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林榮煌印章壹枚、「林容煌」署押壹枚及「林榮煌」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有竊盜、搶奪、誣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己○○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己○○二人與戊○○(未據起訴)、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王俊仁」、「丁○○」(甚有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者)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詐領保險金為目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先由「王俊仁」、「丁○○」持偽造之「林榮煌」印章,持以向丙○○承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廠房建築物一棟,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為期一年,作為俊達電腦組裝廠(下稱俊達廠)之營業所在地,並委由不知情之某俊達廠女性職員在房屋承租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不知情之俊達廠小姐,簽署「林容煌」姓名而偽造署押,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林榮煌印章而生印文(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偽簽「林容煌」署押一枚、蓋用而生「林榮煌」印文一枚,另在該份房屋契約書上尚有「林榮煌」印文五枚,亦即共有「林榮煌」印文六枚),足以生損害於「林榮煌」及丙○○二人。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由「王俊仁」出面以經營俊達廠為名,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以俊達廠為保險受益人、保險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火災保險,保險契約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保險期間一年。又於同年十月底,為掩人耳目,由己○○偽向庚○○購得俊達廠,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己○○為負責人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再為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己○○與庚○○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七日共同出國,以製造不在場證明,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明知俊達廠為現未有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仍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推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其中某姓名不詳成年人放火燒燬俊達廠,經及時撲救,造成一樓牆面平頂水泥粉刷嚴重脫落損壞、自動鐵捲門火勢焚燒及消防施救破壞,二樓牆面油漆、木門、木窗及地磚等遭火勢濃煙波及受損,三樓木作牆板、木門、木窗、地磚等,亦遭火勢濃煙波及受損,地下室消防施救消防水漬積水及全棟室內電源照明配線等亦遭火勢波及受損,上址堆放物品亦有遭煙燻或毀損,但尚未因火勢燃燒而達變更形體或喪失效能之程度,而未遂。然後由己○○、戊○○出面向富邦公司接洽保險理賠事宜,致富邦公司陷於錯誤,共計詐領取得保險理賠金額八百八十萬零七元,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庚○○未於本院到庭,依其前所述,與被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其於八十八年間即設立俊達廠,並向丙○○承租樹林市○○街○○○號房屋作為廠址,由總務王俊仁向富邦公司投保,然後才將俊達廠賣給己○○,有告知己○○上開房屋是承租而來,且已向富邦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其係於九十年六月間才知道俊達廠發生火災。當時廠房出租事宜係由王俊仁處理,不記得是王俊仁還是那一個人幫其簽約。至於投保,是王俊仁說一定要保,亦由王俊仁與保險公司接洽;後來因為其要去大陸投資,才會把工廠賣給己○○,其有交代王俊仁幫己○○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王俊仁的人事資料已不存在云云。
被告己○○辯稱:其是看報紙才向庚○○購買俊達廠,當初係以現金二百萬元買下俊達廠,不知庚○○向富邦公司投保之事,更不可能為了詐領保險金而燒燬俊達廠;且俊達廠發生火災時,其並不在國內。工廠還沒正式營業就發生火災,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庚○○幫其處理的,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是受庚○○邀請共赴大陸看零件及投資市場,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保險之事,亦未與保險公司人員接觸過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簽訂租約及保險契約部分:1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丙○○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廠房建築物一棟,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為期一年,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三五至三九頁)。
2被告庚○○與丙○○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方(即庚○○)之連帶保
證人欄簽名為「林容煌」、印文「林榮煌」(契約上另有「林榮煌印文五枚,一共六枚),係屬偽造一節,業經被害人林榮煌於警詢時稱:「(你是否認識庚○○?是何關係?)認識,普通朋友」「你是否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為庚○○房屋租賃之連帶保證人?)沒有,我不知道有此事」「(警方所提示庚○○向丙○○租賃樹林市○○街○○○號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林容煌(Z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印章亦非我所有」「(關於此事你是否曾授權他人?)我也沒有授權他人,我完全不知道此事」等情(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三頁正、反面)。參酌證人即屋主丙○○於偵查中陳稱:「(當初何人與你簽租約?)庚○○跟另外一個人,那人我不知是誰」「(契約是誰寫的?)庚○○請裡面的小姐寫好給我簽名」「(另外一人是否王俊仁?)是」「(連帶保證人那一欄是誰寫的,有無證件?)是『俊達』內的小姐寫的,未提出證件」等情(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㈡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一頁),證人即丙○○之妻朱玉枝證稱:當時林榮煌確未在場,是裡面的小姐蓋章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至一二一頁),顯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債務人「林榮煌」(林容煌),並非林榮煌所為。
3至於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承租一方在場者究係何人:
⑴被告庚○○於偵審中先後辯稱:林榮煌為何是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也不知
道,都是經理在處理,經理叫什麼名字忘記了(見第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第三二頁反面)、簽租約時是王俊仁還是哪一個人幫忙簽的,其忘記了(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林榮煌確實沒有在租約上簽名,是王俊仁叫小姐簽的,其知道王俊仁要跟屋主簽立契約,但王俊仁沒有要其在場,只是於先前告知其上情,並說王俊仁自己去簽約即可,不知道王俊仁竟用其名義簽約(見原審卷第一六七、一七○頁)云云,堅稱其於簽訂租約時並不在場,且將全部責任推給王俊仁。
⑵而被害人丙○○前揭雖稱是被告庚○○及王俊仁在場,但前於偵查中另曾稱
:「(誰與你訂租約?)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約,林容煌也在場,俊達廠務王俊仁也在場」(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八三頁),似指庚○○及王俊仁在場外,林榮煌亦在場。然其嗣於本院詳述:簽約當時是其與妻及王俊仁,還有一位比王俊仁年紀大的人在場,胖胖的,不是庚○○,王俊仁約四十歲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九頁),澄清在場的除書立該租賃契約並蓋章之小姐外,對方係二人在場。又證人朱玉枝證稱:是王俊仁及一位「陳董」帶其及丙○○去簽租約的,王俊仁說是上司,林榮煌確未在場,蓋章是裡面的小姐蓋的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至一二一頁),與被害人丙○○上開所述同為二人相同。
⑶而上開被害人丙○○、證人陳玉枝所謂在場之二人,其中一人可資確定係王
俊仁,另一人參互其等所述及被告庚○○所辯上情以觀,足以認為並非被告庚○○本人,而係另名「陳董」。至被害人丙○○前所稱:庚○○在場,並叫裡面小姐先寫好契約云云,衡情無非因以庚○○名義承租,而直稱對方為庚○○,致未具體詳實描述當時何人所在之情況。
⑷又被告庚○○雖將承租及偽以林榮煌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推稱全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王俊仁所為,以圖撇清自己參與之責任云云。惟其既要承租上址,事先又未徵得林榮煌之同意並邀同在場擔任連帶保證人,雖委由王俊仁出面辦理簽約事宜,然其本身亦對全盤詳悉,不過未親自出面而已。竟辯稱:
不知為何林榮煌為連帶保證人?不知王俊仁以其名義簽訂租約云云,顯非可採。
4又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委由「王俊仁」出面以經營俊達廠為由,向
富邦公司投保以俊達廠為保險受益人、投保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火災保險,保險契約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保險期間為一年,為被告庚○○所是認,並有火災保險單在卷為憑(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三三、三四頁)。
(二)關於庚○○是否確實經營俊達廠部分:1被告庚○○雖於偵查中供稱:「(開『俊達』多久?)一年左右,約八十八年
起開設」云云(見第五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惟經提示證人即自稱特霸路有限公司職員戊○○於偵查所稱:於八十八年間即與庚○○接洽,拿面板、喇叭、滑鼠等交付代工,約定二十天交貨一次(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五八頁)之證詞,被告庚○○答稱:「我有跟他(指戊○○)本人見過幾次面,我都是請他直接與王俊仁談」,再詢以:「八十八年間你的工廠在何處?」,答稱:「我當時還沒有工廠,也還沒有請王俊仁當我的經理,我是簽約租賃俊達廠的前一個月,也就是八十九年的四月份才登報請王俊仁,之前我都沒有見過他,之前我只是去特路霸公司看過,當時我還沒有工廠,八十九年簽約之後,我才有在樹林的工廠,八十八年我是買大卡車請人家開,專門幫磚廠載貨」,復經詢問:「為何與剛剛所言不同?」,又改稱:「八十八年我與戊○○只是朋友交情,有到戊○○的工廠看看而已」(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顯然前後矛盾,所辯確有經營俊達廠一節,已難遽信。
2依被告庚○○與丙○○所簽訂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以觀,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九日簽訂房屋租賃簽約,與其所稱八十八年間即已經營俊達廠之日期相距甚遠。又被告庚○○所稱其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一情,經於偵查中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調取俊達廠之營業登記狀況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登記申報情形結果,發現俊達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由被告己○○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俊達廠於八十九年度間,並無任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四二二八二五號函(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七八至七九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稅北縣資第00000000號函(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五頁)在卷可參。
3被告庚○○雖稱其有實際經營俊達廠,並有組裝比較簡單的產品,因其僅國小
肄業,識字不多,先前八十八年間也是在幫磚廠載貨,所以俊達廠的相關事宜都交由「王俊仁」處理云云。但被告庚○○不僅於檢察官初訊時,說不出經理之名字,對於俊達廠曾與哪些公司做過交易?代工何項產品?亦一無所知(見第五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衡情其既自承已經營俊達廠一年多,對於該廠人事、營業事務,竟均不知情,此與一般自己創立並經營公司之經營者,對自己公司情況應有一定程度瞭解之常情顯有不同。況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丙○○承租房屋設立俊達廠,租約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算,竟於短短二、三月期間,旋又將俊達廠「轉賣」被告己○○,竟於未經營之情況下,隨即將工廠出售,亦與常情不同。況其嗣於本院亦供認:當時尚未營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五頁),可見其確未實際經營俊達廠。
4因此,被告庚○○辯稱其確有實際經營俊達廠一節,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庚○○、己○○是否實際買賣俊達廠部分:1就買賣俊達廠一節,被告庚○○初次偵訊中供稱:「我賣給己○○三百多萬元
,我已拿到現金一百多萬元,他說過一段時間再給我其餘一百多萬元是現金」(見第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我登報要賣(俊達),己○○來找我接洽,約定是三百多萬元,分次給一百萬元、七十萬元、三十萬元,第一次到最後一次共隔了二、三個月,都拿現金」「(己○○在何處交價金給你?)都在『俊達』廠經理的家裡」「(有跟楊說廠房是租來的?)有」「(約定三百萬,為何少給一百萬?)因為楊要扣掉給廠商的費用」「(有告訴己○○『俊達』有告知投保?)有」(見第五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反面)。
2惟對照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不知何人向富邦公司投保,我向庚○○以約二百萬元購買該工廠」(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十六頁反面)、「(你於本分局警訊筆錄稱你以新臺幣二百萬元向庚○○承租位於樹林市○○街○○○號廠房及內部設備、電腦零件,你有無將二百萬給付庚○○?如何給付?)有以現金分期付款」「(分幾期?時間、地點?有無收據或證明?有無其他人在場證明?)三次,地點均在樹林市○○街○○○號廠房內,三次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九月底、十月初,每次相隔約一星期,都有在契約書上每次載明,沒有其他人在場證明」(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四頁反面)。又於偵查時供稱:「(何時去找他頂讓?頂讓情形如何?)約八十九年九月底去他工廠時,只看到他一人」「(頂讓多少錢?)分三次給現金,總價二百萬元,都是現金,自己有一百餘萬元,借了三、四十萬元」「(庚○○有說廠房是他的?)他未出示租約……當時不知房子不是他的」「(二百萬多久時間內付完?),大約連簽約在內,共一個月左右」「(知否『俊達廠』有保險?)不知」(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二人就買賣俊達廠之總價、付款方式、付款時間、付款地點、是否有投保、承租廠房等重大事項,供述均不一致,且無法提出買賣俊達廠之契約書;況被告庚○○稱:其開俊達廠約花費四、五百萬元(見第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又為何以二百萬元(加上所稱給廠商之費用亦不過三百萬元)即廉價出讓?顯見其等所稱確有買賣俊達廠一節,亦屬無據。
3被告己○○雖於原審以證人李殿國為證,以證明前述二百萬元價款中,除一百
六十萬元是自備款外,其餘四十萬元是向李殿國所借。雖證人李殿國於原審證述: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借款四十萬元給己○○,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也沒有書立借據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然上開借款時間(十一月中旬),明顯在被告己○○前揭所稱分三次付清二百萬元款項時間(九月底、十月初)之後,已見所證不實,且借款除未立具書面、約定利息外,連還款期限亦未約定,亦與常情有異。雖被告己○○於該次訊問中,亦改口供稱最後一次付款給被告庚○○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惟顯與其前揭所述情節不同,顯然係為配合證人李殿國證詞而更易前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己○○是否確有經營俊達廠部分:1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先供稱:「(頂讓後何時開始營業?
)還沒營業,當時正在籌備中,正向『特霸路』進貨中」「(火災前最後一次去工廠?)十一月下旬」「(有無人?)沒雇人」等語(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三頁正、反面)。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偵訊時改稱:「(何時與『特霸路』交易?)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拿映像管與零件回來加工,共拿過二、三次」「(何時交貨?)五天至一個禮拜」(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卷第一五八頁反面至第一五九頁),供述顯然前後不一。
2復經公訴人於偵查時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戊○○證稱:「(何時交貨給楊?)
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共拿了三、四次貨,各次交貨均約定二十天內交貨」「(你有去過『俊達』公司?)有」「(每次都有幾個員工?)七、八個員工」「(楊交幾次貨回去給你公司?)每次代工他都有交貨」(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五八頁正、反面)。對照二人陳述內容,被告己○○與戊○○二人所稱拿貨次數、交貨天數顯然並不一致。況經函查特霸路公司結果,經該公司函復:不曾雇用戊○○,且亦未曾與俊達組裝廠或被告己○○或被告庚○○簽訂任何代工協定,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㈡第六四頁),復經該公司負責人劉淑卿於本院到庭證實:「(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有無職員叫戊○○?)沒有,我們公司沒有請業務員」(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五頁),是被告己○○與共犯戊○○二人顯係臨訟而共謀串證,並為不實證詞。
3再經檢察官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查訪俊達廠周遭公司行號,受查
訪人莊祥、余錦奇、鄭嘉永、游文壽、謝金泉等五人均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從未見過俊達廠開門營業等情,亦有查訪表五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㈡第十二至十六頁)。因此,被告己○○於購入俊達廠後並無營業一節,應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庚○○、己○○等人共同領取保險金部分:1被告庚○○向丙○○簽約承租之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廠房,租期自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起生效,而與富邦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生效日,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而被告庚○○坦承: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即有將俊達廠轉賣之念頭(見第五一○號偵查卷第三三頁正、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投保係為了預防日後事故發生,而避免自己產生更大損失而投保,被告庚○○既然已有將俊達廠轉讓之念頭,何須再行向保險公司投保巨額保險,而以俊達廠為受益人,來保障他人之損失,顯與常情有違。若投保對於被告庚○○無絲毫利得,被告庚○○何須多此一舉?2證人周敏郎於偵查中證稱:係「王俊仁」與其接洽投保事宜,留下「王俊仁」
之名片,並於名片上留下俊達廠負責人李虹美之及李虹美之行動電話(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然據證人李虹美證稱,其僅認識庚○○,去過俊達,但只去一下等情(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九頁),可見被告庚○○、「王俊仁」係假李虹美之名,以使富邦公司信以為李虹美即為俊達廠之負責人。如被告庚○○有實際經營俊達廠且為實際負責人,並確實有投保之真意,為何被告庚○○及「王俊仁」不留下正確、實際之俊達廠資料給富邦公司,卻向富邦公司偽稱李虹美為俊達廠負責人之不實資料?3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不知有投保一事,亦不知廠房係被告庚○
○承租而來,與被告庚○○所稱:確曾告知有保險、是向他人承租廠房等語不符,已如前述,是其二人供述明顯相反,則被告己○○為何要隱瞞投保之動機?又證人即中建公證有限公司職員乙○○證稱:其到達現場時,被告己○○曾經出現,並指示一位「許佳慧」小姐配合公證公司進行現場清點作業,下午另派一位丁○○廠長過來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頁)。又本件俊達廠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賠款接受書,蓋有俊達廠及己○○印章,並由戊○○簽名、蓋章,表示願意接受保險理賠八百八十萬零七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切結書蓋有俊達廠、被告己○○印章,表示授權戊○○全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並由戊○○代為領取理賠金(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致富邦公司切結書二份,一份書面上蓋有俊達廠、被告己○○印章,並經戊○○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表示解除富邦公司其他賠款責任(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另一份蓋有俊達廠、被告己○○印章,並有己○○簽名,表示理賠貨物損失之款項二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二元,由己○○直接領取,再與貨物所有權人協商賠償事宜(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另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係由戊○○簽名蓋章,並提供戊○○個人在富邦銀行帳戶供給付匯款之用(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蓋有俊達廠、己○○印章,並提供俊達廠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給付理賠款之用(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且證人廖介山證稱:「我去現場時,被告有人在場,但我忘記是誰到現場」「戊○○一開始就有委託書,是由己○○委託他全權處理」「申請理賠、給付理賠或接受委託書時,我們不會核對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只要提供相關公司執照的證明及執照即可」(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二○頁),證人乙○○亦證稱:「切結書、賠款接受書是戊○○當面寫的,之前他有拿過委託書出來,公司章及代表人章都是他拿出來蓋的」「確認代表權人身分,我們是看他是否有攜帶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另證人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職員吳逸梅結證稱:開戶需本人到場,不可以代理開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並提出開戶時印鑑卡、己○○國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足徵上開撥款戶頭係被告己○○所設立並提供予戊○○申請理賠無訛。是被告己○○辯稱其不知有投保,亦從未與保險公司人員接觸云云,顯非事實。至證人乙○○嗣於本院上更㈠審時證稱:從事發到開庭這段間看過被告己○○,但在哪個階段看過現在已記不得(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三頁),衡係時間已久致記憶模糊而不能確定,先前所證述:
其到達現場時,被告己○○在場等語,係印象仍清楚時所為證述,足堪採信。4被告己○○雖辯稱:上開書面是戊○○所偽造云云。然被告己○○對於前揭賠
款接受書、切結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上等俊達廠及被告己○○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被告己○○既自稱以二百萬元向被告庚○○購買俊達廠,則俊達廠之印章及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應由其保管。而出面為俊達廠辦理保險理賠事項之戊○○,並非俊達廠之員工,如非經由被告己○○授權並親自交付,如何能取得俊達廠印章、被告己○○之個人印章以及俊達廠相關證件?更如何能知道俊達廠之相關銀行帳戶?再參以被告己○○確曾於事發後出現於火災現場,與公證公司人員接觸一事,已如前述,更足以證明本見有關申請保險理賠及現場勘查,乃至接受賠償等事項,被告己○○不但知情,且始終參與其事。尤其,被告己○○於偵查中,不待檢察官傳訊,即可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自行帶戊○○出庭為其作證(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五七頁),於本院時亦稱:因為檢察官叫其找代工之證據,其聯絡到戊○○,即請戊○○幫忙作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八頁),可見二人先前確有接觸。而由戊○○不僅為被告己○○出面與富邦公司接洽保險理賠事宜,更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該公司給付保險匯款之用,事後更出庭為被告己○○作證並為不實陳述,企圖脫免被告己○○刑責等情形以觀,益見被告己○○與戊○○二人間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又被告庚○○於原審稱:「(火災發生前最後一次與己○○見面的時間?)己
○○交錢給我之後就沒有再碰面」「(己○○最後一次交錢給你是在何時?)當時我去大陸,我是接洽完俊達廠後,就沒有再與他接觸過」(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復依被告庚○○所稱:自第一次與被告己○○接洽,至收受二百萬元價金,前後約二、三個月;被告己○○所述:稱交付二百萬元價款時間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十月初,前後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則二人最遲於九十年十一月後應即未再見面。惟依卷附被告庚○○(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七四、一五五頁、原審卷第九六頁)及己○○(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之入出境資料,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同時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同時搭乘同一班飛機入境,前後共達六天,時間恰好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發生俊達廠火災之際。被告庚○○竟刻意隱瞞上開事實,益足認畏罪情虛。被告庚○○嗣於原審改稱:「我跟己○○一起去大陸,是為了要彼此認識對方,因為當時我有登報要賣廠房,我有找他一起去大陸看我要建的廠房,那時有拿二十幾萬元的訂金」(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不僅與前次訊問時供述內容不一,且所稱當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七日)有拿二十幾萬元訂金一事,亦與先前供述如何取得二百萬元買賣價款之情形不同,實難遽採。是被告庚○○、己○○二人先後均無實際經營俊達廠,事後以虛偽買賣方式,試圖造成換手經營假象,復於火災發生之際,共同前往大陸,企圖以均不在國內之證明掩飾犯行,更足以佐證其等對早已籌畫周詳。
(六)關於發生火災事故部分:1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依現場火災後照片所示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上(三)「起火處所」所載,現場起火處所有三處:⑴樹林市○○街○○○號一樓入門左前側附近處所、⑵一樓入門左側中間處所附近處所,及⑶一樓入門左後側附近處所。另報告書上(四)「起火原因研判」也記載:於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且亦無發現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亦未發現有微火源或其他容器之殘留,亦無堆積微火源易引燃之低燃點物品,且起火之處所至少有三處之因素下,故皆排除上開物品引燃或電氣因素,又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而本案起火處所至少有三處,且各處所間不具連貫性,均為獨立式之起火點,於三樓辦公處所內擺放之多部個人電腦,該主機內之硬碟、光碟機均已於火災發生前遭外力拆除取走,觀察該廠內均無貴重之擺設物品。再經勘查起火戶門、窗,除救災人員因救災需要破壞外,並無外力破壞侵入之痕跡等,足見上開火災之發生,應係人為蓄意縱火引燃,有前述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五一至五二頁)。
2而於火災發生當時,被告庚○○於形式上已將俊達廠轉手被告己○○,被告己
○○復與被告庚○○同時出國,參以被害人庚○○、證人徐玉枝稱:簽訂租賃契約時在場的是王俊仁及另一名胖胖的「陳董」;證人乙○○前揭所稱:其至現場時,另有一位「丁○○」廠長,而依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內現場清點表記載:代表俊達廠在場的除許佳慧以外,亦確有丁○○在場簽名(見外放中建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可見該集團除被告庚○○、己○○外,另至少尚有「王俊仁」及「丁○○」等人。而丁○○依被害人丙○○及證人乙○○於本院描述之特徵:胖胖的(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九、一二七頁)及證人乙○○所稱:約三、四十歲(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七頁),亦與被害人丙○○所謂約較四十歲之王俊仁年長,於年齡上亦相若;而證人乙○○指丁○○自稱為廠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七頁),與證人朱玉枝所述:王俊仁說是上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一頁),地位相類。足以認定所謂「陳董」,即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丁○○」。本件火災發生當時,被告庚○○及己○○並不在國內,但該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者至少尚有戊○○、「王俊仁」、「丁○○」等甚至未出名之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則推由其中一人放火即可達到上開目的,斷不必被告庚○○及己○○親自為之。而被告等均堅不吐實究竟何人縱火,現場復無何人放火之跡證可資比對,故可得確定者即該集團除被告庚○○及己○○外其中一人。
(七)關於詐領保險金部分:1依火災保險單記載,保險標的物包括「建築物四百萬元、營業裝修五十萬元、
營業生財一百五十萬元、機器設備六百五十萬元、貨物八百萬元、貨物代工品四百萬元,合計二千四百五十萬元」(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三三至三四頁)。而投保當時,俊達廠內尚未就序,保險契約標的物價值是由保戶提供,經實地勘查現場,當時該公司內只有部分成品、半成品而已等情,經證人即富邦公司承辦本件保險之業務員周敏郎證述在卷(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九四頁反面、第九五頁、原審卷第八一頁),並有火險查勘報告在卷可稽(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九七至九九頁)。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承:「(買『俊達』時,該公司有哪些東西?)二、三台測試機,一些電腦機殼,四、五十個,測試機一台約二、三十萬元」(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㈡第三一頁)、(買『俊達』廠時,該廠有多少貨?)不多,只有一些電腦外殼而已」(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三頁反面),可見投保當時,該公司尚未就序。火險金額係由保戶所提供,並非當時該廠價值。
2又證人即富邦公司承辦理賠業務之廖介山證稱:「(本件保險金額是否過高?
),通常都是出險後才會找鑑定機關鑑定」(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九五頁),其情形為:該公司會請公證公司進行查勘理算,接下來委由公證公司到現場查勘,確定理賠的標的、數量、金額,然後再由公證公司作理算,該公司再討論、審核,通過之後再與被保險人進行協商(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最終之賠款處理方式,是把理賠金額告訴公證公司,再由公證公司居中協調,公證公司只是單純傳達雙方的意見,最後由被保險人提出金額,該公司主管審核通過才完成(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益見火險金額只是一個限度而已,並不表示投保當時即有上開價值,至於理賠之金額是事後清點理算。
3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四七至六二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六至一一○頁):
⑴現場該建築物一樓左前側置放發電機、生產用之機器設備,右前側為樓梯及
木櫃,約中間走道兩側處所堆放成品,最後側為鐵製之貨架上放置物品;二樓前側擺放沙發組、單人床鋪及成品、半成品,約中間處所為工作台(運送帶),工作台四週均堆放成品、半成品,最後側為原料區;三樓前側為辦公處所,約中間處所為該廠房電腦作業區,後側堆放包裝材料及半成品(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四九至五十頁)。
⑵燃燒後狀況為:本案現場僅侷限於樹林市○○街○○○號一、二、三樓,相
鄰之建築物並未受火勢波及。經觀察一樓至三樓之燒損狀況,以一樓處所燒損情形較嚴重,其廠內之機器、擺設物品均已嚴重燒損(失);二樓僅靠樓梯附近堆放物有輕微燒損外,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三樓除煙燻波及外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經觀察一樓處所以外入門左後側成品堆放處有嚴重燒損情形外,另一樓入門左前側堆放之紙箱附近處所有另一獨立起火點(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㈠第四九頁)。
4依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三九頁):
⑴俊達廠之請求賠償金額:建築物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元、營業裝修四
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營業生財一百六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機器設備六百八十九萬七千元、貨物一千九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貨物(代工品)四百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隔壁工廠十三萬九千元,總共三千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
⑵經損失查勘及理算情形為:
(A)建築物:發生事故後,造成一樓牆面平頂1:3水泥粉刷,遭嚴重脫落損壞,自動鐵捲門火勢焚燒及消防施救破壞,2F牆面油漆、木門、木窗及地磚等遭火勢濃煙波及受損,3樓木作牆板、木門、木窗、地磚等,亦遭火勢濃煙波及受損,地下室消防施救消防水漬積水及全棟室內電源照明配線等亦遭火勢波及受損,其等皆須雇工覓料修復,淨損額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
(B)營業裝修: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險人承租建物後,再行裝潢之木作置物架、輕鋼架天花板、壁板、照明燈具、動力配線路開關、木作隔間裝潢的營業裝修,遭火勢焚燒及濃煙波及損燬,已無法繼續使用,皆需重新購置或修理,淨損額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
(C)營業生財: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險人工作櫃、存貨架、OA辦公設備組、事務電腦設備、窗型冷氣機、中央空調冷氣主機、電視機、發電機及金庫等生財設備遭火勢焚燒損燬,淨損額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
(D)機器設備: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險人擺設於廠內MOT測試機、測頻顯示器及連接組、測試報告印表機、水洗機、空氣壓縮機、真空壓縮機、自動晶體掉焊機、抽風機等設備嚴重受損,皆需重新購置或換修,淨損額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元。
(E)貨物: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險人置存廠內顯示器內之底盤、面板、套殼、十五及十七吋顯示器、電源線、各類型MOT套件、鍵盤、IC控制面板、說明書、使用手冊、喇叭、數據機套件及包裝紙盒等貨物,遭火勢濃煙及消防水漬波及受損,淨損額四百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因已逾保額,故予以比例分攤,賠償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
(F)貨物(代工品):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險人任人加工生產顯示器之後座殼、數據機套件、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一吋影像管、說明書等組裝物件,亦遭火勢波及受損,淨損額三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二元。
(G)隔壁工廠,此部分損失非承保標的,保險人不需負此損失賠償。總賠償金額:八百八十萬零七元。
5雖證人即中建公證有限公司職員乙○○於原審證稱:「(公證報告書是否由你
製作?)是」(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上面的內容是否都是真實的?)都是我依照當時的情形所寫的紀錄」「(對第三頁第二點有何意見?)那是當時的情形沒有錯」(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於本院亦稱:「(理賠金是否根據實際受損情形?)我們會初步算出金額,經過協商後才有理賠金額」(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現場清點表是你當時一一清點?)是的,我看得到的做現況紀錄」(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四頁),均稱確有實地現場一一清點並據實估算損失。惟亦於本院陳稱:當初有要俊達廠提出計算損失之原始憑證,但他們有困難沒有提出;就損失之計算,如果外表上還可以看得出價值,即會計入損失核算,且清點理算時,僅能以一般外觀來看,並以一般完好品的價格來計算,內部是否不良或不完好通常沒有辦法辨別判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參以投保時,該公司尚未就序,現場亦只有一些成品、半成品而已,已如前述。又被告己○○於本院供稱:其去接工廠時只有一些零件,後來該要做代工,戊○○有運送物品來做代工,但要有技術人員才可以代工,其一直還在等,東西就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九頁),可見戊○○就委由俊達廠代工之證述雖不足採,然確有陸續搬東西至俊達廠,此即俊達廠於火災發生當時有如此多物品堆放之原因。
6由此可知,上開保險標的實則因投保求償之目的而予以放置該廠,並為若干裝
修,以符合廠商因火災遭損之外觀,俾利詐取保險金。又以提不出原始損失憑證及公證公司難以判斷受損真正金額而僅得由一般外觀判斷之弱點,藉以達到詐領保險金之目的。
(八)關於火災之結果:放火行為,以有燒燬之結果為既遂,必也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始得謂之。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參照)。依前揭公證報告書建築物之損失查勘所載,該處僅牆面水泥粉刷脫落,自動鐵捲門及消防措施損壞,其餘牆面油漆及門窗地磚等,受有煙燻等損壞;而證人乙○○於本院經質以:「房屋是否有受損?」「受損情形?」時,供稱:「房屋有受損,房屋有燒到,一樓比較嚴重」、「依我看房屋還是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一頁)。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所見,該建築物亦仍可使用,建築物本身並無問題,則該建築物顯非因火勢燃燒已達變更其形體或已喪失其效能之程度,尚屬未遂階段。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己○○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等人偽造「林榮煌」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生「林榮煌」印文及偽造「林容煌」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林榮煌」之上開契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小姐偽造上開租約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該名小姐只是聽命行事,不知其間是否有如何約定,堪認並不知情,僅受利用而已)。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參照);又放火燒燬建築物,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二人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亦不另成立毀損或其他放火罪名。被告庚○○、己○○與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俊仁」、「丁○○」(甚有其他不知名成年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未遂論處。而上開行為因屬未遂,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庚○○曾有竊盜、搶奪、誣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己○○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庚○○、己○○二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租賃契約係委由不知情之小姐所書立,並代林榮煌簽名蓋章,則被告等利用該名小姐所為,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及。(二)在場簽約之人係「王俊仁」及「丁○○」,被告庚○○本身並未出面,原判決未詳予斟酌相關事證,遽認被告庚○○在場簽約,自有未合。(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除足以生損害於林榮煌外,亦足以生損害於屋主丙○○,原判決僅認定足以生損害於林榮煌本人,亦有未洽。(四)上開租賃契約上,因蓋用偽造之林榮煌印章所生之印文共有六枚,原判決僅認定連帶保證人欄下一枚而已,亦有疏漏。(五)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與「王俊仁」及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而由該不詳之成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放火燒燬俊達廠,然於理由中悉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共犯尚有「丁○○」,原判決亦未詳予斟酌卷內資料為認定。(六)放火行為,以有燒燬之結果為既遂,本件建築物尚未生燒燬之結果,應屬未遂,原判決論以既遂,亦有未當。(七)按所犯之重罪,其法定刑無罰金規定者,而其輕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雖從一重之重罪處斷,但輕罪法條既須引用,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仍須引用(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放火罪論處。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之規定,雖屬牽連犯之輕罪部分,依上說明,亦應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漏未引用,於法亦有未合。公訴人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及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庚○○居於較重要地位,故指示「王俊仁」等出面為之;而被告己○○配合開設俊達廠並提供名義據以詐領保險金,參與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林榮煌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認其業已滅失;又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容煌」署押一枚及「林榮煌」印文六枚(蓋用上開偽造之「林榮煌」印章所生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江 振 義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