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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71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乙○○

原住臺南市被 告 丁○○原名張貴美

原住臺北市戊○○

原住臺北市六號五樓丙○○

原住臺北市之四共 同 王如玄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90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白出版社)於民國(下同)78年年4 月3 日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自訴人甲○○占20萬元,乙○○占150 萬元,被告丁○○(原名張貴美)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未經自訴人等同意,擅自於79年9 月10日偽刻印章,偽造同意書變更為自訴人甲○○、乙○○資本額各為3 萬元,復於81年5 月1 日偽刻印章,偽造同意書,將自訴人等之資本額變為全無,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張秀容(原審判決誤載為丙○○,應予更正)各3 萬元,被告丁○○恐事機敗露,於89年4 月間特寄來證明書及信封,要求自訴人甲○○在證明書簽名「曾分別於79年年及81年同意並授權被告代為辦理本人在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之股份變更(79年)及退出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81年)之相關事宜(包括代為簽署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變更文件)」等語,被告戊○○、張秀容為被告丁○○之胞妹,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等人觸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217 條、第210 條共同連續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丁○○、戊○○、張秀容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辦理自訴人甲○○、乙○○在林白出版社之股權移轉手續,均係依照伊與乙○○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辦理,其中甲○○乃乙○○之人頭股東,其股權之處分,亦悉依乙○○之安排,故並無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事實;被告戊○○、張秀容均辯稱:彼二人與丁○○係姐妹,於81年各出資3 萬元加入林白出版社擔任股東,股款均交予丁○○處理,並不清楚丁○○與乙○○間離婚協議之事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乙○○與被告丁○○原係夫妻,雙方於79年10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79年10月29日再度結婚,再於81年年2 月14日再次離婚等情,此有雙方第一次辦理離婚登記前,即曾於79年7 月30日於香港九龍酒店內在證人陳仁傑之見證下先行協議:由自訴人乙○○放棄林白出版社一節,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71頁)。雙方又於79年10月2 日在蔡惠琇及周宏憲律師之見證下再度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就林白出版社之權利約定如下:「(前略)二、左列財產歸女方(按即被告丁○○)所有:...(七)林白出版社300 分之

299 之股份及經營權等一切權利。三、左列財產歸男方(按即自訴人乙○○)所有:...(四)林白出版社300分之1 之股份(下略)。」並約定仍由自訴人乙○○擔任林白出版社之發行人,但不得以該社名義對外借貸、保證,或為其他負擔債務或有損該社權益之行為等情,有離婚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嗣於第二次離婚時,雙方又於81年2 月3 日在莊柏林律師及陳麗斐見證下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第五條)甲方(即自訴人乙○○)所屬不二出版社及推理雜誌社於二個月內搬離林白出版社,甲方亦自該五樓遷走。(第六條),甲方全部退出林白出版社」,此亦有離婚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2頁至53頁)。自訴人乙○○對上開三紙協議書之內容均不爭執,惟指稱離婚協議書係被脅迫所簽立云云,惟查,上開離婚協議書除自訴人乙○○與被告丁○○之簽名外,均有見證人在其上簽名見證,其中79年10月2 日、81年2 月3 日二紙離婚協議書二名見證人之中均有一名為有律師身分參與見證,顯見係慎重為之,自訴人乙○○雖稱係被脅迫云云,惟自其於原審提起自訴後,迄本院更審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而證人陳仁傑於本院前審作證時,亦未證稱自訴人有何被脅迫之事(見本院上訴卷第86頁)。況自訴人乙○○若確遭被告丁○○脅迫訂立上述三紙離婚協議書,何以迄提出自訴時已近十年,未見及時提出刑事訴訟或民事主張?凡此均足以顯示自訴人乙○○所稱被脅迫訂立離婚協議書云云,並無可採。準此,自訴人乙○○與被告丁○○既於79年7 月30日就已協議自訴人放棄林白出版社,則被告丁○○於79年9 月10日及81年5 月1 日分別依據前開協議書及81年2 月3 日離婚協議書約定辦理股權移轉手續,難認有何違反約定之處。

(二)自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雖均自稱:其於林白出版社之股權本來是伊父親林清文所出資,嗣父親過世後,由其母親繼承,母親過世後又轉由伊繼承云云。惟自訴人等均自承其父母親過世後,並無人拋棄繼承,且除自訴人二人外,其等尚有一名親弟弟為繼承人,其弟弟並未同意林白出版社之股權由自訴人甲○○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自訴人甲○○於林白出版社之股權是否全因繼承而取得,並非無疑。再自訴人甲○○又自承:自登記股份後,未曾到過公司,對公司經營之情況均不知情,亦無須負擔公司之盈虧,也無分紅,又林白出版社增資20

0 萬元時,伊並不知情,且亦未出資10萬元等語,則自訴人甲○○若非人頭股東,何以十餘年來未曾過問公司營運之情形?甚至78年3 月28日林白出版社曾經增資之事亦毫不知情?且何以自訴人乙○○於簽立離婚協議書處分林白出版社之股份時,連同甲○○名下之股份,亦一併處理(此部分詳後述)?顯見自訴人甲○○確係乙○○之人頭股東無訛。

(三)又自訴人指稱被告丁○○偽刻印章一節,經核自訴人乙○○於原審自承出版社自成立時,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丁○○保管;且前開79年10月2 日離婚協議書亦明訂:「男方(即自訴人乙○○)現有印鑑私章乙枚由女方(即被告丁○○)保管,但女方不得為任何有損男方權益之行為。」可見被告丁○○並無偽刻自訴人乙○○印章之行為甚明。其次,關於甲○○印章部分,其蓋於78年3 月24日(增資)同意書及增資後股東名單、79年8 月31日股權移轉同意書、同年9 月10日變更登記後股東名單與81年年4 月20日股權移轉同意書中之印文,均相符合,顯見被告丁○○亦無偽刻甲○○印章之情事亦明。

(四)自訴人乙○○於第一次離婚協議時,既同意將林白出版社之股份其中300 分之299 分歸被告丁○○,嗣於第二次離婚協議時,又同意全部退出該出版社(即讓出其餘300 分之1 之股份之意),且雙方之第一次離婚協議書第八項亦約定「因前述財產、權利之分配,一方欲辦理過戶、更名或其他手續時,他方應提供文件、印章及其他必要文書資料等協同辦理之,不得推諉。」則被告丁○○於辦理上述股份移轉登記時,週全之計,固應催告自訴人乙○○協同辦理,於未獲協同辦理時,訴請法院判令自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如此自不生爭端。然以雙方對於上述股份之劃分已明確約定,且被告丁○○又已持有自訴人放置於公司之印章之情形,其以自訴人之印章,加蓋於相關之移轉股份文書,辦理移轉手續,主觀上之認知,要屬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況移轉股權之結果,與離婚協議之約定完全相符,並未逾越雙方之約定,亦無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情事。況自訴人乙○○對於被告丁○○所稱,雙方離婚協議另約定不二出版社及推理雜誌社全部股份及經營權讓予乙○○後,相關之股權移轉由乙○○單獨辦理登記手續一節,自訴人乙○○亦未否認,由此益見雙方互相默許對方各自辦理股權移轉手續,被告丁○○何來偽造文書可言?再雖自訴人甲○○與乙○○係不同之權利主體,惟如前述,自訴人甲○○應係乙○○之人頭股東,甲○○應有同意乙○○處分其股權之意思,自訴人乙○○於離婚協議書中處分甲○○之股份,亦屬有權處分;又縱自訴人乙○○未經甲○○同意即於離婚協議書中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丁○○,此亦僅自訴人乙○○是否涉及無權處分之問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事先知情,則被告丁○○本於善意第三人之地位,依據與自訴人乙○○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處分自訴人甲○○之股份,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要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自訴人甲○○指稱被告丁○○於89年4 月間曾郵寄證明書一份予伊,並要求伊簽署證明書一份,惟自訴人甲○○既為乙○○之人頭股東,被告丁○○係基於與自訴人乙○○之離婚協議而辦理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自難認係未經授權,已如前述,自難據該證明書,而援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丁○○另涉業務侵占罪行云云,惟被告丁○○對於林白出版社之變更登記係基於與自訴人乙○○之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係因離婚就其等財產而為分配,自無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可能,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間。

(六)至於被告戊○○、張秀容均稱渠等受被告丁○○之邀投資林白出版社云云,則被告丁○○將取得之權利出讓予被告戊○○、張秀容,姑不論上述二人是否確有出資,抑或擔任丁○○之人頭股東,被告戊○○、張秀容只是單純被登記為股東,然自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戊○○、張秀容有何偽造文書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彼等二人犯罪。

(七)末按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時起算,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連續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指訴最後行為終了之日為81年5 月間,則依自訴人之指訴,本件行為追訴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資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丁○○、戊○○、張秀容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黃鴻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