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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五號、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係夫妻關係,二人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任職於禾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普公司),分別擔任企業部經理及管理部代表之工作,乙○○長期代表禾普公司駐美國加州經營業務,均係為禾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及丙○○在未辦妥離職手續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號五樓另開設群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克公司),從事與禾普公司同一性質之網路線測試器之生產,並重製禾普公司所創作之網路線測試器「面板」、「底板」、「積體電路佈局圖」為第一代產品(MULTI─NETWORK CABLE

TESTER),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出貨販賣給原係大普公司之美國客戶康波公司,禾普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始查知上情,乙○○夫婦仍變更部分設計,繼續推出第二代、第三代之網路線測試器出售予康波公司,因認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背信罪嫌暨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犯罪嫌。

二、公訴人所訴被告等背信部分,業據公訴人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乙○○、丙○○不構成背信罪,對背信罪部分,撤回起訴,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筆錄),故背信部分,不在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四、訊之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侵害告訴人禾普公司著作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所生產之網路測試器並非著作權保護範圍,且無原創性,無著作權,自無所謂侵害著作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僅負責群克公司之文書工作,公司實際上業務由乙○○負責,伊並未參與行為,且不知情等語。而公訴人認乙○○、丙○○沚犯違反著作權犯行,係以告訴代表人甲○○之指述,及經被告乙○○提供資料,而為其代工之林良弘、邱萬福、陳弘茂及證人龔明峰、劉常智、張開興之證詞,復有購買群克公司仿冒網路線測試器之發票、生產第一代模具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所(以下簡稱經智所)著作權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被告乙○○任職禾普公司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群克公司客戶送修之仿冒品照片及送修單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經本院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釋示,公訴人所起訴之網路測試器中之「面板」、「底板」、「積體電路佈局圖」是否受著作權保護,該局函覆稱:說明二之3之⑴:「受著作權保護之『電路圖』,不包括顯示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說明二之3⑶:「有關『網路測試器』面板上標示之『LAN TEST 或NETW

ORK CABLE TESTER或CABLE TESTER』均係通用之名詞,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說明二之4之⑷:「所送『網路測試器』(硬體產品)不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智著字第○九二○○○三三五○○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四四頁)。本院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具被告乙○○所經營之群克公司生產之網路測試器及網路測試器「面板」、「底板」照片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並釋示該等物件是否受著作權之保護,該局函稱:「所附照片所示之『面版』是否為著作一節,按前函被告提示附件第二頁所載被告面版上分別顯示之藍色及棕百橙色之兩種美術圖案,似屬美術著作,至於整體面板,不論係原、被告所提出,似均非著作。至有關『積體電路佈局』之圖形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本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應係二十八日之誤載)智著字第○九二○○○三三五○○號函(即係前函)說明二之三之⑴已有釋明」,有同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智著字第○九二○○○七○三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九一至第二九二頁),本院再將告訴人所提出及查扣之網路測試器實物,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是否受作權之保護,仍覆稱:告訴人之「網路線測試器」、「面板」、「底板」等立體成品,尚不成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有同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智著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存更一卷內)。依主管機關之函示,告訴人禾普公司所製作「網路線測試器」、「面板」、「底板」、「積體電路佈局圖」因均非著作,自不受著作權之保護。從而公訴人所訴被告乙○○、丙○○行為,自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可言,應不為罪。

(二)告訴人另主張其網路測試器之電路圖或電路板圖,是著作權保護之科技設計圖云云。惟:

1、前揭檢察官公訴之範圍,並無電路圖或電路板圖。

2、扣案證物中並無被告重製告訴人網路測試器之之電路圖存在,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製告訴人電路圖之行為。

3、縱認告訴人主張網路線測試器內含電路走向排列之方式,為電路圖或電路板圖,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告訴人及被告之網路線測試器及拆開其內部均為實體、立體之有形電路板,並非電路圖,電路圖應係畫在紙張上之平面圖形,或以位元之型式存儲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中之圖面。將相同部位電路板之電路之走向、布局之設計與告訴人及扣案之群克公司之電路板之電路之走向及佈局比對,均不相同。另告訴人提出自行購買之網路測試機,與扣案群克公司生產之網路測試機之電路板之電路走向及佈局亦不相同,有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資比對。亦不能證明被告係重製告訴人之電路圖或電路板圖。

(三)至於系爭鑑定報告,並非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有搜索權之檢警人員,在被告之處所依法查扣之物品,而係告訴人自第三人處取得,再單方委託經智所鑑定,經智所亦未確認該送交鑑定之物係被告所生產者。被告已一再否認系爭鑑定標的為其所有,因此送交鑑定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生產者即有疑問。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以告訴人指稱為被告之產品上有「LAN TEST」、「NETWOR

K CABLE TESTER」、「CABLE TESTER」,與告訴人產品上所標示者相同,而認構成侵害著作權云云。然該文字係網路測試器於英文中之通用語、慣用名稱,並非告訴人所自創,例如「掃描器」、「印表機」在英文上之用語為「SCANNER」、「PRINTER」之意相同。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開函覆本院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智著字第○九二○○○三三五○○號函明確說明「‧‧‧2、商標法分:‧‧‧LAN

TEST 或NETWORK CABLE TESTER或CABLE TESTER等字樣,經查係網路測試器之各種英文譯語,並非註冊商標,故未受商標法保護‧‧‧。3、著作權法部分:‧‧‧網路測試器面版上標示之LAN TEST或NETWORK CABLETESTER或CABLE TESTER均係通用之名詞,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系爭鑑定報告有明顯之瑕疵。且告訴人之網路測試器及其面板、底板根本不為著作權保護範圍,縱鑑定部分類似,亦不得科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該系爭鑑定報告不過是鑑定人受告訴人委任,收取報酬,片面所作有瑕疵之文件,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原審認被告乙○○有違法重製他人著作權之著作物之犯行,對被告乙○○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丙○○任職群克公司董事,且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陸續出具同意請款單、退貨單予代工之詠訊公司及信昌公司,足見被告丙○○不僅身兼董事,亦是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對從事網路線測試器半成品之面板、底板製作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與其夫即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為不當云云。惟被告丙○○僅負責群克公司文書業務,並未介入被告乙○○之工作範圍,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且禾普公司所製作網路線測試器之面板、底板、積體電路佈局圖因均非著作,其電路圖及電路板圖,又與告訴人者不同,被告乙○○既不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常業重製罪,被告丙○○當更無成立該罪之可言,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