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73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陳石山律師陳光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吳誠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王玫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號5樓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李平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9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081號、第24082號、第25006號、第25639號、88年度偵字第37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乙○○、戊○○、己○○、子○○、庚○○部分均撤銷。

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關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無罪。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關於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癸○○、乙○○、戊○○、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子○○係台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會前任主席,並為丙級營造業保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保圓公司)實際負責人,庚○○係新記公司工程師,均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

二、緣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應台灣省垃圾處理第2期計畫,著手在五股鄉內選地興建應急垃圾場(下稱系爭工程),子○○獲悉該系爭垃圾場工程後,乃向天太公司借牌得標後,應注意請求具興建垃圾場工程資格能力之營造商從旁協助,並於施工時謹慎行事,確實按工程設計圖施工,以確保工程品質合乎標準及如期完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強行借牌承作本件工程,並於82年3月10日開工後,逕自草率施工,為節省施工成本,擅自將工程蛇籠規定材質,由高密度聚乙烯變更為八番鐵絲網施作,並擅自變更不透水布搭接長度、錨定溝深度而不依工程設計圖所示施作,致使發生施工後牆頂寬度、實際牆體坡面傾角、加勁土堤之層間平台下游側、加勁格網層間、牆體斷面、卸台高差、錨定溝之布設、土壤回填時未確實夯實、不透水布之鋪設接縫搭接長度、錨定溝深度等等,與原設計圖尺寸不符之缺失,且傾卸槽未施作,而所施作之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並對設計圖規定加勁材料強度規定為170KN/m擅自改為150KN/m。嗣於87年10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系爭垃圾場終因施工不良,致涵水過多無法宣洩而崩毀,遽然形成土石流,淹沒下方○○○鄉○○路99之2號房屋,使居民吳政村、鍾秀菊、楊英傑、許舜耀、洪添德、徐廣汪及蔡良村不及走避慘遭活埋而當場窒息死亡。

三、庚○○係新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公司)工程師,負責系爭工程實際監工之事,其於是時本應注意避免危險事故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監工期間,未盡監督之責,致子○○變更設計,而有如上述事實二所述之缺失,使系爭垃圾場終因施工不良,涵水過多無法宣洩而崩毀,遽然形成土石流,淹沒下方○○○鄉○○路99之2號房屋,使居民吳政村、鍾秀菊、楊英傑、許舜耀、洪添德、徐廣汪及蔡良村不及走避慘遭活埋而當場窒息死亡。

四、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子○○、庚○○有罪部分:

壹、被告子○○、庚○○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台北縣五股鄉建造系爭垃圾場之緣由,係因台北縣五股鄉緊鄰台北市,交通便利,五股鄉因人口不斷遷入而急遽成長,廢棄物之處理已漸成為急待解決之問題,五股鄉公所為解決此問題,乃於81年6月間提出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劃,而經台北縣政府審核同意,並由臺灣省政府全額補助所需經費後,由五股鄉公所興建,預定完成後除供五股鄉公所自行使用外,並同意協助其他公所處理,以區域性掩埋場方式辦理等,有五股鄉公所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劃書,及台北縣政府81年7月24日台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場闢設工程會審紀錄在卷可按(見88年度偵字第3760號案卷第163頁至第181頁、87年度偵字第25006號案卷第238頁至第240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庚○○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子○○辯稱:其於開工後,即按圖施工,華太公司亦依約到場監工。其確有按圖施作,由於現場坡度陡峭,蛇籠若使用聚乙烯材質將無法承受石頭之壓力,乃暫以八番鐵絲網先行固定,並向華太公司反應,及建議改用承重力較強之八番鐵絲,以強化蛇籠之承重能力,其曾提出變更材質之申請,但未經核准,即按原設計施工,在「審計室抽查(82年12月7日)前」即「提出變更材質之申請」,並未有任何不法之情。另因居民抗爭日趨激烈,致進場道路無法施作,隨之延滯傾卸槽平台及傾卸槽構築進度,其當時已將此情況呈報華太公司及五股鄉公所,然因無法與居民達成共識,致傾卸槽工程始終無法進行,伊遂於83年5月間經華太公司及五股鄉公所,向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變更傾卸槽之施工設計」,並經台灣省環保處同意在案。關於傾卸槽之施作,並無不按圖施工,恣意延滯及惡意棄置不顧之情形,五股鄉公所亦依法結算本工程逾期日數,並扣留其所應支付之「逾期罰款」,且此罰款已逾工程尾款,是其並未取得其餘工程款,而終未能就本工程前開缺失作補強善後。系爭垃圾衛生掩埋場固於87年10月18日發生崩塌意外,並致人死亡之結果,然此距被告與五股鄉公所就辦理現況結案業已3年4月餘,崩塌原因,經專業單位鑑定之結果,均一致認定為「工程設計不當」所致,與其「原初之施工」全然無涉,再加以五股鄉公所嗣後任人傾倒廢棄金屬,致原已鋪設完成之不透水布破裂,加以五股鄉公所嗣又未經審慎之評估檢討,即率爾將原設計用作垃圾掩埋之場地,改為灰渣掩埋場,難認死亡之結果與其之施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以本案災變之發生,係因繼任鄉長未盡維護之責,與垃圾場工程之設計、施工無涉,且依鑑定結果無法斷言本件災害之發生與垃圾場改灰渣場使用無因果關係云云。另庚○○辯稱:伊僅是新紀公司派遣至系爭工程現場支援之監工,需聽從洪辰鋒之指揮監督,五股鄉公所與天太公司之函文往來並非以其為聯絡對象,伊於監工日報上記載之各欄並無不實,所估算之完成百分比亦與實際進度相符,至於業主即五股鄉公所是否願給付承商估驗款,是否准予展期,是否採取逾期扣款或終止合約等處理方式,均非監工所能過問。且依卷內3份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伊於監工上有何過失,自不得認伊之監工,與被害人吳政村等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以本案災變之發生,係因繼任鄉長未盡維護之責,與垃圾場工程之設計、施工無涉,且依鑑定結果無法斷言本件災害之發生與垃圾場改灰渣場使用有因果關係云云。

三、按台北縣五股鄉垃圾掩埋場(即本工程)於87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因瑞伯颱風來襲,帶來豪雨,使場地涵水過多無法渲洩而崩毀,遽然形成土石流,淹沒下方○○○鄉○○路99之2號房屋,使居民吳政村、鍾秀菊、楊英傑、許舜耀、洪添德、徐廣汪及蔡良村不及走避慘遭活埋而當場窒息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吳村明、吳林英華、丑○○、洪美容、楊龍麟、丁○○、辛○○、李蓮淑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1203號相驗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均詳前開第1203號相驗卷第13頁至第102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按被告子○○係保圓公司實際負責人,保圓公司係以經營營繕工程為業,已據被告子○○迭次供承在卷,另被告庚○○係新紀公司之經理,於本工程負監造之職,亦如前述,故渠2人分別係從事營造、監造業務之人,亦屬明確。

四、經查:

(一)子○○擅自變更蛇籠材質、不透水布搭接長度、錨定溝深度均與原設計不符,業經審計部於82年12月7日抽查本工程進度,發現「不透水布接縫搭接長度約2至3公分與設計10公分不符,錨定溝深度約60至70公分與設計80公分不符,蛇籠使用材質為鐵絲且有銹蝕現象」等情形,此有審計部83年2月15日審北四字第8310021號函予以指正明確(見87年度偵字第2408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

(二)而於本件掩埋場崩塌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財團法人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及原審法院依職權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就本件掩埋場崩塌之原因,先後為3次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其中:

⑴本案施工後牆頂設計寬度為4公尺,但實際寬度約7至8公尺

不等,牆體設計坡面傾角上游側為63.4度,下游側為59度,實際牆體坡面傾角在上下游兩側皆為70度左右,較設計坡度為陡,加勁土堤之層間平台,其設計寬度於上下游兩側皆為

2 公尺,下游側之平台則較設計為寬,約為3點5公尺,加勁格網層間之設計間距為1公尺,實際約測及鑽孔調查,並由施工照片1至20與殘存土堤斷面量測結果,顯示牆體斷面與設計圖尺寸亦非完全一致;另卸台高差較原設計多20公分,錨定溝之布設,現場與現有圖說顯示不一;土壤回填時未確實夯實,不透水布之鋪設,其接縫搭接長度約2至3公分與設計10公分不符,錨定溝深度約60至70公分與設計80公分不符;傾卸槽未施作,而所施作之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

2 排氣管浸水未見,並對設計圖規定加勁材料強度規定為

170 KN/m擅自改為150KN/m,使本場區填灰渣後加上颱風來臨時,因安全係數小於1,因而發生剖面A之崩塌乙情,經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於現場採樣試驗屬實,此有工程竣工驗收紀錄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24082號偵查卷第58頁),及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崩塌原因調查分析期末報告在卷足憑(外放,另見本院更一卷②被證15),並有上開審計部83年2月15日審北四字第8310021號函可參稽(見87年度偵字第2408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

⑵又「標的物之實際施工斷面與設計斷面略有出入……施工斷

面之牆體寬度增加,在加勁格網用量無明顯增加之情況下,將使加勁格網於堤心區附近搭接或錯開而形成之加勁薄弱區更形明顯……除非已經原設計者同意,否則施工者和監造者難辭分擔一小部分未按圖施工責任」,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在卷,此有88年1月18日臺省結技鑑字第49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卷②被證16)。

(三)綜上足認被告子○○確實未依工程圖施工無訛,子○○為保圓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對上開施工不良情形,應知之甚詳,所辯:鑑定意見已說明施工狀況,尚稱良好,顯見伊有按圖施工云云,委不足採。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行為人所製造之條件,若係不被容許之危險,且該危險足以昇高結果之發生,則該條件均應屬結果客觀可歸責者,即該等行為人所製造之條件與結果之發生間,均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刑法上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或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為前提,按其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或不為防止行為即足構成。綜上所述,未按圖施工為本件肇禍因素,因此,本件工程縱認五股鄉公所於現況結案後,並未為傾卸槽之施作,或嗣後將本垃圾場工程改為灰渣場使用屬實,此均僅屬五股鄉公所對於本垃圾場使用管理上是否亦負有過失之責任,仍無解於施工當時被告子○○有應注意或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按當時情節,能注意卻不注意,竟未確實依工程圖施作致生災變之相當因果關係。至所辯五股鄉公所依法結算本工程逾期日數,並扣留其所應支付之「逾期罰款」,且此罰款已逾工程尾款,是其並未取得其餘工程款,致未能就本工程前開缺失作補強善後云云,仍無解被告於施工當時確實已未依圖施作之事實。

(四)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於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查被告庚○○於本工程負有監造之職,自應注意承包商即子○○於施工過程,是否依設計圖為之,然其於監造期間,竟未確實監督子○○之施工,致令子○○任意施作,而有前揭所述未按圖施工之缺失,此觀監工日報,僅於事發後之87.10.31.記載「不透水布請儘速送驗,並在送驗合格前不得施工。」,「本日蛇籠施工,由於石塊累積過重,致使下層蛇籠斷裂而無法施工。」各等語(見偵24082號卷第20.21頁),其餘則空白等情(本院更一卷第一宗被證三),可知其未確實監督施工,其對於子○○未按圖施工,可能發生之危險,即居於保證人之地位,即同時亦負注意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然其仍不注意促令此缺失之改善,以致發生本災變,其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則依上揭說明,其自亦負有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無論子○○之作為或庚○○之不作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該危險均足昇高本件災變之結果,被告子○○、庚○○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災變中7位被害人吳政村、鍾秀菊、楊英傑、許舜耀、洪添德、徐廣汪及蔡良村之死亡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子○○、庚○○分別係從事營造、監造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子○○為保圓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對上開施工不良情形,應知之甚詳,而庚○○對於本件工程負有監造之責,於監造期間,未確實監督施工,均與本件災變造成被害人吳政村等7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子○○、庚○○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7位被害人死亡,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原審認被告子○○、庚○○等人均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未綜合全案情節,即認被告子○○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並認被告庚○○另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子○○、庚○○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未確實依工程圖施作工程、造成本件災變、致7人死亡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庚○○承辦本件現場監造工作,未善盡監工之責,放任子○○未按圖施作,依法應自負其責,審酌彼犯罪之原因及犯罪之環境背景,犯罪之手段、自己並無犯罪所得,因疏盡監造責任,致釀本件災變,及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子○○無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子○○部分(即被訴工程舞弊罪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子○○係台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會前任主席,並為丙級營造業保圓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緣癸○○(另為無罪判決,詳見後述)任職五股鄉鄉長,80年間與子○○2人,共同介紹吳碧寬、陳展東等人集資購買系爭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等土地,為開發該土地以工業用地出售牟取暴利,仍積極設法尋求違法變更地目管道,迨於81年5月間,適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因應台灣省圾垃處理第2期計劃,著手在五股鄉內選地興建應急垃圾場,吳碧寬、陳展東遂與主事之鄉長癸○○謀議,由癸○○設法擇定上述土地相鄰之同小段180號鄉有地為場址,伺機將吳碧寬等所有土地部分列入垃圾場用地,並藉闢建垃圾場之便,在該土地上興建聯外道路,造成開發之既定事責,俾日後順利變更地目開發使用。系爭工程於82年1月間公告招標前,癸○○即決定將工程交由不具垃圾場建造資格、能力之子○○承作,由癸○○授意其出面領標及借牌圍標,並由吳碧寬、陳展東於82年2月22 日第2次開標前之同年月18日,前往台北縣○○鄉○○路○段○○號子○○住處洽談合作事宜,在吳碧寬、陳展東、子○○及其會計謝徐春燕4人在場下,以陳展東、子○○具名代表為雙方立協議書人,由陳展東當場書具協議書,共同於系爭經辦之垃圾場公用工程舞弊,以達其等前開違法變更地目牟利之目的,子○○嗣即以未附押標金票據及規格封文件之天太公司、峰榮公司及廣榮公司之3份標單,投寄五股鄉公所競標。嗣子○○得標後又限於本身施工能力,一再停工,拖延工期,致五股鄉公所不得已於84年6月5日以現況結案驗收。因認子○○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子○○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係以被告子○○之供述,調查人員在被告子○○住處查獲扣案之協議書,及本件工程自被告子○○借牌圍標得逞至現況結驗收付款過程,五股鄉公所相關人員極盡配合之能事,顯係對被告子○○放水無訛,認被告載老全與被告癸○○等人藉闢建垃圾場之便,在系爭第178地號等土地上興建道路,造成開發之事實,俾日後順利變更地目,而利用本件垃圾場公用工程舞弊牟利云云。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五股鄉選地興建系爭垃圾場,工程兩次招標未果後,其始經五股鄉鄉長癸○○告知有此項工程。嗣吳碧寬為尋求其前所購得土地之商機,乃向伊提出借款供其與標,而其須修築垃圾場週邊道路工程之要約,經衡量此等對待給付與前開工程內容並無不合,遂應允之,而簽具82年2月18日之協議書。其確曾向天太公司借牌投標,又為避免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致流標之情況再度發生,乃通知擁有甲級營造廠商資格之峰榮公司、廣榮公司可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其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無營私舞弊之情等語。經查:

⑴被告子○○雖於87年12月21日之調查局筆錄,自承因仲介系

爭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等土地而收受佣金,惟嗣後即翻異前詞,檢調亦查無所謂佣金之數額及被告子○○確實收受佣金之證據。而系爭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等土地買賣之日期,係在80年5月間,五股鄉公所規劃興建系爭垃圾掩埋場係在81年5月間,亦即在購地後1年以後,而被告子○○投標系爭工程則在82年2月22日,由於81年5月間五股鄉公所因應台灣省垃圾處理第2期計劃著手規劃興建垃圾掩埋場之前,尚無垃圾掩埋場之規劃案,是被告子○○甚難未卜先知,仲介吳碧寬在1年以前先行購買與系爭垃圾場工程相鄰之土地,而供日後變更地目轉賣得利。且系爭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等土地,係案外人吳碧寬、林碧川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開發工業區為由,保證於82年6月間,可以取得政府核准變更為工業用地,使楊瑞雄、賴進三、吳金塗、洪寶川等人陷於錯誤,而向林碧川等買受系爭第178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39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子○○並非前開案件之共同被告,亦無任何被害人指稱被告子○○參與系爭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等土地之買賣,自無法推認被告子○○曾仲介系爭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等土地之買賣,而有共同工程舞弊之動機。

⑵檢察官所指之協議書內容,雖提及押標金、投標等情,惟尚

無從單依協議書之內容即推知系爭工程有何舞弊情事,尚難據此為被告子○○不利之認定。

⑶縱被告子○○向天太公司、峰榮公司及廣榮公司借牌圍標系

爭工程,然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中所謂收取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浮報價額係指就原價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本條款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而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惟查本系爭工程預算為3890萬8000元,子○○以天太公司以2889萬元得標承作系爭工程,係低於底價之價格得標,且本件工程其「核定底價與工程預算金額之比率:33,200,000/38,908, 000 約

85.33%;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之比率:28,890,000/33,200,000約87.02%;得標金額與工程預算金額之比率:28,890,000/38,908,000約74.25%。」(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94年3 月22日北縣五清字第0940003697號函,本院上更一卷一第71頁),其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縱有借牌及尋找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則其所獲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詳見下述),所為縱有不合,亦不該當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罪。本件被告子○○借牌圍標之行為,並無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可言,自無法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相繩。

⑷系爭工程於被告子○○開始施作後,工期拖延,因預算年度

故,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乃於84年3月14日以84台環四字第17448號函,建請五股鄉公辦理現況結案,嗣五股鄉公所即於84年4月17日以84北縣五清字第3947號函通知承包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天太公司,系爭工程補助款,台灣省環境保護處已無法辦理保留,請天太公司於84年5月10日前完工,否則請華太公司以該期限為準,辦理現況結案(見87年偵字第25639號卷第31頁、87年偵字第24082號案卷第163號),嗣即於84年6月5日以84年5月9日為基準日辦理現況結案,是系爭工程辦理現況結案並非依被告子○○之意,尚難以結果係以現況結案收場,推認被告載老全有共同舞弊情事。

⑸綜上,此部份自難為被告子○○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庚○○涉犯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新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明知其本身並無垃圾場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資格能力,竟自81年10月間起,在新紀公司總經理陳王琨(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引介下,參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其於是時本應注意不可為牟私利貿然參與,或於參與後應積極謀求具有設計垃圾場工程資格能力之人給予協助,俾使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合乎安全規定,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與洪辰鋒從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等工作;且明知其未作地質鑽探,即在業務上作成之工程計劃書內偽填載鑽探報告資料,持交五股鄉公所據以陳報台北縣政府核備,足生損害於五股鄉公所及台北縣政府。迨於82年1月18日監造議價會議,被告癸○○裁示依建造費3.03%計算服務費,委託陳王琨、洪辰鋒借牌之華太公司承包監造工作後,被告庚○○即在陳王琨指示下出任系爭工程監工,而為實際受五股鄉公所委託承辦監工事務之人,其於是時亦本應注意不可遽然接受,或於接受職務後積極任事以補不足,避免危險事故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監工期間,任令子○○自行變更工程蛇籠材質,及未依程序施工先行鋪設不透水布,並故意曲解工程合約所定工期120日曆天,使子○○得以一再展延工期,不致遭受罰款,而為子○○圖得不法之利益,對於監督之本件工程事務,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此部分原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見原審卷九第78頁)及刑法第216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有關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⑴檢察官認被告庚○○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庚○○監工不

實之情,業據被告子○○、謝徐春燕陳稱無訛,並有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83年2月15日審北四字第83104號函、五股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監工日報表、華太公司82年8月31日(82)華監字第003號函及天太公司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被告庚○○僅是新紀公司派遣至系爭工程現場支援之監工,需聽從洪辰鋒之指揮監督,五股鄉公所與天太公司之函文往來並非以被告庚○○為聯絡對象,被告庚○○在監工日報上記載之各欄並無不實,所估算之完成百分比亦與實際進度相符,無背信之行為,至於業主即五股鄉公所是否願給付承商估驗款,是否准予展期,是否採取逾期扣款或終止合約等處理方式,均非監工所能過問等語。經查: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其中就主觀要件而言,必須有背信之故意與不法之意圖始足成立。而背信罪之故意,係指行為人處理事務之際,就其行為違背於任務本旨而足使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生損害結果一事,於其主觀上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倘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過失之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又成立本罪之不法意圖為獲利意圖或損害意圖,二者只須其一即為已足,然若行為人無此獲利意圖或損害意圖,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亦無從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7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庚○○負責系爭工程實際監工,本應注意避免危險事故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監工期間,未盡監督之責,致子○○變更設計,而生如上述事實二所述之缺失,惟此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應為處理事務之過失,是否要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問題,業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為自己或他人獲利或損害之意圖,揆之前揭說明,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綜上,被告庚○○此部分行為,尚難認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

規定之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背信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有關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⑴檢察官認被告庚○○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庚○○自承系爭工程用地並未實施地質鑽探,而有關地質鑽探資料之工程計劃書乃其所寫,及被告陳王琨供述該工程計劃書確為被告庚○○撰製交付五股鄉公所等語,並有該工程計畫書乙份扣案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工程計劃書提出時,華太公司與五股鄉公所沒有合約關係,服務建議書,不是業務上的文書,該建議書是洪辰鋒所寫,由新紀公司排版打字,華太公司雖然沒有實施地質鑽探,但在70年中央地質研究所曾進行地質鑽探,鑽探結果與我們的建議書所提建議記載是一樣的,所以並沒有不實登載的情形等語。

⑵經查:

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須從事業務

之人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始克當之。

⒉華太公司受五股鄉公所委託所製作之81年10月5日之系爭工

程工程計劃書(即扣案羅茂元持有、扣押物編號002),係洪辰鋒向華太公司借牌,於81年9月向五股鄉公所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後,依五股鄉公所委託所製作者等情,已據被告陳王琨於偵查中述稱:81年間其在一次會議中認識與會之五股鄉公所清潔隊長己○○,當時其有意承攬五股鄉公所該工程之規劃設計,但因並非其之專長且其所經營之公司資格並不符合,所以未由其公司設計規劃,後來將此事告知洪辰鋒,洪辰鋒很有興趣,所以其即帶洪辰鋒至五股鄉公所找清潔隊長己○○及鄉長,事後洪辰鋒向華太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但是華太公司未派人支援,洪辰鋒表示須人手幫忙,所以其介紹所任職之新系公司關係企業─新紀公司之經理庚○○幫忙,有關分工細節由庚○○與洪辰鋒洽談,主要工程之規劃設計都是由洪辰鋒來作,監工的工作則由庚○○派員處理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4082號偵查卷第90頁反頁)。另被告羅茂元於調查局調查時亦供承:系爭工程由洪辰鋒引介而來,經我同意後即由洪辰峰與五股鄉公所接洽,81年9 月間由洪辰鋒代表華太公司與五股鄉公所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因此本案的規劃設計授權洪辰鋒負責,至工程監造部分則由華太公司委託新系(關係企業係新紀公司)陳王琨負責;關於文件、設計圖等洪辰鋒負責,工地現場則由新系公司庚○○負責等情(見87年度偵字第24082號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正反頁)。則被告庚○○辯稱:前開工程計劃書係洪辰鋒所寫,其僅負責排版打字等語,尚非無據,縱認該計劃書係被告庚○○所書寫,亦僅係依洪辰鋒之指示而為,自難依此遽以推認其為該計劃書之業務製作者。

⒊該工程計劃書,於三、計劃內容之1之⑵內所記載者,係:

「不透水布舖設:據鑽探報告資料,掩埋場址所在地質為透水性極佳之砂礫石級配層」等文字,依文義顯係引用某鑽探報告資料,至係何份鑽探報告並未指明,更非描述登載係本身所作之鑽探,故無從僅依被告庚○○所自承系爭工程用地並未實施地質鑽探,而遽謂該計劃書此部分所載即係不實。況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於69年間曾就林口─八里等地從事地質調查,其中林口層地質係屬紅土、礫石,此有被告庚○○於原審法院91年3月25日審理中所提出之該地質圖附卷足參(附於該日審判筆錄後附之證件袋內),顯見該計劃書所載系爭工程用地之地質與實際情形並無不相牟,其內容亦非虛偽。

⒋綜上,被告庚○○此部分行為,尚難認與刑法第215條、第

21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癸○○、乙○○、戊○○、己○○無罪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癸○○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民國80年間任職台北縣五股鄉鄉長,與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之子○○2人,共同介紹吳碧寬、陳展東等人集資購買坐落水確窠小段第178、178之3、4、5、6號等筆山坡地,信託登記於陳文鏗名下後,吳碧寬、陳展東等人明知上開山坡地,屬林口特定區計劃範圍保護區,無法供作工業用地使用,竟為開發該土地以工業用地出售牟取暴利,仍積極設法尋求違法變更地目管道。迨於81年5月間,適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因應台灣省圾垃處理第2期計劃,著手在五股鄉內選地興建應急垃圾場,吳碧寬、陳展東遂與主事之鄉長癸○○謀議,由癸○○設法擇定上述土地相鄰之同小段180號鄉有地為場址,伺機將吳碧寬等所有土地部分列入垃圾場用地,並藉闢建垃圾場之便,在該土地上興建聯外道路,造成開發之既定事責,俾日後順利變更地目開發使用。癸○○、吳碧寬、陳展東等人為使系爭垃圾場興建計劃,順利通過上級審核並取得專款補助,乃由癸○○指示承辦人清潔隊隊長己○○於81年6月12日陳報台北縣政府系爭工程興建計劃時,雖在計劃中載有使用水碓窠小段第178號之私有土地,惟於「設置垃圾處理場補助款申請書」上僅填載使用同小段第180號,面積12.5公頃之鄉有地,並未附私有地地主同意書、土地清冊、地籍圖及地籍謄本等資料,即陳轉台灣省政府環保處審核准許興建本工程。癸○○、吳碧寬、陳展東等人並為全盤主控本件工程進行,於81年6月間,由癸○○逕自內定不具設計監造垃圾場資格、能力之陳王琨、洪辰鋒2人,負責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且於同年9月21日規劃設計服務合約議價會議中,在陳王琨、洪辰鋒所借牌之華太公司未提出估價單情況下,違反省頒規定,從優給予依建造費4.3%計算之服務費(其中規劃費0.3%、設計費4%),以攏絡2人配合行事;又於系爭工程82年1月間公告招標前,即決定將工程交由不具垃圾場建造資格、能力之子○○承作,由癸○○授意其出面領標及借牌圍標,並由吳碧寬、陳展東於82年2月22日第二次開標前之同年月18日,前往台北縣○○鄉○○路○段○○號子○○住處洽談合作事宜,在吳碧寬、陳展東、子○○及其會計謝徐春燕4人在場下,以陳展東、子○○具名代表為雙方立協議書人,由陳展東當場書具內容為:「一、甲方(指陳展東代表一方)支出押標金肆佰萬。二、開標後得標收回押標金肆佰萬。甲方僅取回貳佰萬,餘數貳佰萬留乙方(指子○○)保管。三、開標金不足八成,由乙方保管之貳佰萬作支出。四、82年3月15日左右,由甲方再補付貳佰萬元予乙方。同時再補足第三項的差額。五、得標金額與預算書之九成金額的差價,於工程完全竣工後,全部以現金付清。」等情之協議書1紙,再由謝徐春燕代子○○在協議書上簽名後,將協議書交付子○○收執保管,癸○○、吳碧寬、陳展東及子○○4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本件癸○○建築經辦之垃圾場公用工程舞弊,以達其等前開違法變更地目牟利之目的。嗣癸○○於系爭工程開標前,介紹陳王琨及洪辰峰予子○○認識,提供規格封所需之不透水布等相關物件,並指示被告己○○交付預算書予子○○,方便子○○填寫標單,參與圍標,並於82年2月22日開標時,指示乙○○、戊○○、葉錦範3人於審標時放水,讓子○○順利得標,嗣無視於子○○之拖延工期,未予扣款,並辦理現況結案,因認被告癸○○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僅引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就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見原審卷九第78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癸○○涉犯前揭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子○○於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及於被告子○○住處所扣得之82年2月18日協議書1紙,暨系爭工程開標前被告癸○○曾邀被告子○○至鄉長辦公室,介紹被告陳王琨、洪辰鋒予被告子○○認識,當場表示工程所需之不透水布、保護格網等產品製作商及施作商,投標所需之不透水布、實績證明及測試報告等規格封審查文件,被告陳王琨、洪辰鋒均會安排,及系爭工程自被告子○○借牌圍標得逞至現況結案驗收付款過程,五股鄉公所相關人員均配合為之,顯係被告癸○○指示對被告子○○放水無疑。又被告吳碧寬購入水碓窠小段第178號等筆土地,對外宣稱可開發為工業用地,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取財罪嫌起訴,被告癸○○刻意設法擇定與前開土地相鄰之同小段180地號鄉有地為系爭工程場址,藉闢建垃圾場之便,造成開發之事實,俾日後順利變更地目開發使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工程舞弊之犯行,辯稱:系爭水碓窠小段第178號土地,位於林口台地斜坡面上,充其量僅能提供低密度開發修建道路使用,吳碧寬向他人誑稱有辦法將上開山坡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並完成整地開發等語,僅係其個人所設之騙局,與其無關。且系爭工程於81年5月間,擇定場址,迄同年7月適逢林口特定區保護區第2次通盤檢討,五股鄉公所建議台北縣政府,將周邊地段擬定改編為零星工業用地,並未將吳碧寬等所購得系爭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列入。另被告癸○○卸任鄉長前,乃至發生災變前,從未建議將系爭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土地擬定改編為工業用地,並無藉造成開發之既定事實,俾能順利變更地目開發使用之情。其並未安排被告陳王琨、洪辰鋒提供投標所需之不透水布、實績證明等物,亦未指使五股鄉公所相關人員配合被告子○○借牌圍標系爭工程,其為鄉民利益而興建系爭垃圾場,並未從中得利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土地,係位於林口特定區計劃範圍保護區,有關特定區之計劃,並非時任鄉長之被告癸○○之職權,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曾仲介系爭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等土地,而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動機,亦無經辦系爭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茲析述如下:

⑴系爭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等土地,係案外人吳碧寬、林碧

川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開發工業區為由,保證於82年6月間,可以取得政府核准變更為工業用地,使楊瑞雄、賴進三、吳金塗、洪寶川等人陷於錯誤,而向林碧川等買受系爭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39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癸○○並非前開案件之共同被告,亦無任何被害人指稱被告癸○○參與系爭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等土地之買賣,自無法推認被告癸○○曾仲介系爭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等土地之買賣。

⑵共同被告子○○雖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指稱:被告癸○○

參與仲介系爭土地,並收取佣金,於簽訂契約前,吳碧寬告知已與被告癸○○說好了云云。惟證人即辦理系爭水碓窠小段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游阿梅,於原審證稱:系爭水碓窠小段土地係劉國治仲介,被告癸○○未到過其辦公室,亦未參與土地仲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7、118頁),證人林碧川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問:當初買那塊地找陳文鏗出來,有無經過鄉長介紹抽取傭金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頁),而共同被告子○○所謂「簽訂契約前,吳碧寬告知已與被告癸○○說好了」,係輾轉得自吳碧寬之轉知,屬傳聞之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確有參與其事,自無法僅以共同被告子○○前開有關被告蔡男收取土地仲介佣金之供述,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即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且證人林碧川亦證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其出具,因陳文鏗有自耕農身份,土地信託登記陳文鏗名下,陳文鏗之印章由其保管,被告癸○○曾去找陳文鏗,陳文鏗通知其後,其再去找被告癸○○,表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當垃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頁),若果被告癸○○確曾參與系爭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等土地之仲介買賣,自應知悉系爭水碓窠小段土地之實際地主係林碧川,其與林碧川熟識,如需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直接與林碧川聯絡即可,無需輾轉先前往陳文鏗住處找尋陳文鏗,再由陳文鏗轉知林碧川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必要。

⑶扣案之82年2月18日協議書,係由被告陳展東及子○○簽訂

,依被告子○○及謝徐春燕之供詞,簽訂協議時吳碧寬、被告陳展東、子○○及謝徐春燕在場,被告癸○○並未在場,則協議書內容為何?被告癸○○無從得知。縱認被告癸○○事先參與謀議,而屬同謀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倘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行為,本件依卷內證據,就被告陳展東及子○○簽訂協議一節,並無被告癸○○參與謀議之嚴格證據,自難認簽訂協議書部分與被告癸○○有關。

⑷台北縣五股鄉係於81年5月間選地興建系爭垃圾場,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癸○○仲介土地買賣之時間係80年間,斯時被告癸○○尚不知台灣省政府環保處欲於五股鄉興建系爭垃圾場,應無從未卜先知,於80年間即先行仲介買地,並與吳碧寬等人共謀闢建系爭垃圾場之便,在系爭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等土地上興建聯外道路,造成開發之事實,俾日後順利變更地目使用之可能。查系爭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等土地,係屬林口特地計劃區保護區,有關特定區之計劃,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應由縣市政府擬定,非擔任鄉長之被告癸○○所得決定,而地目變更則係地政機關權責,鄉長亦無權限,有關土地所有人將其土地一部分提供為垃圾場使用,該地得否申請為建地,經查相關法令並無規定,此亦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9北縣莊地二字第1075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9、30頁)。是檢察官指訴被告癸○○擇定上述土地相鄰之同小段180號鄉有地為垃圾場場址,伺機將吳碧寬等所有土地部分列入垃圾場用地,並藉闢建垃圾場之便,在該土地上興建聯外道路,造成開發之既定事責,俾日後順利變更地目開發使用,要屬推測之詞,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二)檢察官指訴:被告癸○○為使系爭工程興建計劃(見偵卷第3760號案卷第163頁以下),順利通過上級審核並取得專款補助,乃指示承辦人即被告己○○於81年6月12日陳報台北縣政府本工程興建計劃時,雖在計劃中載有使用系爭水碓窠小段第178號之私有土地,惟於「設置垃圾處理場補助款申請書」上僅填載使用同小段第180號,面積12.5公頃之鄉有地,並未附私有地地主同意書、土地清冊、地籍圖及地籍謄本等資料,即陳轉台灣省政府環保處審核准許興建本工程云云。惟前開檢察官所指之興建計劃,場址現況記載「本場址位於林178為私人土地,林180為公有土地,場址之開發使用已獲林178地主同意」,倘被告癸○○如欲矇騙負責審核之台北縣政府人員,自亦無須於興建計劃中載明系爭工程使用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土地部分,使得興建計劃書與該計劃附件之一之工程補助款申請書之記載不符,而增加台北縣政府審查人員發現錯誤之可能性。共同被告己○○稱係被告癸○○指示於工程補助款申請書全部記載公有土地,較容易過關乙節,業據其否認,被告癸○○亦否認曾為指示,是己○○所謂指示云云,係其片面之詞,尚不足採。再依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81年7月24日召開之台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場闢設工程會審紀錄(見偵字第3760號案卷第187至189頁、原審卷五第37至40頁),五股鄉公所之代表於會中報告「有關場址前次複勘取得該用地土地同意書部分公所已辦妥」(見偵卷第188頁反面、原審卷五第39頁),因私有地之提供使用始有出具同意書之問題,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垃圾場用地派員會勘時,既已就私有地部分進行履勘,五股鄉公所復於會審會議中就私有地提出報告,被告癸○○自無故意於設置垃圾處理場補助款申請書上指示故意漏載私有地部分之必要,故設置垃圾處理場補助款申請書上漏載私有土地部分,行政上承辦人員或有疏失,但台北縣政府是否核准補助,應審查工程計劃內容是否可行及是否符合補助要件,並非單憑申請書即予核准,亦即非因申請書未列私有地為用地,即可因此取得補助。雖證人李清田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81年5月16日其至系爭應急垃圾場用地會勘,係會勘第180地號,惟其亦同時證稱:示意圖只是大概,正確要以地籍圖丈量為準,180地號之確實位置其亦不清楚等語;證人林萬青亦證稱:

會勘只是看看現場,並未鑑界等語,除了180地號外,有無提及垃圾場會使用到私有地,因時間經過太久,已無印象;證人李添財亦證稱,時隔過久,無法記憶會勘經過等語(均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92年1月16日訊問筆錄),是前開證人或因時隔過久無法記憶,或因未進行鑑界,而不知會勘土地之確切位置及地號,其等之證詞,尚無法認定五股鄉公所僅陳報系爭垃圾場係使用180號鄉有地,而未及於私有地,自無法據以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指訴:被告癸○○內定不具設計監造垃圾場資格、能力之被告陳王琨、洪辰鋒2人,負責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復於同年9月21日規劃設計服務合約議價會議中,違反省頒規定,從優給予依建造費4.3%計算之服務費(其中規劃費百分之0.3%、設計費4%),以攏絡2人配合行事云云。惟查,系爭垃圾場委託華太環保顧問公司(下稱華太公司)規劃設計監造,係經過評比後,由五股鄉公所函請台北縣政府同意後再行於81年9月21日議價,並報請台北縣政府派員監議,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因該局人員不敷分派,不克派員監議,請五股鄉公所自行依權責辦理等情,此有五股鄉公所與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往來公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84至189頁)。嗣華太公司於81年10月5日受五股鄉公所委製系爭工程之工程計劃書,且於82年1月18日完成監造合約之議價,而洪辰峰任職於華太公司環工部門,係成功大學環境工程系學士、台大環境工程學研究所碩士、69年公務人員及環境工程技術人員高考及格,具環境工程技師資格,於75年至78年間曾擔任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正工程司,並曾督導福德坑圾垃衛生掩埋場工程之施工,其學經歷完整,並有垃圾場施工之經驗,有相關之人事履歷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七第126、127頁),檢察官指訴洪辰峰不具設計監造垃圾場資格、能力,尚乏依據。而系爭工程設計規費,因應急垃圾比一般垃圾緊急,受委託技術顧問機構需投入相當人力與時間,其服務費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與台灣省頒定之標準俱不相同,而如因工作性質、設計、施工地點及時間或其他情形確屬特殊,無法適應工程管理、委託服務者,其管理費之核定係屬縣政府權責,故有關台北縣應急垃圾場之委託技術顧問機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於簽奉縣長核定後,同意依行政院所頒標準從寬從優認定等情,有台北縣政府81年8月20日81北府環四字第296596號函所檢附81年8月20日台北縣政府垃圾處理場(廠)闢設協調管制小組第3次協調會議紀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90頁)。次依行政院以81年2月28日臺81孝授字第02008號訂頒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建造費用在1千萬元以上未滿5千萬元者,其工程設計督導與指導之百比分,不得逾4.5%,而工程監造費用之百分比則不得逾3.5%,此有該處理點附於原審卷八第65頁可參。而本工程預估之建造費用為4998萬1000元,此有前引五股鄉公所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劃書內所載經費概算及台北縣政府81年6月16日簽稿可參,則被告癸○○據此依行政院訂頒之標準與洪承鋒議價,並達成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4.3%,實難認有何違失之處。

(四)有關被告癸○○是否指示同案被告己○○交付系爭工程之預算書予被告子○○部分,迭據被告癸○○堅詞否認在卷。被告己○○雖一度供稱係被告癸○○指示被告己○○交付予被告子○○(見偵字第24081號卷第327頁反面、第340頁),惟嗣後即改稱被告癸○○並未指示其交付工程預算書予被告子○○。而同案被告葉錦範於偵審各庭亦供稱:被告子○○曾要求其交付工程預算書,其並未提供等情,設若被告癸○○確已交待被告己○○交付工程預算書予被告子○○,則被告子○○應無向被告葉錦範要求交付工程預算書未果,再轉向被告己○○索取之必要,是被告己○○所述被告癸○○曾指示其交付預算書予被告子○○一節,有不合情理之處,尚難遽採。況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此部分僅被告己○○前後不一致之供詞,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無法僅以被告己○○相互矛盾之瑕疵供詞,即認定被告癸○○確實指示交付系爭工程之預算書予被告子○○,而論以洩密罪之共犯。

(五)系爭工程係於82年2月22日開標,係由被告乙○○、戊○○及葉錦範3人負責審標、開標,被告癸○○係五股鄉之鄉長,當時並未在場參與開標儀式,被告乙○○、戊○○及葉錦範亦從未指稱被告癸○○指示其等於開標時放水。從而,參與投標廠商是否符合相關投標須知之規定,非被告癸○○可得而知。另被告子○○於偵查中亦供稱:「他(被告癸○○)當時有說垃圾場工程如果我要可以來領標單」、「他是標後才知我用天太的牌來標的。」(見偵字第24081號卷第142頁),是被告癸○○僅係告知被告子○○有此一工程存在,被告子○○可參與投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審標、開標程序,並知悉被告子○○借牌投標、圍標等情事。原審判決以「本件開標放水情形,已達常人一望即知程度,被告乙○○、戊○○及葉錦範倘非受被告癸○○授權,豈敢如此膽大妄為,視律法為無物。」等語,尚屬推測之詞,自不足為其犯罪證據。

(六)系爭垃圾場工期延誤,因預算年度關係,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84年3月14日以環四字第17448號函通知五股鄉公所,如循司法訴訟程序辦理工程決算,較為費時,建請鄉公所衡量是否可先行辦理現況結案,至於工程尾款則俟訴訟後辦理決算時,再另案申請,嗣五股鄉公所即於84年4月17日以84北縣五清字第3947號函天太公司及華太公司,通知天太公司最遲應於84年5月10日前完工,如屆期未完工,則請設計監造單位華太公司辦理現況結案(見偵字第25639號案卷第31至35頁)。按所謂現況結案,係依已施作部分辦理驗收,至於該工程是否發揮預期之功能,非在考量之列。五股鄉公所乃於84年6 月5日辦理現況結案驗收,並據以辦理結算,有84年5月24日84北縣五消字第8356號函及台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竣工驗收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639號案卷第36 、37頁),是被告癸○○辦理現況結案,係依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之函示建議,非其個人作為,難認系爭工程嗣後以現況結案係屬經辦公共工程舞弊。而依前開驗收紀錄,系爭工程有「CW3聯絡井破裂、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層表土淘空、CW1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等缺失,五股鄉公所乃要求承包之天太公司於84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惟天太公司並未就前開缺失進行改善,五股鄉公所乃於辦理決算後未付款,一再催促承包商修復改善,嗣並對天太公司提出民事違約賠償訴訟,獲賠752萬7391元,有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081號卷第419至428頁),是亦難認被告癸○○對於天太公司工程延宕之過失,視而不見,而認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情事。

(七)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中所謂收取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浮報價額係指就原價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本條款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本件被告癸○○之行為,並無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可言,自無法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相繩。

(八)再按本件工程案之工程預算書,係經五股鄉公所「委請設計單位(即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編製完成工程預算書(圖)及細部計畫書,於送交鄉公所由有關課室審查核章並加蓋印信後,即以民國81年10月9日 (81)北縣五民字第14710號函陳報縣府審核,經臺北縣環境保護局、臺灣省環境保護處及外聘專家學者審查後,臺北縣政府於民國81年10 月28日以 (81)北府環四字第371764號函送審查會議記錄,請鄉公所依各單位審查結論修正工程預算書(圖);後由設計單位於民國81年11月3日以 (81)華太字第11011號函送第一次修正工程預算書(圖),經鄉公所以民國81年12月10日 (81)北縣五民字第7647號函轉報審核,案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民國81年]2月18日 (81)環四字49405號函,及臺北縣政府民國82民國1月19日 (81)北府環四字第441930號函同意備查,並准辦理工程發包手續」,此有台北縣五股鄉公所94年3月22日北縣五清字第09400036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70頁),則本件工程預算書為設計規劃單位從坊間估價概算出工程之各項目之數量、單價、複價之明細,核其性質與應秘密之「工程底價」尚屬有間。雖87年5月27日所制定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然該法係在被告行為後之87年間始公布施行,該工程預算書於被告行為時,尚不受政府採購法第34條之規範,且「全案相關函文及工程預算書(圖)全程陳報審核及招標作業流程,因依當時法令規定且上級機關函文並未明確指示針對工程預算書(圖),需特別以『密件』處理,故上級機關、鄉公所及設計單位,均以『普通件』(即未列密件處理)方式辦理」,亦有上揭函文可佐(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71頁),既非應秘密之文書,則被告癸○○縱有指示己○○將工程預算資料交予鄉民代表會,亦不得以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責相繩。

六、原審未察,遽對被告癸○○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輕,並無理由,被告癸○○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82年2月22日工程開標時,負責審標之鄉公所秘書乙○○、主計主任戊○○及建設課課員葉錦範等3人,已經鄉長癸○○指示對子○○放水,乃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於4家競標廠商實際僅子○○、謝徐春燕2人代表天太公司1家到場情況下,仍進行開標作業,除先以競標廠商欣鴻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鴻亞公司)之標封未自廠商登記地址所在地寄出等事由,宣布欣鴻亞公司部分不予開標外,明知其餘3家皆未附押標金票據及規格封之不透水布廠商完工實績證明、不透水布樣品、試驗報告等資料,亦資格不符,應不予開標,且天太公司及廣榮公司檢附之工程估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內容幾近完全相同,顯有圍標情事,竟未廢標,反宣布天太公司以底價新台幣2889萬元得標,認被告乙○○、戊○○等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雖係引用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見原審卷九第78頁)。

二、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即五股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葉錦範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子○○、謝徐春燕於調查時、偵查中及證人即五股鄉農會職員陳月惠、不透水布廠商岳中樞於調查中之陳述、本件投標廠商之標單封及規格封相關文件,以及被告乙○○、戊○○接受偵訊,對所涉案情一律以「不知道」、「不清楚」搪塞,益徵其2人詞窮情虛,刻意隱瞞,又本件開標放水情形,已達常人一望即知程度,是被告乙○○、戊○○、葉錦範等人,倘非經鄉長授意,豈敢如此膽大妄為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工程舞弊之犯行,被告乙○○、戊○○共同辯稱:被告乙○○、戊○○非工程專業人員,開標時就標單內容僅能做形式上審查,投標廠商所提之資料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即可,至於標單內估價明細及單價分析表等應不在被告戊○○、乙○○審查範圍之內。且被告乙○○、戊○○參與本件投標業務,一切程序均係合法,未對被告子○○或天太公司放水,無圖利廠商情事。況標封所附之工程估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並非決定得標與否之要件,不能因為兩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內容相近,即認為有圍標之情事。系爭工程投開標時間在82年2月,而本案開始偵查是在87年發生垃圾場災變之後,相隔5年餘,許多資料因保管不當而失蹤,於搜證未臻齊全之情形下,不得推認參與投開標之廠商自始即未檢附資料,進而認為其等有何不法之嫌疑云云。被告乙○○另辯稱:共同被告葉錦範之證詞係出於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縱認被告葉錦範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亦不得僅憑被告葉錦範之供述,作為被告乙○○犯罪之認定。且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廠商,均依規定檢附規格封並放置押標金,投標廠商所填寫各項單價縱屬相同,主持開標人員依法亦不得逕予宣布廢標。本案被告乙○○縱有未詳實審標及一一核對投標文件之情,亦與刑責無涉云云。被告戊○○另辯稱:系爭工程投開標過程,程序上並無何不法或不當可言,投標廠商之資料、押標金均有檢附,有關規格封部分係由洪辰鋒審查,法令並未規定要將每個投標廠商的單價一一比對,所以僅欣鴻亞公司的信封地址看出來有問題,另2家公司單價相同並沒有看出有問題,因其不須要審查投開標資料,只是監視開標整個程序有無符合,致不知道被告子○○借牌投標云云。

三、查本件系爭工程於82年2月22日開標,現場辦理開標之公務人員,計有壬○○、葉錦範、乙○○、戊○○等人,業據證人壬○○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87頁),而乙○○、戊○○等亦負責開標作業等情,復據被告乙○○、戊○○坦承不諱,另葉錦範亦供稱:本工程除其審標外,尚有被告戊○○、乙○○,壬○○負責整理投標資料不用審標,其餘3人均要審標等語可佐(見87年度偵字第250 06號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173頁、第175頁)。而系爭工程開標當天審標時,峰榮公司及廣榮公司2家廠商當時均未附押標金票據,另規格封所要檢附之不透水布樣品、實績報告及測試報告審標當時亦未檢附,已據同案被告葉錦範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見87年度偵字第25006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2頁),並有被告葉錦範所書立之自白書在卷可按(附於87年度偵字第25006號偵查卷第57頁)。再者,投標廠商峰榮公司、廣榮公司均未提出押標金,亦據證人即峰榮公司、廣榮公司之負責人李政雄、陳文郎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89年10月26日、89年11月10日、90年5月31日訊問筆錄),並有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彰化銀行誠內分行各檢送之峰榮公司82年1月至3月間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六第40頁以下,及第48頁以下),另參諸證人即不透水布供應廠商岳中樞亦證述:其係開標後始提出規格封所要檢附之不透水布樣品、實績報告及測試報告供被告子○○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5頁、原審卷五第137頁、原審卷六第88頁),顯見天太公司等投標時亦未檢附規格封所要求之資料。以上足見子○○之投標過程有瑕疵。惟按:檢察官就上述被告乙○○、戊○○所為,係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起訴,嗣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見原審卷九第78頁)。經查:

(一)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中所謂收取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浮報價額係指就原價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本條款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79頁至第81頁,86年12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觀諸上述被告乙○○、戊○○之行為,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乙○○、戊○○二人有何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與之有同等危害性之行為,是其二人未盡責審標、開標之所為,縱有不合,充其量亦僅係行政責任上之疏失,並不該當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罪,自無從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相繩。

(二)系爭工程於82年2月22日開標,固係由被告乙○○、戊○○及葉錦範3人負責審標、開標,惟被告乙○○、戊○○及葉錦範從未指稱被告癸○○指示其等於開標時放水。查被告癸○○係五股鄉之鄉長,當時並未在場參與開標作業,另依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他(被告癸○○)當時有說垃圾場工程如果我要可以來領標單」、「他是標後才知我用天太的牌來標的。」等語(見偵字第24081號卷第142頁),縱認被告癸○○告知被告子○○有此一工程存在可參與投標,仍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審標、開標程序,或知悉被告子○○借牌投標、圍標等情事,衡情其應無指示被告乙○○、戊○○於開標時就其不知情之事予以放水之理,亦即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乙○○、戊○○與被告癸○○於審標、開標作業時串通放水。又被告乙○○、戊○○二人未盡責審標、開標縱認涉有放水情事,是否即屬圖利罪之圖利,亦有待斟酌。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從新從輕主義,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經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度修正公布,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因法律之修改而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故公務員圖利罪之圖利,應係指圖謀自己或第3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圖利罪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認為:「洪○○、林○○所屬三○公司、信○公司,或曾○○所屬川○公司,既係以『借牌圍標及洩漏底價』違背法令之方式得標承作系爭工程,其因而取得之系爭工程價款,於扣除系爭工程施作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後,如有剩餘利潤,應認係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7130號判決參照)。查,本系爭工程預算為3890萬8千元,子○○以天太公司名義並以2889萬元得標承作系爭工程,係低於底價之價格得標(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94年3月22日北縣五清字第09400 03697號函,本院上更一卷一第71頁),則其所獲得之工程款,揆諸上揭說明,非於扣除其工程施作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後而有剩餘利潤,否則不能認係不法利益,而本件工程其「核定底價與工程預算金額之比率:33,200,000/38,908, 000約

85.33%;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之比率:28,890,000/33,200,000 約87.02%;得標金額與工程預算金額之比率:28,890,000/38,908,00 0約74. 25%。」(見上揭五股鄉公所函,本院上更一卷一第71頁),就其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之比率觀之,顯然並無相當之差額,故其利潤尚非不合理,自無從憑以認定「子○○獲利至鉅」,且遍查卷內資料,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子○○獲有何不法利潤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戊○○二人罪嫌即有不足。況且五股鄉公所於辦理現況結案驗收時,曾要求承包之天太公司改善缺失,惟天太公司並未改善,五股鄉公所乃於辦理決算後未付款,一再催促承包商修復改善,嗣並對天太公司提出民事違約賠償訴訟,獲賠752萬7391元,有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081號卷第419至428頁),按此情形,子○○既須賠償,是否尚有不法利潤殊有可疑,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乙○○、戊○○所為確已圖利於子○○,使其獲得不法利益,即與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委不相合。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二人罪嫌尚有不足。

四、原審未察,遽對被告乙○○、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輕,並無理由,被告乙○○、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己○○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五股鄉清潔隊隊長,緣有癸○○、吳碧寬、陳展東(無罪判決確定)等人為使本件「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興建計劃,順利通過上級審核並取得專款補助,乃由癸○○指示承辦人清潔隊隊長己○○於81年6月12日陳報台北縣政府系爭工程興建計劃時,雖在計劃中載有使用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下稱水碓窠小段)第178號之私有土地,惟於「設置垃圾處理場補助款申請書」上僅填載使用水碓窠小段第180號,面積12.5公頃之鄉有地,並未附私有地地主同意書、土地清冊、地籍圖及地籍謄本等資料,即陳轉台灣省政府環保處審核准許興建系爭工程。癸○○並指示己○○於投標前,在五股鄉公所內,將所保管不得外流之工程預算書1份,交予子○○帶回,使子○○知悉工程參考底價,而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雖係引用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見原審卷九第78頁)。

二、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前揭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共同被告子○○、謝徐春燕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工程預算書1份,以及被告己○○應明知於工程開標前,將工程預算書外流予競標廠商,乃顯然違法之事,殊無因受上級鄉長指示即可卸免刑責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工程舞弊之犯行,辯稱:興建計畫是伊簽出來的,伊記得有附同意書。伊只作工程書面簽報的作業,其他伊都沒有作,另鄉長有交待伊拿一些資料給子○○,是有關本工程代表會用的資料,沒有工程預算書。乙○○有告訴伊子○○會在開標後補資料進來。是指開工後需要用的資料,事後子○○補過來的資料伊有發現逾期,有向鄉長簽報,鄉長並沒有交代如何處理。本工程施工並無到現場看過,都是工程顧問公司在監工,鄉公所都是由建設課負責,鄉長只交代催包商儘速處理而已。伊只送資料給子○○,並沒有圖利子○○,伊也沒有收到戴的好處。伊只是鄉公所的三級單位,都是聽從長官指示,不能用事後發生的事故來推定責任。且伊的層級不可能持有工程的預算書。所有的開會伊也不能決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檢察官所指之系爭工程興建計劃中,記載現況為:「本場址位於林178為私人土地,林180為公有土地,場址之開發使用已獲林178地主同意」,倘被告己○○欲矇騙負責審核之台北縣政府人員,自亦無須於興建計劃中載明系爭垃圾場使用水碓窠小段第178地號之私有地部分,使得興建計劃書與該計劃附件之一之工程補助款申請書之記載不符,而增加台北縣政府審查人員發現錯誤之可能性,是檢察官認被告己○○受被告癸○○指示於工程補助款申請書全部記載公有土地,較容易過關云云,尚非可採。再依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81年7月24四日召開之台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場闢設工程會審紀錄(見偵字第3760號案卷第187至189頁、原審卷五第37至40頁),五股鄉公所之代表於會中報告「有關場址前次複勘取得該用地土地同意書部分公所已辦妥」(見原審卷五第39頁),而唯有私有地之提供使用始有出具同意書之問題,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垃圾場用地派員會勘時,既已就私有地部分進行履勘,五股鄉公所復於會審會議中就私有地提出報告,被告己○○自無於補助款申請書上漏載私有土地部分之必要。縱己○○之漏載或有行政上疏失,但此亦與被告子○○嗣後之標得系爭工程,不具關連性。

(二)又按本件工程案之工程預算書,係經五股鄉公所「委請設計單位(即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編製完成工程預算書(圖)及細部計畫書,於送交鄉公所由有關課室審查核章並加蓋印信後,即以民國81年10月9日 (81)北縣五民字第14710號函陳報縣府審核,經臺北縣環境保護局、臺灣省環境保護處及外聘專家學者審查後,臺北縣政府於民國81年10月28日以 (81)北府環四字第371764號函送審查會議記錄,請本所依各單住審查結論修正工程預算書(圖);後由設計單位於民國81年11月3日以 (81)華太字第11011號函送第一次修正工程預算書(圖),經鄉公所以民國81年12月10日 (81)北縣五民字第7647號函轉報審核,案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民國81年]2月18日 (81)環四字49405號函,及臺北縣政府民國82民國1月19日 (81)北府環四字第441930號函同意備查,並准辦理工程發包手續」,此有台北縣五股鄉公所94年3月22日北縣五清字第09400036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70頁),則本件工程預算書為設計規劃單位從坊間估價概算出工程之各項目之數量、單價、複價之明細,核其性質與應秘密之「工程底價」尚屬有間。雖87年5月27日所制定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然該法係在被告行為後之87年間始公布施行,該工程預算書於被告行為時,尚不受政府採購法第34條之規範,且「全案相關函文及工程預算書(圖)全程陳報審核及招標作業流程,因依當時法令規定且上級機關函文並未明確指示針對工程預算書(圖),需特別以『密件』處理,故上級機關、鄉公所及設計單位,均以『普通件』(即未列密件處理)方式辦理」,亦有上揭函文可佐(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71頁),既非應秘密之文書,則己○○縱有將工程預算資料交予鄉民代表會,亦無法以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責相繩。綜上所述,被告己○○罪嫌尚有不足。

四、原審未察,遽對被告己○○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輕,並無理由,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丙、有關系爭工程開標之相關資料,經原審法院向五股鄉公所函調,該所覆稱前開相關資料,已於87年10月19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所89年3月9日(89)北縣五清字第002552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48頁)及90年8月6日(90)北縣五主字第09408號函(見原審卷七第3頁),惟前開系爭工程開標之相關資料,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未見隨同移入原審法院贓物庫,原審法院發覺後,分別於91年3月20日、91年3月21日相繼以電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承辦人員洽詢前開資料去向,然均無所獲,嗣於91年4月18日以板院通刑真88 訴849字第17675號函,行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前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十一第38頁),該署覆稱:經電詢當時承辦本案之調查員匡得輿稱:當時並未將證物入庫,而係直接交予承辦陳培基書記官,證物如有短少需另詢陳書記官。詢之陳培基書記官稱:當初匡調查員確有將扣案物品送署,但已不記憶有無清點,如入庫清單未記載,應係清點入庫時已缺少該證物,亦可能係證物已在贓物庫而漏未記載。經該署電請匡得輿調查員至原審法院及贓物庫清點、找尋,結果均未發現上開相關資料,致原審法院函請檢送之相關資料,無從檢送,此亦有該署91年5月23日丙○森言91聲他字第361號函(見原審卷十一第39頁)在卷可憑。是有關系爭工程開標之相關資料並未隨案移送原審法院,該等資料是否業已逸失?相關承辦人員有無疏失,應負何種責任?宜由權責機關另行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9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蓓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