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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人壽公司)代表人,丙○○為幫助該公司內之高級職員將新進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所應分得之佣金予以侵占,設計一套吸取保險承攬人所應分得佣金之規章制度,有違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六十八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被告甲○○係幸福人壽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與業務部主任,負責招攬、儲訓該公司新進保險承攬人及佣金核發等業務。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初,被告甲○○在幸福人壽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辦公室內,對自訴人乙○○提出有關該公司「菁英專案」之佣金、業務津貼、職務津貼等文宣品,佯以:自訴人若參加該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訓練班,於取得證書後,即可因拉保險而領得津貼及佣金,使自訴人誤信為真,於同年六月初正式參加受訓,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領得結訓證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自訴人獲取要保人邱仕豐為被保險人邱雯莉投保之要約,並收受邱仕豐所持以支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四千七百十六元之支票一紙(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兌現),自訴人即向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申請核發合格證書及要求簽訂聘僱契約書,惟延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始領得合格證書、加入公會會員及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自訴人已達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一年期間內拉得兩個三百萬二千元保險之要求,(一)、就邱仕豐所支付之保險費,原可分得十萬元之津貼,詎被告甲○○及丙○○等竟拒付該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漏未偵查,自訴人自可再行提起自訴;(二)、要保人邱仕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繳付兌現之保險費共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自訴人亦應分得業務津貼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元,然被告甲○○、丙○○,竟將該款撥至幸福人壽公司業務部前任長官、經理之顧景忠、翁聰火帳戶內,以幫助顧景忠、翁聰火侵占該筆款項;(三)、自訴人另拉得要保人鄭添源之保險,可分得業務津貼四千元,被告甲○○竟又將款項匯至顧景忠之帳戶,此亦未據檢察官偵辦;(四)、自訴人曾為兒子李承強投保二百萬元,已付保險費九萬三千八百元,應分得佣金八千元,被告甲○○及丙○○竟拒付該款,檢察官就此亦未偵辦。自訴人雖曾以郭松烈、顧景忠及翁聰火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該三人並以幸福人壽公司所出具虛偽不實之函文,辯稱自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經檢察官予以採信,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一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然幸福人壽公司既不得片面終止與自訴人間之聘僱契約,自訴人實際上亦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依其會員登錄證上所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即仍具有保險業務人員之資格,於未寫離職書,亦未經通知之情況下,竟遭幸福人壽公司片面終止契約,並擅撥或拒不給付自訴人所應享有之津貼及佣金。因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常業詐欺、贓物、常業贓物、偽造刑事證據(原審判決書漏未記載)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等罪嫌云云。

二、經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常業詐欺、贓物、常業贓物、偽造刑事證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其中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訴人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經本院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確定;被告被訴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經自訴人上訴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認此部份係自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本院僅就被告被訴常業詐欺、常業贓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予以審理裁判,合應先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常業詐欺、常業贓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提出自證一至三十之菁英專案培訓業務將才、菁英資格審查作業說明、幸福人壽「菁英專案」、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一)、(二)、規範、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合格證書、結訓證書、個人業績累計查詢、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保戶資料卡、業務連繫簡覆表、續次保費收費服務權移轉申請書、業務人員津貼表、名片、保單條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一七號處分書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訊據被告甲○○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任職幸福人壽公司擔任專員,負責外勤人士之報聘,包括如自訴人之保險從業人員,公司之菁英專案曾發文公告,適用菁英專案期間之津貼及佣金較一般時期為優厚,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任職公司為業務人員,迄八十八年一月間終止承攬契約,其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六個月間,係符合菁英專案之適用資格,應領取之津貼及佣金,公司均已發放,自訴人因不了解菁英專案適用之始點係以保險契約成立時起算,誤自要保人支付或兌現保險費之時期計算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幸福人壽公司常務董事會推選,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並依法聲請變更登記在案,自訴人指稱之經過,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非伊之任職期間,本案係自訴人濫行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笫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三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原在幸福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因業績未達考核標準,乃改簽為承攬契約,復因連續三個月無業績,致終止承攬契約,且依公司服務權移轉作業辦法之規定,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續期佣金,亦由接續之人員享有(本院卷第五七頁),故自訴人所指其應分得業務津貼,被告甲○○將之撥至幸福人壽公司業務部前任長官、經理之顧景忠、翁聰火帳戶內一節,縱認屬實,然因被告辯稱係依規定所為,自非犯竊盜、詐欺、侵占各罪所得之物,核與贓物構成要件不符,並足見被告甲○○及丙○○等二人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自訴人所提自證十一幸福人壽公司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八條規定:下列終止本契約之情形,雙方得改簽承攬契約:第二項「乙方於每一考核期間有任三個月或連續二個月未舉績壽險新契約一件以上者,甲方得於次工作月起終止聘僱契約」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自訴人於受聘僱之期間,業績考核是否達於該標準,抑是否確遭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片面終止聘僱契約或承攬契約,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非可遽指被告甲○○、丙○○共同常業詐欺及常業贓物。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洗錢」,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並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故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必以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二台上二九六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行為,既屬民事糾紛,並不成立常業詐欺及常業贓物罪嫌,且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亦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重大犯罪罪名,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時,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論處。

(五)至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經推選為公司董事長,自訴人所指被害之時間,均非於被告丙○○任職期間所發生,顯與其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原審爰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