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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四六七0、四六七三、四六七六、四六八0、四六八二、四六

八三、四六八四、四六八六、一一五三二、一五六四七、一六四九一、一七四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趙國華」署押壹枚、「林柳池」署押壹枚、「趙國華」印文叁枚及偽造之「趙國華」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入伍,原服役於空軍警衛第一營,本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其竟為求提前退伍,明知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詎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時,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予該男子,該名男子遂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趙國華」之印章,而偽造不實由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以趙國華醫生名義開立,虛偽記載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一)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二)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記載經「(一)門診藥物治療;(二)宜復健或手術治療;(三)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稿)」,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三軍總醫院內交付甲○○,旋甲○○即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連同其前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查覺,誤信為真,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甲○○收執,嗣甲○○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據以申請辦理因病停役,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甲○○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二、案經板橋憲兵隊暨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其並無患有(一)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二)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亦無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三軍總醫院就診,而係由其提供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予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後,經該名男子偽造由三軍總醫院名義出具而由趙國華醫師開立載有右述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稿)」交付,嗣其即持該「診斷證明書(稿)」向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換領正式之診斷證明書,復據此正式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因病停役,因而經核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停役等事實,而證人趙國華亦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上診斷軍醫欄內之簽章非其本人筆跡及用印,此有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且有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兵籍表、停役令、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在卷可稽,而查被告入伍後,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三軍總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就診一次,有三軍總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原審法院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稱:「本院無張員(病歷號:0000000)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紀錄,亦無其接受任何檢查,及開立任何診斷證明書之紀錄」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集運字第0九二00一一0三九號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而依該函就該院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辦理國軍官兵申辦診斷證明書之作業流程,另謂:「四、㈠門診患者欲申請診斷證明書時,須由所屬單位出具公函並來院複診,經醫師診查後開立一式二聯之診斷證明書(稿),第一聯交由患者連同單位公函攜至服務台換發正式證明書,第二聯(存根聯)則黏貼於病歷中存查。㈡服務台人員於核對病患身分及證明書(稿)上之醫師簽章之正確性後,依醫師所填寫於書稿之內容謄寫於正式診斷證明書(一式二聯),第一聯用印(醫師章及院長職銜章)後即交予病患自存,第二聯(存根聯)則併同上述診斷證明書(稿)第一聯及單位公函留於服務台保管存查。五、上述診斷證明書之換發作業如經服務台人員審查為不完備時(如醫師未簽名蓋章、無單位公函或疑似不實證明),則應拒發證明。」,足見案發時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之作業流程上毋需再由服務台人員確認病患住院或門診紀錄,苟不肖人士持已有醫師簽章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申請換發正式之診斷證明書,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承辦人員實無從發現其情而會據以核發,是被告以此偽造趙國華醫師及林柳池簽署之診斷證明書(稿)連同其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向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換發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該櫃檯人員自無從發現虛偽之可能。至卷附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被告「免技測就醫證明書」雖載有「第五腰椎間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語,惟「免技測就醫證明書」係於軍人病患至本院門診就醫時,經醫生診斷後所開立,診間醫生需視患者病況,考量是否另行開立檢查醫囑,或行相關治療,此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集運字第0九三000一五八一號函在卷可參,是「免技測就醫證明書」僅係門診時由醫生所開立,考量病患是否要另行檢查或治療,與「診斷證明書(稿)」並不相同,亦無法據以開立正式之診斷證明書,是縱被告確有如免技測就醫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然其既從未在骨科或神經外科就診,要難認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載腰椎病症係屬事實,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實際並未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竟持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真正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被告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偽為疾病,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偽為疾病,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罪責,惟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十月二日起施行,有關詐害兵役之犯行,由修正前之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現行法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又按三軍總醫院為公務機關,以三軍總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稿)」,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三軍總醫院櫃檯人員核換正式「診斷證明書」之根據,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趙國華」、「林柳池」之簽名及「趙國華」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依上開所述診斷證明書換發之作業流程觀之,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承辦人員並無需確認病患住院或門診紀錄,僅審查「診斷證明書(稿)」有無醫師未簽名、無單位公函或疑以不實證明等形式上要件,就登載與否既未涉及文書內容真偽之實質審查,則被告明知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係屬偽造,仍持之至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櫃檯換發正式之診斷證明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嗣其即持該診斷證明書返回部隊辦理因病停役,據以申請提前退伍,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人雖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公訴人起訴並經論罪之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趙國華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趙國華之印章,持以蓋用於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係屬間接正犯,原審就此疏未論及,並就偽造之「趙國華」印章,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同有未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不認識蘇奇才,伊是直接將姓名資料告知該名男子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程序筆錄),而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亦認被告僅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犯行,詎原審法院竟於犯罪事實欄載稱係由「蘇奇才」將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該名男子偽造由三軍總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稿)」,其認定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入伍服役之役辦停役,破壞兵役之公平性,然嗣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表示早日入伍補足未完成之役期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而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年輕識淺,為圖提前退役,一時虞疏,而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惟嗣已坦承犯行,並知悔悟,且表示早日入伍補足未完成之役期,則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趙國華」署押一枚、「林柳池」署押一枚及「趙國華」印文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趙國華」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鄉軍人意圖免召集而為前項之行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