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詹翠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489號、89年度偵字第14527號、第158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所收受之新臺幣肆仟萬元沒收。

乙○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係萬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投信公司),嗣更名為寶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89年11月23日更名為瑞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乙○則為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萬國鑽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鑽石基金)之經理人,均係為鑽石基金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分別明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應為受益人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於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出售而足以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相對行為。緣82年間股票上市之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董事長陳淑蘭、總經理游文雄、財務經理甲○○(改名胡有勝)等人為拉抬尚鋒公司之股票,防止股價下跌,乃成立所謂「護盤基金」,利用不知情之黃賢盛等人頭帳戶,在各證券商處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上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本院另案審理中),迄84年間因炒作失利,陳淑蘭、游文雄等股東財務吃緊,亟思脫困之事,適為共同籌設亞太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之丙○○及為丙○○處理投資事務之丁○○(業經原審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所知悉,陳淑蘭、游文雄乃囑甲○○透過丁○○與丙○○聯繫,雙方於84年約農曆年後起即就丙○○以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基金購入尚鋒公司股票一事多所接觸,期間陳淑蘭、游文雄、甲○○等人並透過丁○○之安排,數度前往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辦公室,商討如何抬高尚鋒公司股票於市場上交易價格之事宜,經雙方反覆磋商決定交易條件為:「由丙○○動用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基金,於特定時間內購入尚鋒公司股票1萬張(張/仟股),持有時間1至2年,尚鋒公司原則上須按買入股票數額每股支付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差給與丙○○」,不知交易條件內容之乙○旋即按丙○○之指示,於鑽石基金購入尚鋒公司股票前,與甲○○至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內,研商該基金購買尚鋒公司股票及陳淑蘭、游文雄出售尚鋒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及約略購入之價格為每日平盤上、下1至2檔(因尚鋒公司股票於此之前,每日成交量最多為數百張,甚至僅數十張,倘未有尚鋒公司股東配合於特定時間釋出籌碼,將使股價飆漲過速增加購股成本)等細節,丙○○、丁○○、乙○並與陳淑蘭、游文雄、甲○○(陳淑蘭、游文雄另案審理中,甲○○則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其涉案部分因與判決有罪確定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基於意圖抬高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之聯絡,運用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鑽石基金,自84年 4月10日起,連續在丙○○擔任負責人之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公司)購買尚鋒公司股票,計10日當天以每股68元至69元之價格買進計 1,308張(佔當日買進該股票量之72.62%、佔買賣總量之36.31%),同年月11日以每股67.5元至68.5元買進

1,800張(佔當日買進量之70.62%、佔買賣總量之35.31%),同年月12日以每股67.5元至68元買進650 張(佔當日買進量之58.82%、佔買賣總量之29.41%),同年月20日以每股64.5 元買進800張(佔當日買進量之77.97%、佔買賣總量之38.98%),同年月21日以每股63元買進320張( 佔當日買進量之35.67%、佔買賣總量之17.83%),同年月22日以每股63元買進1,100張(佔當日買進量之91.96%、佔買賣總量之37.25

%),同年月24日以每股63.5元至64元買進700張( 佔當日買進量之61.61%、佔買賣總量之30.80%),同年月25日以每股64元至67元買進2,113張( 佔當日買進量之76.69%、佔買賣總量之31.08 %),共買進8,791張尚鋒公司股票,同時間則由尚鋒公司陳淑蘭、游文雄、吳紫標、鄭建中、蔡嘉邦、李憲忠等大股東透過人頭戶黃賢盛、陳潮煌、陳錦樹、陳劉桔、陳潮澤、李佳玫、楊足、陳素治、王金燕、唐照禮、劉惠珍、陳聰敏、鄭惠娟、蔡銘欽、李重御、李銘炘、陳慧燕、林信義、李淑卿、張振奎、胡再麟、潘懋官、吳宏桂、陳乃玉、陳國能、陳通聯、鄭碧華、鄭碧娥、吳健敏、林生權、張秀微、劉燕謀、周乃誠、林素真、張陳麗珠、陳梅君、郭水汴、曾榮宏、柯素蘭、王其隆、邱漢奧、陳潘域、郭信昌、林生彬、張泰森、楊愛玉、蔡壽城、謝呂春蘭、謝梅妹、張昌昕等人名義,進行抄作,漸次釋出部分手中持股。丙○○於購入上開尚鋒公司股票後,即囑丁○○通知甲○○轉告陳淑蘭謂尚鋒公司應儘速給付酬金,陳淑蘭因認丙○○尚未依協議買足 1萬張股票,遂允先行給付已買數量─即以整數8,000張每股10元計算之半數價款4千萬元。丙○○為掩飾其犯行,除命丁○○前往取款外,復囑其將取得之 4千萬元開立多筆帳戶分開存放,尤忌以整數為之,並應將若干餘款以現金交付丙○○之妹游美仁處理。丁○○遂於84年5月1日邀同不知情之友人陳成勇偕同受陳淑蘭指示之甲○○及尚鋒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張品君(原名張順真),在臺北市○○街○段○○號4樓尚鋒公司臺北營業所會合後,共同前往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將陳淑蘭存放該銀行之 2千萬元定期存款解約,經該銀行開立並交付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江營業處面額2008萬6千447元(即該定存加計利息並扣除應繳稅款後之餘額)之支票一紙,甲○○、張品君遂攜該支票前往該營業處提領現金並交付其中 2千萬元與丁○○,再至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將以張順真名義開立、僅供陳淑蘭進出資金使用之第12712之1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 2千萬元提領與丁○○,丁○○於領得 4千萬元後,即於當日與陳成勇於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及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為誠泰銀行,下稱臺北三信)復興分社開戶,在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丁○○帳戶內存入980萬元、同行第00000000000000號楊寬川帳戶內存入720萬元;同行第00000000000000號陳成勇帳戶內存入100萬元;在台北三信復興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帳戶內存入1,609萬元、在同分社第000000000000號陳成勇帳戶內存入371萬元,存餘現金220萬元丁○○則遵丙○○之囑咐,匯入上海商業銀行神寶科技公司帳戶,併將丁○○本人及陳成勇等開戶印鑑、存摺持交游美仁保管,丙○○需用款項時,即由游美仁親往提領,或由游美仁將印鑑、存摺交丁○○代為領取(丁○○經常委由其父擔任負責人之金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美蓮為之)後交付游美仁或丙○○,迨同年 5月26日存入台北三信之現金即悉數提罄,同年 6月16日存入寶島商業銀行之現金亦領取一空。

丙○○收款後因尚鋒公司遲未給足酬金,不惟命乙○停止購入尚鋒公司股票,更違反其與陳淑蘭等人間長期持股之協議,囑乙○自 84年5月13日起不斷出售鑽石基金所購入之尚鋒公司股票,導致尚鋒公司股票價格一再挫低,呈現慘烈崩跌走勢(詳如附表一所示),對照該基金於購入持有該股票時成本均在60餘元間,至同年8月3日鑽石基金將所購入之8791張尚鋒公司股票全部出售為止,尚鋒公司股票每股價格僅39.1 元(至同年9月23日出售所分配股利時,股價僅19.5元),其等違背職務買入賣出尚鋒公司股票之行為,使鑽石基金因買賣該股票共計虧損7051萬3千320元,致生損害於該基金投資人,尚鋒公司股票之廣大投資人亦因此蒙受鉅額損失。

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87年7月間因調查82年間尚鋒公司股票炒作案件,經向金融機關清查資金流向及調閱相關卷證後,始漸次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依同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故陳淑蘭現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其以前在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關於尚鋒公司大股東及人頭戶已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0號、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9號、9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或法官審判時供述或結證,其證言或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等雖均矢口否認有前揭違法行為。被告丙○○辯稱:㈠被告與尚鋒公司陳淑蘭、游文雄、甲○○並不熟識,亦不知尚鋒公司資金週轉及護盤情事,84年農曆春節時,丁○○、陳周祥為籌設亞太衛星公司,始安排代表富生公司之被告,與代表尚鋒公司之陳淑蘭、游文雄見面認識,雙方見面都是為亞太衛星公司籌備會議,並未談及尚鋒公司股票護盤事情。㈡丁○○並非被告之秘書或特助,而係香港台摯公司負責人及金隆國際投資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與尚鋒公司陳淑蘭、游文雄、甲○○等人並未商討以鑽石基金為尚鋒股票護盤拉抬股價,亦無指示鑽石基金經理乙○購買尚鋒股票。鑽石基金買賣股票均由專業經理人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與被告無關,自無可能由被告收取回扣行為。㈢丁○○向尚鋒公司收取 4千萬元回扣,係為其自己利益和計算,所收賄款亦均存入丁○○及其親友楊寬川、陳成勇分別在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台北三信復興分社所設立帳戶外,並將 220萬元電匯入神寶科技公司,合計 4千萬元,均未交付被告或游美仁,業經檢調及原審查明。丁○○家族金隆投資公司並有投資富邦倉儲公司及萬國投信公司,且為迪化街有名之丙種,自81年至83年間,均任職富邦倉儲公司。83年底經營富智公司,要籌設亞太衛星公司才邀被告入股。其收取 4千萬元回扣存入銀行後提取現款者為其自己或其舅媽,且曾借予其叔楊正雄 1500萬元及中台製罐公司500萬元,還款支票亦存入其妹楊馥娉帳戶,神寶公司帳目亦記載為股東往來,均與被告或游美仁無關。㈣乙○曾任富隆證券公司自營部副理,與丁○○之辦公室同樓層,豈有不相識之理?其與甲○○見面並非出於被告之授意,是否與丁○○收受 4千萬元有關?其以鑽石基金購入尚鋒股票,係憑其專業判斷,與被告無關,且客觀上鑽石基金買入尚鋒股票期間,陳淑蘭等人頭戶僅買賣323張而已,其餘8,468張皆係購入自不相干之第三者,並無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操縱股價行為必須時間同一性、價格同一性及數量同一性,自不該當同法第171條之犯罪要件;丁○○私自向陳淑蘭等人收取4千萬元既與被告無關,自不構成同法第 173條之收賄罪名;被告對乙○之購買尚鋒股票未參與,自無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行為可言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對丙○○與陳淑蘭等人間之協議毫不知情,亦未參與嗣後 84年5月1日收款4千萬元之事,陳淑蘭、游文雄、甲○○、丁○○等人於檢調偵訊中均未指被告乙○有參與協議護盤或收取 4千萬元回扣事,事後亦未有人告知協議事。被告曾於 83年3月底在萬國投信公司隔壁廳與甲○○見面,依基金理財原理,基金經理人為瞭解上市公司財務狀況,應尚鋒公司財務經理甲○○之邀和其見面,瞭解該公司財務狀況,為正常現象,並未和甲○○討論護盤買賣尚鋒股票之事,亦非丙○○指示。鑽石基金進場買入尚鋒股票係基於專業判斷(參考萬國投信公司會計傳真之投資報告書、普通股評價表等多種資料判斷)依尚鋒投資分析報告,該公司積極展開多角化經營,預計配發股票股利2.5元至3元,並結合多家業者,成立台北亞太衛星公司,投資5億,並投資越南鋼鐵廠3億。公司產品售價有上漲空間,pu皮具有產業轉機性。去年推出沙發皮,毛利 25%,成為今年暴發力來源,全年預估盈餘4、5億元,股利每股 3.7元,保守估計亦達2.81元。依萬國投信公司所作投資決定書載明擬買入尚鋒股票之張數及價格建議範圍,尚鋒公司剪報資料,公告之利多新聞及年財務預測,公司執行單載明投資買入尚鋒股票之價格、張數及實際買入張數等,建議理由亦認pu產業翻揚、EPS3元,攤低成本、提高pu產業持股。每週之公司投資決策會議,總經理、康協理亦均認第2季看好pu 類股。技術分析尚鋒股價自81元下挫至68元,整理期長達3 個月,應有反彈空間。丙○○是利用各種方式導引決策,84年

5 月間,他以檢討投資組合理由,斥責我操作績效不佳,他說塑化上游原料,83年有數倍漲幅,84年會暴跌,應該將資金轉換操作,上游原物料風險高,下游產業會大受益,pu是下游產業,提供給我尚鋒公司的基本資料,他說尚鋒公司主要產物pu皮上漲10%,第2季還會上漲 10%,同時規劃好要配發股票股利 3元,配完股票後,還可以有EPS3元,基本面具有爆發力。同時他說尚鋒公司投資亞太衛星,年底會有入帳,會貢獻EPS1元,尚鋒公司是值得投資。他責成我去做出尚鋒公司的研究報告,找尚鋒公司的財務經理談基本面的利多,事後他就頻頻詢問研究結果,他表示可以買進的話,為何遲遲不買入,報告出來之後,強力督促我建立尚鋒公司的持股比例。我在建立持股比例後,有獲利即逐步賣出,從5 月13日到5月31日賣出尚鋒股票獲利將近10萬元。6月份因政治、經濟面不佳,所以我做出賣尚鋒股票出停損的決策,從6月23日到8月3日,我將買進之尚鋒股票全部賣出,買進成本5億8800萬元,損失約7萬元。丙○○並沒有指示我要買入多少,照規定基金只能持有尚鋒公司 10%以下的股票及基金淨值 10%以下之金額,只有告訴我既然可以買,就買到規定的比例。在賣出時他阻止我賣出,如果能買回,要買回以示誠意,但我置之不理,之後開會時丙○○常羞辱我,最後我被迫離職。㈢被告乙○並未參加丙○○與陳淑蘭等人間護盤協議,所以買進尚鋒股票完全是依萬國投信公司所作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策會議紀錄,才作成買入判斷。不知丙○○利用各種方式導引決策,以利其收取回扣。被告從未被告知關於丙○○及丁○○收取 4千萬元回扣事,事後亦未分取分文。故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 、經查:

(一)被告丙○○係萬國投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則為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鑽石基金經理人,均係為鑽石基金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此有萬國投信公司人事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在卷可稽(見87年他字第1381號卷二第1至7頁、第81、82頁檢察官提證書證編號1、2)。 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之投資,屬本規則所稱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同規則第 26條第7款並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應為受益人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法利益,並不得為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時,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出售之足以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行為,被告丙○○、乙○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長及基金經理人,於執行職務時,自應遵守上開職務上之規定。

(二)關於82年間股票上市之尚鋒公司董事長陳淑蘭、總經理游文雄、財務經理甲○○等人,為拉抬尚鋒公司之股票,以防止股價下跌,曾集資成立護盤基金,再使用由陳淑蘭、吳紫標、鄭建中、蔡嘉邦、李憲忠等大股東所提供不知情之人頭戶黃賢盛、陳潮煌、陳錦樹、陳劉桔、陳潮澤、李佳玫、楊足、陳素治、王金燕、唐照禮、劉惠珍、陳聰敏、鄭惠娟、蔡銘欽、李重御、李銘炘、陳慧燕、林信義、李淑卿、張振奎、胡再麟、潘懋官、吳宏桂、陳乃玉、陳國能、陳通聯、鄭碧華、鄭碧娥、吳健敏、林生權、張秀微、劉燕謀、周乃誠、林素真、張陳麗珠、陳梅君、郭水汴、曾榮宏、柯素蘭、王其隆、邱漢奧、陳潘域、郭信昌、林生彬、張泰森、楊愛玉、蔡壽城、謝呂春蘭、謝梅妹、張昌昕等人名義,進行抄作,在台北、台中、彰化等地各證券商處開戶下單買進或賣出操作拉抬尚鋒股票失利,發生虧損之事實,業據陳淑蘭、游文雄、甲○○、吳紫標、李憲忠、曾秀媛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0號、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9號、9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審中供明,並經胡再麟、吳健敏、張振奎、陳聰敏、李銘炘、唐照禮、吳宏桂、林生權、蔡銘欽、劉惠珍、李淑卿、陳慧燕、李重御、陳乃玉、張秀微、鄭惠娟、張品君、陳潮煌、林信義、黃賢盛、鄭碧華、鄭碧娥、鄭建中等人於該案偵查及審判中,分別證實陳淑蘭、游文雄、甲○○確實利用前揭人頭戶從事買賣尚鋒股票屬實,業據本院審理中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甲○○因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游文雄被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現仍在本院更審中,陳淑蘭則於 88年7月15日經原審法院88年北院義刑緝字第 574號發佈通緝,有通緝書附該院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次查陳淑蘭、游文雄因為尚鋒股票護盤,財務吃緊,適為共同籌設亞太衛星公司之被告丙○○及為丙○○處理投資事務之丁○○所知悉,代表尚鋒公司之陳淑蘭、游文雄乃囑財務經理甲○○,透過丁○○與丙○○聯繫,經丁○○、甲○○安排,陳淑蘭、游文雄與被告丙○○如何在該被告辦公室磋商達成前開交易條件後,萬國投信公司鑽石基金之經理人即被告乙○,旋即按丙○○指示,與甲○○研商該基金購買尚鋒股票,及陳淑蘭、游文雄出售尚鋒公司股票之細節,嗣鑽石基金即自84年 4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購入尚鋒股票8791張(仟股),被告丙○○即囑丁○○通知甲○○轉告陳淑蘭應依約給付酬金,嗣於84年5月1日交付 4千萬元之事實,業據陳淑蘭、游文雄、甲○○、丁○○、陳成勇、張品君分別於調查局訊問時,或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甚詳,丁○○於89年 6月12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供稱:尚鋒公司財務經理甲○○於84年初曾透過朋友,向伊表示希望丙○○能對尚鋒公司護盤‧‧‧伊只參與部分丙○○與甲○○洽談護盤之會議,獲悉尚鋒公司原欲丙○○所經營之企業購入尚鋒公司股票 2萬張,但經討價還價後,雙方協議為 1萬張,並由尚鋒公司董事陳淑蘭、甲○○親赴丙○○辦公室,確立雙方合作事宜,不過該次會議伊並未在場,而係甲○○事後向伊表示丙○○由其萬國公司所屬基金出資購買尚鋒股票 1萬張‧‧‧有關尚鋒公司股價護盤之條件均由丙○○與甲○○協議,詳細內容伊不清楚,更無轉述丙○○指示之情形,至護盤價差伊曾聽甲○○及丙○○談論部分內容,但詳細數字不清楚,只是84年5月1日配合甲○○領款轉交游美仁現款時,懷疑那些錢為護盤之回扣‧‧‧伊認為應該是尚鋒公司尚有部分回扣未給付,丙○○才表示不再購買尚鋒公司股票,否則依當時協議丙○○應購入 1萬張尚鋒股票才對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489號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正反面、第 155頁正面)。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前揭在調查局北機組所言實在,並稱曾引介甲○○與丙○○洽談護盤,是大約在84年初,尚鋒公司原要丙○○買 2萬張尚鋒股票,後來雙方協議買1萬張,是甲○○告訴我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60頁筆錄)。陳淑蘭並於85年11月11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約於84年4、5月間,財務經理甲○○曾多次向我提及丙○○有意購入尚鋒股票,當時因尚鋒公司財務吃緊,由游文雄與甲○○負責與丙○○溝通,事後游文雄、甲○○向我提及雙方交易條件,同意由丙○○所屬企業名下購入尚鋒股票1萬張左右,至少2年以上長期持有,並同時支付每股8至10元之價差。而丙○○當時曾以其所擁有之鑽石基金購入尚鋒股票約八千張,然因我們本身資金週轉困難,只能先付四千萬元,交付丙○○秘書丁○○收執等語(見87年度他字第1381號卷第1宗第8頁筆錄 )。陳淑蘭於87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84年間私人持股很多,無能力繼續護盤,甲○○找鑽石基金來看公司,表示對我們公司有興趣,我們授權甲○○去談,他們說願持有 1萬張,必須有回報給負責的人,鑽石基金就陸續轉了7、8千張,他們透過丁○○說要回扣,我們便支付了 4千萬元現金給丁○○,他們拿走回扣之後,並沒有繼續買尚鋒的股票,且陸續在賣等語(見同上卷第80頁、第81頁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2)。核與游文雄於85年11月9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有關7、8千萬元價差部分,其中 4千萬元係用以支付丙○○所屬鑽石基金替尚鋒股票護盤的價差,約於84年

5 月間,因尚鋒股價滑落,陳淑蘭為穩定價格,遂指示時任財務經理甲○○與丙○○接觸,經甲○○與丙○○的下屬(姓楊、名不詳)協議後,由鑽石基金出面購買尚鋒股票八千千股,期間護盤時間約兩個星期,鑽石基金即違反當初約定,於全數出清後更反手大量放空,造成股票賣壓,股價崩盤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10頁、第11頁筆錄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3 )。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經檢、辯交互詰問時證稱:尚鋒轉投資亞太衛星,是丙○○掛董事長、陳淑蘭掛副董事長,亞太投資計畫約83年底,經由朋友介紹說要成立亞太公司的計畫,前身為富智公司,他們是從事衛星計畫,為亞太公司籌備的性質,我把計劃書拿給公司看,尚鋒公司很有興趣,就投資亞太衛星約1億多元。有關亞太公司運作的事,我會去富智公司瞭解,其他非這方面的事我會找丁○○,他是丙○○的對外窗口。尚鋒公司大股東護盤資金,是大股東私人的資金。丙○○對投資尚鋒有興趣,約84年4、5月,大股東有說到丙○○投資尚鋒股票,可以退一些差額給他,陳淑蘭、游文雄出面,對方主要是丙○○,我印象中丙○○買進尚鋒大約1萬張股票,大股東要支付 10元價差,丁○○是窗口,要聯絡丙○○都要透過他,談買賣尚鋒股票前我有告訴楊,請他轉知丙○○,丙○○同意再約時間,請大股東直接與丙○○談細節。我本來不認識乙○,後來才認識,第一次見面是他們已經講好要買尚鋒股票,乙○是丙○○旗下投信公司的員工,要我們提供尚鋒財務報表、預測,我們在臺北一家餐廳見面,除了提供財務報表這些資料外,尚鋒公司每日成交量很小,約幾十張到幾百張,若買進太多,股價會上揚太多,乙○他們怕以高價買進尚鋒股票,我們看他哪天要買,我們就出脫大股東旗下人頭帳戶內之持股,丙○○旗下有很多投顧、投信公司,我不知道他用那家公司的資金來買,是乙○主動打電話約我談護盤細節,我沒有和丁○○討論細節,他知道丙○○要為尚鋒護盤,但細節他不清楚。與乙○見面後約1、2個禮拜,每天賣1、2千張,剛開始我不知道他們用何資金買,後來才知道他們是用投信的基金來買。尚鋒因丙○○事實上沒有買進那麼多,就沒有全額給付,實際給付 4千萬左右,陳淑蘭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迪化街找會計張順真,會合後約丁○○及同行男性友人去銀行提現金。我打電話給丁○○說要給付差額,有去荷蘭銀行,其他不記得。丙○○買尚鋒股票後,沒有依約持股一段時間,就賣出股票。是協議買壹萬張,但事後並沒有買到承諾的張數。大股東有向我反應不守約定。我與乙○討論基金進場買股時間,約定1、2個禮拜時間,他們會去買,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們只談配合平盤出脫持股數量。丁○○安排會面,並沒有包括護盤細節的轉達,轉達護盤的會面有2、3次,是透過丁○○安排,由我負責與丁○○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第2宗第137頁至150頁9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觀諸鑽石基金自84年4月10日起,連續在丙○○任負責人之富隆證券公司購買尚鋒公司股票,計該日以每股68元至69元之價格買進計1,308張( 佔當日買進該股票量之72.62%、佔買賣總量之36.31%),同年月11日以每股67.5元至68.5元買進1,800張( 佔當日買進量之70.62%、佔買賣總量之35.31%),同年月12日以每股67.5元至68元買進650張( 佔當日買進量之58.82%、佔買賣總量之29.41% ),同年月20日以每股64.5元買進800張(佔當日買進量之77.97%、佔買賣總量之38.98%),同年月21日以每股63元買進320張( 佔當日買進量之35.67%、佔買賣總量之17.83%),同年月22日以每股63元買進1,100張(起訴書誤載為1,000張,佔當日買進量之74.51%、佔買賣總量之37.25% ),同年4月24日以每股63.5元至64元買進七百張(佔當日買進量之61.60%、佔買賣總量之30.80% ),同年月25日以每股64元至67元買進2,113張(起訴書誤載為1,713張,佔當日買進量之 62.17%、佔買賣總量之31.08% ),共買進8,791張尚鋒公司股票,此有富隆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合併交割憑單、尚鋒公司股票84年4月至10月「成交買賣前五十名投資人明細」、尚鋒公司股票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尚鋒公司股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尚鋒公司股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尚鋒公司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等影本(見87年他字第1381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91頁、附件二卷檢察官提證書證編號4、6至10)及瑞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0年6月14日(90)瑞(二)第018號函檢送之鑽石基金84年4、5月間購入尚鋒公司股票明細(詳見原審卷第1宗第202頁至第204頁 )等存卷可稽,陳淑蘭、游文雄、甲○○所為之陳述,應堪採信,被告丙○○、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本次更審中,丁○○、甲○○(已改名胡有勝)於94年8月4日均到庭結證證明其以前在偵審中所有供述為真實。同案共犯丁○○所為聯繫安排護盤事宜及收受購股差價款項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宗第151頁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1所列 ),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陳周祥雖於本院證稱84年年初二次安排被告丙○○與陳淑蘭見面時,並未提及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事宜,惟證人陳周祥亦坦承被告丙○○與陳淑蘭有無在其他場合見面其並不知情( 見本院93年3月30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丙○○又係證人陳周祥籌組亞太公司之重要投資人,證人陳周祥所言不無偏頗之虞,是證人陳周祥之證言尚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丙○○確實經由丁○○負責與尚鋒公司董事長陳淑蘭、總經理游文雄及財務經理甲○○聯繫,協議抬高尚鋒公司上市股票之交易價格事宜,並由被告乙○負責運用鑽石基金買入股票,而丁○○雖未參與協議細節之討論,但其對於安排雙方見面商談購股之事宜及領取購買股票差價之款項,均事前知情,且自協商購股時起至收受該 4千萬元之款項,均係出於整個犯罪計畫之謀議,縱其未參與討論購股之細節,亦未實際運作基金買賣股票,其與被告丙○○、乙○(對收受 4千萬元不正利益部分不知情)及尚鋒公司陳淑蘭、游文雄、甲○○間當已具備共同犯罪之謀議,而其為被告丙○○收受陳淑蘭 4千萬元購股差價之款項及開立帳戶存放等情,並經證人陳成勇、張品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88年偵字第4489號偵查卷第73頁、第

74 頁、第226頁、第227頁、87年他字第 1381號偵查卷第

10 1 頁、第103頁筆錄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5、6),有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張順真為發票人之票號 P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與荷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1907號面額2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單、 84年5月1日大額存款提領紀錄、陳淑蘭提取定期存款委託書、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龍江辦事處為付款人之票號 PW0000000號支票及丁○○、陳成勇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暨臺北三信復興分社之開戶建檔登錄單、資金往來卡、電匯單、大額現金提領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按(見87年他字第1381號偵查卷第26頁、第31頁、第36頁至第41頁、88年偵字第4489號偵查卷第38頁、第53頁、第54頁、第66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104頁至第121頁、第169頁、第180頁、第18 1頁檢察官提證書證11、12、13)。

(五)丁○○於89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丙○○指示我再找陳成勇,陳成勇用來存放所提領款項之戶頭,也是我叫他去開,因丙○○有指示我,那筆 4千萬元款項,要多開幾個戶頭存放,結果我與陳成勇各開 2個戶頭來存放,其中有零頭大約幾十萬元,丙○○特別交代不要存滿剛好 4千萬元,要留一些零頭,所以我把錢存入銀行戶頭後,就拿我及陳的存摺及印章和現金,向丙○○報告說已處理完畢,丙○○交代我將存摺、印章及現金交給游美仁,這都是當天的事等語。其於89年 6月12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

台摯公司之股份我僅占1%,其餘皆丙○○或其家族所有,且當初係由丙○○或其親友先行購入該公司,再轉登記我為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丙○○。丙○○曾當面指示我將護盤基金回扣拿 500萬元借予某小姐,我即向游美仁表達丙○○之意,游美仁即將陳成勇前述 2銀行之印鑑存摺交給我,但陳成勇存款不足50萬元,我向楊寬川調借50萬元後分2筆匯入前述某小姐指定之帳戶,再由該小姐支付2張支票由我簽收,在簽收前我發現該小姐交付之支票上有中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福本,為此我還向丙○○確認此事,經其表示借款人確為廖福本無誤後,我才簽收相關支票交給游美仁收執等語。其於88年 3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4本存摺及印鑑當天就交給游美仁收執等語(見88年偵字第4489號偵查卷第42頁、第94頁、第95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 222頁至第228頁、89年偵字第14527號卷第170頁至第177頁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1 ),而陳成勇寶島商業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上所載之電話(0000000)及通訊地址(臺北市○○○路○段○○號4樓)(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4489號偵查卷第69頁),均與丁○○於寶島商業銀行開戶建檔登錄單上所記載者相同,該電話、地址係被告丙○○公司所在地,顯見被告丁○○、陳成勇均非該等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又證人游美仁雖於偵訊時否認有收受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等情事,惟其於89年 8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 6處接受測謊鑑定時,所稱「尚鋒公司未曾支付丙○○買進股票價差、丁○○未曾交付其尚鋒股票價差、丁○○未曾交付其價差存款銀行之印鑑及存摺」,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 8月10日(89)陸(三)字第89130364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見89年偵字第14527號偵查卷第214頁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11)。嗣證人游美仁於原審經檢、辯交互詰問時證稱:問有無管丙○○私人的錢?答有時會幫他處理,但主要是處理公司財務。問丁○○說有把存摺、印章交給你?答沒有。問當時你的身體狀況?答我有乳癌。問測謊時,身體狀況如何?答還好,但測謊時,身體有綁電線,還叫我面壁,我很害怕,不知道是否會電人。問當時距你開刀有多久?答約1、2年。問測謊時,有無顧慮自己的身體、心理狀況?答我是講實話,檢察官要求測謊,我馬上同意,測謊時有通電,我很怕。問測謊時有無向測謊人員說你有疾病?答沒有,他叫我不要緊張,不會電人等語(見原審90年 9月12日訊問筆錄),則上開鑑定是否會受到罹患疾病、緊張害怕等影響?據鑑定證人李復國於原審經檢、辯交互詰問時證稱:我在第 6處測謊工作負責已經14年 2個月,依美國測謊規定,是取得測謊資格,要取得會員資格,才能作為犯罪偵查機關的工具,我有取得資格。我們是做年度統計,85年後的最近2年,每年約2,000人,88年、89年,每年約4,000人,80%都是囑託鑑定,我們機關不到20%作為犯罪偵查的鑑定。測謊的定義,是由美國警察實務發展出來,以美國APA的定義,是由生理反應來研判個人有無做過這種行為,從生理學的觀點,我們是測出心口不一的反應,我認為測謊應該是行為後記憶的測試,他的差別在於記憶,從圖形可以看出起伏,他不會因人而異。測謊理論依據是一個人有作這件事情,就有記憶,生理反應是不會說謊,有這個記憶,但回答NO,就會有一個刺激。進行測謊程序,一是測前會談,他來會緊張,要讓他適應環境,緩和情緒。二是實際測試,紀錄他對問題的生理反應,三是測後會談,在美國是要告訴測試結果,現行都不做。用生理紀錄器,用來畫曲線,我今天有帶儀器來。可以紀錄脈搏、呼吸、皮膚電流的反應,真正研判的是皮膚電流,它是心肌模細胞內外電差的反應,當事人在測試時一定是緊張,在測前會談前,要排除他的疾病,我們會先填調查表,如果有疾病會影響測試結果。受測人會緊張,緊張情緒對測試影響,要看年齡、心跳狀況,有無其他疾病,若心跳太高,就排除進行測謊。一般而言,女生比男生容易緊張,游美仁當時說有拉肚子,他年齡又五十歲,但測試前,他的GSR(皮膚電流)在容許範圍。游美仁是北機組帶他來,就讓他休息一下,談談案情,我不記得測前會談和她聊什麼,要看錄影帶才知道,我是依作業程序進行。外勤會先溝通案情及他們想知道的關鍵問題,主要是有無交付股票價差及印鑑存摺。測試方法主要就是問卷法、再測試法,實務上把他說成是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同樣的問題,經過 2次測試。問題設計,有些跟案情有關,有些無關,主要是用來做對比。與案情有關的問題,如尚鋒有無支付游美仁股票的價差、丁○○有無交付尚鋒股票價差,有無交付存摺印鑑。與案情無關的問題,如是否結婚,有無偷過東西,姓名、地址。游美仁第一次測試結果,R的位置,有一個明顯反應,第二次在R的位置還是有,解讀結果是做過這件事,就會留下記憶,如果有反應,表示他的記憶與他的回答留下衝突。(問請提示89偵字第14527卷第241頁鑑定通知書,請解釋?)情緒波動是對測試過程的描述,這是描述他的記憶與回答有衝突,不是指情緒緊張。游美仁測試時,我從生理反應,判斷他可以接受測試,沒有因疾病、疲勞造成生理反應的紊亂,我有問卷他有無痼疾,他說沒有。(問游有無告知說電流會讓他害怕觸電?)我們會先告知他,而且會試給他看,我的壓力不比當事人小。每個人都會怕等語(見原審9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測謊紀錄1件在卷可按,而證人游美仁於測謊時之皮膚電阻反應係在正常範圍之內,則其以於測謊前數年曾經乳癌開刀及害怕測謊時通電為由,認上開鑑定結果不實,顯無可採。又以證人游美仁與被告丙○○係親兄妹之關係,測謊鑑定結果呈說謊反應,自足認定其所為未收受存摺、印鑑之證詞為出於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可採。

(六)丁○○雖非被告丙○○之特別助理,惟因該被告係其父親之朋友,為其長輩,故自國外回來後就在該被告所屬關係企業富邦倉儲公司上班(董事長原掛名丙○○),所以與該被告關係像私人感情關係,不是老板與職員關係,所以有一些關係企業事務,特別會找其去處理。有些較重要的事也會交待丁○○去做等情,述已據丁○○供述甚詳(見88年度偵字第4489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筆錄)。丁○○之父楊進義為金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亦曾任金隆公司董事,楊進義與被告丙○○有多年交遊,金隆公司並有轉投資被告丙○○擔任董事長之萬國投信約8.75%之股權,轉投資被告丙○○之弟游銀銅擔任董事長之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倉儲公司)約6%之股權,丁○○於82年間自英國學成返國,即經被告丙○○安排至被告丙○○擁有大量股份之富邦倉儲公司上班,嗣復經被告丙○○安排至其實際掌握股權之香港台摰(CLUBON)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負責亞太衛星公司籌備事宜,此為被告丙○○所自承(見89年度偵字第14527號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74頁筆錄,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10)。至證人嵇國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丁○○並非被告丙○○介紹至富邦倉儲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富邦倉儲公司一成立丁○○就進來公司任職及富邦倉儲公司之董監事沒有游家的人等語(見本院93年 3月30日審判筆錄),惟富邦倉儲公司係於79年間成立,該公司登記之12位董監事與被告丙○○有關係者高達 6位以上,而該公司82年間之董事長確係為被告丙○○之弟游銀銅,有富邦倉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被告丙○○93年3月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55、56),足證丁○○所述其係經被告丙○○安排至富邦倉儲公司乙節尚非虛妄,而證人嵇國忠所言係迴護被告丙○○之詞,應不足採。

(七)又共犯丁○○收取自尚鋒公司之 4千萬元,雖經被告丙○○指示分別以丁○○、陳成勇等之人頭,開立數個帳戶分別存放後由共犯丁○○攜交游美仁,已如前述,開戶後更有多筆提款紀錄均以現金形式提領,無從稽考,惟:

1、84年 5月10日,由臺北三信復興分社陳成勇帳戶,曾電匯370萬元至中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台製罐公司),同日另由寶島銀行敦南分行陳成勇帳戶內電匯 130萬元至中台製罐公司,此有前開帳戶資金往來帳卡及電匯單等在卷可稽。丁○○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該筆 500萬元係丙○○交待借貸予中台製罐公司,並由陳成勇帳戶內支應,因帳戶內存款不足,伊且向弟楊寬川借得50萬元於同日匯入陳成勇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後,湊足五百萬元電匯予中台製罐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廖福本即中台製罐公司董事長,於檢察官89年 7月21日訊問時,結證稱:我並不認識丁○○,84年 5月間中台製罐公司經我出面向同為立法院同事之丙○○借貸 500萬元資金,供作公司購置物料之用,經丙○○同意後交代王惠卿去辦理,中台製罐公司簽發之票號FA1「5」( 筆錄誤載為0)40410號、FA1「5」( 筆錄誤載為0)40411號支票二紙是供作擔保及清償借款、支付利息,支票上面的章也是我所有,放在王惠卿那裡,授權她蓋用,對外簽發支票,現金支出傳票上面有王惠卿的簽名,還有出納林美惠的蓋章或簽名,後來支票都有兌現,還給丙○○,當初是我親口向丙○○借錢,也是丙○○親口答應,後來他就交代所屬去辦借款的事等語相符(見88年度偵字第4489號偵查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筆錄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9 ),並有中台製罐公司總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中台製罐公司簽發之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扣案及附卷可按(見88年度偵字第4489號偵查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檢察官提證書證編號14)。雖中台製罐公司簽發清償該筆借款本息之支票存入丁○○之妹楊馥娉之帳戶內,惟該帳戶嗣即於84年8月15日提領600萬元匯予神寶科技公司(參見上訴卷第116頁 ),該神寶公司為丙○○之關係企業,足證前開款項仍係依其吩咐使用無疑。足認丁○○供稱其與前開陳成勇之帳戶,均係被告丙○○交代為存放尚鋒公司所交付之款項而開立,實際上均為被告丙○○所有,款項之使用,亦係受到被告丙○○之指示,堪以採信。嗣證人廖福本雖於89年 8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刑事聲明狀,稱「一、日前鈞長前來訪談,問到是否向被告丙○○借款五百萬元,因事隔多年,已記不清,故當日答覆恐有誤會,據本人再向中台公司調度資金之承辦人查證,該款並非丙○○貸與本人。二、本人特此聲明,確實與丙○○毫無關係 」,並於90年9月19日到庭經交互詰問時證稱:與被告丙○○之間沒有金錢往來,沒有借貸關係,是立委同事,89年 7月21日我接到檢察官電話不到一小時就接受訊問,事後查證不是如我作證時所言,訊問後我只有與王惠卿、廖文皓討論過。89年度偵字第14527號偵查卷宗第211頁之聲明書是我助理代擬,內容是我擬好給助理打字,我常有選民請託,助理有司法狀紙,是因我們會介紹律師給選民,叫選民帶狀紙過去,聲明狀上之案號於我89年 7月21日接受訊問時,尚未有此案號,而該聲明狀與當庭勘驗之徐南城律師90年 4月3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之格式、每行字數、每頁行數及字體均同,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王惠卿、廖文皓告訴我說這筆錢是向姓楊借的,他們去辦的,借貸有開支票及利息支票,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0年 9月19日訊問筆錄),不僅與其偵查中之證詞相左,而若其與被告丙○○間毫無金錢之往來,為何對於借貸款項之數額、原因、交辦過程、開票、清償借款及利息情形,於偵查中證述如此詳盡,並強調是其親自開口向被告丙○○借款,由被告丙○○交代所屬辦理?況於證人廖福本於89年 7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527案號並未分案(分案日期是89年7月27日),若其僅於事後與中台製罐公司王惠卿、廖文皓討論本案,其又如何得知此案號?本院認其事後翻異其詞,顯係顧及與被告丙○○同為立委之情誼,在人情壓力下所為配合彌縫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丙○○所提中台製罐公司帳冊有關直接接觸者之記載,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2、丁○○臺北三信復興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4年 5月24日提領420萬元、315萬元、100萬元、350萬元、84年5月26日提領420萬元之大筆現金提款,該社大額款項紀錄單上雖簽具丁○○之名,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竟係屬於陳成勇所有,倘該數筆大額款項確為陳成勇或丁○○所領取,絕無可能寫錯,尤以將該大額提領紀錄單上所載「丁○○」之簽名,與丁○○在寶島銀行所留存之開戶建檔登錄單上或調、偵、原審訊問後所為之簽名,其提、撇、勾、捺均大相逕庭,亦與陳成勇之筆跡大異,此有前述提領紀錄單及相關筆錄並開戶建檔紀錄單等件存卷可憑。又丁○○於偵訊中就所收回扣中 720萬元存入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其弟楊寬川帳戶內漏未供述,惟該帳戶實際上楊寬川並未自己使用,已據其於偵查中陳明。證人孫裕閔即曾任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外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認識金隆公司會計陳美蓮,不認識丁○○、楊寬川及陳成勇等人,我於84年5、6月間任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外務期間,就我印象所及,丁○○、楊寬川及金隆公司等帳戶,均由陳美蓮交付提款單或由我持提款單予她補蓋印鑑章後辦理提現,經檢視該行大額現金提領紀錄影本 3張,84年 5月8日丁○○帳戶16819提領300萬元、84年5月26日提領450萬元;楊寬川帳戶16820號84年5月24日提領500萬元、84年5月26日提領170萬元等,均是陳美蓮指示我辦理現金之提領,我將錢送達臺北市○○○路金隆公司,由陳美蓮親自點收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489號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74頁反面筆錄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12),核與證人陳美蓮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金隆公司於84年間係設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隔壁為富隆開發、富邦倉儲,丁○○在富邦倉儲任職,有時會委託我領取寶島銀行敦南分行之款項,丁○○亦曾委託我領取楊寬川戶內之款項等語相符(見原審90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從而,丁○○供稱於開戶後即將存摺及印鑑交游美仁收執,平常由游美仁前往提領,僅於受丙○○之囑處理事務而需動用款項時,始由其向游美仁取存摺、印鑑前往提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3、按神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寶公司)負責人是林祺信,台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丁○○,實際上負責人是丙○○,丁○○僅有 1股,其餘股分都是丙○○掌控。台摰公司是神寶公司在大陸及香港的代理商,丙○○也是神寶公司的股東,除已據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明,並稱:是游淮吩咐我做(指部分資金匯到神寶公司),因游所有的一家公司在神寶公司有法人的董事席位,當時因神寶缺週轉金,他叫我匯 550萬元給神寶公司等語( 見88年度偵字第4489號偵查卷第161頁筆錄)。經查丙○○之弟游銀銅確為神寶公司董事,依該公司84年8月31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22頁、第123頁)所載,其持有股份為董事中最多。故丁○○於84年5月1日代收回扣後,除存入銀行丁○○、楊寬川、陳成勇等人帳戶外,供稱其餘現金及存摺、印章均交付丙○○之妹游美仁,不盡詳細,惟事後調查結果,尚有現款 220萬元係匯予神寶公司之事實,亦有其匯款單可憑。寶島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丁○○帳戶,確於84年5月2日轉匯530萬元入神寶公司,此有電匯單1紙附卷及神寶公司分類帳、日記帳、傳票等扣案可證,而香港台摯公司係經被告丙○○實際掌握股權,由丁○○擔任負責人一事,已如前述,該筆 530萬元之款項是香港台摯公司預付神寶公司之貨款,丁○○係香港台摰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香港台摰公司則為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臺灣亞太衛星公司籌備處,為便利與香港亞太衛星公司談判對話,而由臺灣亞太衛星公司出資在香港成立之子公司,同案共犯丁○○名義上僅持有該公司一股股份,餘 9,999股均為丙○○掌控之海外公司IVANHOE ENTERPRISES LIMITED所有,即令同案共犯丁○○持有之 1股亦經公證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該公司,僅因香港法律規定公司負責人須以具有香港永久居民同案共犯丁○○登記為負責人,此情業據同案共犯丁○○供述明確在卷,且有香港台摯有限公司註冊證書、週年申報表、信託狀等在卷可按( 見89年度偵字第14527號偵查卷第170頁至第176頁筆錄、88年度偵字第4489號偵查卷第166頁至第171頁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10)。該鉅額匯款既係用於實際上為被告丙○○所擁有之香港台摰公司之營運所需,益見前開丁○○帳戶內之資金為被告丙○○所有無訛,否則丁○○焉有以其自有鉅額資金,挹注其根本未實際持有股權之公司之理?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之初,曾堅指與該IVANHOE ENTERPRISES LIMITED間無任何關係,且並未經營香港台摰有限公司云云,惟經與同案共犯丁○○對質後,始坦承香港台摰有限公司係經臺灣亞太衛星公司籌備處出資在香港成立,丁○○係經籌備處派往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見89年度偵字第14527號卷89年8月7日偵訊筆錄),足證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徵諸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與丁○○間並無仇隙,是丁○○自無虛捏杜撰故為攀誣被告丙○○之理。則被告丙○○所辯該筆款項與其無關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八)丁○○於調查局北機組89年 6月12日訊間時供稱:「在84年5月1日我配合甲○○領取 4千萬元後,丙○○私下向我表示甲○○及陳淑蘭事後答應要付的錢沒有付,以後不要再買尚鋒股票了」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在調查局北機組所言為實在( 見88年度偵字第4489號偵查卷第154頁、160頁 )。足證被告丙○○於收款後,因尚鋒公司遲未給足酬金,不惟命被告乙○停止購入尚鋒公司股票,更違反其與陳淑蘭等人間長期持股之協議,囑被告乙○自84年 5月13日起不斷出售鑽石基金所購入之尚鋒公司股票,導致尚鋒公司股票價格一再挫低,呈現慘烈崩跌走勢,對照該基金於購入持有該股票時成本均在60餘元間,至同年8月3日鑽石基金將所購入之 8,791張尚鋒公司股票全部出售為止,尚鋒公司股票每股價格已跌至僅19.5元等情,已經陳淑蘭、游文雄、甲○○及丁○○陳述如前,並有瑞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0年 6月14日(90)瑞(二)第018號函檢送之鑽石基金84年5月13日至8月3日賣出尚鋒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見原審刑事卷第1宗第216頁至第245頁)等存卷可稽,計被告等違背職務買入賣出尚鋒公司股票之行為,使鑽石基金因投資尚鋒股票損失七千零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致生損害於該基金投資人之財產,尚鋒公司股票之廣大投資人亦因此蒙受鉅額損失。被告乙○辯稱因見塑化股下跌而決定出售尚鋒股票停損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取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本案其毫不知情,全係出於丁○○之一手策劃,假藉其名義在外招搖撞騙,向尚鋒公司收款,衡情被告丙○○與尚鋒公司董事長陳淑蘭、總經理游文雄等人,均因共同投資臺灣亞太衛星公司而甚為熟稔,彼此於84年間經常會面,倘丁○○心存訛詐,以陳淑蘭、丙○○等人均縱橫商界多年、精於事故,如此鉅額之資金往來,於見面時必一再致意、多所探詢,殊無令丁○○恣意妄為之可能。又對照上開帳戶資金多筆,均為被告丙○○所使用及被告乙○邀約甲○○見面後鑽石基金買進賣出尚鋒公司股票,丁○○怎可能隻手遮天,並能操縱鑽石基金買賣尚鋒股票,且被告乙○亦供稱被告丙○○對其「吩咐、強烈要求」、「極力推薦」購買尚鋒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1宗,乙○於91年 4月17日所提刑事陳述狀一第6頁、第8頁、第12頁 ),並於94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證不移,益見被告丙○○所辯,並無足取。

(十)被告乙○於84年5月1日買入尚鋒股票前某日,曾與尚鋒公司財務經理甲○○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見面之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經甲○○證述屬實。甲○○於89年 7月25日結證略稱:乙○主動找我談護盤,因為在此之前丙○○與尚鋒公司大股東講好,所以我直接跟乙○講護盤細節,在此之前沒見過乙○。又在84年3、4月間,我與陳淑蘭、游文雄一同與丙○○洽談護盤細節,所有護盤條件都是那時候談,確有護盤的事實(見88年度偵字第4489號偵查卷第274頁、第275頁、第276頁 )。又稱:我與乙○討論護盤細節主要是買進股票張數,因之前尚鋒成交量只有幾百張,甚至幾十張,如果鑽石基金一下吃進太多籌碼,尚鋒會漲停板,所以我們談妥尚鋒股東要配合基金買進數量,釋出尚鋒股票,乙○與我們協議買進後1、2週,叫我們在這段時間釋出股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4527號偵查卷第207頁反面)。我有與陳淑蘭、游文雄去長安東路找丙○○談利用鑽石基金護盤尚鋒股票之事等語(同上卷第208頁 )。本次更審中,經本院提示其在偵審中之筆錄,亦結證稱:偵審中所言實在。被告乙○雖辯稱係本於專業分析及萬國投信研究人員所提供之投資,而為買進尚鋒公司股票之決定。惟其於84年4月9日以前,不曾買入尚鋒股票,在同年4月10日起至4月25日,卻不斷買入尚鋒股票,迨被告丙○○取款後即自 5月13日起一再賣出尚鋒公司股票,倘被告係依據所謂公司之研究報告及景氣分析而為買賣,何以僅十數天即今是昨非?此顯逾越一般基金經理人操作股票之常軌,謂無受被告丙○○之命買入尚鋒股票,要難置信,至其辯稱買進上市公司股票前,會與該公司財務人員見面云云,亦屬空泛卸責之詞。證人甲○○並證稱當日係與被告乙○研議股票買入之日期、數量等細節,以免股票飆漲過速而增加購入成本等情。以尚鋒股票在鑽石基金購入前,每日僅數百張甚至數十張之成交量,必極易因鑽石基金於同年 4月10日起購股動輒每日近千張甚至千餘張之買盤而快速漲昇,倘其後之買盤未有適量釋出之籌碼加以滿足,該股票必呈現快速漲升之格局,而增加其後之購股成本,是證人甲○○證稱係與被告乙○討論購股之時間、數量,價格以控制購股成本等語,對照 4月10日起 4月25日鑽石基金購入尚鋒股票期間,雖成交量大增而價格並未鉅幅波動以觀,證人甲○○之證述信而有徵。又依附表一所示,其於5月13日至6月12日每股賣出成交價約在68元至65元之間,較買進價猶高,但並未大量出脫,至 6月16日以後才漸漸放大量賣出,致股價下跌至57元,8月2日跌至42元,8月3日跌至39.1元,而承接買戶則多數為尚鋒股東及其人頭戶,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函送交易明細表可憑。被告乙○辯稱當日商談內容僅在探詢公司狀況無涉操弄股價云云,並無可採,倘果如其所言,係本於自身之研究及專業素養而為投資決定,何庸再與身為尚鋒公司「財務經理」之甲○○商談,亦費索解,且於84年 6月12日以前股價高時未大量出售,俟股價下滑時,始漸次增量出售,亦令人難以置信。況其於94年8月4日本院審理中,已不諱言被告丙○○強力促其買入尚鋒股票之事實,足證所辯顯係圖卸之詞。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本件鑽石基金買進尚鋒股票總數應為 8,791張(仟股),此有瑞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0年6月14日、90年7月 5日(90)瑞(二)字第018號、第019號函附原審卷可憑( 原審卷第1宗第216頁至第245頁、第202頁至第204頁),依該公司檢送萬國鑽石證券投資信託投資信託基金84年投資尚鋒股票統計資料, 4月22日買進1,100張,4月25日買進2,113 張,起訴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影印資料分別誤載為1,000 張及1,713張,致總數誤為8,291張。賣出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至84年8月1 日前已賣出7,781張,始尚餘1,010 張參與除權配股,每1,000股配發股利250股,計可配得252.5張,總共賣出始有9,043.5張(仟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8日台證密字第094000905號函覆本院內容,就買進部分依8,291 張計算,顯然有誤,本院按交易所函送賣出資料逐日核對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參核瑞銀公司函送資料,本件投資尚鋒股票之損失金額應以該瑞銀公司函送之損益表所載七千零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始為正確。

四、查被告丙○○係萬國投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為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鑽石基金之經理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受僱人,並均係為鑽石基金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經理人,應為受益人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並不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時,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出售等足以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乃被告丙○○、乙○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丁○○竟運用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鑽石基金,與尚鋒公司股東陳淑蘭、游文雄、財務經理甲○○通謀,約定由鑽石基金按當時平盤上下1檔,進行護盤尚鋒公司股票,買進1萬張,至少持有 1、 2年以上,以操縱集中交易市場尚鋒股票價格不至於滑落。顯有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並直接從事影響尚鋒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依證券交易所移送相關投資人成交買賣明細表,鑽石基金買入時及出賣時,相對人多數為尚鋒公司股東或其人頭戶可以證明。彼等於購買尚鋒公司股票時,使其等同時為出售之相對行為,而直接操縱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故尚鋒公司陳淑蘭、游文雄、甲○○與本案之被告丙○○、乙○、丁○○3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論處。另被告丙○○為鑽石基金投資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鑽石基金投資人委任其任務之行為,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丁○○共同收受不正利益,並因陳淑蘭等人僅交付 4千萬元,即自84年5月13日起開始出脫,至同年6月12日每股股價仍維持在66元以上,但自同年6月15日以後漸次下跌,被告不顧股價下跌,至同年8月3日將全部舊股悉數售出,致股價跌至每股39.1元,同年9月23日出售增資股時,每股僅售19.5元,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財產,核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檢察官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2項之罪名,因起訴事實均已載明,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被告乙○為鑽石基金投資人處理事務,本應依其專業判斷從事證券投資,明知被告丙○○與尚鋒公司大股東陳淑蘭等意圖拉抬尚鋒股票,其所作財務報表會美化帳面引導投資大眾,竟意圖配合被告丙○○拉抬股價而違背職務依被告丙○○指示,自8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5日大量購買入尚鋒股票後,又自84年 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大量出脫,致使該基金受損失,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財產,核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項,於89年 7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均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二法條之法定本刑則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刪除拘役規定外,並將罰金刑由銀元25萬元提高至新臺幣300萬元,第171條又於93年 4月2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將該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項規定處斷。丁○○利用不知情之陳成勇轉存所收受之不正利益,使被告丙○○得遂其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2項之間接正犯。被告丙○○、乙○及已判決確定之丁○○,與尚鋒公司陳淑蘭、游文雄、甲○○間,共同謀議運用萬國投信公司之鑽石基金為尚鋒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護盤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71條罪名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名,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背信罪部分,雖丁○○、陳淑蘭、游文雄、甲○○與萬國投信公司間無委任關係,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6款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應依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條第1項第3款、第171條處斷。彼等自從8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多次通謀操縱股價及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另與丁○○二人間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2項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乙○各所犯上開數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171條規定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丙○○、乙○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6款犯行部分漏未審究。㈡本件被告就證券交易法第15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行為及刑法第342 條第 1項背信行為與尚鋒公司陳淑蘭等有共犯關係,原判決亦漏未論及。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2 條第 2項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有違誤,理由詳如後述理由六。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荷立法委員重要名器,並擔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多年,原應謹慎操持、端正行止,協助政府健全資本市場,整頓經濟秩序,詎其圖牟鉅額私利,竟將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由大眾集資成立基金,視為其個人生財漁利之工具,無視廣大投資人之權益,造成股價崩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其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超過法定刑之宣告罰金,係依刑法第58條審酌犯人所得之利益酌量加重),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丙○○因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財物 4千萬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本院審酌被告乙○身為基金經理人,受基金投資人之重託,原應秉於專業良知,為基金投資人圖謀最大之投資效益,竟曲承上意,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初犯,係因受僱於被告丙○○經營公司,不得已仰合其意,致觸刑章,其並無獲利,現已離職,且其上有七十九高齡之父親中風就醫中,下有未成年子女,均賴其扶養,有其提出之台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憑,審理中既表愧疚,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因而併予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同案共犯丁○○共同要求、期約、收受陳淑蘭等人所交付 4千萬元不正利益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辯稱:被告丙○○與尚鋒公司之協議我都不知情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丁○○所為收受購股差價款項之自白(見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一),並未提及被告乙○參與其中。證人甲○○亦證稱其與被告乙○僅討論基金進場買股時間,只談配合平盤出脫持股數量等,亦未涉及尚鋒公司支付股差價款事宜,被告乙○辯稱其未與被告丙○○共同收賄乙節,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收取上開 4千萬元賄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71條、第172條第2項、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58條、第42條第 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趙 功 恒法 官 鄧 振 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雪 娥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務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成交日期│當日成交總│相對成交(賣│相對成交股數│相對成交總│每股成交││ │(民國)│股數(股)│出股數) │佔當日百分比│金額(新臺│價(新臺││ │ │ │ │ │幣:元) │幣:元)│├─┼────┼─────┼──────┼──────┼─────┼────┤│1 │5/13 │258,000 │40,000 │15.5% │2,720,000 │68 │├─┼────┼─────┼──────┼──────┼─────┼────┤│2 │5/18 │208,000 │26,000 │12.5% │1,742,000 │67 │├─┼────┼─────┼──────┼──────┼─────┼────┤│3 │5/19 │237,792 │20,000 │8.41% │1,340,000 │67 │├─┼────┼─────┼──────┼──────┼─────┼────┤│4 │5/20 │173,560 │13,000 │7.49% │871,000 │67 │├─┼────┼─────┼──────┼──────┼─────┼────┤│5 │5/25 │241,960 │12,000 │4.95% │804,000 │67 │├─┼────┼─────┼──────┼──────┼─────┼────┤│6 │5/26 │245,000 │23,000 │9.38% │1,541,000 │67 │├─┼────┼─────┼──────┼──────┼─────┼────┤│7 │5/29 │192,000 │26,000 │13.54% │1,729,000 │66.5 │├─┼────┼─────┼──────┼──────┼─────┼────┤│8 │5/30 │208,624 │33,000 │15.81% │2,178,000 │66 │├─┼────┼─────┼──────┼──────┼─────┼────┤│9 │5/31 │305,000 │27,000 │8.85% │1,782,000 │66 │├─┼────┼─────┼──────┼──────┼─────┼────┤│10│6/6 │215,000 │3,000 │1.39% │198,000 │66 │├─┼────┼─────┼──────┼──────┼─────┼────┤│11│6/7 │210,000 │18,000 │8.57% │1,188,000 │66 │├─┼────┼─────┼──────┼──────┼─────┼────┤│12│6/12 │1,528,000 │50,000 │3.27% │3,350,000 │67 │├─┼────┼─────┼──────┼──────┼─────┼────┤│13│6/15 │991,600 │30,000 │3.02% │1,845,000 │61.5 │├─┼────┼─────┼──────┼──────┼─────┼────┤│14│6/16 │1,784,000 │56,000 │3.13% │3,378,000 │60 │├─┼────┼─────┼──────┼──────┼─────┼────┤│15│6/17 │1,438,000 │79,000 │5.49% │4,724,000 │59.5 │├─┼────┼─────┼──────┼──────┼─────┼────┤│16│6/19 │674,000 │141,000 │20.91% │8,632,000 │61 │├─┼────┼─────┼──────┼──────┼─────┼────┤│17│6/20 │593,000 │59,000 │9.94% │3,628,000 │61.5 │├─┼────┼─────┼──────┼──────┼─────┼────┤│18│6/21 │342,000 │12,000 │3.50% │738,000 │61.5 │├─┼────┼─────┼──────┼──────┼─────┼────┤│19│6/22 │4,512,000 │1,816,000 │40.24% │107,294,50│57-61 ││ │ │ │ │ │0 │ │├─┼────┼─────┼──────┼──────┼─────┼────┤│20│6/23 │4,640,000 │3,086,000 │66.50% │185,210,00│59-61 ││ │ │ │ │ │0 │ │├─┼────┼─────┼──────┼──────┼─────┼────┤│21│6/30 │174,480 │15,000 │8.59% │915,000 │61 │├─┼────┼─────┼──────┼──────┼─────┼────┤│22│7/3 │331,000 │35,000 │10.57% │2,117,500 │60.5 │├─┼────┼─────┼──────┼──────┼─────┼────┤│23│7/5 │717,000 │28,000 │3.90% │1,708000 │61 │├─┼────┼─────┼──────┼──────┼─────┼────┤│24│7/6 │295,152 │22,000 │7.45% │1,353,000 │61.5 │├─┼────┼─────┼──────┼──────┼─────┼────┤│25│7/7 │507,000 │40,000 │7.88% │2,469,500 │61.5-62 │├─┼────┼─────┼──────┼──────┼─────┼────┤│26│7/8 │253,000 │165,000 │65.21% │10,132,500│60-61.5 │├─┼────┼─────┼──────┼──────┼─────┼────┤│27│7/10 │246,000 │180,000 │73.17% │10,890,000│60.5 │├─┼────┼─────┼──────┼──────┼─────┼────┤│28│7/11 │147,000 │36,000 │24.48% │2,178,000 │60.5 │├─┼────┼─────┼──────┼──────┼─────┼────┤│29│7/12 │361,108 │220,000 │60.92% │13,310,000│60.5 │├─┼────┼─────┼──────┼──────┼─────┼────┤│30│7/13 │254,324 │47,000 │18.48% │2,843,000 │60.5 │├─┼────┼─────┼──────┼──────┼─────┼────┤│31│7/17 │333,000 │56,000 │16.81% │3,388,000 │60.5 │├─┼────┼─────┼──────┼──────┼─────┼────┤│32│7/19 │687,000 │217,000 │30.56% │12,628,500│60-60.5 │├─┼────┼─────┼──────┼──────┼─────┼────┤│33│7/20 │512,000 │179,000 │34.96% │10,740,000│60 │├─┼────┼─────┼──────┼──────┼─────┼────┤│34│7/21 │610,000 │140,000 │22.95% │8,466,000 │60.5 │├─┼────┼─────┼──────┼──────┼─────┼────┤│35│7/22 │444,944 │59,000 │13.26% │3,569,500 │60.5 │├─┼────┼─────┼──────┼──────┼─────┼────┤│36│7/24 │472,000 │100,000 │21.18% │6,050,000 │60.5 │├─┼────┼─────┼──────┼──────┼─────┼────┤│37│7/25 │597,488 │100,000 │16.73% │6,050,000 │60.5 │├─┼────┼─────┼──────┼──────┼─────┼────┤│38│7/26 │794,840 │194,000 │24.40% │11,687,000│60 │├─┼────┼─────┼──────┼──────┼─────┼────┤│39│7/27 │1,221,317 │337,000 │27.59% │20,457,000│60 │├─┼────┼─────┼──────┼──────┼─────┼────┤│40│7/29 │144,000 │48,000 │33.33% │2,928,000 │61 │├─┼────┼─────┼──────┼──────┼─────┼────┤│41│8/2 │1,674,000 │350,000 │20.90% │14,700,000│42 │├─┼────┼─────┼──────┼──────┼─────┼────┤│42│8/3 │2,867,345 │660,000 │23.01% │25,826,000│39.1 │├─┼────┼─────┼──────┼──────┼─────┼────┤│43│9/23 │1,261,029 │252,000 │19.98% │4,914,000 │19.5 │├─┼────┼─────┼──────┼──────┼─────┼────┤│44│10/4 │8,052,832 │500 │0.00%(零股 │10,195 │20.39 ││ │ │ │ │) │ │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