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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7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568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自大陸地區私運香菸來台販售予桃園縣不特定之檳榔攤牟利,遂向大陸地區人民「鄭仰壁」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大衛杜夫牌香菸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包,並要「鄭仰壁」在廈門將該批香菸夾藏在防火板內以一只貨櫃(貨櫃編號GATU0000000)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運抵基隆港,進儲基隆市七堵區中華貨櫃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會同該總局偵緝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在中華貨櫃內共同開櫃查獲,並扣得甲○○私運進口完稅價格顯逾十萬元之大衛杜夫牌未稅香菸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包。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下稱第十六海巡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乎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於海巡隊訊問、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大衛杜夫牌未稅香菸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包扣案可佐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原審訊據被告甲○○先對於右揭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三月八日、七月三日、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惟自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後,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則已改口,堅決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並辯稱:

「因為罹患尿毒症在洗腎,缺錢養病,當時有一位『乙○○』要伊擔任人頭,並說在九十年八月份有要匯二十萬給我,但是他都沒有匯給我,另外他也有用我的名義在彰化申請電話,都是他叫我去做的,是他要我去聲請公司的設立,我只是人頭而已,他要我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他說要我全部承認起來之後就會匯錢給我,因為我洗腎已經洗了十年缺錢,所以才會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乙○○。全部有走私六個貨櫃都是乙○○叫我這樣承認的,我經常有洗腎怎麼可能去大陸去買貨。峰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峰一公司)是乙○○要我進口東西要我擔任公司的人頭,我將我的身分證影印給他去辦理公司登記。峰一公司最早是乙○○為負責人在八十八年六月的時候才變更為我是負責人但是公司後來都是由他太太及他父母在經營。是在八十八年六月的時候乙○○叫我下去彰化變更公司負責人的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我,乙○○叫我下去彰化的時候還有拿支票給我,要我替他頂替,當時乙○○將支票交給我的時候還告訴我支票不要存在我在我的戶頭要存在他人的戶頭,我就將之票存在我太太的戶頭,目前支票已經交給調查局去調查了。我沒有見過證人陳政儀,乙○○在我去做筆錄之前有告訴我要如何陳述,說有在小吃店與陳政儀見過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是星期三,上午我都會去桃園楊敏盛醫院洗腎洗到下午一、二點,我從八十年一月起就有在那裡洗腎。洗腎當天我不可能趕回基隆。我沒有走私,是乙○○走私的,我是擔任他的人頭而已,我擔任他的人頭一個月有三萬元的好處。我前後總共領到約一百萬元,連被抓到去頂罪一個貨櫃十萬元,乙○○自己算了說我給他領了差不多一百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第十六海巡隊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坦承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惟被告甲○○自原審審理中即改口,並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其先後供述不一,且互相矛盾,自不得以被告先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之供述,遽認被告須負本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責,則被告是否有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確有可疑。

(二)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據該局函復,被告甲○○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僅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有出境香港及自香港入境之紀錄,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90)境信昌字第08509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199頁、第200頁)。被告既只有一次短期七日出境香港之紀錄,且被告之前從無走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被告是否能於八十二年間短短之七日內即結識大陸人士,且知悉走私之管道,而於八十九年間從事本件走私,並能支付大陸人土走私之費用一百四十萬元,若再加計陸續聲請併案審理五件走私案件,被告可能需要多達六、七、八百萬元之財力始能為走私之活動,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十六海巡隊訊問時卻陳述其「無業」,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陳述其現職為「在桃園縣龜山鄉賣小吃」,有警訊及偵訊筆錄附卷可按,則被告是否有足夠之資力從事走私犯行,頗有可疑。

(三)被告甲○○於原審91年 5月28日訊問時,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107頁),上記載其患有「慢性尿毒症,病人須定期血液透析治療,每週三次」乙節,原審乃函請該院查明,據函復:「病患甲○○自

80 年1月30日開始定期血液透析治療,每週三次,至今大部分時間規則透析治療,並無中停,於89年 6月14日確實在本院接受治療,請參閱治療記錄單,早班治療時間從早上八時至中午十二時。」,有該院91年 9月30日91敏醫字第1301號函含基隆地方法院來函回覆稿、血液透析記錄表附卷可考(附原審卷第二宗第324頁至第326頁)。足見被告係一慢性尿毒症患者,自80年年 1月30日起每週須三次定期血液透析治療。而證人陳政儀即承辦本件報關之人員於89年6月20日第十六海巡隊訊問時證稱:係被告於89年6月14 日下午3時在五堵中國貨櫃前交付報關文件乙節,惟依上開血液透析記錄表該載:「透析日期89年 6月14日,開始時間 8時15五分,結束時間12時15分,開始體重60公斤,結束體重55點 3公斤」,因之被告確係一長期洗腎之病患,每週須定期洗腎三次,且於89年 6月14日上午接受定期洗腎,則被告是否能於89年6月14日下午3時將報關文件交付報關公司人員,並從事多達六件之走私犯行,依經驗法則,應非可能。

(四)證人呂振賢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及乙○○很久了,我是比較早認識被告大約認識被告有十年之久,被告沒有工作,他因為要經常洗腎,他已經洗腎好幾年,被告之前是在桃園,我因為認識被告很久了,我是因為被告的朋友才認識被告的。證人乙○○我與他認識五、六年了,我之所以認是證人乙○○是因為朋友介紹認識的,證人乙○○是在做生意進口商,我知道他是在作沙發的進口,沒有做其他的生意。因為被告告訴我說他沒有工作想找工作,我知道乙○○有欠工人,剛好很巧我在家的時候他們二人都來我家找我他們當時有在我家聊天,我就告訴被告不如到乙○○那裡工作。」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因之被告係因沒有工作經證人呂振賢方至乙○○那裡工作。被告且供稱:「(問:你擔任乙○○的人頭有何人知道?)當時乙○○有叫我再替他找人頭,我後來有找我在嘉義的一位朋友他們夫妻二人也都沒有工作,我有介紹他們去擔任乙○○公司的人頭,我的朋友是林白清,他是住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里二號,他們二人有去彰化,當時乙○○說林白清不行,所以就沒有認他擔任人頭。」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經原審傳喚證人林白清到庭結證稱:「我是在台南監獄認識被告的,是在七十四或七十五年間在台南監獄執行的時候與被告同房的,我與被告同房一星期,後來被告出獄的時候我們還有互相的聯絡,與被告沒有任何的金錢來往,我之前是在跑業務,我不知道被告是在做什麼。乙○○是我在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間因為我失業,被告當時有到我家找我,我告訴被告說我失業,被告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才會引薦我去他老闆那裡應徵,被告的老闆是一個姓許之人,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不認識他,當時是被告帶我去彰化王田被告姓許老闆他家,我去的時候並不知道許姓之人就是乙○○,被告的老闆是在走私農產品,當時被告帶我去他老闆那裡應徵的時候他老闆要我擔任聲請公司執照的人頭,那家聲請公司登記的公司是要走私農產品,後來該許姓老闆說要被告通知我,後來被告通知我說老闆不要錄用我,我與被告老闆談的時候被告也有在場,當時許姓老闆也沒有說是要設立哪家公司。」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並供稱:其當時是帶林白清去找乙○○,乙○○後來沒有用林白清,乙○○告訴其說怕林白清跑掉,所以最好找像其這樣必須洗腎的人兩天必須洗一次腎就不怕跑掉乙情(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除擔任乙○○之人頭外,另有找友人白清欲當乙○○之人頭,惟乙○○因怕林白清跑掉並未用林白清作為人頭。

(五)被告供述走私管道匯款之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李慶隆之帳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調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李慶隆之帳戶往來資料,該李慶隆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七二五七九一號,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戶,於同年六月七日結清銷戶,所有往來明細並未有被告匯款之資料,卻有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七十萬元,五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五月二十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五月二十二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五月二十三日匯款十五萬元,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萬元,共計乙○○匯款二百零五萬元,有該分行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合金店字第○○○五號函及往來明細帳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2頁至第63頁)。本件匯款走私者既係乙○○,並非被告,益見被告並未匯款從事走私。

(六)原審為查明被告之財力,並函請財政部財產歸戶中心調閱被告及其配偶翁佩君之財產明細,經查得被告名下有八十八年投資峰一公司二十萬元,其配偶翁佩君名下有HONDA牌一五九○西西汽車一輛,二人並無其他之財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資五字第九一○○四四五○號函附卷可憑。參照被告八十三年度自同立工程行領得薪資五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度自快力企業有限公司領得薪資二十七萬六千元,八十五年度合夥經營林口花園歌唱城、合夥比率○五點五、核定所得額為七十三萬一千三十九元、又獨資經營客臨坊小吃店、核定所得額為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八十六年度合夥經營林口花園歌唱城、合夥比率○五點五、核定所得額為七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八十七三年度自憶誠實業有限公司領得薪資二十一萬六千元、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領得競技所得四千元,八十八年度自龜山鄉公所領得薪資一千五百元、自憶誠實業有限公司領得薪資二十一萬六千元,八十九年度自峰一公司領得營利一萬四百二十九元、執行所得三千二百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區國稅桃園縣徵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201頁至第 208頁)。且在本院本審審理中,經本院再度查詢被告財產歸戶資料,被告並無任何不動產,有電腦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如此低微之財力及所得要從事多達六件之走私犯行,實與經驗法則不符。

(七)另查本件承辦報關之永隆報關有限公司現場人員陳政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在第十六海巡隊訊問時證稱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在五堵中國貨櫃前交付報關文件乙節,惟依上開血液透析記錄表該載:「透析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開始時間八時十五分,結束時間十二時十五分,開始體重六十公斤,結束體重五十五點三公斤」,因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至十二時十五分定期洗腎,被告且供述其沒有見過證人陳政儀,經原審傳喚證人陳政儀到庭結證稱:「本件走私是被告找我的,是他將報關的資料寄給我的,我接到的電話是一個自稱甲○○之人打給我的,是他聯絡我報關的,我是永隆報關行,我不知道是不是有人冒名甲○○打電話給我,但是我認識庭上的甲○○,我報關的錢到現在都沒有收到。」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後則改結證稱:「我已經沒有印象是不是被告拿報關資料給我,我真的沒有印象,我是在庭上開庭的時候,才看到被告的,本案報關文件是用寄送的。第一次我也想不起來是何人拿給我的。證人乙○○及被告二人我都沒有什麼印象,我人記不起來。後來電話與我聯絡都是甲○○與我電話聯絡的,我所留下的印象是甲○○,我是在開庭的時候才看過甲○○,庭上證人乙○○及被告甲○○好像都有看過也好像都沒有看過,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我已經不能確定了,我真的記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證人陳政儀先證述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在五堵中國貨櫃前交付報關文件乙節,後則證述本案報關文件是用寄送的,其是在開庭的時候才看過被告乙情,先後證述不一,自不得以證人陳政儀之先後不一之證詞資為被告涉犯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證據。

(八)本件走私係以鐿豪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進口,有進口報單影本可稽(見水上警察局警訊卷第15頁),鐿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林金生(見本審卷第19頁、第20頁),證人林金生於000年0月000日在第十六海巡隊訊問時證述本件受被告之委託報關該只貨櫃進口其均不知情等語,惟經原審傳喚證人林金生到庭結證稱:「本件櫃子是乙○○與我聯絡的,他是要向我借牌進口櫃子。另外高雄那件也是乙○○與我聯絡的,也是乙○○向我借牌的,甲○○是在基隆這邊出事情之後他才與我聯絡的,基隆這邊出事情之後隔一天高雄也出事情,當時甲○○是乙○○陪同來找我的,他們來找我告訴我說貨是甲○○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走私確係乙○○向林金生借牌,以鐿豪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進口,出事後乙○○始找被告一同出面,要林金生說貨是被告的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應無本件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犯行。

(九)參以峰一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其董事為乙○○,股東為許李嬌(即乙○○之母)、許仁祥(即乙○○之父)、易美玲、易魏玉鳳等人,每人之出資額各為二十萬元,於同年六月四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董事甲○○,其餘之股東並未變更,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八八一八八○號書函及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1頁至第80頁),此並經本院調得原卷核閱無訛。從而峰一公司並非由被告所設立,而係由乙○○設立後再將負責人由乙○○變更為被告甲○○,核與被告所辯峰一公司最早是乙○○為負責人,在八十八年六月的時候伊答應擔任人頭負責人,才變更伊為負責人乙節相符。

(十)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其係擔任『乙○○』之人頭後,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送被告區筆錄及乙○○匯款之相關資料影本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繼續偵辦被告所供本件走私六個貨櫃乃乙○○主謀,被告僅係乙○○之人頭?並請將偵辦結果復知原審,經海調處調查後函復原審:「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至本處自首稱:『乙○○係峰一公司、建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八十七年間,乙○○以每月三萬元代價慫恿被告出面設立峰一公司專事走私洋煙,並由被告掛名負責人,雙方同時談妥如走私遭海關緝獲,被告須出面頂罪不得供出實情,許某則給予每只走私貨櫃三十萬元之頂罪費用,八十七年十月、八十九年十月、九十年一月許某陸續自大陸走私六只未稅洋煙遭查獲,被告依約定頂罪,許某亦依約給予頂罪費,惟九十年一月走私洋煙被查獲,被告頂罪卻未拿到頂罪費用心生不滿,乃前來本處自首』。三、經清查被告妻翁佩君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往來明細及相關支付人頭費回籠支票,其中台灣企銀北斗分行甲存帳號:二六九八-一開立之三張支票『①票號:八三九九三五,面額二萬元、②票號:0000000,面額十五萬元、⑶票號:八三九九三四,面額三萬元』確為乙○○開立作為支付人頭費及頂罪費之用,許某為逃避查緝並要求被告不得存入本身帳戶,被告乃存入其妻前述帳戶,足見被告前因涉嫌走私案遭本處移送基隆地檢處偵辦,該案之實際貨主係乙○○。」,有該處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航處防字第○九一五二六○七六六○號函及被告調查筆錄二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7頁至第168頁)、翁佩君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往來明細及相關支付人頭費回籠支票等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9頁至第180頁)。是案外人乙○○確有開立支票交付被告立作為支付人頭費及頂罪費之用,被告自係乙○○從事走私犯罪之人頭,足以認定。

(十一)原審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檢送被告涉嫌走私資料,再函請海調處調查本件走私六個貨櫃之真正貨主為何人?併請繼續追查乙○○有無犯本件走私之犯行?經該處函復:「二、經至基隆看守所約談乙○○,許某否認峰一公司、建通公司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九十年間遭查獲之走私未稅洋煙六貨櫃係渠所有,並否認支付予被告之三張支票『①票號:八三九九三五,面額二萬元、②票號:0000000,面額十五萬元、⑶票號:八三九九三四,面額三萬元』係作為支付人頭費及頂罪費之用,而係被告向渠借貸時由許某開立,雙方言明被告走私成功後,掩飾私煙之『菜底』物,如桌子、沙發等物,須銷售予乙○○,被告所借前述款項並從貨款中抵償,渠只是引介走私管道、將峰一公司借與被告從事洋煙走私,並未實際參與走私行為,前述走私行為均係被告個人行為與渠無涉。三、惟經了解被告長期洗腎經濟拮據,近期在桃園縣龜山鄉開設『樂樂彩』電腦彩券投注站生活方勉維持,如何有能力策劃、主導一連串走私行動,又何來財力支付大筆購買私貨之費用,且許某供稱:係被告欲從事洋煙走私,向我苦苦哀求將峰一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交渠使用,而乙○○基於同情被告乃允同意,並自費辦理變更負責人交予被告從事洋煙走私,足見許某有走私之分擔。又渠辯稱未從中分得好處,僅要求走私成功後將作為掩飾私煙之『菜底』物販售與渠,顯與一般常理相悖;若非共同從事走私,豈有明知被告欲利用許某之公司從事洋煙走私而不拒絕,並將峰一公司連同以往從事走私之管道、配合人員交與被告使用之理?且被告已因本案遭基隆地檢署起訴,現並由貴院審理中,乙○○若非本件走私案真正貨主,渠又何須前來本單位自首,為自己多羅致偽證之罪名,綜合上情及現有證據,乙○○似為本案六只貨櫃之實際貨主,其所供述疑係為自己脫罪之辭。四、貴院另函囑本處清查前述走私貨櫃與國外通聯情形,經研閱相關艙單、到貨通知等資料發現,前述貨櫃運費均非國外預付,到貨收信人為峰一公司,電話:00-0000000,未有國外聯絡人電話及其他相關資料可資清查,故無從了解本案國外購貨聯絡人有無與乙○○通聯之情事。」,有該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航處防字第○九一五二○九六六○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62頁、第263頁)。因之經海調處清查結果,認乙○○似為本案六只貨櫃之實際貨主。

(十二)再查,原審並傳喚相關併案審理案件之證人,並訊問證人本件調查局及警察所查獲的走私是何人與你們聯絡的?貨主是何人?是何人向你們借牌的?證人蔡玉輝結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基隆這邊查獲的部分我報關的部分是庭上被告甲○○及乙○○二人一起來找我的,後來都是甲○○與我聯絡,第一次見面的時候他二人都有來找我說要報關,報關資料是用寄給我的,是用甲○○的名義寄給我的,是後來出事之後由乙○○聯絡要我帶甲○○去做筆錄。報關費用到現在還沒有付給我。(問:是何人要你去報關的?)是乙○○說要報關的。報關資料是以甲○○的名義寄給我們報關的。」等語;證人高振遠結證稱:「我的這件事蔡玉輝拿報關資料給我替他報關而已,被告甲○○證人乙○○都沒有與我聯絡。」等語;證人黃佳琦結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高雄查獲峰一公司進口的櫃子當時是貨主與我聯絡的,是用電話與我聯絡,後來我打電話要找貨主的時候,那個電話就沒有人接聽,我是做航運業船舶代理商。當時我問國外聯絡貨主的聯絡電話:000000000號。」等語;證人周永琳結證稱:「我是突然有一天接到到貨通知,我只有接到船公司傳真一張到貨通知給我,我並沒有報關,本件最早的時候是甲○○先打電話要我們替他報關,但是後來就沒有任何的消息,我以為他已經委託他人報關,這件我沒有報關。」等語;證人洪若振結證稱:「九十年一月份基隆查獲的峰一公司走私的事情與我無關,我是屋主,我是將房屋租給乙○○他帶來的人,當時乙○○是帶林文仁來向我承租倉庫。」等語;證人林文仁結證稱:「本件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檢察官偵訊的時候,甲○○說是他借牌的,偵訊的時候甲○○說是他進口的,事情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也沒有任何人與我聯絡,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只有乙○○有帶我去,以我的名義向洪若振承租倉庫而已。」等語;證人李國賓結證稱:「我是有將牌照借給乙○○進口沒錯,不是借給甲○○。」等語;證人劉佳雯結證稱:「我是船公司的人,就是船公司要我通知說貨櫃已經到岸,我就與峰一公司的洪先生聯絡,當時洪先生有說那是他們進口的貨到。我只知道是一個洪先生,但是我不知道全名,我沒有與乙○○及甲○○聯絡過。當時貨主有留一個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等語(以上均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蔡玉輝復結證稱:「(問:找你報關的人是何人?)提到要報關的人是一個姓許就是乙○○,後來驗關出問題之後海調處說要叫我們叫貨主來說明,我就打電話通知姓許的說貨櫃有問題,姓許的就帶庭上被告來,乙○○當時告我說庭上之人就是貨主,後來我就帶被告去做筆錄,之後我就走了。(問:報關資料是何人交給你的?)用寄來給我的。(問:打電話給你聯絡之人是何人?)都是那個姓許之人打給我的,庭上被告沒有打過電話給我。(問:被告有無與你見過面?)有,被告有與我見過一次面。是姓許的帶他來在那裡聊天,那個姓許的人有跟我提到報關的事情,都是姓許的在講,被告沒有講什麼。」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由以上相關證人證詞中,並無被告有何從事走私活動之舉,證人李國賓所證其是有將牌照借給乙○○進口,證人蔡玉輝所證係乙○○找伊報關,證人洪若振所證其是將房屋租給乙○○帶來的林文仁來向其我承租倉庫,證人林文仁所證乙○○有帶其去以其名義向洪若振承租倉庫等情,均可得知係乙○○為走私之事宜奔走安排。

(十三)復查,依海調處清查結果,相關艙單、到貨通知等資料發現,前述貨櫃運費均非國外預付,到貨收信人為峰一公司,電話:00-0000000等情。原審訊據被告甲○○供稱:0000000是乙○○叫伊當人頭時在彰化電信局用伊之名義去申請的,地址是設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二樓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226頁)。證人乙○○並證述彰化縣○○鎮○○路○○○巷○號二樓是透天厝,為其姐的房子,其原先公司的所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226頁)。原審亦傳喚證人即該地址之管區警員劉漢鴻到庭結證:「(問:

彰化縣北斗市○○路○○○巷○號一、二樓,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是何人居住期間?)當時有許仁祥、許李嬌、許敏能、乙○○、易美惠、許任池、魏可鈞、許任秀八口人居住,期間其中許敏能是沒有住在那裡,其他的人都有住在那裡,被告並沒有住在那裡。我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份至九十一年八月底都是該處的管區警員,我去查戶口的時候都沒有碰過被告,我從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大約有去五、六次查戶口都沒有碰到被告,我是中圳路三九九巷四號及九號都有去查看,四號我去查的時候都沒有人在,但是九號住家我去查的時候才有人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12頁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且有戶口卡片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323頁),是00-0000000電話,應係由乙○○以被告甲○○名義去申請,但都是乙○○在使用,並非由被告使用。

(十四)訊據證人乙○○雖證述:「我不用找被告擔任人頭,我自己在彰化地檢署及基隆地檢署尚有兩件走私案件調查,我不用找被告擔任人頭,我彰化地檢署那件是因為在去年六月走私香煙及香菇被偵查的。我是在彰化我家的倉庫被查到走收香煙及香菇的,基隆地檢署的案件是在

四、五年前犯的,彰化地檢署那件被判刑六個月,基隆地檢署那裡下個星期還要開庭,被告都說他是我找的人頭。」云云,惟證人證人乙○○並不許諱言本件其有向林金生借牌進口(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合作金庫李慶隆的帳戶是乙○○做走私有匯款之帳戶轉帳匯款到大陸(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情。且經海調處清查後,本件之實際貨主係為乙○○、乙○○似為本案六只走私貨櫃之實際貨主等節,乙○○之所述,應係為自己脫罪之辭,委為足取。本件在在顯示,被告應係乙○○聘請作為案發頂罪之人頭,被告並無參與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係出於頂罪各節,尚堪採信,被告應無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乙○○從事走私之情況下,同意以其名義供乙○○設立公司外,甚且積極協助乙○○尋找人頭,並非單純坐領乾薪而待出事時,始出面頂罪而已,渠從中獲得利益,縱使不能解釋具有共同決意及共同實施行為,但其知乙○○找人頭目的在走私,且長期擔任公司人頭,乙○○以此公司為對外連絡走私事宜,實亦具有幫助之故意,使乙○○易於完成走私行為,難脫幫助之責等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已說明被告未參與走私行為,事前不知情,乙○○既係以鐿豪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私運香菸進口,並非以峰一公司名義為之,則被告擔任峰一公司名義負責人,如何可認係對乙○○之走私行為資以助力?被告僅係乙○○找來擔任萬一走私被查緝時,擔任頂罪之人頭而已,且本件乙○○係以鐿豪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私運香菸進口,鐿豪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金生(見本院卷第19頁公司登記資料),並非以被告擔任人頭為負責人之峰一公司名義為之,則被告擔任峰一公司名義負責人,如何可認係對乙○○之走私行為資以助力?亦不能認定被告幫助乙○○走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81號(含89年度偵字第20139號、89年度偵字第20942號卷):①被告基於不法輸入販售謀取利益之意圖,透過友人乙○○之仲介,假高雄市鐿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生名義,委託中國航運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由忠春輪自大陸廈門裝載二只申報內容為桌面一○八一件之四十呎貨櫃(貨櫃編號:TESU0000000、TEXU0000000)至高雄港,經高雄關稅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抽核該二只貨櫃發現來貨匿藏管制進口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九九二六○包、及印有台灣省公賣局字樣之「長壽」牌淡菸六五九八○包,乾香菇五一六○公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查獲。②峰一公司自香港進口乙只四十呎木屑貨櫃中,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港務警察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處等單位共同執行檢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在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查獲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大陸香菇乙批,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查獲移送偵辦。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51號(含90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李國賓係導久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仁係磊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峰一公司負責人及磊巨公司股東,洪若振係仕茂國際有限公司,渠等基於共同牟利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導久公司及磊巨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桃花木椅及沙發之四十呎貨櫃(號碼:YTLU0000000、CAXU0000000)二只,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發現前述貨櫃中夾藏有未申報之未稅香煙(長壽牌三○一箱、SEVE

N STAR五九箱、SILVER STARLET一一一箱、MILD SEVEN五五五箱、DAVIDOFF『CLASSIC』五十箱、DAVIDOFF『LIGHT』五十箱、峰八十箱,現扣存基隆關稅局私貨倉庫)一二○六箱(每箱五十條),其中SILVER STARLET、MILD SEVEN、峰(MI-NE)等香煙經鑑定後確係膺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函送偵辦。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52號(含90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被告係峰一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大陸廈門訂購床頭櫃乙批並夾藏大量洋菸意圖在台販售牟利,並使用渠掛名股東職務之建通企業有限公司之進出口執照,透過不知情之友國報關行報關員蔡玉輝為其申報進口(報單號碼:AA/八九/六四六七/○○一九、櫃號:TGHU0000000),經基隆海關機動巡查隊過濾艙單認為可疑逕赴中華貨櫃站開箱查驗該批貨品,遂發現夾藏於床頭櫃內之未稅洋菸計有DAVIDOFF菸四○一八條、仿冒MILD SEVEN菸一五八○條、仿冒SEVEN STAR菸二三八條、及仿冒中華民國之長壽牌淡菸三七八條等四種,市價常約三百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偵辦。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49號(含91年度偵字第4364號、91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乙○○係峰一公司、建通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八十七年間(應為八十八年間)乙○○以每月三萬元代價慫恿被告甲○○出面設立峰一公司,由被告掛名負責人,但由乙○○以峰一公司及建通公司名義從事走私洋菸,雙方同時談妥如走私遭海關緝獲,被告須出面頂罪不得供出實情,乙○○則給與每只走私貨櫃十萬元之頂罪費用,八十七年(應為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月、九十年一月間乙○○分別自大陸走私六只未稅洋煙均遭查獲,被告依約定頂罪,其中八十七年十月、八十九年十月二次頂罪每費用,乙○○依約給與被告,惟九十年一月走私洋煙被查獲,被告出面頂罪後卻未拿到頂罪費用心生不滿,乃前來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航業海員調查站自首。

(五)因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又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四)部分』,與本件有接續犯、接續犯、連續犯、連續犯、單純一罪、牽連犯之關係。本院判決起訴部分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聲請併案審理部分除(四)單純一罪部分與本件被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外之其餘部分,與本件自不生接續犯、連續犯或牽連犯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由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

八、至被告所涉頂替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