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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四、一0二一七、一一七三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在某不詳電動玩具店認識甲○○(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後,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連續以一比七之比例(即一千元真鈔換七千元假鈔)向甲○○購買不詳數量之偽造紙幣行使牟利。嗣丁○○與甲○○二人,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止,連續在某不詳地點及二人出資各半,推由甲○○以其名義所承租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九樓之六房屋等處,共同以彩色印表機拷貝、印製由政府授權臺灣銀行所發行、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及五十元之舊版紙幣及一千元新版紙幣,再以美工刀裁剪、挫刀摩擦、浸泡茶水及噴灑髮雕液等加工方式,大量偽造舊版之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及新版一千元等紙幣(即國幣),並由丁○○承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上旬止,連續數次在台北市內湖區及南港區一帶,持上開偽造完成之紙幣向不特定之檳榔攤購買物品或搭乘計程車而加以行使,並藉此換取真鈔使用。

二、丙○○與甲○○係朋友關係,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丙○○前往上址找甲○○借錢,其明知甲○○當場提供之千元紙鈔九張均係偽造紙幣,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收集後,旋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汐止市及台北市南港區等地,先後搭乘計程車二次,並分別以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一紙給付車資,進而取得找零之真鈔合計一千六百元。

三、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一О號前執行盤詰,當場在丁○○持有之皮包及上衣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丁○○所有之偽鈔及製造偽鈔之工具;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丁○○、甲○○合租之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九樓之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鈔及丁○○所有,供偽造紙幣所用之器具等物,並於搜索過程中,在前來上址之丙○○身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偽鈔及行使偽鈔所得之真鈔現金一千六百元,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被告甲○○處收集偽造舊版千元通用紙幣九張,嗣並連續持以行使其中二紙,並換得真鈔一千六百元之犯行均坦供不諱;訊據被告丁○○僅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及與甲○○各出資一半,合租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九樓之六房屋共同居住,因自己之屋主訂立租賃契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偽造國幣之犯行,辯稱:偽鈔均係甲○○一人在汐止租屋處所偽造,伊雖然知情,但並未參與,伊剛始是以一比四向甲○○購買製作完成的偽鈔使用,後來以一比七之比例向甲○○購買整張印好之偽幣,為求不被識破而自行加工防偽線及浮水印,故被告並未與甲○○共同偽造幣券。苟被告與甲○○二人係共同偽造幣券,理應朋分偽造完成之偽鈔,何以被告仍需以一比七之比例向甲○○換購偽造云云。另於本院前審(即上訴審)辯稱:扣案的舊版一千元偽鈔大約二萬元是伊所有,另扣案製作偽鈔工具有些是伊所有,有些是甲○○所有。伊在警詢及偵查中因不知犯行嚴重性,為了幫甲○○頂罪,才坦承自己共同參與偽造紙幣之犯行,該等自白並非實在,又於警詢時,因遭員警以刑求的方式,逼伊供出放置偽鈔印製機器的地點,伊才將甲○○先前告知伊土城市○○路○○巷○○號六樓之地址提供予警方追查,其實伊根本不知道甲○○是否有將印製偽鈔機器放置該處云云。

二、經查告丙○○坦承犯行部分,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丙○○前往伊與甲○○在汐止之租屋處借錢,甲○○當場交付偽鈔予丙○○,並詢問丙○○敢不敢用,當時丙○○即已知悉為偽鈔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卷第

二三七、二三八頁),且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伊認識丙○○,他去跟甲○○借錢,余跟他說這是假鈔,余問他敢不敢用,丙○○說他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嗣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就丙○○部分擔任證人,雖避重就輕,對於同案被告甲○○有無交付丙○○偽鈔乙節,均以「不清楚」、「事後才知道,當時不知道」、「太久我沒印象」等語推拖。然本院參酌被告丙○○始終堅稱係甲○○交付伊千元偽鈔「九張」,而丁○○始則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初期,陳稱交付丙○○千元偽鈔「八張」,數額與丙○○之供述不符;繼而於當面與甲○○、丙○○對質後,改稱偽鈔係甲○○交付丙○○,伊因想替甲○○頂罪,所以承認自己交付偽鈔與丙○○等語;且觀諸卷內丁○○、丙○○、甲○○三人之相關供詞,丁○○與丙○○並不相識,而丙○○乃甲○○之朋友,則不相識之人豈敢任意交付偽鈔予對方使用之理?因此,自以丙○○始終一致之自白及丁○○在偵查中暨本院前審所陳,甲○○交付偽鈔予丙○○,並詢問丙○○敢不敢用等語為可採,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所為證言無非息事寧人之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附此敍明。此外,並有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查扣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舊版千元紙鈔六紙附卷可佐,又該六張偽鈔上印製之鈔票號碼,與員警在上開租屋處查扣偽鈔成品及半成品之編號相同乙節,亦據公訴人於偵查中比對勘驗無訛,有比對表一紙在卷足憑(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О號卷第二九九頁),足徵被告丙○○確係至上開租屋處取得偽造紙幣,應甚明確。至同案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曾否認有將偽鈔交予丙○○之供述,並辯稱偽鈔係由丁○○交付丙○○云云,惟核與被告丙○○、丁○○上開一致供述內容不符,甲○○所稱顯係迴護己詞,且甲○○於原審審理中,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顯已逃匿,經原審發布通緝後,迄今仍未緝獲,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士院儀刑和九十二訴三六七字第一六一八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雖因其已逃匿而無從傳拘其到庭訊問,然其上開辯詞既無所據,又係脫免自己刑責之詞,自難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其次,關於被告丁○○部分,經核:㈠被告丁○○迭於甫案發後之警局初詢及檢察官歷次偵訊中(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一日之最後一次偵訊除外),均一貫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偽造舊版偽鈔之犯行,其於警局初詢時供稱:伊於一個多月前(即十月底)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九樓之六偽造、印製假鈔票,伊買了一台彩色列印機,依影印方式,然後拷貝複製而成,製造之器具在中和市復興工商之美術用品社購買,紙張原料在板橋市聯美紙廠購買,為了要防止防偽筆檢測,必須要在偽鈔上塗一層髮雕水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О號卷第二О、二一頁)、嗣於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偵訊時仍供承:紙在板橋聯美紙廠所買,以彩色影印機(HP500事務機)印,一台七、八千元,在汐止市家樂福買的。採雙面印刷,無防偽金屬條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嗣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偵訊時復稱:「(問:如何製作偽鈔)在板橋市聯美紙廠買的紙,用彩色列印機影印,用A4的紙影印,一張印四張鈔票,用美工刀裁下來,正反面都有印,抹上防水漆,再作鈔票的紋路,用挫刀做,就可以用了。防偽線用鉛筆劃上去,水印是印出來的,未再加工」、「(問:印製數量有多少)都自己在用,大概有一百多萬元左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九頁)、後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仍堅稱:「九月初開始製造偽鈔。」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一九九頁)。且對於偽鈔紙張的購買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承是與甲○○一同去買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頁)㈡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即在台北縣汐

止市○○路一О號前執行盤詰,而當場在被告丁○○持有之皮包及上衣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十二張及證券筆、挫刀、影印紙等物附卷,其中之偽鈔十二張,經送鑑驗結果,證實均為偽造紙幣,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О)台央發字第О三ОО五四一二三號函在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四號卷第三三頁),經核上開查獲事證,與被告丁○○自白於九十年九月初即開始製作偽鈔及行使偽鈔等情相符。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汐止分局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被告丁○○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九樓之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房間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大量偽鈔之成品及半成品暨供製作偽鈔所用之器具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暨該等扣押物品附卷可佐(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卷第六四至七六頁),又經抽取扣案偽鈔中之新版一千元紙鈔二張、舊版一千元紙鈔四張、舊版五百元紙鈔二張、舊版一百元紙鈔四張及舊版五十元紙鈔四張送鑑驗,證實均係以彩色噴墨或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印製之偽鈔,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О)台央發字第О三ОО六四二五三號函在卷可憑(附於同上偵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且依現場照片觀之,屋內房間之地板、抽屜等處,均散置大量之偽鈔之成品、半成品及美工刀等物,足認該處確係供製作偽鈔之場所,應甚明確,被告丁○○上開坦承於汐止租屋處偽造紙幣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丁○○雖於檢察官最後一次偵訊中(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原審審

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參與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偽鈔均係由被告甲○○一人製作,伊僅向甲○○購買偽鈔使用云云,或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含本院前審及本審)多次改稱:僅加工偽造偽鈔上部分內容云云,然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係被告丁○○所為,渠二人間相互推諉卸責,原甚灼然,然由被告丁○○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就其如何購得印製偽鈔所需紙張、工具及購買彩色印表機之地點、製作偽鈔之方式、過程及如何防止偽鈔遭驗鈔筆檢測等加工細節供述甚為詳盡觀之,如未有實際親身參與偽鈔製作之經歷,實難憑空編造如此細緻製作偽鈔之內容,更非如被告丁○○事後所辯僅因看過甲○○製作幾次偽鈔之故可擬;況被告丁○○、甲○○二人均一致供承上開查獲偽鈔製作地點(即汐止租屋處)雖係以甲○○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因丁○○之,故由甲○○出面承租上開房屋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號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七0頁);及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詹于德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平時至該處(即以甲○○名義承租之房屋)有見到蔡與余同住。」(見同上卷第一三0頁);再參酌本件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前往上址,係向甲○○借錢,而由甲○○交付偽鈔九張,至同年十二月一日警方前往上址搜索時,丁○○、甲○○、丙○○均在場,且其中甲○○之友人詹于德係應甲○○之邀而前往上址,凡此均有各該人等在偵查中之供詞可稽,足證丁○○於本院前審及本審所陳,上開房屋係丁○○與甲○○二人合租乙節,應屬實情。至於丁○○、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係由丁○○出資,甲○○具名向房東承租云云,應係到案之初,二人推由丁○○一肩承擔所有犯行,圖使甲○○脫免罪責,而為迴護甲○○之詞,不足採信。上開房屋,既係由丁○○、甲○○二人合租,則被告丁○○如未參與偽造紙幣,何以竟容許甲○○在自己承租使用之房屋內大量從事偽造紙幣之犯行,進而甘冒遭誤認係自己犯罪之風險?參以由上開房屋為警查獲時,屋內房間之地上及抽屜等處係隨意「散置」偽鈔之成品及半成品等情狀觀之,如謂被告丁○○尚須向被告甲○○以「購買」方式取得偽鈔使用,孰能置信?又被告丁○○迄至為警查獲時,已居住於上開租屋處長達三月之久,如謂在此期間內,被告甲○○均係一人單獨偽造紙幣,居住該處之被告丁○○僅單純在旁觀看,並向甲○○取得偽造完成之偽鈔行使,未曾參與偽造犯行,更屬無稽。是以,被告丁○○翻異前供,或完全否認從事偽造偽鈔之犯行,或辯稱僅於向甲○○取得印製完成之偽鈔後,自行加工防偽線及浮水印,未與甲○○共同印製偽鈔云云,所辯核與常情有悖,並不足採信。

㈣至共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從事偽造紙幣之犯行,然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劉士誠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渠等取得之偽鈔係被告甲○○所交付等情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及本院前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丁○○亦歷次指稱被告甲○○有從事偽造紙幣之犯行無訛,參以上開經警查獲製作偽鈔之汐止租屋處乃蔡、余二人合租,,已如前述,果如被告甲○○所辯,僅被告丁○○一人在該處製作偽鈔,則被告甲○○何以竟需以自己名義出面簽訂租賃契約?一旦為警查獲循線追查房屋承租人,自己必難脫干係?何況本件同案被告甲○○除交付九張偽鈔予丙○○外,又另交付千元偽鈔七十四張(計七萬四千元)予同案被告劉士誠,再由劉士誠轉交不知情之黃清火抵償債務,此復經劉士誠、黃清火等證述綦詳,如甲○○未參與偽造幣券,何以隨時有如此大量之偽鈔可供交付他人使用?參以檢察官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勘驗同案被告甲○○話之內容有:「你跟他(丁○○)講,不要再推給我(甲○○),以後我就會為他,::」、「明天我看小蔡(丁○○),他若要吃(承擔),整頓飯都給他吃(承擔全部犯行)::」、「士誠(劉士誠)叫我來,:::小蔡說不要,他父母說不要,不要幫你吃,不要吃飯,不要整碗幫你吃(不要幫你承擔全部犯行)。」、「我(甲○○)一開始想他全都吃(丁○○承擔全部犯行)::」等語;對照被告丁○○之父蔡遡慶前往看守所接見丁○○時双方之交談內容有:「真是你(丁○○)做的,要承擔過錯,是甲○○做的.不能自己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二頁),以及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蔡某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檢察官訊問前之供述,均自行承擔全部印製偽鈔及交付偽鈔與丙○○之犯行,表明伊出資租屋以供印製偽鈔,甲○○並不知情,僅受伊之託出名租屋,余某亦未居住上址云云。而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極力撇清罪行,辯稱伊僅受丁○○之託,由蔡某出資,伊出名代為租屋而已,既未居住上址,亦不知丁○○在上址印製偽鈔及交付他人偽鈔之事云云。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丁○○始供明甲○○央求伊承擔全部犯行之始末。綜合上開各項調查證據結果,足以證明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於被查獲之初,即由甲○○要求丁○○一人承擔所有印製偽鈔之犯行,以掩護甲○○;而甲○○則全部諉稱不知情,以圖脫免罪責,及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丁○○始吐露先前供稱甲○○未參與印製偽鈔之事,係為掩護甲○○之情,因此,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非脫免自己罪責之詞,自無足採。

㈤又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於警詢時遭警以捶打胸部及以鐵夾夾生殖器官等方式刑

求云云,核與卷附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即經警偵詢之次日)羈押臺灣士林看守所時之入所健康檢查記錄表(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О號卷第二五二頁),僅記載被告丁○○自述右腳膝蓋疼痛之內容不符,且經原審傳喚證人即汐止分局員警唐志興、侯鴻傑及郭進興等人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亦一致具結證稱並無對被告丁○○施以不正詢問之情事(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丁○○所稱遭刑求之辯,尚屬無據。況被告於偵查中之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明確表示其於警詢之供述,除關於放置製造偽鈔機器之土城地址部分,係因遭刑求所為之不實供述外,其餘警詢筆錄之內容均屬事實(見同上偵卷第二三一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自承:「只有擺機器的地址我說是在土城的學城路這部分是我被刑求才亂講,但其他部分都是我自由意志所做的陳述....。」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對於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汐止租屋處偽造紙幣之自白的任意性並無任何疑問。除蓄意掩護甲○○部分,與事實不合,為不可採外,其餘自白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之犯罪事證,亦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著有解釋,查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灣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依上開說明,新台幣已具國幣功能。故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至其偽造國幣後,復持以行使,及偽造貨幣前購買偽幣持以行使之行為(前開多次行使係屬連續犯之關係),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然因該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國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通用貨幣罪,適用法條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其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丁○○先後多次偽造國幣犯行、被告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偽造國幣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丁○○與甲○○間,就偽造國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認其罪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審酌被告丙○○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行使偽鈔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而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二之現金一千六百元,係丙○○行使偽鈔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亦併予宣告沒收;並敍明甲○○交付丙○○之九張偽鈔,除已行使之二張及扣案之六張外,另一張業已滅失,亦經丙○○供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認事用法洵無不當。被告丙○○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就被告丁○○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九樓之六房屋,乃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二人出資各半,推由甲○○以其名義承租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竟認係由丁○○出資,委由甲○○以其名義所承租,事實之認定未盡允洽。被告丁○○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僅購買偽鈔加工,並未參與印製云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偽造貨幣數量甚鉅,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以示懲儆。至於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鈔,均係被告丁○○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而經扣案之偽造幣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經警在被告丁○○之皮包及租屋處查扣,堪認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一、舊版一千元偽鈔拾貳張。

二、證券筆陸支。

三、膠水貳瓶。

四、偽鈔鑑識筆壹支。

五、螢光筆壹支。

六、挫刀壹把。

七、影印紙肆張。附表二:

一、舊版一千元偽鈔捌佰拾玖張。

二、舊版五百元偽鈔壹佰零伍張。

三、舊版一百元偽鈔伍佰拾捌張。

四、舊版五十元偽鈔叁佰捌拾肆張。

五、舊版五百元偽鈔半成品面額拾柒萬壹仟元。

六、新版一千元偽鈔柒張。

七、舊版五百元偽鈔樣版叁張。

八、舊版五十元偽鈔樣版肆張。

九、印製偽鈔之空白紙壹佰拾玖張。

十、偽造紙幣之工具壹批(含偽鈔肖像橡皮章壹枚、雕刻刀壹盒、筆壹批、尺貳支、白色印台壹盒、防火噴漆壹罐、塗料壹條、樹脂壹瓶、墊板貳塊、紙鈔烤爐壹台、磨平刀壹支)。

附表三:

一、舊版一千元偽鈔陸張。

二、新台幣壹仟陸佰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