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2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六號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 99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21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緣甲○○、乙○○均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德公司)公司負責人葉重德之子(二人係同父異母之兄弟),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間葉重德將其所有西德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一、一五二股,登記於乙○○名下三、○一八股,而甲○○、乙○○二人並未實際出資,即皆登記為西德公司之股東。詎甲○○明知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西德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前,葉重德已將原登記之股東持股比例調整為葉重德七、八○○股(增加七、七○○股)、葉公隆二、二○○股(增加四八五股)、葉公超二、○○○股(增加二八五股)、乙○○三、二○○股(增加一八二股)、葉博任二、四○○股(增加四二股)、葉南宏
一、四○○股(減少九○八股)、葉昭玲一、○○○股(增加四九二股),而原登記於甲○○名下之一、一五二股、葉李坐名下之一○○股、鄭淑容名下之二、五五二股、葉麗娥名下之一、一五八股、葉穰驥名下之一、五五八股、柯仙桃名下之一、七五八股,則全數收回,與乙○○無涉。詎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捏造稱:「查閱西德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發現其所有之股份全數移轉他人,並詳閱西德公司之相關資料及會議紀錄,始發現乙○○自七十七年起,利用其任職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偽造告訴人之股份讓渡書,將甲○○持有之股份,先私自轉予其他股東或董事,待甲○○未發覺後再轉至其妹葉昭玲或乙○○名下,最後再轉至乙○○之妻徐莉莉名下」之虛構事實,而誣告乙○○偽造股份讓渡書,送交有關機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不法變動其股份,涉犯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罪嫌。
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四九九八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判決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無罪,被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具狀對於告訴人乙○○提出
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一再辯稱:伊股份確實不見,推定乙○○有偽造「股份轉讓書」之犯行,告訴狀上寫有詳閱這些資料,只是我自己猜想轉讓股份必定有「股份轉讓書」,沒有虛構事實而係出於合理懷疑而告訴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誣告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之告訴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書可資佐證。
(二)被告具狀誣告內容及偵審結果: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之內容為:「查閱西德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發現其所有之股份全數移轉他人,並詳閱西德公司之相關資料及會議記錄,始發現乙○○自七十七年起,利用其任職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或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或偽造股份轉讓書,將告訴人持有之股份,先私自轉予其他股東或董事,待告訴人未發覺後再轉至其妹葉昭玲或乙○○名下,最後再轉至乙○○之妻徐莉莉名下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卷第二頁正、反面)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四九九八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判決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無罪,被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三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西德公司股權之變動與股東會無關,亦無任何事證,使被告對其股份異動為零股,係告訴人偽造股份讓渡書所致而產生合理之懷疑:
1、按股權乃股東權益之表彰,為股東之私有財產,除發起人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股權之變動,公司法並無需經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況且被告前案所指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之董事會決議,其內容為選舉董事長,即董事互選由葉重德先生擔任董事長,而被告前案所提之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觀其決議內容有二:一為修改公司章程,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會議內容記載為「本公司部分董事、監察人股數全數轉讓當然解除,為利公司經營擬以全部改選,可否提請表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八頁)。觀此董事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可知在上開股東會議召開之前,被告之持股即已歸零,因而該兩份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決議實與被告之股份歸零無涉,是被告指訴其原有持股經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西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變動為零股,即非事實。
2、查被告於前案之告訴暨告發狀中指稱:「‧‧‧‧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詳閱西德公司之相關資料及會議記錄,始發現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利用其任職於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或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或偽造告訴人之股份讓渡書,將告訴人持有之股份先私自轉予其它股東或董事,待告訴人並未發覺後再轉至其妹葉昭玲,或其自身名下,最後轉至被告之妻徐莉莉名下(證二至證
四:西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西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二份),...」等情,然綜觀被告所指稱之西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被告在西德公司之股份於七十七年歸於零,而其原持有之股份實係轉至葉重德先生名下,此一對照西德公司之股東名冊即明,又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之董事會決議,其內容為選舉董事長,即董事互選由葉重德先生擔任董事長,而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其決議內容有二:一為修改公司章程,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均與被告之股份歸零無涉,如前所述,實無任何事證使被告對其股份異動為零股係告訴人偽造股份讓渡意書而產生合理之懷疑。進言之,被告所申告事項,其中關於指訴本件告訴人乙○○「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乙節,詳如後述;而指訴本件告訴人乙○○「偽造股份讓渡書」部分,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所稱偽造之「股份讓渡書」以實其說。本院調取前述股份原始變動資料,亦查無「股份讓渡書」,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93.11.17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51100號書函足稽。所謂之「股份讓渡書」純屬虛構,自無從「合理懷疑」告訴人乙○○有「偽造股份讓渡書」之行為。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推定他有偽造『股份轉讓書』。告訴狀上寫有詳閱這些資料只是我自己猜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六頁),顯見被告係以其個人臆測之詞,虛構事實對本件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且縱觀其告訴狀對上開偽造過程指摘歷歷,足證被告之指訴確為虛偽構陷,並非出於「合理懷疑」而誤告。又被告既無法確知所稱偽造之「股份讓渡書」存在與否,卻先以「臆測」而「虛構」該「偽造股份讓渡書」存在之事實,並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進一步「構陷」該「虛構」之「偽造股份讓渡書」係由本件告訴人乙○○所偽造。被告未經詳細查證,貿然對本件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引發無謂之訴訟,浪費國家人力、物力,且有陷人於受冤之虞,難謂其無誣告之故意。
(四)西德公司股份之變動均由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葉重德主導:
1、西德公司之企業屬性及業務掌控權誰屬?緣葉重德係西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大房為葉李坐,被告甲○○及葉公超、葉公隆、葉麗娥、葉穰驥為二人之子昭玲為二人之子女,而西德公司為一家族經營之企業,此可由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股東均為上開家族成員自明。又該公司成立時起迄七十七年間由葉重德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掌理該公司事務,乙○○斯時僅為廠長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及原審偵審中供述甚明,並經證人即曾任該公司業務經理之郭復成於偵查中證稱:(問:七十七年十月間西德公司總經理何人?董事?)葉重德身兼二職,同時為董事長,(問:當時佳紋任何職?)廠長,負責廠內的事,(問:對於公司經營有無參與?)他父重德在經營等語,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則證稱:伊在公司時,公司業務係向董事長報告,由伊接訂單,葉公超負責採購,乙○○是廠長負責生產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上開證言可知,顯然該公司事務概由公司負責人葉重德掌控,被告雖否認此節,並辯以:告訴人雖職稱廠長,惟其權力比廠長還大,非僅單純管理工廠生產事宜云云,並提出西德公司內部估價單十三紙以證告訴人對於公司舉凡買賣原物料、機器、財務會計、業務佣金、員工薪資等事項,均由其批示核可(參見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答辯狀證七至十,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惟經證人即西德公司財務鄭淑容(係大房之子葉公隆之妻,其任職期間為六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止,迄八十六年八月份正式離職),有關西德公司支出費用之重要事項,由何人為最後審核乙事,並提示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使其辨識,其答稱:如附卷之估價單,最後由父親或告訴人看過就可以支出,(問:如果估價單經葉重德看過,且准予支出,會如何指示?)父親會寫下數字在估價單上,如前案侵占告證五,共十七張傳票,(問:如果不經父親核准,經過乙○○核准之情形,會如何指示?)乙○○看過的話,會在上面簽註日期,支付對象,公司一般由父親或乙○○核准後才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開立日期均為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有上開估價單可證,足見被告指訴告訴人侵占之七十七年間,被告之父葉重德仍掌理公司事務,非如被告所述,公司事務概由告訴人綜理,父親無從查悉云云,此部分事實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由公訴人查明屬實,並對於被告申告告訴人侵占之情節,認西德公司股份係由葉重德掌控,於變動當時,告訴人應無侵占意圖,就該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偵查卷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辯斯時告訴人利用任職於該公司總經理兼任董事職務之便,而行侵占之事實云云,尚乏依據。況且縱如證人鄭淑容所述公司款項支出,亦須經由告訴人審核云云,惟告訴人於該時係西德公司之廠長,且為負責人葉重德之子,基於家族企業之傳承,告訴人對於公司事務多所涉獵,亦合情理,尚難以此推論其參與公司事務管理,即認告訴人有偽造不實之文件,而侵占被告股份之情事。又被告屢以告訴人之權限比總經理還大,其父葉重德對於公司事務無從置喙云云,除與證人上開證言不符外,且告訴人與被告均一致供承:伊父葉重德自八十三年間始因罹患癌症身體不適等語,是在此之前西德公司創辦人葉重德身體健朗,於七十七年間如何遭其子告訴人排除於公司經營之外等情,被告並無法自圓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2、西德公司股份之變動情形、法律基礎及其主導者:
(1)股份之變動情形---內部間及外部間就西德公司內部間股份變動之過程,依西德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於七十六年間之股份發行總數為二萬股,其持股比例為葉重德持有一百股,大房〔即葉李坐,被告、葉公超、葉公隆、鄭淑容(葉公隆之妻)、葉麗娥、葉穰驥七人〕共持有九、九五○股;二房(即柯仙桃,告訴人、葉博任、葉南宏、葉昭玲五人)共持
九九、九五○股(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嗣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召集前,葉重德乃將原「信託登記」於各股東(家族成員)名下之持股比例調整,使該公司股東持股情形成為葉重德七、八○○股(增加七、七○○股)、葉公隆二、二○○股(增加四八五股)、葉公超二、○○○股(增加二八五股)、乙○○三、二○○股(增加一八二股)、葉博任二、四○○股(增加四二股)、葉南宏一、四○○股(減少九○八股)、葉昭玲一、○○○股(增加四九二股)。而原登記於甲○○名下之一、一五二股、葉李坐名下之一○○股、鄭淑容名下之二、五五二股、葉麗娥名下之一、一五八股、葉穰驥名下之一、五五八股、柯仙桃名下之一、七五八股,則全數轉讓(連同葉南宏名下之九○八股)登記為葉重德、葉公隆、葉公超、乙○○、葉博任、葉昭玲等人所有。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葉重德、乙○○、葉公隆當選為董事,葉公超當選為監察人。此有西德公司七十六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一頁告證十一號)及七十七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告證十二號)可稽。就前述之持股變化,七十六年葉重德先生持有一百股,大房家屬(包括葉李坐、被告、葉公隆、葉公超、鄭淑容、葉麗娥與葉穰驥共七人)與二房家屬(包括柯仙桃、告訴人、葉博任、葉南宏與葉昭玲共五人)各分別持有九、九五○股,至七十七年,葉重德持有七千八百股,計增加七千七百股,而大房家屬總持股由九、九五○股減為四、二○○股,二房家屬總持股則由九、九五○股減為八、○○○股,有卷附西德公司七十六年、七十七年股份變動對照表乙份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一九頁),並調閱上開登記案卷無訛。由此可知葉重德個人持股大幅增加,而有關持股係分別在大房與二房家屬成員內彼此調整,但絕大部分持股則歸其家族之大家長,亦即西德公司之創辦人葉重德自身名下。是以就西德公司七十六年與七十七年股東持股之情形兩相對照之下,被告原持有之西德公司股份實係移轉至葉重德先生名下甚明,且就此等股份轉讓之事實,被告於另案已自承西德公司股份之變動,向由葉重德所掌控,且被告既於前案指訴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與侵占案件所提之告訴狀中,明載「‧‧‧‧詎日前告訴人(即被告)查閱西德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竟發現告訴人(即被告)右述股份已全數移轉予他人,告訴人(即被告)詳閱西德公司之相關資料及會議記錄‧‧‧‧」等語,則就整個家族股份由原先大房二房各持有西德公司一半股數迄葉重德先生回收股份以自行持有之事宜,當知之甚稔,竟狀稱:「‧‧‧‧始發現被告(即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利用其任職於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或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或偽造告訴人(即被告)之股份讓渡書,將告訴人(即被告)持有之股份先私自轉予其他股東或董事‧‧‧‧」云云,不合西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其屬虛捏,至為灼然。又該公司股份自七十七年間為上開變動後,均未更動,迄八十三年間葉重德始將其所有之其中七千四百股售予訴外人陳英俊,雖該案中之聯名告訴人即被告之父葉重德、被告、葉公隆、葉公超否認證人陳英俊所述之買賣股份事宜,而具狀指稱:該股份移轉經過為八十三年間因葉重德因病宣告僅有六個月之生命,在考量減少遺產稅之情況下,經被告 (即本件告訴人)之提議,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西德及闊德公司之股份過戶至證人陳英俊名下,..,二造間係假買賣云云(見同案卷第十五頁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惟證人陳英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中證稱:八十三年七月一十日,在葉南宏家中買七千四百股,每股一千一百元,當時有柯仙桃、被告(指告訴人)在場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十一頁),並有切結書乙紙附卷可證,倘葉重德不知七十六年之股份變動,又何能自七十七年間所增加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陳英俊?八十三年間被告之父葉重德移轉七千四百股予訴外人陳英俊之際,必定知悉其名下股份逾上開轉讓數額,顯非於七十六年間所持有之一百股,衡情苟如被告所辯該七十七年間之股份轉讓事宜,伊父並不知悉,均由被告掌控云云,則何以被告之父葉重德先生於000年間猶得以其名下所有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陳英俊?葉重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西德公司及其個人名義對於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案號為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嗣被告與葉公超、葉公隆共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聯名對於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案號為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七七七號),二案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廉股承辦,於該案中被告歷次出庭應訊,對於八十三年間葉重德移轉股份予陳英俊之事,並具狀陳述,是被告於該案中既知上情,則被告於本案中所稱對於七十七年間股份轉讓乙事伊父稱不知情之辯解,與其前開告訴告訴人侵占,其父同意於八十三年間轉讓股份予訴外人陳英俊之情節,豈不自相矛盾?是依常理判斷,西德公司股份均由其父葉重德分派,並於八十三年間出售西德公司股份予案外人,則被告應可輕易判斷該公司之股權變動,顯然經過公司負責人葉重德之安排授意,是被告於發現股份移轉之事,向其父葉重德詢問時,葉重德應無隱瞞股份變動之必要,依此亦可推知被告當知股份變動之詳情,所辯不知股份轉讓乙事云云,實難憑採。
(2)股份變動之主導者及其法律基礎:A查西德公司七十三年之股東計有十五人,股東姓名及持股
分別為葉重德一、四○○股、葉李坐一、三五二股、甲○○一、一五二股、葉麗娥一、一五八股、葉公隆一、三五八股、葉金城四五八股、柯仙桃一、七五八股、葉老祿四五八股、乙○○二、三五八股、葉公超一、三五八股、葉博任二、三五八股、葉穰驥一、五五八股、葉南宏二、○三八股、葉昭玲五○八股、章福成四五八股,而七十六年西德公司之股東既有十三人,股東姓名及持股分別為葉重德一○○股、葉李坐一○○股、甲○○一、一五二股、葉麗娥一、一五八股、葉公隆一、七一五股、柯仙桃一、七五八股、乙○○三、○一八股、葉公超一、七一五股、葉博任二、三五八股、葉穰驥一、五五八股、葉南宏二、○三八股、葉昭玲五○八股、鄭淑容二、五五二股,均有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兩相對照下股權有如下之變動:
編號 姓名 73年股權 76年股權 變動情形 備註
1 葉重德 0000 000 減1300
2 葉李坐 0000 000 減1252 大房
3 甲00 0000 0000 無 大房
4 葉麗娥 0000 0000 無 大房
5 葉公隆 0000 0000 增357 大房
6 葉金城 458 0 減458
7 柯仙桃 0000 0000 無 二房
8 葉老祿 458 0 減458 二房
9 乙00 0000 0000 增660 二房
葉公超 0000 0000 增357 大房
葉博任 0000 0000 無 二房
葉穰驥 0000 0000 無 大房
葉南宏 0000 0000 無 二房
葉昭玲 508 508 無 二房
章福成 458 0 減458
鄭淑容 0 2552 增2552 大房由上資料可知,大房成員即葉李座、甲○○、葉麗娥、葉公隆、葉公超、葉穰驥、鄭淑容於七十六年所持有之股份合計九九五○(一○○+一一五二+一一五八+一七一五+一七一五+一五五八+二五五二=九九五○),而二房成員即柯仙桃、乙○○、葉博任、葉南宏、葉昭玲合計亦為九九五0股(一七五八+三○一八+一七一五+二三五八+○三八+五○八=九九五○)。而此等股權登記名義之調整,乃依葉重德之手稿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三四頁、第二四0可證,查該手稿左方為七十三年之股東名單,第一行所書「德一四00、000一00/一三○○」即表示葉重德原有一四○○股,其僅分配一○○股於自身名下,多出一三○○股,另「座一三五二=一○○/一二五二」亦即表示葉李座七十三年原有一三五二股,重新分配下僅餘一○○,多出一二五二股,而原七十三年之股東葉金城、葉老祿、章福成於七十六年皆已不再是股東,此乃源自於葉重德於手稿上分別於「城」(即葉金城),「祿」(即葉老祿),「福」(即章福成)上劃×,即表示將此三人之股份收回,又葉重德尚詳加計算將西德公司所有股份二千股扣除其自身之一百股,所餘一千九百九十股平均分配予大房與二房,大房計六人,二房計有五人,故其尚於手稿上計算平均兩大家族成員個人之持股數「九九五÷六=一六五八、三三三」,「九九五÷五=一九九0、000」,且思及於股東會之表決權數,故另有「一六五
八、三三三×0.三=四九七四、九九九」、「一九九0×0.三=五九七」,由此可知西德公司之股權登記名義分配均係由葉重德所掌控。再者,鄭淑容依葉重德先生之指示詳為計算,故其方於手稿(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三四頁)上寫「爸(即葉重德):一00,哥(即被告):一一五二,麗(即葉麗娥:一一五八),隆(即葉公隆:一三五八+三五七=一七一五,超(即葉公超):一三五八+三五七=一七一五,驥(即葉穰驥)一五五八,容(即鄭淑容):二五五二,寫讓渡書給媽(即葉李坐)共九九五0」按鄭淑容係葉重德的媳婦並非鄭淑容名下,故鄭淑容於其持份之旁載明「寫讓渡書給媽」,而對照大房之情形,鄭淑容則書寫二房「阿姨(即柯仙桃女士)一七五八,紋(即告訴人)三0一八,任(即葉博任)二三五八,宏(即葉南宏)二三0八,玲(即葉昭玲)五0八,共計九九五0。」而此鄭淑容之手稿計算即與七十六年西德公司之股東名簿一致(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三八頁),復按,七十六年西德公司之董計有五席、監察人二席,除董事長為葉重德外,另四席董事為告訴人、葉公超、鄭淑容及葉南宏,監察人則為葉博任、葉公隆,此有西德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證,此亦為葉重德鄭淑容辦理之事項,鄭淑容方於稿紙上載明「董事:佳紋(即告訴人)、公超(即葉公超)、容(即鄭淑容)、宏(即葉南宏)監察人:博任、公隆」,顯係鄭淑容奉葉重德之命而為股權之變動,鄭淑容對於股權之變動,自無不知之理,且係鄭淑容奉葉重德之命所為,亦證葉重德就股權之變動完全基於主導之地位。另七十六年西德公司為董監事及股東名簿之變更,係據鄭淑容為記錄所製作之七十六年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而向前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經前台灣省建公司之申請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這回函之右上方鄭淑容寫明「⒌⒋收」左方則載明「正本⒌交爸爸(即葉重德)處」,(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四二頁)可見,所有股權變動、公司變動事項之相關文件正本皆由葉重德保管,顯見葉重德實係掌控西德公司鉅細靡遺之大小事項,而鄭淑容親手經歷此等經過自亦知曉。又西德公司股東於七十七年間持股變動後,葉重德擁有七、八○○股而佔該公司股份約三分之一,本件告訴人乙○○之股份僅增加一八二股,而除被告甲○○外,持股減少為○股者尚有葉李坐、鄭淑容、葉麗娥、葉穰驥、柯仙桃等「大房」家族成員,而於七十七年間西德公司股東持股變動時,「大房」家族成員俱在,對於持股變動影響自身權益之事,豈可能毫無聞問?而西德公司創辦人葉重德得以隨時調整各房股份登記名義之變動足見渠等持股係由葉重德信託登記於各股東名下,是信託人葉重德自得終止信託關係,將其中某受託人之持股全數轉讓登記,分配登記予其他受託人或由信託人自己持有。再者,告訴人當時僅係西德公司廠長,對於有關公司股份變動之重大情事,豈能欺瞞當時實際綜理公司事務之葉重德及大房股東多人?由此益足證各家族成員僅係居於受託人之地位而持有股份,故受託人等持股比例之調整,無非信託人葉重德終止信託關係或變更信託關係之內容(增加或減少受託人之持股)之結果,洵可認定。
B被告雖曾辯稱:「‧‧‧‧又系爭股份係家父於七十三
年間即已分配贈與被告,自七十三年間起自係被告所有之物,以後七十六年間家父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呈主管機關各股東持股數,亦以被告原持有股數呈報,並無異樣。系爭股份既係被告所有,告訴人又稱『被告為該持股變動事曾與家父激烈爭吵』,被告並不同意系爭股份被收回,具如前述。則不論原判決稱『家父係西德家族公司之大家長』,似意指系爭股份係家父信託登記被告名義,可由家父隨時收回之說法是否正確(系爭股份係家父預先分配二大房(子女)之贈與物,故登記二大房子女所有,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信託登記行為,尤其告訴人亦自承其名下股份均處分殆盡,自不可能登記告訴人名下股份係贈與物,可任其處分,登記被告名下股份卻係信託物非被告所有,而有雙重不同之性質)。」云云,否認系爭股份係由葉重德信託登記被告名義法律關係。惟查:(A)西德公司係一家族企業,由葉重德白手起家,大房暨二房之子女皆未有任何出資,為被告所供認,是葉重德有完全支配股份之權利,七十年代葉重德先生身體猶佳,被告何能認定七十三年係最終之分配?且詳閱卷附西德公司七十三年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其上之股東,除大房二房外,尚有其他葉氏家族人員如葉金城、葉老祿,如此何能認定葉重德於七十三年即已將西德公司之股份贈與兩房子女?況證人鄭淑容則證稱:「(對西德公司股權變動是否瞭?)七十六年以前我就知道,七十六年以後我就不清楚,因為七十六年以前我父親葉重德有交代,我就比較清楚.....但我還在公司擔任財務工作,那時有向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貸款,每一年到期都要換約,銀行行員會打電話給我,我就通知承辦小姐準備,然後由我送件或跑外務人員送到銀行去,每一年都這樣做,要提供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要提供公司登記的最新資料,七十六年以後,也是這樣工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顯見七十六年之前葉重德係西德公司之實質掌控者無疑‧又查西德公司對於公司股份變動事項與董監事之改選等足以影響公司重大事項之變更作業及西德公司短期信用貸款、董監聯保之作業方式不論七十六年之前或七十六之後皆相同,且證人鄭淑容亦證稱:「(對於西德公司股權變動是否瞭解?)....葉昭玲是在七十六年以後才進來公司的,葉重德就交給葉昭玲小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0三頁),是以,證人鄭淑容亦已證稱即使在七十六年之後,葉重德仍係西德公司之實際掌控者,則被告何以認定七十六年以後,西德公司即係由告訴人所主導?因而被告稱伊認為以前股權的變動是伊父親在主導,是七十三年以前,七十三年以後,伊父親已把股權給渠等,就不主導了;又稱告訴人趁七十七年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而偽造股份讓渡書非法讓與其持有之西德公司股份云云,顯不實在,其憑空捏造以指控告訴人偽造文書,被告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實甚昭然。(B)葉重德因罹患癌症而於八十三年間開刀手術,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於八十三年以前,葉重德身體健朗,西德公司皆由葉重德所掌控,西德公司股份之登記分派亦全由葉重德主導,旁人不得置喙,此由葉重德於八十三年間開刀手術後,旋即於同年七月十日將其股份七千四百股轉讓於陳英俊甚明,縱被告否認七十七年股份變動一事係由葉重德所主導,惟七十七年該次股份變動,大房股份歸零者除被告外,尚有葉李坐、葉麗娥、葉穰驥及鄭淑容等人,其中葉李坐(迄八十四年四月自西德公司退休)、鄭淑容(迄八十六年八月正式離職)二人皆任職於西德公司,鄭淑容更經常與銀行連繫,每年要提更新之資料,斷無不知股份變動一事,如葉重德於七十三年間即已將西德公司股份贈與家族之人,則為何均未聞上開數人提出異議,足見家族成員均知葉重德僅係將股份信託登記予各人名下,葉重德仍能隨時自由取回;惟自八十三年葉重德身體狀況不佳,自知生命有限,除已處分其部分股份予陳英俊外,將原信託於各家族成員名下之股份,悉由各人自由處理,應屬合理之推斷,自該時起,始可認定葉重德將西德公司之股份贈與大房、二房等子女,而告訴人之二房成員,,嗣後以告訴人妻、妹之名義,自行將葉重德讓與陳英俊之股份買回,此均有契約及買賣價金給付等件可稽,則二房子女處分自葉重德受贈及自行買回之股份,乃屬權利之行使及私有財產之處分性質,被告前所辯:「‧‧‧‧自不可能登記告訴人名下股份係贈與物,可任其處分,登記被告名下股份卻係信託物非被告所有,而有雙重不同之性質‧‧‧」云云,委無可採。C如前所述,葉重德明知其於七十七年將被告股份收回再
持有,否則何能於八十三年將股票轉與予陳英俊,則其既已將收回持有股份轉讓予陳英俊,自無書立被告所稱之西德公司股份重新分配表之可能,又被告雖又辯稱該股份重新分配表葉重德已和告訴人商議妥當,係告訴人事後反悔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分配表,其上未有任何大房二房子女之簽名,亦未有書立之日期,難以憑信,縱屬為真,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判決之依據。
(五)被告自始知悉股權登記及其變動經過之事:
1、被告對於其何時知悉其股份遭讓與歸零一事,歷經偵查與原審之審理,皆稱係葉重德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後,方知曉其股份遭變動,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卻改口稱係八十六年六、七月知情(參照本院前審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八頁),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符,難以採信。查鄭淑容為被告之弟葉公隆之配偶,其綜理西德公司之財務出納,有關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變更、西德公司向銀行借貸之董監聯保等事項皆係由其奉葉重德之指示處理,此有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年鄭淑容之桌曆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六頁),其對於西德公司之諸多事項瞭如指掌,又查七十七年股份變動之後,西德公司之董事長為葉重德,董事則為告訴人乙○○與葉公隆,監察人則為葉公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除葉重德與告訴人之外,葉公隆、葉公超皆係被告大房之手足,彼等於銀行進行董監聯保之際,當以知悉西德公司股份變動之情,則以家族企業中,兩房並立之微妙情況,手足親人間豈有不討論此事之理?而被告之母葉李座,其身為葉重德之大房,關心自身權益當屬必然,甚且葉李座與被告亦同住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同一大樓之上下樓層,被告稱其於七十七年全然不知其股份變動事,應非實言,所稱十年後即八十六年底方知其股份於七十七年遭變動云云,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2、查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之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亦提交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備查存檔,此亦據公訴人調閱西德公司登記資料卷查明,證人鄭淑容復供稱:「對於公司股份變動之事並不清楚,七十七年間銀行向伊要資料時,曾問父親,父親說是變到他名下,以後會再處理,而銀行每年都要更新資料,便通知報稅小姐準備資料給銀行,銀行徵信小姐打電話來時,才知股權有變動,才去問父親」、「董監事名冊送給銀行辦理貸款,伊會跟父親或乙○○說去銀行辦事,並告訴他們送資料過去」、「公司辦理貸款,如果董監事有變更,要董監本人到銀行對保,但是如果熟悉的話,可以拿回來請董監事簽好名,再送回銀行就可以了」(見原審卷(二)第九十四頁、原審卷(三)第一二一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證人鄭淑容任職期間之七十七年六月八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行事曆,其上載明補送股東名冊、董監名冊、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字(見原審卷(三)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亦據證人鄭淑容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七頁),本院調查中,證人鄭淑容復證陳:股份變動都要對保,銀行有通知有變動的董監事都要去辦對保,伊曾經通知乙○○、葉重德、葉公隆、葉公超對保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一一頁),顯見七十七年間股東會決議變動股份之事,任職於西德公司之負責人葉重德、乙○○及鄭淑容均知之甚詳,對於被告所述西德公司由告訴人實際掌控,故而股份變動之事無人知悉云云,顯非實情。
(六)被告有誣告犯意之事證:按誣造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份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負誣告罪責,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三十二年上字一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對於其所指述之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外,並指稱:「經詳閱西德公司相關資料及會議記錄,發現告訴人或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或偽造股份讓渡書之方式,將其所有股份侵占」云云,惟於偵審至今均未據被告提出所謂「偽造股份讓渡書」以實其說,嗣於原審調查時改稱:「‧‧‧‧推定他有偽造『股份轉讓書』。告訴狀上寫有詳閱這些資料只是我自己猜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六頁),且以推論之方式主張:因認須有股份轉讓書始可移轉,因而推定告訴人有偽造股份轉讓書,告訴狀所載之詳閱資料,僅係伊猜測等語,是被告對於是否確有閱覽所稱「股份轉讓書」之親身經歷乙事,明知為不實,猶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誣指本件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按:其真意應係申告本件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文書之罪,而與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誣告之行為及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一)股權之變動與股東會無關,股東股份變動毋庸經股東常會或臨時會決議,原判決理由欄載「‧‧‧‧嗣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股份變動,改選董監事,由葉重德、乙○○、葉公隆當選為董事,葉公超當選為監察人,公司股份亦有所變動,被告之父葉重德由原先之一百股增為七千八百股,二房之股份總數均有削減,又大房家屬總數由原持股九千九百五十股減為四千二百股(分別由葉公超、葉公隆各持有二千二百股),二房家屬總數亦由原持股九千九百五十股減為八千股(乙○○持有三千二百股、葉博任持有二千四百股、葉南宏持有一千四百股、葉昭玲持有一千股),告訴人乙○○由原先之三千零十八股增為三千二百股,被告則由原有之一千一百五十二股降為零股‧‧」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起至第六頁第三行),無異認本件股東股份變動乃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不無違誤。(二)登記於葉重德名下之系爭股份既從未由乙○○「持有」,即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則被告雖捏詞誣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其所虛構之事實顯不足使被誣告之本件告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虞,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容於後述),原審不察,仍認定此部分被告亦涉犯誣告罪嫌,自有未洽。(三)股東會會議記錄人員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故該次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縱有不實登載之情事,亦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追究本件告訴人乙○○之刑責。姑不論被告所指訴之事實是否出於虛偽構陷,其申告既無使本件告訴人乙○○受刑事訴追之虞,自難遽論被告誣告(容於後述),原審卻仍認定此部分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因違反票據法及詐欺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且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O三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稽。原審謂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復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纏訟多時當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為由」而予被告緩刑二年之寬典,其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誣告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為有理由,否認誣告偽造股份讓渡書部分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因家族感情夙有未合,被告於前案除誣指告訴人於七十七年趁擔任西德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不法轉讓其股份外,尚先後與其兄弟葉公隆、葉公超聯名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十二項告訴,並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侵占已故葉重德先生之勞保死亡給付一案共計十四件刑案,有卷附被告所提告訴狀十四件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濫用國家司法權,欲入告訴人於罪之心甚堅,亦致告訴人纏訟連連,矧於上開十四宗刑事案件,或處分告訴人不起訴,或判決告訴人無罪後,仍不思手足親情,猶利令智昏,不知與告訴人修好,葉重德往生之後,大房、二房子女間之紛爭,告訴人前已多次提出和解之提議,並多次央請與被告大房諸小女相熟之林德寬居中協調,然因被告仍執意不歸還西德公司廠房土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證人林德寬於本院調查中證實(見本院卷前審第一00頁、第一0一頁),甚且縱容其妻揚言召開記者會,以遂其傷害告訴人之初衷,顯見被告尚無悔悟之心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惟念雙方乃屬手足,期使感情之彌合,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事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乙○○未侵占其在西德公司之股份,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等之告訴,偽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七年間,利用其任職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以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之方式,將甲○○持有之股份,轉讓予其他股東後再轉至其妻徐莉莉名下,而侵占其股份」云云,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而誣告乙○○,認被告甲○○亦涉有誣告犯行。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對於告訴人乙○○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六十九年間離開西德公司,原先並不知名下所有之股份遭人轉讓乙事,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父親以西德公司董事長及其本人名義對於告訴人提出另案侵占告訴時,經調閱西德公司之公司抄錄資料,始知伊所有之股份先後移轉至告訴人之妻徐莉莉及其妹葉昭玲名下,其後更移轉至告訴人所實際掌控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對於股份遭人移轉之事,曾詢問過父親,因父親稱不知情,且據悉七十七年間西德公司事務俱由告訴人負責處理,是依股份移轉之過程,因而懷疑告訴人涉嫌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並侵占股份,始提出告訴,並無誣告陷人於罪等語。
(三)、被告不構成誣告罪之理由: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
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二則判例足資參照。
2查西德公司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並未發行股票,為告訴
人及被告所是認,各股東僅有股權登記以表彰股東權益而無占有股票,且被告原持有股份係由葉重德「信託登記」於各股東(家族成員)名下(詳如前述),故西德公司各股東持股比例之變動,僅係信託關係內容之變更,且皆由信託人葉重德之主導所為,自與單純居於受託人地位之乙○○無涉。況於前開七十七年間之持股比例變動後,乙○○除持有三、二○○股外,從未持有登記於甲○○名下之系爭西德公司股份,亦未持有甲○○之股票,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提出所謂業務侵占罪告訴之前所閱西德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發現伊之股份轉至伊父親葉重德名下,由一00股增至七八00股等語(見偵續字第二一0號卷第六十七頁偵訊筆錄),則登記於甲○○名下之系爭股份既從未由乙○○「持有」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更遑論涉犯「業務」侵占罪,是被告雖捏詞誣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其所虛構之事實顯不足使被誣告之本件告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自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3又被告甲○○指稱西德公司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
並未實際召開,而係告訴人乙○○意圖侵占其股份,「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乙節。經查,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如:大股東最低持股之限制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原本即得自由處分其所持有之股份,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並無以決議強制股東出讓其所持有股份之權利,股份之讓與變動與股東會決議無干,故告訴人乙○○縱欲侵占被告甲○○之股份,亦無由藉「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以遂行其目的。是被告甲○○申告告訴人乙○○因意圖侵占其股份,而「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等情,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再者,西德公司是否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證人葉公超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公司是否開過股東會?)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伊只參加過二次,他們都不讓我進去」、「(問:七十七年股東會是否出席參加會議?)沒有」、「(問:是否知七十六年股東異動?)不清楚,都沒開過股東會議,也沒分紅,或報過股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反面),自證人葉公超證稱曾參加過「二次」股東會等情以觀,已足證西德公司至少曾召集「二次」股東會;況證人葉公超之所以「只參加過二次」股東會,係因「他們都不讓我進去」,由此足徵西德公司召集之股東會應不止「二次」;再者,證人葉公超雖未出席參加西德公司七十七年之股東會,亦不足以推論西德公司未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西德公司未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告訴人乙○○堅稱該次股東會確有開會云云,應堪採認。惟觀諸卷附西德公司六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由甲○○擔任記錄人員)、七十三年四月九日(由鄭淑容擔任記錄人員)、七十六年四月九日(由鄭淑容擔任記錄人員)、七十七年五月十日(由乙○○擔任記錄人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附綴出席股東之簽名簿憑供稽考,僅於「出席股東欄」記載「全體股東」等語,此項「全體股東出席」之記載或有不實之虞,惟股東會會議記錄人員從事會議記錄工作,並非記錄人員「本其社會地位所反覆或繼續經營之事務」,乃臨時充任而偶一為之,自與刑法所稱之「業務」有間;而刑法關於「實質偽造」(即不實文書)既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加以處罰,本件股東會會議記錄人員於議事錄中縱有不實登載,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另參諸被告具狀陳稱:「因股份之分配、董監事改選,既均由先父指定,自無召開股東會討論之必要。因此,公司從無召開股東會情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四頁),亦不否認舉凡股份之分配、董事、監察人之改選,俱由葉重德主導決行;復據證人鄭淑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議紀錄是我的筆跡沒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一二○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則證稱:「(西德公司假如有股份變動,是按制式的表格,由葉重德指示,按照制式表格填載,送有關機關去?)我有經手部分,在七十六年我是按照我父親所寫的手稿內容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四頁),足證西得公司股份之分配係由葉重德主導,而為符合公司法所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制成議事錄之書面規定,葉重德乃囑會議記錄人員依制式製作書面,且執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此亦有該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三建三字第一○四一九七號及七十六年五月四日七六建三字第一八○一二九號函附卷可證。足知該等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悉依葉重德之指示(手稿內容)辦理。姑不論被告所指訴此部分事實是否出於虛偽構陷,其申告既無使本件告訴人乙○○受刑事上業務登載不實罪訴追之虞,自難遽論被告誣告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指訴本件告訴人乙○○「意圖侵占其
股份,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罪,惟其此部分告訴並不足使本件告訴人乙○○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論告訴者以誣告之罪責,惟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告訴「假造不實股東會議決議」與「業務侵占」二行為,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股份讓渡書」部分,乃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桂葱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