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戊○○上二人共同 王東山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許文生律師被 告 戴煜(原名癸○○)被 告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顏維助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胡智忠律師被 告 蕭武臺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楊嘉馹律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鴻鵬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 揚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一九一三三、一九六六0、一九六六一、一九六六二、一九六六三、一九六六四、一九六六五、一九八五七、一九八

七八、一九九九二、一九九九三、二六0一八、二六0二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及丁○○部分撤銷。

庚○○、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褫奪公權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起擔任彰化水利會灌溉股工程員,而丁○○於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擔任屏東水利會管理師兼管理組灌溉股股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分別於其所屬水利單位施作如附表編號七、八、十一及十二所示之工程,而承辦該等工程負責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時,竟基於概括犯意,均明知莊旭楨經營之得昱有限公司(下稱得昱公司)係從事販賣水文儀器及承攬水利工程為主要業務,而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並不得委由有意參與投標廠商代為編製,竟委由莊旭楨經營之得昱公司代為製作各該工程之預算書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嗣依據得昱公司所編製之工程預算書明細表、單價分析表等資料,除將其中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僅稍作修改外,逕即陳報上級,而由各水利會會長作象徵性刪減以訂定工程底價並陳報水利局核定後,即憑以發包招標,其中庚○○並將稍加修改後之附表編號十二之工程預算書傳真予得昱公司,而洩漏職務上應保守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庚○○及丁○○並因而使得昱公司得以事先知悉各該工程之大致底價,終於得昱公司參與投標時,以較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承作該等工程,因而對於渠等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於得昱公司,庚○○及丁○○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本案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判決後,原審法院書記官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將本案判決書交由該院法警室以便送達予承辦檢察官,而經法警辛○○並即於當日將本案判決書收受判決書,此據證人辛○○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室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是本案承辦檢察官顯無故延收受判決書之情事,嗣檢察官於法定上訴期間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自屬合法,被告庚○○、己○○、戊○○、乙○○、子○○、蕭武臺及甲○○等人之辯護人許文生等人質疑檢察官有故不收受判決書,而以本案檢察官上訴非無逾期之虞,核非事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己○○、戴煜、乙○○、丁○○、丙○○、庚○○、蕭武臺、甲○○、子○○、丑○○、壬○○及同案被告莊旭楨等人均辯稱渠等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所為之供述係受不當訊問所致,並非實情,供述非出於本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欠缺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被告己○○等人均未能說明以不正當方式要求自白之調查員係何人,是否即係製作筆錄者,或係其他人員,本院無從據以傳訊相關承辦人員查證,另查,被告己○○等人亦未能具體說明渠等究如何遭不正取供之情形,其中同案被告莊旭楨於每回經調查員借訊後,均由檢察官進行複訊,此有偵訊筆錄足憑,而同案被告莊旭楨均未曾向進行複訊之檢察官提及其在調查單位有遭不當訊問情節(見偵查卷(一)第三二九頁、第三五三頁、第四九五頁、第五一五頁),其中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調查員借訊時,尚且有律師在室外(見原審卷(六)第一五六頁),本院自無從僅憑上述被告己○○等人空泛辯解,即認為調查員有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被告之自白,另查經原審法院向調查局北機組索取訊問錄影帶等資料,經該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0)電廉字第一0五七號函覆:「因逾時已久,未予留存」(見原審卷(八)第八四頁),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並無強制錄音、錄影之規定,復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得詢問犯罪嫌疑人,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現行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本件被告己○○等人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縱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是縱本案調查局北機組對被告己○○等人進行訊問時之錄音帶等資料未被留存,亦難即謂被告己○○等人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等人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非出於己意,則本件被告己○○等人於調查局北機組所為之供述應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己○○等人於調查局北機組之自白,仍不得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至同案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庚○○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分別擔任屏東水利會管理師兼管理組灌溉股股長及彰化水利會灌溉股工程員,而承辦附表編號七、八及十一、十二所示工程,並負責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嗣該等工程並由同案被告莊旭楨經營之得昱公司得標施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圖利犯行,被告庚○○辯稱:工程預算書是向廠商訪價而自行設計的,雖有向莊旭楨詢價,但是伊製作之單價與莊旭楨提供的並不同,招標則由他人承辦,伊並不知有陪標之事云云;而被告丁○○辯稱:因伊專業能力不夠,所以有向莊旭楨及農工公司陳博士請教及蒐集相關資料,但預算書都是伊自己參考相關資料編製的,並無委由莊旭楨代為編製,而底價是經水利局核定,回來後密封,伊都不知道底價,亦未參與其後之招標、開標作業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自七十八年起擔任彰化水利會灌溉股工程員,負責承辦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工程之規劃、設計等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之編製等業務時,委由莊旭楨所經營而從事販賣水文儀器及承攬水利工程為主要業務之得昱公司代為編製各該工程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嗣將其中工程項目及金額僅稍作修改後,逕即陳報上級核定底價,其並將稍加修改後之附表編號十二東西圳工程計劃預算書底稿傳真予莊旭楨,使莊旭楨得以知悉該工程大致編製之價額,嗣莊旭楨以得昱公司及借牌而來之巨騰公司、松興公司及台禹公司等前來投標時,終由得昱公司得標承作等事實,業經被告庚○○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承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二卷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調查局北機組筆錄),並據被告莊旭楨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述如何受被告庚○○委託編製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工程之預算書,嗣被告庚○○並將其中附表編號十二工程預算書修改後傳真予其,而其即據該工程預算書上所編製之價額據以擬定投標價額,並分別以巨騰公司、松興公司及台禹公司等名義陪同得昱公司參與投標,終由得昱公司得標承作等情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卷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調查局北機組筆錄),並有被告庚○○編製之工程預算書影本及其修改後傳真予同案被告莊旭楨之彰化水利會東西圳進水口水位自動測報設施工程計畫預算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一八九五六卷第三七三頁至第三七九頁),嗣被告庚○○雖以僅是向得昱公司莊旭楨訪價而已等語為辯,惟經核對被告庚○○傳真予同案被告莊旭楨之東西圳工程預算書與彰化水利會之東西圳工程資料內容,有關該工程價格部分二份資料竟完全相同,此被告庚○○竟將其職務上所編製而應保守秘密之附表編號十二之工程預算書傳真予同案被告莊旭楨,已有未合,而此若被告庚○○僅係為編製該工程預算書而向得昱公司莊旭楨詢價,其又何須於編製該工程預算書後,復將其職務上所應保守之該工程價額傳真予同案被告莊旭楨,使同案被告莊旭楨得以事先知悉該工程之大致底價,嗣得昱公司即以此為藍本而填寫投標價額,因而得標承作該工程,另查被告庚○○就附表編號十一及十二之工程所編製之工程價額分別為七十二萬零八百元及一百萬零四千三百元,嗣經分別核定底價為七十一萬四千元及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而得昱公司則分別以七十一萬一千九十元及九十八萬七千元得標,此若非被告庚○○因委由同案被告莊旭楨代為編製該等工程之預算書,被告庚○○並將稍加修改後之工程預算書傳真予莊旭楨,使莊旭楨得以事先知悉大致底價,據以擬定投標價格,因而使得昱公司能以如此接近底價之價額得標,是被告庚○○所辯僅係單純向莊旭楨詢價云云,殊無足採。查公務員於工程招標程序前,固得向相關廠商查訪資料、詢價,再據以編列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惟公務員辦理委託商編製預算書、分析表,應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無公務員得私自委請廠商代擬預算書、分析表之規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00一九五八三號函在卷可參,茲據被告庚○○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稱:得昱公司是以經營販賣水文儀器及承攬水利工程為主要業務,國內很少公司有此能力承作此等工程,如果得昱公司投標時自己沒有找另二家公司陪標,工程幾乎無法發包等語,則被告庚○○既明知當時國內少有公司有能力承作上揭工程,而其中得昱公司並係較有能力承作該等工程,並以若得昱公司未參與投標,則上揭工程當不易發包,是被告庚○○明知屆時得昱公司必將參與上揭工程之投標,詎其竟猶委託得昱公司莊旭楨代為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並將稍加修改之工程預算書傳真予莊旭楨,使莊旭楨得以事先知悉大致底價,據以擬定投標價額,因而順利標得上揭工程承作,此被告庚○○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亦供稱:伊將工程計劃預算書初稿上之價額告知莊旭楨,是希望他以此為基準,在投標時對價格之拿捏較為精準,以免被其他公司標走等語,是被告庚○○承辦附表編號

十一、十二工程時,委請得昱公司莊旭楨代為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其顯有圖利得昱公司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庚○○所辯並無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於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擔任屏東水利會管理師兼管理組灌溉股股長時,負責承辦附表編號七、八等工程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之編製,因能力不足,除先後於八十年十月及八十一年九月間陪同同案被告莊旭楨前往隘寮圳及隘寮圳攔水壩工程現場勘查外,並委由莊旭楨所經營而從事販賣水文儀器及承攬水利工程為主要業務之得昱公司代為編製各該工程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而僅將其中工程項目及金額僅稍作修改後,逕即陳報上級核定底價,因而使同案被告莊旭楨知悉大致底價,嗣終由得昱公司得標該等工程承作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據同案被告莊旭楨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述如何受被告丁○○委託編製附表編號七、八工程之預算書,其即據該工程預算書上所編製之價額據以擬定投標價額,因而得標施作等情在卷,且有被告丁○○所編製之該等工程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開標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而依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所載,被告丁○○擔任該水利會灌溉股股長,並負責工程設計預算書編製,有該辦事明細表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至嗣被告丁○○雖辯稱僅係向莊旭楨詢價作為參考等語,惟查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七及八之工程所編製之工程價額分別為九十四萬零八百元及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嗣經分別核定底價為九十三萬元及九十九萬元,其中在高達九十三萬元之工程,得昱公司竟僅與底價相差一千元之九十二萬九千元得標,而另該九十九萬元之工程,則由得昱公司同以底價經比價得標承作,此若非被告丁○○因委由同案被告莊旭楨代為編製該等工程之預算書,使莊旭楨得以事先知悉大致底價,據以擬定投標價格,得昱公司又豈有以相差區區一千元之價額得標,是被告丁○○所辯僅係向莊旭楨蒐集資料而自行編製工程預算書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取。茲依前所述,被告丁○○承辦上述工程時本即不得委由廠商代為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而查同案被告莊旭楨經營之得昱公司係從事販賣水文儀器及承攬水利工程等業務,並依被告庚○○所述當時國內很少公司有能力承作該等工程,則被告丁○○當知屆時得昱公司將會參與投標,詎被告丁○○竟仍委由得昱公司莊旭楨代為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使莊旭楨得以事先知悉大致底價,據以擬定投標價額,因而順利標得上揭工程承作,此被告丁○○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亦供稱伊陪同莊旭楨到工程現場勘查,並由莊旭楨製作工程預算書明細表及相關設計圖表以供伊製作預算書報水利局核准之用,伊知如此作為會損及其他廠商得標之機會,但為了儘速做好工程才委請莊旭楨幫忙等語,是被告丁○○承辦附表編號七、八工程時,委請得昱公司莊旭楨代為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其顯有圖利得昱公司之意圖甚明,被告丁○○所辯並無圖利犯行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庚○○洩漏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核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而查被告庚○○及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分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為動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然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0號判決意旨),被告丁○○連續二次圖利行為,其最後一次行為係在八十二年一月間,因其最後一次行為發生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施行後,自應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為其行為時法,不生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丁○○、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復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就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而言,將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可罰性限縮在「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且須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須「因而獲得利益」,將圖利罪之規定,由行為犯變更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而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固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為均同時該當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故仍應以法定刑之輕重,作為判斷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標準,是本件被告庚○○及丁○○所為圖利犯行,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法定刑加以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核被告庚○○及丁○○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丁○○及庚○○各多次圖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庚○○所犯上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圖利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查被告丁○○、庚○○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以啟自新。原審就被告庚○○及丁○○上述犯行部分,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徒以被告庚○○及丁○○嗣後否認委由同案被告莊旭楨代為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且渠等負責之工程,在承辦單位首長審查工程預算書後,均依規定陳報水利局審核並加以密封,於開標時由監標人員拆封公開宣布底價,並無人得洩露底價,因認被告庚○○及丁○○並無洩露底價而圖利得昱公司,而為被告庚○○及丁○○無罪之諭知,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即此,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及丁○○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及丁○○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庚○○及丁○○前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不思奉公守法,黽勉厲行,而以前揭不正方法圖利廠商,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影響公務員之形象,然犯罪後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褫奪公權三年。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及丁○○明知莊旭楨參與上揭工程投標時,除以其經營之得昱公司參與投標外,另並以台禹、儀全、松興、巨騰等公司其中之二家公司名義參與陪標,使表面上合於三家以上公司競標之規定,實際上僅由得昱一家投標,每次均使得昱公司能順利得標,因認被告庚○○及丁○○此部分亦涉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犯行云云。查被告庚○○及丁○○雖負責上揭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之編製,然被告庚○○及丁○○將所編製之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陳送該水利會會長核定底價後,轉陳水利局審核據以確定底價,渠等既未參與該等工程底價之核定,已難認被告庚○○及丁○○事先知悉底價或洩漏底價,且查被告庚○○及丁○○並未參與上述工程之招標、開標業務,自不負責審核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決定開標程序之進行,暨由何廠商得標等事務,且該等工程係以通訊投標方式為之,並於開標當日始行當眾啟封標單,自無從事先知悉實際投標廠商,而縱同案被告莊旭楨除以得昱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另以其他公司名義陪標,亦非被告庚○○及丁○○所得審核而決定是否廢標,是上揭工程之招標及開標作業既非被告庚○○及丁○○二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莊旭楨是否涉有綁標或圍標之情事,亦非被告庚○○及丁○○二人所得知悉,渠二人自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得昱公司或莊旭楨之可言,況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訴該等主管系爭工程招標業務之承辦人如何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被告庚○○及丁○○又從何與該負責承辦招標業務之人員,藉系爭工程招標過程中共同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是被告庚○○及丁○○就此所辯並無於該等工程投標過程圖利得昱公司等語,實非無據,被告庚○○及丁○○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庚○○及丁○○上揭圖利罪之部分犯行,為實質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均係臺灣省水利局所屬石岡壩管理委員會(下稱石岡壩委員會)之工程員,被告癸○○(更名戴煜)係石門水利會之灌溉股股長,被告乙○○係北基水利會之助理管理員,被告丙○○為南投水利會之人事室主任(前為灌溉股股長),被告蕭武臺係臺中水利會灌溉股股長,被告甲○○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給水廠(下稱嘉義給水廠)技術士,被告子○○及丑○○分別係苗栗水利會管理組灌溉股股長及管理員,被告壬○○為雲林水利會之副管理師,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分別於承辦其所屬水利單位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招標作業中(按除附表所列外,部份單位陸續上有新工程招標中),未依規定製作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而逕委由被告莊旭楨(業經判決確定)代為設計製作各該工程之預算書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並訂定工程總價後,交由渠等承辦人員或重抄或僅稍微修改價款後,即憑以發包招標,復明知被告莊旭楨每次投標時,除以其經營之得昱公司參與投標外,另並以台禹、儀全、松興、巨騰等公司其中之二家公司名義參與陪標,使表面上合於三家以上公司競標之規定,實際上僅由得昱一家投標,每次均使得昱公司(惟一次被告莊旭楨以儀全公司名義得標)能順利得標,而對於渠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於得昱公司被告莊旭楨,事後被告莊旭楨為酬謝讓其標取工程,而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招待被告己○○赴大陸北京、四川、桂林等處旅遊,除僅被告己○○支付旅行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訂金外,餘由被告莊旭楨支付其旅費約三萬元,而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因認被告己○○、癸○○、乙○○、丙○○、蕭武臺、甲○○、子○○、丑○○及壬○○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戊○○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嫌及被告己○○另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八、被告戊○○及己○○部分:

(一)查被告戊○○及己○○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及七十九年三月間擔任石岡壩委員會工程員,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工程承辦人,負責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之製作,並據以陳報上級核定工程底價等業務,嗣該等供承均由同案被告莊旭楨經營之得昱公司得標等情,此據被告戊○○及己○○分別供認在卷,並有被告戊○○及己○○二人製作之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影本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一、二之工程均由得昱公司得標施作,亦有石岡壩委員會開標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至被告戊○○及己○○雖於調查局北機組供承曾委由得昱公司莊旭楨代為製作工程預算書,並將該資料重新謄寫後即循系統上報陳核等語在卷,惟被告戊○○及己○○嗣均否認渠等於調查局北機組就此所為之供述係屬事實,並均辯稱: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皆由渠等自行製作,並非委由莊旭楨代為製作,而渠等並未參與招標業務,招標業務另有其他人員負責,亦不知有陪標之事等語,查本件被告戊○○及己○○分別承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工程設計時,若係非自行參酌相關資料而為設計,而係委由得昱公司莊旭楨代為製作工程預算書,並據以重新謄寫後充為自行製作之工程預算書,然查同案被告莊旭楨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雖供認曾代水利會工程承辦人員代為製作工程預算書,惟同案被告莊旭楨始終並未供認曾代石岡壩委員會製作工程預算書,亦無將工程預算書交由被告戊○○或己○○陳報上級核定等情,均無片言隻語言及代被告戊○○或己○○代為製作工程預算書,且查附表編號二所示工程之工程預算書若係由同案被告莊旭楨代為製作,而由被告己○○重新謄寫後陳報上級核定底價後招標施作,以資圖使同案被告莊旭楨經營之得昱公司得以知悉該工程之大致底價而順利得標,惟何以該工程須經二次減價後始由得昱公司同意依核定之底價得標承作,至被告戊○○雖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稱在七十七年五月左右,莊旭楨為了爾後能多承作石岡壩的相關工程及彼此合作愉快,故招待伊赴大陸旅遊云云,而同案被告莊旭楨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亦供稱有代戊○○支付旅費約三萬元左右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卷附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調查局筆錄),惟被告戊○○於調查局北機組時即復供稱當時雖由莊旭楨言明招待,但伊於出國前曾要莊旭楨親至伊家中,由伊妻吳秀丹將旅費交給莊旭楨代辦機票及住宿事宜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六六四號卷附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調查局筆錄),嗣更矢口否認有接受赴大陸旅遊之情事,而同案被告莊旭楨嗣亦改稱同行之人旅費有人支付全部,有人支付一半,不記得是何人等語,且並查無何相關帳冊資料記載同案被告莊旭楨確有招待被告戊○○出遊之情事,況查被告戊○○承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程設計時間係在七十七年十月間,而被告戊○○縱於七十七年五月間曾與同案被告莊旭楨同往大陸旅遊,亦非即可認與被告戊○○於同年十月間承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程北機組之供述據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戊○○及己○○雖分別負責承辦附表編號一、二之工程,於製作各該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後,據以陳報上級核定工程底價,嗣憑以發包招標廠商承作,惟被告戊○○及己○○均辯稱渠等並不負責招標業務,係由其他人員負責等語,而依卷附臺灣省石岡壩管理委員會職務說明書所載,被告戊○○及己○○均擔任石岡壩工程員,其中被告戊○○之工作項目為:「1.石岡壩各標的用水之調節、成果統計事項。2.水文、水上資源之基本資料調查、測驗、蒐集、分析及月報編製等事項。3.環境衛生、湖面浮生物之處理及觀光事業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4.財產及淹沒區土地管理、材料帳之登載及編報事項。5.辦理石岡壩水利設施維護、歲修工程測量、設計、施工及公務處理事項。6.閘門操作工監督、水庫安全維護、檢修工程計畫編擬及執行事項。7.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而被告己○○之工作項目則為:「1.石岡壩控制室之管理督導事項。2.石岡壩閘門、機電工程檢修、調查、設計施工及器材之調撥管理事項。3.各項電氣器材檢驗及報表之編報事項。4.放水傳遞資料之研擬、廣播督導事項。5.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該臺灣省石岡壩管理委員會職務說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被告辯護人書狀卷第四一一頁及第四一二頁),被告戊○○及己○○所主管業務範圍並無負責工程招標之業務,且依本件工程招標所憑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規定,發包工程時,先由承辦人將工程招標之項目等公告於該水利會之公佈欄、相關工作站及相關公會之處所,凡有意參與競標之廠商可於看到招標公告後,向該會購買標單(內含空白之包商工程估價單、包商單價分析表、補充說明、功能說明、標單等資料)由廠商填寫完畢後郵寄該會,屆公告開標日期再由該會相關人員(總幹事、主計室、業務承辦人等)及參與競標之廠商當眾啟封標單,並公開宣布底價開標,此並據被告戊○○及己○○供明在卷,且有石岡壩委員會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八四)水石管字第0一二五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被告辯護人答辯狀卷(一)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九頁),被告戊○○及己○○既未主管或監督系爭工程之招標業務,且依上揭系爭工程之開標紀錄表所載,被告戊○○及己○○二人僅係於各該工程進行開標時擔任現場紀錄而已,並未參與審核投標廠商之資格,暨決定或監督由何人得標等事項,則系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工程既係以通訊投標方式為之,並於開標當日始行當眾啟封標單,則被告戊○○及己○○事先已難獲知實際投標廠商,況查被告戊○○及己○○並未承辦系爭工程之招標或開標業務,又不負責參與審核投標廠商之資格,其又如何認定其中之投標廠商僅屬陪標性質,且被告戊○○及己○○復非主持或監督開標之人,並無權決定當日開標程序之進行及是否由何廠商得標,又從何圖利投標之廠商,縱其中確有陪標之情事,亦非被告戊○○及己○○所得置喙,況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除公訴人所指述由同案被告莊旭楨持以參與投標之得昱公司及松興公司外,尚有研華公司及欣川公司,此顯非如公訴意旨所指訴莊旭楨於投標時,除以得昱公司參與投標外,另以其他二家公司陪標,以掩飾得昱公司得標,而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於承辦附表編號二所示工程設計時,逕委由得昱公司莊旭楨代為設計製作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並訂定工程總價後,於稍微修改價款後即憑以發包招標,而使同案被告莊旭楨經營之得昱公司在其他二家公司之陪標下,能順利得標,事後同案被告莊旭楨為酬謝被告己○○,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招待被告己○○赴大陸北京、四川、桂林等處旅遊,除僅由被告己○○支付旅行社一萬元之訂金外,餘由同案被告莊旭楨支付其旅費約三萬元,而認被告己○○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云云,訊據被告己○○雖供承有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與同案被告莊旭楨一同前往大陸旅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旅遊的團費共計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伊先支付一萬元訂金,餘款由莊旭楨先行墊付,返台後莊旭楨親至伊辦公室向其收款等語,而查被告己○○雖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稱:莊旭楨於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曾承包石岡壩閘門開度顯示傳訊設備改善工程及於七十九年間承包石岡壩校栗埔白鹿雨量站電腦輸入工程,莊旭楨為感謝伊讓其製作附表編號二之工程預算書順利得標,並希望與伊保持良好關係,寄望日後之工程合作,所以招待伊赴大陸旅遊,而伊及同行之辦公室司機張逢如均未再支付其餘三萬餘元之團費云云(見偵字第一九六六四卷附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調查局筆錄),而同案被告莊旭楨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亦供稱有為己○○支付三萬元之旅費等語,並提出得昱公司八十一年總帳影本、八十一年十月三日至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赴大陸旅遊之出遊人員名冊、行程表影本各乙份在卷為證,另證人即同行之張逢如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稱:己○○曾轉達莊旭楨組團赴大陸旅遊係為招待水利會人員等語,惟被告己○○嗣於偵審中迭次否認有接受同案被告莊旭楨招待赴大陸旅遊之事實,而證人張逢如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改稱:伊已先付錢給莊旭楨,且有看到己○○在算錢等語,而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有看到己○○及莊旭楨在數錢,莊旭楨並當場收下等語,又同案被告莊旭楨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改稱:己○○部分是由伊先墊付三萬多元,回來之後約二星期,伊有去石岡壩向己○○收錢等語,而查若依同案被告莊旭楨及證人張逢如上揭所述,被告己○○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係由同案被告莊旭楨招待前往大陸旅遊,衡情該所需之旅費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當悉由同案被告莊旭楨負擔,又豈有由被告己○○負擔其中之一萬元之理,至證人張逢如雖證述被告己○○曾告知莊旭楨要招待水利會人員前往大陸旅遊,然證人張逢如並未確切指述被告己○○是否確有受同案被告莊旭楨招待前往大陸旅遊之事實,且證人張逢如嗣亦證述其有支付團費,並有看見被告己○○拿錢給莊旭楨之情,況查被告己○○並無委由同案被告莊旭楨代為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以圖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同案被告莊旭楨經營之得昱公司得以事先知悉大致之底價,因而得以順利標得系爭工程之情,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莊旭楨是否係因被告己○○承辦附表編號二所示工程,而招待被告己○○前往大陸旅遊,已無可疑,且查被告己○○所承辦附表編號二之工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三月間,衡情同案被告莊旭楨若為酬謝被告己○○圖使其能順利標得系爭工程,理應於其標得工程前或得標後即行為之,又豈有距系爭工程完工二年餘之八十一年十月間始招待被告己○○前往大陸旅遊之理,是被告己○○縱有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與同案被告莊旭楨一同前往大陸旅遊,是否與被告己○○承辦附表編號二工程有關,亦非無疑,此同案被告莊旭楨亦供稱係為日後合作愉快而招待旅遊等語,益徵被告己○○此次前往大陸旅遊與其承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程無涉。

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及己○○二人於分別承辦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工程時,有為圖使同案被告莊旭楨經營之得昱公司得以事先知悉大致底價,以便日後參與投標時得以順利標得該等工程,而委由同案被告莊旭楨製作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暨被告己○○有因而接受同案被告莊旭楨招待前往大陸旅遊之情,且被告戊○○及己○○亦非主管或監督系爭工程之招標業務,自無從於招標過程有何圖利同案被告莊旭楨經營之得昱公司可言,是被告戊○○及己○○二人所辯各節,應堪採信。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石岡霸委員會於七十七年間有施作「石岡霸遙測系統擴充工程」,被告戊○○及己○○於承辦該工程時,委由同案被告莊旭楨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並稍微修改價款後,陳報上級核定底價,發包招標,嗣同案被告莊旭楨經營之得昱公司因而得標,而圖利得昱公司,因認被告戊○○及己○○就此部分同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及己○○均矢口否認有承辦此部分工程業務而圖利得昱公司之犯行,而經本院向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石岡霸委員會屬該署下級單位)查詢於七十七年間是否有施作「石岡霸遙測系統擴充工程」,經該局函覆稱:七十七年間並無是項工程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水中石字第0九三二0000一九0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上更(二)卷(二)),則石岡霸委員會於七十七年間既無施作「石岡霸遙測系統擴充工程」,被告戊○○及己○○即無因承辦該工程而委由同案被告莊旭楨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暨因而使同案被告莊旭楨經營之得昱公司得標而有何圖利之犯行可言,公訴人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戊○○及己○○有承辦該項工程,而涉有圖利得昱公司犯行,容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戊○○及己○○此部分犯行亦無從證明。

九、被告戴煜、丙○○、蕭武臺、甲○○、子○○及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煜、丙○○及蕭武臺均矢口否認有前述公訴人指訴之圖利犯行,並分別辯稱並未承辦附表編號三、四、九、

十、十三、十四及十五之水利工程,亦無製作各該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且無參與各該工程之招標業務等語,而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所謂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執行或監督之權責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又該罪係屬身分犯,是無身分者構成此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與該對事務有主管或監督身分之公務員,有互為利用而為圖利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第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

(二)查被告戴煜、丙○○及蕭武臺分別擔任石門水利會灌溉股股長、南投水利會之人事室主任及臺中水利會灌溉股股長,而依卷附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辦事細則暨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被告戴煜之職務範圍為:「1.農田用水權登記,與註冊事項,及水權狀之保管。2.灌溉用水計畫及分配,水源運用調節與管理事項。3.灌溉排水系統之規劃,及灌溉排水秩序執行與管理事項。4.灌溉測籍報表之擬定與灌溉調查異動之登記督導。5.灌溉計劃之實驗、研究、編報之指導,與技術改良之宣導。……」等灌溉相關事項,而依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辦事細則(七十一年十二月頒訂)所載,被告丙○○之職務範圍為:「承會長之命綜裡人事業務,執掌如下:1.人事規章及編製之研擬與改進事項。2.任免遷調之核簽擬辦通報事項。3.級奉之簽擬及待遇標準之核定事項。4.停職案件之審擬及核簽事項。5.送審案件之查催核對事項。6.人事管理業務之建議與改進事項。7.員工之應徵服役事項。8.人事卡片之建立與保管事項。9.人事異動及動態登記與造報事項。10.到離職之查催及稽核事項。11.人事資料、刊物之保管事項。12.員工之考績考核及表彰獎懲事項。13.員工之差假勤惰之考查及值勤事項。 14.退休、退職、撫卹、救濟案件之查擬及核簽事項。 15.各種補助及實物配給之核簽事項。 16.獎懲送審及考核、考成之登記暨職員錄報表編造事項。17.員工訓練及福利事業與自強活動之規劃事項。18.本會民防業務之執行配合事項。19.人事調查及統計事項。20.員工保證人之調查、對保及保證書之保管事項。 21.員工動員月會之之召集事項。22.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23.配合辦理約僱、聘用人員之會簽擬報事項。 24.其他有關人事事項。

25. 會長交辦事項。」,另依卷附臺中農田水利會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被告蕭武臺之職務範圍為:「1.灌溉計畫。2.用水管理。3.區域及灌溉排水規劃。4.灌溉地管理。5.水權登記。6.灌溉水質監視。7.建造物使用管理。8.灌溉技術之實驗及研究報告。9.灌溉資料管理使用。10.協辦業務。11.有關灌溉管理法規等業務之審核」,有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辦事細則暨分層負責明細表、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辦事細則(七十一年十二月頒訂)及臺中農田水利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戴煜、丙○○及蕭武臺雖擔任上揭職務,惟渠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未包括工程之設計、預算書之編製,暨工程招標等業務,此臺中水利會函覆原審法院亦稱被告蕭武臺主管之職務範圍並不包括工程之設計、預算書之編製,暨工程招標等業務,有該會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四)中水利人字第00二四五七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被告辯護人答辯書狀卷(一)第二一二至第二一四頁),另依被告丙○○提出之臺灣省南投水利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三投農水管字第0九三0三三四五號函稱:附表編號九及十之工程設計、招標(發包)及相關業務主辦人係分別為副工程師兼灌溉股股長彭福騰及助理管理師間灌溉股股長李德福等語,有該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被告辯護人辯護狀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而依系爭附表編號三、四、九、十、十三、十四及十五之水利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上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三、四之工程預算書係由張國強所編製,而編號十之工程預算書由李德福所編製,又編號十三、十四及十五之工程預算書則分別由謝哲雄、宋木樹及朱明輝所編製,有各該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附於本院上更(二)卷被告辯護人答辯書狀卷內),則被告戴煜、丙○○及蕭武臺既未負責上揭工程之預算書編製,渠等又有何委託同案被告莊旭楨代為編製工程預算書之可言,是被告戴煜、丙○○及蕭武臺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有請莊旭楨代為製作工程預算書云云,暨同案被告莊旭楨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有幫戴煜、丙○○及蕭武臺製作工程預算書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而系爭工程預算書係分別由張國強、李德福、謝哲雄、宋木樹及朱明輝所編製,依同案被告莊旭楨所述,其並無與張國強、李德福、謝哲雄、宋木樹及朱明輝等人有何接觸,並謀議由其代為編製工程預算書,以便其得以事先知悉系爭工程之大致底標,參與投標時得以順利標得該等工程,公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指述張國強、李德福、謝哲雄、宋木樹及朱明輝如何委由同案被告莊旭楨代為編製工程預算書而為圖利犯行,是縱被告戴煜、丙○○及蕭武臺供承曾交付製作工程預算書相關資料給張國強、李德福、謝哲雄、宋木樹及朱明輝等人,惟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承辦系爭工程預算書編製之張國強、李德福、謝哲雄、宋木樹及朱明輝等人有何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之犯行,被告戴煜、丙○○及蕭武臺自無與張國強、李德福、謝哲雄、宋木樹及朱明輝共同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之可言。又依卷附上揭工程之開標紀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工程之開標係由張國強主持,而編號

九、十之工程由郭秋露主持,而編號十三、十四、十五之工程則由宋孟仁主持,有各該工程之開標紀錄表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卷),被告戴煜、丙○○及蕭武臺並非主持或監督開標之人,而工程之招標復非被告戴煜、丙○○及蕭武臺所職掌之職務,並不負責審核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決定開標程序之進行,暨由何廠商得標等事務,且系爭工程係以通訊投標方式為之,並於開標當日始行當眾啟封標單,被告戴煜、丙○○及蕭武臺並無從事先知悉實際投標廠商,且渠等復非主持開標程序,又從何於招標過程中得以認定參與投標廠商均為同案被告莊旭楨所掌控,其中並除得昱公司外,另參與投標廠商均屬陪標性質,而有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之情事;況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訴該等主管系爭工程招標業務之承辦人如何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被告丙○○、戴煜及蕭武臺又從何與該負責承辦招標業務之人員,藉系爭工程招標過程中共同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

依上所述,被告戴煜、丙○○及蕭武臺並非主管或監督系爭工程預算書之編製,亦未參加系爭工程之招標或開標業務,自無委由同案被告莊旭楨製作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圖使同案被告莊旭楨經營之得昱公司得以事先知悉大致底價,以便日後參與投標時得以順利標得該等工程,而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是被告戴煜、丙○○及蕭武臺所辯各節,應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公訴人指訴之圖利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工程之發包係由嘉義給水廠的人負責,伊僅負責操作機器,並未參與此項工程之任何作業,預算書是林茂傳找伊蓋章,伊僅係代江耀輝蓋章,亦無參與工程招標過程等語,查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工程之預算書係以被告甲○○名義所編製,有該工程預算書影本在卷可參,又同案被告莊旭楨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亦供稱:甲○○有委託伊製作工程預算書,而伊在製作前並被通知至工程現場勘查,由伊預估費用,經其認可後,伊再編製工程預算書供其陳核並訂定底價等語在卷,惟查被告甲○○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及偵審中始終未據供承有委由同案被告莊旭楨代為製作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之情事,而依卷附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職掌表所載,被告甲○○係擔任自來水公司嘉義給水廠技術士,其職務範圍為:「1.層別沈陷測量、水平變位測量。2.電氣式水壓計測量、氣壓式水壓計測量。(孔隙水壓測量)3.水文氣象儀器操作、管理與維護、水庫電腦營運管理系統管理與維護。4.水庫滲流暨民用井觀測。5.監視系統操作管理與維護。6.廣播系統操作管理與維護。」,是被告甲○○雖擔任上揭職務,惟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範圍並未包括工程之設計、預算書之編製,暨工程招標等業務,此並經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覆原審法院稱被告甲○○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發包及招標業務,有該處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水五區人字第二八一四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被告辯護人答辯書狀卷(一)第二一五頁),被告甲○○並供稱系爭工程預算書係由林茂傳負責製作,而林茂傳要找江耀輝在擬好的資料簽辦欄上蓋章時,江耀輝不在,始由伊代理而已等語,而證人即嘉義給水廠技術士林茂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是伊負責發包,並由伊找廠商比價,驗收由廠長指派江耀輝為監工,甲○○所提出本件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廠長叫伊照仁義潭提出來的資料重新抄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四四頁),茲查系爭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工程之預算書若係由被告甲○○負責編製,證人林茂傳又何須依廠長指示重新編製,至被告甲○○基於其所工作之嘉義給水廠所需使用之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工程,將其蒐集而來之相關資料交予承辦人林茂傳,至於證人林茂傳如何編製系爭工程預算書,實非被告甲○○所得置喙,嗣被告甲○○復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或開標業務,則被告甲○○既非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並無委由同案被告莊旭楨代為編製工程預算書之事實,復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比價,其又從何圖利經比價而得標之得昱公司莊旭楨,且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訴該等主管系爭工程招標業務之承辦人如何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被告甲○○又從何與該負責承辦招標業務之人員,藉系爭工程招標過程中共同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是尚難因被告甲○○依工程預算書作業編製流程而在其上蓋章,嗣系爭工程由得昱公司得標,即遽認被告甲○○有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之犯行,被告甲○○上揭所辯並無圖利犯行,堪予採信。

(四)訊據被告子○○及丑○○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指訴之圖利犯行,被告子○○辯稱:伊只有請求得昱公司提供資料,而將資料交給丑○○編製工程預算書,陳由上級核定底價,並無參與招標等語,被告丑○○則辯稱:伊本身因學養不足,僅負責資料之彙整及行政業務文書作業,並無編製工程預算書,亦無參與工程之招標等語,查附表編號十七至二五所示工程之預算書係以被告丑○○名義所編製,有該等工程預算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丑○○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於製作工程預算書時,依得昱公司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明細表、單價分析表等資料,據以製作工程預算書後陳報上級核定底價云云,而被告子○○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亦供稱: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預算書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及相關設計圖表等資料都是由得昱公司所製作,並填寫工程預估經費送交本會參考,本會承辦人再參酌該等資料製作工程預算書陳報上級云云,又同案被告莊旭楨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亦供稱:子○○有委託伊製作工程預算書,而伊在製作前並被通知至工程現場勘查,由伊預估費用,經認可後,伊再編製工程預算書供其陳核並訂定底價等語在卷,惟查被告子○○及丑○○分別擔任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管理組灌溉股股長及管理員,而依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所載,灌溉股之業務範圍為:「1.灌溉用水管理。2.灌溉秩序維護。3.灌溉渠道維護與管理。4.灌溉地籍管理。5.灌溉配合作業。」,有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子○○及丑○○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未包括工程之設計、預算書之編製,暨工程招標等業務,此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案發時被告子○○及丑○○究係擔任何職務、業務範圍為何、有無參與附表編號十七至二五所示工程之招標、發包或相關業務等事項,亦經該會函覆稱:有關工程(即附表編號十七至二五所示工程)之設計、預算編製、審核、招標、發包等,非屬丑○○及子○○職權等語,有該會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四苗農水人字第一0九0一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被告辯護人答辯書狀卷(二)第二一七頁),而查被告丑○○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及偵審中始終未據供承有委由同案被告莊旭楨代為製作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之情事,而同案被告莊旭楨亦未據供述有代被告丑○○編製工程預算書之情事,則被告丑○○既與同案被告莊旭楨無何接觸,其又如何謀議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被告丑○○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並供稱:子○○將系爭工程詢價、訪價之資料彙整交給伊,伊再依照訪價結果加以製作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等語,此為被告子○○所不否認,並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水利會當時無專業人員,系爭工程是我們單位灌溉股所需的,主管就指示我們去辦理,而由丑○○承辦,伊就協助丑○○蒐集資料,因而向莊旭楨詢價而交付丑○○等語(均見本院上更(一)卷(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查系爭工程均屬高科技電子、電腦專業工程,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因無具有此類設施之專業人才,足以擔任辦理設計及預算編制工作,但為執行農委會、省水利局核定計劃業務,由該會管理組灌溉股負責詢價,依廠商提送報價資料,並參考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報告內載之有關單價,並送請農工中心陳獻博士協助審查,再送請省水利局審核通過後依此編列預算,簽請上級核定發包等情,亦有上揭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函在卷可參,而公務員向相關廠商詢價或委請代擬單價分析表、工程預算書,是否違反規定,經原審法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據該委員會函覆稱:公務員於工程招標程序前,向相關廠商查訪資料、詢價,再據以編列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稽察條例第七條規定,惟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收受餽贈、接受招待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暨嚴守預估底價,至非依規定辦理委託,而由廠商提供之預算書、分析表應屬查訪、詢價以當為編製預算之參考資料,應由公務員專業考量製作單價分析表編製預算書,再逐級呈送上級核定等語,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00一九五八三號函檢附該會技術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一頁至第五頁),是被告子○○因負責系爭工程之詢價而向得昱公司莊旭楨查訪工程所需之資料,係屬詢價之範疇,僅供編製工程預算之參考資料,嗣被告子○○將詢價蒐集而來之資料交由被告丑○○據以編製工程預算,而被告丑○○如何編製工程預算及單價,被告子○○並未參與,是被告子○○顯如上揭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函所載並非負責系爭工程預算書之編製,至被告丑○○將編製之系爭工程預算陳送上級,爾後上級究如何核定並訂定底價,則非被告丑○○所得與聞,而依上所述,被告子○○及丑○○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招標業務,且系爭工程既係以通訊投標方式為之,並於開標當日始行當眾啟封標單,被告子○○及丑○○既未承辦系爭工程之招標業務,又不負責參與審核投標廠商之資格,實難事先即獲知實際投標廠商,並認定其中之投標廠商僅屬陪標性質,且依上揭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函說明工程開標由總幹事主持,被告子○○及丑○○復非主管或監督開標之人,並無權決定當日開標程序之進行及是否由何廠商得標,又從何圖利投標之廠商,縱其中確有陪標之情事,亦非被告子○○及丑○○所得知悉,是被告子○○雖就系爭工程向同案被告莊旭楨詢價,並由莊旭楨提供系爭工程之估價資料,以供被告丑○○據以編製系爭工程之預算,惟被告子○○、丑○○並不負責系爭工程底價之訂定,亦不負責系爭工程之招標,實難於系爭工程招標過程中藉以掩飾莊旭楨經營之得昱公司當因而得標,是難認被告子○○於向同案被告莊旭楨詢價時即有藉以圖利得昱公司之犯意,況查附表編號二一、二三、二五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除有公訴人所指述由同案被告莊旭楨藉以參與投標之得昱公司、松興公司及台禹公司外,尚有聯雍公司及亞衡公司,此顯非如公訴意旨所指訴同案被告莊旭楨於投標時,除以得昱公司參與投標外,另以其他二家公司陪標,以掩飾得昱公司得標,而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是尚難因被告丑○○於工程預算書上蓋章,暨被告子○○就系爭工程向同案被告莊旭楨詢價,嗣系爭工程均由得昱公司得標,即遽認被告子○○及丑○○有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之犯行,被告子○○及丑○○上揭所辯並無圖利犯行,應堪採信。

(五)至同案被告莊旭楨雖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指述被告子○○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即得昱公司承包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之四項工程後,收受莊旭楨致贈之現金二十萬元,而證人即莊旭楨之妻王全儀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亦證述:莊旭楨有金佑涉有於承辦各該水利工程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而判處被告子○○罪刑,惟被告子○○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尚屬不足,而於起訴書載明因與上揭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起訴之處分,是被告子○○此部分犯行,顯未據公訴人起訴,且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子○○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從就此被告子○○是否涉有收受賄賂犯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戴煜、丙○○、蕭武臺、甲○○、子○○及丑○○雖分別擔任上揭水利會之灌溉股股長、管理員、人事主任或自來水公司技術士等職務,惟就附表編號三、四、九、十、十三至二五所示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編製及招標業務,並非屬渠等主管或監督之職務,自無涉犯主管或監督職務而直接圖利他人之犯行,且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煜、丙○○、蕭武臺、甲○○、子○○及丑○○有與主管或監督該等工程職務之人員,於編製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招標過程中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犯。至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煜、丙○○、蕭武臺、甲○○、子○○及丑○○分別於承辦其等所屬水利單位如上述之工程時,未依規定製作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而逕委由同案被告莊旭楨代為製作各該工程之預算書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交由渠等稍微修改價款後,即憑以發包招標,並因而使同案被告莊旭楨經營之得昱公司順利得標,而以被告戴煜、丙○○、蕭武臺、甲○○、子○○及丑○○所為,係涉犯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惟被告戴煜、丙○○、蕭武臺、甲○○、子○○及丑○○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被告戴煜、丙○○、蕭武臺、甲○○、子○○及丑○○是否另涉犯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此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不同,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此事實予以審理,被告戴煜、丙○○、蕭武臺、甲○○、子○○及丑○○是否另涉有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十、被告乙○○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及壬○○供承分別擔任北基水利會助理管理員及雲林水利會副管理師時,有於附表編號五、六、二十六、二十七及二十八各所示時間承辦該等工程,負責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嗣該等工程並由同案被告莊旭楨經營之得昱公司得標施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之前在莊旭楨公司工作過,系爭工程預算書是伊自行編製的,伊只是有向莊旭楨請教工程預算書之編製,且伊是外站人員,所以並未參與工程投開標作業流程等語,而被告壬○○辯稱:伊有三十多年水利工程經驗,有能力設計工程預算書,從未向莊旭楨拿過資料,都是由伊自行設計的,設計後就送到會裡,而其他工程招標及發包作業是工務組承辦的,伊並未參與等語,並有被告乙○○及壬○○編製附表編號五、六、二十六、二十七及二十八之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影本在卷可考,而依北基水利會淡水工作站執掌表所載,被告乙○○之職務範圍為:「1.歲修工程之調查設計與監工。2.工程用地征夠資料之提供。3.工程用地及監工之管理。4.工程竣工之會驗及接管。

5.小額工程竣工之驗收簽核。6.水利機能之改善灌溉技術實驗調查。7.其他協助工程之調查報告。8.新興復舊改善工程之擬議。9.養護搶修工程之執行。 10.渠道灌溉消耗水量之觀測調查統計報告。 11.災害工程查報。」,暨依臺灣省雲林水利會分層明細表及辦事細則所載,被告壬○○之職務範圍為:「1.關於本會水權資料之建立及登記勘查事項。2.關於取水、送水、分水之管理與調節計畫事項。3.關於水源分水工作調查報告及執行事項。4.關於水源圳路(濁水溪、清水溪及攔河壩導水路幹線及放水路暨機電設備等)附屬物遙控設備等巡防及及保養事項。5.關於氣象、雨量、水文之調查、觀測統計報告事項。6.關於水利妨害糾紛處理事項。7.關於防汎搶救之計畫事項。8.關於橋樑及其他協助工程之調查報告事項。9.關於工程經濟及工程折舊之調查統計報告事項。10.關於工作站有關本股業務之督導事項。11.關於配合區域水利工程及機能之改善調查報告事項。 12.關於水源及其他改善災害修復舊養護歲修及房屋修繕等工程之左列事項:(1)工程之調查測量設計與初核事項(2)工程招標訂約取保公證事項 (3)工程之年度計畫與預算及竣工之結算報告事項 (4)工程之施工與督導及推進事項」,有北基水利會淡水工作站執掌表及臺灣省雲林水利會分層明細表及辦事細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固堪認被告乙○○及壬○○編製附表編號五、六及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所示工程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係分別屬被告乙○○及壬○○之承辦業務範圍,而公訴意旨雖指述該等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係由被告乙○○及壬○○委請同案被告莊旭楨代為編製,同案被告莊旭楨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亦供認被告乙○○及壬○○有委託其編製工程預算書云云,惟被告乙○○及壬○○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及偵審時始終否認有委託同案被告莊旭楨編製工程預算書之情事,被告乙○○並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即供稱工程預算書及相關圖表都是伊獨立完成,僅有在工程技術上如何安裝機器、運作及施工向莊旭楨請教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九九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復供稱製作預算書時向莊旭楨請教機器運轉流程,以達到最少錢最高功能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九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而同案被告莊旭楨於偵查時亦供稱乙○○並無委託伊編製工程預算書,只是問伊少數機種機器的價格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九九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而查被告乙○○於七十五年九月至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曾任職同案被告莊旭楨經營之得昱公司工務部門,其工作項目包括施工估價、零件採購等,有得昱公司出具之被告乙○○就職證明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二)卷被告辯護人答辯書狀卷第二0九頁),足見被告乙○○非無能力編製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工程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而被告乙○○因之前任職於得昱公司,因而於編製工程預算書時,向該公司查詢相關資料,亦屬情理之常,至被告壬○○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稱:伊係先自行製作預算書底稿後交得昱公司估價,得昱公司估價完後再交給伊,後來工程部份項目要刪除,伊有將情形告訴得昱公司鄭明洲,再請他重編底價給伊參考,並無委託莊旭楨編製工程預算書,得昱公司能以接近底價的價錢得標可能是因為伊曾請得昱公司估價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偵查卷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調查筆錄),嗣於偵查時亦供稱向莊旭楨詢價並自行製作工程預算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九頁背面),被告壬○○並提出其之前為雲林農田水利會戶及辯護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附之證物五),又被告乙○○及壬○○並提出渠等就各該工程編製之工程預算書原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七)第二0八頁、卷(八)第三一四頁及卷(九)第九二頁至第一二四頁),而依證人即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下稱農工中心)陳獻博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雲林、北基水利會有能力製作相關工程預算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九頁背面),而臺灣省水利局為考量其所屬單位營繕等業務有關工程材料之供給,施工品質及充分發揮靈活調度功能,多以集中籌統採購供應,並為利其所屬工程處編列預算,均由該局依據購案合約單價編製供給材料價格表供參,如有調整亦隨時函知,而有關工程預算書內單價分析表之編製,並制訂「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手冊」分析編製,至若有特殊工法或較不常用之單價分析表於該手冊未編列者,則由各工程預算書編製者自行蒐集相關資訊據以編製等情,有該局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四水設字第A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而依被告壬○○提出之「遙測系統設備」工程分項單價預算比較表,被告壬○○就系爭工程之遙測系統設備所編製之預算及單價,經與農工中心及臺灣省水利局所擬訂之預算金額比較係屬最低者,甚且就同一單項有差距達數十萬元者,被告壬○○若有與莊旭楨謀議,共同藉編製系爭工程預算之機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何以未以較高之價額編製系爭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以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另查水利工程係屬高科技電子、電腦專業工程,為求編製合理之價額,被告乙○○及壬○○因而向得昱公司等廠商查訪、詢價,而此依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內容,此由得昱公司提供之預算書、分析表,僅屬查訪、詢價之性質,自得據為編製工程預算之參考資料,被告乙○○及壬○○因而據以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陳送上級核定底價,並無何不合,尚難僅因被告乙○○及壬○○於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前曾向得昱公司或莊旭楨查訪、詢價,嗣系爭工程並由得昱公司得標施作,即遽認被告乙○○及壬○○有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之意圖。

(二)又被告乙○○及壬○○並不負責各該水利會水利工程招標業務,而依系爭工程之開標紀錄表所載,被告乙○○及壬○○均非主持或監督開標之人,有各該工程開標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乙○○及壬○○實無權決定開標程序之進行及應由何廠商得標,而其中是否有陪標之情事,亦非被告乙○○及壬○○所得與聞,且查系爭工程係以通訊投標方式為之,並於開標當日始行當眾啟封標單,被告乙○○及壬○○既未承辦系爭工程之招標業務,又不負責參與審核投標廠商之資格,又從何於系爭工程招標過程中藉以掩飾莊旭楨經營之得昱公司當因而得標,且被告乙○○及壬○○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陳報上級,至上級及水利局究如何核定底價,被告乙○○及壬○○並未與聞,則被告乙○○及壬○○自無從事先知悉廠商投標情形及工程底價,而預為告知莊旭楨,且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訴該等主管系爭工程招標業務之承辦人如何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被告乙○○及壬○○又從何與該負責承辦招標業務之人員,藉系爭工程招標過程中共同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況查附表編號二七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除有公訴人所指述由同案被告莊旭楨藉以參與投標之得昱公司、松興公司及台禹公司外,尚有聯雍公司,此顯非如公訴意旨所指訴同案被告莊旭楨於投標時,除以得昱公司參與投標外,另以其他二家公司陪標,以掩飾得昱公司得標,而圖利得昱公司莊旭楨,依上所述,被告乙○○及壬○○上揭所辯並無圖利犯行,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丑○○、戊○○、己○○、戴煜、丙○○、蕭武臺、甲○○、乙○○及壬○○有公訴人指訴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犯行,而被告己○○亦無右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子○○、丑○○、戊○○、己○○、戴煜、丙○○、蕭武臺、甲○○、乙○○及壬○○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子○○、丑○○、戊○○、己○○、戴煜、丙○○、蕭武臺、甲○○、乙○○及壬○○犯罪,而為被告子○○、丑○○、戊○○、己○○、戴煜、丙○○、蕭武臺、甲○○、乙○○及壬○○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持陳詞以同案被告莊旭楨於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及被告子○○、丑○○、戊○○、己○○、戴煜、丙○○、蕭武臺、甲○○、乙○○及壬○○等人或負責系爭工程工程預算書之編製,或在工程預算書或開標紀錄表上列名,或被告己○○曾與同案被告莊旭楨一同前往大陸旅遊等,而認被告子○○、丑○○、戊○○、己○○、戴煜、丙○○、蕭武臺、甲○○、乙○○及壬○○應負上述罪責,然依前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後段、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附表:

┌─┬───┬──┬───────┬───────┬────┬───┬────┬────┐│編│採 購│時間│工 程 名 稱│工程預算表總價│核定底價│得標價│投標廠商│得標廠商││號│單 位│ │ │編製人/設計人 │ │ │ │ │├─┼───┼──┼───────┼───────┼────┼───┼────┼────┤│1│石岡霸│年│石岡壩閘門開度│3,717,800元 │3,587,20│3,579,│研華公司│得昱公司││ │(張鴻│月│顯示傳訊設備改│戊○○ │0元 │450元 │松興公司│ ││ │文) │ │善工程 │ │ │ │得昱公司│ │├─┼───┼──┼───────┼───────┼────┼───┼────┼────┤│2│石岡壩│年│石岡壩校栗埔白│790,000元 │700,000 │700,0 │松興公司│得昱公司││ │(陳正│3月│鹿雨量站電腦輸│己○○ │元 │00元 (│得昱公司│ ││ │光) │ │入工程 │ │ │開標最│欣川公司│ ││ │ │ │ │ │ │低價73│ │ ││ │ │ │ │ │ │9,200 │ │ ││ │ │ │ │ │ │元, 經│ │ ││ │ │ │ │ │ │減價二│ │ ││ │ │ │ │ │ │次) │ │ │├─┼───┼──┼───────┼───────┼────┼───┼────┼────┤│3│石門水│年│石門大圳水位遙│113,000元 │1,943,60│1,822,│松興公司│得昱公司││ │利會 │1月│測系統工程(更│張國強 │0元 │800元 │得昱公司│ ││ │ │ │新及擴充工程)│ │ │ │儀全公司│ │├─┼───┼──┼───────┼───────┼────┼───┼────┼────┤│4│〞 │年│石門大圳水位遙│1,600,000元 │1,522,50│1,518,│得昱公司│得昱公司││ │ │3月│測系統工程更新│張國強 │0元 │300元 │巨騰公司│ ││ │ │ │及擴充工程 │ │ │ │松興公司│ │├─┼───┼──┼───────┼───────┼────┼───┼────┼────┤│5│北基水│年│頂中股圳水量自│812,000元 │761,000 │758,10│松興公司│得昱公司││ │利會 │2月│動測報系統設施│乙○○ │元 │0元 │得昱公司│ ││ │ │ │工程 │ │ │ │儀全公司│ │├─┼───┼──┼───────┼───────┼────┼───┼────┼────┤│6│〞 │年│二坪圳流量資料│950,000元 │860,000 │848,40│松興公司│得昱公司││ │ │月│自動測報系統設│乙○○ │元 │元 │巨騰公司│ ││ │ │ │施工程 │ │ │ │得昱公司│ │├─┼───┼──┼───────┼───────┼────┼───┼────┼────┤│7│屏東水│年│隘寮圳水壩閘門│940,800元 │930,000 │929,00│巨騰公司│得昱公司││ │利會 │1月│及各支線水位自│丁○○ │元 │0元 │得昱公司│ ││ │ │ │動測報系統設施│ │ │ │松興公司│ │├─┼───┼──┼───────┼───────┼────┼───┼────┼────┤│8│〞 │年│隘寮圳水位自動│997,500元 │990,000 │990,00│松興公司│得昱公司││ │ │3月│測報系統設施 │丁○○ │元 │0元(經│得昱公司│ ││ │ │ │ │ │ │減價) │儀全公司│ │├─┼───┼──┼───────┼───────┼────┼───┼────┼────┤│9│南投水│年│茄荖媽助圳幹線│1,010,000元 │831,900 │819,00│儀全公司│得昱公司││ │利會 │2月│水位自動測報系│ │元 │0元 │松興公司│ ││ │ │ │統設施工程 │ │ │ │得昱公司│ │├─┼───┼──┼───────┼───────┼────┼───┼────┼────┤│1│〞 │年│龍泉圳水位自動│1,041,000元 │912,450 │905,00│松興公司│得昱公司││0│ │2月│測報系統設施工│李德福 │元 │0元 │巨騰公司│ ││ │ │ │程 │ │ │ │得昱公司│ │├─┼───┼──┼───────┼───────┼────┼───┼────┼────┤│1│彰化水│年│福馬圳進水口水│720,800元 │714,000 │711,90│得昱公司│得昱公司││1│利會 │月│位自動測報工程│庚○○ │元 │0元 │松興公司│ ││ │ │ │ │ │ │ │巨騰公司│ │├─┼───┼──┼───────┼───────┼────┼───┼────┼────┤│1│〞 │年│東西圳進水口水│1,004,300元 │997,500 │987,00│巨騰公司│得昱公司││2│ │月│位自動測報工程│庚○○ │元 │0元 │雍聯公司│ ││ │ │ │ │ │ │ │台禹公司│ ││ │ │ │ │ │ │ │得昱公司│ │├─┼───┼──┼───────┼───────┼────┼───┼────┼────┤│1│台中水│年│后里圳六號出口│749,500元 │700,000 │693,00│松興公司│得昱公司││3│利會 │6月│測報站施設工程│謝哲雄 │元 │0元 │得昱公司│ ││ │ │ │ │ │ │ │台禹公司│ │├─┼───┼──┼───────┼───────┼────┼───┼────┼────┤│1│〞 │年│泰安測報站施設│2,108,950元 │2,000,00│1,990,│台禹公司│得昱公司││4│ │6月│工程 │宋木樹 │0元 │000元 │得昱公司│ ││ │ │ │ │ │ │ │松興公司│ │├─┼───┼──┼───────┼───────┼────┼───┼────┼────┤│1│〞 │年│后里圳五支分水│808,000元 │760,000 │749,70│松興公司│得昱公司││5│ │6月│測報站施設工程│朱明輝 │元 │0元 │得昱公司│ ││ │ │ │ │ │ │ │台禹公司│ │├─┼───┼──┼───────┼───────┼────┼───┼────┼────┤│1│嘉義給│年│仁義潭進水位監│197,400元 │197,400 │195,30│松興公司│得昱公司││6│水廠 │7月│測機整修工程 │甲○○ │元 │0元 │得昱公司│ ││ │ │ │ │ │ │ │台禹公司│ │├─┼───┼──┼───────┼───────┼────┼───┼────┼────┤│1│苗栗水│年│後龍支圳水尾子│2,447,000元 │2,289,00│2,286,│巨騰公司│得昱公司││7│利會 │月│圳水位雨量自動│丑○○ │0元 │900元 │松興公司│ ││ │ │ │測報系統 │ │ │ │得昱公司│ │├─┼───┼──┼───────┼───────┼────┼───┼────┼────┤│1│〞 │年│大埔水庫溢洪道│1,224,000元 │1,142,40│1,142,│松興公司│得昱公司││8│ │月│閘門控制設備緊│丑○○ │0元 │400元 │得昱公司│ ││ │ │ │急改善工程 │ │ │ │巨騰公司│ │├─┼───┼──┼───────┼───────┼────┼───┼────┼────┤│1│〞 │年│大埔水庫集水區│900,000元 │853,000 │850,50│松興公司│得昱公司││9│ │月│雨量站增設工程│丑○○ │元 │0元 │得昱公司│ ││ │ │ │ │ │ │ │巨騰公司│ │├─┼───┼──┼───────┼───────┼────┼───┼────┼────┤│2│〞 │年│明德水庫集水區│900,00元 │853,000 │850,50│松興公司│得昱公司││0│ │月│雨量站增設工程│丑○○ │元 │0元 │巨騰公司│ ││ │ │ │ │ │ │ │得昱公司│ │├─┼───┼──┼───────┼───────┼────┼───┼────┼────┤│2│〞 │年│明德大埔水庫大│3,090,000元 │2,850,0 │2,320,│聯雍公司│得昱公司││1│ │1月│壩及洩洪道監視│丑○○ │00元 │000元 │台禹公司│ ││ │ │ │系統設施工程 │ │ │ │松興公司│ │├─┼───┼──┼───────┼───────┼────┼───┼────┼────┤│2│〞 │年│明德水庫水壓式│1,283,000元 │1,210,00│1,188,│台禹公司│得昱公司││2│ │月│自計水位計修護│丑○○ │0元 │600元 │得昱公司│ ││ │ │ │工程 │ │ │ │松興公司│ │├─┼───┼──┼───────┼───────┼────┼───┼────┼────┤│2│〞 │年│劍潭水庫水位水│507,000元 │480,000 │477,75│松興公司│儀全公司││3│ │1月│量系統擴充及連│丑○○ │元 │0元 │亞衡公司│(起訴書││ │ │ │線工程 │ │ │ │儀全公司│誤為得昱││ │ │ │ │ │ │ │ │公司) │├─┼───┼──┼───────┼───────┼────┼───┼────┼────┤│2│〞 │年│明德水庫集水區│865,000元 │820,000 │808,50│台禹公司│得昱公司││4│ │月│雨量站擴充及連│丑○○ │元 │0元 │松興公司│ ││ │ │ │線工程 │ │ │ │得昱公司│ │├─┼───┼──┼───────┼───────┼────┼───┼────┼────┤│2│〞 │年│田洋圳牛欄肚圳│2,587,200元 │2,390,00│1,950,│得昱公司│得昱公司││5│ │1月│水位雨量自動測│丑○○ │0元 │000元 │聯雍公司│ ││ │ │ │報系統設施工程│ │ │ │台禹公司│ │├─┼───┼──┼───────┼───────┼────┼───┼────┼────┤│2│雲林水│年│斗六大圳系遙測│999,500元 │945,000 │940,80│巨騰公司│得昱公司││6│利會 │1月│既設系統設施工│壬○○ │元 │0元 │松興公司│ ││ │ │ │程 │ │ │ │得昱公司│ │├─┼───┼──┼───────┼───────┼────┼───┼────┼────┤│2│〞 │年│斗六大圳幹線遙│1,474,000元 │1,394,40│1,381,│聯雍公司│得昱公司││7│ │3月│測系統設施擴充│壬○○ │0元 │800元 │得昱公司│ ││ │ │ │工程 │ │ │ │松興公司│ ││ │ │ │ │ │ │ │台禹公司│ │├─┼───┼──┼───────┼───────┼────┼───┼────┼────┤│2│〞 │年│濁幹線遙測既設│700,000元 │655,200 │653,10│得昱公司│得昱公司││8│ │2月│系統設施更新改│壬○○ │元 │0元 │儀全公司│ ││ │ │ │善工程 │ │ │ │松興公司│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