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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任賢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任賢部分撤銷。

黃任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黃任賢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О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嗣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街七О號三樓陳詠靖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詠靖持有安非他命三包及吸食器一組,因陳詠靖主動表示欲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乃於警員監控下,明知自己並無購買安非他命之意思,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認有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之林世南(已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佯稱自己欲購買安非他命一兩,林世南本即有販賣之意,惟因自己並無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乃邀與其在一起持有安非他命之友人黃任賢提供安非他命販賣,林世南與黃任賢二人遂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世南回撥電話予陳詠靖,與陳詠靖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買賣安非他命一兩,旋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黃任賢攜帶裝有安非他命之皮包,與林世南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陳詠靖上址住處進行交易,二人下車後,林世南按門鈴通知陳詠靖,黃任賢則持毒品在巷口等待,旋遭預先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查扣黃任賢丟置於附近民房屋頂之皮包,內放置有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三一.六三二四公克,取樣○.○七八一公克鑑析用罄,餘

三一.五五四三公克)。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原以黃任賢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復因查得新證據而自動簽分偵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任賢,對有於右揭時地與共同被告林世南前往陳詠靖住處前,為警分別查獲,並在其所有掉落至民宅屋頂之皮包內查獲安非他命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林世南要賣安非他命給陳詠靖之事,員警在其皮包查獲之安非他命並非其所有,伊事先亦不知皮包內有毒品,可能是林世南趁伊不注意時放入,當時伊誤以為未穿警察制服之警員,係要搶其皮包之歹徒,拉扯中皮包掉落沿斜坡而建離伊所站位置高約一公尺多之民房屋頂,非伊為湮滅證據丟至該處,本件係警員聯合陳詠靖陷害教唆,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林世南之供述前後矛盾且反覆不一,應係為脫免自己之刑責,故為不利伊之指證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員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持

搜索票搜索陳詠靖位於台北市○○區○○街七О號三樓住處,當場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三包等物,陳詠靖向執行員警表示願供出毒品來源,並認林世南有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乃在警員監控下,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林世南,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一兩,雙方談妥數量及價錢後,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同址樓下查獲共同搭乘計程車前來找陳詠靖之林世南及黃任賢二人,並在黃任賢持有之皮包內查獲安非他命顆粒五包等事實,除據證人陳詠靖於當日十七時之警訊筆錄證述綦詳外,共同被告林世南於當日二十時五分之警訊筆錄亦供承:因陳詠靖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我,要向我購買一兩價錢二萬一千元(安非他命),我才和黃任賢一起送過來給他;被告黃任賢於同日十九時之警訊筆錄亦供承:為警查扣裝有安非他命之手提袋(皮包)是我的,我有將手提袋(皮包)丟棄,我有反抗警方逮捕,因我發現袋內有安非他命,林世南要送安非他命到內湖給人,要我和他一起送來。此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宗)。按陳詠靖既向承辦警員表示願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在配合警員查緝下,知道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給共同被告林世南,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一兩之意,未幾,林世南、黃任賢果即出現於陳詠靖之內湖前開住處,並由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林世南、黃任賢,並在黃任賢所持有之皮包內查扣安非他命五包(重約一兩,詳後述),共同被告林世南、黃任賢於警訊時復承認確係要送安非他命給陳詠靖,顯然其等二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於陳詠靖打行動電話來時,並能很快的談妥價錢且赴約定地點交貨。

㈡上開在黃任賢皮包內查獲之顆粒五袋(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

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三一.六三二四公克,取樣○.○七八一公克鑑析用罄,餘三一.五五四三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八九)綱得字第○三八七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同前揭偵查卷宗)。按本件警訊及移送書、均載稱扣得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三十四.四公克,淨重三四.一公克,惟經送鑑定結果,則為五袋,淨重三一.六三二四公克,取樣○.○七八一公克鑑析用罄,餘

三一.五五四三公克。此或因警員清點有誤,或係誤載,應以上開鑑定結果為正確,至於為五包,或為五袋,僅係單位用語不同,不影響安非他命之本質,爰統一載為五包。而一兩等於三七.五公克,上開扣按之安非他命淨重有三十餘公克,足證共同被告林世南、黃任賢當時確係應陳詠靖表示欲購買一兩安非他命之意,攜安非他命約一兩至陳詠靖住處交貨無疑。

㈢林世南、黃任賢兩人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互相推諉,並稱扣案安非他命係對

方所有,惟共同被告林世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毒品係被告黃任賢所有;核與證人陳詠靖迭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一貫證稱:伊打電話給林世南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時,林世南表示自己沒有毒品,但要問朋友有沒有,之後林世南有回電表示找到朋友提供毒品,並前往其住處交易等情;及員警於陳詠靖住處樓下當場查獲林世南、黃任賢二人搭車前來,並在黃任賢皮包內扣得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參以⑴毒品價值不菲,一般毒品所有人無不自行保管以求慎重,本案扣得安非他命數量非微,且係在被告黃任賢持有中被查獲。⑵被告黃任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被查獲前一晚到林世南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並過夜(原審誤載為林世南在其家中過夜,應予更正),其有提供安非他命,第二日搭乘計程車及二人在泡沫紅茶店之消費,因林世南沒錢,均由伊出資等情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林世南施用之毒品既尚須依賴被告黃任賢提供,且林世南當時身無分文,如何能於次日(即案發之日)旋即取得如扣案數量之安非他命,殊難想像,林世南於案發時在警訊中供稱扣案毒品是其在台北市○○街向綽號阿達以兩萬元購得,應非事實。⑶被告黃任賢另辯稱:係林世南趁伊不注意時,將扣案毒品放置在伊皮包,伊事先並不知情,未著制服之警員盤查時,因伊誤為搶劫,在拉扯中,不慎將皮包掉落沿斜坡而建離伊所站位置高約一公尺多之民房屋頂,非伊為湮滅證據丟至該處云云。查被告黃任賢於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訊時供承:為警查扣裝有安非他命之手提袋(皮包)是我的,我有將手提袋(皮包)丟棄,我有反抗警方逮捕,因我發現袋內有安非他命,林世南要送安非他命到內湖給人,要我和他一起送來。已如前所述,顯然被告黃任賢當時明知皮包內置有安非他命。又黃任賢為警盤查時,係將皮包丟棄屋頂上方,該皮包後由警員李協利攀爬上民房屋頂撿取,撿取時李協利不慎自該處跌落地面而受傷送醫乙情,業據警員李協利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顯見該皮包係被丟置在距離地面有一定高度之民房屋頂上。即便如被告所辯,伊係誤認搶劫,拉扯中始將皮包掉落於屋頂上,該屋頂離地面僅有一公尺餘之高度,惟縱令員警係身著便衣上前,被告或可一時誤認遭人搶劫,且既已當場提出質疑、反抗,衡情員警應會即刻表明身分,以遏阻反抗及避免衝突,被告所稱誤認員警搶劫進而與之拉扯之情,顯與常情有悖;又縱令黃任賢懷疑遭人搶劫,其既已動手反抗,自應將該皮包更加緊握以免遭搶,始符常情,豈有因拉扯反不慎使皮包向上掉落一旁民房屋頂之理。被告黃任賢於歷次偵查中,除一再辯稱扣案毒品非伊所有外,未曾提出所謂「搶劫之辯」,殆於原審審理時始執該等情詞置辯,顯係事後自編之卸責之詞。被告黃任賢應係為湮滅毒品證物而蓄意丟棄該皮包,此亦足徵被告黃任賢為警查獲前,即已明知皮包內放有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所為係共同被告林世南放入,為警查獲前不知皮包內有毒品云云,不足採信;應以共同被告林世南於原審之上揭供陳,較屬可採,亦即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應係被告黃任賢所有。

㈣被告黃任賢另辯稱:本件係警員聯合陳詠靖陷害教唆,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據

,應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林世南之供述前後矛盾且反覆不一,應係為脫免自己之刑責,故為不利伊之指證云云。惟查,⑴共同被告林世南於案發後甫為警偵詢時,即坦承:「因陳詠靖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要向我購買一兩(指安非他命),價錢新臺幣二萬一千元,我才和黃任賢一起送過去給他。」(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八頁正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偵查中,供稱:陳詠靖打電話給伊,但伊身上沒有毒品,黃任賢有,在計程車上,陳詠靖聯絡伊,問伊價錢怎麼算,伊便轉告黃任賢,黃任賢跟伊講價錢後,伊再跟陳詠靖講,當天是陳詠靖聯絡伊去案發現場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七十、七一頁),九十年七月十日偵查中則供稱:當初是陳詠靖打電話過來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表示想買,伊說沒有,要問朋友,等一下回電話,伊問黃任賢,黃任賢說有安非他命,伊就回電話給陳詠靖,表示等一下過去找他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一八頁背面),上開供詞始終一致,經核與證人陳詠靖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甫案發當天在警局初詢時證稱:「....我願意主動提供一販毒者林世南,並打電話0000000000聯絡林世南,以欲向其購買一兩安非他命為由(價錢新臺幣二萬一仟元)叫他送過來,我再配合警察查緝他。」、「(問:警方查獲之林世南是否就是你打電話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就是林世南沒錯」(見九十年度他字一四六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偵查中,復證稱:「(問:警訊中提到願提供一販毒者林世南是何意思)為協助警方調查,所以我願意提供線索,警方也知道,之前我就和林世南認識,也知道他販毒,所以便配合警方打電話給他(指林世南)。」(見上開偵卷第四十四頁正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仍一貫證稱:「(問:為何與林世南聯絡)因警方要我打電話給提供安非他命給我之人,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林世南說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他說他沒有,但可以幫我問問看,隔一會他打給我,說他朋友黃任賢那有,可以拿來賣給我,後來他們到現場還未交易即被抓。」、「(問:是否欲向他們買安非他命)不是,是警方要我配合。」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大致相符,並參以安非他命係在被告黃任賢之皮包內查獲,為被告黃任賢持有提供之毒品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黃任賢自承與陳詠靖互不相識,竟於案發當天隨身攜帶數量近一兩之安非他命,而與共同被告林世南共同前往陳詠靖住處,並由林世南一人上前按電鈴,自己則持毒品在不遠處之巷口等待,旋為警查獲,顯非事屬巧合或一般單純陪同友人前往他人住處之常情可擬。綜上互參以觀,堪認共同被告林世南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案發當天確係陳詠靖表示欲供出販毒者在先,乃配合員警主動撥打行動電話予共同被告林世南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林世南接獲電話後邀同被告黃任賢提供毒品,二人共同前往陳詠靖住處進行交易,而當場為事先埋伏員警查獲。⑵至陳詠靖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天伊先打電話給林世南表示要買毒品,他說他沒有,要問朋友再打電話給伊,但未說是哪一位朋友,伊被警察查獲後,林世南剛好回電話給伊,警方問伊何人打來,伊才將先前打電話給林世南之事告訴員警,經警方指示,約林世南前來,而由警方將林世南、黃任賢逮捕,並非伊配合警方主動打電話給林世南,先前所證係伊主動打電話聯絡林世南,以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為由叫他送來,再配合警方查緝等情,是因未說清楚所致云云(見上開偵卷第一○八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為警查獲前一、二小時,即已打電話林世南表示要買毒品,為警查獲後,林世南剛好回電表示已找到朋友有毒品,要送過來,伊將該情告知警方並詢問員警如何回應,進而查獲被告二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陳詠靖於警詢及偵查初期所證內容均再再指證案發當天自己係配合員警而主動打電話給林世南表示要買毒品,更明言自己當時並無購買毒品之意思,核與其事後改證情節,二者意涵迥異,當無混淆不清之可能,其事後翻異前詞,徒將自己之證詞反覆,推託係因先前證詞未說清楚所致,實屬牽強;其次,依證人陳詠靖事後改稱情詞,無非係指為警查獲前,伊就已經打電話向林世南表示自己想要買毒品,僅因事後遭員警查獲,恰巧林世南回電表示已找到毒品,要送過來,伊才將先前打電話予林世南表示欲購買毒品之事主動告知員警,而依員警指示查獲被告云云;而證人即員警李協利卻為相異證述,於偵查證稱:本案係林世南打電話給陳詠靖,表示缺現金,有一些毒品要賣給陳詠靖(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們先查獲陳詠靖,他才主動跟我們說之前有人因過年到了欠錢,要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均指陳詠靖在接獲林世南回電前,即已先對員警託出向林世南購買毒品之事,且係因林世南過年欠錢,想賣毒品予陳詠靖。二人關於究係陳詠靖想買毒品在先,始主動聯絡林世南詢問有無毒品,抑或林世南過年欠錢在先,主動向陳詠靖推銷毒品,及陳詠靖是在接獲林世南回電後,才向員警託出買毒之事,抑或為警查獲後,即先主動託出買毒之事,隨後才接獲林世南回電等重要情節,出入甚大,如渠二人所證係同一事實,殊難想像何故二人除就「本案並非員警安排由陳詠靖主動打電話給林世南表示要買毒品」乙節證詞相符外,其餘相關重要細節之證詞,內容竟南轅北轍。再者,員警搜索證人陳詠靖後,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業據認定如前,則陳詠靖當時身上既尚有毒品可供施用,是否有再向人購買毒品之必要,尤屬可疑。綜上各情互核以觀,應認證人陳詠靖事後翻異之詞,顯係為配合員警去除「釣魚」(誘捕)辦案(詳如後述)之瑕疵因而翻供,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初期所證自己並無購買毒品之意思,係配合員警打電話給林世南表示欲買毒品,員警進而查獲前來交易之被告二人等語,較為可採。⑶又本案查獲員警李協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準備將陳詠靖帶回警局時,陳詠靖接到林世南回電,陳詠靖乃主動託出林世南表示過年欠錢要賣毒品給陳詠靖等語,核與上開證人陳詠靖所證情節出入甚大,業如前述,況案發當天員警既已查獲陳詠靖持有第二級毒品,且將其依法逮捕準備以警車押解返回警局,值此之際,何以竟能容許具犯罪嫌疑人身份之陳詠靖繼續持有行動電話,甚至自由接聽來電,此等作法顯與一般員警辦案常情有悖。⑷另共同被告林世南於偵查中雖一度翻異前詞,供稱:扣案毒品係伊向綽號「阿達」之人所買,伊騙陳詠靖身上沒有安非他命,黃任賢不知皮包內放有安非他命;另又辯稱:不知安非他命是向何人所拿,才說是黃任賢的;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毒品是黃任賢的,毒品交易是黃任賢和陳詠靖談的,伊不清楚,伊只是要去找陳詠靖拿回王八卡的錢云云,核與其上開所供及與證人陳詠靖證述情節一致相符之供詞部分出入甚大,況如係自己之毒品,為何需偷偷放置被告黃任賢皮包,且刻意不令其知悉,又既已向陳詠靖騙稱自己沒有毒品,何以又攜帶自己毒品前往交易,又黃任賢與陳詠靖並不認識,如非被告林世南邀同被告黃任賢提供毒品共同販賣,黃任賢豈有可能提供毒品而與林世南共同前往陳詠靖住處進行交易。是共同被告林世南上開翻異前詞之所供,應係又想不得罪黃任賢,又不想擔負較重之罪則所致,不足採信。惟仍無礙於採納共同被告林世南其餘與事實相符之供詞,被告黃任賢所為林世南供述前後矛盾且反覆不一,應係為脫免自己之刑責,故為不利伊之指證之辯解,應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㈤末查,⑴本案係查獲陳詠靖後,陳詠靖表示可供出毒品來源,員警才安排陳詠靖向

被告林世南表示欲購買毒品,而陳詠靖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林世南其人,在表明購買之意後,林世南即有販賣之意,因當時身上並無安非他命,告以待會回電,不久林世南依約回電,並談妥數量一兩、價錢二萬一千元後,約定至陳詠靖前揭內湖住處交貨,未幾,林世南、黃任賢果然依約前來,且為警在黃任賢所有,丟置在民房屋頂之皮包內查扣接近一兩重之安非他命,已如前所述。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共同被告林世南、被告黃任賢在此之前即曾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陳詠靖或其他之人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所欲交付之約一兩重之安非他命,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成立既遂犯),惟可確認者,顯然共同被告林世南、被告黃任賢二人均與毒品安非他命有一定之關聯,以電話聯絡後,隨即可依約交貨,陳詠靖打行動電話之始,即知林世南會答應賣其安非他命,林世南、黃任賢亦具有人表示購買,當會取得貨源販賣之意。⑵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又「陷害教唆」與司法警察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誘捕)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不得混為一談。如上揭所述,本件共同被告林世南、被告黃任賢應非係經由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並進而實施販賣之行為,其等原已具販賣之意且可以電話聯絡交貨,其等之上揭販賣行為,非屬所謂之「陷害教唆」,而係警察以釣魚之方式辦案。⑶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該法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犯行者,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警員辦案破獲毒品案件者,一則對行為人有利且係法律明文規定,一則可因此另破來源大案,應都會將該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告知被查獲人,而被查獲人往往亦會提供一些線索供警員追查;惟因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此類犯罪乃具有高度隱密性,以致販賣毒品犯行之偵查通常極為困難。又因被查獲人可能因害怕供出來源遭報復而改變心意,為要掌握時效性,難依正常程序辦案,如以釣魚方式辦案,在程序上有所瑕疵,所取得之證據是否仍具證據能力,應個別加以檢視,非可主張係屬「陷害教唆」而完全排除之。⑷本件警員依查獲之施用安非他命涉嫌人陳詠靖所供,要當時並無購買安非他命之意之陳詠靖打電話給原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之林世南,在得林世南、黃任賢之同意後,雙方談妥數量、價錢、交貨時地,警員再於約定地點埋伏查獲。在偵辦技巧上,應屬「釣魚」(誘捕)之方式,手段、程序上雖難謂潔白無暇,然法律既鼓勵被查獲之人供出毒品來源,該等案件之偵辦又有如前所述之特殊性及時效性,如謂要重起爐灶再來跟蹤、監聽、聲請搜索票等程序,或會因緩不濟急而喪失破案先機。本件證人陳詠靖所供出之來源,既甚明確,且共同被告林世南、被告黃任賢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警員因此基於犯罪偵防之目的,採取釣魚(誘捕)之方式辦案,並非出於蓄意侵害人權之惡意,而毫無憑據地釣出(誘捕)嫌疑人,當無逾越其職務授權之情事,亦不至引發侵犯被告基本人權核心價值之疑慮。是本件員警以「釣魚」(誘捕)手段取得之事證,對原即具有販賣犯意之共同被告林世南及被告黃任賢之人權侵害不大,對公共利益則為有利。應認該等偵辦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所為「陷害教唆」取得之事證並無證據能力之辯解,亦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任賢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黃任賢與共同被告林世南二人共同持安非他命前往陳詠靖住處而著手販賣,惟因陳詠靖係配合警方偵查作為,實際上並無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意思。故核被告黃任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黃任賢與林世南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任賢與林世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任賢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 (驗餘淨重三一.五五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八十九年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並已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依法執行沒收銷毀而滅失,有原審裁定及該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並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黃任賢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本件司法警察偵辦案件之方式,究屬「陷害教唆」或係「釣魚」(誘捕),未為明確之認定,理由欄雖敘明本件警員係以誘捕手段取得證據,事實欄及理由欄卻又認被告等原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其犯意之形成,肇因於警員提供之毒品交易機會,論述上尚有矛盾之處。被告以安非他命非其所有,其亦無共同販賣之意及本件係屬陷害教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富,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犯後猶執詞卸責之態度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劉 壽 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 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