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癸○○即 被 告(原名楊政達)
甲○○(原名王燕妃)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癸○○(原名楊政達,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改名)、甲○○(原名王燕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改名)夫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在其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六號四樓住處,召募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會員(含會首)共計廿三會,約定每月三十日開標一次,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會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由甲○○以「王麗清」之名自任會首,主持互助會之投標、開標,癸○○則協助互助會投標、開標事宜,並收取、交付會款。嗣因癸○○、甲○○夫婦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於附表所列時間,連續多次冒用吳松憲(該會中途由己○○承接)、丁○○、戊○○、子○○(該會中途由庚○○承接)、李文升、祿秀雲、計彩琴、計素琴等人名義,偽填會員名字及所出標息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吳松憲(仍以原會員吳松憲名義冒標)、丁○○、戊○○、子○○(仍以原會員子○○名義冒標)、李文升、祿秀雲、計彩琴、計素琴等人,再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另向被冒標會員本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使各活會會員多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癸○○、甲○○夫婦。有關各次冒標之標息、受詐欺活會人數、詐得金額,及受詐欺活會會員姓名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其中第十九會即八十七年二月份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活會會員乙○○、辛○○前往投標,同日晚間八時活會會員曾福星前往癸○○、甲○○住宅投標未遇,經聯繫癸○○後,癸○○稱已改為三月一日投標,曾福星旋即改由其女曾蕙雯(亦為活會會員)於同年三月一日前往投標,癸○○、甲○○夫婦又冒用計素琴名義標得會款,致曾福星仍於翌日(三月二日)電匯會款四萬八千元(含曾蕙雯部分)至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癸○○、甲○○二人共同連續冒標七次,合計詐得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嗣因曾福星、計素琴、計彩琴及乙○○等人事後相互詢問得標取款情形,始發現疑問,旋於同年三月七日前往癸○○、甲○○住處要求馬上處理會款,癸○○始分別簽發本票交付辛○○、乙○○、計素琴、計彩琴、曾福星、曾蕙雯等人,以之償還會錢,並停止互助會,己○○、戊○○、庚○○(承接原會員子○○之會)、祿秀雲等人,仍不知情,繼續繳第二十期即三月份之會款,後來知情後,戊○○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具狀提出告訴後,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傳訊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於偵查庭訊問後一同至戊○○家中協調解決事宜,甲○○同日當場簽發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予己○○,再與李文升、丁○○互相結算會錢後,簽發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丁○○,簽發本票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予李文升以償還丁○○、李文升所繳之十八期會款(每期會款三萬元乘十八期共五十四萬元,簽發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戊○○,簽發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予庚○○(每期會款三萬元乘二十期共六十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李文升、庚○○等人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癸○○因同一互助會涉嫌冒標詐騙會款事實,前經辛○○、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廿八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八五二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件公訴人雖就同一互助會冒標之事實對被告等提起公訴,且未於起訴書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何款規定再行起訴,惟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案件偵查時,並未訊問其他活會會員即本件告訴人戊○○等人,遽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而本件公訴人另行訊問戊○○,經調查後,認被告涉有本件罪嫌提起公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從而本件起訴程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癸○○承認以「王麗清」之名召募上開民間互助會,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㈠渠等並未冒標會款或倒會,而係會員於會期未結束前強行要求停會給付會款,並毆打強迫簽立本票,為免房屋遭查封拍賣,才同意支付會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三二二頁);㈡戊○○、丁○○、李文升等人雖有參加互助會,但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月及十月標走會款,已將會款交予戊○○(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三八八頁、上訴卷第五○頁、八一頁、八二頁);㈢另庚○○並非本會會員,不知伊為何主張為被害人(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上訴卷第四九頁);㈣而計彩琴確實在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由祿秀雲代為標取會款,會錢亦交祿秀雲轉交,但事後祿秀雲卻未轉交,渠等不得已只好再次開本票交予計彩琴(見原審卷第三一一頁、第三二一頁反面)云云。被告癸○○另辯稱:互助會是甲○○召集,伊沒有參與,伊不知情(見上訴卷第四○頁、四一頁、一五六頁)云云。
三、㈠經查,被告二人冒標之情形如下:
⒈冒標會員己○○(原會員吳松憲)部分:
被告甲○○供稱原會員邱荷薰退出,由吳松憲承接(見上訴卷第八二頁反面),會員辛○○及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中亦記載會員邱荷薰改為吳松憲,有互助會會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一○七頁)。告訴人等又稱其後吳松憲部分再由張宋玉香承接(張宋玉香委由其子己○○處理)(見上訴卷第九三頁),且被告甲○○親筆製作交己○○收執之互助會簿載有「己○○」承接「吳松憲」(見上訴卷第六一、六二頁)。另被告等嗣因償還會款,簽發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予己○○所留之本票存根亦載有「張宋玉香(己○○)」之字樣(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上訴卷第一○二頁)。由上可知,本會原會員係邱荷薰,後由吳松憲承接,再由張宋玉香委由其子己○○承接。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得標名單中記載原會員吳松憲部分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得標(見上訴卷第一○○頁),惟告訴人等卻稱己○○仍係活會,並已繳至第二十期(見上訴卷第九三頁)云云。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受款人己○○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己○○,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並有該本票影本一紙、本票存根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上訴卷第六三頁),則以每期會錢三萬元乘以二十期共六十萬元,即為上揭本票之金額。故告訴人所稱己○○並未得標且已繳交二十期會款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該六十萬元之本票乃癸○○與己○○間之債務云云,固在本院前審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但該借據之借款總額為二百一十萬元,數目不合,且上開本票之簽發,係因會員辛○○、戊○○、丁○○、李文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具狀提出告訴後,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傳訊告訴人與被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二七頁),雙方於偵查庭訊問後一同至戊○○家中協調解決事宜,被告甲○○當場簽發上揭本票交予戊○○等人,此觀諸該本票發票日亦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即明,又己○○為戊○○之丈夫,按被告等在檢察官偵查庭後一同前往戊○○家中處理互助會糾葛,簽發交予己○○之本票,其金額又與己○○主張已繳納之會款數額相同,被告所辯簽發交付本票予己○○係因其他債務云云,顯不實在。因此,會員己○○(承接原會員吳松憲)實際上並未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標到該會,應無疑義。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得標名單中記載該次標息為五千元(見上訴卷第一○○頁),但會員戊○○、李文升、丁○○、辛○○卻分別被告知該次標息為四千五百元、六千元、六千元、六千元,此有戊○○、李文升、丁○○、辛○○所提出得標名單及記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一○九頁、一二○頁、三三四頁),其各會員間被告知之標息並不相同,不符常理,益證吳松憲會份,承接人己○○並未標取。因此,依被告所提出之得標名單,堪認此次係被告冒用原會員吳松憲名義偽造標單、詐取金錢。又己○○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現該次標會有問題,亦未與其他知情會員辛○○等人於同年三月七日前往癸○○、甲○○住處要求馬上處理會款,乃係在辛○○與被告處理償還會錢,並停止互助會後,才發覺被告冒標,八十七年二月分會是第十九會,己○○既未發現,繼續繳第二十會分即三月分之會款,此為發現冒標後,先知情者繳至第十九會,後知情者繳至二十會之由來,併此敘明。
⒉冒標會員丁○○部分:
被告等供稱告訴人丁○○部分已在八十六年七月間標走會款,並由戊○○取走會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惟戊○○及丁○○等均否認曾標取會款或收到任何會款(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曾供陳有將會款匯給戊○○(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嗣原審調查時要求被告提出匯款單據以證其事,被告甲○○改口係當面交付會款於戊○○,伊在偵查中係說「會錢」有給她,並非「匯錢」,並稱可能是偵查時錯聽誤記,原審當庭勘驗偵查庭錄音帶,結果被告確實在偵查中明確陳稱「匯到戶頭」(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可見偵查筆錄並無誤記情形,被告陳述交付得標會款予戊○○乙節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另外,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丁○○,此有本票影本一紙及本票存根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三八頁),顯見會員丁○○實際上並未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標到該會,被告甲○○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上揭本票一紙交予丁○○以償還丁○○所繳之會款(每期會款三萬元乘十八期共五十四萬元)。又被告稱其與丁○○、李文升各互有參加對方所招之互助會,按月扣下金錢,實際上並未繳任何活會死會會款云云,固為彼二人在原審供明 (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被告又承認丁○○親筆書寫之會算單,(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依會算單顯示,(見上訴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明白記載丁○○、李文升共繳十八次,以每期三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會款為五十四萬元,被告核對後簽發本票,此為本票簽發之由來。被告雖以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已得標會單上已註記「編號十四丁○○係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得標」為由,主張會員丁○○已得標。惟上開互助會單係會員辛○○所提出,(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而會單上得標人員係辛○○依會首即被告甲○○告知得標之人所記錄,自難據以認定丁○○係在該會單上所註記之時間標得會款,且辛○○提出之得標名單記載丁○○部分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得標,此與被告所稱丁○○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得標,時間並不相符,故尚難以上述會員辛○○所提之會單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得標名單中記載該次標息為五千二百元(見上訴卷第一○○頁),但會員戊○○、李文升、丁○○、辛○○卻分別被告知該次標息為五千元、六千元、六千元、六千元,此有戊○○、李文升、丁○○、辛○○所提出得標名單及記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一○九頁、一二○頁、三三四頁),其各會員間被告知之標息並不相同,不符常理,益證會員丁○○之會份,丁○○本人並未標取。因此,依被告所提出之得標名單,堪認此次係被告冒用會員丁○○之名義偽造標單、詐取金錢。被告雖又辯稱李文升、丁○○於原審謂其會款均匯給戊○○轉交被告,渠二人自承繳納十八期共五十四萬元,然戊○○反而繳至第二十期,令人心生疑竇?云云,然依被告在原審所辯,李文升、丁○○實際上並未繳會款,都是以相互間之會款債務相抵銷,查丁○○、李文升並未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現該次標會有問題,亦未與其他知情會員於同年三月七日前往癸○○、甲○○住處要求馬上處理會款,乃係在辛○○與被告處理償還會錢,並停止互助會後,才發覺被告冒標,如前所述,辛○○、戊○○、丁○○、李文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具狀提出告訴後,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傳訊告訴人與被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二七頁),雙方於偵查庭訊問後一同至戊○○家中協調解決事宜,被告甲○○當場簽發上揭本票交予丁○○等人,此觀諸該本票發票日亦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即明,則丁○○與被告因兩人間尚有其他債務糾葛,會算結果與戊○○之數目不同,為情理之常,被告執此抗辯,難謂有理。
⒊冒標會員戊○○部分:
被告等供稱告訴人戊○○在八十六年八月間標走會款,並由戊○○取走會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惟戊○○否認曾標取會款或收到任何會款(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曾供陳有將會款匯給戊○○(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嗣原審調查時要求被告提出匯款單據以證其事,被告甲○○改口係當面交付會款予戊○○,伊在偵查中係說「會錢」有給她,並非「匯錢」,並稱可能是偵查時錯聽誤記,原審當庭勘驗偵查庭錄音帶,結果被告確實在偵查中明確陳稱「匯到戶頭」(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可見偵查筆錄並無誤記情形,被告陳述交付得標會款予戊○○乙節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得標名單中記載該次標息為四千八百元(見上訴卷第一○○頁),但會員戊○○、李文升、丁○○、辛○○卻分別被告知該次標息為五千元、六千元、六千元、六千元,此有戊○○、李文升、丁○○、辛○○所提出得標名單及記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一○九頁、一二○頁、三三四頁),其各會員間被告知之標息並不相同,不符常理,益見會員戊○○之會份,戊○○本人並未標取。另外,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及該紙本票存根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三八頁),顯見會員戊○○實際上並未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標到該會,被告甲○○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交予戊○○以償還戊○○所繳之會款(每期會款三萬元乘二十期共六十萬元)。雖被告等辯稱與告訴人戊○○原有債務關係,本於息事寧人心態始簽立本票償還,但並非告訴人所稱之會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上訴卷第五三頁)。惟查會員辛○○、戊○○、丁○○、李文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具狀提出告訴後,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傳訊告訴人與被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二七頁),雙方於偵查庭訊問後一同至戊○○家中協調解決事宜,被告甲○○當場簽發上揭本票交予戊○○,此觀諸該本票發票日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即明。當日陪同被告等一同前往之友人黃博全亦供證本票係甲○○與戊○○協調後簽發,並無威脅逼迫情形(見原審卷第三二一頁)。按被告等在檢察官偵查庭後一同前往戊○○家中處理互助會糾葛,簽發交予戊○○本票,其金額又與告訴人戊○○主張已繳納之會款數額相同,被告所辯簽發交付本票予戊○○係因其他債務云云,顯不實在。因此,依被告所提出之得標名單,堪認此次係被告冒用會員戊○○之名義偽造標單、詐取金錢。被告雖又辯稱,戊○○在原審既稱,標會在八十七年二月停會,又稱其會款繳至八十七年四月,顯有矛盾云云,但該會卻係在八十七年二月被辛○○等人發現冒標時起就停會,戊○○等人並不知情,此為戊○○等告訴人供述在卷,戊○○既然供稱繼續繳至第二十期,則應該是繳到八十七年三月,而非四月,其在原審供述繳到四月,顯有錯誤,但並不影響其他供述之證據力。另告訴人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冒標會款一事(見上訴卷第九七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代理人亦稱該次會期沒有開標,當時已經停會(見上訴卷第一二○頁),故被告並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冒標會款一事,應可認定,併此敘明。
⒋冒標會員庚○○(子○○)部分:
訊據被告等辯稱「告訴人庚○○其並非本會互助會員,被告並未積欠庚○○任何互助會款,惟被告之前曾透由戊○○之媒介向庚○○調借六十萬元,故積欠庚○○者乃一般借款,並非互助會款」云云(見上訴卷第五○頁),並以各會員所提出之互助會員簿均無庚○○名字為據,主張庚○○並未參加此互助會。惟被告等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庚○○、戊○○、李文升、丁○○都不是活會,他們都委託戊○○來標會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三○頁反面),此已承認庚○○係互助會會員。且告訴人庚○○供陳其係八十六年三月間始中途頂替入會,但因被告未告知致不知究係頂替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七四頁),其既係中途頂替加入,則互助會簿上未見庚○○列名亦屬正常,要難以各會員所提被告於起會之初交予各會之會員名單未列庚○○名字即認庚○○之主張不可採。何況被告甲○○親筆製作交另一會員己○○收執之互助會簿上載有「庚○○」承接「子○○」之情形,此有會員己○○提出之互助會簿一紙可稽(上訴卷第六二頁)。另告訴人庚○○於原審調查中陳稱「我付到第二十會,每會三萬,就六十萬,我是繳到(八十七年)四月」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而被告等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予庚○○(每期會款三萬元乘二十期共六十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及該紙本票存根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三八頁)。按依前開所述,繳至二十會應該是八十七年三月,庚○○所稱繳到四月,容有錯誤,但不影響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雖被告等稱係因先前曾因戊○○介紹向庚○○調借六十萬元,係因積欠一般借款,而非互助會款(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答辯續狀第一點第①小點,附於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但旋即又稱係依戊○○指示簽發六十萬元本票予庚○○,其等與庚○○間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答辯續狀第一點第㈠小點,附於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前後供述不一,要難憑信。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得標名單中記載該次標息為五千二百元(見上訴卷第一○○頁),但會員戊○○、李文升、丁○○、辛○○卻分別被告知該次標息為四千八百元、六千元、六千元、六千元,此有戊○○、李文升、丁○○、辛○○所提出得標名單及記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一○九頁、一二○頁、三三四頁),其各會員間被告知之標息並不相同,不符常理,益證子○○之會份,承接人庚○○並未標取。因此,依被告所提出之得標名單,堪認此次係被告冒用原會員子○○之名義偽造標單、詐取金錢。
⒌冒標會員李文升部分:
被告等供稱告訴人李文升已在八十六年十月間標走會款,並由戊○○取走會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惟戊○○及李文升等均否認曾標取會款或收到任何會款(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曾供陳有將會款匯給戊○○(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嗣原審調查時要求被告提出匯款單據以證其事,被告甲○○改口係當面交付會款予戊○○,伊在偵查中係說「會錢」有給她,並非「匯錢」,並稱可能是偵查時錯聽誤記,原審當庭勘驗偵查庭錄音帶,結果被告確實在偵查中明確陳稱「匯到戶頭」(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可見偵查筆錄並無誤記情形,被告陳述交付得標會款予戊○○乙節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另外,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予李文升以償還李文升所繳之會款(每期會款三萬元乘十八期共五十四萬元),此有本票影本一紙及該紙本票存根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三八頁),顯見會員李文升實際上並未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標到該會。被告雖以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已得標會單上已註記「編號十二李文升係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得標」為由,主張會員李文升已得標。惟上開互助會單係會員辛○○所提出(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而會單上得標人員係辛○○依會首即被告甲○○告知得標之人所記錄,自難據以認定李文升係在該會單上所註記之時間標得會款。且辛○○提出之得標名單記載李文升部分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得標,此與被告甲○○所稱李文升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得標,時間並不相符,故尚難以上述會員辛○○所提之會單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得標名單中記載該次標息為五千元(見上訴卷第一○○頁),但會員戊○○、李文升、丁○○、辛○○卻分別被告知該次標息為三千八百元、六千元、六千元、六千元,此有戊○○、李文升、丁○○、辛○○所提出得標名單及記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一○九頁、一二○頁、三三四頁),其各會員間被告知之標息並不相同,不符常理,益證會員李文升之會份,李文升本人並未標取。因此,依被告所提出之得標名單,堪認此次係被告冒用會員李文升之名義偽造標單、詐取金錢。其他有關丁○○所述前開與李文升共同部分,一併引用,不再贅敘。
⒍冒標會員祿秀雲部分:
被告甲○○於原審否認祿秀雲參加此互助會,辯稱祿秀雲根本非互助會會員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分別供稱「會單上有祿秀雲及計天賜二會,但是祿秀雲之部分我一開始就承接下來了」、「他是我阿姨,本來有參加互助會,後來沒有繳會錢,由我先生承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上訴卷第四二頁),其中關於祿秀雲究竟是否為本互助會會員、祿秀雲之會份於何時由何人承擔,被告前後陳述已有出入。另祿秀雲於原審陳稱:我有參加此互助會,一開始是跟二會,一個用我自己名義,一個是用計天賜的名義,後來計天賜的部分轉讓給計素琴,而我自己這一會也沒有標,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一月份有繳會款,二月份以後就沒再繳,因為之前他(甲○○)也有向我借錢,所以有部分抵掉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正、反面、上訴卷第五八頁),並提出上載會員祿秀雲、計素琴互助會會單一紙為證(見上訴卷第六○第六二頁)。另被告甲○○、癸○○二人於原審之答辯狀中陳稱「本件互助會會員計彩琴、計素琴(接替原會員計天賜)及乙○○、辛○○等人,均係由被告王燕妃之姨母祿秀雲介紹入會,....。本件互助會關於計素琴、計彩琴二人之互助會部分,平日皆由祿秀雲代為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四頁)。依常理,祿秀雲既介紹計彩琴、計素琴、乙○○、辛○○等人入會,其本人應屬該會會員之一,且由會員辛○○所提出互助會會單上記載祿秀雲為會員(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被告所提得標名單中也記載祿秀雲之名字(見上訴卷第一○○頁),被告甲○○所辯祿秀雲非互助會會員一事,顯非實在。依此,則祿秀雲所言其有參加本互助會一事,應屬可採。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得標名單中記載該次標息為四千八百元(見上訴卷第一○○頁),但會員戊○○、李文升、丁○○、辛○○卻分別被告知該次標息為四千二百元、六千元、六千元、六千元,此有戊○○、李文升、丁○○、辛○○所提出得標名單及記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一○九頁、一二○頁、三三四頁),其各會員間被告知之標息並不相同,不符常理。另依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已得標會員名單一紙觀之(見原審卷第
四五、四六頁),祿秀雲之名字及標金並未記載其上,此與祿秀雲所稱其尚未標到會之情相符,顯見祿秀雲之會份應係遭被告冒標。故依被告所提出之得標名單,堪認此次係被告冒用會員祿秀雲之名義偽造標單、詐取金錢。
⒎冒標會員計彩琴部分:
被告等陳稱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係由會員計彩琴以五千八百元標取會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四頁),惟證人計彩琴於原審調查時到庭供證八十七年二月底時仍為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一頁反面),且被告等無以提出任何已交付會款之證明以證其說,雖被告等供陳該會係由祿秀雲代為標會,並由祿秀雲拿走會款(見原審卷第二八四頁),惟證人計彩琴否認有委託祿秀雲標會或自祿秀雲取得任何會款(見原審卷第三二二頁),證人祿秀雲亦否認有幫計彩琴代為標取及收受會款之事(見原審卷第三二二頁),被告所辯已難憑信。另外,被告癸○○在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簽發編號三四九八○六號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計彩琴以償還計彩琴所繳之會款(每期會款三萬元乘十八期共五十四萬元),事後被告等又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計彩琴持票前往領取如票面額之會款,此為被告所自承(見上訴卷第四一頁),並有孫大龍律師函及該函所附之本票明細表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顯見會員計彩琴實際上並未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標到該會。被告雖辯稱係受逼簽下本票,為免房屋遭查封拍賣才會付款,並稱已對當天施暴之人提出告訴,惟被告等雖曾對祿秀雲、計彩琴、計素琴、辛○○等人提出傷害、強制罪告訴,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處分不起訴,再議後復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九七三號駁回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五一頁至三六五頁)。依此,則被告所謂受脅迫始簽下本票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計彩琴果真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標得會款,不論已否取得會款,當期活會款應無繳交可能,則其前後應僅繳納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共計十七會,則被告如欲償還會款,亦僅以每期三萬元乘計十七次應為五十一萬元,乃被告竟仍簽發五十四萬元本票,顯然計彩琴確實繳納十八次會款(即繳至八十七年一月),被告等辯稱計彩琴已在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委由祿秀雲代為標取會款云云,要難採信。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得標名單中記載該次標息為五千八百元(見上訴卷第一○○頁),但會員戊○○、李文升、丁○○、辛○○卻分別被告知該次標息為三千五百元、六千元、六千元、六千元,此有戊○○、李文升、丁○○、辛○○所提出得標名單及記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一○九頁、一二○頁、三三四頁),其各會員間被告知之標息並不相同,不符常理,益見會員計彩琴會份,計彩琴並未標取。因此,依被告所提出之得標名單,堪認此次係被告冒用會員計彩琴之名義偽造標單、詐取金錢。
⒏冒標會員計素琴部分:
證人即會員計素琴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參加一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平常是晚上八點半標會,但乙○○他們是在下午標到會,曾福星是被通知三月一日標會,我二月二十八日及三月一日都沒有去標,... 」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而被告等亦自承「本件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共五個互助會,當時僅餘乙○○、辛○○、計素琴、曾福星、曾蕙雯等五人是活會,... 」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此外,被告楊政達並簽發編號三四九八一四號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予計素琴以償還計素琴所繳之會款(每期會款三萬元乘十八期共五十四萬元),此為被告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另外被告等又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計素琴持票前往領取如票面額之會款,此有孫大龍律師函及該函所附本票明細表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七八頁),顯見計素琴並未標會且確實繳納十八次會款。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得標名單上所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係由乙○○得標,此有得標名單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一○○頁),而證人乙○○、辛○○於原審均供證係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往開標,並由乙○○標得(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被告等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續狀中陳稱「本件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係由會員乙○○得標,... 」(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等語。然被告等嗣後卻又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並未開標,而係改至三月一日始開標,結果由乙○○標得會款(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云云,被告所言乙○○得標之時間前後並不一致。另依會員辛○○提出之得標名單記載計素琴部分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得標,而會員曾福星則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伊前往癸○○、甲○○住宅投標未遇,經聯繫癸○○後,癸○○稱已改為三月一日投標,伊即改由其女曾蕙雯於同年三月一日前往投標,癸○○、甲○○二人又向伊稱係計素琴標得會款,致曾福星仍於翌日(三月二日)電匯會款四萬八千元(含曾蕙雯部分)至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此均與被告所稱計素琴仍為活會一事不相符合。因此,依被告所提出之得標名單,堪認此次係被告冒用會員計素琴之名義偽造標單、詐取金錢。
㈡本案之互助會係由被告甲○○以「王麗清」之名,自任會首,召集會員,主持投
標、開標,被告癸○○則協助互助會投標、開標,並收取、交付會款,另簽發本票交付會員,已如前述。顯然本件被告甲○○召集互助會偽造會員標單、詐取會款之犯行,被告癸○○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癸○○所辯「互助會是甲○○召集,伊沒有參與,伊不知情」云云,即與實情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渠等冒標互助會詐騙會款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詐取會錢並未記載被告等偽造標單冒標之情
事,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冒標三名會員,但未提及被告偽造標單也未指明被冒標會員姓名,並只認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然本件被告等冒用會員吳松憲(己○○)、丁○○、戊○○、子○○(庚○○)、李文升、祿秀雲、計彩琴、計素琴等人名義偽造標單詐取會款之犯罪事實,應屬起訴範圍或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允宜說明。
四、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冒標方式均以記載標息及會員姓名偽填標單為之,已據證人計素琴供明無誤(見原審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則其偽填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復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期繳交會款,共詐騙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元。核被告癸○○、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前開多次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多位會員詐騙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具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㈠原審判決之事實欄僅認定被告二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冒用會員丁○○、戊○○、李文升、計彩琴等人名義標取會款,而漏未認定被告二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冒用會員、吳松憲(己○○)、子○○(庚○○)、祿秀雲、計素琴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容有疏漏。㈡被告二人於附表所列時間,連續多次冒用吳松憲(由己○○即宋玉香承接)、丁○○、戊○○、子○○(由庚○○承接)、李文升、祿秀雲、計彩琴、計素琴等人名義,共計詐得款項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原審判決之事實欄僅認定被告二人詐得款項一百十四萬八千元,亦有未合。㈢另被告二人冒標九次詐得金額共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元,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誤之心,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各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失輕。㈣原判決判處被告癸○○、甲○○二人有期徒刑五月,然就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不及適用。檢察官執上述㈠㈡㈢理由上訴(上訴書「張秀梅」應為「庚○○」之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癸○○、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則無理由。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稱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因積欠債務竟起意冒標會款之犯罪動機,犯罪次數、冒標時由會首即被告甲○○主持投標、開標事宜,被告癸○○則協助投標、開標,並收取會款等犯罪情節、詐得數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冒標所偽填競標利息之標單數紙,並未扣案,且一般均於開標後當場撕毀而滅失,被告甲○○、癸○○亦稱:本案互助會歷次之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故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告訴人另主張會員朱淑敏之會份亦係遭被告二人冒標,會員朱淑敏直至本互助會停標為止,仍為活會會員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朱淑敏在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續偵字第一三號)亦供稱:我有參加王燕妃的會一會,她倒會時,我還是活會云云(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九七三號處分書附於原審卷第三五一頁至第三六五頁,其中第二十二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五九頁)。惟查,朱淑敏於該案嗣後問及其為死會或活會時改稱:「應該」算是死會了,因為我標起來給他們(被告二人)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由此可見,會員朱淑敏之供詞前後反覆。且依告訴人戊○○及被告王燕妃分別提出之已得標會員名單一紙(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本院卷第一○○頁)觀之,朱淑敏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即已得標。依此,則朱淑敏於停會前應為死會會員。又告訴人指稱被告冒標會員壬○○(原會員丙○○)部分,被告甲○○承認原會員丙○○退出,由壬○○承接一事(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反面),會員辛○○及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中亦記載會員丙○○改為壬○○,有互助會會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一○六頁),因此壬○○承接原會員丙○○而為本互助會會員,應無疑義。而據被告提出之得標名單(見上訴卷第一○○頁)所示,丙○○(嗣由壬○○承接)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得標,經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壬○○結證供稱其已標取會款,(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雖告訴人稱然該次被告通知其他會員謂該期係子○○得標,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上訴卷第九二、九三頁),並有會員辛○○及戊○○提出其等依被告告知得標之人所紀錄之得標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一○九頁、上訴卷第一○一頁)。但與證人壬○○之供證不符,難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此部分之認定。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冒標朱淑敏及壬○○會份詐取活會會款,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冒標標息│受詐欺活│ 詐得金額 │備註 ││號│ │員 │(新台幣)│會人數 │ (新台幣) │ │├─┼─────┼────┼────┼────┼───────┼────┤│ │八十六年六│吳松憲 │5000│十三人 │三十二萬二千五│告知林玉││一│月三十日 │(由張文│元 │23-10=13│百元 │梅、李文││ │ │忠承接)│ │ │ (30000─ 500│升、李仁││ │ │ │ │ │0)x9+(3000│丹、莊美││ │ │ │ │ │0─ 4500 )x1│玉之標息││ │ │ │ │ │+(30000─600│依序為45││ │ │ │ │ │0)x3=322500│00元、60││ │ │ │ │ │ │00元、60││ │ │ │ │ │ │00 元、6││ │ │ │ │ │ │000元 │├─┼─────┼────┼────┼────┼───────┼────┤│ │八十六年七│丁○○ │5200│十三人 │三十二萬零二百│告知林玉││二│月三十日 │ │元 │23-10=13│元 │梅、李文││ │ │ │ │ │ (30000─5200│升、李仁││ │ │ │ │ │ )*9+ (30000│丹、莊美││ │ │ │ │ │ ─ 5000)*1+ │玉之標息││ │ │ │ │ │ (30000─6000│依序為50││ │ │ │ │ │ )*3=320200 │00元、60││ │ │ │ │ │ │00元、60││ │ │ │ │ │ │00元、60││ │ │ │ │ │ │00元 │├─┼─────┼────┼────┼────┼───────┼────┤│ │八十六年八│戊○○ │4800│十三人 │三十二萬三千八│告知林玉││ │月三十日 │ │元 │23-10=13│百元 │梅、李文││三│ │ │ │ │(30000─4800 │升、李仁││ │ │ │ │ │)*9+ (30000 │丹、莊美││ │ │ │ │ │ ─ 5000)*1+ │玉之標息││ │ │ │ │ │ (30000─6000│依序為50││ │ │ │ │ │ )*3=323800 │00元、60││ │ │ │ │ │ │00元、60││ │ │ │ │ │ │00元、60││ │ │ │ │ │ │00元 │├─┼─────┼────┼────┼────┼───────┼────┤│ │八十六年九│子○○ │5200│十三人 │三十二萬零四百│告知林玉││ │月三十日 │(由張秀│元 │23-13=10│元 │梅、李文││ │ │純承接)│ │ │(30000─ 5200│升、李仁││四│ │ │ │ │ )*9+ (30000│丹、莊美││ │ │ │ │ │─ 4800)*1+(│玉之標息││ │ │ │ │ │30000─6000) │依序為48││ │ │ │ │ │*3=320400 │00元、60││ │ │ │ │ │ │00元、60││ │ │ │ │ │ │00元、60││ │ │ │ │ │ │00元 │├─┼─────┼────┼────┼────┼───────┼────┤│ │八十六年十│李文升 │5000│十三人 │三十二萬三千二│告知林玉││ │月三十日 │ │元 │23-10=13│百元 │梅、李文││五│ │ │ │ │(30000─5000 │升、李仁││ │ │ │ │ │)*9+ (30000 │丹、莊美││ │ │ │ │ │─ 3800)*1+ │玉之標息││ │ │ │ │ │(30000─6000 │依序為 ││ │ │ │ │ │)*3=323200 │3800元、││ │ │ │ │ │ │6000元、││ │ │ │ │ │ │6000元、││ │ │ │ │ │ │6000元 │├─┼─────┼────┼────┼────┼───────┼────┤│ │八十六年十│祿秀雲 │4800│十三人 │三十二萬四千六│告知林玉││ │一月三十日│ │元 │23-10=13│百元 │梅、李文││ │ │ │ │ │(30000─ 480 │升、李仁││六│ │ │ │ │0)*9+(30000 │丹、莊美││ │ │ │ │ │─ 4200)*1 + │玉之標息││ │ │ │ │ │(30000─ 6000│依序為42││ │ │ │ │ │)*3=324600 │00元、60││ │ │ │ │ │ │00元、60││ │ │ │ │ │ │00元、60││ │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一│計彩琴 │5800│十二人 │二十九萬二千一│告知林玉││ │月三十日 │ │元 │23-11=12│百元 │梅、李文││七│ │ │ │ │(30000─5800 │升、李仁││ │ │ │ │ │)*9+ (30000 │丹、莊美││ │ │ │ │ │─ 3500)*1+ │玉之標息││ │ │ │ │ │(30000─ 600 │依序為35││ │ │ │ │ │0)*3=292100 │00元、60││ │ │ │ │ │ │00元、60││ │ │ │ │ │ │00元、60││ │ │ │ │ │ │00元 │├─┼─────┼────┼────┼────┼───────┼────┤│ │八十七年三│計素琴 │6000│二人 │四萬八千元 │ ││ │月一日 │ │元 │ │(30000─6000 │ ││八│ │ │ │ │)*2=48000 │ ││ │ │ │ │ │ │ │└─┴─────┴────┴────┴────┴───────┴────┘
共計詐得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元附表二:
┌──┬─────────┬──────────────────────┐│編號│ 冒 標 日 期 │ 受詐欺之活會會員 │├──┼─────────┼──────────────────────┤│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己○○(即宋玉香)、丁○○、戊○○、子○○、││ │ │李文升、祿秀雲、許孟潔、計彩琴、乙○○、莊美││ │ │玉、曾福星、曾蕙雯、計素琴。 │├──┼─────────┼──────────────────────┤│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己○○(即宋玉香)、丁○○、戊○○、子○○、││ │ │李文升、祿秀雲、許孟潔、計彩琴、乙○○、莊美││ │ │玉、曾福星、曾蕙雯、計素琴。 │├──┼─────────┼──────────────────────┤│ │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己○○(即宋玉香)、丁○○、戊○○、子○○、││ │ │李文升、祿秀雲、許孟潔、計彩琴、乙○○、莊美││ │ │玉、曾福星、曾蕙雯、計素琴。 │├──┼─────────┼──────────────────────┤│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己○○(即宋玉香)、丁○○、戊○○、子○○、││ │ │李文升、祿秀雲、許孟潔、計彩琴、乙○○、莊美││ │ │玉、曾福星、曾蕙雯、計素琴。 │├──┼─────────┼──────────────────────┤│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己○○(即宋玉香)、丁○○、戊○○、子○○、││ │ │李文升、祿秀雲、許孟潔、計彩琴、乙○○、莊美││ │ │玉、曾福星、曾蕙雯、計素琴。 │├──┼─────────┼──────────────────────┤│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己○○(即宋玉香)、丁○○、戊○○、子○○、││ │日 │李文升、祿秀雲、許孟潔、計彩琴、乙○○、莊美││ │ │玉、曾福星、曾蕙雯、計素琴。 │├──┼─────────┼──────────────────────┤│ │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己○○(即宋玉香)、丁○○、戊○○、子○○、││ │ │李文升、祿秀雲、計彩琴、乙○○、辛○○、曾福││ │ │星、曾蕙雯、計素琴。 │├──┼─────────┼──────────────────────┤│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曾福星、曾蕙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