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盧 春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偵字第二四四七號、一六一六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市○○○街○○○巷○弄○號一樓,以「侯思瑜」之別名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計二十四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丁○○住處開標,詎丁○○因會款資金週轉困難,經濟已捉襟見肘,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連續偽填不等金額之標金於標單上,向到場會員偽稱係庚○○、甲○○等人以電話寄標,足以生損害於庚○○、甲○○等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倒會並逃匿無蹤後,甲○○、丙○○及乙○○等活會會員始發現互助會尚有八個會,竟有超過八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始查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二十四會之互助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乙○○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將活會權利轉讓與伊,伊已承受乙○○會員之權利義務,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乙○○名義參加抽籤抽中後,將會款轉讓給庚○○收受,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因伊基於受讓互助會之轉讓而取得庚○○之互助會而以其名義抽籤標會,應無冒標情事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究有無冒標庚○○、甲○○之互助會?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之住處,以「侯思瑜」之別名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計二十四會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金額為二千五百元(自八十七年九月起限制最高底標金額為六千元),於每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住處開標,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停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丙○○、甲○○及乙○○指述綦詳,及證人即互助會會員戊○○(即會單上編號六之洪文埩)、洪榮輝及黃世章證述屬實,復有互助會芳名錄影本、互助會中止合議書影本各一紙,以被告之夫蔡進聰為發票人、互助會會員丙○○、洪榮輝、黃世章、戊○○(本票上誤寫為埩)及甲○○為受款人之本票影本各一紙,以被告為發票人、告訴人乙○○為受款人之本票影本二張及告訴人丙○○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互助會,告訴人乙○○雖有參加,但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中途停會,將活會權利轉讓予被告,並簽訂「轉讓同意書」,經雙方會算後,被告應返還會款二十一萬元,由被告簽發合計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二張交由乙○○收執,被告並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先後匯款二十一萬元予乙○○等情,已據被告供明,並有轉讓同意書、匯款明細表、匯款回條、互助會轉讓償清切結書、本票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更審卷第三六至四二頁),證人己○○於本院更審調查中亦證稱有見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清償會款及交還本票事 (見本院更審卷第六0頁),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在繳了十六會之後,因為需要用錢,就退出了互助會...」 (見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三六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陳稱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將活會轉讓予被告,並承認有收受上開匯款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八頁),可見告訴人乙○○確有退出互助會而將活會權利轉讓予被告。至告訴人嗣後否認轉讓同意書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簽立,並陳稱:「那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我家附近巷口寫的,內容由她寫,我只是簽名。::(問:為何寫八十七年?)我沒注意看,因在車內沒看清楚,她是叫我幫忙之意思。」云云,惟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告訴 (見六五五四號偵查卷),如該「轉讓同意書」係出於事後勾串所為,且乙○○確未轉讓互助會之權利,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倒會,何以於乙○○提出告訴之前,即自八十八年五月起陸續匯款予乙○○,且匯款全數會款二十一萬元?是告訴人乙○○上開陳述應與事實不合,尚難憑採。則被告既承受告訴人乙○○之活會權利,被告以乙○○名義參與標會,即無冒標及詐欺情事。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投標時,書立「羅姐6000」字樣之標單一紙,參與投標,惟未標得會款等情,固據告訴人丙○○、甲○○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庚○○、戊○○、洪榮輝及黃世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丙○○提出書寫「羅姐6000」字樣之標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復為被告所不爭。然查,被告係承受乙○○會員之權利義務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乙○○名義參加抽籤抽中後,將會款轉讓給庚○○收受,因而取得庚○○之互助會活會權利,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庚○○之名義參與標會等情,已據被告供明,而告訴人庚○○參加之二會互助會,據其陳稱:「我有標過 (互助會),在一月十五日及二月十五日各標了一次...」、「我二次得標都是拜託被告幫我標的,我的標金是六千元」等語 (見同上他字卷第三五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庚○○二次均係委由被告標會,並未親自到場標會,被告乃將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原由乙○○名義得標之會款轉讓予庚○○收受,爾後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庚○○名義標會,被告主觀上即無冒標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況,八十八年二月份之互助會自不可能由告訴人庚○○與乙○○同時得標,是被告應無冒用告訴人乙○○與庚○○名義標會情事。
(四)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庚○○之名義標會,但並未得標,而係由顏幸絹得標等情,此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確實跟我說::且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袁子根也以六千元得標,顏幸絹在八十八年四月也以六千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亦陳稱:「四月十五日標時,她(指被告)說『羅姐』是庚○○託她標的,但那次不是羅姐標到::」等語可明(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該次(四月)標會既由顏幸絹得標,被告本於會首身分收取會款,且收得之會款亦須交予顏幸絹,被告實無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甲○○得標,而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之必要與可能,參以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停標,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冒用甲○○名義標會,尚嫌無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云云,非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