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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11 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7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傑泰不銹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71年

5 月29日起即為傑泰公司之股東,竟未經甲○○之同意,逕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陳石頭,偽造甲○○之退股同意書,且盜用甲○○前置於傑泰公司內之印章,用印於前開同意書上,足生損害於甲○○之利益,並於89年5 月10日,由陳石頭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傑泰公司之股東、章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人員,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 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 、3 、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 條(下稱本法第

163 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 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 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 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乙○○自白:其幫告訴人甲○○辦理股東退股之事實。㈡、告訴人甲○○之指訴:指訴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㈢、證人陳石頭證述:「告訴人退股相關事宜係被告交辦,同意書上之印文則係伊所蓋上」,告訴人印章係告訴人之前留於傑泰公司內。㈣、傑泰公司股東同意書,證明傑泰公司確有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變更,而同意書上則有未經告訴人所用印之印文。㈤、證人吳家圳,證明告訴人出資投資傑泰公司。㈥、傑泰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告訴人71年5 月26日為傑泰公司股東,於89年5 月10日退股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委託不知情之陳石頭辦理告訴人甲○○退股事宜,惟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有告訴甲○○要替其辦理退股,甲○○當時並未表示意見,而甲○○實際上並未出資,僅係掛名股東,且其印章本來就放在公司」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陳明:「(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均不排除證據能力,有何意見陳述?)沒有意見」,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3 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呂煥彬(即被告之夫,已死亡)、呂煥期、甲○○、潘信學、潘呂素梅等五人於71年5 月29日,訂立傑泰不銹鋼有限公司章程,成立傑泰公司。其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呂煥彬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呂煥期20萬元、甲○○20萬元、潘信學15萬元、潘呂素梅15萬元。置董事呂煥彬、呂煥期、甲○○三名,並推呂煥彬為董事長,呂煥彬死亡後變更登記乙○○為負責人等情,有傑泰公司章程影本一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第798 號偵卷第10至14頁、第9 至9 頁反面),依據前開資料,甲○○係登記為傑泰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而其出資額則登記為20萬元。而證人甲○○雖否認係掛名股東,並稱:「呂煥彬原經營傑泰企業社,直至71年始改組成立傑泰公司,然呂煥彬於成立該企業社時,甲○○曾拿50萬元現金並標一個會,給呂煥彬作為成立企業社之資金,嗣於呂煥彬於改組成立傑泰公司時,即將甲○○列為股東之一」等語(原審卷第25至27頁)。且證人即甲○○之弟吳家圳亦證稱:「甲○○、呂煥欽二人合開瓦斯行,有共同拿50萬元及標一個20萬元的會,交付呂煥彬成立傑泰企業社」等語(原審卷第59至60頁),然查,告訴人甲○○於偵查初訊,係稱:「於68年,拿4 、50萬元,交乙○○成立傑泰公司」等語,第二次偵查訊問卻改稱將錢交給弟弟呂煥彬,並改稱股金20萬元,投資50萬元等語,是其前後所陳不一,且與證人吳家圳所述之出資額不同,復與傑泰公司係於71年登記之書面證據不合,則告訴人甲○○與證人吳家圳所陳顯不可取。

㈢、且證人即傑泰公司之股東潘信學、潘呂素梅均證稱:「並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等語(原審卷第32、37頁),且依證人吳家圳所述:「(為何呂煥彬當時不找呂煥期?)因為呂煥期當時沒有錢」等語(原審卷第62頁),足見另一股東呂煥期亦未實際出資。而依證人甲○○、吳家圳所述,甲○○有出資70萬元,然此為對傑泰企業社之出資,而非對傑泰公司之出資。且依證人甲○○、吳家圳所述,甲○○有出資70萬元,然此與傑泰公司成立時,登記甲○○出資20萬元不符。且依證人吳家圳所述,甲○○與呂煥欽共同出資70萬萬元(原審卷第60頁),然僅甲○○登記為傑泰公司股東,呂煥欽並未登記為傑泰公司股東(第798 號偵卷第8 頁反面),此與有實際出資而依出資額登記為股東之情形不符。

㈣、至於證人甲○○雖證稱:「(你在傑泰企業社是股東嗎?)是,當初有說好,說要讓呂煥彬去負責,是呂煥彬自己將我列入股東」、「(當初是否有說錢要如何還?)當初就將錢當作是投資,沒有要他還的意思」、「(公司開會是否有參加?)公司不曾有開過會」、「(有無將印章放在傑泰公司?)有,從一開始就放在公司,是呂煥彬刻的,有經過我同意」、「(將印章放在公司是做何用?)當初是呂煥彬說,如果公司有需要用的話,就將印章放在公司」、「(從你任股東到解除,公司分紅多少給你?)沒有給我。因為呂煥彬是我弟弟,所以沒有給我,我就沒有跟他計較」、「(是否知道傑泰公司的虧損情形?)不知道」、「(呂煥彬過世前,是否有向你表示過要如何處理70萬元的事?)我當時只是跟他說錢給他處理,我不過問他要如何處理;我也跟他說公司股東的人選要他自己去處理,我也不過問」、「(是否知道要成立公司,要有股東?)他也有跟我說過,本來企業社成立沒有股東的問題,所以我就要他自己去處理,是後來要成立公司,要有股東,所以才登記我的名字,但上面的出資額,與我自己的出錢的部分沒有關係。呂煥欽為何會沒有登記為股東,我不知道。另呂煥期有無投資,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5至28、66頁)。依證人甲○○之證詞,足見其交付70萬元予呂煥彬時,係由呂煥彬負責傑泰企業社之營運事宜,嗣成立傑泰公司時,亦是由呂煥彬處理公司股東登記事宜,其雖同意登記為公司股東,然均不過問公司的事情,尚難認為其係因出資而成為傑泰公司之股東。雖證人甲○○否認係掛名股東,然其亦證稱:「(既然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為何還要告?)因為他們笑我沒辦法,並且被告拒絕恢復股東的身分」等語(原審卷第28頁)。而證人甲○○為告訴人,其指訴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證詞既與前開證據不符,尚難遽以採信。

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傑泰企業社與傑泰公司間,其經營者、營業處、營業項目及名稱主要部分均相同,顯係傑泰企業社改組為傑泰公司,告訴人當然由傑泰企業社之投資人轉換為傑泰公司之股東等語,經核尚非顯無理由。又呂煥彬原經營傑泰企業社,直至民國71年始改組設立傑泰不鏽鋼有限公司,然呂煥彬於成立該企業社之前,向甲○○借款約50萬元現金供作企業社之資金,於改組成立傑泰公司後,復向甲○○表示之前借款更換為入股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又甲○○有拿50萬元及標一個會,交付呂煥彬成立傑泰企業社一情,亦據證人即甲○○之弟吳家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準此以觀,呂煥彬與甲○○係兄弟,呂煥彬將借款變更為甲○○之入股金,符合常理,是甲○○實際上有出資,並非單純之掛名股東,應堪認定。另證人潘信學、潘呂素梅僅係傑泰公司之掛名股東,實際並未出資,於傑泰公司成立前,甲○○是否借款予呂煥彬,亦不知情一節,業據證人潘信學、潘呂素梅證述明確,況證人潘信學亦證述:傑泰公司自成立迄今均無盈餘,多呈虧損狀態等語,是甲○○自公司成立迄今均未領過紅利,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潘信學、潘呂素梅為掛名股東,逕認甲○○亦為掛名股東」等語,然查,本件之爭點並非告訴人甲○○是否出資以及是否掛名股東,而係告訴人甲○○有無授權為此項變更登記,而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審判程序均坦承將其前開印章置於公司,且所陳述出資額與傑泰不銹鋼有限公司之資本額並不相當,以告訴人甲○○所陳之出資50萬或日後改稱之70萬元,核對卷附傑泰公司登記卷宗,該公司71年5 月申請登記之資本額100 萬元,告訴人甲○○卻僅登記為出資20萬元,78年申請增資為500 萬元,告訴人甲○○登記之資本額成為100萬元,卻無法提出任何增資之資料,而以上之登記出資額,均與告訴人甲○○前後所陳不一之50萬元或改稱之70萬元不符合,是告訴人甲○○所陳與具體事證不合,其陳述之證據證明力甚低,再告訴人甲○○對所稱之借款過程,從未舉證說明,復於對原審判決之上訴狀中載明縱認原判決所認為之授權情事屬實,但卻將其於偵查初訊與日後改稱不一致之70萬元,未加舉證而直接解釋為潘信學、潘呂素梅登記之50萬元與告訴人甲○○登記之20萬元。然據證人即亦登記為傑泰公司股東之潘信學於原審證稱:「(傑泰公司是否有開過股東會?)因為股東並沒有出錢,只有呂煥彬出過錢,所以他要做什麼會跟我說,至於開會則沒有」等情(原審卷第33頁),又甲○○係自71年5 月29日起,即經登記為傑泰公司之股東,至89年5 月10日由被告辦理退股手續為止,其間長達18年。而據告訴人甲○○所陳:「不知道傑泰公司盈虧情形,該公司未曾分紅給伊。事後前往國稅局查詢,得悉該公司曾分紅過」等情(原審卷第27、28頁、第25頁),則告訴人甲○○對該公司前述長期間之營運及盈虧情形顯未關注,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告訴人甲○○所陳與出資公司係為獲利之常情並不符,是告訴人甲○○所陳不無疑義,足見甲○○僅為傑泰公司之掛名股東,且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所陳各詞顯與潘信學、潘呂素梅所陳之詞不符,而不可採信。

㈥、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47年台上字第

226 號判例),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審判程序,均坦承將登記之印章置於公司,則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顯然已經授權由公司之負責人為關於公司登記事項之使用,至於原公司負責人呂煥彬日後將原登記之全部股份轉讓予其配偶即被告乙○○,並由被告乙○○為董事長,則告訴人甲○○之授權,亦轉讓由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行使甚明,是被告既係告訴人甲○○之授權,所為即與刑法第210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㈦、而「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73年台上字第171 號判例)」,且卷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12月25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50040500號函亦說明:「按公司登記係採書面準則主義,公司備齊相關文件,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主管機關即應准其登記。是以就上開規定及程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登記案件時,對各項文件係採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本院前審卷第35頁)」,足徵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 條構成要件不合。

㈧、綜上,告訴人甲○○應為傑泰公司之掛名股東,告訴人甲○○既將登記之印章置於傑泰公司,衡情自始即授權傑泰公司之負責人呂煥彬或其受讓人即被告乙○○處理與公司營運、股東入股、退股事宜,則被告為傑泰公司負責人,顯然已經有告訴人甲○○之授權,是被告委託會計陳石頭,製作甲○○之退股同意書,並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人員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即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同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本件公訴意旨所陳被告是否成立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㈨、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無罪確定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第51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