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717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5587號、第19101號、第1944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各貳枚及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泰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陽公司)副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明知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之建物(下稱臨沂街房地),與台北市○○路○○○巷○號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汀州路房地),分別係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現軍管區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及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軍總部)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借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分別配發予林秀欒、陳宗茂居住,迄未註銷眷舍列管,且依「動員戡亂時期台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第11條之規定,未曾享受優待之退伍軍人購買國有土地得享有8折計算之優待,竟謀非法承售轉售圖得暴利,又因自己資力不足,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戊○○於民國77年間覓得不知情之添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源公司)負責人丁○○(業據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千餘萬元(其中丁○○占十分之四,另由丁○○覓得不知情之投資人吳介森、柯憲忠分別占十分之四、十分之二),丁○○則覓得不知情之退伍軍人楊世輝出名,提供身分證、退伍令、印鑑證明交予戊○○辦理申購手續。戊○○先將楊世輝之戶籍遷移至汀州路房地,並由原使用人陳宗茂受讓取得房地之占有後,即於78年5月5日向空軍總部陳情,要求解除列管,其明知倘無軍方解除列管眷戶之證明,不得向國有財產局聲請承售占有之房地,如聲請承受將不獲允許,竟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人於78年5月間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空軍總部78年5月17日(78)軸淄字第3468號簡便行文表(印刷體)之公文書一件,蓋用偽造之印章,內載:汀州路房地既由台端(指楊世輝)佔用,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 該房地本部已無法列管等語之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空軍總部對於眷舍列管之正確性及國有財產局對公有土地受理申請洽購審核之正確性。
(二)戊○○又於77年間經黃陳玉幸介紹,覓得不知情之退伍軍人龍建國為人頭,提供身分證、退伍令、印鑑證明並遷移戶籍至臨沂街房地,覓得不知情之中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負責人乙○○(業據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負責出資約六千萬元(其中乙○○占十分之七,另由乙○○覓得不知情之柯憲忠、宋平順、張明焜各出資十分之一),並由原使用人林秀欒受讓取得房地之占有後,於78年4月10日以龍建國名義去函警備總部眷管處申請註銷列管,同年5月間其前往警備總部,偶遇其任警備總部政治作戰部軍眷管理處(下稱眷管處)政戰官之舊識庚○○(已由軍法審理判決確定),乃利用庚○○辦理眷村重建及眷戶陳情等業務之便,連續數次以餐飲、理容院、三溫暖等消費等合計逾9000元以上之不正利益為對價,行賄請託庚○○幫忙完成購地,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庚○○參考戊○○提供某空總簡便行文表草稿內容,及蒐集不知情之警備總部內負責眷籍資料管理之甲○○(經不起訴處分後,移由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偵辦)撰寫之78年2月10日(78)劍俠0485號簡便行文表等函文,並共同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三之印章,再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之簡便行文表(手寫體)之公文書一件,且蓋用偽造之印章,內載前開臨沂街房地已非警備總部列管房地等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警備總部對於眷舍列管之正確性及國有財產局對公有土地受理申請洽購審核之正確性。
(三)戊○○嗣於78年5月下旬以楊世輝、龍建國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及申購上揭二筆房地後,再應國有財產局要求,於78年5、6月間,將偽造之附表編號四簡便行文表之影本向國有財產局提出行使;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78年6月間,將附表編號二之簡便行文表影本持向國有財產局行使,使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房地已非空軍總部及警備總部列管之眷舍,於彼等繳納使用補償費後(汀洲路部分為00000000元,臨沂街部分為0000000元),分別先後與龍建國、楊世輝簽訂租約,並依「動員戡亂時期台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第11條之規定,報請審計部審核後,分別以汀州路房地土地估價00000000元之8折,即00000000元;臨沂街房地00000000元之8折,即00000000元出售,戊○○再分別以每坪400000元、320000元轉售予丁○○、乙○○,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戊○○所獲淨利分別約為0000000元及0000000元。
(四)戊○○、庚○○為掩飾偽造附表編號四之簡便行文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二人基於共同犯意,由戊○○繼以龍建國之名義向警備總部陳情,乃由庚○○藉機推卸責任予國有財產局為由,於同年7月間,明知臨沂街房地仍為列管眷舍,卻將上開房地警備總部已無法列管等不實內容(以龍建國為受文者、警備總部總政戰部、眷管處為副受文者),登載於庚○○職務上所製作78年7月8日(78)劍俠字第2498號簡便行文表,足生損害於警備總部對於眷舍列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就其係經由黃陳玉幸介紹具有退伍軍人身分之龍建國,並先後以楊世輝、龍建國之名義,自系爭汀州路、臨沂街房地之原使用人陳宗茂、林秀欒受讓取得房地之占有,並邀丁○○、乙○○出資,再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二、四簡便行文表之影本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汀州路、臨沂街房地之租購等情坦承不諱,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乙○○、丁○○所供相符(見本院本審卷第193頁至195頁),亦核與證人龍建國、黃陳玉幸、林秀欒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卷二宗及所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78年6月23日北市稽安字第24870號函、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國有房地使用補償費計算表、國有非公用房屋土地出租簽核表、台財產北㈢字第7861022號函、稽察地價表、78年6月24日(78)台財產北字第78631966號函、讓售國有房屋基地繳款通知書、審計部78年6月29日(78)台審部伍字第018792號函、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同意書、國有房地租賃契約、切結書、印鑑證明、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約繳款書、土地謄本、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處出售國有房地清冊、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83年6月10日(83)義存字第0112號函附傳票、支票、印鑑卡、國有非公用房屋產籍表、國有財產局北區處台北市國有房屋及基地勘查表、出租簽核表、繳款通知書、繳款書、國有財產局83年10月19台財產局二字第83022519號函等在卷可稽。又上開臨沂街房地由乙○○出資十分之七、柯憲忠、宋平順、張明焜3人各十分之一,及汀州路房地由丁○○、吳介森各出資十分之四、柯憲忠出資十分之二,嗣經轉售獲利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乙○○、丁○○、證人謝慶華、鄭秀娥、沈平山、柯憲忠、張明焜、宋平順、雷萬吉(雙堡公司負責人)分別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買賣契約、委託書、戶籍登記簿、印鑑證明、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在卷可查。而系爭2筆房地均係59年3月27日國有財產法施行前軍方占用,未依規定辦理撥用,遭國有財產局註銷借用,改列為非公用財產,得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出租,但如借用機關為軍方,且未經軍方解除眷舍列管者,仍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不得辦理租售,有國有財產局77年10月7日台財產二字第77015861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第㈡、㈢點可資參照(見偵字第19101號偵查卷第305至308頁)。嗣因龍建國、楊世輝於78年5月30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此二筆房地,被告即應國有財產局之要求,提出偽造之警備總部及空軍總部簡便行文表影本而行使,亦經證人即系爭申租案承辦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本審卷第135頁),且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事處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卷宗2宗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職員周文俊、丙○○、韋明珍、雷雪芬、陳宏毅、葉勇瀅分別於調查、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15587號卷第57至第83頁、第169至173頁,第207至209頁)。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偽造文件,不知附表編號二、四之簡便行文表為偽造,亦未提供附表編號二之空軍總部簡便行文表予庚○○參考云云。惟查:
(一)汀州路房地係屬空軍總部列管眷舍,有空軍總部83年7月22日(83)楷協3227號簡便行文表函覆內容可憑(見偵字15587號卷第53頁),且附表編號二之空軍總部簡便行文表,原函為手寫,日期為78年6月17日(見偵字15587號卷第54頁),其上僅載楊世輝非該部列管眷戶之意旨,惟被告持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辦之空軍總部78年5月17日(78)軸淄3468號簡便行文表影本為印刷體(見偵字15587號卷第55頁),另有「該房地本部已無法列管」等字樣,雖無打字印刷體之原本可供鑑驗,但兩公文字號相同,日期及內文不同,且詳觀二者「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之印文字距顯有差距,堪認非係同一印章所蓋。況政府公文依字號管理,公文一旦編定文號,其內容即已特定,本件上開同字號之公文,卻有不同之內容,且手抄本有各級承辦人員之批示,而附表編號二之簡便行文表並無各級批示(均見偵字15587號卷第54頁第55頁),益證為偽造無訛。
(二)臨沂街房地為警備總部列管眷舍,被告持以向國財局辦理該房地租購之附表編號四簡便行文表影本(正本受文者為龍建國,副本受文者為眷管處)之文書並非警備總部所繕發,此有軍管區司令部83年1月28日(83)篤坐字第0367號函覆內容可稽(見調查卷第311頁附件六)。且警備總部王順堂上尉與經辦人甲○○曾於82年11月26日持蓋有「台灣警備總司部政治作戰部」章戳印模至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比對,附表四簡便行文表影本上之章戳與真正章戳顯不相符,應係偽造,亦有國有財產局83年10月19日台財產局二字第83022519號函可稽(見偵字15587號卷第301、302頁)。顯見附表編號四之簡便行文表影本係屬偽造已臻明確。
(三)調查局於83年7月5日至台北市○○○路○段○○○號11樓泰陽公司執行搜索,搜得調查卷附之扣押證物2箱,其中編號五內被告所立報告書(宏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用紙)上載:「㈠該案系(係之誤)原為警備總部使用國有財產局所管有之眷舍,為警總依眷舍列管借用過期之非公用財產。㈡當時透過管道找到庚○○幫忙使該房地能由註銷列管后由住用人申請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租購。㈢本案后由蘇代為取得該文之后已將該房地購得完成。㈣本案係於77年間左右辦理約至78年完成」等內容(見調查局卷第132頁)。
被告坦承該報告書為其至警備總部作證後,為寫給其聘僱律師參考,遂在其辦公室內所親撰,內容為真正(見原審84年5月1日訊問筆錄、90年6月7日審判筆錄)。是綜上觀之,被告確曾於77、78年間,為使臨沂街房地註銷列管,以利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租購,乃透過管道請託庚○○幫忙,取得附表編號四之偽造簡便行文表而將該房地申購完成。又就被告所親書致律師函及於右揭宏祺股份有限公司用紙報告書上之字跡,與經調閱之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出售臨沂街房地之不動產國有房地案卷內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見調查局卷第234、第269、第271頁)上之字跡比對,二者相似,足認均係被告所親撰;復徵之附表編號四偽造之簡便行文表受文者「龍建國」3字,與被告親撰上開宏祺股份有限公司用紙之報告書所載之「國」字比對,及上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上所載承買人、切結人龍建國3字中之「龍」字之筆跡,其狀甚特殊之書寫特徵及慣性均屬一致,堪認附表編號四文書上「龍建國」乃被告所書寫,益證此簡便行文表確非警備總部所發文而係偽造所得無誤。
(四)被告於調查中坦承:「查該眷舍係警備總部政戰部眷管處管有之眷舍,我乃於78年4月10日以龍建國名義去文眷管處申請撤銷列管,經該處承辦人庚○○於78年5月寄來一份警備總部政戰部78年5月11日簡便行文表給我,表示該眷舍非列管,我乃以該公文及相關資料於78年5月30日以龍某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購,同年6月間獲准」,「警總簡便行文表係我以龍建國名義向該部申請撤管眷舍,由承辦人庚○○答覆函文寄給我的」,「我係於78年4 月10日先以龍建國名義向警總政戰部眷管處申請將系爭房地眷舍撤銷列管,後來在78年4月中旬我再去電找承辦人,但承辦人不在,電話由庚○○接,我表示有事請教乃辦會客,由庚○○接待,才知道我以前在東方工專就讀時,庚○○就讀永達工專時,因同擔任辯論賽裁判,故有認識,既然認識,我乃央請蘇某協助,蘇某表示要簽奉核准後發文給我,至78年5月中旬收到該文,以郵寄送達」(見83年7月12日調查筆錄),「第五冊扣押物之文件(包括戊○○以宏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用紙所撰之報告書)顯示警總簡便行文表是庚○○提供給我的」(見83年7月12日調查筆錄),「(簡便行文表)我只知道庚○○發文交給我的,我是以龍建國名義向警備總司令聲請而蘇就發文寄給我」、「(為何稱庚○○及甲○○寫好之後交給你的?)我是說庚○○寫好交給我的,且我說我指點庚○○寫的。」(見83年7月12日偵訊筆錄)、「(簡便行文表)確係經我以龍建國名義申請後由庚○○郵寄給我的。庚○○寄給我的確實是卷附之簡便行文表,我於78年4月中旬至警總眷管處接洽龍建國案時,係庚○○接待,而且係庚○○親口答應要簽奉長官同意後寄給我的,果然於78年5月接到該函,故我才確定係庚○○寄給我的。」等語(見83年8月2日調查局借訊筆錄)。顯見被告係經庚○○之幫忙配合,而取得上開文件無誤。
(五)被告復稱:「我不認識眷管處甲○○,係因眷管處長(姓蔡)於82年12月初找我時,我至軍管區司令部眷管處,係由甲○○接待才認識。82年12月8日與蔡處長談話錄音帶及錄音內容譯文,這捲錄音帶是我與蔡處長談話錄音沒錯,內容屬實無誤」等語(見83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參以證人己○○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 但在這(指82年12月8日)之前我不認識戊○○。他去會客室說要見我,他幾乎每天都來會客是見我,我不認識他,我有跟長官報告,避免困擾,我就錄音,那天錄音是我錄的... 因為他是廠商,我不認識廠商,我不知道為何廠商要見我... 他自己來會客室指明要見我,我是處長。我就報告長官,長官叫我錄音」,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2年12月6日見過戊○○1次,他到我們會客室要見處長,當天他是國防部1位上校管主計姓鄭的帶來說要見處長,後來己○○處長說不見,所以沒見,他們一直打電話,國防部上校鄭少華打電話進來說要我出去有事情,平常參謀有與他聯繫,知道有這人,所以我出去,只說他陪劉先生來,當時這案已送軍法處,戊○○說有事要見處長,我說處長不見,我就問他這案子怎麼回事,為何會有仿我筆跡,仿造得這麼像,是不是庚○○寫的,他說你們同事相處那麼久,要仿很容易,另12月8日戊○○再來要見處長,我接他進處長辦公室,處長也作了錄音」等語(見原審84年4月21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本審卷第193頁)。證人上開證述,堪認屬實。又被告於82年12月8日16時30分許於警備總部眷管己○○處長辦公室時稱:「人家說庚○○老弟肯幫我忙,儘快案子趕快過」,「正好庚○○跟我,我們之所以同學,事實是這樣,他是屏東永達工專,我是高雄東方工專,他跟我,我倆都曾在南區大專辯論比賽一起當裁判,那正好,很巧,那時案子申請進來,他打電話來... 那時我都不知道,他說他姓蘇,叫庚○○,我一聽庚○○的名字,我跟他講我叫戊○○,他說,吔,我們不是同學嗎... 那時我講老哥是不是能夠在這種狀況下你看怎樣跟我配合」,「跟庚○○講,我說拜託,拜託儘量趕時間,因為6月30日以前沒有的話,公告現值又提高了,對我來講,生意人成本又不一樣,我說拜託、拜託,但坦白講,我真的到今天為止,這一段我真的是昏頭了,坦白講... 」,「(蔡處長問:庚○○也是很膽大,寫那個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內容好像也有人指點,憑他怎麼會寫那些?)沒,事實上是這樣子啊」,「偽造文書這段不能說,... 來問的時候不談這段,只談有沒有這個文,就說有這個文,就不提(偽造文書),就等於帶過... 」,「(蔡處長:我聽說寫行文表時,你就站在旁邊看著寫,是不是有這回事?)劉:阿!(苦笑一聲),不敢當,因為.... (蔡:因為有消息告訴我。)... 一切都在不言中,一切都在不言中。(蔡處長:..庚○○的動機何在﹖他是有拿到你好處﹖)報告處長(苦笑),一切都在不言中。(蔡處長:這個不好說啦。)對,不好說啦。」,有該日錄音紀錄可稽(見偵字第19448號偵查卷第31至第38頁),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90年6月1日勘驗筆錄)。被告雖於偵審中辯稱係受甲○○之誤導,始於前開錄音對話中稱將責任往自己身上攬,惟此為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且與被告自書致律師函件相對照,尚難認被告所言係刻意承擔犯罪。又證人庚○○雖於本院本審時證稱:伊在製作(78)劍俠字第2498號函之前與被告並不熟識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92頁),惟與被告上開陳述相互矛盾,顯與事實不符,而係證人庚○○卸責迴護之詞,要難遽採。另該錄音係己○○錄製自己與被告間之對話,此經證人蔡明德於本院本審及證人甲○○在原審及本院本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反面;本院本審卷第191、193頁),上開錄音即非竊錄他人間之談話,且經被告坦認確有上開談話屬實,自屬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被告戊○○犯罪佐證,被告戊○○上訴以上開錄音帶係證人甲○○提出,而指非己○○所錄,即屬無憑。雖被告又辯稱伊當時係為表示伊很有本事才這麼說,所述內容並不實在云云,惟查當日係被告前去求見己○○,依該談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日去找己○○之目的係為請求蔡處長息事寧人,勿再追查深究庚○○及本案參與人之責任而來,尤無誇大及誣陷庚○○參與情節之理,是被告指當時係為表示有本事才說上開勾結之情節及庚○○有參與之情形云云,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六)被告復供稱:「警總我有聯絡眷管單位庚○○,我拿空總的文給他看,說空總都准,你們為何不准」(見原審82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庚○○稱:劉拿了1份空總眷管處簡便行文表給我參考,是78年5、6月在信義路的日本料理店拿給我或是郵寄記不清楚;我接受過劉(新星)3、4次在餐廳用餐,酒廊2次,理容院1次,三溫暖1次,旅館休息2次,沒有召妓陪宿,沒有接受餽贈」(見台北師管區司令部83年度師偵字第007號庚○○偽造文書案卷,下稱軍偵卷,83年7月30日筆錄);「戊○○提供空總簡便行文表,知道他是希望我按照空總文模式簽公文,使他能購買房地」等語(見軍偵卷83年8月2日筆錄),大致相符。甲○○亦稱:「劉未明說文(偽造)是庚○○所寫,但他私下有問我,且明顯的暗示說你們同事這麼久,庚○○要模仿你的筆跡很容易,偽文之字體像我,但不是我寫的,劉確有說我和庚○○同事這麼久要模仿很容易,我還問他庚○○這麼做拿了多少好處,而他說這不好講」(見軍偵卷83年2月24日偵訊筆錄)。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曾招待庚○○亦不否認(見原審90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益證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勾結庚○○屬實。
(七)且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空軍總部簡便行文表載:「一、台端78年5月1日申請書敬悉。二、查台北市汀州407巷2號○○區○○段○○段○○○○號國有房地既由台端佔用,而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三、因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且國有財產局曾函以房地早已借期屆滿應予註銷列管,並限期騰空繳還依法處理有案,故該房地本部已無法列管至明;又關房地處理乙節,請逕向國有財產局辦理,請查照。」(見調查局卷第54頁),其內容相較於附表編號四偽造之警備總部簡便行文表所載:「一、台端... 陳情敬悉。二、經查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 國有財產局以『房地因借期早已屆滿,應予註銷借用,並限期騰空繳還法處理。』在案,故本房地已非本部列管至明。惟關房地處理乙案,請逕洽國有財產局辦理。三、請查照。」(見調查局卷第24頁),二者文義及用語極其相似,並均經空軍總部、警備總部查證為偽造之簡便行文表,又均係被告據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辦租購之憑據,被告並迭指稱附表編號四簡便行文表係承辦人庚○○所函覆;參以甲○○稱:「82年7月清查列管散戶資料時發現被賣。78年6月6日109號文,林秀欒之地址是庚○○當日提供給我的。庚○○曾於82年2、3月間在辦公室公文櫃旁及走廊告訴我2次,要我將林秀欒列管案銷毀」等語(見軍偵卷84年4月13日筆錄);又甲○○執筆之78年6月6日劍俠字第1904號簡便行文表掛號郵寄予龍建國後,因待領逾期而遭退回之掛號信封文件,及甲○○執筆之78年2月14日劍俠字第0485號(受文者為林秀欒)、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列管有案之散戶名冊(包含林秀欒)、庚○○執筆之78年7月9日劍俠字第2498號函、同年8月2日劍俠字第2664號函等資料,竟於83年8月22日由接管庚○○業務之王順堂於庚○○辦公處遺留之「龍建國」資料袋中尋獲,有於警備總部眷管處任職之王順堂、陳貴華於83年9月17日軍事偵查中證述可徵,且觀之其內收藏之甲○○所撰寫警備總部78年2月10日(78)劍俠字第0485號簡便行文表(因國有財產局以借期屆滿,限2月底前騰空繳還房地,以資料不全為由請林秀欒填寫一式2份文件眷管表送部,見偵字第15587號卷第238頁)內容,與系爭偽造之警備總部第0593號函之用語亦屬相仿。
(八)參以調查局搜得被告親書之「耕耘軍方建議書」,足見被告係有計畫針對眷管機關承辦人員之生活、個性予以調查分析,利用各種機會建立關係,投其所好,步步經營,進而建立特殊之情誼,並以邀宴、拉攏特定人,而獲得特定利益,「陳情」亦為其慣用之模式之一。基上,邀宴、請客、招待既為其為獲得特定利益之方法,其間自具對價關係。被告於78年4月10日以龍建國名義去文警備總部申請註銷列管,利用其舊識庚○○辦理人民陳情等業務之便,數次以餐飲、理容、三溫暖等消費招待等,合計顯逾9000元以上之不正利益為對價,足見本件係被告請託庚○○,而經庚○○幫忙完成購地,由庚○○依被告指示,參考被告提供之空軍總部簡便行文表之草稿,並搜集甲○○平日撰寫之函文等,以模仿其筆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四之簡便行文表,復偽刻「台灣警備總司部」印章,加蓋其上,以供被告持其影本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事宜無訛。
(九)又庚○○明知國有財產局78年1月28日台財產北㈡字第78002197號函以臨沂街房地借期早已屆滿,應予註銷借用,並應於78年2月20日以前騰空交還之旨,竟擅將該「應予註銷借用」之文意,於其職務上製作之78年7月9日(78)劍俠2498號簡便行文表(受文者為龍建國)以手寫稿改載為「應予註銷列管」、「本部已無法列管」等語(見偵字15587號卷第185頁);參以證人甲○○供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78年1月26日台財產北二字第78002197號函,我會辦後就被庚○○拿走,但後來今年8月22日他被收押後才找到,庚○○壓下來沒有簽覆(見偵字15587號卷第208頁反面),「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00000000號函會辦單上所簽出的意見是我經手的,我們的意見是不同意,因當時國防部有規定不能售給現住人,不能返還」(見偵字15587號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復詳觀該2498號簡便行文表(以龍建國為受文者、警備總部總政戰部、眷管處為副受文者)之全文為:「一、台端78年6月17日陳情函敬悉。二、查台北市○○街○○巷○○號國有房地,既由台端佔用,而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三、因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且國有財產局曾函以房地早已借期屆滿應予註銷列管,並限期騰空繳還,依法處理有案,故該房地本部已無法列管至明。三、請查照!」(見偵字15587號卷第185頁)核與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空軍總部簡便行文表之用語:「一、台端78年5月1日申請書敬悉。二、查台北市○○路○○○巷○號○○區○○段○○段○○○○號國有房地既由台端佔用,而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三、因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且國有財產局曾函以房地早以借期屆滿應予註銷列管,並限期騰空繳還依法處理有案,故該房地本部已無法列管至明;又關房地處理乙節,請逕向國有財產局辦理,請查照。」(見偵字15587號卷第55頁)二者用語、文義、段落、錯別字(誤植占用為佔用)幾完全相同,亦與附表編號四偽造之警備總部簡便行文表所載:「一、台端78年4月10日陳情敬悉。二、經查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且現居房地(北市○○街○○巷○○號○區段○○段○○○○號)本部列管資料不全亦末(應為未)依法撥借,又國有財產局以『房地因借期早已屆滿,應予註銷借用,並限期騰空繳還法處理。』在案,故本房地已非本部列管至明。惟關房地處理一案,請逕洽國有財產局辦理。三、請查照。」用語類似。參以庚○○坦承:「2498號文是郵寄給龍建國的,劉(新星)於收到後有打電話表示謝意,我確實在7月寄給劉,是因為甲○○不會辦,故才交給我簽辦,而處長不反對,該文處長有找我和甲○○商議,甲○○知道我隱瞞,知道戊○○想要購地.劉提供空總簡便行文表的模式,是希望用這種方式來購得房地.當初應是回覆國有財產局,未回覆反而函龍建國不再列管,這點我承認我做錯」等語(見軍偵卷83年8月22日筆錄);證人庚○○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雖證稱:「2498號函是根據陳情函回覆。是根據事實回覆... 我沒有說要註銷列管,我是說房地已經經過國有財產局這樣,是否已經無法列管,關於怎麼處理是他去國有財產局辦理... 我們的意思是要不要辦去找國產局,跟我們無關」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與上開事實不符,顯係庚○○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庚○○明知臨沂街房地仍為列管眷舍,仍與被告共謀將上開房地警備總部已無法列管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庚○○職務上所製作78年7月8日(78)劍俠字第2498號簡便行文表,以掩飾附表編號四偽造之警備總部簡便行文表之犯行,至為灼然。
(十)公訴人雖以甲○○與被告、庚○○就臨沂街房地所涉犯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訊據甲○○固坦承其曾執筆之㈠、警備總部78年6月6日(78)劍俠字第1904號簡便行文表(受文者為龍建國),上載林秀欒無權將台北市○○街○○巷○○號公舍私下授售予龍建國,請2月內騰空將眷舍繳還(同偵字15587號卷第183頁);㈡、警備總部78年6月20日劍俠字第2073號簡便行文表(受文者為林秀欒),上載林秀欒應於一月內將台北市○○街○○巷○○號列管之眷舍收回自住,或辦理繳回(同偵字15587號卷第184頁)。惟其自始即堅決否認附表編號四簡便行文表惟其所撰,卷查調查局83年6月18日(83)肅字第361184號鑑定通知書,依歸納分析及特徵分析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雖認附表編號四簡便行文表與甲○○之筆跡相同,與庚○○筆跡不同,然附表編號四之簡便行文表,其上除受文者「龍建國」3字應為被告戊○○之筆跡外,其餘內容乍見似與甲○○筆跡相仿,惟與卷附甲○○其餘親撰之(78)劍俠字第0485、1904、2073號等簡便行文表相較,附表編號四偽造簡便行文表之字體生硬,運筆不順,彎折處多有造作、斷續之處,行距不均,字形大小略異,不若甲○○親撰之簡便行文表上字字均勻,行行筆直,運筆流暢,一氣呵成之感;且軍管局司令部反情報隊(82)篤基處理457號簡便行文表鑑定結果「編號四筆跡(附表編號四簡便行為表)與編號
一、二、三筆跡(甲○○筆跡)不相符,疑由偽造者蒐集原承辦人字跡仿製」(見偵字15587號卷第231頁),及國防部軍法局84年7月26日簡便行文表所附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刑鑑字第50063號鑑驗通知書,依特徵比對法鑑驗,附表編號四偽造簡便行文表影本字跡與甲○○字跡不相符;㈡、84年刑鑑字第53047 號鑑驗通知書,依重疊比對對及外觀檢視方法鑑驗,附表編號四偽造之簡便行文表影本與被告甲○○執筆之78年6 月6日劍俠1904號簡便行文表格式不符,有字跡筆劃斷缺等現象,有剪貼影印而成之可能(至該鑑驗通知書上另載行文要點處有『表格紋線不齊』之情形,觀之卷附其餘之附表編號四簡便行文表並無此現象,故此部分似有誤認)(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9頁),均同此認定。再者,本案案發係因甲○○所撰軍管區司令部以82年7月20日以(82 )篤坐字第3189號函國有財產局詢問該部列管之台北市○○街○○巷○○號散戶眷舍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0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業已變更,乃請查告該土地何時處理,得款若干,俾利辦理卷籍註銷作業(見偵字15587 號卷第230頁),經該局檢附附表編號四簡便行文表,表示該房地非該部列管眷舍有案,何以尚有「眷籍註銷作業」情事,乃以82年9月2日台財產北二字第82022948號函請該部說明原因,該部王順堂上尉連同經辦人甲○○於同年11月26日持蓋有「台灣警備總司部政治作戰部」章戳印模至國財局北處說明該簡便行文表之章戳與真正章戳不符,應係偽造,國有財產局即移請調查局偵辦,經鑑定後,疑由偽造者蒐集原承辦人字跡仿製(見偵字15587號卷第231 頁),有軍管司令部反情報隊簡便行文表、國有財產局83 年10月19日台財產局二字第83022519號函可稽(見偵字15587號卷第299頁以下),始進而查明案情,是故果附表編號四簡便行文表由甲○○所偽造,甲○○何須撰寫上開3189號去函國有財○○○區○○○○○街房地移轉登記一事以自暴其短?另徵之前揭所述82年12月8日16時30分許於警備總部眷管處長辦公室之錄音紀錄,戊○○稱:「她(甲○○)真是最大受害者。」「庚○○犯錯,這麼多人陪著他」等語,且甲○○所辯:「錄音中所稱『他要我寫』是指給龍建國、林秀欒那兩份文是庚○○口述叫我寫的,因為業務劃分不是很清楚,我只是僱員,長官如何交待我就如何辦,這2份文之承辦人是庚○○,因是龍建國陳情,所以承辦人是庚○○」(見軍偵卷83年2月24日偵訊筆錄),核與庚○○所稱:「1094及2073兩文是甲○○所寫,但因他對各項公文製作並不熟悉,因此有些陳情案件他不會寫,請我幫忙出主意,提供意見,這兩份文我有提供意見」等語(見軍偵83年7月13日筆錄)相符,堪認附表編號四偽造之警備總部簡便行文表,甲○○未涉其中。至庚○○所製作不實之2498號簡便行文表,其供稱「2498 號因甲○○不會辦,而內容是寫不列管,與前幾份公文內容不同,甲○○不知如何下筆,所以由我主筆」(見軍偵83年10月21日筆錄),更顯見庚○○製作不實之2498號簡便行文表與甲○○無關。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於法尚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情形:
(一)按62年8月17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先後經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及92年2月6日(92年2月6日修正僅將原第11條第2項移至第11條第3項,內容相同),多次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62年8月17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62年8月17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不論修正前後,被告等人均為正犯,即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新法已刪除,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五)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即62年8月17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及94 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行賄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庚○○就附表編號三、四偽造印章、簡便行文表部分,被告戊○○與庚○○就登載不實警備總部78年7月20日
(78)劍俠字2498號公文書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偽刻附表編號一、三印章(條戳),為間接正犯。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條戳(非公印)、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雖非公務員,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庚○○共同實行登載警備總部78年7月20日(78)劍俠字第2498號函之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規定,仍為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賄、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所犯行為時之行賄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定刑相同,但本件行賄罪之情節不重,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實害甚鉅,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79年10月31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條第2項、第8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二分之一。另被告上揭行賄部分及與庚○○共同登載不實之警備總部78年7月8日(78 )劍俠字第2498號簡便行文表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真正之空總78年5月17日(78)軸淄字第3468號簡便行文表(偵字第15587號卷第54頁)發文日為「78年6月17日」,偽造附表編號二簡便行文表為「78年5月17日」,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上揭3468號簡便行文書之真正文書予以變造,原判決誤認該真正簡便行文表日期為78年「5」月17日,且認被告係收此文書後,進而偽造,即有不當。㈡被告行使二件偽造公文書之時間,均係在申請租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後,因國有財產局要求提出軍方解除列管之證明,而陸續補提出系爭偽造之公文書於國有財產局,原審亦未詳予審認,而遽認被告係於78年5月30日即以龍建國、楊世輝2人之名義,檢附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亦有違誤。㈢又被告與庚○○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已經由被告提出行使,原審認有共同行使之情形,即屬無憑,且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記載,原審併予論罪,而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圖暴利,覓得人頭、金主,行賄軍方人員,並自承以不法手段取得國有財產局內部文件(見後述),指點模仿筆跡偽造簡便行文表之公文書,持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列管之國有非公用房地,設計拉攏沾污承辦業務之軍方人員,且竟將其累積之經驗已然成為其個人傳授之教材(見調查卷扣押證物第五號),其內神通外鬼之技,踐踏公務員清譽,可見一斑(庚○○之軍事法院判決,對本院認定事實無拘束力,本院不受其拘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未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之。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79年10月31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條第2項、第8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各2枚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戊○○自承其將汀州路、臨沂街房地分別轉售予丁○○、乙○○,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所獲淨利分別約為0000000元、0000000元(見原審90年6月7日審判筆錄),爰就其犯罪所得計0000000元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戊○○與公務員庚○○之上揭事實欄二之行為,係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犯,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云云。惟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戊○○與庚○○應係基於行賄與受賄之對立關係;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363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以餐飲等行賄庚○○,庚○○接受此不正利益而偽造公文書等,二人間既處於對向關係,依上說明,不能論以圖利罪,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62年8月17日修正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 │編號│偽造之文書及印文坐落處 ││ │ │ │ │├──┼─────────────┼──┼───────────────┤│一 │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 │二 │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78年 ││ │ │ │5月17日(78)軸淄字3468 ││ │ │ │簡便行文表(印刷體) │├──┼─────────────┼──┼───────────────┤│三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四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78 ││ │ │ │年5月11日(78)劍俠字0593 ││ │ │ │號簡便行文表(手寫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