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21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為設於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望高樓一三之五號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豐精機公司)股東,明知其所持有股份四千零五十股,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立同意書,以總領新臺幣四百零五萬元之價格轉讓該公司負責人丙○○,嗣因甲○○要求查閱鉅豐精機公司帳冊而與丙○○發生爭執,丙○○委由郭水連協調移轉登記事宜,甲○○以股份業已移轉且未能尋著印章為由,要求郭水連自行刻印章使用,郭水連遂通知承辦之百利事務所依甲○○所為上開指示辦理,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而將原屬甲○○所有之股份移轉登記為蔡逢元所有,詎甲○○明知此情,竟意圖使丙○○、蔡逢元受刑事處分:
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
訴,指稱丙○○、蔡逢元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冒用甲○○名義,在臺灣新生報第十五版刊登遺失股東印鑑章之聲明,並偽刻印章蓋用於鉅豐精機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檢附上開報紙及申請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股東登記,而將其股東名義逕行變更為蔡逢元,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該登記之正確性及渠之權益,而向承辦審判事務之公務員誣指丙○○、蔡逢元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受理。
②又於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十八號)案件
審理期間,甲○○明知鉅豐精機公司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經「臨時股東會」,再經同日「董事會」決議增資並發行新股,並由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甲○○仍基於同一誣告丙○○犯罪之意思,接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提出「自訴理由狀」,向承辦審判事務之公務員指稱丙○○冒用甲○○名義,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在中國時報第三十八版刊登遺失股東印鑑章之聲明,並偽造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鉅豐精機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決議以盈餘增資並發行新股(甲○○實際上並未參加該次董事會,該紀錄上將之列入出席董事),復偽刻甲○○之印章蓋用於鉅豐精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檢附上開報紙、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增資之登記,而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該登記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認丙○○該部分行為亦涉有偽造文書罪,而誣告丙○○、蔡逢元犯罪。
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審理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判決丙○○、蔡逢元二人無罪,甲○○不服上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甲○○又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本院查:
一、被告前具狀提出自訴狀指稱:①自訴人丙○○及蔡逢元共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冒用甲○○名義刊登遺失股東印鑑章之聲明,並偽刻印章蓋用於鉅豐精機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檢附上開報紙及申請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股東登記,而將其股東名義逕行變更為蔡逢元。②再接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提出自訴理由狀指稱丙○○冒用甲○○名義刊登遺失股東印鑑章之聲明,並偽造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鉅豐精機公司「股東會」(按公司登記卷內同日明「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以盈餘增資並發行新股,復偽刻甲○○之印章蓋用於該鉅豐精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檢附上開報紙、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增資之登記,均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登記簿,認丙○○、蔡逢元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影印卷內自訴狀及自訴理由影本在卷可稽,且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審自白不諱。
二、被告前為鉅豐精機公司之股東,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該公司會議室開會議決結果,由鉅豐精機公司出讓坐落新竹市○○段第八八一、八八二地號土地及門牌編號新竹市○○路○段○○○號廠房予被告及其配偶鄧秀貞,被告則以其本人及配偶鄧秀貞在鉅豐公司之「股份」及新竹縣○○鄉○○路○○號「建物」(含坐落土地)交換,業據被告於其指訴自訴人詐欺案件(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中陳述明確,並有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同偵查卷第九頁)、被告署名蓋章(受讓人欄空白)之「鉅豐精機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六五、六六頁),自足證被告確有將其所持有鉅豐精機公司「股份」讓與他人之行為。
三、被告雖以:渠並非將股份讓與蔡逢元,且鉅豐精業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印文並非其所有,且將伊姓名誤為「賴瓊峰」,故認自訴人丙○○與蔡逢元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一節。經查,前開申請書(見八十五自字第十八號影印卷第九頁),且本院調閱該登記案卷內申請書上甲○○欄下確實蓋「賴瓊峰」印文。據證人郭水連於另案證稱「八十三年三、四月鉅豐公司股東變更,我居中協調糾紛,甲○○無法協調好,至五月初,雙方要辦理過戶,公司改組,雙方代書王瑞美打電話給我,要我傳話給丙○○,我傳了以後以為辦好了,事後我介紹百利事務所辦此事,因為要甲○○蓋章,他說已將股份移轉給被告,原來的印章也不在了,叫我們自己去刻一個章,我轉告百利事務所,由他們自己去刻。」(見同上卷第二四頁反面)、「‧‧‧發現少了甲○○之印章,我去找甲○○,他講章找不到,要我隨便刻個章補蓋,後來我要會計師代刻甲○○的章,不知他代刻的章錯掉了。」、「(甲○○確實有交待你代刻他的章)有交待。」(見上訴四二五二號影印卷第二八頁反面);另證人曾玉雪亦證稱「(董事名字是甲○○怎會蓋上賴瓊峰名字)因我手裡沒有甲○○之印章,他們要我刻,結果是刻錯了,章是丙○○的朋友郭先生要我們刻,他講甲○○有交待要我們刻。」(見同上卷第二八頁)。由證人之證詞參互觀之,自足徵被告確有授權刻製印章之行為,而自訴人丙○○為鉅豐精機公司負責人,其據此而制作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提出申請,自亦無偽造文書行為。再查,被告與自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就股份讓與達成合意,立「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八頁,自字第一八號卷第二九頁);然又於同年五月十日立「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一頁、偵查影印卷第六六頁),五月十日所立其上關於受讓人欄則變更為空白,於簽訂同意書時原先固以丙○○為受讓人,而依商業上習慣,受讓人是否指定由第三人收受,輒依受讓人之意願而定,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其簽署受讓人欄空白之同意書交付自訴人丙○○,經由丙○○逕行將股份移轉登記為其子蔡逢元所有,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足以判斷乃緣於被告以右揭方法出讓其股份之結果,被告卻以自訴人丙○○及蔡逢元以偽造文書方法而變更並具狀提出自訴,被告顯然具有誣告故意,至屬灼然。
四、又被告雖否認參與鉅豐精機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增資並發行新股,且未在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所提出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後並提出辦理變更登記一節。惟查:被告於其所提出自訴案件指訴自訴人丙○○偽刻印章蓋用於該鉅豐精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而檢附該變更登記事項卡、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增資之登記,而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登記簿上,經本院於另案審理中向臺灣省政府建設(按現由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取代)調取鉅豐精機公司登記案卷,並將該卷內八十二年八月間(按88年8月18日完成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董監事名單甲○○之印文連同自訴人提出之印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董監事名單上「甲○○」印文與送鑑印章所蓋「甲○○」印文相符,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八四二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上訴四二五二號影印卷第二四頁);本院另案再為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刑鑑字第四五三四八號函覆稱「主旨:承詢本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八四二七六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甲○○』」印文之比對情形,復請察照。說明:...二、同一印章所蓋印文因所用紙張(吸油性、光滑度等)、印泥(成分、濃淡度等)及蓋製方式(襯墊物、著力方向等)之不同而有紋線粗、細、斷、續之正常差異,前述『甲○○』印文案即有參酌上情辦理鑑定」,並檢附本院前送鑑「甲○○」印章實物試蓋十二枚印文樣本之影本及抽樣放大後之局部比較情形各乙份供參酌(見上更㈠影印卷第四、五頁)。至關於印文部分,雖曾經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送鑑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甲○○之印文紋線殘缺不清,致無法確認紋線特徵,而無法鑑定,有該局第六處八十五年十二月處發技㈡字第八五一三九六五七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上訴影印卷第十六頁)。然就本院另案既已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鉅豐精機公司登記案卷送請鑑定,再經反覆查證結果獲得如上相符之結論,自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右揭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印文確屬其所有。尚難以法務部調查局以上述原因而未予鑑定所敘述之意見,遽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雖以鉅豐精機公司並未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自訴人所提出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事錄乃出於自訴人偽造云云。然查:據證人黃瑞旻於本院另案時證稱「(你二位均是鉅豐公司董事)是。」、「(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公司有開董事會)我記不清楚了,決議內容有這件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有開股東臨時會議)有增資至二千七百萬元這件事,但是否這天開會記不清楚了。」、「(公司為何要增資)公司一直累計盈餘,會計師建議要增資,至於何原因不太清楚。」、「(出席的這幾位董監事是否均在公司上班)是。」(見上訴四二五二號影印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另證人郭建德於該案亦證稱「(你二位均是鉅豐公司董事)是。」、「(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公司有開董事會)有增資這件事,但時間記不清楚了。」、「(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有開股東臨時會議)股東有提議這件事,為了節稅要增資。」、「(公司為何要增資)平常每年度均有講,公司拆夥是八十三年,八十二年增資應是要投資其他事業。」、「(出席的這幾位董監事是否均在公司上班)是。」、「(開會是否均要簽到)記錄通常是事後再補,有時討論事情隨時均可以,開會站著亦可開。」(同上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均證明公司確有因增資而開會之事實,況依卷附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正...」,其後確以此事項完成變更登記。被告所持有股份為四0五0股,有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八十五自十八號影印卷第三六頁、三三頁正反面),核被告於變更登記後所持有之股份,與卷附其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之後,基於協議所書立「股份轉讓同意書」上所書「四千零五十股」完全相同,自足證被告早已知悉鉅豐精機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曾辦理增資之事,是其徒執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有部份股東並不在國內為由,卻指摘該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並無增資協議,並主張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完成變更登記書上所蓋用印文並非其所有,繼而於所提起自訴理由狀內據此而指摘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其行為時確具有誣告故意,亦臻明確。綜右事證,被告所稱未有誣告故意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已經證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雖聲請命自訴人提出鉅豐精機公司帳冊供渠檢查核對,然與構成要件之待證事項無關,該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核被告甲○○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自訴時,將自訴人及蔡逢元併列為被告,又被告於單一案件之中,分別提出自訴、自訴理由等二書狀指訴丙○○犯罪,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而接續之數動作,均屬單一誣告行為,被害人蔡逢元雖未提起自訴,然該部分既與自訴人所提起部分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辯護人所稱,被告所為屬於一般中小企業公司變通性佐法云云,核不能認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能佐為免責之理由,併予敍明。
六、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內載「茲收到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盈餘分配款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領款人甲○○」、「茲收到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盈餘分配款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領款人鄧秀貞(惟由甲○○署名)」之收據二紙亦為真正,均為其本人簽署,竟因與自訴人丙○○存有糾葛,即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意圖使自訴人丙○○及鉅豐精機公司會計乙○○受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事處分,而連續:㈠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案件中,指稱自訴人偽造其簽名上載收訖三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收據;㈡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0八三號案件中,指稱自訴人及乙○○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偽刻其印章於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辦理變更登記,又登報聲明原印章作廢云云,且稱該次股東會、董事會均未召開,會議記錄為偽造,因認被告該部份行為,亦涉有誣告罪嫌(見原審㈡卷第四五一頁反面、四五二頁)。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又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即難謂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案件偵查中,分別具狀指稱「被告除涉有詐欺犯行外,其提出之盈餘分配文件,不論形式或內容均為不實,被告此舉,已另涉有偽造文書之嫌。」、「...這收據完全是偽造」,固有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0八二一號影印卷第四三頁正反面、偵一0八二一號影本(甲卷)第三二頁)。然查,該案件係被告以自訴人「身為鉅豐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持股權利包括公司之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價值當不僅為固定資產之分配額。而由被告提供各股東有關年鉅豐公司損益表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會議記錄內均明確記載鉅豐公司除固定資產外,尚有盈餘存在。考其先以將固定資產分配額折算股份轉讓對價,再分配流動資產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令告訴人誤信其言,在未分配流動資產前,便將所持股份全數轉讓於被告。俟轉讓手續完成後,明知鉅豐公司尚有流動資產,竟一再推稱鉅豐公司已無流動資金及告訴人已不具股東身份,無權要求分配盈餘之理由,悍然拒絕告訴人分配盈餘之請求,從而不當取得告訴人持股之權利,致告訴人損失不貲。核其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犯罪。」而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影本在卷可考(見偵一0八二一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嗣因自訴人就關於鉅豐公司股東如何處理被告股份轉讓一事提出盈餘分配文件為證之後,被告始提出右揭書狀否認自訴人所提出之辯解為真實,觀之被告所提書狀,除業表明為係聲請調查證據,其內容並載稱「為此,爰依法請求鈞署再次傳訊郭建德(住新竹市○鎮里○○路○巷○○○號)出庭說明,並命被告提出該盈餘分配文件正本供鑑定筆跡及付款明細資料,俾明真象。」(見偵一0八二一號卷第四三頁反面),至於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提書狀,亦載明「㈠請檢察官命令被告交出分配盈餘的收據正本鑑定真假,我即沒收到錢,怎會簽收收據,這收據完全是偽造。」,自足認被告所提出上開書狀內容,僅係基於訴訟上反駁自訴人所為之攻擊方法,核與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二)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0八三號案件中,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訊問時曾陳稱「(你告他們侵占還有何證據要提出)請問他們沒有經過我同意有無幫我偽刻印章。」,繼於乙○○回答「(剛才甲○○說你有偽刻他印章,你有何意見)沒有,而且那一次印章是在增加告訴人股份,如果是偽刻,為何會做這種事。」之後,被告再陳稱「(你有何意見)庭交一份聲明作廢廣告,如果他們沒有盜刻印章,為何要聲明作廢。」、「庭交公司監察人名單、印鑑,我的部份左邊是偽造的,右邊是真的。」,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偵查卷影印卷宗)。然依卷附告訴狀所載內容,被告係以「被告丙○○係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公司之會計,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共同藉職務之便,以短報收入提高支出之方法,而侵占公司財產(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故已構成前述之業務侵占罪。又二人共同利用短列公司帳目收支等欺罔手段,以獲取由該公司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以構成詐欺得利罪。」,認自訴人與乙○○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況查,被告就其指訴自訴人及乙○○於八十二年
七、八月間,偽刻其印章於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辦理變更登記,又登報聲明原印章作廢,且稱該次股東會、董事會均未召開,會議記錄為偽造等行為,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業已提起自訴,由原審分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十八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自無再於偵查程序就該部份行為表示訴追之必要,是則被告於偵查案件中所為上開表示,核其目的在於證明所為自訴人及乙○○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至明,而非在遂行誣告行為。
(三)綜上,被告於偵查案件中所為不利於自訴人及乙○○之陳述,均屬就所提出詐欺、業務侵占告訴案件中所為攻擊之方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意圖而為該部份陳述之佐證,應認被告所涉該部份誣告罪嫌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自訴意旨認與右揭有罪部份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甲○○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案件所提書狀暨於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案件中所為陳述,並非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原審認該部份亦為誣告罪之連續,尚有未合,又被告明知其於將所持有鉅豐精機公司股份轉讓自訴人時,業出具受讓人欄為空白之同意書並已授權他人刻印章,且鉅豐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事實,被告復以自訴人及蔡逢元涉嫌偽造文書之不實事實而提出自訴,所具有誣告故意,至屬灼然,原審認被告部份行為不成立犯罪,亦屬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中關於上揭偵查案件所為陳述部份,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份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主觀認自訴人對於鉅豐公司之流動資產有隱瞞,出讓股權後,認有所損失心有未甘而提出自訴,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且纏訟多年,年事已高,當知所警惕而依公司法行事,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