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甲○○係夫妻,乙○○為其二人之兄長。丙○○與乙○○之父徐虛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病故,丙○○與甲○○為領取徐虛谷任職空軍上尉所得支領之餘額退伍金,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未經共同繼承人乙○○與徐台珠之同意,由甲○○偽造乙○○、徐台珠之簽名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由丙○○持該協議書向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申請退除給與,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徐台珠。另丙○○又於同年十一月間,未經乙○○之同意,偽造乙○○之拋棄書(按應係喪葬補助放棄同意書),持之向中央信託局申請具領喪葬補助費,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明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此罪之成立,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若就私文書之偽造行為,於其完成後之狀態加以審查,並未存有損及特定他人之合法利益者,即難構成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被害人徐台珠之指訴及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支領退休俸退伍軍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各一紙上有被告甲○○簽署乙○○、徐台珠之名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丙○○辯稱:伊父親徐虛谷生前即將兄弟(乙○○)、大姊(徐台珠)等印鑑交伊保管,伊僅依父親生前遺言辦事,伊具領退除給與俸金六十四萬元後,即以四等分均分,每人各得十六萬元,並已將支票透過律師寄達徐台珠、乙○○及詹桂芬。支領喪葬補助費四萬餘元亦比照前開原則辦理,大家都同意都知道等語;甲○○辯稱:伊替大家辦事卻被反咬一口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二嫂詹桂芬於原審證稱:在我公公出殯那一天,大家在一起談的時候有跟我提到有款項可以領,要我準備給被告,我不知是什麼款項,有拿到二筆款,一筆十六萬元,一筆一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頁),證人乙○○、徐台珠於原審稱:有交被告等語(原審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且台北師管司令部台北縣團管部函覆本院前審檢送之系爭案件聲請資料,確有乙○○、徐台珠之字卷第三九至四十頁),而被告等提出之乙○○、徐台珠印章,經本院前審勘驗:乙○○印章之印泥深入約零點八公分,徐台珠印章有缺角,確非新刻等情(同上卷第七五頁),是被告等辯稱:代乙○○、徐台珠及詹桂芬等人申領其父徐虛谷之退除給與及喪葬補助已得乙○○、徐台珠及詹桂芬等人同意,辦理需丙○○保管用以辦理等語,即有依據,蓋若無請領款項之事,證人乙○○、徐台珠何故交付被告代領,縱不知其細目名稱,並不影響其授權。又倘被告等偽造乙○○等印章,則其提出之印章,縱非簇新,亦不至有缺角或印泥深入之情形。因此,被告等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支領退休俸退伍軍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上書寫乙○○、徐台珠二人姓名及蓋其印文,難認係無權製作或盜用。至告訴人乙○○及徐台珠二人之印章,雖非其二人親交被告等,然係被告之父所交用以辦理遺產,且乙○○及徐台珠已授權被告等辦理聲領事項,則被告等將之用於上開文件,核諸被告等辯稱:奉父命辦理等語,顯見被告等於主觀上,係認有權使用,因此,難認有盜用之故意。縱被告等未再查詢乙○○等人,或嫌不周而有過失,惟亦與盜用印章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有關乙○○喪葬補助放棄同意書乙節,雖被告丙○○辯稱:因伊與乙○○二人均可領喪葬補助,但不得重複領取,而伊可領較多,電話中乙○○有同意由伊辦理,否認有偽造故意等語,雖告訴人乙○○否認曾同意,而被告亦不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有電話中同意之情節,然衡諸告訴人乙○○已交付而喪葬補助放棄同意書,亦與之有關,則縱被告丙○○未再徵詢乙○○,不無疏忽,然其主觀上認係在概括授權範圍內,亦不違情理,難認有偽造之故意。
何況,被告等領得款項,均分與乙○○等人(詳後述),於客觀上亦無生何損害,且由此益足認被告等毫無偽造之動機。故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被告等辯稱:並無侵占及詐欺之意圖,渠具領其父徐虛谷之退除給與及喪葬補助,即交予律師胡文英扣除郵費及律師費後平均分配予乙○○、徐台珠及詹桂芬等語,經查:台北師管司令部台北縣團管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函復原審所附退伍金發放證明影本載有;89 11 24,備註欄:其遺眷改支餘額退伍金由四男丙○○先生具領等語(原審卷第五九頁),而胡文英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發函檢送徐虛谷遺產支領退除給與俸金十六萬元支票各一紙,予乙○○、徐台珠及詹桂芬等情,有該函件及掛號回執在卷可參(偵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另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函復原審稱:本中心員工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具領喪葬津貼支票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其金額為四萬五千零三十元,亦有葬喪津貼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胡文英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檢送喪葬費補助費一萬元支票予乙○○、徐台珠及詹桂芬等情,有該函件及掛號回執在卷可參(偵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足證被告等所辯不虛,被告等取得系爭款項,於一周至十一日內,即委由律師轉發予乙○○、徐台珠及詹桂芬,不能認有何遲誤,從而,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能認告訴人於客觀上,受有何損害。
綜右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足生告訴人何種損害,因此,不能以偽造文書罪責繩縛被告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依首開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罪證不足,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申辦徐虛谷退休給與及喪葬補助時,未言明請領何項給付,領款後未即分配,係告訴人自行察知,侵占為即成犯,不因被告事後還款,而影響其成立,且被告書寫告訴人之拋棄書,未得告訴人授權,當然損及告訴人等語,指摘原審判斷不當,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法 官 周 政 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