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寅○○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黃育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二○九九○、二二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二九九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二二○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所經營並自任負責人之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台金海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所登記經營之業務,並不包括不動產投資、經營休閒娛樂中心及經銷上開有關之業務,以及發行信用卡等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施用詐術,並以此為業,向外宣稱該公司係「台海集團」旗下所設立經營國內不動產及海外休閒開發置產之公司,並稱該集團擁有美國 INDIAN VALLY RANCH,INC.(下稱美國IVR公司)、台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岳公司)、GOLDEN ALPHA等公司,且該公司曾與國內不動產集團如太平洋建設、香港國際機構 ZIPPO集團、日本知名會社如三井集團等,做為海外聯合開發經驗之技術交流合作,並曾與美國加州州政府建立合作關係,而該美國IVR公司並授權台金公司為在臺獨家總代理,代銷位於美國北加州COLUSA郡境內印地安河谷之RANCH & RESORT(簡稱R&R)休閒旅遊產業,而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外推出所謂之LOA計畫專案(後又改稱LP),依該方案所載,美國IVR公司所有前揭土地五百六十五英畝,分為三千個單位,每單位約有二百餘坪土地之持分,而臺灣僅分配一半即一千五百個單位,每單位價格為新臺幣二十六萬元(嗣後價格又向上調整),及繳交一千美元之保育金,申購者須繳訂金三萬元、簽約金四萬元,以後每月繳六千二百二十元,而申購者有五大會員保障:⑴LP股票協議書,簽約時由公司發給股條,俟股票上市時換取股票(一LP大約二千股),公司保證承銷價為美元五元,保障其最低獲利二十六萬元,往後每股上漲一美元,即可獲利五萬元;⑵RESPECT CARF純金鑄造,價值二千元;⑶RESPECT CARD可至台金事業機構之特約店消費,可享簽帳消費及折扣優待,並且所簽帳消費之金額,不必一次付清,可依自己財務狀況決定繳交金額;⑷自由轉讓;⑸專業售後服務,及獨享:①經營消費分紅;②加州NAPA高級葡萄酒,免費贈送一年,每瓶市價約三、四千元;③朝陽法律生活諮詢卡,聘請專任律師免費解答法律問題,三年免費法律諮詢十五萬元;④黃金紀念金卡;⑤健康檢查卡等好處,而所謂之R&R者,即指RANCH & RESORT之意,RANCH 指休閒農莊,為西方人日常休閒中心,而RESORT則是渡假旅館,為符合東方人之休閒方式,並且稱有下列之主要設施規畫:陸上:「①小木屋、馬廄;②露營區、烤肉區、滑草區、養殖區;③停車場、房車場;④五星級飯店、活動中心;⑤三溫暖、健身房、網球場、綜合運動場,將來並有高爾夫球場;⑥咖啡廳、酒吧、PUB、舞廳等,且於八十四年年底要完成主建物、騎馬場、射擊場、三層樓高有十間客房之房屋等」;水上:「①帆船、遊艇;②潛水、滑水;③船釣、溪釣;④水上摩拖車等」;空中:「①熱汽球;②輕航機;③滑翔翼等」,且宣稱客戶之投資將以專戶管理專用,以致告訴人蕭祖健等人,一時失察,誤信辛○○及被告即辛○○員工寅○○、丙○○等人之言,而向台金公司申購所謂之R&R,惟交款後,蕭某等人迄未享有被告辛○○等人所保障之利益,且被告辛○○等人並未將款項匯至美國從事先前承諾之前開設施,而將款項據為己有,並任意以各種理由加以搪塞,迄未依約履行,並欲投資者轉換為其他名目之投資,始知受騙。且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外稱LOA計畫,若於該月分購買R&R,只須四十一萬三千元,惟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將調漲至五十四萬元以上,並特別強調可短期獲利,更保證公司於客戶提出申請出讓認股十四天內買回變現,而分期付款則於繳足十二期後,得於補足差額後亦保證買回,致使告訴人丑○○等人亦陷於錯誤,而向台金公司申購,並交付二單位之全額支付股,及一單位之分期付款之部分價金,惟台金公司出具之契約書內容,與前述約定不相符合,上面並無前述各項保證之記載,丑○○因此拒簽,並請求撤銷原來之認股,要求返還已繳之款項時,台金公司竟改口稱須自行覓得買主,願意承接股份後,公司才代為辦理,並且拒絕返還已繳納款項之請求,而被告辛○○將前述收受之款項花用殆盡,並未依約匯至美國從事投資行為,始知受騙。而累計台金公司所銷售之金額高達三億元以上,受害者多達一千多人。又被告辛○○自八十四年間起,擅自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經營優勝美地休閒中心,吸收會員,並發行信用卡等台金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因認被告辛○○、寅○○、丙○○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被告辛○○、寅○○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此部分經原審法院為免訴判決確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所謂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寅○○、丙○○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壬○○、乙○○等人指訴、告訴人壬○○等人委請美商鄧白氏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Dun & BradstreetInternat ionalLtd,Taiw
an Branch ,下稱美商鄧白公司)所作之徵信報告、台金公司業務簡介及契約書、繳款收據、統一發票;及被告辛○○未能對所收款項及美國IVR公司各項建況,依該公司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於八十二年度即虧損六百餘萬元,股東權益部分已呈負數一百餘萬元,八十三年度亦呈負數一百三十萬餘元,根本無能力再行代理經營任何業務。而被告寅○○、丙○○二人於台金公司位居要職,對於台金公司內毫無美國IVR公司各種施工進度之各項資料,難以諉為不知等為論據。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係台金公司負責人,並以台金公司名義代理美國IVR公司在台銷售「R&R」等海外休閒置產業務;被告寅○○、丙○○亦均坦承任職台金公司,並負責銷售「R&R」等海外休閒置產業務,惟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被告辛○○辯稱:美國IVR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美國加州註冊登記,主要業務為土地開發及投資;本件土地位於美國加州COLUSA郡印地安河谷地,於台金公司代銷持分權利期間,所有權人確為美國IVR公司。
再美國IVR公司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取得加州政府建築許可執照,並先後依當地法令完成建造休閒農莊造鎮規劃、公害防護、水土保育、地界調整、地質鑽探、水井開鑿等,正欲興建主要房舍建築物之際,因該土地附近發生百年僅見大雨造成水災,郡政府要求水土保育、防洪措施與防火設備必須修改重新設計,以致工程進度延誤,然至今工程仍在持續進行中,建築許可已申請延展至八十九年。又台金公司歷年來收入為三億三千零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支出為三億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二元,而台金公司投入優勝美地休閒中心支出之費用亦高達一億一千零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並未將告訴人等資金中飽私囊。
另台金公司代理銷售之正式文宣中,並無強調短期獲利或所謂五大保障,更無承諾於十四日內買回,此乃係台金公司少數不肖業務員為賺取高額業績獎金,私下所作之誇大文宣,該公司並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寅○○辯稱:係經友人介紹至台金公司上班,原擔任基層事務人員,迄八十三年九月轉任行銷部門,因工作認真,始於八十四年四月初被調升為處長。八十二年間台金公司與美國IVR公司合作在美國加州印地安河谷開發休閒渡假農莊,由台金公司負責在臺行銷,當時辛○○曾發給行銷人員每人一份美國IVR公司加州營利事業登記許可證、加州土地權狀、加州使用許可證明等英文文件作為行銷證明。且IVR公司代表即台金公司法律顧問癸○○律師亦曾在世貿中心舉辦大型工程說明會,後並曾前往美國加州實地考察,復因每份契約均有律師見證,因此深信此項休閒農莊並非杜撰,乃本於職責為台金公司促銷;並未對客戶作不實承諾或行詐等語。被告丙○○辯稱:台金公司有許多部門,公司所有決策均係辛○○召集部門主管開會決定,在公司上班期間,均在公司業務部門(即行銷部)擔任經理,根本無法參與公司決策,未曾擔任台金公司重要職位,對於台金公司在美國加州之投資案是否確實進行,及台金公司是否如告訴人等所言將收取之資金占為己有,均不得而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辛○○係台金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寅○○則係台金公司職員,被告辛○○等人自八十四年間起,以台金公司名義代理美國IVR公司銷售「LOA」、「LP」、「R&R」等海外休閒開發置產業務,並與投資人簽訂契約,收受所繳交之投資金額,惟迄未完成契約所訂之相關建設等事實,業據被告辛○○、寅○○、丙○○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庚○○、乙○○、高慧玲、卯○○、丁○○、洪介川、壬○○、胡毅夫、周世傑、己○○、戊○○、甲○○、蔡永坤、林宜柔、陳述璇、歐俊廷、王世明、陳碧華及證人張美蓮、蘇情、連英華、許家偉、黃蓓玲、林怡君、趙淑美、陳玫玲、馬驥鈺、王聿修、劉文琦、彭文信、陳慧娟、陳正義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丑○○、林麗英、戊○○、馬廣仁、胡毅夫、己○○、甲○○、張耀中、子○○、林家麟等人所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暫收聯、保育金收據、統一發票、分期付款通知單、說明資料、土地持分登記權轉讓書、約定書、協議書、會員合約書、契約聯、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被告辛○○等是否涉有詐欺罪嫌,應以被告等於邀告訴人等投資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台金公司是否確有代理美國IVR公司銷售「LOA」、「LP」、「R&R」等海外休閒開發置產業務,並將所收受之資金進行相關工程之開發為依據。
(二)告訴人壬○○、乙○○等指稱「美國INDIAN VALLEY RANCH INC.」(即美國IVR公司)實係位於加州之一般牧場,並未有正在『北加州』印地安河谷經營開發『R&R』休閒地產之情事,亦無『R&R』土地所有權,與台金公司及台海集團全然無涉。且經徵信調查結果,美國IVR公司除在該地址外,並無其他營業地點,亦無轉投資任何子公司,顯見被告辛○○所經營之台金公司係以不實之資料欺騙告訴人等語,並提出美商鄧白公司所作徵信報告,固有該報告之英文及中文譯本在卷足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七二頁)。惟依上開徵信報告所示,告訴人等委請美商鄧白公司徵信所查詢之美國IVR公司,實係IndianValleyRD,位於南加州San Miguel郡,經營牧場,於七十三年開始營運,迄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加州政府註銷營業執照,與證人癸○○、被告辛○○所呈,及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復原審之資料,截然不同。告訴人等指稱之美國IVR公司與被告辛○○負責之美國IVR公司,實屬不同之公司。公訴人以告訴人壬○○、乙○○委請美商鄧白公司所作之徵信報告,指稱被告辛○○等代為銷售之美國IVR公司係虛偽不實,顯有誤會。
(三)被告辛○○在美國所經營之Indian Valley Resort, Inc.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美國加州註冊登記,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更名為Indian ValleyRanch,Inc. (即美國IVR公司),公司執行業務人為被告辛○○(Hai Lunh Chiu),董事會秘書兼財務經理為安守台(Shou-Tai An),登記公司主要業務為土地開發及投資(Land Development & Investment ),公司營業項目依該公司章程第二條記載得依據美國加州公司法從事一切合法營業,但不得從事銀行、信託及需要特許之專門職業服務。再依美國加州州務卿Bill Jones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簽發當地公司現況證明書(Certificate of StatusDomesti
c Corpor ation)所示,美國IVR公司並無任何已決議解散或經法院宣告解散之紀錄,亦無與他公司合併致公司有不存在情形,該公司之法人能力在州辦公室之紀錄上並無被終止,得行使一切符合公司法人之權能。又證人即同為美國IVR公司原始股東之律師癸○○亦於偵查中先後證稱:「IVR公司是辛○○在一九九二年夏天成立,全是辛○○獨資,他有用我及沈宏達名義任人頭。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份買那塊地,以三百零二萬美元購買,先付三十二萬美金。當時這塊土地是JAMES BROTHERS公司與INDIAN LAKE INVESTMENT賣給台金公司。」、「確有此公司(按即美國IVR公司),原始股東是我與辛○○及當地一家印地安LAKE合夥事業,是一法人組織,我們主要經營不動產投資買賣及休閒娛樂設施等,當時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所有在美國IVR公司資本皆是辛○○個人出資,我們都僅是名義出資人,實際上並未出資,公司組織上,辛○○是董事長,我是總經理,當時我們努力在開發農莊,一九九四年八月七日政府准證。美國IVR公司所有帳都是安守台在管理,稅也是他在報。買地我出六十幾萬美元,他(按指被告辛○○)出十五萬美元,後又慢慢付清二十萬美元,這些是買地的錢。」(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卷一第一四七頁;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七四號卷第十三頁以下);及至原審亦結稱:沈宏達說他在美國北加州有塊土地,沈宏達稱為Ranch會員為休閒娛樂農莊,帶我、辛○○及安工程師(即安守台)到現場,辛○○即想將該地開發,買了一半的權利,沈宏達即將買賣土地標的過戶給辛○○的公司,整體規劃出來後,政府准許開發,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取得許可證(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卷四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五頁),復有證人癸○○所提出之加州州務卿所簽發之當地公司現況證明書(Certificate of Status DomesticCorporat
ion )、美國IVR公司章程及變更章程、登記事項卡、購地證明及收據二紙等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七四號卷第六二頁以下),上開文件均經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應屬真實無疑。再經原審函請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為查詢美國IVR公司及北加州COLUSA郡印地安河谷開發案,經該處函稱:Indian Valley Resort, Inc.成立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更名為IndianValleyRanch,Inc.,兩家公司均在加州政府登記有案,事實上為同一公司,負責人確為被告辛○○(Hai LunhChiu)。且台金公司代理美國IVR公司銷售之印地安河谷地,係坐落美國加州COLUSA郡,該筆土地實包括六小筆區分土地(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台金公司代銷售權利持分期間(即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所有權人確為美國IVR公司,除期間因地質問題美國IVR公司須更名,乃短暫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間所有權人為Indian Lake Investment及Jame s Brothersand Company二公司各占百分之五十,但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過戶更名後之美國IVR公司所有,且被告辛○○亦為James Brothers and Company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持股占二分之一,有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87)院仁文實字第八三二號函附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SFX
496 號電傳函影本(見原審卷五第一○五頁至第一一五頁)、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88)院賓文實字第○八一八八號函轉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五第一八六頁至第二一四頁)在卷可考,核與證人癸○○於偵查、原審證詞及所提文件相符。又上開土地原為D.Donald Lon
ie Jr.Family 信託所有,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售沈宏達(Sam H.T Shen),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登記為沈宏達所經營之 Indian Lake Investment合夥事業,Indian Lake Investment公司再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將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被告辛○○,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將該二分之一持分登記為被告與癸○○合夥之JamesBrothers and Company所有,而Indian LakeInvestment及James Brothers and Company則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出售美國IVR公司,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完成移轉登記。雖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短暫移轉原賣主所有,但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又移轉登記為美國IVR公司所有等情,亦有上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件及附件,與被告辛○○所提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六頁)、七十九年五月九日過戶權狀證明(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地主同意購地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八頁)、八十一年六月四日過戶權狀證明(見原審卷四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過戶權狀證明(見原審卷四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付款證明(見原審卷四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美國IVR公司完納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度土地稅款收據(見原審卷二第一○三頁)、James Brothers and Company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報稅資料(見原審卷五第二九六頁至第三○○頁)、美國IVR公司付款支票一百二十五紙(見原審卷三第二○八頁至第二四九頁)等在卷可憑。另美國IVR公司確有授權台金公司代理銷售上開土地持分權利,亦有授權文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七頁)。足見被告辛○○辯稱:確有成立美國IVR公司,並出資約一千餘萬元購買本件位於北加州COLUSA郡印地安河谷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後經美國IVR公司買下全部土地,並經美國政府核准開發,且美國IVR公司亦有授權台金公司代理銷售本件土地等語,應屬實情。已見被告辛○○於招攬投資人投資之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有施用詐術。
(四)被告辛○○設立之美國IVR公司所有本件土地,業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取得建築許可執照(許可字號九四─七─三號),COLUSA郡許可美國IVR公司在本件土地上建築休閒及農業設施,包括房舍、穀倉、畜舍、行政大樓及地上相關建築物。美國IVR公司亦先後依當地法令完成建造休閒農莊造鎮前置作業規劃,如社區環境影響評估與因應,公共設施、大眾運輸整體規劃、公害之防護與解決等,並已完成週邊水土保育工作並申報查驗,進行地界調整、地質鑽探、水井開鑿、整地,正欲興建主要房舍建築物之際,因該土地附近地區發生百年僅見大雨造成水災。郡政府要求水土保育、防洪措施與防火設備必須修改重新設計,以致工程進度遭到遲延,迄今仍在進行,建築許可並經申請展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且現已完成若干簡易硬體設備等情,有被告等所提之COLUSA郡計畫與建築管理部使用許可(許可字號八八─六─二號)及其他文件(見原審卷二第三十頁)、加州機場許可證(見原審卷二第三一頁)、水壩核准開發執照(見原審卷二第三三頁)、建築許可執照(見原審卷二第三五頁、卷三第六頁至第十四頁)、R&R土地開發案取得附近居民同意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六十頁)、美國當地新聞介紹R&R開發案之剪報(見原審卷二第四一頁)、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COLUSA郡開發許可延長證書(見原審卷二第一○四頁、卷五第三一一頁)、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經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IVR公司土地規畫工程圖(見原審卷五第三一七頁以下)、美國IVR公司營運計畫報告書及費用(見原審卷三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七頁)、美國IVR公司定表(見原審卷三第二二頁)、美國IVR公司工程計劃及建築規劃圖(見原審卷三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地質鑽探報告(見原審卷三第四十頁至第五四頁)、景觀規劃、地形結構、建物成本等文件(見原審卷三第五五頁至第七三頁)、水井鑽探費用證明(見原審卷三第七四頁)、建物工程、主屋及大門設計工程費用報告(見原審卷三第七六頁至第一一二頁)、空照圖費用證明(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三頁)、HCL法律服務條件及費用(見原審卷三第一一六頁至第一四二頁)、工程顧問諮詢同意書(見原審卷三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五頁)及施工相片多幀(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第二七九頁;卷二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卷三第二八四頁至第二九一頁;卷五第三一三頁)在卷可考。證人癸○○於偵查中亦證稱:美國加州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確實發生洪水(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卷第一四八頁)。足證被告辛○○辯稱:美國IVR公司確有進行本件土地開發事宜,並已完成若干設施,乃因開發期間發生洪水,致工程延宕,應屬可信。公訴人指稱被告辛○○未從事本件土地開發;及告訴人等指稱「R&R」休閒設施並無動工,要非屬實。
(五)公訴人另稱被告辛○○將收受自告訴人等之款項花用殆盡,未依約匯至美國IVR公司從事開發行為等情,未見提出任何證據,已難採信。且被告辛○○主張台金公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收入三億三千零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支出為三億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二元,尚有應收帳款一千零一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其他應收款四十四萬四千元、銀行存款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一元、現金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九元,合計一千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有被告所提之台金公司收支統計表七張(見原審卷六第三二六頁至第三三二頁)及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實施搜索所扣押之台金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會計憑證及帳冊等四大箱(物品名稱詳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一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辛○○及台金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迄八十四年間,多次匯款至美國IVR公司,金額顯已逾三十五萬美元一節,亦有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卷一第三四頁至第四十頁)、美國IVR公司在美國銀行及花旗銀行八十三年七、八月以前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三第二五○頁、第二五一頁)、匯款單據十四紙(見原審卷六第二四九頁至第二六一頁)在卷可按。同案被告即曾任台金公司財務經理之蕭愛美亦供稱:我曾多次受被告辛○○指示匯款至美國IVR公司帳戶(見原審卷六第二六八頁),公訴人指稱被告辛○○未將收取之款項匯至美國從事開發,要屬無據。則本件土地既係由美國IVR公司負責購買開發,台金公司僅係代理在台銷售,被告辛○○將向投資人收取之價款匯往美國IVR公司從事開發,要屬當然之理。自不得以美國IVR公司及台金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辛○○,即認被告辛○○並無匯款之事。另證人癸○○於本院前審證稱: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後因與被告辛○○交惡,致不知被告辛○○匯款細節,被告辛○○與證人癸○○所稱匯款至美國IVR公司之金額,縱有不符,亦不影響被告辛○○有匯款至美國IVR公司之事實。
(六)台金公司於代理美國IVR公司銷售期間,財務報表經受委任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即同案被告林谷同查核簽證後,認為台金公司八十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台金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已據同案被告林谷同、殷寶春供承屬實,並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名單、委任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扣繳憑單(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一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85)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五一四二二○九號函檢送之台金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存卷可據(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七四號卷第三二頁以下),顯見台金公司並無帳目不清之情事。再台金公司僅是美國IVR公司在臺之經銷商,並非直接購買本件土地及從事土地投資開發,則台金公司之會計帳冊無購地款項及「R&R」施工費用支出之科目,自合於常情。又台金公司自八十四年間起,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從事優勝美地休閒中心之開發,支出一億一千零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乙節,有優勝美地工程付款明細、工程合約、代墊費用明細、現場相片十二幀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七頁至第二二八頁)。依台金公司八十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會計表冊均合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足以允當表達台金公司之財務狀況,亦足認被告辛○○並無任意挪用投資人之款項。
(七)公訴人又指稱: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外稱其LOA計畫,若於該月分購買R&R,只須四十一萬三千元,惟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將調漲至五十四萬元以上,並特別強調可短期獲利,更保證公司於客戶提出申請出讓認股十四天內買回變現,而分期付款則於繳足十二期後,得於補足差額後亦保證買回,致使告訴人丑○○等人亦陷於錯誤,而向台金公司申購,並交付二單位之全額支付股,及一單位之分期付款部分價金,惟台金公司出具之契約書內容,與前述約定不相符合,上面並無前述各項保證之記載,丑○○因此拒簽,並請求撤銷原來之認股,要求返還已繳之款項時,台金公司竟改口稱須自行覓得買主,願意承接其股份後,公司才代為辦理,並且拒絕返還已繳納款項之請求等語,固經告訴人丑○○於偵查及原審指訴在卷,並有承諾書三紙(見原審卷六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原審民事庭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
五、六頁,附於原審民事庭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卷內)可考。然告訴人丑○○於原審到庭結稱: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經由任職台金公司業務員之友人蘇情介紹購買,因相信蘇情及相信律師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三頁)。則丑○○既係因信任友人蘇情所言及癸○○律師之見證而投資,自非出於被告辛○○、丙○○、寅○○等詐欺所致。且上開承諾買回之承諾書,乃台金公司業務員仰嵐麟、林羽萍自行書寫,而林羽萍於原審民事庭亦證稱:該等買回之承諾係仰嵐麟為提昇業績、職位,私底下拜託我所書寫,台金公司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參以告訴人等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台金公司出具之正式文件,均無台金公司保證買回之條款,足見被告辛○○等辯稱:保證台金公司可於十四日內買回係少數不肖業務員為提昇業績私下所為,事前並不知情,應屬實情。公訴人據以指稱係被告辛○○等所為之詐術,核與事實不符。
(八)證人癸○○就被告辛○○所設立之美國IVR公司購得之本件土地(即北加州COLUSA郡境內印地安河谷土地六筆),先於偵查中證稱:辛○○在一九九二年成立美國IVR公司後,同年六月份買那塊地,係以三百零二萬美元購得(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查卷一第一四七頁);及至本院前審則證稱:我不記得台金公司匯到美國多少錢,因為我沒介入台金公司的經營,但買地的錢我記得將近一百二十萬美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一頁),先後所稱,固有不符。惟證人癸○○於本院前審同時證稱:我不記得台金公司匯到美國多少錢,因為我沒介入台金公司的經營,但買地的錢我記得將近一百二十萬美元。沈宏達說他有一塊在加州的地,想賣一半出來,我們就去看地,看完都很滿意,詢問舊金山的會計師及律師後,確定可以開發成休閒農莊,所以辛○○回臺灣後,就從台灣匯十萬美元作訂金,這是包含在一百二十萬美元裡面,後來辛○○的錢不夠,他就叫我先想辦法,當時我有一些美元,集中起來約七、八十萬美元,連同辛○○原本的十萬元,還有給一張二十萬、十五萬開本票設定抵押,土地開發設定抵押給原賣主,本票是憑證,這兩張辛○○後來都付了,接著前期開發花了約三十萬美元。後來他沒還我的錢,就是我們二人共有土地(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及至本院本審證稱:美國IVR公司當時是以三百零二萬美元購買這塊土地,當時是巴哈馬駐台北榮譽總領事沈宏達將本件土地二分之一持分賣給辛○○,價金是一百二十萬美元,後來沈宏達所有二分之一持分與辛○○所有的部分以總價三百零二萬美元賣給美國IVR公司,三百零二萬當中土地成本是二百四十萬,其他是包含開發等費用在內。辛○○買土地的一百二十萬元中,有七十五萬美元是我借給辛○○的,後來辛○○向我說他暫時不能還我,邀我組一家詹姆士兄弟公司(即上開之 JamesBrothers and Company),我之前借他的錢就充作入股的資金,辛○○買的土地就作為詹姆士兄弟公司的資產,後來美國IVR是向詹姆士兄弟公司及沈宏達買下本件土地(見本院本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癸○○於本院前審及本審所證:被告辛○○係以一百二十萬美元向沈宏達購得本件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乃因無法清償向癸○○借用之七十五萬美元,遂將土地移轉於二人共組之詹姆士兄弟公司所有,再由美國IVR公司以三百零二萬美元向詹姆仕兄弟公司、沈宏達購得土地全部,其中土地成本為二百四十萬美元(辛○○二分之一持分則為一百二十萬美元),其餘則為土地開發費用。證人癸○○於本院前審所稱土地價金一百二十萬美元,應指辛○○購買本件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價格,核與偵查中指證美國IVR公司以三百零二萬購買全部土地,並無不符。
(九)依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為查詢本件土地價值,固為美金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依本院本審計算總價應為九萬五千六百六十美元,見原審卷五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惟該辦事處所稱之土地總值,並非就本件土地業經核准開發後所為之查詢價格,且證人癸○○於本院本審證稱:在美國未經開發許可的原生土地價錢不會很高,但如果拿到開發許可證時,價值則漲三倍,當完成開發時價錢則漲七倍,因此當律師、會計師均稱此地可開發,則這塊地是有期待的。美國的農業政策是土地絕不輕易漲價,且所有威廉遜法案的地價都編定的非常低,但一經開發即會立刻脫離威廉遜法案,地價就須按照買賣的狀況去設定、處理,本件一千一百英畝土地已取得開發許可證,如將第一棟房子蓋好,土地即按照成交價三百零二萬計算稅金,且脫離威廉遜法案。本件土地已經開發,而整塊土地的價格是否有達三百零二萬美元,我無法判斷,但距IVR土地三十英哩的地方,有一塊土地做跟IVR相同的開發案,該筆土地並無IVR的本件土地大,而所蓋之建築物至為原始,竟然賣了四千個會員,一個會員賣了一萬多美元。本件土地經開發後,可以當作渡假、遊樂區使用,因為該土地本來就是以渡假、遊樂休閒區去申請,並得到許可。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結果,土地價值雖然僅有美金九萬八千兩百二十九元,但威廉遜法案的土地不能依一般常態判斷,尤其所花的開發費、空照圖、地下水等費用都已超越九萬元之價值時,自不能依一般常態計算土地價值。況沈宏達以一百二十萬賣給辛○○時,辛○○的成本就有一百二十萬等語。證人癸○○明確證稱,本件土地原屬威廉遜法案保護之土地,地價編定較低,但因業經核准開發,乃脫離威廉遜法案管制,地價須按照買賣狀況設定。而於開發過程中,已支付開發費、空照圖、地下水等等費用,已超越九萬元,且被告辛○○係以一百二十萬美元向沈宏達購買本件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則美國IVR公司以三百零二萬美元購買本件土地全部,其中並包含沈宏達及被告辛○○已支付之開發費用,自屬合理。
(十)雖公訴人又依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為查詢本件土地價值僅為九萬餘美元,縱令開發後增值七倍,亦僅使本件土地價值提高為六十八點六萬美元,指稱被告辛○○以一百二十萬美元購得本件土地二分之一持分過於昂貴。惟本件土地係屬威廉遜法案規範之土地,如經開發後,土地價值不能以一般常態計算;而被告辛○○確以一百二十萬美元購買本件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且本件土地開發完成後,每單位可賣一萬美元,本件土地總計有三千單位,則可賣得三千萬美元,扣除購地成本、開發費用及建屋成本,仍有高額利潤,亦據證人癸○○於本院本審結證在卷。且依我國現況,農業用地一經變更為建地,並於開發完成後,地價常有飆漲數十倍之多。公訴人以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為查詢本件尚未核准開發前之土地價值僅為九萬餘美元,指稱被告辛○○以美金一百二十萬元購買本件土地二分之一持分,過於昂貴,尚有未洽。況美國IVR公司係以三百零二萬美元購買尚未開發完成之本件土地,而本件土地完成開發工程款價約須一千五百萬美元,總計成本近二千萬美元,亦據證人癸○○結證在卷。則台金公司於臺灣銷售本件土地每單位二十六萬元,三千單位總價七億八千萬元台幣,自無低價購買土地,高價賣出之事實。
(十一)被告辛○○固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本件土地付出一百五十餘萬美元,惟證人癸○○於本院本審證稱:我沒有經手辛○○超過一百二十萬美元的錢,何況契約上載美元一百二十萬他也都已看到,因此不會要他付一百五十萬;我記得美國IVR公司買三百零二萬土地時,第一筆錢付了三十二萬,亦即沈宏達有一半土地權利,詹姆士公司有一半權利,各拿到十六萬,辛○○可能將此筆三十二萬搞混,才會有支付一百五十萬之詞。而被告辛○○於本院本審亦供稱:美國IVR公司向沈宏達及詹姆士公司買三百零二萬土地時,我有付三十二萬美元頭期款,這筆三十二萬美元是從我這邊匯過去的,且這筆帳是記在一起的,我所說的一百五十萬美元,是與這筆三十二萬美元算在一起,因為這些都是土地款等語。足見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購地付出一百五十餘萬美元,應係包括美國IVR公司支付詹姆士公司及沈宏達購地之頭期款三十二萬美元,被告辛○○購買本件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價金確為一百二十萬美元甚明。
(十二)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辛○○原係在美國經營Indian Valley Resort, Inc.,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美國加州註冊登記,及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更名為Indian Valley Ranch,Inc.(即美國IVR公司),現並合法存續中。本件土地原係沈宏達經營之公司所有,後沈宏達將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出售被告辛○○;被告辛○○因資金不足,向癸○○借款七十五萬美元,嗣因被告辛○○無力清償,乃與癸○○共組James Brothers and Company,並以該七十五萬美元作為出資額,同時將辛○○所有之二分之一持分移轉至Jame
s Brothers and Company所有,旋由美國IVR公司以三百零二萬美元向Ja
mes Brothers and Company及沈宏達購買全部土地,從事開發事宜,再授權被告辛○○任負責人之台金公司在臺銷售「LOA」、「LP」、「R&R」等海外休閒開發置產業務。而被告辛○○於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後,亦有陸續將資金匯往美國IVR公司從事相關土地開發。公訴人及告訴人等指稱被告辛○○等係虛以美國IVR公司為幌,未進行任何開發,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向投資人施用詐術,要屬無據。另被告寅○○、丙○○均僅係受僱任職於台金公司,為業務上之銷售行為,自無詐欺可言。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為被告辛○○、寅○○、丙○○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辛○○、寅○○、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辛○○、丙○○、寅○○均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並未提出台金公司確有代理美國IVR公司銷售土地之證據資料。且被告辛○○提出之美國帳冊及資料均未見有與土地價金相關聯之支出,原判決認被告辛○○確有出資新台幣一千餘萬元購買美國加州COLUSA印地安河谷土地,即有矛盾。又依被告辛○○與證人癸○○所稱,對於匯出外國之款項始終不一,究竟事實如何,似未詳查。再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復函所示,被告所稱之土地總值僅有美金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元,與被告所稱美金一百五十萬元,相去甚遠,應非實情。足見台金公司上自負責人下至員工,均利用消費大眾主觀之誤認,以違背投資人資金目的之方式燃燒資金,復繼續收受未到期之分期款項,併招募新投資者,如此非詐術取財,恐昧於現實。而安守台因有美國加州土木技師資格,在工程施作部分具有一定之專業,而與被告間有工程合作關係,負責美國加州印地安河谷及台北優勝美地工程,並曾數次至台北推銷美國加州之產品,也因此一專業背景,導致許多投資大眾(含台金公司員工)產生一定之信賴,如本案被告丙○○及告訴人鞏著中等人,然是否安守台確具土木工程專業背景,則有進一步加以釐清之必要,應令提出足資證明其身分及專業並有公信力之資料,如技師證書,方得以證明被告所為此部份事實係真,若安守台不能提出,甚至工程專業虛假,則被告辛○○詐術之施用應是十分明顯。另被告辛○○及台金公司共吸收資金約新台幣三億餘元,經被告辛○○使用後,所剩無幾,而該等資金究竟去向如何?因安守台主要負責美國工程及財務部分,對於資金之運用應甚為明瞭,方得以印證究竟被告辛○○所云是否真實,針對安守台本身所支領之薪資亦有進一步加以說明之必要。再被告辛○○辯稱施工期間在NAPA河谷發生水災一事,然是否與本案所牽涉之土地相同不無可疑,且依證人癸○○律師所證述,美國北加州當時雖有洪水之害,但未波及被告辛○○之土地之內容,並不相同,原審竟未及詳查,似嫌速斷,實有請安守台提供確切資料並深加探求之必要。是在取得安守台證言之後,極有可能影響及原事實之認定結果下,就應該認為傳訊此一證人是有必要,原審就此一部份,未予調查亦未詳述理由,自有未妥。另被告寅○○列名為台金公司股東及人資處處長一職,被告丙○○亦是台金公司重要幹部,對於該公司之營運擔負相當程度之責任,雖部分被告本身亦是投資人,且邀集親友投資,然被告辛○○部分犯罪事實根本未及釐清,倘僅因其等參與投資,即推論其餘被告人等均未涉案,似非妥當。惟(一)台金公司確有代理美國IVR公司在台銷售本件土地,被告辛○○亦有出資四十五萬美元購買本件土地二分之一持分,折合新臺幣約為一千餘萬元。而依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為查詢本件土地價值,固為九萬餘美元。然因本件土地原屬威廉遜法案保護之土地,地價編定較低,但因業經核准開發,地價須按照買賣狀況設定,而於開發過程中,支付開發費已超過九萬美元,且本件土地開發完成後,扣除購地成本、開發費用及建屋成本,仍有高額利潤,被告辛○○以美金一百二十萬元購買本件土地二分之一持分,應屬合理。再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本件土地,付出一百五十餘萬美元,係誤將美國IVR支付向詹姆士公司及沈宏達購地之頭期款三十二萬美元一併計算,被告辛○○購買本件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價金確為一百二十萬美元。
又被告辛○○及台金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迄八十四年間,匯款至美國IVR公司,金額顯已逾三十五萬美元,證人癸○○係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後因與被告辛○○交惡,致不知被告辛○○匯款細節。另台金公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收入三億三千零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支出為三億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二元,尚有應收帳款一千零一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其他應收款四十四萬四千元、銀行存款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一元、現金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九元,合計一千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而被告辛○○及台金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迄八十四年間,多次匯款至美國IVR公司,金額顯已逾三十五萬美元。另自八十四年間起,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從事優勝美地休閒中心之開發,支出一億一千零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且台金公司於代理美國IVR公司銷售期間,財務報表合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時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帳目不清之情事等情,乃因本件土地開發途中,發生水災,致工程延宕,業經本院查明如前。公訴人猶指被告辛○○未提出台金公司代理銷售本件土地,及確有支付一千餘萬元購買土地之依據,且依我國駐外單位查明本件土地價值僅有九萬餘美元,被告辛○○亦未將收得資金匯往美國從事開發本件土地,指稱被告三人涉有常業詐欺罪嫌,委無可採。(二)安守台專業土木技師之資格,經本院前審依被告辛○○提供安守台之技師號碼:「RCE第三二七六九號」函請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查證結果:AnShou - Tai(中譯安守台),為美國加州土木技師,具該地工程師協會第三二七六九號技師證照,有舊金山辦事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舊金字第○九二○○○○三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證人癸○○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從來沒有懷疑過安守台這個人::也曾到過他美國的住處::也看過他的獎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四頁)。上開安守台之技師證照,既經本院函請駐外單位查明屬實,自足以證明安守台確具土木工程專業背景,公訴人未舉任何積極證據,空言質疑安守台不具土木技師專業資格,要屬臆測之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辯縱不足採信,仍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辛○○等人以台金公司名義,謊稱業經美國IVR公司授權在台銷售本件土地,向告訴人等投資人詐騙款項,涉有常業詐欺罪嫌,自須舉證證明被告辛○○係虛構美國IVR公司有開發本件土地,並授權台金公司在台銷售,且被告辛○○亦未將在台向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匯往美國IVR公司從事開發。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辛○○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卻於被告辛○○提出出資購買土地,及將收取之資金匯往美國IVR公司從事開發之事證時,未再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僅以質疑被告辛○○提出之文件、所舉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及受委託開發之安守台有無土木技師之專業能力等方式,據以指稱被告三人有常業詐欺犯行,自屬無據。足見本件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辛○○、寅○○、丙○○犯有詐欺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辛○○、寅○○被訴詐欺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八、二三八六九號(告訴人甲○○部分)、第二三八六七號(告訴人戊○○部分)、第二三八七○號(告訴人己○○部分)、第二三八七一號(告訴人子○○部分)核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