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移送併案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明知其有高額負債、資力窘困,已周轉不靈,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一)丁○○明知其自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開始負債,八十三年八、九月向錢莊借款,至八十四年初已負債一千多萬元,且其夫吳建興經營之偉伸工程公司業呈虧損狀態,財務周轉不靈,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丁○○、吳建興)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二十七個會腳(包括未○○辛○○、寅○○、戊○○等人),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每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在上址開標。且明知會首以外實際參加之會員僅有二十五會(實際參加之會員名單詳如附表一所示),丑○○、乙○○並未參加,竟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偽稱丑○○、乙○○二人各參加一會,以取得其之信賴,復隱瞞其無力償還會款之事實,致其等陷於錯誤加入互助會,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分別繳交會款三萬元予會首丁○○,丁○○共計詐得會款七十五萬元(詳如附表二:召集互助會詐取會款明細),另於該互助會存續期間,丁○○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基於同前之詐欺概括犯意,利用該互助會在上址公開開標時,冒用丑○○之名義標會,在標單上填寫丑○○名字及標息七千八百元,而偽造標單(標單於開標後均丟棄而不復存在),再持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丁○○再向除巳○○(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次開標得標,已死會)、庚○○(同年二月十三日第二次開標得標,已死會)以外之活會會員詐稱係丑○○得標以收取會款,致該活會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利息後之會款二萬二千一百元會款,共計詐取會款五十一萬六千元(被害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致生損害於丑○○及該會申○○等二十三位活會會員之權益。
(二)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向癸○○詐稱因生意上須錢周轉,請求借款十二萬元,並簽發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支票兩張交予癸○○,致癸○○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十萬元(其餘二萬元部分,經預扣為利息,原審誤載癸○○交付之金額為十二萬元,應予更正),嗣癸○○屆期提示退票,復向被告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未○○、寅○○、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申○○訴由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確實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丑○○名義,於標單上填寫標息七千九百元得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虛列會腳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標單上伊只填寫金額,並未書寫丑○○姓名,且丑○○、乙○○確實有參加三萬元之互助會,但渠等在第二會開始時就要求退會,因會單都是之前已印好的,所以繼續沿用。又告訴人癸○○是地下錢莊的人,伊確實有向癸○○借貸十二萬元,經預扣二萬元利息後,實際拿到十萬元,伊有以價值約六萬元之鑽石抵押,並開立二張支票擔保,是後來倒會了,而無法處理債務,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明知高額負債、已陷於資力窘困周轉不靈,仍召集互助會並虛列會腳丑○○、乙○○詐取會款,復冒用丑○○之名義標會部分:
1、被告明知高額負債、周轉不靈,仍召集互助會詐取會款:被告自承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開始負債,八十三年八、九月向錢莊借款,至八十四年初已負債一千多萬元,且經營之公司業呈虧損狀態之情(見訴字第七六七號卷第第四三頁背面),其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亦不諱言因經濟能力不佳,有向會員借標互助會云云,而共同被告巳○○、庚○○標得第一會、第二會後,被告立即向其等借用會款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巳○○、庚○○供陳在卷(見四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七0頁背面、七一頁背面、訴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五六頁),參諸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具狀向檢察官坦承:「因經營偉伸工程有限公司,向地下錢莊借貸資金週轉,因地下錢莊利率甚高,實感無力償還,遂於民間互助會中『冒標詐領會款』支應,對己所為深感悔悟」等語(見一0七三0號偵查卷第一頁),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召集互助會時已陷於資力窘困、周轉不靈,至甚灼然。
2、虛列會腳丑○○、乙○○為會員詐取會款?
(1)被告虛列會腳丑○○、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未○○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偵字第第四一一五號卷第四頁),而被告亦迭次坦認犯行不諱,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確實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冒用丑○○之名義標會,該會乙○○、丑○○二人係其虛列,三萬元的會共詐得約二百六十多萬元等語(見四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五、六
七、六八頁);又稱:三萬元的互助會會,共開五次標,其中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之丑○○、同年四月十三日之乙○○(被告之後均稱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係午○○得標,非乙○○),係其冒用渠等二人名義標的,該會(三萬元的會)僅乙○○、丑○○二人係虛列等語(見四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五頁),於原審中復供承:「(問:三萬元的會,其他會員,是否以為實際上有丑○○、乙○○?)是,我告訴他們總共扣除會首有二十七會,我當初邀他的時候,他們(指丑○○、乙○○)都有同意,是因為金額太大,他們無法接受,起會時我本來就是跟他們(指其他會員)說這些人數,且我會首的錢都收了,而且我需要資金,我想說以後再找人遞補」(見訴緝字第一五號卷第三二頁);全是偉伸工程公司被倒,公司需錢週轉,我才招會,二十七個會員三萬元,丑○○、乙○○二人本欲參加考慮中我擅自將二人名字列入,庚○○(我姐夫)、巳○○(吳建興大嫂)二人是我邀其入會的,此會只開標四次就流標了,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巳○○親自標得七千五百元,二月十三日庚○○叫其太太洪玲燕以八千一百元標得,三月十三日由我以丑○○名義七千九百元得標,標單只寫金額未寫陳女之名,陳女不知此事,會款我拿走;(問:丑○○標得會款用途?)拿去支付錢莊利息,丑○○及乙○○二人會款均我在繳,他二人都不知道等語(見訴字第七六七號卷第四二頁正面、背面),並與證人即丑○○之配偶卯○○於偵查中陳明:未參加被告三萬元的會,有參加被告二萬元的互助會,但之後我們之間就先結清等語在卷(見四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六八頁正面、背面),及證人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只有跟過被告丁○○一次的互助會;是到互助會中期,我就不想跟了,要求被告丁○○結算,不是標到的會款等語相互一致(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虛列會腳丑○○、乙○○為會員,甚明。查被告虛列「丑○○」、「乙○○」名義為會員,將影響該互助會之信用,而互助會會首之資力及信用乃會員評估是否加入互助會重要之要素,被告消極隱瞞其資力實情,復虛列會員將不實之資訊積極告知,其顯係以詐術召集互助會,被告冒名冒標會款,亦施用詐術,被告施行之詐術致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予被告,被告詐欺之犯行,已臻明確。至於辯護意旨謂「被告邀集互助會時,尚未製作會單,告訴人並非因乙○○、丑○○參與始加入互助會」云云,尚有違誤,要無解於被告此部分詐欺罪責之成立。
(2)對被告辯解之判斷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①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丑○○、乙
○○有參加三萬元的互助會,渠等只有繳會頭錢及第一會會錢,但在第二會開始就要求退會,因會單都是之前已印好的,所以才又繼續沿用云云(見本
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當初邀丑○○、乙○○入會時,因金額太大,他們無法接受,丑○○、乙○○二人係被告虛列,起會時被告就跟其他會員說二十七個會員,且會首的錢已收取,想說以後再找人遞補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明,證人即丑○○之配偶卯○○於偵查中、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丑○○、乙○○二人並未參加本件三萬元之互助會,已可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無非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辯稱:三萬元互助會是壬○○用丑○○的名義參加
,乙○○是伊國小的同學,伊沒有虛列會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稱:三萬元互助會,壬○○用丑○○名義參加一會,二萬元互助會,壬○○用他自已的名義參加一會,丑○○的名義參加二會,所以壬○○共有參加三會。二萬及三萬元的互助會我都有與證人壬○○結清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A、被告所辯三萬元互助會是壬○○用丑○○的名義參加,與前開所辯當初邀丑○○、乙○○入會時,因金額太大,他們無法接受,丑○○、乙○○二人係被告虛列,起會時被告就跟其他會員說二十七個會員,且會首的錢已收取,想說以後再找人遞補等情,互核不符,難以採信。B、證人壬○○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參與被告丁○○互助會,從被告丁○○開始有招會伊就有參與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辯護人詰問:「有無參與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被告丁○○起會之三萬元互助會?」時證稱沒有印象,伊與被告丁○○已很久沒有再聯絡,不記得參與被告丁○○二萬元、三萬元互助會的期間為何(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自難認證人壬○○用丑○○的名義參加三萬元互助會之事實,且證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我要私房錢,且怕我先生知道,所以我才用我姐姐丑○○的名義參與互助會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被告於原審中所供:三萬元的會::當初邀他們(指丑○○、乙○○)都有同意,是因為金額太大,他們無法接受,起會時我本來就是跟他們(指其他會員)說這些人數,且我會首的錢都收了,而且我需要資金,我想說以後再找人遞補」(見訴緝字第一五號卷第三二頁),相互齟吾,並與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中供稱:「..... 丑○○有參加二萬元,三萬元的部分她說要與我一人一半,因為我都會先寫會單,再依人數增減」、「我有寫金額但是沒有寫名字,當時我有告訴丑○○說,如果有標到會的話,我們一人一半」(見上訴卷第一四八頁),前後矛盾,且如壬○○用丑○○的名義參與三萬元互助會,衡情當會於事前告知,而證人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先證稱:伊不清楚是否知道有人,用伊的名義跟互助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繼稱:妹妹壬○○借用伊的名字去跟會,這很平常,我妹妹壬○○是有跟我說過,因為跟會不可以有二個相同的名字,我妹妹壬○○是有借用我的名字去跟會,至於他跟那個互助會,幾萬元的互助會或會首為何人,我都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顯違常情。C、證人即丑○○之證述證人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伊只有跟過被告丁○○一次的互助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雖亦稱無法確定係參加二萬元或三萬元的互助會,何時跟的會,是參與一會或二會。惟證人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伊應該沒有跟三萬元那麼高的互助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稱:參與被告丁○○的互助會一次,有結算,是到互助會的中期,我就不想跟了,要求被告丁○○結算,不是標到的會款;我有跟被告丁○○結算過,當時我已有繳過約十會左右的會款,是會期還不到一半就結算了(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告所召集三萬元互助會,會單列二十七個會腳,僅標到第四會即停會,會員亦僅繳四會之會款,而二萬元之互助會,三十三個會腳,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開標後僅剩二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證人即丑○○所稱跟過被告丁○○一次的互助會應係指二萬元之互助會,非三萬元互助會,證人丑○○、壬○○所證參與之互助會有與被告結清,係指二萬元之互助會,非三萬元互助會,與證人即丑○○之配偶卯○○於偵查中陳明:「(被告三萬元的會)沒有參加,有參加(被告二萬元的互助會),但之後我們之間就先結清」(見四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六八頁正面、背面),相互勾稽,尤堪認定。被告辯稱:三萬元互助會是壬○○用丑○○的名義參加云云,應屬虛言。
3、召集互助會並虛列會腳丑○○、乙○○詐取會款金額計算:被告明知高額負債、已陷於資力窘困周轉不靈,仍召集互助會並虛列會腳丑○○、乙○○詐取會款,使附表一所示實際參加會員周至誠等二十五人陷於錯誤加入互助會,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分別繳交會款三萬元予會首丁○○,丁○○共計詐得會款七十五萬元,其召集互助會詐取會款詳如附表二明細表所示。
4、綜上所述,被告召集互助會並虛列會腳丑○○、乙○○詐取會款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㈠冒用丑○○之名義標會詐取會款部分:
1、有無冒用丑○○之名義標會之事實認定:
(1)被告確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冒用丑○○之名義以標息七千九百元標取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寅○○、戊○○於偵、審中指證綦詳,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偵字第第四一一五號卷第四頁),而被告亦迭次坦認犯行不諱,其於偵查時坦承:確實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冒用丑○○之名義標會,該會乙○○、丑○○二人係其虛列等語(見四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五、六七、六八頁);於原審中供稱:全是偉伸工程公司被倒,公司需錢週轉,我才招會二十七個會員三萬元,丑○○、乙○○二人本欲參加考慮中我擅自將二人名字列入,庚○○(我姐夫)巳○○(吳建興大嫂)二人是我邀其入會的,此會只開標四次就流標了,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巳○○親自標得七千五百元,二月十三日庚○○叫其太太洪玲燕以八千一百元標得,三月十三日由我以丑○○名義七千九百元得標,標單只寫金額未寫陳女之名,陳(女)不知此事,會款我拿走,四月十三日午○○以八千六百元得標,支付午○○六十多萬,午○○稱欲退出四個活會(一至五案為蔡負責),扣除一個活會十五萬,後我與午○○借款(見訴字第七六七號卷第四二頁正面),又稱:以丑○○名義標得之會款拿去支付錢莊利息,丑○○及乙○○二人會款均我在繳,他二人都不知道(見訴字第七六七號卷第四二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三萬元互助會係是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會的,我是有用丑○○的名義標會::第一會收會頭錢,並由巳○○以七千五百元得標,第二會是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由庚○○以八千一百元得標,第三會是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由丑○○的名義標得,我是以丑○○的名義七千九百元標到,但標單我沒有寫名字,只有寫金額,第四會是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由午○○以八千二百元得標,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開標後就沒有再開標過(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虛列「丑○○」、「乙○○」名義為會員,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冒用丑○○之名義以標息七千九百元標取會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2)冒標金額之確認:被告所召集三萬元之互助會,實際開標四次(含首會則五次),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第三次)冒用丑○○名義標會,關於所偽造之標息為何?被告於原審稱係七千九百元(見訴字第七六七號卷第四二頁背面),告訴人未○○於原審中陳稱第三次冒標金額七千八百元(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其他告訴人並未指出金額;被告嗣後於上訴審中提出爭點整理狀《上證3一1:三萬元互助會每期得標金額表》又改成七千八百元(見上訴卷第八二頁),但在上訴審及本院審理中又均稱七千九百元。查證人未○○於原審經檢、辯詰問時明確供證:「開標時我都會去,開標需要填標單,還要寫名字及金額,每次去的人不多,且每個人都會寫名字及金額....... 」、「我親自看到(指填寫丑○○名字及金額之標單),因為被告當場開標」等語(見訴緝字第一五號卷第七七、七九頁),衡以證人未○○既於開標時到場,並親自看到被告填寫丑○○名字及金額之標單,且被告亦有第三次冒標標息為七千八百元之供述,應以證人未○○所證標息為七千八百元為可採。
2、冒用丑○○名義標會時標單書寫方式?被告迭於偵審時矢口否認冒用丑○○名義標會時,有填寫「丑○○」名字,只有寫標金七千九百元(見訴緝字第一五號卷第三三頁、四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五頁、上訴卷第一四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舉證人丙○○為證,被告選任辯護人亦辯以:被告於標會時,在標單上僅寫投標金額,並未書寫投標者姓名,並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數位證人之供詞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原審本其自由心證,捨後供而不採,認前供為可信,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尤不得指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未○○、黃和平於八十四年間本案甫發生後之迭次偵查、原審中一再供明:「開標程序需填標單,書寫姓名及金額」、「被告以丑○○名義冒標會時,有寫上名字」之事實(見四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第六五頁、訴字第七六七號卷第四三頁背面),而證人未○○於原審經檢、辯詰問時亦明確供證:「開標時我都會去,開標需要填標單,還要寫名字及金額,每次去的人不多,且每個人都會寫名字及金額....... 」、「我親自看到(指填寫丑○○名字及金額之標單),因為被告當場開標」等語(見訴緝字第一五號卷第七七、七九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標單只有寫金額,如有二個人以上託標,看何人缺錢,就協議何人先得標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所證與偵查、原審中之證述內容不合,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互助會細節均答稱時間過久已忘記,唯獨對標單書寫方式記憶清晰,可信性已值懷疑,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亦非被告於八十四三月十三日是否在標單上書寫「丑○○」姓名之情節,自不足採信。至證人申○○於原審檢、辯詰問中雖稱:「被告有時幫別人標只寫金額」云云(見訴緝字第一五號卷第八五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稱:標單只有寫金額,沒有寫名字(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辛○○亦稱:伊的標單只有寫金額(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然查,告訴人申○○於先前歷次偵、審中從未有如此主張(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且本案發生迄被告緝獲後原審審理時已經八年餘,以人之記憶能力以觀,告訴人申○○於原審審理中上揭證詞之憑信性已足懷疑,再參以申○○復稱:三萬元互助會,伊沒有每次去,去過一、二次,(辯護人詰問:八十四三月十三日開標有無到現場?)伊不知道是第二、三次,還是第二、四次去,(辯護人詰問:你去現場時,由誰得標?)伊不記得,只知道給多少會錢等語(見訴緝字第一五號卷第八七頁),證人辛○○所證亦僅限於伊個人所寫標單的方式,顯見其等無法確認並證明被告於八十四三月十三日是否在標單上書寫「丑○○」姓名之事實至明。另被告所舉證人丙○○於上訴審時雖亦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伊有跟被告三萬元之互助會,有去看開標二、三次,伊亦有書寫標單參與競標,伊未在標單上書寫名字,只寫金額云云(見上訴卷第一四0);又證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有去過被告丁○○那裡標過一次會,但時間忘記了,伊的標單並沒有寫名字,只有寫金額,伊只注意伊的標單,沒有注意到其他人的標單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丙○○、壬○○所為證詞,亦僅止於能證明伊本人所書寫之標單未書寫名字,亦不能證明被告假冒「丑○○」名義書寫標單時並未同時在標單上書寫「丑○○」之姓名。綜上,自應以證人未○○、寅○○所供被告冒用丑○○名義標會時,除寫標金外,並有填寫「丑○○」名字較為明確可採。況且,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判意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縱如被告所辯「冒標時在標單上僅寫標息,未寫名字,口頭告訴會員說是丑○○標到」之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書之紙條,依習慣既足以辨明係「丑○○」該會員委託被告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仍應論以私文書罪,亦無礙於被告偽造文書罪責之成立,僅不應成立偽造署押之問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竟謂被告冒用丑○○名義標會時,僅填寫金額、未寫上名字,並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顯非足採。又查本院經調查後猶認定被告於冒用「丑○○」名義投標時,於標單上除有書寫金額外,並同時書寫「丑○○」之名字,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3、是被告冒用丑○○之名義標會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二)向癸○○詐借款項部分:
1、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癸○○是地下錢莊的人,伊先前曾向癸○○借過錢,已償還了,這次借錢有應癸○○之要求以價值約六萬元之鑽石抵押,並開立二張支票作為擔保,是後來倒會了無法處理債務,且當時雖向癸○○借十二萬元,但其中二萬元已經預扣為利息,是伊實拿到之金額為十萬元,並非十二萬元,伊茍有詐欺之故意,何須提供鑽石為擔保云云。惟查:被告借貸且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明,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借款之際,業已周轉不靈、無力清償,且冒用「丑○○」名義標會,業據上揭說明,又其自承因積欠子○○甚多債務無法歸還,是以幫子○○跑腿抵債等情,此並經證人吳基宏於上訴審時證述在卷(見上訴卷第一四三頁),另稽之借款人之還款資力,乃借貸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要素,被告自有告知之義務,被告消極隱瞞此等事實,致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自有詐欺之事實;況且,審繹被告借款之際,既已無償還資力,自借款迄今歷經八年,仍未清償,亦徵被告當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詐欺犯行甚明。
2、至於被告辯稱借款時提供鑽石為擔保云云,查被告辯稱借款時有提供鑽石為擔保,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癸○○(更名陳俞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被告丁○○有拿票給我,沒有提供任何擔保,確定沒有拿鑽石作擔保之用(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自難認定被告借款時確有提供鑽石為擔保之事實,且縱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提供鑽石作擔保屬實,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直承該鑽石之市價僅有約六萬元,與伊所借得之款項並不相當,自無解於伊犯行之成立。再者,被告辯稱當時借款時僅實拿十萬元一節,因現行法律關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禁止貸與人得事先預扣利息,被告坦承原先向癸○○借款之數目是十二萬元屬實,只是其中二萬元經充作利息而已,此並有面額共十二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即此被告向癸○○借款之數目為十二萬元無誤,雖證人癸○○(更名陳俞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借給被告丁○○的金額是十五萬元、利息二分半,約定借一個月,有扣掉利息,扣掉利息後給被告丁○○現金十四萬多元,只有借這一次錢,被告丁○○就跳票(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所供金額與上開面額共十二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不符,尚無可採。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偽填標單,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業據說明如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持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以行使競標並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其偽造「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召集互助會取得會首款之行為及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事實欄一(一)、(二)先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檢察官具狀自首:「因經營偉伸工程有限公司,向地下錢莊借貸資金週轉,因地下錢莊利率甚高,實感無力償還,遂於民間互助會中『冒標詐領會款』支應,對己所為深感悔悟,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提出自首」(見一0七三0號偵查卷第一頁),惟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詐欺與偽造文書時,已有未○○、寅○○、戊○○於同年月九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癸○○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犯行業為具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知悉,故其自首與自首要件不符,應不生自首效力,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其所為事實欄一、
(一)之犯行,向該組互助會會員偽稱「丑○○」、「乙○○」有參加該組互助會,嗣並冒用「丑○○」之名義投標且得標,因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該部分所為不僅致生損害於丑○○,且致生損害於該組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權益,原審判決僅略稱:「致生損害於丑○○」云云,即有違誤。(二)被告冒用「丑○○」之名義,以標息七千八百元投標且得標,詐得金額五十一萬六千元,致生損害於丑○○及如附表三所示該會申○○等二十三位活會會員之權益。原審認標息七千九百元,詐得金額五十萬八千元,且未查明被害活會會員,不無違誤。(三)原判決事實一─㈢並未認定被告有偽造標單之事實,但理由欄初則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持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以行使競標並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其中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其偽造﹃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事實欄一㈠、㈢偽造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繼又謂:「事實欄一|㈢被告冒標互助會當時,尚有活會戊○○二會,申○○及辛○○各一會,並未標得會款,被告先後分別未經實際投標之程序,卻偽冒其中一人得標之手段,再分別向戊○○、申○○、辛○○佯稱係他人得標,衡其情應無書寫投標單方足以成事」云云,證據理由,已有矛盾。況被告丁○○並無於同年三月十日及四月十日以該月之會由他人標走為由,詐騙前述尚屬活會之四人,使其受騙而未能得標,嗣即宣告倒閉,避不見面,共詐得應給付寅○○等四人之會款二百六十四萬元之犯行,原審遽認被告洪玲因認此部分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顯有未合(詳下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就被告向己○○借款部分未一併審究及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關於此部份之論述,詳理由六所載),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資力困難,竟起意虛列會員召集互助會收取會款,復以不正當方式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向他人借款,使被害人蒙受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害者人數眾多,被告詐得款項後旋即潛逃,並因逃匿經原審通緝達七年之久始到案,惟審理中積極分別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計已與告訴人未○○、寅○○、戊○○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未○○五十九萬零三千元(超出十三萬二千八百元部分係過去被告參與未○○所召集互助會積欠之款項),戊○○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寅○○十九萬五千元,此有調解筆錄可稽。又自八十四年起迄今,陸續清償未○○二十一萬二千元、寅○○九萬八千元、戊○○四十三萬五千元、辛○○八萬九千元、申○○十七萬三千元,有匯款轉帳明細數紙足據,非原審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所認被告尚積欠告訴人未○○七十八萬元、戊○○一百六十萬元、申○○三百多萬元、寅○○三十萬元”(參原審判決第九頁第五行以次),又審酌二名子女吳盈慧、吳彥廷尚就學中向來端賴被告一人撫育,有學生証兩份可證,告訴人辛○○、申○○、寅○○、戊○○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冒用丑○○之名義標會,在標單上填寫丑○○名字及標息七千八百元,而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均丟棄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第查被告為初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犯後已有悔意,且被告負擔家庭生計,並按期依約清償債務,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辛○○、申○○、寅○○、戊○○均僅要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並表示不願意被告入獄服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召集之互助會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二月十三日復與共同被告庚○○、巳○○(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續搶標會款,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午○○得標後,因故與李慶煌、蔡正貴及丙○○退出該互助會,被告未將之告知其他會員,致其他會員受矇蔽而交付會款,因認被告另涉有連續詐欺罪嫌。惟查,此部分事實,尚無任何證據證明之,況檢察官既認會員午○○確有得標之事實,被告據此向會員收取會款並給付予得標之會員午○○,尚難認有何詐欺之可言,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且起訴書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而檢察官亦更正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擔任會首,以每會二萬元,三十三個會腳,於同前址住所組成民間互助會,至八十四年二月開標後僅剩活會四個,即寅○○、戊○○、申○○及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十日及四月十日以該月之會由他人標走為由,詐騙前述尚屬活會之四人,使其受騙而未能得標,嗣即宣告倒閉,避不見面,共詐得應給付寅○○等四人之會款二百六十四萬元。因認此部分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亦認涉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丁○○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為其唯一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均有開標,會款繳到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會期,於四月下旬即宣告倒會,申○○、辛○○之前有得標,伊口頭向申○○、辛○○二人借標,二人表示收尾會再將會款給他們等語。經查:
1、被告所召集二萬元之互助會在八十二年一月起會,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結束,每月十日開標,有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據。該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最後一次開標,會款繳到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會期,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宣告倒會,亦經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寅○○、戊○○、申○○、辛○○等人於原審及本院證實無訛。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宣告倒會時,固尚有二會尾會未進行開標(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卻有申○○一個、辛○○一個、戊○○二個活會,計四個活會會員未得標,然證人申○○於原審証稱:「(被告有無說要跟你借會款去用?)她有事先說她缺錢,要我先借她用,我有答應」、「(被告何時跟你說要借互助會款?)被告是還沒倒會之前說的。應該是倒會之前沒多久」(參第一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我是有同意被告借標」(參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筆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證稱:有參與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召集之每月二萬元互助會一會,被告丁○○有在八十四年二月或三月曾口頭向伊借標,伊有同意借標,會款在尾會結束時結算,借標期間,被告丁○○要幫伊出利息錢(標息),伊會款繳到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事後伊並沒有拿到尾會款,是到去年(九十二)被告丁○○才跟伊和解的,並提出分期清償,尾款約有六十四萬元(應係六十八萬元),被告丁○○事後有分期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另二萬元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開標前,被告曾要求辛○○投標,並借貸得標會款,迨尾會時,其再清償六十八萬元,業據辛○○陳稱:「當時我告訴他我要收尾款」在案(參前審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筆錄),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伊有參加被告丁○○二萬元互助會一會,是到八十三年底的時候,被告丁○○有口頭說要借標,伊也有同意借標,但伊要求在尾會的時候,要按照尾會的會款給伊,但被告丁○○沒還沒有給我錢就倒了跑路。三萬元互助會伊亦有參加一會,三萬元互助會與二萬元互助會,有結算,被告丁○○二萬元互助會要給伊六十四萬元,三萬元互助會要給伊十五萬元,是與被告丁○○和解時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被告於上訴審中供稱:「我向申○○及辛○○說我缺錢,我有向他們借標會,他們口頭上有答應我..... 寅○○部分我有把會錢給他,戊○○的錢我沒有給她,之後我會都沒有標了」(見上訴卷第一五0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跟告訴人申○○講,這會沒有人要標,是否要用錢,告訴人申○○說不要用錢,伊說可否標起來借伊用,到了尾會的時候,再付六十八萬元給他,實際上並沒有下標單,因為都沒有人來標會,所以就以告訴人申○○五千元得標,標得的會款,是告訴人申○○同意借我週轉的,標息的部份由伊負擔。而之前伊就有向告訴人辛○○借二十萬元,因在八十三年十二月標會,當時也是沒有要標,伊有問告訴人辛○○,他說他不用錢,伊要她標起來借伊,尾會由伊付六十八萬元,算二分的利息,然後標得的會錢就借伊,伊付一萬六千的利息(含二十萬元的利息),要付辛○○本金六十八萬元及先前借款二十萬元,總共欠告訴人辛○○八十八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相符,所辯證人申○○、辛○○同意借標乙節,應屬可信。至於證人辛○○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說要借會款(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第十七頁),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審判長問:為何以前的證述,均沒有提到借標的事情?(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當時被告丁○○沒有跟伊和解,伊很生氣,所以作證才沒有提到借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徵諸前開證人辛○○所述借標及會款結算之情節,均與被告所供相吻合,應以其在本院所證為可採。
2、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宣告倒會前,申○○、辛○○各一個均由被告借標,業如前述,而戊○○部分,參加二萬元互助會二會,沒有委託舅舅寅○○去標會,均是活會二萬元互助會二會有結清,是到今年(九十三年)六月被告丁○○才跟伊以二十四萬元和解,復據證人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程序筆錄),則被告所召集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款繳到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會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最後一次開標後即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宣告倒會,因僅存活會會員戊○○二會未得標,則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及六月十日自未開標、收取會款,應與常情無違。既未開標,亦無偽造標單冒標,向會員詐取會款之可言。且證人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三萬元互助會與二萬元互助會有結算,二萬元互助會要給伊六十四萬元,三萬元互助會要給伊十五萬元,被告丁○○欠伊一百多萬元有部分是借款及會款,不是全部都是會款的錢;另一證人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伊有參與被告丁○○三萬元的互助會,當時只有標過五會,結算後約有十五萬元,被告丁○○尚欠你三百多萬元有部分借款、會款,不是全部都是會款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公訴人認被告共詐得應給付尚屬活會之寅○○、戊○○、申○○及辛○○四人之會款二百六十四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3、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最後剩四位活會寅○○、戊○○、申○○、辛○○,我冒用二位,另外二會就倒會,那時沒有書寫標單,我騙說協議給寅○○與戊○○收」(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問:你冒標幾會?)二會,每會二萬元,冒標寅○○的會是標五千元利息,及寅○○另一個會,也是以五千元標」云云(見九六0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於原審前審理中亦自白「(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我向大家稱寅○○得標」云云,惟查,被告自白稱「冒標寅○○、戊○○的會」,與寅○○、戊○○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剩戊○○二個活會」已有不同,且寅○○參與被告丁○○所召集的二萬元互助會,編號二十六是寅○○名字,編號二十七是其妻何秀蘭名字,二會均已死會,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是伊太太得標,四月十日是伊標得,被告丁○○沒有借伊的會去標,業據證人寅○○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六七號卷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筆錄),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究係何人得標,因時日久遠,且會首及會員資料均未保存,難以勾稽,惟據寅○○於原審證稱係其太太得標(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六七號卷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筆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稱已忘記,但伊二會均已死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證人申○○於原審証稱:「(被告何時跟你說要借互助會款?)被告是還沒倒會之前說的。應該是倒會之前沒多久」(參第一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我是有同意被告借標」(參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筆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證稱:被告丁○○有在八十四年二月或三月曾口頭向伊借標,伊有同意借標(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無論是寅○○太太得標,或申○○得標(被告借標),可認確有會員得標之事實無訛,則被告並未冒標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四月十日兩會,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公訴人認「八十四年二月間開標後,尚有活會會員戊○○二會、申○○及辛○○各一會...丁○○連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四月十日,分別以其中一人之名義冒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且起訴書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退由檢察官續為處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甲○和字九二偵第六八四一字第二四0八四號、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甲○堅字九二偵第六八四三字第二四九六三號,分別函請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一號、第六八四三號案件(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號、第九0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一號),併案意旨略以:
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需要現金週轉為由,持楊玉珠、李俊鐘、周金德、林信憲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己○○調借現金,保證屆期兌現,並主動於支票背面背書以示負責,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而借予一百二十六萬零七百元,嗣告訴人己○○遵期提示,支票分別因存款不足、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己○○借錢,當初伊因積欠子○○金錢,所以受僱幫子○○工作,是幫忙子○○將支票送去給告訴人己○○,己○○是子○○之金主,其自己○○經手的款項,實際借款人是子○○,其只是聽從子○○之指示,居間跑腿而已等語。經查證人吳基宏於本院審理庭亦到庭證稱:渠與子○○、己○○及被告都是朋友關係,子○○及己○○都有在當金主,渠之前就認識己○○、子○○,在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間才認識被告,子○○有說被告欠他錢,沒有辦法歸還,後來他們達成共識,被告幫子○○跑腿工作跑腿抵債,渠知道子○○有要被告幫他去哪裡拿錢,有時子○○會要被告,有時也會渠去向己○○拿錢,八十六年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號第五頁己○○所引以為證之卷附支票,渠有看過,該紙支票是子○○要渠與楊玉珠的哥哥辰○○去向楊玉珠拿的,子○○是要拿該支票去向己○○調錢,子○○當時有答應要幫楊玉珠過這張票,但是後來沒有作到等語,大致核與被告之前揭說法相符,即此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又關於本件之借款時間,告訴人己○○於原審雖稱已無從記憶,惟告訴人己○○亦堅稱「被告借錢時間及開票時間應該是在一個月之間」,而被告交付告訴人時間,作為擔保之支票,其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五日,此有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稽,則依告訴人所證內容,本件被告之借款時間應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月之間,而非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再者,稽之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供稱二人並非熟識、原無交情,且本件借貸除了(客票)支票外別無其他擔保,縱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貸,其借貸關係亦應非長期借貸,而係一時周轉之用,審繹上情,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借貸期間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乙節,應係事實。據上,本件之借貸時間既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距離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相隔一年數月之久,時間久遠,尚難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關係,遑論尚難僅憑己○○所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綜上,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復未據起訴,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判決,自應退由檢察官續為處理,併予敘明。
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召集每會三萬元互助會實際參加會員名單》
周至誠、蔡正貴、李慶煌、午○○(二會)、申○○、未○○(二會)、辛○○、吳冠億(二會)、蔡彩鳳、巳○○、吳淑玉、洪翠英、李太太、寅○○(二會)、戊○○(二會)、呂文炎、呂清涼(二會)、陳三猶(庚○○)、鄭美嫻。
《附表二:召集互助會詐取會款明細》┌──┬────┬────┬───┬────┬──────────────│編號│詐欺日期│詐欺手法│ 標息 │受詐欺之│詐得金額(元):
│ │ │ │(元)│會員人數│├──┼────┼────┼───┼────┼──────────────│一 │84.01.13│互助會 │ 0 │二十五人│30000×25=750000│ │ │首會 │ │ │├──┼────┼────┼───┼────┼──────────────說明:召集互助會詐取會款受害之會員人數二十五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附表三》┌──┬────┬────┬───┬────┬──────────────│編號│詐欺日期│詐欺手法│ 標息 │受詐欺之│詐得金額(元):
│ │ │ │(元)│活會人數│(會款-標息)×活會人數├──┼────┼────┼───┼────┼──────────────│一 │84.03.13│以「陳麗│ 7800 │二十三人│(00000-0000)×23=510600│ │ │如」名義│ │ ││ │ │冒標 │ │ │└──┴────┴────┴───┴────┴──────────────
說明:受詐欺之活會人數二十三人,即周至誠、蔡正貴、李慶煌、午○○(二會)
、申○○、未○○(二會)、辛○○、吳冠億(二會)、蔡彩鳳、吳淑玉、洪翠英、李太太、寅○○(二會)、戊○○(二會)、呂文炎、呂清涼(二會)、鄭美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