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8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洪志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自字第518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2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上半年間,因防止廠商削價競爭,甲○○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召集自訴人丙○○為股東之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興公司)、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宜公司)、皇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竣公司)、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峰公司)及豐祥公司等五家生石灰生產業者,約定聯合提高生石灰之售價,並由各公司預定之生產銷售額簽發未具發票日之支票交與甲○○保管以為擔保。谷峰公司即於同年六月間,依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合計共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予甲○○,丙○○亦於同時簽發附表二所示,每張面額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合計共五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甲○○。嗣因聯合抬高售價之約定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為下游鋼鐵廠商檢舉致無法有效履行,依法甲○○應將上開支票退還,詎甲○○竟因互相之購石灰生意糾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基於概括犯意,將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日,未經上開五家公司同意,在上開七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偽造該等支票,並向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位於台北市○○路○段○○○號營業處所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位於桃園市營業處所行使提示付款,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因該帳戶無存款致未能兌現,甲○○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持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行使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
二、案經谷峰公司及丙○○提起自訴及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持所保管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該支票上所示之付款人提示付款,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附表二之支票退票,乃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該票款,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世東門發字第○七九號函覆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五張(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參見八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五至十七頁)可憑,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們沒有聯合行為,但我有拿他七張支票。在八十二至三年間,當時政府強力取締砂石業者,所以石灰石的價格隨著運費的上漲大幅提高約三倍。因為卡車通常超載三、四倍的運量。我們小廠商無法承擔,所以就委由甡元公司投資生產礦石,以穩定成本。因為甡元公司如果鉅資、投資,沒有穩定的銷售量,就會回收無門。所以我們六家保證購貨以維持所投資的石灰石場的營運。約定按各廠所需的購買量,這六家公司都有開保證票給我,但他們有按時買,所以沒有發生像自訴人這樣的糾紛。我們當時有約定每噸兩百九十元到三百之間,我們認為後市看漲。我們開始生產後,產量占市場的百分之三、四十,所以價格回跌,所以他們不願意買我們的石灰石。伊才提示該七張支票以為處罰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谷峰公司、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且查自訴人等則於偵審中主張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五家公司已開會決議聯合提高生石灰售價且僱請曾煥基辦理聯營業務,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正式運作,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調查中僅出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會議紀錄第一頁,第二頁已撕去,此有上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及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二紙可查。而本院依該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會議紀錄所示,參加該會議之簽名者分別有谷峰公司代表張格逢、頂興公司代表丙○○,此部分均為自訴人一方,豐祥公司廠長即現為甡元公司經理之王伯陽則屬被告一方,二方說法相反,其他與會之弘宜公司負責人方財發於本院結證稱有關83年6月1日、2 日之開會內容已忘記。又其於偵查中對於是否有售價協議一事,則避重就輕稱不記得(參見二四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
又查:
㈠證人曾煥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中結證稱:伊
是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止,為這幾家公司聯營僱用,主辦生石灰聯營出貨事宜,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始出貨,聯營前每噸單價是一千六百元至一千九百元,聯營後為二千五百元至二千八百元,伊開出貨單通知每一家照伊出貨單出貨及回收簽收單,客戶有叫石灰石,伊也會通知廠商出貨,數量很少,伊有幫廠商及客戶編號等語。又稱「(聯營廠商有開票保證嗎?)保證票是開了支票,蓋好章,填好金額,日期沒有填,交給甲○○,但以後甲○○未將票退還。」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又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中結證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會伊有參加,他們聯營出貨,進石灰石,出生石灰,伊參加開會並作紀錄,亦即上證四(本院上訴卷所附證物袋內為原本)之會議紀錄,伊先寫上半部之文字,即會議內容,他們簽名時,紀錄上之阿拉伯數字,只有前五行,其他阿拉伯數字及「送花蓮隆興」及右邊阿拉伯數字,是原先出貨單用完了,伊再去取用新的出貨單才補填上去的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二、七三頁)又證稱:伊當時是弘宜公司之廠長,有五家參加聯營即甡元、弘宜、皇竣、谷峰、頂興及花蓮之豐祥,參加聯營之比率為甡元、豐祥百分之三七、頂興百分之二三、谷峰百分之一八、皇竣百分之二一、弘宜百分之二一合計百分之一二○,按此比率出貨,每一百分比乘五萬元,再乘五作為保證金,各公司如有私自出貨,則將支票拿去兌現作為公金。保證票交給甲○○放在銀行保險箱,頂興公開的二張保證支票伊有看到,有聽他們說只寫金額,日期不寫。當時並未講授權何人填寫日期去兌現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三至七五頁),並提出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原本(參見本院上訴卷附卷證物袋之原本及第六十五頁前之影本),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上開五家公司聯營之出貨單箱(扣於本案)為證。經查該會議紀錄清楚記載「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正式運作,1、各公司同意每日早上將出貨數量用電話或傳真至聯營處,然後由聯營處統一分配開出貨單,中午以前送達各公司發貨,待次日早上由聯營處將開出出貨單簽收回統計。2、以下各公司出貨單登記數量如下。3、聯營處開出出貨單臨時取消時也要收回登記保管。」等內容,核與證人曾煥基前開證述如何聯營出貨、如何收回出貨單以作統計及六家參與聯營公司各以○三九○○一至○三九○○六代號記載出貨單號碼,以防聯營之事外漏之供述相合,自堪憑信。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中對於該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記錄上之簽名並不否認其真正,且承認有親自書寫名稱、號碼及前五行阿拉伯數字之記載,但否認簽名當時有文字、右邊阿拉伯數字、「送花蓮隆興」文字及曾煥基之簽名,辯稱當時作數字之記載,是統計各公司賣生石灰之數量,作為計算向伊採購石灰石數量比例之依據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如被告甲○○所辯,證人曾煥基所提出之出貨單僅作為各公司賣生石灰數量之統計,以作為計算向伊採購石灰石數量比例之依據,則購買數量比例既未確定,何以可以先確定不購買者應處罰之保證金額?顯不合理,按若該記載係單純統計各公司生石灰出貨量,何以未直接標示各公司名稱,以○三九○○一至○三九○○六號代號為之?而證人曾煥基對於上開五家公司與甡元公司確曾聯營出售生石灰之事實結證明確,所稱計算履約保證金之比例核與自訴人所交付予被告甲○○之保證支票面額亦相符,且有被告甲○○不否認簽名真正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上開五家公司及甡元公司聯營之出貨單扣案可稽,而證人曾煥基於聯營當時為弘宜公司之廠長,與被告甲○○及自訴人均無利害關係,所證應屬客觀且有書證可憑,應無可疑。再證人即自訴人谷峰公司業務理朱隆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迄今石灰石及生石灰均無價格飛漲之情形,但生石灰因大家削價競爭才價格下跌,伊等才協議採一致行動,因有違公平交易法,所以未以文字寫下協議書,生產生石灰只有幾家,其他公司有的不對外供應,有的供應不足,除頂興、谷峰公司之支票為被告提示外,其他二家公司則以載被告公司生產之石灰石抵帳,因聯營為甲○○所提起,所以支票交其保管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十頁)。自訴人丙○○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等開予甡元公司的確為保證票,因當時生石灰價格低,大家說好要聯營,為表示誠意,參加才開那些票,如有人違約就沒收錢,因甲○○說他是業界前輩,大家才把支票放他那兒,支票並未填日期,伊簽發二張,面額均為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亦足證證人曾煥基所證屬實,應可採信。而證人即曾任豐祥公司廠長現為甡元公司經理之王伯陽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日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伊有去開會,但叫別人代簽,因石灰石漲價,大家開保證票要甲○○開礦生產石灰石,向他買,保證金均有日期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及證人即曾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三年七月在甡元公司任業務經理之黃文卿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保證票是要擔保以後向甡元公司購買石灰石,伊當時收到二張支票,是甲○○交予伊的,有金額、日期,是丙○○開的票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一頁),查所證買石灰石核與聯營無關,不能認為對被告有利。該人均曾或現為甡元公司之經理顯有迴護偏頗被告甲○○之虞,尚難採信。
㈡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上開六家公司有舉行會議應屬實,且被
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起至原審初期調查中,均未主張有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會議紀錄之事,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答辯狀中始提出,並主張:八十三年間,自訴狀中所指之五家參與聯營之公司,因石灰石價格上漲,故時常聚會協商,決議由被告出資建廠生產石灰石,其他五家同時開具保證票交付被告甲○○,此有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議決事項中第三點決議內容「所有保證票委交甲○○先生保管並執行如各廠拒絕採購,一律沒收,絕無異議。」(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被告甲○○先稱約定當時未寫協議書,嗣後又提出所謂之決議會議紀錄,其中何以其間轉折如此之大,頗生疑竇?㈢經查本院上訴卷證物袋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庭呈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會議紀錄原本以觀,會議紀錄僅有一張十行紙,右側有訂書機裝訂之痕跡,顯見該會議紀錄之後,尚有屬於一體之文件跟隨定訂,而該會議紀錄決議部分僅載有:「(一)公會組成案決議:選擇適當地點統一運作,依法辦理」,其文字既明載決議二字,理應有決議內容,且既有(一),則應有(二)以下之部分,始能完全說明決議事實,被告甲○○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會議記錄一張,顯未完全,此參照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載有(六)散會等字樣,更足證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會議紀錄尚有次頁以下之紀錄存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當日會議紀錄只有一張,則如依其所供當天開會之目的何在?有何實益?實難採信。
㈣被告甲○○提出上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會議紀錄,主張此
為保證其他五家公司向其購買石灰石而開保證票之會議,然本院依附於本院上訴卷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庭呈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原本以觀,該會議紀錄並未有自訴人谷峰公司參與,而自訴人谷峰公司並未參與會議,何以同意簽發面額達四百五十萬元之保證支票予被告甲○○保管?另該會議紀錄上亦未載明每家公司應向何家公司採購石灰石,而採購石灰石之比例及數量為何,如何訂出保證金之額度?又被告甲○○稱自訴人等五家公司所交付之保證支票均已填載發票日期,則究其他五家公司何時違約?是否會違約?均不確定,如何可預先填載發票日,被告所辯保證票云云各節,在在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㈤再卷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其中一紙以手書方式記載發
票日,其他四紙則為打印方式,如係一次填載,何以如此?再附表二之支票二紙,發票日一為手書,一為打印,與票載字跡不同,且票號在後者發票日卻在前,票號在前者發票日卻在後,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世東門發字第○七九號函覆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五張(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參見八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在卷可稽,應認發票日係於金額填載後另行填載,而非依序簽發金額時即填發票日,當甚明確。
㈥又被告甲○○辯稱: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會議決議由被告出
資建廠生產石灰石,並提出仁和礦場登記證為據,然查,谷峰公司和仁礦場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即由谷峰公司透過張光欽約定讓渡予圓昌公司(被告自稱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妻則為名義負責人),嗣經張光欽迭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甲○○請求後,雙方始正式成立協議,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由圓昌公司始取得礦場登記證,此有催告函、協議書及礦場登記證附卷(參見二四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九至九十二頁)可參,則被告甲○○所辯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協議由其開礦生產石灰石,其他人保證向其購買云云,因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圓昌公司尚未取得礦場,如何承諾開礦生產石灰石,而要求他人立即簽發支票保證向其購買石灰石?益見被告甲○○上開所辯與事實不合。且被告甲○○所稱圓昌公司事後於八十四年八、九月建廠完畢,開始試產,此亦無法解決其所謂八十三年六月間石灰石漲價大家協議由甡元公司投資礦場以穩定石灰石價格之燃眉之急。足認被告甲○○所謂其相關企業圓昌公司取得礦場之事,與上開其所稱向其他五家公司承諾開礦,其他公司保證購買云云,應屬不相干之二回事,則其所辯即無所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該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會議決議,由被
告出資建廠生產石灰石,其他五家同時開具保證票交付被告甲○○云云,應是與本案無關之另一件事。證人王伯陽於本院證稱開票向被告購石灰石之證言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證人張鏡良於本院證稱 6月1日和2日之會議內容實在,雖有常常討論要漲價之事,但也常常未成功,有開票給他,他有給我二萬噸石灰石。是證人王伯陽、張鏡良證稱開票給被告買石灰石,只能證明有買石灰之事,並不足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應是與本案無關之另一件事。(證人張鏡良於板橋地方法院87簡上字第22號給付票款案(即該院86年板簡字第1116號案)證稱開給被告買石灰之支票未填日期因不知何時清償,票是買貨款不是保證票,丙○○和谷峰公司有無這種交易我不清楚等語。而被告則辯稱糸爭支票有填載日期,是保證款,顯見二者不是同一回事。)又方財發於臺北地檢署87年偵字第24729 號案件證稱那時候生石灰石及生石灰石均漲價,圓昌公司說有石灰石可賣,賣我們很便宜,每個月都有錢給他們之語,亦只能證明圓昌公司賣石灰之事,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又發回意旨以皇竣公司負責人張鏡良於板橋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2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到庭陳述否認同業間有避免惡性削價競爭,以維石灰石平穩之會議(見第一審第12頁該案判決事實)然查閱該案筆錄並無上開記載。另關於工商時報83年6月8日刊載五家公司石灰石漲價百公之二百,若報載屬實,何以聯營尚未開始營運已有聯合漲價之事實等情,惟查依報載五家公司只是提出漲價要求,至於真正漲價日期則未說明,是尚難認為對被告有利,況報載五家公司聯合漲價,亦足以說明有聯營之事實,則為對被告不利。又頂興公司訴請圓昌公司返還支票之訴亦經本院以
91 年上更一字第100 號判決圓昌公司(即被告主持之公司)敗訴確定在案,認定被告取得頂興公司之支票是被告因石灰聯營提高售價取得之保證支票,有判決書附於本院卷一第45頁至69頁可查。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其他辯解均不足以證明並無聯營保證金之事)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甲○○意圖不法之所有並意圖行使,侵占所持有他人之支票七張,逾越自訴人及其他聯營公司授權之範圍擅自填寫發票日期,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進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涵蓋詐欺取財,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連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從一重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併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二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九號案件,其中被告甲○○部分與本件論罪部分屬同一案件,自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甲○○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則顯有不當,自訴人上訴主張被告甲○○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利用為同行保管支票之機會侵占並詐取票款,不但不知返還,而且設詞掩護犯行,進而利用國家司法為其謀取不法所得,惡性不輕,迄今未清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和自訴人另有購石灰之生意糾紛而犯罪,(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四亦指明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後頂興公司、谷峰公司、皇竣公司及弘宜公司均有向被告甲○○實際負責之圓昌公司購買石灰石,其中頂興公司部分如被上證九所示,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均有購買,而谷峰公司部分如被上證十所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均有購買,皇竣公司部分如被上證十一,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九月份均有購買,弘宜公司部分如被上證十二所示,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間均有購買,此有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發貨單附卷可憑)因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因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7 張均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 第335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連財
法官 林明俊法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票 號 │付 款 人 │ 面 額 │提示人及發票日 ││ │ │ │ │ │├──┼─────────┼──────┼─────┼────────┤│一 │NA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九十萬元 │吳鏡秋、八十五年││ │ │銀行東門分行│ │九月二十六日 │├──┼─────────┼──────┼─────┼────────┤│二 │NA0000000│同右 │同右 │圓昌實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八十七年八││ │ │ │ │月三十一日 │├──┼─────────┼──────┼─────┼────────┤│三 │NA0000000│同右 │同右 │圓昌實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八十七年九││ │ │ │ │月一日 │├──┼─────────┼──────┼─────┼────────┤│四 │NA0000000│同右 │同右 │圓昌實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八十七年九││ │ │ │ │月三日 │├──┼─────────┼──────┼─────┼────────┤│五 │NA0000000│同右 │同右 │圓昌實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八十七年九││ │ │ │ │月五日 │└──┴─────────┴──────┴─────┴────────┘
附表二┌──┬─────────┬──────┬─────┬────────┐│編號│ 票 號 │付 款 人 │ 面 額 │發票日 ││ │ │ │ │ │├──┼─────────┼──────┼─────┼────────┤│一 │JB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二百八十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 │桃園分行 │萬五千元 │日 │├──┼─────────┼──────┼─────┼────────┤│二 │JB0000000│同右 │同右 │八十六年五月十五││ │ │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