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原係夫妻關係,惟因相處不睦,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乙○○○○○○,其中議定條款內容為:「(一)長女陳詠心(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由甲(指丙○○)、乙(指丁○○)方監護、撫養。(二)甲方得探視長女陳詠心之權利。(三)甲、乙雙方均無任何條件請求,日後亦不得異議。」;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雙方復同意增加第四項協議:「長女陳詠心年滿十五歲前,撫養權歸由乙方丁○○撫養」。然當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前,二人又就該議定條款第二項、第四項合意變更為「乙」方得探視長女陳詠心之權利、雙方協議長女陳詠心與「甲」方同住,假日由「乙」方帶回撫養」,並隨即辦妥離婚登記。詎被告丙○○明知其與告訴人辦妥離婚登記後,離婚協議書係由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及其與告訴人各保有一份,告訴人根本無從在事後就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為任何變造,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捏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後某不詳時日,將自己持有之離婚協議書第二(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四項內容變造後,利用八十七年農曆春節被告欲帶回將所持有之離婚協議書提示予警方時,乘機調換為該經變造之離婚協議書等情,向本署提出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告訴人丁○○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
因認被告丙○○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誣告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復以被告自八十六年底起迄今所持有之離婚協議書未遭調換,其以同一張之離婚協議書稍加剝除部分修正液遮蓋處後提出為告訴人偽造文書之證據,已絕非誤會,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伊於八十七年農曆春節前三天左右至台南準備帶回女兒,前妻丁○○要伊拿出離婚協議書正本,還要求會同警方及社會局,嗣則佯稱要先回屋內換穿衣服後再一同前往派出所,而趁機變造調換其離婚協議書,迨至八十七年五月伊委託律師進行民事訴訟,律師閱卷後告訴伊離婚協議書怪怪的,伊始發覺遭變造乙情;告訴人丁○○確實有改過離婚協議書一次,伊有看到她寫、塗立可白,但不知道在寫什麼,也不知道底下還有一排字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佐。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及偵查結果: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後某不詳時日,將自己持有之離婚協議書第二(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四項內容變造後,利用八十七年農曆春節被告欲帶回女兒陳詠心之機會,要求須有警方及社會局會同,而於被告將所持有之離婚協議書提示予警方時,乘機調換為該經變造之離婚協議書等情,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告訴人丁○○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刑事告訴狀一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1306號卷第01頁;偵字7694號卷第5~7頁)。
(二)兩造協議離婚情形及其協議內容:
1、被告與告訴人丁○○因相處不睦,二人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找來離婚證人戊○○乙○○○○○○,惟關於子女陳詠心之監護扶養部分因未能達成協議,遂以空格方式記載,其內容為:「㈠、長女陳詠心(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由『』方監護、撫養。㈡、『』方得探視長女陳詠心之權利。㈢、甲(指丙○○)、乙(指丁○○)雙方均無任何條件請求,日後亦不得異議。」(詳如附件一所示),上開協議書一式三份,被告與告訴人均已簽名,並經證人戊○○、黃麗惠為見證人,均交由告訴人丁○○攜回台南保管,然日期欄空白未填寫,第一項、第二項「」方空白,業據證人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六二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中證述明確,有該案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並未立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亦據告訴人丁○○在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五六○號誣告案件供述無訛(見該案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嗣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前之某日,於電話中與被告達成合意,於上開三份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空白處填上『甲、乙』二字;於第二項空白處填上『甲』一字;並增加第四項:「長女陳詠心年滿十五歲前,撫養權歸由乙方丁○○撫養」,並與被告相約於同年四月九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詳如附件二所示)。詎同年四月九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日,被告又反悔,不願共同辦理離婚登記,雙方乃在台北市○○○路丙○○堂嬸甲○○住處商議,被告丙○○要求小孩須和其同住,而要丁○○須將前開協議書第二項變更為「乙」、第四項變更為「雙方協議長女陳詠心與甲方同應被告丙○○之要求,當場使用立可白修正液塗掉原第二項之「甲」字及第四項之整句,並照被告丙○○之意修改完成(詳如附件三所示)後,二人方於同日前往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喻如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偵字第23560號卷第14頁反面、15頁;原審卷第21、22頁)。亦即告訴人丁○○於是日調查中所述:「……於是當場就把我原來寫好的重新再更改,探視權改為我有探視權……」之由來,被告於原審中亦坦承:「..... 在四月九日當天,約在甲○○家中寫第四條,寫完以後就到戶政事務所去辦理登記」、「(問:寫第四條時你是否在場?)在場」、「(問:你有無親眼看到告訴人寫第四條?)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
2、被告與告訴人丁○○雙方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協議擬妥如附件三所示離婚協議書前往台北市信義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前,雖有如附件一所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前數天協議離婚內容,及如附件二所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前數天協議離婚內容,惟先後經雙方協議更改內容,終以附件三所示離婚協議書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機關完成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與告訴人對於附件三所示離婚協議書內容,均無爭議,被告亦未曾指訴丁○○對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有何變造之情事,公訴人及上訴意旨卻持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前及當天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協商之過程,認被告對附件三所示離婚協議書已知情,且因係協議書上立可白剝落,被告知情而故意誣告,即有誤會。
(三)爭執重點及存疑:
1、本件經雙方協議更改附件二所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前數天協議離婚內容,而以附件三所示離婚協議書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機關完成辦理離婚登記,協議書一式三份,一份留存戶政事務所,一份由告訴人持有,一份由被告持有,該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版本(即偵查卷第十九頁之協議書),應屬最為正確,而無爭議之版本,觀之該協議書第二項修正為「乙方」(由附件二所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前數天協議離婚內容「二、甲方得探視長女陳詠心之權利。」修正而來),第四項係記載「長女陳詠心與甲方同住,假日由乙方帶回扶養」(由附件二所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前數天協議離婚內容「四、長女陳詠心年滿十五歲前,撫養權歸由乙方丁○○撫養。」修正而來),而第二、四項均明顯有用修正液塗銷後,再提寫之痕跡,有卷附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協議書原本可據。惟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完成辦理離婚登記後,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即偵查卷第十八頁之協議書),第二項仍載為「乙方」,第四項則更改為「假日由乙方丁○○撫養」,該第四項明顯與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不同。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即偵查卷第十一頁之協議書),第二項修改為「甲方」,第四項則更改為「假日由乙方丁○○撫養」,該第二項、第四項明顯與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不同(如附件四所示),有卷附告訴人、被告所持有之協議書可資比對。本件被告乃因告訴人持有之離婚協議書及其自己持有之離婚協議書上開內容,與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機關完成辦理離婚登記所留存於戶政機關協議書不同,認被告訴人變造之嫌疑,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2、是本案爭點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完成辦理離婚登記後,告訴人持有之離婚協議書及被告自己持有之離婚協議書上開內容,何以與辦理離婚登記所留存於戶政機關協議書不同,是否被告所為或知情參與,而誣指告訴人變造。
(四)告訴人及被告所持有之離婚協議書產生與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協議書內容不同,應非被告所為,亦不知情:
1、依留存於戶政事務所如附件三所示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為:「二、乙方得探視長女陳詠心之權利。」,第四項為「四、雙方協議長女陳詠心與甲方同住,假日由乙方帶回撫養」,係自附件二所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前數天協議離婚內容協議修改而來,其條件對被告有利,被告顯無塗改各存於告訴人及被告持有協議書,而產生對自己不利之條件(即附件四(一)所示第四項對被告不利,附件四(二)所示第二、四項對被告更加不利)之動機,而雙方互提請求改定監護、請求確認婚姻關存在及請求交付子女事件等民事訴訟,均與小孩之監護、撫養攸關,被告自無以附件三所示之離婚協議之有利條件,嗣對自己不利行為之可言。
2、留存於告訴人處之協議書,均由告訴人持有,未曾交付被告或其他人,又告訴人住於台南,被告住於台北,塗改告訴人所持有之協議書之人,自以告訴人最有可能。反被告所持有之離婚協議書,曾於八十七年農曆春節期間,為將帶其所保有之離婚協議書同往,告訴人亦自承有看到被告向派出所警員提出離婚協議書(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七頁),且依被告所陳,曾將所保有之離婚協議書交付告訴人,塗改後之內容又有利於告訴人,則被告持有協議書自有遭告訴人塗改之可能。
3、兩造所持有之協議書與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協議書,其原內容應屬相同(一式三份),且均係自附件二所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前數天協議離婚內容協議修改而來,已如前述,而如附件四所示各存於告訴人及被告持有協議書,與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協議書比對,依肉眼判斷,即可看出第二項、第四項是事後經過塗改,且塗改情形非常明顯,絕非雙方協議離婚時即已存在,更無法認被告事先知情。
4、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原審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二號)時,曾爭執離婚協議書第二項及第四項有被「塗改」之痕跡,告訴人雖曾於該案審理時,指陳是原告(即本件被告)叫伊加上去,在離婚當天..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二號卷第三十頁),惟兩造所持有之協議書與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協議書內容,其條件對被告有利,被告應無同意或指示告訴人塗改各存於告訴人及被告持有協議書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理由。告訴人上開所述,難以信實。
(五)被告產生懷疑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故意捏造事實:由卷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誣告卷第十一頁所附由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甲“方之前可以明顯看出用修正液將“乙“修正為“甲“。而第四項則明顯看出係經過第二次用修正液塗改,並有「丁○○」三個字,而由同卷第十八頁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乙“字處,是先以立可白修正後,再填寫“乙“字,而第四項亦相同明顯看出係經過第二次用修正液塗改,且同有「丁○○」三個字,惟前開二份離婚協議書,與曾經雙方同意更正(被告並不否認其情,且沒有追究之行為),而置於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即同上卷第十九頁),相比較結果,置於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其第二項“乙“字卻與丙○○所提之離婚協議書係經過塗改之「甲」字不同,其第四項之內容,亦均與丙○○、丁○○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四項內容完全不一致,且明顯看出置於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只經過一次之更改。以上由丙○○及丁○○所提出離婚協議書與向戶政事務所所調之離婚協議書相互比較後,顯然可知丙○○及丁○○所提之離婚協議書,不但第二項「甲」、「乙」出現不同外,且第四項內容均經塗改得很嚴重,幾乎看不出塗改前與塗改後之內容,僅勉強看出有被增加之「丁○○」三字,足見被告丙○○及告訴人丁○○各自提出之如附件四所示離婚協議書,塗改後之第四項明顯增加丁○○三個字,但丁○○所提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雖仍為「乙」,反而是丙○○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被塗改為「甲」而產生對被告不利之結果,而與第四項產生矛盾現象,是被告基於前述等情認所持有之協議書曾遭變造,認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難謂其申告內容全完出於憑空捏造,遽認有誣告之故意,而以誣告罪相繩。
(六)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二則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告訴人將各自持有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塗改為「四、雙方協議長女陳詠心與甲方同住,假日由乙方丁○○撫養」(見附件四所示),而涉有刑法變造私文書罪嫌,惟刑法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本件原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規定「四、雙方協議長女陳詠心與甲方同住,假日由乙方帶回撫養」(見附件三所示),告訴人僅將「假日由乙方帶回撫養」更改為「假日由乙方丁○○撫養」,其義相同,且不足以損害他人,此部分被告之告訴,告訴人並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揆諸前開意旨,亦難論以誣告之罪責。
(七)由上述可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為離婚協議登記之後,兩造所持有離婚協議書,有經塗改之情形,被告因離婚協議登記後,所持有離婚協議書,其內容對被告產生不利之影響,因而懷疑係告訴人丁○○所為,而對之提起告訴,雖因證據不足而無法對之為訴追,然因前揭情形而引起上訴人主觀上之誤會或懷疑,自不得認有誣告之犯意而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以:1、被告前於八十六、八十八年間曾對告訴人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主張告訴人有變造離婚協議書之行為,嗣於八十七年間對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中,始主張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前」變造離婚協議書;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則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改口指訴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農曆春節時,趁被告與警員談話之際,取走被告持有之離婚協議書,並換業經變造之協議書予被告;惟於本案調查中又辯稱:告訴人佯稱要回去換衣服而藉機調換、變造協議書云云,認被告先後就所述調換時點均不相同,而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而非出於誤會。2、經核對告訴人所提離婚協議書、被告所稱遭變造離婚協議書及台灣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協議書原本可知,三者所載內容相同,立可白塗改之部分亦相符合,被告及告訴人持有之原本雖因保管不同,有立可白剝落之痕跡,惟仍可依稀看出其上覆蓋之文字。復參以告訴人證稱:「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時,我與被告在電話中有協調,原則上女兒的監護權還是共同監護,因為我們在電話中協調好在小孩滿十五歲前由我來帶,假日由被告帶回,我們約好四月九日在台北碰面要辦離婚……當時我到台北時,被告拒絕去辦理離婚……我直接就到他嬸嬸家去……他嬸嬸問他要如何才要辦離婚,他說小孩要跟他住,假日由我來帶,於是當場就把我原來寫好的重新再更改」(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錄),「(問:妳在寫第四條時,被告是否知道內容?)知道。」「(問:在甲○○住處你們做什麼程序?)我們在甲○○住處改第四條,跟第二條監護部分。(問:被告當時是否在場?)在場。(問:被告是否有看到妳更改?)有(你如何更改?)甲○○拿立可白給我,問被告要我怎麼改,照被告意思改好之後,我們才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即被告亦自承認親眼看到告訴人在場書寫(同上筆錄),又經原審法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當庭勘驗上開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協議書原本,立可白塗改之痕跡亦與告訴人所言,第四項整條塗改重寫相符,而非如被告所述,只是更改幾個字,其他均是告訴人竄改云云,故認被告確實知悉協議書修改之過程及內容。況且經比對告訴人原載於協議書上及持往辦理登記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認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更改後文字係有利被告之條件,故認告訴人所言,因被告拒絕以原條件辦理離婚,經順從被告之意修改協議書後,始前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應可採信,故認為被告明知上情,猶仍空言指告訴人偽造文書,其有誣陷告訴人之犯意。3、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自承於八十七年春節時,曾拿協議書向警員說明伊有權帶孩子走等語,當知協議書上之文字為何,亦當知該協證書未經竄改,對於更改以之內容亦知之甚詳,斷無誤會遭人變造之理等理由,求為撤銷改判等語。惟查:
1、本案爭執點在於被告認為告訴人丁○○涉嫌變造離婚協議書之時間點係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雙方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後,因兩造各持有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及第四項有經更改而遭變造,且與留存在戶政機關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不同,故懷疑係被告變造,而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上訴之理由,均圍繞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兩造在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前之情事,而認被告明知離婚協議書業經同意更改,且係因同意更改後,因立可白剝落,被告明知該等情事卻故意為誣告丁○○偽造文書云云,即有誤會。
2、上訴意旨認被告何以在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之改定監護人及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中,於法院審理中未主張離婚協議書有被變造之情,惟查,被告自始均懷疑離婚協議書是在八十七年農曆春節前被變造,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第七十六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提起訴訟時,爭執變造之事實尚未發生,被告尚無從主張,此觀該判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即明。又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八十七年度家訴第六十二號,及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十六號交付子女事件時,均有向法院主張離婚協議書有經變造之情形,有該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二號及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十六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執此上訴,亦有誤會。
3、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確實知悉系爭離婚協議書修改之過程云云,惟此係就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證人甲○○住處修改之過程(即第一次修改,如附件三所示),而引起爭執之被第二次修改(如附件四所示),其情已如前述,上訴意旨認被告第一次更改已同意,且之後係因立可白剝落,回復原來第一次更改前之內容,被告知情,故意誣告,惟如係因剝落而回復原來第一次更改前之內容,應很清楚看出原來之內容,然觀之有爭執之協議書,難謂有剝落之情形,況且何以戶政機關存底的不會剝落,而恰巧兩造持有的均有剝落之情形,甚至剝落情形卻完全一樣,實值懷疑?何況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收受該協議書後,迄八十七年農曆春節期間提出該協議書欲帶回女兒時,已相隔將近十個月,而被告平時將持有之協議書任意於抽屜中與中藥放置一起(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其未妥善保管,縱設被告持有之協議書有修正液剝落之情形,致被告所持有之協議書上第二項約定,由原來之「乙」字因修正液剝落而不復見,僅剩修正液覆蓋前之「甲」字;第四項約定亦因剝落而無法明確辨識其內容,而剝落之程度與告訴人所持有之離婚協議書相近,此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則被告所持有協議書上之修正液剝落情況應屬自然現象,尚難遽認係被告自行加以剝除而誣陷告訴人變造。
4、上訴意旨另以比對告訴人原載於協議書上及持往辦理登記之協議書內容,認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更改後之文字較有利於被告云云,惟告訴人持有之協議書(即偵查卷第十八頁之協議書,如附件四(一)所示),第二項仍為「乙方」,而第四項則修改為「假日由乙方丁○○撫養」,該第四項與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不同,稽其實質內容相同,與戶政機關留存之協議書內容比較,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而被告丙○○所持有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為「甲」,顯然對被告丙○○不利,且與第四項相互矛盾(即偵查卷第十一頁之協議書,如附件四(二)所示),上訴意旨,未斟酌及此,尚非可採。
5、被告對於其辦理離婚登記後持有之協議書,何以與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不同,於丁○○偽造文書案中向檢察官告訴稱:於八十七年農曆春節期間,被告為將女兒陳詠心帶回,因丁○○要求須警方及社會局會同,雙方乃前往警局,被告並將其持有之離婚書協議書提示予警方後,與警方聊天時,丁○○竟趁機將業已偽造離婚協議書與之互易云云(見偵字24 00號卷第06頁反面)。嗣被告於原審中稱:伊到台南找告訴人丁○○,要把小孩接回台北,告訴人問伊有沒有帶離婚協議書過來,伊就在車內拿離婚協議書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看了之後,說要經過社會局及警察局之同意,才要把小孩給伊帶回,又說要回去換衣服,他換好衣服約十分鐘回來,然後坐上伊車一同去派出所.... (問:你指訴她變造的時間,就是她換衣服十至十五分鐘?)是。(問:你當時拿到的離婚協議書有無塗改的痕跡?)應該很清楚,應該沒有塗改,有改幾個字。(問:你有無拿內容給警方看?)有。(見原審卷第27、
31、29頁),於上訴審中再稱:「我更正,我要去台南帶小孩的時候,我帶去的離婚協議書是由告訴人拿給警察的」等語(見上訴卷第54頁),就有關細節之供述,部分或陳述重點不同,或因時日久遠,記憶不清,容有出入,惟其指述曾將持有之協議書交出,則無二致,事後發現其辦理離婚登記後持有之協議書與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不同,而懷疑被告塗改,尚非全然無因。
6、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附件一:【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離婚協議內容】
「一、長女陳詠心(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由““方監護、撫養。
二、““方得探視長女陳詠心之權利。
三、甲、乙雙方均無任條件請求,日後亦不得異議。」。
上開離婚協議一式三份均交由告訴人丁○○保管,被告丙○○及告訴人丁○○均已簽名,並經戊○○、黃麗惠為見證人,然日期欄空白未填寫。
(甲方指被告丙○○、乙方指告訴人丁○○,以下同)附件二:【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前數天協議離婚內容
】告訴人丁○○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前幾天,雙方於電話中談妥,女兒於十五歲以前由丁○○撫養(惟此部分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與丁○○在電話中談妥),故丁○○即在三份離婚協議書填寫如下:
(1)增加第四項約定在女兒十五歲以前由丁○○撫養,
(2)第二項空白處填寫甲方即丙○○得探視,
(3)第一項的監護權填寫甲乙雙方均有義務等情。即全文為:
「一、長女陳詠心(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由甲乙方監護、撫養。
二、甲方得探視長女陳詠心之權利。
三、甲、乙雙方均無任條件請求,日後亦不得異議。
四、長女陳詠心年滿十五歲前,撫養權歸由乙方楊喻如撫養。
附件三:【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前(當日)更改協議
離婚內容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到被告堂嬸甲○○處以立可白將第二項更改為「“乙“得探視長女陳詠心之權利」,第四項更改為「雙方協議長女陳詠心與甲方同住,假日由乙方回撫養」。
即全文為:
「一、長女陳詠心(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由甲乙方監護、撫養。
二、乙方得探視長女陳詠心之權利。
三、甲、乙雙方均無任條件請求,日後亦不得異議。
四、雙方協議長女陳詠心與甲方同住,假日由乙方帶回撫養」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各保存乙份,另留存一份在戶政機關附件四:【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出現之協議書版本
】
(一)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即偵查卷第十八頁之協議書),第二項仍為「乙方」,第四項則修改為「假日由乙方丁○○撫養」,該第四項明顯與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不同。
(二)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即偵查卷第十一頁之協議書),第二項修正為「甲方」,第四項則記載「假日由乙方丁○○撫養」,該第二項、第四項明顯與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