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五八○六、一四四二○、一五三七八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德署押計肆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甲○之兄弟林德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經張志道(業經判刑確定)、丁○○推介購買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靈骨塔位一百五十六位(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林德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病故,因林德未婚,且父母已先亡故,故林德之遺產由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丙○與甲○未經其餘繼承人之授權,即在張志道擔任負責人及丁○○擔任業務經理而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福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蔭公司),共同委託張志道將林德購買之福座公司靈骨塔位一百五十六位轉換成金山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金寶塔位,並約定若未辦成轉換手續應將全數塔位退還,若轉換成功則甲○分配四十位、丙○卅位、繼承人乙○卅位、繼承人林念慈(旅居美國)十三位、其餘四十三位歸繼承人傅甘敏、林驥(均滯留大陸地區)取得,惟先轉換至丙○名下。嗣因甲○與丙○就繼承財產發生爭執,甲○拒絕將靈骨塔位轉換,丙○、張志道、丁○○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林德已身故,且未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竟自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四日),在上址福蔭公司及台北縣、市各處等地,推由丁○○或利用不知情之福座公司業務員在林德生前已蓋妥印章之空白福座公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代辦委託書上之讓渡書出讓人簽章欄及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上偽簽林德之署押及盜用已蓋妥之印文,而偽造上開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計卅五張、代辦委託書十四張,偽造完成後,復由張志道、丁○○交付福座公司而行使之,將福座公司林德名下靈骨塔位中之一百十四位之使用權以林德名義移轉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之時間、受讓人姓名、受讓塔位數、偽造之文書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林德及其餘繼承人,進而陸續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止再購買金山公司一百十四位金寶塔位並將其中五十七塔位登記於丙○名下,另五十七塔位則盜用乙○委託辦理繼承事宜所交付之印鑑章,偽造乙○為受讓人之塔位讓渡書,而將塔位登記為乙○所有,使乙○遭追繳遺產稅,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如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丙○均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對被告丙○、丁○○均上訴),惟檢察官並未依上開規定在上訴書簽名(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一頁),至於被告丙○部分,則由陳啟昌律師代為製作上訴狀(具狀人為丙○),丙○亦未依上開規定在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同上卷宗第十八頁背面),而陳啟昌律師亦未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依上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丙○之第二審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欠缺並非不得補正,乃原審法院竟未定期間先命補正,即逕行將案卷送上訴,尚有未合。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丙○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至本院補正,業經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丙○遵期到院補正完畢,則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丙○之上訴均屬合法,告訴人甲○到庭指稱上述情形,均不得補正云云,尚有誤會。
二、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請求撤回上訴,因本件係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得撤回,則檢察官之撤回上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有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伊係與告訴人甲○共同委託張志道,辦理林德之靈骨塔位之轉換手續,張志道如何轉讓靈骨塔位並沒有讓伊知道,直至轉換成功才告訴伊,又因在海外的繼承人不能辦理繼承登記,才會登記在伊及乙○名下,登記手續均為張志道辦理的,伊均未參與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只是福蔭公司職員,一切依照老闆張志道之指示辦理,而伊想這是林德的財產,林德生前就有委託,應該可以這樣辦理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併辦告訴人乙○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代辦委託書、金寶山金寶塔金寶座訂購單、塔位讓渡書、金山公司金寶塔塔位使用證、金寶山金寶塔金寶座認購證、金山公司函復之被告丙○持有金寶塔塔位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及偽造之乙○為受讓人之塔位讓渡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查林德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病故,因林德未婚,且父母已先亡故,故林德之遺產由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林德之繼承人有被告丙○、告訴人甲○及乙○、林念慈、傅甘敏、林驥等六人,此據被告丙○及告訴人甲○一致供明在卷,則有關林德遺產之處理,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當時林德的繼承人有我、甲○、林念慈、傅甘敏、林驥、乙○,寫委託書時因其他繼承人不在國內,是我們二人自己作主,我與甲○二人一起商量,分何人幾個塔位,沒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當初我們寫委託書給張志道沒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張(指張志道)知道,也知道沒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因為只有我們二人去,丁○○也知道」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七二號卷一第一五三頁),且若本件林德所有之靈骨塔位之處理,確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委由張志道經營之福蔭公司處理,則應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書及全體繼承人書立之委託書,始符規定,何以僅由被告丙○及告訴人甲○二人出具委託書?是被告丙○辯稱本件林德所有之福座公司靈骨塔位之處理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次查,被告丙○與張志道、丁○○商議將林德名下之福座公司靈骨塔位轉換成金山公司塔位,係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並自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陸續轉讓他人,此有被告林德、告訴人甲○及張志道出具之委託書二紙、福座公司函覆之過戶歷史查明報表三紙附卷可憑。然觀被告丙○所提出之繼承人林念慈、傅甘敏、乙○之授權書或委託書,其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廿八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尚在前揭日期之後,有授權書二紙、委任書一紙在卷可參;且卷附林念慈之授權書僅載稱「就林德所遺之不動產及動產及其林德名下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等一切有關事項」,亦無授權被授權人即被告丙○處分遺產;況迄今並無繼承人林驥之授權書,而告訴人甲○亦迭次供稱伊後來表明不贊成轉換云云,被告二人及張志道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均供稱甲○嗣後態度反覆並不同意轉換云云,亦足證被告丙○辯稱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查縱如被告等所述林德生前曾蓋章委託出售福座公司靈骨塔位之事實,惟嗣林德既已死亡,其委任關係已因而消滅(參照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則林德名下之靈骨塔位之轉讓手續自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與全體繼承人後再行出售始為合法,詎被告及張志道等明知林德已死亡,復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逕行以已死亡之林德名義偽造福座公司永久使用權讓渡書、代辦委託書,並交付福座公司辦理過戶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林德及其餘繼承人。又被告丙○既委託張志道辦理林德所有之靈骨塔位轉換,所謂轉換當然係將林德所有之原福座公司之塔位出售,再購置金寶山金寶塔位之意,此為被告丙○於出具委託書之初即已明瞭之事,而林德既已死亡,在法律上已不能再以林德名義為出賣人,被告丙○為高等智識程度之人(其現任大學教授),對此不能諉為不知,乃其竟委由張志道辦理林德所有靈骨塔位之轉換事宜,並由張志道及丁○○以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實施轉換手續,則其係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丙○辯稱其不知張志道如何辦理塔位之轉讓,未與張志道共謀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丁○○雖係福蔭公司之職員,惟其擔任業務經理,於被告丙○與張志道商洽如何處理林德名下之上揭靈骨塔位時既亦在場參與,且明知林德已死亡,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直接以已死亡之林德名義轉讓予第三人,其並在該福座公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及代辦委託書上,於該讓渡書出讓人簽章欄及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上偽簽林德之署押,自應與被告丙○及張志道共負行使偽造林德名義之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丁○○於本院更審中供承:「老闆張志道要我到總公司辦理靈骨塔位過戶手續,從林德名義過戶至丙○及乙○名下,我就遵照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偽造之乙○為受讓人之塔位讓渡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該塔位讓渡書上之立讓渡書人欄亦有被告丁○○之簽名,雖亦有張志道簽名並記載「代」字,無論是否由丁○○實際辦理讓渡之手續,但被告丁○○確係知情並與張志道共同為之甚明。則其有共同行使偽造乙○為受讓人之上述塔位讓渡書(私文書)之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盜用印文、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張志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僅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謀議,並未參與轉換靈骨塔位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學理上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福座公司業務員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等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偽造乙○名義為受讓人之塔位讓渡書,將金山公司之金寶塔五十七位登記於乙○名下,致乙○遭追繳遺產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就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等亦有偽造乙○為受讓人之塔位讓渡書,將金山公司之金寶塔五十七位登記在乙○名下,致乙○被追繳遺產稅,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予論述,顯有疏漏。㈡被告丙○係共謀共同正犯,原審認其與張志道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㈢被告二人及張志道將福座公司林德名下靈骨塔位中之一百十四位之使用權,以林德名義移轉與不知情之第三人,而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福座公司亦明知林德業已死亡,該林德名下靈骨塔位使用權之讓與,既已以林德名義提供必要之資料,就福座公司而言自已生使用權移轉之效力,並無應對讓與人或受讓人負何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是被告等將林德名下靈骨塔位中之一百十四位之使用權以林德名義移轉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應不足生損害於福座公司,原審認亦足生損害於福座公司,亦有未洽。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件相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本件林德生前向福座公司購買之靈骨塔位,並未由林德委託被告等代為保管持有(林德僅係委託代為轉售),嗣林德死亡後,被告等亦未受全體繼承人之委託代為管理該靈骨塔位,況刑法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客體,稱物,不以動產為限,即不動產亦屬之,但不包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0號判例),是此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本件靈骨塔位之使用權,乃係支付對價而得使用福座公司提供之靈骨塔位,屬於無形之權利,並非有體物,亦不得為侵占行為之客體,是被告等所為,自無成立刑法侵占罪之可言。又被告均否認於辦理本件靈骨塔位轉換過程中,有收取任何款項之情事,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將出售塔位之款項據為己有之犯行。是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認被告等將出售靈骨塔位所得贓款侵占入己另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此部分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且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何諭知),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兄弟關係,且被告等所為犯行致生損害尚非重大,被告丁○○因任職於福蔭公司受張志道之命代為處理轉換程序,充其量僅賺得佣金,獲利不大,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第一項規定,將原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茲被告等既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福座公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代辦委託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德署押計四十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林德之印文僅係盜用,偽造之福座公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代辦委託書以及偽造之乙○為受讓人之塔位讓渡書均已交付福座公司,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雪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讓 渡 日 期│ 受讓人 │讓渡塔位數│偽造之文書(含署押、印文)│├──┼──────┼────┼─────┼─────────────┤│ 一│八十三年五月│ 江秀之 │卅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四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二│八十三年五月│ 黃國義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八日 │ │ │其上林德印文壹枚。 │├──┼──────┼────┼─────┼─────────────┤│ 三│八十三年五月│ 黃國華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八日 │ │ │其上林德印文壹枚。 │├──┼──────┼────┼─────┼─────────────┤│ 四│八十三年五月│ 連乾棋 │三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九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 五│八十三年五月│ 許豐元 │三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九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 六│八十三年五月│ 李中華 │九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 七│八十三年五月│林黃秀子│三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三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 八│八十三年五月│何賴金柳│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四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九│八十三年五月│ 賴秀枝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四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 十│八十三年五月│ 駱淑慎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四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十一│八十三年五月│ 魏世萍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七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壹枚、印文參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 │ │ │ │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十二│八十三年五月│莊游阿芽│二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卅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十三│八十三年五月│ 吳秋菊 │卅二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貳張,含││ │卅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貳枚;││ │ │ │ │代辦委託書貳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貳枚。 │├──┼──────┼────┼─────┼─────────────┤│十四│八十三年五月│ 徐碧珠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卅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十五│八十三年六月│劉黃澄子│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八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十六│八十三年六月│ 吳正雄 │二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一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十七│八十三年七月│ 劉玫悅 │二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一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十八│八十三年七月│ 戴明陸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一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十九│八十三年七月│ 林偲慈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廿│八十三年七月│ 林靜珍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二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廿一│八十三年八月│ 陳麗珠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五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廿二│八十三年八月│ 吳宏明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七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廿三│八十三年八月│ 簡桂英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九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廿四│八十三年八月│ 林偲慈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九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廿五│八十三年八月│ 蕭家錐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卅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廿六│八十三年九月│ 許玉琴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一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廿七│八十三年十月│ 顏龔銀 │二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四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廿八│八十三年十月│ 曾煥波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七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廿九│八十三年十一│ 吳敏珠 │二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月三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卅│八十三年十二│ 簡色吻 │二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月二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卅一│八十四年一月│ 溫漢雄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六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卅二│八十四年三月│金羅亞萍│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三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卅三│八十四年三月│ 劉清文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三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卅四│八十四年六月│林駱淑禎│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四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