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即黃鴻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原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上半年間,與被告甲○○之子張家銘共同成立車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藝公司),因自訴人初次創業,不知社會人心險惡,竟在被告甲○○與張家銘籌措創業資金為由之誘騙下,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初為便利房屋貸款之申貸,與自訴人約定將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一0─三三、一一一─
五、一一一─十五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六之一號之房屋信託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並約定自訴人將其印鑑章、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甲○○保管,其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自訴人之名義持上開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元,均為被告甲○○所領用。嗣被告甲○○明知其與自訴人間有信託契約,自訴人仍為上開房地名義上之所有人,若須終止信託契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為自己名下,仍應取得信託契約之對造即自訴人之同意始得辦理,被告甲○○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盜用其所保管自訴人之上開印鑑章用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所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移轉申請書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該契約書及申請書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自訴人已變更印鑑登記,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九月三日駁回其申請,被告甲○○因而未能辦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盜用印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盜用印章印文罪,必須兼有「盜」且「用」之行為,方始構成,如僅「盜」而無「用」,或祇「用」而未「盜」,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涉犯盜用印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其涉犯詐欺得利、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自訴人無罪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上訴而告確定,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將其所有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並以自訴人名義持上開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設定抵押貸得一百九十九萬元,嗣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盜用印章犯行,辯稱:自訴人與我兒子張家銘共同經營車藝公司,自訴人為車藝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增加自訴人個人信用,便於以信用貸款之方式購車供車藝公司使用,我乃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過戶之初,原即約定將再移轉過戶回我名下,是以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均由我保管,詎我持以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時,竟發覺自訴人已向台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謊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變更其印鑑,始無法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我名義,我絕未盜用印章、偽造自訴人名義之申請書等語。經查:
(一)上開房地係被告甲○○與案外人葉維卿共同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甲○○而登記在葉維卿名下,嗣被告甲○○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並以自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之情,此業據證人即代書林吉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六號審理乙○○背信等案件中結證在卷,此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自訴人於該案審理時亦供承其僅係為貸款方便,而信託登記為上開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之情,故實際上上開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甲○○一節,堪以認定。
(二)上開房地原係登記為葉維卿所有,已如前述,葉維卿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北縣中地資字第0七六四九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讓與人為葉維卿,受讓人為自訴人)等件在卷可稽。觀諸該次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之「黃鴻文」印文,其中「鴻」字之「ˋˋˊ」未與印文邊線相連,另「鴻」字與「黃」字間,亦未相連。嗣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親往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以上開房地為抵押申請貸款一百九十九萬元之情,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此亦不否認並陳稱借據上之「面晤確認簽章欄」項下之黃鴻文署押及印文為其所親為,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陳報狀所附之借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房地所有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該「面晤確認簽章欄」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足徵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確曾親往臺灣土地銀行永和銀行以上開房地為抵押而申貸一百九十九萬元之情,復觀諸該次對保所使用之「黃鴻文」印文,其中「鴻」字之「ˋˋˊ」未與印文邊線相連,另「鴻」字與「黃」字間,亦未相連,顯然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及上開房地貸款所使用之自訴人印章均屬同一。
(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此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此亦不否認,故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親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觀諸該次申請印鑑證明之「黃鴻文」印文,其中「鴻」字之「ˋˋˊ」與印文邊線未相連,另「鴻」字與「黃」字間,亦不相連,顯然自訴人係持異於以往之印章申請為印鑑章。嗣上開房地信託登記名義人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辦理上開房地監證案,此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縣中財字第0九三00一二九四二號函附之契稅申報書、自訴人及被告國民讓人為甲○○)在卷可稽,嗣上開房地信託登記名義人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然因逾期未辦補正而駁回確定,該案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已由代理人領回,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北縣中地資字第八四一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本院要求被告甲○○提出上開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之原本,被告甲○○僅提出移轉契約書原本,申請書則已滅失而無法提出,本院核被告甲○○所提出移轉契約書原本與中和市公所監證案所附之移轉契約書相符,應屬同一份無訛,觀諸本次申請上開房地監證案及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所使用之「黃鴻文」印文,其中「鴻」字之「ˋˋˊ」與印文邊線未相連,另「鴻」字與「黃」字間,亦未相連,顯然該監証申請案所使用之印章與自訴人所申請之印鑑章均屬同一,而非以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信託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及貸款案之印章。
(四)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為向銀行貸款而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顯然自訴人至遲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知悉上開房地已經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乃得以所有權人前往銀行申辦貸款事宜,且自訴人於信託受讓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及申辦貸款事宜,均未預先申請印鑑證明及使用印鑑章,則自訴人事後申請印鑑證明所為何事,即值探求。自訴人雖陳稱因被告甲○○以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為由,要求其申請印鑑證明,其乃前往申領印鑑證明云云,然自訴人之前已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且該次貸款根本無需使用印鑑證明,且係自訴人親往銀行辦理對保、簽章事宜,以自訴人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何以會輕信被告甲○○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說詞而於貸款後任意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悉數交付予被告甲○○,已令人起疑。況且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有關自訴甲○○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署押情形如何?)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張家銘叫我去辦的,他說有一棟房子要過戶到我名下,可以貸款,申請創業基金,所以我辦好後交給甲○○由她去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之後印鑑及印鑑章就再沒拿回來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本院調查時陳稱:「(你同意甲○○把不動產信託登記到你名下,你交什麼文件給她?)她叫我要印鑑證明給她,給她幾份我不記得,只給一次。她說要印鑑證明,要蓋一些章,我不懂這些程序,我蓋在類似要過戶的文件,我想只是辦青年創業貸款而已」等語,嗣改稱:「印鑑證明是後來給的,大概是過戶以後一個月給他,因為貸款下來之後都沒有繳入公司,都被被告提領,所以我去找甲○○,我說我無緣無故背了一百九十九萬元的貸款,不然你把貸款還清,房子趕快過戶回去,被告說不然印章給她,她幫我辦。被告說辦手續需要印鑑證明,所以我就把印鑑證明書交給他,但是因為我對於土地登記的事情不熟悉,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等語,又稱:「(第一次把不動產過戶給你的時候,你交什麼給他?)他說需要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我不疑有他。我就用印鑑章在一些文件上面蓋章,印鑑章後來我有取回,她說如果有需要再跟我拿」、「(你拿給被告去辦理過戶、青年創業貸款的章是否同一個章?)應該是,那時候我都是用那個章辦的」等語,自訴人對於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於何時交付予被告甲○○?交付印鑑證明、使用印鑑章之原因及次數?前後所述不一,且自訴人陳稱其前後均使用同一之印章,亦與本院上開調查所得之結果有所不同,復參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遺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更改印鑑之舉,以阻止被告甲○○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自訴人對於土地登記程序自有所認識,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之我要自訴人把貸款還清,房子趕快過戶回去之情,益徵自訴人嗣後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甲○○係同意將上開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甲○○名下,僅係自訴人未能依約清償貸款,使其背負貸款債務,因此對於被告甲○○有所不滿而興訟,是依自訴人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尚難認定被告確係盜用自訴人之印鑑章並進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申請書。
四、原審以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無罪,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事過境遷,已無意興訟,請求撤回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