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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號四樓(現在岩灣感訓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七樓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樓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號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

陳明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4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庚○○、壬○○被訴在台北縣鶯歌鎮某不詳名稱巷子內之加重強盜部分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庚○○、壬○○、己○○、甲○○、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己○○、甲○○、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二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嗣其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庚○○仍不知悔改,因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己○○、甲○○等人前往南部,於彰化地區遭他人竊走三支手槍(因未經扣案,無法證明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幾萬元,庚○○因懷疑其手槍及現金係遭桃園縣大溪鎮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MOMO」之成年男子所偷,為自綽號「MOMO」處取回前開手槍及現金等失竊物,因恐綽號「MOMO」者已有槍、彈,其亦須有相應之武器以壓制對方,乃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向南部地區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借得經改造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貝瑞塔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數量不詳之手槍用子彈一批、貝瑞塔手槍槍柄蓋五面及通槍條一條,霰彈槍一支(因未經扣案,無法證明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不詳之霰彈槍用之子彈及霰彈槍皮套一個,旋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三、庚○○於取得前開槍彈後,即打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江建興」(庚○○稱之為「江建興」,壬○○、己○○、辛○○、甲○○稱之為「阿興」、「阿豐」)及張君毅,請其協助前去找尋失竊之手槍、現金,張君毅乃帶同辛○○前往庚○○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住處,庚○○於「江建興」、己○○、甲○○等人均在場時,將其向綽號「董仔」所借得之前揭槍、彈擺放於客廳之桌上,並商議於向綽號「MOMO」取回前開手槍、現金等失竊物時,若遭遇綽號「MOMO」或其同夥反抗,即以向綽號「董仔」所借得之槍、彈向對方施強暴、脅迫,或加以毆打,或以強押之方式威逼對方就範。商議後,張君毅告知辛○○因其有事要先走,要辛○○留下來幫庚○○找回前揭失竊之手槍、現金,辛○○知悉後仍留於庚○○家等待行動。此時適壬○○打電話予庚○○,告知欲拿先前向庚○○所借的錢返還予他,庚○○乃將其遭人竊走手槍、現金之事告知壬○○,並告知其將帶人前去向「MOMO」要回手槍及現金,壬○○知其事而同意前往,雙方乃約於庚○○前揭住處附近之某路口會合。庚○○、「江建興」、壬○○、己○○、辛○○、甲○○及庚○○之女友綽號「大象」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攜帶庚○○向綽號「董仔」所借得之槍、彈、庚○○所有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三節鐵警棍一支,一起自庚○○前揭住處出發,由「大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庚○○坐於該自小客車之右前座,「江建興」坐於後座,己○○、辛○○、甲○○三人則共同搭乘由庚○○友人承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在附近某路口與壬○○會合,壬○○亦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而加入,並即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座,「江建興」並將上述其中一支改造之貝瑞塔玩具手槍交予壬○○持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上,庚○○正在尋找其欲找之「MOMO」的店面時,適有丁○○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大溪鎮往同縣八德市方向行駛,亦行經八德市○○路上,且在超過前揭庚○○所坐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車窗搖上關閉,庚○○因見該車行跡可疑,乃認該部車與「MOMO」有關係,欲將車內之人攔下查問,即要求「大象」追趕該部車。丁○○發現有車輛在後追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乃加快其車速前行,嗣追逐至八德市○○路某不詳路段,「江建興」見丁○○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毫無停車之意,為使丁○○停車,乃持改造貝瑞塔手槍朝該自小客車射擊十幾發子彈,其中二發子彈射中該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蓋飾條及左後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丁○○仍加速前行逃逸,庚○○即責怪「大象」駕車過慢,而命「大象」換手由其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遂。己○○等人所搭乘之YY-三五九三號自小客車則一直尾隨在庚○○所駕車輛後方。迨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追逐至臺北縣○○鎮○○路○路名不詳之死巷,庚○○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將丁○○所駕駛之車輛攔下後,庚○○、「江建興」、壬○○、己○○、辛○○、甲○○及庚○○之女友綽號「大象」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即持上開槍械、子彈,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其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由庚○○持前揭霰彈槍、「江建興」及壬○○則各持前揭改造之貝瑞塔手槍一支下車,由「江建興」及庚○○分別將丁○○、乙○○自車內拉下,不分青紅皂白即以手中槍枝毆打其二人,庚○○並以腳踹丁○○。庚○○與「江建興」毆打丁○○、乙○○後,命丁○○駕駛其原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乙○○坐於右前座,「江建興」及庚○○則分別持槍坐於該車之後座,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非法剝奪丁○○、乙○○之行動自由。壬○○則搭乘「大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己○○、辛○○、甲○○等人當時則停車在該巷口附近未參與毆打丁○○、乙○○。庚○○上車後為查問其所失竊之槍枝、金錢之事,即命丁○○自行找一家汽車旅館,以供作拘束丁○○、乙○○二人行動自由之處所;且為達控制丁○○、乙○○自由之目的及自身安全,乃喝令丁○○、乙○○將身上之物品全部交出。丁○○乃交出身上所帶之現金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重機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乙○○則交付行動電話二支、現金二千一百元予「江建興」、庚○○二人。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丁○○即將車駛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松雨汽車旅館」,並訂下二0二號房,壬○○亦隨後到達該房間。己○○、辛○○、甲○○等人當時則依庚○○之指示,共乘前揭YY-三五九三號自小客車在附近不詳之地點等候。庚○○在該房內即盤問丁○○、乙○○二人是否認識「MOMO」及其施用毒品之上手為何人等問題,經問得乙○○之上手為綽號「妹仔」(即黃明香),而庚○○更認該綽號「妹仔」之黃明香係綽號「MOMO」者之乾妹,為引出「妹仔」以便追查綽號「MOMO」,庚○○乃要求乙○○打電話聯絡黃明香,告知欲向之購買二十萬元之毒品。乙○○乃依庚○○之要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黃明香,並撥打電話給黃明香之友人劉育珅,後黃明香乃派劉育珅騎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去「松雨汽車旅館」瞭解情況,庚○○即將裝有現金二十萬元之袋子交予劉育珅驗看以取信於對方,表示其確實已備妥購買毒品之款項,劉育珅於該處並再以行動電話聯絡黃明香,但黃明香仍不肯立即出面,此時庚○○甚是生氣,乃持槍毆打丁○○、乙○○,「江建興」及壬○○見狀亦加入毆打丁○○、乙○○。劉育珅見此狀乃藉詞黃明香已在外面等候,欲騎車前去載黃明香到場而逃離現場。庚○○、「江建興」及壬○○因見黃明香許久不出面,即向丁○○、乙○○二人威喝稱需交付三十萬元與其等,向乙○○、丁○○二人強索財物抵償失竊財物之損失,乙○○、丁○○二人因受庚○○等人持槍毆打及脅迫,已不能抗拒,乃以電話向其親友籌款,欲交付與庚○○等人以免遭受不測。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庚○○因劉育珅離開松雨已甚久,恐有危險及想找較舒適之地方休息,乃要求「江建興」、壬○○共同將丁○○、乙○○帶往桃園縣○○鎮○○路○段之「紅蟳汽車旅館」,由綽號「大象」訂十五及十八號房,庚○○及「大象」即在十五號房休息,推由「江建興」、壬○○向丁○○、乙○○逼索財物,「江建興」及壬○○乃帶丁○○、乙○○至十八號房,進房後「江建興」即以庚○○先前準備交付予他之手銬一副,將丁○○、乙○○二人銬在一起,並命其二人在該房間角落之沙發上休息,將丁○○、乙○○拘禁於該處,繼續妨害其二人之行動自由,「江建興」、壬○○二人則均持槍各躺於該房間之單人床休息。再經過數十分鐘後,己○○、辛○○、甲○○等人亦依庚○○之電話指示,共乘前開YY-三五九三號自小客車前往「紅蟳汽車旅館」,並進入「紅蟳汽車旅館」十八號房,其三人進入房間即見丁○○、乙○○二人被銬上手銬坐於沙發上,「江建興」、壬○○均持槍在床上休息,壬○○乃將槍交由辛○○,要辛○○與己○○、甲○○輪流持槍看守丁○○、乙○○,並輪流在同房內休息,其間「江建興」、壬○○曾要求丁○○、乙○○趕快想辦法聯絡親友準備錢,並將原三十萬元降為二十萬元。至同日下午約三、四時許,「江建興」、壬○○起床後,二人再次喝令丁○○、乙○○二人儘速籌錢,丁○○、乙○○不得不以電話向其親友籌錢,而壬○○、「江建興」、辛○○、己○○等人於丁○○、乙○○二人撥打電話予其親友籌錢期間,如對於二人之談話內容不滿,即分別持槍、三節鐵警棍或徒手毆打其二人,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已無電力,壬○○乃持槍(將槍放置於身上所背之黑色包包內)夥同辛○○押乙○○至汽車旅館外之便利商店撥打公用電話向其親友籌款十萬元,並再回「紅蟳汽車旅館」內。至同日晚上九時許,汽車旅館人員見十八號房一直未退房,亦未要求繼續休息,乃打電話至十八號房房間催促「江建興」等人辦理退房,「江建興」即於九時二十分許先行離開十八號房。另丁○○、乙○○亦各已分別向親友籌得十萬元,庚○○等人乃商定由壬○○、己○○、辛○○、甲○○共同帶丁○○、乙○○先至丁○○的姊姊家拿錢(丁○○向其姊姊騙稱因其與他人發生車禍,他人受傷需要十萬元,丁○○的姊姊要求必須帶其看受傷的人),再至乙○○與他人約定之處所取款。嗣於同晚九時四十五分許,壬○○、己○○分持前述改造之貝瑞塔玩具手槍,將丁○○、乙○○共同押至丁○○原來所駕駛之YY-二九八九號自小客車上,壬○○後並再上樓,於二、三分鐘後下來後坐上丁○○之車後座;辛○○、甲○○則至旅館外駕駛YY-三五九三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晚九時五十分許,在「紅蟳汽車旅館」廣場內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之貝瑞塔玩具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霰彈槍子彈五顆、手槍子彈八顆、貝瑞塔手槍槍柄蓋五面、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霰彈槍皮套及通槍條各一個、三節鐵警棍一支等物。丁○○、乙○○前後遭庚○○等人妨害行動自由達十九小時又二十分之久,且遭毆打致丁○○受有額頂部挫傷、瘀腫五×五公分、額部挫裂傷零點八×0‧二公分、0‧七×0‧二公分、左側背部挫傷十×一‧五公分、八×一‧五公分等傷害(未據告訴);乙○○則受有額頭頂部挫傷瘀腫五×五公分、四×三公分、右大腿挫傷十×二公分、左背部挫傷十×四公分等傷害。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經乙○○就傷害部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壬○○、己○○、辛○○、甲○○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庚○○辯稱:本件起因於「MOMO」竊取其手槍、現金等財物。被害人與「MOMO」有關係,才將他們攔下來,為的引出「MOMO」追回失物。在「松雨汽車旅館」是因他們做事不乾脆才生氣毆打他們,伊並沒有要求被害人拿出錢來,該時伊所帶的錢比被害人還多很多,伊根本沒有必要向被害人要錢;後來去「紅蟳汽車旅館」伊在睡覺,在「紅蟳汽車旅館」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清楚;是「江建興」與壬○○一直向被害人要三十萬元,伊有阻止他們,也不准他們去拿,但壬○○還是有打電話對伊稱錢籌到了。而扣案的二把手槍及子彈,是伊先前以一部BMW的汽車與「董仔」換十把槍中的二把,與板橋法院審理的槍是同一批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因先前向庚○○借錢買金戒子送給女朋友,那天要拿錢去還他,他說他人在新莊市,伊就從臺北是搭車到新莊找他,伊問他有無安非他命,他說要去南部拿才會有,因他的錢、槍及毒品被人偷走,而伊是為了要安非他命才坐上庚○○女友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來車子在高速公路上伊即睡著了,伊在車上有聽到槍聲,在巷子那邊伊是最後下車,伊當時並沒有拿槍,於「松雨」及「紅蟳汽車旅館」內,伊均沒有毆打被害人,是庚○○與「江建興」毆打被害人,伊也沒有開口要被害人準備錢,那是庚○○要被害人拿出三十萬元的東西出來,要離開「紅蟳汽車旅館」時,伊是最後下樓,伊身上沒有揹什麼背包,也沒有拿槍云云。被告己○○、辛○○、甲○○辯稱:伊事前並不知道庚○○被偷槍及現金的事,不知道當時是要去找人尋仇,當初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因見到「江建興」及壬○○都有拿槍,心裡很害怕,當時有相互說要離開,但「江建興」要他們先去洗澡,所以他們才留下來。壬○○曾拿手槍給辛○○,辛○○拿起來看一下即放在床上,他們都沒有拿槍看守被害人,都沒有要被害人拿出錢,當時也不曉得事情那麼嚴重云云。被告己○○、甲○○辯稱:伊未毆打被害人;被告辛○○另辯稱帶乙○○去便利商店打電話的時候,壬○○要伊進入便利商店內買飲料及煙,所以不知道乙○○講電話的內容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己○○雖曾一度辯稱:在警局曾遭警察毆打云云。然查:被告壬○○、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初訊時、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檢察官復訊時均未主張曾遭刑求,被告壬○○於檢察官初訊時猶稱警訊所言實在,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壹第八十九頁背面),被告己○○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時稱:警訊所供實在(見偵查卷貳第一二二頁背面),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亦均稱:對於自己在警訊中所言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一頁),且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原審法官問以警詢中所言是否實在時,答稱:實在;其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亦自承:在警察局、地檢署及法院所言都是實在。被告己○○於同日審理時自承:在警察局、地檢署及法院所言,沒有受到刑求逼供(見原審卷㈣第二一二、二一三頁),是以被告壬○○、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時均表示於警詢之所供為實在,且均未為受刑求之抗辯,其嗣後始為遭刑求之抗辯,所辯刑求之言,已非無疑。況經檢察官向臺灣桃園看守所調取渠二人入所之健康檢查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被告己○○於入所時自稱:身體無外傷,且經身體檢查正常,目視檢查其身體無外傷,並未提及遭警刑求,而被告壬○○雖於入所時表明遭警刑求,然經身體檢查正常,目視檢查其身體無外傷等情,有臺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貳第二三三至二三六頁),足認被告壬○○、己○○於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訊問時,或未經提出刑求抗辯,或自言警詢之言為實在,且入所時亦查無任何傷情,自足以擔保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是尚難認其二人之警訊筆錄係遭警員之刑求所取得,先予敘明。

(二)被告庚○○係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己○○、甲○○等人前往南部,於彰化地區遭他人竊走手槍及現金三十萬元,被告庚○○因其懷疑手槍及現金係遭桃縣大溪鎮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MOMO」之成年男子所偷,為找回失物而向南部地區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借得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二支、數量不詳之手槍用子彈、霰彈槍及數量不詳之霰彈槍用子彈一批等物,旋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阿興』及壬○○各有槍支?)霰彈槍是我向他人借的,手槍亦同,是向南部的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人借的。我總共借一把霰彈槍、二支手槍。手槍即是扣案之二把手槍。」等語(見偵查卷貳第二一七頁正面),於原審時供稱:「(扣案的槍支何處來?)我跟南部一各叫『董仔』的人借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二頁),足認扣案之槍枝及未扣案之霰彈槍均係被告庚○○向綽號董仔所借,旋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三)被告庚○○於借得前開槍枝後,即於是日打電話聯絡「江建興」及張君毅,請其協助前去找尋失竊之手槍、現金,張君毅乃帶同被告辛○○前往被告庚○○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住處,當時被告庚○○、己○○、甲○○及「江建興」等人均已在場;被告壬○○則因要還錢給被告庚○○而剛好打電話予被告庚○○,並詢問被告庚○○有無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庚○○即在電話中告知其被竊走槍枝現金的事,並約於新莊市被告庚○○住處附近某路口會合,被告壬○○於會合後即坐在前揭「大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為何坐在賓士車內追逐YY-二九八九號自小客車?)因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彰化賓士車上約現金三十幾萬及三把槍遭竊,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行經八德市○○路時看到YY-二九八九號自小客車,車上的人看到我及賓士車就立刻將窗戶搖起來,加速跑掉,所以我認為YY-二九八九號自小客車上的人心虛,所以我和我女朋友綽號『大象』之女子與我換手,由我駕賓士車追該YY-二九八九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貳第二百十六頁背面),於原審時供稱:「(借槍要做什麼用途?)因為我人在彰化的時候,我先前有跟他買過槍及一些現金都掉了,我跟董仔借槍是因為拿走我的槍及現金的人是誰我想要去尋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二頁),核與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你與甲○○為何會持槍強押丁○○、乙○○二人?請詳述本案案情過程?)我因於一年前認識綽號呆哥的男子,後來交往知道他是藥頭,且聽說吸了安非他命可提高酒量,所以就向呆哥要安毒來吸,他都是免費贈予,前因向其借錢買戒指送女友,於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拿錢到新莊要還他,並順便向他要點安毒吸食,但他表示遭黑吃黑,目前沒有安毒,若想要就跟他一起去拿,我礙於情面就上了他女友所駕的白色賓士車《車號00-0000》,當時『呆哥』坐右前座,我與綽號阿豐的男子坐後座,...」等語(見偵查卷壹第八頁),於原審時供稱:「...因為他說他的錢及槍、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東西被別人拿走,他說拿走的意思應該是拼走或是訛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並與被告辛○○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時所自承:當天張君毅也有到庚○○家,伊到的時候就在人家家裡沙發上睡覺(見原審卷㈢第六十九、七十頁)等語亦無相左;以被告庚○○鳩集眾人參與,復準備槍、彈及其他顯係欲對他人施強暴、脅迫之器物,堪認被告庚○○所辯,其係為尋回其失竊之手槍及現金,而找江建興及被告壬○○、己○○、辛○○、甲○○等人協助尋仇一節應屬非虛,堪信屬實。雖被告己○○、甲○○及辛○○均否認事前知悉被告庚○○被偷槍及現金,當天係要前去尋找被告庚○○所懷疑之人「MOMO」,惟被告己○○、甲○○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均自承: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曾與被告庚○○到南部,在彰化的時候即知道庚○○放在車上的槍和現金被偷(見原審卷㈡第二一0至二一二頁);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亦自稱:從頭到尾都是庚○○的東西掉了,我去幫他找回來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七六頁第六行),足證其二人均知上情。而被告辛○○係由其友人張君毅帶至被告庚○○住處,其友人張君毅既先行離去,其自不可能不問明要其留在該陌生地方之原因。且查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即供稱:在新莊要出發,在場的人都知道我有帶槍,他們有看到槍,在新莊我家的時候,大家都在一起,因為我將槍拿出來,所以他們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並供稱:我打電話給辛○○,我就跟他說我在南部丟槍及丟毒品的事情,問辛○○是否過來幫我,他說他也沒有什麼事情就說好,因為我事先就已經跟他講好要去找「MOMO」,所以也沒有商量什麼事情...辛○○應該知道我帶槍,因為在我住的地方,他們都坐在那邊,我東西就放在桌上,東西就是槍枝及裝有二百萬元的包包,槍枝沒有包,因為那是我住的地方,辛○○應該是有看到,因為我槍被「MOMO」那邊拿去,我們要去找人家,沒有槍,如果被打死的話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一五至第二一七第一行)。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曾先後供稱:在新莊要出發,在場的人都知道我有帶槍,他們有看到槍,在新莊我家的時候,大家都在一起,因為我將槍拿出來,所以他們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依其上開之言,已足證被告等人均知同行持有槍、彈之事。而衡之常情,被告庚○○既係為去尋回其為他人所盜之槍枝而邀集被告己○○等人,其即預見對方亦持有槍枝,倘未備有相當之火力與人手,當不可能向對方要回失竊之槍枝及現金,是其所為之此部分供述應屬可採。被告庚○○欲找尋之對象既有槍枝,被告等欲向之要回失物,如遇反抗,自不免施以強暴、脅迫,以逼使對方就範,佐以被告等攜帶之手銬及三截鐵警棍觀之,堪認被告庚○○、壬○○、己○○、甲○○、辛○○與共犯「江建興」、「大象」等人,自始即有持槍押人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如遇反抗即予毆打或其他強暴行為傷害他人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力取回其所遺失手槍、金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扣案之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二支、彈匣二個、霰彈槍子彈五顆、手槍子彈八顆、貝瑞塔手槍槍柄蓋五面、霰彈槍皮套及通槍條各一個係於前揭YY-二九八九號自小客車上所查獲,其中一支手槍在該車後座中間所放之雜誌內所查獲,另一支手槍則與其他物品同在車後座左邊椅子上的一個黑色包包內所查獲,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李文章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時結證供明在卷(原審卷㈡第五、六頁),並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濬宗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時結證在卷(偵查卷貳第一四六反面、一四七頁),堪認此情為真。又扣案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係在被告壬○○口袋內查獲一節,業據被告壬○○自承無訛,核與被告己○○、辛○○及甲○○等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亦堪認屬實。而扣案之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霰彈槍子彈五顆、手槍子彈八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二支槍均係仿BERTTA(譯音: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由玩具槍之塑膠槍身及土造金屬滑套、槍管組合而成,槍管內車造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九mm之子彈七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NPA 9mm 98 Luger(五顆)、

G.L.F. 9mm LUGER(二顆,其中一顆子彈之彈底底火火皿上具一撞擊痕跡,故採實際射擊,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霰彈,均係由12 GAUGE之制式霰彈,將原有之直徑約二‧四mm之鉛粒換裝成直徑約三‧九mm之鋼珠而成,彈底標記均為FIOCCHI 12 ITALY,經取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一0二00九三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壹第七十八至八十五頁),堪認扣案之槍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無誤。

(五)又被告庚○○、壬○○及江建興所搭乘由「大象」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上,被告庚○○正在尋找其欲找之「MOMO」的店面時,適被害人丁○○駕駛、搭載乙○○之前揭自小客車,亦沿介壽路由桃園縣大溪鎮往同縣八德市行駛,在超過前揭庚○○所坐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車窗搖上關閉,被告庚○○乃認該部車與「MOMO」有關係,即要求「大象」追該部車,至八德市○○路某不詳路段,「江建興」即持其手中之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朝該自小客車射擊十幾發子彈,其中二發子彈射中該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蓋飾條及左後保險桿,後被告庚○○即責怪「大象」駕車過慢,而要求換手由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許,追逐至臺北縣○○鎮○○路○路名不詳之死巷,被告庚○○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將丁○○所駕駛之車輛攔下後,被告庚○○與「江建興」、壬○○等人分持前揭長槍及改造玩具手槍下車,被告庚○○及「江建興」即分別將丁○○、乙○○拉下車後毆打其二人,被告庚○○並以腳踹丁○○,後經被告庚○○與「江建興」商量後,庚○○即要求丁○○駕駛其原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乙○○坐於右前座,「江建興」及庚○○則分別坐於該車之後座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九六、九七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見偵查卷壹第三三頁背面、偵查卷貳第一九八頁、原審卷第㈡第一0九至一一四頁),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見偵查卷壹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正面、偵查卷貳第二四五頁、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射擊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壹第六十三頁),堪認被告等有上開射擊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查共犯「江建興」對被害人二人所駕乘之自小客車射擊,足使車內之人產生恐懼,其等為追討失竊之槍枝及金錢而欲將被害人押走以便盤問,其自有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基於此意而開槍,其射擊被害人所駕車輛之目的無非在使該車停下;且被告庚○○、壬○○與「江建興」三人持槍下車,被告庚○○與共犯「江建興」並將被害人二人拉下車予以毆打,復命渠二人上車,而拘束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其等顯已屬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是堪認被告庚○○等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即已開始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無誤。

(六)被告壬○○雖否認下車時持有前揭改造玩具槍,惟其與江建興在下車時分別持有槍枝,江建興並以手中之手槍毆打被害人乙○○等情,已據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時及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㈠第八九頁、原審卷㈣第二二○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㈡第一一三頁),是堪認被告壬○○於前揭鶯桃路巷子內有持槍下車無誤。

(七)被告庚○○等人強押被害人等人上車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被害人丁○○即將車駛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松雨汽車旅館」,並訂下二0二號房,壬○○亦隨後到達該房間,被告庚○○即盤問被害人丁○○、乙○○二人是否認識「MOMO」?及其施用毒品之上手為何人等問題,經問得被害人乙○○之上手為綽號「妹仔」(即黃明香),被告庚○○乃要求被害人乙○○打電話聯絡「妹仔」,告知欲向之購買二十萬元之毒品,被害人乙○○乃依被告庚○○之要求,以行動電話聯絡黃明香及黃明香之友人劉育珅。後黃明香乃派劉育珅騎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去「松雨汽車旅館」瞭解情況,劉育珅至該處後,被告庚○○即將裝有現金二十萬元之紙袋交予劉育珅驗看,表示確實已備妥購買毒品之款項。劉育珅於該處並再以行動電話聯絡黃明香,但黃明香仍不肯立即出面,此時庚○○甚是生氣,乃承前開犯意毆打丁○○、乙○○,「江建興」及被告壬○○見狀亦加入毆打丁○○、乙○○,劉育珅見此狀乃藉詞黃明香已在外面等候,欲騎車前去載黃明香到場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一七五頁),被告壬○○亦稱:當時就是要調妹仔出來,所以在松雨汽車旅館才有劉育珅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九七頁),且證人黃明香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乙○○及丁○○均有撥電話與其聯絡,其叫劉育珅至松雨旅館查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四二、四四頁),證人劉育珅於原審時證稱:妹仔叫伊去松雨汽車旅館看事情,伊即騎機車前往松雨旅館,庚○○並拿伊紙袋裝錢給伊看,伊見到乙○○臉色不對,即離開松雨旅館,而乙○○對伊稱要留在那邊等妹仔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二二至一三0頁),堪認被告庚○○此部分所辯非虛。雖被害人丁○○、乙○○及證人黃明香、劉育珅等人於原審時,均否認被告庚○○曾向之談及購買毒品一事,惟毒品為違禁物,其持有、施用均為犯罪行為,而販賣者更臨死刑之威,被害人丁○○、乙○○及證人黃明香、劉育珅等人惟恐牽扯販賣罪嫌,衡之常情,其等必然否認被告庚○○所稱其命被害人乙○○、丁○○聯絡證人「妹仔」即黃明香,係欲購買毒品。另查被害人丁○○、乙○○及證人黃明香、劉育珅等人於原審時均自承渠於當時有施用毒品,被害人丁○○於原審時又證:稱當時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有放一包準備與乙○○共同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見原審卷㈢第一三五頁),證人乙○○於原審時證述在前揭自用小客車有放一包準備與丁○○共同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無誤(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三頁),再被告庚○○等人又已提出現金,且願意一再要求被害人丁○○、乙○○聯絡證人黃明香出面,甚至要求依黃明香指示前去之證人劉育珅聯絡黃明香出面,顯見當時應有論及買賣毒品一事無誤,證人丁○○等四人所述顯在迴避牽涉毒品罪嫌,難予採信,應認被告庚○○此時命被害人聯絡「妹仔」之舉,應係欲藉此調出「妹仔」以便找出其所指之「MOMO」之人。

(八)被告壬○○雖否認在松雨汽車旅館之房間內毆打被害人二人,惟其曾持槍毆打被害人一節,除據被害人丁○○、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外(見偵查卷壹第三四、三六頁、偵查卷貳第一九八頁背面),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於警訊中即稱:到(松雨)旅館後他們二人一副不想講的樣子,我就徒手打他們的頭,壬○○用槍托打他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附於原審卷㈠第七十九頁倒數第三行以下),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因為我本身有吸毒,他們又主動說要供出藥頭,我才認為他們跟毒品有關,所以我要向他們買海洛因,可是他們都不乾脆,所以才打他們。(為何「阿興」及壬○○也打被害人?)因為他們看我動手,所以他們也動手等語(見偵查卷貳第二一七頁),足證被告壬○○亦有毆打被害人二人。衡之當時被告庚○○急欲找回其失竊之手槍及現金,被告壬○○既是自願陪同被告庚○○前去,其二人之情緒應極為相近,被告庚○○因認被害人做事不乾脆而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壬○○當時自不可能毫無行動,且被告壬○○自搭上前揭「大象」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即持有前揭改造玩具槍,其此時順勢持其手中的槍毆打被害人,亦不悖於常情,顯見其所辯未持槍毆打被害人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被告庚○○因劉育珅離開松雨已甚久,恐有危險及想找較舒適之地方休息,而要求共犯「江建興」與被告壬○○共同將被害人丁○○、乙○○帶往桃園縣○○鎮○○路○段之「紅蟳汽車旅館」,由被告庚○○女友「大象」訂了十五及十八號房,被告庚○○及共犯「大象」即在十五號房休息,共犯「江建興」及被告壬○○將被害人丁○○、乙○○帶至十八號房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見偵查卷貳第二一九頁背面)及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二二五頁),堪認此節為真。又被告壬○○與共犯「江建興」將被害人押入「紅蟳汽車旅館」十八號房後,共犯「江建興」即以被告庚○○事先準備交付予他之手銬一副,銬於丁○○、乙○○二人各一手上,將其二人銬在一起,並命其二人在該房間角落之沙發上休息一節,亦據被告壬○○於警訊、原審時供稱:「(是誰用手銬銬被害人?)我都叫他阿豐。那天聽庚○○叫他阿興。」等語(見偵查卷壹第十頁背面、原審卷㈠第三四頁),且被告甲○○於警訊、於原審時(見偵查卷壹第一五頁背面、原審卷㈢第四七、四八頁)、被告辛○○於警訊、原審時(見偵查卷壹第二八頁背面、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被告己○○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㈢第六三、六四頁)亦均稱渠進入房間時見到被害人二人被銬在一起等語,堪認此情屬實。再被告壬○○與共犯「江建興」二人在房間押被害人期間均持有槍枝一節,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見偵查卷壹第三四頁正面、第三六正面、原審卷㈢第一七三頁、第一九八頁),且被告己○○原審時(見原審卷㈢第六四頁)、被告辛○○於警訊時、原審時(見偵查卷壹第二八頁背面、二九頁正面、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被告甲○○於警訊、原審時(見偵查卷壹第一五頁背面、原審卷㈢第五一、五二頁)均自承:在進入該房間時,見到被告壬○○與共犯「江建興」二人躺在床上休息,二人身旁均放有手槍等語,且在為警查獲時確查扣有二支手槍,堪認被告壬○○與共犯「江建興」二人在「紅蟳汽車旅館」內確實均有持槍押被害人無誤,被告壬○○所辯伊未持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再被告庚○○、壬○○及共犯「江建興」等人於「紅蟳汽車旅館」房間內,向被害人丁○○、乙○○二人喝稱需找家人準備三十萬元一節,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原審時(見偵查卷壹第三四頁正面、原審卷㈢第一七九頁、一八0頁、乙○○於警訊及原審時(見偵查卷壹第三六頁正面、原審卷㈢第二0四、二0五頁)證述明確,被告庚○○、壬○○雖均否認自己曾要求被害人籌錢,然被告庚○○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即供稱:(為何「阿興」及壬○○在「紅蟳旅館」內仍向被害人要三十萬元?)因為他們對我說他們想要向被害人家裡要錢,我還有阻止他們...壬○○還有打電話跟我說對方錢已經籌到了...(既知陶等人有向被害人要錢,為何不將槍枝收回?)因為我如果將槍收回,怕被害人跑掉等語(見偵查卷貳第二一七頁背面)。其亦稱被告壬○○有向被害人要錢,顯見被害人丁○○、乙○○上開所指並非誣陷。

(十一)次查,被告己○○、辛○○、甲○○等人係接到被告庚○○之通知而前往「紅蟳汽車旅館」十八號房一節,業據被告己○○、辛○○、甲○○等人於警訊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壹第一五頁背面、第二一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核與被告庚○○於原審時所供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一0二頁),堪信屬實。又被告己○○、辛○○、甲○○等人進入該房間即見被害人二人被一副手銬銬在一起,坐在該房間角落之沙發上,且見到被告壬○○與共犯「江建興」二人躺在床上休息,二人身旁均放有手槍等情,業據渠三人於警訊、原審時自承在卷(詳見理由欄二《十》),核與被害人二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亦堪信屬實。被告壬○○在被告己○○、辛○○、甲○○等人進入房間,即將其手中之手槍交予被告辛○○,並與共犯「江建興」要其與被告己○○、甲○○輪流看守被害人,不要讓他們跑掉一節,亦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核與被害人二人之指述相符,故堪信此情屬實;據此,亦堪認被告壬○○所辯:伊未持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二)被告壬○○與共犯「江建興」在「紅蟳汽車旅館」十八號房內要求被害人丁○○、乙○○趕快想辦法聯絡親友準備錢,並將原三十萬元降為二十萬元一節,已據證人乙○○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二一八頁)。又被告己○○、辛○○、甲○○輪流持槍看守被害人至同日下午約

三、四時許,被告壬○○與共犯「江建興」起床後,二人再次喝令被害人二人儘速籌錢,被告己○○、辛○○、甲○○三人則均在旁,被告壬○○等人於被害人丁○○、乙○○二人撥打電話予其親友時,如對於二人之談話內容不滿,即分別持槍、三節鐵警棍或徒手毆打其二人,連同前庚○○、「江建興」及壬○○之毆打,使被害人丁○○共受有額頂部挫傷、瘀腫五×五公分、額部挫裂傷零點八×0‧二公分、0‧七×0‧二公分、左側背部挫傷十×一‧五公分、八×一‧五公分等傷害(未據告訴);乙○○則受有額頭頂部挫傷瘀腫五×五公分、四×三公分、右大腿挫傷十×二公分、左背部挫傷十×四公分等傷害,業據被害人丁○○於原審時指稱:除壬○○及黑黑的人(按係「江建興」)外,另外三個人只有一個人打伊,是最高那個拿三節警棍打伊(按被告己○○、甲○○、辛○○三人以被告甲○○的身高為最高,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紅蟳時,後來三人中一人有打我,就是被查獲時坐在我後座的身上有刺青男子(按為警查獲時坐於前揭YY-二九八九號自小客車後座之人為被告己○○及壬○○,壬○○當時戴有眼鏡,證人乙○○描述壬○○為戴眼鏡的人,其稱戴眼鏡和後來三人中一人押伊去打電話,故其所指之刺青男子即係被告己○○,見偵查卷貳第二四九頁),且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我等三人進入房間時看到陶某與阿豐分持一把手槍分坐在二床鋪上...,丁○○與乙○○二被害人被用手銬銬在一起,蹲在床鋪對面的地板上,我等三人先拿圓凳堵坐在房門口,此時我有聽到壬○○向被害人提到要他們交代『藥錢』《毒品》之事,並要他們拿二十萬元出來解決。當時陶某與阿豐分持一把手槍對著二被害人,並不時出言恐嚇他們快籌錢,陶某並持槍毆打他二人,而且叫阿豐打他們,陶某並叫我三人看緊他們,同時陶某交給我們一支鐵棍《即後來為警查獲之鐵警棍》當武器,後來因等了很久,被害人方面均沒有回音,壬○○就叫我們打被害人,我們就用警棍打他們及用腳踹,後來被害人的手機響,但對話內容似乎籌不到錢,壬○○又叫我們打被害人;近中午阿豐先睡著,陶某也說要先休息一下,就將手槍交給我們,叫我們押著他們,不要讓他們跑了。」等語(見偵查卷壹第二八頁背面及第二九頁面),於原審時供稱:「後來『阿豐』丟一支鐵棍給我,被害人當時在講電話,我有打被害人一下。(為何打被害人手臂一下?)因為當時被害人講話不知講的怎麼樣,阿豐就叫我去制止他不要亂講話。」、「(紅蟳旅館內有無拿東西打被害人?)阿豐拿鐵的警棍給我,我就輕輕敲比較胖的那個被害人的左手。...(你在檢察官同一天偵訊說到壬○○拿槍打被害人,阿豐拿鐵警棍敲被害人,你也拿警棍敲被害人一下,己○○踢被害人,這是否實在?)是,壬○○確實有拿槍敲被害人。(壬○○拿槍敲被害人哪裡?)頭部。(頭部的哪裡?)前額上方的頭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五行、原審卷㈢第七三頁、七四至七五頁),被告己○○於原審亦自承有踢被害人一下(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並有丁○○、乙○○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鎮普濟聯合診所乙診字第四一四四、四一四五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二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壹第四十四、四十五及六十四、六十五頁)。據上等情,堪信被害人丁○○、乙○○之指述屬實,被告壬○○、己○○、甲○○、辛○○等人在「紅蟳汽車旅館」內確實均曾毆打被害人丁○○、乙○○無誤。

(十三)被害人丁○○、乙○○遭被告壬○○及共犯「江建興」威脅向家人籌錢後,丁○○曾撥打電話予其姊姊、舅舅,乙○○則撥打電話予其祖母及友人劉育珅、黃明香、陳崇晟等情,業經被害人二人於原審時供述在卷。且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乙○○所拿之行動電話均已無電力,被告壬○○與辛○○帶同證人乙○○至「紅蟳汽車旅館」外之便利商店打電話一節,業據被告壬○○、辛○○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壬○○當時帶有一支手槍置於其所揹之包包內一節,亦據被告辛○○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述在卷;堪認被告壬○○及辛○○有押被害人乙○○前去打電話聯絡籌款之事。證人即乙○○之祖母丙○○○於原審時亦證稱: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實有打電話給伊,向伊稱他跟人家發生車禍,需要二、三萬元,要伊幫他準備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二四、一二五頁),足認被害人乙○○有向其籌借款項。被害人向渠親友籌錢而以電話聯絡之事實,復有被害人乙○○、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綜上各點,堪認被告等人確實曾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向渠親友籌錢交付無誤,此亦可證被告壬○○、己○○、甲○○、辛○○與被告庚○○、共犯江建興、「大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十四)被告己○○、甲○○、辛○○等人雖辯稱:渠三人均無妨害自由等犯意,渠三人當時進入「紅蟳汽車旅館」十八號房,見到「江建興」與被告壬○○均持有槍枝時,三人有提議要離開,但「江建興」要他們去洗澡,因怕「江建興」對他們不利,所以就留下來云云,另被告己○○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己○○無妨害自由等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庚○○所搭乘之車輛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有人開槍一節,已為被告己○○、辛○○、甲○○三人所明知,業據渠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壹第一五頁背面、二一頁背面、二八頁正面、偵查卷貳第一二二頁正面、原審卷㈠第一五五頁);又渠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約七時十分至二十分許(即在「江建興」與被告壬○○押被害人進入「紅蟳汽車旅館」內後約十分鐘至二十分鐘後),即依被告庚○○的電話聯絡前去「紅蟳汽車旅館」與被告壬○○及共犯「江建興」會合等情,亦據被告辛○○、己○○於警訊、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壹第二一頁背面、二八頁背面、原審卷㈠第三九頁),核與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中所述:己○○、甲○○、辛○○事後來才進來一節相符。

再渠三人於原審時又自承:進入「紅蟳汽車旅館」十八號房內,有看到丁○○、乙○○二人遭一副手銬銬住,一起坐於角落之沙發上,被告壬○○及「江建興」所躺床上均放有槍,且被告壬○○還將槍交給辛○○,要辛○○與己○○、甲○○輪流看守被害人等情;另被告壬○○與共犯「江建興」脅迫被害人打電話籌錢時,被告己○○、辛○○、甲○○三人都在旁邊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貳第一九九頁背面),難謂其等不知情;更甚者,被告己○○、辛○○、甲○○三人知道被害人撥打電話係要籌錢,被告辛○○還依「江建興」之指示,以「江建興」交付之三節鐵棍毆打丁○○,後並與被告壬○○持槍押乙○○至汽車旅館外打電話籌錢,渠稱不知被告壬○○、江建興曾脅迫被害人籌錢云云,豈能令人置信!又渠三人進入「紅蟳汽車旅館」內至為警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紅蟳汽車旅館」廣場查獲前,已在「紅蟳汽車旅館」十八號房內停留約近十五小時,其間「江建興」已將槍交由辛○○,要求其與己○○、甲○○輪流看管被害人,以其時其已持有槍枝之勢,自已無需畏懼「江建興」,其三人於此情形下,仍未離去現場,猶持槍看管被害人,顯見其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之意思;再者,其間「江建興」與被告壬○○曾在該時發號房內睡覺,被告己○○、辛○○、甲○○三人倘真不願意留於房內,當可以輕易離開,惟渠三人竟均無離開之舉動,更證其所辯係恐受不利之言為不可採。且渠三人原先即係基於幫助被告庚○○尋回失竊之槍枝、現金之目的而同往,以其時槍、錢均未尋回,亦無離去之理。故渠等在被告庚○○未主動告知其已達成目的,自不可能隨意離開。綜上各點,顯見其等所辯留在該處係因害怕遭「江建興」報復一節,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五)另被告己○○、甲○○、辛○○等人在被告庚○○攔下被害人,及在被告庚○○、壬○○及共犯江建興在「松雨汽車旅館」對被害人為前揭行為時,雖均乘坐於前揭YY-三五九三號自小客車上,而分別在前揭鶯桃路巷子口、「松雨汽車旅館」之附近,未對被害人為毆打及強押之行為。而綽號「大象」之成年女子雖均未在松雨汽車旅館內對被害人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惟被告庚○○及同行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毆打及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乃在渠等原先計畫之中(渠等早已有毆打、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詳理由欄二、(三)所述),且「大象」還替被告庚○○、壬○○及江建興等人開車追逐被害人,於共犯「江建興」開槍時亦是由其開車,故難認被告己○○、甲○○、辛○○及「大象」未參與本件犯行。

(十六)共犯「江建興」於被告壬○○等人為警查獲前約半小時即以離開「紅蟳汽車旅館」十八號房一節,除據被告壬○○、己○○、甲○○、辛○○等人陳述在卷外,亦具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在卷,堪認此事實為真。而被告壬○○、己○○、甲○○、辛○○等人係在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幾分許,押著被害人下樓(被告己○○走在最前面,被害人二人走中間,被告壬○○持槍走在最後面),準備前去被害人丁○○的姊姊家拿錢,被害人丁○○、乙○○與被告己○○均已分別坐上前揭丁○○原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右前坐及右後座,被告壬○○則再返回樓上,於三、四分鐘後才再下樓上車,後為前去盤查之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被告己○○、壬○○於原審時亦均自承:為警查獲當時係坐於被害人丁○○所駕駛之車上無誤,堪認此等事實為真。被告壬○○雖辯稱:為警查獲當時,伊身上沒有背包包,也沒有持槍云云。惟如前所述,扣案之二支改造貝瑞塔手槍中一支,係在車後座中間所放一本雜誌中所查獲,另一支則在車上的一個包包中所查獲,而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明確證述:被告壬○○第一次下來有拿槍,他下來後有再上去,上去約三、四分鐘,第一次下來拿短槍,當時壬○○有揹一個黑色的包包,他在車上的時候,是將槍抵在伊座椅的後背,因為用挾持的,他抵住椅背伊感覺得到,他後來上去將槍交給另外一個人,警察查獲當時被告壬○○也在車上,除壬○○揹包包外,沒有其他人揹包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其已明確指證被告壬○○持槍自旅館押伊上車,足見被告壬○○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七)至被告庚○○與江建興將被害人丁○○、乙○○押上前揭YY-二九八九號自小客車後,被告庚○○即命丁○○自行找一家汽車旅館,且要求丁○○、乙○○將身上之物品全部交出,丁○○乃交出身上所帶之現金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重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乙○○則交付行動電話二支、現金二千一百元予江建興、庚○○二人等情,業據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係其要求被害人自行找一家汽車旅館無誤。雖被告庚○○否認曾命被害人將身上之物品全部交出,惟此業據證人丁○○、乙○○指述明確,要非無稽;且衡之常情,被告庚○○將被害人丁○○、乙○○押上車後,因不認識被害人二人,而無法瞭解渠身上是否藏有足以對之構成威脅之物品,為達控制渠二人自由之目的及自身安全,必會要求將身上物品交出,故被害人二人所稱其等在車上被喝令交出身上之上開物品,顯非誣指。另為警查獲時,被害人之證件、行動電話及現金均未在渠二人身上,而係在一個包包內一節,業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伍泰安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貳第一二七頁背面)。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被害人所曾述及被命交出身上全部物品之地點僅有前○○○鎮○○路的巷子及在往第一家「松雨汽車旅館」的車上,而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拿走證件、行動電話等物之地點,係在被押上證人丁○○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參以在車上係被告與被害人首度同處於同一空間中,揆諸前述,是堪認被告庚○○與「江建興」係於將被害人丁○○、乙○○押上車後,始在車上命被害人二人交出身上財物無誤。再被告庚○○既係為尋回其所失竊之物品而將被害人二人攔下,其命被害人交出身上全部物品之目的應如上所述而非在取得屬被害人之財物,其此舉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構成強盜行為。況此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有原審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書在卷為憑。雖證人丁○○、乙○○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庚○○未要求他們拿出身上全部物品,被告庚○○未在「松雨汽車旅館」要求他們提出三十萬元,並稱在「紅蟳汽車旅館」僅有黑黑胖胖的那一個人打他們,為警查獲時,被告壬○○沒有揹黑色包包,渠之前所說是警察要他們咬死被告云云,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辛○○、被告甲○○、被告己○○三人沒有輪流拿槍看管著他,在鶯歌巷子內被堵住時,有看到壬○○在巷子口,在車子的旁邊,沒看到拿槍。從松雨汽車旅館到紅蟳汽車旅館,到他們離開紅蟳汽車旅館,壬○○沒有叫他拿錢出來。

因當天有被被告他們打,所以何在警局時隱瞞有車子的糾紛。壬○○沒打他,壬○○有無打乙○○我不清楚。有打電話叫黃明香過來。找他來的目的,是談被告庚○○的槍、毒品被偷走之事,談到賠三十萬,賠錢是他自願將這件事處理好,到紅蟳汽車旅館時,將錢降為二十萬。在松雨汽車旅館談好三十萬事後,除打電話給黃明香外,有打給親友,因叫黃明香及MOMO,他們都不出來(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七頁)。又稱:被告庚○○在松雨汽車旅館要走前,叫他打電話叫黃明香及MOMO他們出來處理被告庚○○被偷的槍及毒品之事。在這期間,當天下午四、五點,被告庚○○及其他被告,沒有叫他要負責這件事,是他自己與乙○○商量要打電話回去的,他想私下幫老大「MOMO」籌錢處理掉。在警訊時為何說用搶的,因當時警訊時警察筆錄寫好我就簽名,他沒看內容云云(本院卷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第三六七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然此與渠二人前於檢察官偵訊,及證人丁○○於原審時所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一0九頁至一四一頁),衡之常情,證人於案發後之陳述,因時間接近,且未受外界之其他原因干擾,其所為陳述通常較為可信,是以其等雖變異前供,已難謂其嗣後之言為較可信。

再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其並未與警方人員接觸,當天被告的辯護人亦在場,被告庚○○等五人於隔離訊問後亦均再入庭,並有機會詢問證人,當時證人丁○○並未稱:其所為供述係受警察之影響,其時被害人均經命具結,已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害人於此情形下,猶未稱其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警方之唆使,應認並無其事。故而其事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證人乙○○再接受本院傳訊時,始為前開陳述,所述顯有違常情,實不足採信。顯見被害人所稱係警察要求咬死被告云云,乃事後迴護被告庚○○、壬○○之詞,不足採信。

(十八)被告己○○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並未實施任何犯罪行為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О九號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既明知被告庚○○為尋回其所遺失之手槍、現金,而與被告庚○○等人同行至桃園,並知悉被告庚○○等人追逐被害人所駕之車輛,為逼迫被害人停車,沿途開槍之情節,且於被害人遭被告庚○○等人持槍押至汽車旅館時,為防被害人等逃跑,甚至與被告甲○○、辛○○共同持槍看顧被害人,若謂被告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豈非有悖常情。

(十九)被告庚○○雖又辯稱:本件所持有之槍彈係其以BMW轎車與綽號董仔之人交易所取得十把手槍,與另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自立街口停車場內,經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四枝、九○子彈三十九顆、改造九○子彈十八顆、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等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有連續犯之關係,且本案之霰彈槍是江建興的,不是其向他人所借或其所有云云,查:1、被告庚○○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自立街口停車場內,經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四枝、九○子彈三十九顆、改造九○子彈十八顆、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等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駁回上開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有前揭判決書三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一至三四四頁)。惟該批槍彈係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上旬某日,始透過名為「江建興」之不知年籍住所之成年男子介紹,在板橋市捷運站接洽,向綽號「董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以三十六萬元之代價所購得,而被告庚○○告持有該批槍彈之原因,係因其於之前曾遭人開槍射擊,為用以防身而向他人購買取得乙節,已據其在該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八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一0九頁背面),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該案審理時並供稱:該批扣案槍彈係於本案發生之後才購買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第四六、四七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四五四、四五六頁),是該案與本案扣案之槍彈持有之時間並無重疊,且被告庚○○於該案亦稱:其並無連續持有槍彈之意思,係因為曾遭人開槍始購買來防身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第四六、四七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四五五、四五六頁),是該案與本案被告庚○○持有槍彈之目的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庚○○係基於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持有槍彈,是該案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本案自不受該案判決之影響。至被告庚○○之妻即證人陳鳴敏於本院時雖證稱:被告庚○○有以BMW轎車與綽號董仔交易取得十把槍,遭查獲槍枝係前開交易取得之槍枝云云(本院卷第三六三頁),然證人陳鳴敏並非交易當事人或在場之人,對當場交易情形、交易內容,顯難掌握,如何能確定前開遭查獲之槍枝即係被告庚○○與綽號董仔之人交易所取得之槍枝,所證自係附合被告庚○○之詞,且證人陳敏敏係被告庚○○之妻子,證詞偏頗,實人情之常,其證詞即非可採。而證人曹尼溫雖於本院亦證稱:伊有與被告庚○○一同至高雄澄清湖在車上看被告庚○○與綽號「董仔」交易,被告用車換槍及試槍時,其在車上云云,但查:證人曹尼溫於本院證稱係遭被告欺騙而與被告一同前往,而槍枝交易係屬非法之情事,通常均係秘密交易,愈少人知道愈好,證人既無意願於被告庚○○與他人交易槍枝時在場,而賣槍與庚○○之人為免遭查獲,亦不希望與之交易以外之人在場,是證人曹尼溫之證詞與常情不符,姑且不論證人曹尼溫所見僅係換槍之事實,況證人曹尼溫既稱交易被騙前往,復為交易局外人,對被告庚○○當日所換究否為本案槍枝,自難深入明瞭,證人曹尼溫所證,亦非可採。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所舉證人癸○○亦未證述其於該案所持槍彈與本案所持槍彈究有何關連,是證人癸○○之證言,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2、關於本件槍枝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阿興』及壬○○各有槍支?)霰彈槍是我向他人借的,手槍亦同,是向南部的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人借的。我總共借一把霰彈槍、二支手槍。手槍即是扣案之二把手槍。」等語(見偵查卷貳第二一七頁正面),於原審時供稱:「(扣案的槍支何處來?)我跟南部一個叫『董仔』的人借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二頁),足認本件扣案之槍支及未扣案之霰彈槍均係被告庚○○向綽號董仔所借,被告嗣改以上情置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二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五人持前開槍彈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訊據被告五人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擄人勒贖之犯行。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要旨以: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又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二五號判例意旨以: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不法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祗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查本案起因於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己○○、甲○○等人前往南部,於彰化地區遭他人竊走三支手槍及現金三十幾萬元,被告庚○○因懷疑其手槍及現金係遭綽號「MOMO」之成年男子所偷,為自綽號「MOMO」處取回前開手槍及現金等失竊物,因恐綽號「MOMO」者已有槍、彈,其亦須有相應之武器以壓制對方,乃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向南部地區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借得經改造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貝瑞塔手槍二支、數量不詳之手槍用子彈一批、貝瑞塔手槍槍柄蓋五面及通槍條一條,霰彈槍一支、數量不詳之霰彈槍用之子彈及霰彈槍皮套一個後,即電話聯絡「江建興」及張君毅,請其協助前去找尋失竊之手槍、現金,張君毅乃帶同辛○○前往庚○○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住處,庚○○於「江建興」、己○○、甲○○等人均在場時,將其向綽號「董仔」所借得之前揭槍、彈擺放於客廳之桌上,並商議於向綽號「MOMO」取回前開手槍、現金等失竊物時,若遭遇綽號「MOMO」或其同夥反抗,即以向綽號「董仔」所借得之槍、彈向對方施強暴、脅迫,或加以毆打,或以強押之方式威逼對方就範。商議後,張君毅告知辛○○因其有事要先走,要辛○○留下來幫庚○○找回前揭失竊之手槍、現金,辛○○知悉後仍留於庚○○家等待行動。此時適壬○○打電話予庚○○,告知欲拿先前向庚○○所借的錢返還予他,庚○○乃將其遭人竊走手槍、現金之事告知壬○○,並告知其將帶人前去向「MOMO」要回手槍及現金,壬○○知其事而同意前往,雙方乃約於庚○○前揭住處附近之某路口會合。嗣被告等人發現被害人係「MOMO」同夥,遂開車持槍彈追逐射擊被害人汽車,將之攔下並毆打被害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強索金錢,其目的無非為了能取償被告庚○○失竊財物之損失,其主觀對於被害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擄人勒贖之意圖甚明,是尚難認渠等強押被害人行為係出於勒贖之目的,自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論罪,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五人與「江建興」、綽號「大象」之成年女子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論處。蓋以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二罪,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雖曾命被害人二人交付身上之全部物品,及命被害人打電話聯絡黃明香等人前去,使被害人二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此等低度行為應均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庚○○等人駕車在追被害人時,共犯「江建興」持槍對被害人丁○○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射擊,雖有恐嚇之意思,惟此乃渠等欲對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應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再論以恐嚇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庚○○、壬○○二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次查,被告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起即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雖至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始為警查獲而讓被害人恢復自由,然因被告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所為,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本具有較長時間之持續內涵,故此部分應屬實質一罪。被告等人同時同地持有上開槍、彈,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處斷。被告等人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乙○○、丁○○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剝奪行動自由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傷,其毆打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處斷。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第八條第四項為未經許可,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庚○○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嗣其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撤銷,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非法持有槍、彈,傷害並妨害被害人之自由,無非為追回被告庚○○被竊取之財物,對於被害人索取財物,亦無非為了抵償失竊財物之損害,對於被害人並無不法所有及擄人勒贖之意圖,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自有未當,被告等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準備槍、彈後鳩集眾人犯罪,其於本件居於指揮首腦地位,本件乃因其一人而起;被告等驟然對被害人以暴力相向,且在大馬路上追車、公然開槍,行徑囂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壬○○亦參與大部分之犯行,其涉案程度較深,被告甲○○、己○○、辛○○三人於開始之際未實際動手強押被害人,僅於被害人被強押後附和共犯,其等涉案程度較淺,並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貝瑞塔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子彈四顆(原為五顆,一顆經鑑定時試射,已不具子彈之實質)、零點九mm之子彈六顆(原為七顆,一顆亦於鑑定時試射,不具子彈之實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為被告庚○○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三八二頁);而扣案之三節鐵警棍一支,雖被告庚○○等五人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上訴卷第三八二頁),然此為被告壬○○及共犯「江建興」將被害人押至「紅蟳汽車旅館」後拿出來毆打被害人之工具,被告庚○○既備有手銬欲押人,其另備鐵棍供作逼使對方就範之工具,亦在事理之中,故該鐵棍應認係被告庚○○所有於出發時即準備供本案所用之物。上開手銬及鐵棍因均係用於供本案犯罪所用,已詳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之貝瑞塔手槍槍柄蓋五面及通槍條各一個等物,均非屬違禁物,被告等五人均無人承認為其所有,已難認係被告庚○○或共犯所有,而查上述槍柄蓋及通槍條係屬槍械之從物,而該手槍蓋係為貝瑞塔型式,與被告庚○○向「董仔」所借之上述改造貝瑞塔手槍相同,堪認此等物品應均係被告庚○○借自「董仔」者,因非係被告庚○○或共犯所有,自難逕為沒收。次查,扣案手槍子彈八顆中,除前揭七顆已送鑑定者外,另一顆係已擊發之子彈(詳見偵查卷壹第七十七頁扣押物品清單),因已不具子彈之實質,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霰彈槍皮套一個,非屬槍枝本身,難認係違禁物,該皮套應係供包藏前述霰彈槍所用,於本案中並未以之為犯罪工具,該物復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仿貝瑞塔手槍改造玩具手槍貳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霰彈槍子彈肆顆。

 零點九mm之子彈陸顆。

 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

 三節鐵警棍壹支。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