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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582 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劉敏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181號、92年度偵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永和市市民代表會第6 屆市民代表,依法有行使議決市規約、市預算、市臨時稅課、市財產之處分、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公所提案事項、市決算報告、市民代表提案事項暨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該市民眾乙○○所有座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553地號土地(下稱553地號土地),早已於61年間,即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下稱永和市公所)列為特一號道路用地使用,惟遲遲仍未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乙○○不甘損失,乃於八十四年間向永和市公所提出書面申請,請求辦理上開土地補徵收手續,並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但該所於84年5月8日以84北縣永民字第17502號函復稱:同意在有足夠經費前提下願補辦徵收程序云云;惟事後歷經多時,迄未獲徵收補償。而丙○○於擔任永和市第6屆市民代表期間,乙○○於89年5月間囑其子孫嘉瀧及子媳黃秋月向丙○○尋求協助辦理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手續,丙○○明知該土地之徵收補償作業,須先經永和市公所編列預算,且該預算依法並須經永和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後,始克完成作業程序。而其身為市民代表,議決市公所之預算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猶不避諱,卻向孫嘉瀧表示可代為處理該筆土地徵收一事,惟要求補償費之二成作為報酬,而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乙○○給付賄賂。嗣於89年5月8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樓雙方會面,丙○○又要求將報酬提高為二成半,經乙○○與媳婦孫黃秋月向丙○○商談後,雙方期約事成之後仍給付丙○○補償金之二成,並簽訂委託契約書,以資掩飾賄賂犯行。丙○○於簽訂委託契約後,即先後多次前去永和市公所民政課,憑恃市民代表身分向不知情之民政課承辦土地補徵收業務之課員丁○○要求儘快辦理前開553地號土地補徵收一事。嗣於89年8月間,丁○○因丙○○一再查詢及表達上開土地應速辦補徵收之要求,遂將該5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元),連同其餘須辦理補徵收之共6筆土地編入「需補辦土地徵收經費概算表」中,並於前述553地號土地備註欄內註明「⒈林森路⒉業主書面陳情⒊陳代表志鴻口頭查詢」等內容,簽請永和市市長批准由永和市公所工務課將之編列為下一年度即90年度「需補辦土地徵收經費」之概算項下,嗣經永和市公所預算審查會(即永和市公所「已徵收或購置逾十五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專案小組」)審查,同意將乙○○所有之第553號土地及同段第628之3號、保福段第91 5號等3筆土地,按89年公告現值加四成編列徵收費,編入永和市90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並送交永和市民代表會審查(概算表中之另三筆土地則未經列入),嗣經永和市民代表會89年11月21日第21次會議議決三讀通過90年度永和市總預算(該項預算包括在內),丙○○亦參與永和市民代表會議決該預算之審查會議程序。俟預算通過後,永和市公所即於90年初進行議價購地程序,分2次共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元之補償金予乙○○。乙○○於第1期款撥付後,即依照期約於90年3月5日交付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第BB0000000號、金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丙○○收受,同年月14日再交付發票人孫黃秋月、到期日90年3月14日、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AS0000000號、金額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之支票乙紙予丙○○收受,金額總計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丙○○收受各該票據後,分別於90年3月6日及同年月15日存入其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兌領,以此方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與乙○○簽訂委託契約書,代為處理前開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事宜,並在永和市公所給付乙○○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元購地之補償款後,已收受乙○○所交付之票據二紙兌領合計獲取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之報酬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貪污犯行,並辯稱:係乙○○主動委託其辦理前開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事宜並簽訂委託契約,其依據委託契約向乙○○收取約定報酬係屬合理;其僅曾向丁○○查詢另筆第63 0號土地徵收事宜,從未向丁○○就前開第553地號土地多次表示應儘速辦理補徵收,第553地號土地編入預算並執行,係肇因於地主書面申請;又乙○○及孫黃秋月係依約給付報酬,並非基於行賄交付賄賂之意思,被告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本件決定徵收補償過程並無不法,且市民代表並無主動提出何筆預算應納入市公所預算之權力,土地徵收補償款預算之編列及決定,係市公所及市長之職權,與被告之職務無關,被告自無貪污罪刑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於87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永和市市民代表會第6 屆市民代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永和市民代表會第6 屆第5 次定期大會議事錄(外放)所附之代表出席表、開會通知單、及卷附之該代表會第21次會議紀錄可稽。又市民代表會代表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之地方公職人員,另地方制度法第37條及臺北縣永和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市民代表依法有行使議決市規約、市預算、市臨時稅課、市財產之處分、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公所提案事項、市決算報告、市民代表提案事項暨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有臺北縣永和市民代表會92年11月28日北永代彰字第0920000716號函可據(本院上訴卷第67頁),被告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乙○○所有之553 地號土地係位於永和市○○號道路(林森路),因漏辦徵收需補辦徵收,乙○○於84年3 月間即曾向永和市公所申請辦理,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84年5 月

8 日84北縣永民字第17502 號函影本可按(外放證物袋)。嗣乙○○於89年5月間囑其子孫嘉瀧及子媳黃秋月向丙○○尋求協助辦理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手續,丙○○即要求補償費之二成作為報酬,嗣於89年5月8日雙方會面後,丙○○又要求將報酬提高為二成半,經商談後,雙方約定事成後給付丙○○補償金之二成,並簽訂委託契約書,迨乙○○90年間獲得永和市公所給付之補償金879萬6200元後,即分次交付前開分別由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及孫黃秋月所簽發,金額總計175萬9240元之本票、支票各乙紙予丙○○,均經丙○○提示兌領等事實,亦據證人孫黃秋月、乙○○、孫嘉瀧分別於偵、審中迭次證述屬實(他字卷第4頁、第17頁反面、偵字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

15 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50頁、第151頁),並有委託契約書(他字卷第11頁)、前開本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他字卷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其與乙○○訂立委託契約書允諾以補償金二成之代價代為處理該筆土地補辦徵收手續事宜、及事後確已收受本、支票各乙紙提示兌領等情亦坦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經過亦屬灼然。

(三)被告與乙○○簽訂委託契約完成期約後,即多次以市民代表身分向永和市公所民政課承辦土地補徵收業務之課員丁○○要求儘快辦理前開553 地號土地補徵收事宜,丁○○隨於89年8 月間,將該553 號土地連同其餘須辦理補徵收之共6 筆土地編入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需補辦土地徵收經費概算表」中,簽請永和市市長批准由永和市公所工務課將之編列為90年度預算,嗣經永和市公所預算審查會審查通過,將乙○○所有之第553號土地及同段第628之3號、保福段第915號等三筆土地,按89年公告現值加四成編列徵收費,編入永和市90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並送交永和市民代表會審查,經永和市民代表會89年11月21日第21次會議議決三讀通過90年度永和市總預算(該項預算包括在內),被告亦參與議決該預算,預算通過後,永和市公所於90年初進行議價購地程序,分2次給付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元之補償金予乙○○等事實經過,亦迭經證人即永和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丁○○(他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工務課承辦人詹秋雄(他字卷第8頁反面、偵字卷第21頁反面)、民政課長李健行(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永和市公所函送之土地徵收經費預算書(即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偵字卷第11頁),丁○○之簽呈、需補辦土地徵收經費概算表、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偵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永和市公所92年5月28日北縣永主字第0920014536號函及所附之第1次修正預算表、第2次修正預算表、已定案之預算表、及需辦土地徵收經費概算表(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永和市民代表會函送之第6屆第5次定期大會第21次會議紀錄及永和市90年度總預算第91頁影本(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等在卷足憑。至被告雖辯稱其僅向丁○○查詢另筆630號土地補辦徵收事宜,未向丁○○表示就553地號土地應儘速辦理補徵收,第553地號土地編入預算並執行,係肇因於地主書面申請云云,然查被告於89年間確曾多次向丁○○表示辦理第553地號之補徵收手續,蔡列入年度預算考慮,業據證人丁○○迭次證述綦詳(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22頁、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又丁○○製作之「需補辦土地徵收經費概算表」中,並於該553地號土地部分備註欄內註明「⒈林森路⒉業主書面陳情⒊陳代表志鴻口頭查詢」等字樣(偵字卷第28頁。此與證人丁○○所為之上開證述相互對照及佐以被告與乙○○間就上開土地補辦徵收手續一節訂有委託契約書等情觀之,益徵丁○○於備註欄註記被告丙○○以口頭查詢等字樣即係指丙○○向伊表示應儘速辦理第553地號土地補徵收手續之意);另參以乙○○於84年間即向永和市公所申請辦理徵收,惟永和市公所因經費問題始終未予處理,至被告於89年5月8日與乙○○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永和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丁○○隨於同年8月21日簽請將該筆土地列入年度預算考慮等情,足徵丁○○確係因被告以市民代表之身分多次向其請求辦理該553地號土地之補徵收手續,始簽請將該筆土地之徵收作業列入年度預算,即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後為相同之證詞在卷,且明確證稱:是地主先提出書面陳後,被告方多次到伊辦公室告訴伊說553號土地漏未辦理徵收應該趕快補辦徵收,被告當時僅就該553號土地向伊口頭查詢,且是多次向伊表示該土地漏辦徵收,應趕快辦理補徵收云云(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綜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質以:本件列入土地補徵收經費概算表上之土地共計6筆,除系爭之553號外,其餘之5筆是否亦因被告之「口頭查詢」而一併列入?丁○○是否係因被告之「口頭查詢」始將553號土地列入等語。經查,上開「需補辦土地徵收經費概算表」之備註欄內,其中僅該553地號土地部分有註記「陳代表志鴻口頭查詢」字樣,其餘除第628之3地號土地部分有註記「曾代表淑華口頭查詢」外,均僅註記「業主書面陳情」或「本所清查發現」等字樣,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更明確證稱:「福和63 0地號,88年已徵收,地主多達四十餘人,是以徵收方式,不是協議價購。陳(志鴻)曾跟我說,漏辦徵收的土地要趕快補辦徵收,我想他講的應是553地號,所以我才會上簽呈。我認為漏辦徵收的不只這一筆,從以前到89年上簽呈前共有6筆,有的是地主用口頭、書面申請,有的是我們清查。553地號之前地主也曾以書面陳情,因公所無經費,所以等到有財源時才補辦徵收。553號地主84年已以書面向市公所陳情,陳(志鴻)交代我的次數很多次,他說漏辦徵收要快辦理,我上簽呈請工務課納入預算編列」、「(辯護人問)(陳碰到你說要快辦補償,有無指明553號?)就是553號」等語(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證稱:其餘五筆土地,並非因被告口頭查詢才列入概算表,被告當時只針對該553號土地先後多次向伊表示該土地先趕快補辦徵收,其他五筆土地是地主提出陳情,或伊等自己查到漏未辦徵收的,另雖曾淑華代表曾就同地段第628之3號土地向伊查詢過,但彼僅是請伊幫忙查查看該第628之3號土地是否有漏未辦徵收手續之情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第88頁),足見曾淑華雖曾就該628之3號土地與丁○○有所接觸,但曾淑華充其量僅係就該第628之3號土地是否有漏辦徵收之事,請求丁○○幫忙進行查證而已,未涉及利用職權施壓或關說甚明。即此得知曾淑華之就該628之三號土地之「口頭查詢」,實與被告曾先後向丁○○表示該553號土地漏未辦徵收之土地應趕快辦理補徵收之情形迥異。上開6筆土地,除系爭之553號外,其餘5筆係因地主提出陳情或證人丁○○整理過往之資料主動發現(或甚係因案外人曾淑華之請求幫忙查證),因而一併列入土地補徵收經費概算表內,與被告丙○○之「口頭查詢」完全無何關連,至為顯然。綜觀證人丁○○上開證言,可以得知永和市公所民政課土地徵收補償業務承辦人丁○○確係因被告丙○○之多次「口頭查詢」,表達應趕快辦理補徵收手續之意,丁○○始將該553號土地列入下年度之補辦徵收土地之經費概算,殆無疑義,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另以其與乙○○訂有委託契約,其依據委託契約收受報酬,乙○○亦係依約給付報酬,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其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及本件決定徵收補償過程並無不法,且市民代表並無主動提出何筆預算應納入市公所預算之權力,土地徵收補償款預算之編列及決定,係市公所及市長之職權,與其職務無關,自無貪污罪刑云云置辯。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按永和市公所辦理土地徵收補償金預算編列之程序,係由市公所民政課先行將擬補徵收之土地編入經費概算中,提經市公所工務課審查,並由市公所預算審查會研商同意後,始編入市年度總預算送交市民代表會審查、議決,業據證人即前民政課課長李健行(原審卷第77頁反面)及前工務課課長陳泰豐(本院上訴卷第96頁、第99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永和市前市長甲○○(本案當時之市長,現任立法委員)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市民代表雖無編列預算之職務,然依永和市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市民代表會對市公所所提預算事項有議決之職權,則市民代表於會議中,對於市公所提出之預算案行使審查、議決權限,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要無疑義,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以上各情所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12頁)。茲查被告既任第6屆永和市市民代表,前揭553地號土地業經永和市公所編入90年度總預算案後,送交市民代表會審查,被告參與該土地補徵收預算之審查、議決,使該預算依法通過,自屬被告之職務上行為。又乙○○因第553號土地經永和市公所佔用為特一號道路用地,然漏未辦理徵收補償手續,經其申請徵收後,歷經多年仍無結果,乃要求被告以市民代表之身分協助處理,被告明知該土地之徵收補償作業,須先經永和市公所編列預算,該預算並須經永和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後,始能完成作業程序,而其身為市民代表,議決市預算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仍予允諾,並要求、期約以補償費之二成作為報酬,其與乙○○完成期約後,隨以市民代表之身分促請永和市公所承辦人員將該筆土地徵收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又參與該預算案之審查、議決,復於乙○○領取補償金後收受二成之報酬,其所收受之金錢顯然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屬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無疑。至於被告雖與乙○○訂立委託契約,然被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土地代書等專業人員代乙○○向永和市公所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作業,亦未支付任何處理事務費用,該委託契約無非係作為其收受賄賂之掩飾而已。另查,若乙○○若非因該土地多年已先後向永和市公所提出陳情多次,請求補辦徵收,但皆無何下聞,乙○○方因而不惜支付巨額代價,擬利用被告憑恃其擔任代表之資格,對於永和市公所進行施壓或關說,以便早日領得土地徵收補償款項,否則乙○○何不循正當管道,支出小額費用委任律師或土地代書等專業人員代為申請?凡此足見被告與乙○○之間均係擬利用被告擔任市民代表,對於市公所業務得進行質詢及審查市公所預算之職務上之行為,促成領得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雙方並以所可領得補償金之二成之支付作為被告使乙○○取得土地補償金之職務上行為之代價,已極為灼然。是以被告所辯其因履行契約而獲取報酬,不應成立犯罪云云,無非卸飾推諉之詞,要無可採。再查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供稱;其擔任市民代表,有領取薪資及研究費之類之給與,每月約四萬多元云云(本院卷第116頁),因其既係受有國家俸祿之人員,豈可就其執行國家所賦予職權內之行為另行額外漁利,卻以履行契約獲取報酬並不違法云云置辯,否則日後任何民意代表或公務人員所為任何「為民服務」之行為,皆可以毫不避諱公然訂定委託契約向其所服務之對象收取報酬,如此則國家法紀與公務員官箴均將蕩然無存。

(六)另查本案永和市公所決定辦理前開土地徵收補償及編列預算之過程,雖並無不法情事存在;另查永和市公所是否編列預算補辦土地徵收手續亦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無直接關係。然以上均不影響被告身為市民代表,應廉潔自持,不應就其市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又被告另辯稱:案外人孫立權等人曾就第630號土地委任劉敏卿律師提起訴願、再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成功爭取到補辦徵收手續,劉敏卿律師而收取補償費二成作為律師酬金乙節。經查劉敏卿身為執業律師,因合法執行律師業務,實現當事人所委付之事務,本得合法獲取約定之報酬,殊與被告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情形,不得相提並論。另查證人孫立權於本院前審關於被告曾向其詢問630號土地如何辦理補徵收手續事宜、及事後孫黃秋月向其表示欲向被告分取部分報酬等證言等情,亦與被告有無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明及法律上判斷欠缺關聯性,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雖有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繼而收受賄賂之行為,然而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賄賂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係基於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分二次收受乙○○交付之賄賂,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自乙○○處收受報酬,故可認為係自白,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固於90年11月7日及92年2月6日兩度修正公布施行,然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者僅為該條例第6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者僅為該條例第11條,並增訂第12條之1,該條例其餘之規定始終未經修正,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亦未經修正,故本案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而原判決竟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作為判決依據,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二)原判決未詳細認定被告由要求、至期約、至收受賄賂之各階段實際犯罪行為態樣,亦未說明各罪間之關係,亦有未洽。(三)原判決既對被告以收受賄賂罪責論科,然竟未於理由內詳細記載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身為民意代表,且與乙○○有戚誼關係,因競選里長事宜而彼此不睦,此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提出競選文宣附卷可參,其竟對於審查議決市公所預算之職務上行為,向請求協助之人民收受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之賄賂,影響社會視聽,情節非輕,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儆懲。至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5 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