建照圖圖號S2-5│同上 │同上 ││ │(樑配筋圖) │ │ │├───┼─────────┼───────┼─────────────┤│十四 │建照圖圖號S2-6│同上 │同上 ││ │(樑配筋圖) │ │ │├───┼─────────┼───────┼─────────────┤│十五 │建照圖圖號S2-7│同上 │同上 ││ │(樑配筋圖) │ │ │├───┼─────────┼───────┼─────────────┤│十六 │建照圖圖號S2-8│同上 │同上 ││ │(樑配筋圖) │ │ │├───┼─────────┼───────┼─────────────┤│十七 │建照圖圖號S2-9│同上 │同上 ││ │(樑配筋圖) │ │ │├───┼─────────┼───────┼─────────────┤│十八 │建照圖圖號S2-1│同上 │同上 ││ │0(樑配筋圖) │ │ │├───┼─────────┼───────┼─────────────┤│十九 │建照圖圖號S2-1│同上 │同上 ││ │1(樑配筋圖) │ │ │├───┼─────────┼───────┼─────────────┤│二十 │建照圖圖號S2-1│同上 │同上 ││ │2(樑配筋圖) │ │ │├───┼─────────┼───────┼─────────────┤│二一 │建照圖圖號S2-1│同上 │同上 ││ │3(樑配筋圖) │ │ │├───┼─────────┼───────┼─────────────┤│二二 │建照圖圖號S2-1│同上 │同上 ││ │4(樑配筋圖) │ │ │├───┼─────────┼───────┼─────────────┤│二三 │建照圖圖號S2-1│同上 │同上 ││ │5(樑配筋圖) │ │ │├───┼─────────┼───────┼─────────────┤│二四 │建照圖圖號S2-1│同上 │同上 ││ │6(樑配筋圖) │ │ │├───┼─────────┼───────┼─────────────┤│二五 │建照圖圖號S2-1│同上 │同上 ││ │7(樑配筋圖) │ │ │├───┼─────────┼───────┼─────────────┤│二六 │建照圖圖號S2-1│同上 │同上 ││ │8(樑配筋圖) │ │ │├───┼─────────┼───────┼─────────────┤│二七 │建照圖圖號S2-1│同上 │同上 ││ │9(樑配筋圖) │ │ │├───┼─────────┼───────┼─────────────┤│二八 │建照圖圖號S2-2│同上 │同上 ││ │0(樑配筋圖) │ │ │├───┼─────────┼───────┼─────────────┤│二九 │建照圖圖號S2-2│同上 │同上 ││ │1(樑配筋圖) │ │ │├───┼─────────┼───────┼─────────────┤│三十 │建照圖圖號S2-2│同上 │同上 ││ │2(樑配筋圖) │ │ │├───┼─────────┼───────┼─────────────┤│三一 │建照圖圖號S2-2│同上 │同上 ││ │3(樑配筋圖) │ │ │├───┼─────────┼───────┼─────────────┤│三二 │建照圖圖號S2-2│同上 │同上 ││ │4(樑配筋圖) │ │ │├───┼─────────┼───────┼─────────────┤│三三 │建照圖圖號S2-2│同上 │同上 ││ │5(地樑配筋圖) │ │ │├───┼─────────┼───────┼─────────────┤│三四 │建照圖圖號S2-2│同上 │同上 ││ │6(地樑配筋圖) │ │ │├───┼─────────┼───────┼─────────────┤│三五 │建照圖圖號S2-2│同上 │同上 ││ │7(地樑配筋圖-小│ │ ││ │樑配筋圖) │ │ │├───┼─────────┼───────┼─────────────┤│三六 │建照圖圖號S2-2│同上 │同上 ││ │8(柱配筋圖) │ │ │├───┼─────────┼───────┼─────────────┤│三七 │建照圖圖號S2-2│同上 │同上 ││ │9(柱配筋圖) │ │ │├───┼─────────┼───────┼─────────────┤│三八 │建照圖圖號S2-3│同上 │同上 ││ │0(版配筋圖) │ │ │├───┼─────────┼───────┼─────────────┤│三九 │建照圖圖號S2-3│同上 │同上 ││ │1(樑配筋圖一小樑│ │ ││ │地樑配筋圖) │ │ │├───┼─────────┼───────┼─────────────┤│四十 │建照圖圖號S2-3│同上 │同上 ││ │2(樑配筋圖-小樑│ │ ││ │地樑配筋圖) │ │ │├───┼─────────┼───────┼─────────────┤│四一 │建照圖(化糞池詳圖│同上 │同上 ││ │) │ │ │└───┴─────────┴───────┴─────────────┘附表三: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 原卷名稱 │├──────┼────────────────────────────┤│偵查卷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卷宗88年度相字第986號卷 │├──────┼────────────────────────────┤│偵查卷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88年度偵字第21522號卷 ││ │ │├──────┼────────────────────────────┤│偵查卷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88年度偵字第21551號卷 ││ │ │├──────┼────────────────────────────┤│偵查卷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88年度偵字第21552號卷 ││ │ │├──────┼────────────────────────────┤│偵查卷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88年度偵字第21830號卷 ││ │ │├──────┼────────────────────────────┤│偵查卷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88年度偵字第24646號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