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前臺灣省鐵路管理局(即現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所屬臺北機廠車輛工區檢查員,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與任職同廠政風室之政風人員乙○○交往,嗣乙○○因甲○○另有新歡而與之疏遠,甲○○亟思報復,竟基於意圖使乙○○受懲戒處分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有懲戒權限之該管上級機關,匿名誣指任職該廠政風室之政風人員乙○○涉有私生活不檢點、勾引有婦之夫、與執勤守衛暢飲、行為放蕩、受人包養、上下班不定時、經常不假外出、包庇賭博、收受往來廠商餽贈招待、洩漏招標底價、教唆毀損及任意違反廠紀等違法失職之情事,因而有使乙○○受懲戒處分之虞,嗣經法務部政風司函交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調查結果,認為上述檢舉內容均屬不實,且同廠任職之同事中,又以甲○○涉嫌之可能性最高,乃調取甲○○平日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與前開匿名檢舉信之筆跡相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鐵路局政風室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或信函方式匿名檢舉被害人即任職該廠政風室之政風人員乙○○涉有私生活不檢點、勾引有婦之夫、與執勤守衛暢飲、行為放蕩、受人包養、上下班不定時、經常不假外出、包庇賭博、收受往來廠商餽贈招待、洩漏招標底價、教唆毀損及任意違反廠紀等違法失職等情之事實,並有被告所寫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四封檢舉信函及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向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電話檢舉紀錄表影本各乙份在卷(見他字第一一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三頁及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而該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檢舉信函上之筆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與被告之筆記簿、機客車檢查通知單、抄寫資料上筆跡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二十頁),是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或信函方式匿名檢舉被害人乙○○涉有右揭違法亂紀、行為不檢等情,應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曾與乙○○交往,深知郭女為人,伊所說的都是事實,當時伊與乙○○已論及婚嫁,因希望她能改善行為,且唐良崙跟伊說匿名檢舉不會受理,才提出檢舉給她一個警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與被害人乙○○交往,而於被害人乙○○因故疏遠後曾揚言要以黑函檢舉報復被害人乙○○等情,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一0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五五頁及更(一)卷第十三頁),而被告撿舉被害人乙○○之上述內容,經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查證結果:①臺北機廠政風室行文要求廠長為郭女住家安裝鐵窗部分:經瞭解臺北機廠單身宿舍全提出報告,請求裝置鐵門、鐵窗,並奉准於三樓走廊入口裝設鐵門,單位為照顧女性員工住宿安全,於法並無不合。②洩漏底標接受廠商招待部分:乙○○為臺北機廠稽核分組成員因工作需要須赴外訪價,未發現接受招待;政風人員不得參與制定規格,訂定底價,擔任評審,監工或驗收等事項;且政風人員在營繕採購案件監標過程中,並無任何特權,應無對特定廠商圖利之嫌。③教唆毀損部分:經查實係該廠劉姓員工所為,絕非政風室人員聯合工運人士所為。④勾引有婦之夫與執勤守衛暢飲部分:郭女之夫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車禍身故,郭女母兼父職且在空大進修,生活忙碌,又平日交往乃親朋好友,偶有義交隊員,生活嚴謹單純,頗能潔身自愛。⑤收受餽贈包庇賭博受人豢養部分:臺北機廠巡察小組並未發現賭博情事,且政風室曾提報黃弘熾擔任六合彩組頭事,又郭女喪夫,廠內追求者所在多有,未聞有仰慕者間發生糾紛,豢養二字言過其實。⑥不假外出部分:臺北機廠門禁設有專職守衛人員管制,進出均需登錄。⑦攜子上班、未戴安全帽進廠部分:未有攜帶小孩上班,進出廠內依規定佩戴安全帽,並無特權免戴;認被告檢舉之事項均非事實或無確切證據顯示而存參結案並不予調整職務等節,有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省政視字第一九七0六號函附卷(見同上他字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復經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中部辦公室結果,被害人乙○○於八十五至八十七年任職臺北機廠政風室政風人員期間,除經被告檢舉外,並無他人檢舉,亦有法務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政中(七)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一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茍被害人乙○○任職臺灣鐵路局所屬臺北機廠政風室時確有被告檢舉之違法亂紀、行為不檢等情,何以均無其他人提出檢舉或反應,而被告雖先後多次檢舉,惟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檢舉內容係屬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乙○○交往期間雖覺得她外向,但很樸素、工作很認真、時常加班工作;伊不知郭女之業務,只知她是正派的人員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四七頁),否認有寫黑函檢舉被害人乙○○,嗣於法院審理時雖坦承本件檢舉被害人乙○○上述內容之事實,惟以其檢舉內容均屬事實為辯,然依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及本審審理中所提出關於臺灣鐵路局臺北機場出入廠區、打卡、清洗私人車輛、進入廠區人員未配戴安全帽等照片,其內容無一涉及被告檢舉被害人乙○○之事項,實難執以認定被害人乙○○涉有被告所檢舉之違法亂紀、行為不檢等情﹔另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市價每只二十五元之電聯車磁簧門扣,卻以每只五百元標購;政風人員既僅負責監標,何以在開標前能知悉底標,又為何要知悉底標等情,質疑被害人有無洩露底標之可能云云,而此被害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政風室職務上只負責監標,看機關開標有沒有照程序而已;八十六年間政風室有參與定底價,但底價是由承辦人員提出的,承辦人員提出預估底價的數據資料,政風室只能幫他們把底價壓低,不可能幫他們提高;底價是開標前三十分鐘才定,定底價後所有在場之人不能離場,也不可能打電話,而且也不知投標廠商是誰;開標件數那麼多,不知被告所指磁簧門扣是何事等語,則公布底標後在場之人既不可離場或與外界聯絡,被害人乙○○從何洩露底價與特定廠商,且依上揭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函所載經查明被害人乙○○確無對特定廠商圖利之嫌,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電聯車磁簧門扣最後以五百元標購價是被害人乙○○所定或被害人乙○○有故為訪價不實以圖利廠商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害人乙○○有何被告所檢舉之違法亂紀之行為﹔是被告並未能提出何確切事證以資證明其檢舉內容係屬事實,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既指述其與被害人乙○○交往期間,被害人乙○○生活樸素、工作認真,是正派之人,並非被告檢舉函中所指之違法亂紀、行為放蕩之人,況被告檢舉被害人乙○○之上揭內容,亦經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查證並無其事,依此被告檢舉被害人乙○○上揭涉有違法亂紀、行為不檢等情事,實無何所據,此證人即交通部鐵路局貨運總行政風室主任唐良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曾拜託伊說媒,說他要跟乙○○結婚,請伊跟郭女說媒,但被告未曾向伊提及郭女私生活之事,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四月前是郭女之直屬長官,伊任內未曾聽郭女上班帶小孩及交友之事,招標則係伊本人參與,又伊並未曾與被告提及匿名檢舉不予受理之事,且若檢舉不論具匿名與否,如有具體事實相當理由即可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被告既曾追求被害人乙○○,雙方並曾交往一段時間,且被告曾央請證人唐良崙作媒,茍被害人乙○○係被告檢舉函所指私生活不檢點、勾引有婦之夫、行為放蕩及受人包養之人,被告又何以追求被害人乙○○並欲娶其為妻。至證人即臺北機務段副段長盤福讓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多少有聽到一些乙○○與同仁間的閒言閒語,如她上班有帶一小孩、喜喝酒、與男同事有不好傳言、尚未到休息時間就去打球、未帶安全帽就去巡視等等,但伊並未親眼目睹這些事等語,而證人即臺北機廠技術助理柯貴欽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郭廠技術助理姚德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郭女之夫車禍去世後,郭女常帶小孩上下學並到廠區內,其他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惟依證人盤福讓及柯貴欽之證述,渠等並未親眼目睹被害人乙○○如何違法亂紀及男女關係不正常等行為,均係傳言而來,則渠等上揭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查被害人乙○○之夫去世後,被害人乙○○一人獨立撫育小孩,於接送小孩上下學時偶有進入廠區,乃屬人之常情,若無實際影響其職務之執行,又有何違法亂紀之可言,而被害人乙○○於廠區內巡視時縱一時未戴安全帽,事涉自身之安全,亦非何違法亂紀。依上所述,被告檢舉被害人乙○○涉有上述違法亂紀、行為不檢等內容並無何證據證明係屬事實,顯係虛偽不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係匿名提出本件檢舉,惟原審法院就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時應如何處理一事函詢法務部,經函覆稱: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九條第三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不予受理」乃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前之修正規定,現行辦法全部條文,並無不予受理之規定;且現行該辦法僅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不給獎金;又檢舉貪瀆案件不論具名或匿名,經研判涉有嫌疑即有具體事實或可供調查資料者,應即進行查處,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政風機構端正政風防制貪瀆作業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四、五款亦有明定,是並非不得受理匿名檢舉貪瀆不法等語,此有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法八十九政決字第0一五一九二號函暨檢附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修正前後條文及政風機構端正政風防制貪瀆作業注意事項第三條條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六頁),而依前所述,證人唐良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並未曾向被告提及匿名檢舉不予受理之事,檢舉不論具匿名與否,如有具體事實相當理由即可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是本件被告雖係匿名提出檢舉,然既因而交由被害人乙○○所屬上級政風機關之前臺灣省政風處著手調查及交前臺灣鐵路局政風室參處,被害人乙○○自有因而受懲戒處分之虞,自不因之影響被告所檢舉之內容不實而應負之刑事責任。
(三)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六種,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法務部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各機關政風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各政風人員之考績、考核及獎懲事項,由法務部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政風機構人員政府政風處、前臺灣鐵路局政風室為臺灣鐵路局臺北機廠政風室之上級機關,自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被害人乙○○八十五年間係擔任臺灣鐵路局臺北機廠政風室司事(雇員),有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省政一字第一二三五六號僱用人員考成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四頁),該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及前臺灣鐵路局政風室對被害人乙○○具有懲戒處分之職權,則被告明知被害人乙○○無上述違法亂紀、行為不檢之行為,竟以匿名信函、電話向法務部及前開機關誣指被害人乙○○有違法失職及行為不檢等情,並因而使前臺灣省政風處著手調查及擬交前臺灣鐵路局政風室處理,被告主觀上具有使被害人乙○○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至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第三目定有明文,是政風機構之職掌,並未包括犯罪之偵查,政風機構人員即非有偵查訴追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則本件被告既係向無偵查權限之法務部、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前臺灣鐵路局政風室誣告被害人乙○○上述不實內容,自無因而使被害人乙○○受刑事處分之虞,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所檢舉被害人乙○○涉嫌之上揭內容係屬虛偽不實,竟仍向附表所示各該公務員提出檢舉,其有因而使被害人乙○○受懲戒處分之虞,是被告上揭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諉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先後五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誣告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誣告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誣告犯行與上述公訴人起訴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被害人乙○○因而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與被害人乙○○交往時遭被害人乙○○發現另結新歡,而與其疏遠,為向被害人乙○○報復,一時虞疏而犯本件,嗣已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乙○○亦表示原諒被告所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 │ 方式 │ 該管公務員 │├──────────┼────┼──────────────────┤│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 信函 │ 前臺灣省鐵路管理局政風室主任林俊六│├──────────┼────┼──────────────────┤│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 電話 │ 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 │├──────────┼────┼──────────────────┤│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 信函 │ 前法務部長廖正豪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 信函 │ 前法務部長廖正豪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信函 │ 前法務部長城仲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