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七號
自 訴 人 丙○○○女 七自 訴 人 甲○○○女 六自 訴 人 辛○○自 訴 人 乙○○○女 五右四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簡長順律師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上 訴 人 己○○即 被 告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上 訴 人 庚○○即 被 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己○○、丁○○、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戊○○、己○○、丁○○、庚○○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丁○○、庚○○與自訴人丙○○○、甲○○○、辛○○、乙○○○均為黃天賜、黃鄧葉妹夫婦二人之親生子女。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黃鄧葉妹死亡,黃天賜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丙○○○、甲○○○、辛○○、乙○○○及被告戊○○、己○○、丁○○、庚○○為黃天賜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該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戊○○、己○○、丁○○、庚○○要求丙○○○、甲○○○、辛○○、乙○○○拋棄繼承,並給付丙○○○、甲○○○、辛○○、乙○○○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然因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嗣被告戊○○、己○○、丁○○、庚○○要求丙○○○、甲○○○、辛○○、乙○○○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戊○○、己○○、丁○○、庚○○利用丙○○○、甲○○○、辛○○、乙○○○拿出印鑑章蓋用切結書及辦理繼承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同時,另將丙○○○、甲○○○、辛○○、乙○○○等人之印鑑章盜蓋於預先準備好之空白之辦理買賣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核准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後,在前開已預先蓋用丙○○○等人印鑑章之空白之辦理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丙○○○、甲○○○、辛○○、乙○○○等人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將前開繼承登記之財產以合計七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出賣予梁秀鳳、陳德誠、林嬌、江梅英之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各乙份,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持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認被告戊○○、己○○、丁○○、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己○○、丁○○、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係以自訴人從未與梁秀鳳、陳德誠、林嬌、江梅英四人有買賣行為,亦未收到梁秀鳳、陳德誠、林嬌、江梅英四人之買賣價金,且承辦代書張景雯於偵訊時亦證稱辦理繼承同時,蓋有空白契約留存,而梁秀鳳為被告戊○○之媳婦、陳德誠為被告己○○之女婿、林嬌為被告丁○○之岳母、江梅英為被告庚○○之岳母,依經驗法則,如自訴人同意移轉,則直接移轉與被告等人即可,無須以迂迴方式,先移轉予被告丁○○、庚○○之岳母林嬌及江梅英,復再由林嬌及江梅英移轉予被告丁○○及庚○○,又自訴人雖簽立切結書同意拋棄繼承並會同被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惟該切結書所切結者為拋棄繼承之條件,該切結書因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而無效,被告自不得將自訴人取得之遺產,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侵占(被告戊○○、己○○、丁○○、庚○○被訴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均無罪確定),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即被告己○○、丁○○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訴人即被告戊○○、己○○、丁○○、庚○○均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四人辯稱略以:「並無偽造文書,當時系爭土地是綠地,沒有價值,有答應給自訴人每人五十萬元,自訴人簽立切結書放棄繼棄,切結書之真意實是出售土地契約書,自訴人獲得價金,放棄繼承,因此自訴人嗣後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土地買賣是經過自訴人全體在場同意下辦理,當時丁○○、庚○○委託己○○及戊○○在場,姐夫及張景雯代書也在現場,並委請代書張景雯代辦丙○○○、甲○○○、辛○○、乙○○○等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並於簽立切結書同時蓋用丙○○○等人之印鑑章於空白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上,嗣於完成繼承登記後,並由代書作成自訴人等將繼承登記之財產以七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出賣予伊等所指定之梁秀鳳、陳德誠、林嬌、江梅英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再持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買受取得自訴人之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後,自可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請求自訴人向登記名義人為給付,因此被告戊○○指定梁秀鳳,己○○指定陳德誠,丁○○指定林嬌,庚○○指定江梅英為登記名義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與自訴人無關」等語。被告戊○○另辯稱略以:「自訴人每人每筆土地持分出賣再分配給伊等四人,伊之部分移轉給梁秀鳳係因要給自訴人五十萬元時向她借的,當時土地不值錢,所以需以那麼多筆土地移轉給梁秀鳳作擔保」云云,被告己○○另辯稱:「當初是向陳德誠借五十萬元」云云;被告丁○○另辯稱:「向林嬌週轉三十萬元,在與自訴人立切結書時借的,後來將土地移轉給林嬌作擔保,嗣後再移轉回來,切結書內容就已經將後續權利拋棄,之後產權移轉價金之議定與自訴人無關」云云;被告庚○○另辯稱:「向江梅英借五十萬元,土地移轉給她作擔保,並沒有騙自訴人,不然為何會拿到自訴人之印鑑章」云云。
五、經查:
㈠、本件爭執原因係自訴人書立不爭執之切結書取得價金同意過戶登記後,事後反悔稱未同意過戶,然依據證人即代書張景雯所陳:「當日立切結書人全數在場,並於文件上用印,我沒有保留任何印鑑,絕無當事人(自訴人)所提盜蓋事實,當事人(自訴人)指證應屬誣陷不實。當時繼承土地因為時空更替已非當時不毛之地,以現值來論已是今非昔比,固當時立下切結書的各繼承人(自訴人)因心懷不甘而蓄意興訟,已忘切當時立切結書,同意出賣所繼承的遺產」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三一八頁、第三一九頁),因該證人為代書且為第三人,無必要偏袒任何一造,其證詞證明力高且可信,依此已可知自訴人所陳不可採信。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天賜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戊○○、己○○、丁○○、庚○○及自訴人丙○○○、甲○○○、辛○○、乙○○○均為法定繼承人,經協議結果,自訴人等放棄繼承權利,由被告等承繼全部遺產,再由被告等給付自訴人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自訴人放棄繼承之代價,惟當時已逾法定二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自訴人丙○○○位於桃園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被告及自訴人等遂再經協商同意,自訴人等放棄由繼承所得之一切權利,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等,由被告等給付自訴人等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代價,並委託代書先行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再辦理繼承登記後自訴人等產權過戶手續,由自訴人等簽立切結書表明放棄所繼承之遺產,並共同委請代書張景雯辦理簽立切結書事宜,自訴人等當時除簽立切結書外,且同時將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嗣後之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雯,並親自將印鑑章交付予代書張景雯蓋用於切結書、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空白之辦理土地買賣登記聲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以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嗣後之土地移轉登記,自訴人等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予被告等切結書已載稱:「立切結書人丙○○○等四人,對於被繼承人黃天賜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對其遺下所有不動產,鄙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茲鄙人甘愿將該繼承權一切放棄,歸由戊○○等四人繼承無訛,對於產權移轉過戶,立切結書人無論何時提供繼承人,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及章或出面等情事,不得藉故刁難推辭,所立切結書人產權過戶之一切稅捐,都由繼承人負擔。立切結書人丙○○○收到繼承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立切結書人甲○○○收到繼承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立切結書人辛○○收到繼承人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立切結書人乙○○○收到繼承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無訛。此致繼承人戊○○、己○○、丁○○、庚○○收執」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原審卷一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可稽。
㈢、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依前開切結書內容約定自訴人等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歸由被告等繼承,並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且無論何時均須將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及證件交給繼承人,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並自被告等受領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對價等情以觀,被告等辯稱:「該切結書之真意係由被告等以每人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向自訴人等買受所繼承之不動產持分,或為遺產之分割協議,由自訴人等取得現金,被告等取得土地」等語,應可採信。且依常理判斷,倘當時自訴人僅係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而交付證明文件及蓋用印鑑章,並未同時同意將來辦理繼承登記後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則所出具之切結書又何以載明:「對於產權移轉過戶,立切結書人無論何時提供繼承人,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及需立切結書人蓋章或出面等情事,不得藉故刁難推辭」等語,而被告等又何須僅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付自訴人等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代價,益證證人張景雯證述:「係經自訴人及被告等雙方協議同意,先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因被告等未交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故經自訴人等之授權,預先蓋用自訴人等之印鑑章於空白之辦理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自訴人等並交付移轉登記所須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人資料填載內容,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等情,應為屬實。是被告等既係基於自訴人等之授權而非捏造自訴人等之名義製作辦理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縱自訴人等當時之意思係為土地繼承登記後,再配合被告等為土地移轉登記,並無同時授權辦理移轉登記之意,而與承辦代書張景雯及被告等之認知有所不同,然依切結書內容以觀,自訴人等對被告等負有制作辦理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義務,雖由被告等代為制作,然既無損於自訴人等之合法利益,自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自訴意旨稱:「切結書所切結者為拋棄繼承之條件,切結者因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而無效」等詞,經核前開切結書並未附有條件,且依契約之解釋亦非如此,是自訴意旨所述與事證不合,並非可取。
㈣、被告戊○○辯稱略以:「自訴人每人每筆土地持分出賣再分配給伊等四人,伊之部分移轉給梁秀鳳係因要給自訴人五十萬元時向她借的,當時土地不值錢,所以需以那麼多筆土地移轉給梁秀鳳作擔保」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初是向陳德誠借五十萬元」云云;被告丁○○辯稱:「向林嬌週轉三十萬元,在與自訴人立切結書時借的,後來將土地移轉給林嬌作擔保,嗣後再移轉回來,切結書內容就已經將後續權利拋棄,之後產權移轉價金之議定與自訴人無關」云云;被告庚○○辯稱:「向江梅英借五十萬元,土地移轉給她作擔保,並沒有騙自訴人,不然為何會拿到自訴人之印鑑章」云云。與證人梁秀鳳、江梅英證述借款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七頁),是被告以梁秀鳳等人為買受人,並不悖於常理。
㈤、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核定准予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由代書張景雯作成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自訴人等將繼承自黃天賜之法定繼承財產分別出賣予被告戊○○之媳婦梁秀鳳、被告己○○之女婿陳德誠、被告丁○○之岳母林嬌、被告庚○○之岳母江梅英,買賣價金為七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登記聲請書,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由代書張景雯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張景雯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證述綦詳,證人張景雯於偵查證稱:「當時他們(指被告及自訴人等)在丙○○○家中二樓協調好,叫伊去用印,告(自)訴人丙○○○、甲○○○、辛○○、乙○○○四人均在場,資料齊全伊才辦理,告(自)訴人之印鑑章是告(自)訴人自己拿出來,切結書也是當時協議當晚寫的,伊辦理登記之期間,告(自)訴人均無爭執,土地後來登記出售予梁秀鳳等人,是依切結書所寫辦理,當時先辦繼承,她們(指自訴人等)同時蓋買賣契約書和切結書」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簽切結書是由伊負責,當時戊○○向伊說自訴人四人答應拋棄,叫伊去跟自訴人寫切結書、產權資料、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四位自訴人全都到場,切結書是自訴人看後簽名蓋章,伊有跟自訴人說拋棄繼承已逾期,先替自訴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指定之承受人。簽切結書時沒有講將來土地要移轉給誰,但簽切結書有達成共識,要配合產權移轉,但是自訴人不知土地事後是移轉給林嬌等人名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款是依據規定按公告現值寫的,實際不是這金額,至錢有無交付予自訴人,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五頁背面至第七頁);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是在丙○○○家談的,內容就是切結書所寫的,因為當時已經超過拋棄繼承的時間,雙方講好後,就當場寫契約書,並且當場核對身分用印,自訴人當場都有簽名,也有收受價金,說好是辦理繼承,然後再辦理移轉,自訴人當時都同意,因為要辦理移轉的文件很多,而且他們有人住新店,有人住臺中,伊沒有保管印鑑章,切結書寫完後,就蓋章,從八點蓋章到十一點,一筆土地就要四份土地增值書,那麼多份文件不可能是偷蓋的,切結書是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丙○○○家寫的,他們(指自訴人)都看過,也簽名蓋章,當時是依照切結書所寫內容登記,他們資料備妥,才可以申報遺產稅,遺產稅下來之後,才可辦繼承登記,所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才去送件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稅都是被告等用現金繳的,繼承登記後才做買賣登記」、「當時有說繼承下來再過戶,繼承下來,被告就拿第三人之都是自訴人拿來的,而且辦理繼承登記需要鑑證明,是買賣移轉登記才要附,所以當時如果不是買賣的話,為何自訴人要給金額是依切結書上的記載付的」等語(本院前審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等所辯等情相符,並有切結書、辦理繼承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暨所附繼承人附表、登記清冊、辦理買賣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暨其附表各乙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所附出賣人附表及登記清冊影本乙份、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備查聯、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乙紙、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五十八紙在卷可稽。
㈥、前開切結書內容雖未載有任何表示自訴人等願將依法所繼承登記之權利出售或由被告等人買受等語,惟被告等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係支出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之不等代價予自訴人,自不得拘泥所用辭句,而認被告等以買賣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係不實。再上開土地持分之買受登記名義人梁秀鳳、陳德誠、林嬌、江梅英等雖無與自訴人等有直接交易行為,惟被告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因,指定梁秀鳳等人為登記名義人,且依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稅金申請登記,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自訴人之權利,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依據證人張景雯本院前審證稱:「而且各立切結書人也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賣契約書、增值稅申報書」、「而且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都是很大的字,他們都是當場蓋的,而且寫的清清楚楚有權利人、義務人」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三三0頁),則自訴人等蓋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增值稅申報書,且切結書上亦明載「對於產權移轉過戶,立切結書人無論何時提供繼承人,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及繼承人、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若需立切結書人蓋章或出面等情事,不得藉故刁難推辭,所有立切結書人產權過戶之一切稅捐,都由繼承人負擔」,另自訴人等復分別自被告等處受領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對價。足徵兩造間係買賣關係、且此買賣關係確係經自訴人等同意而為,否則切結書上何須載明「立切結書人(即自訴人)無論何時提供繼承人,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証明及或其他証件交給繼承人,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不得藉故刁難推辭、立切結書人產權過戶之一切稅捐都由繼承人負擔」等,及同時立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受領價金,且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與林嬌等人無涉,彼等僅係依協議由被告所指定之承受人,並非謂林嬌等人與自訴人間有買賣關係。
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發回要旨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本件依自訴人等所述,其等雖於被繼承人黃天賜死亡後已逾二個月之期間,應被告等之要求而立具切結書,但未同意將繼承之土地過戶予林嬌等人等情,徵之卷附該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自訴人等同意放棄其等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不動產之繼承權利,歸由被告等繼承,並未有同意被告等將繼承之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之表示,證人即承辦該登記之代書張景雯於第一審亦供稱「簽立切結書時沒有講將來要移轉給誰,但切結書有達到共識,配合財產移轉,但自訴人不知道事後會移轉給林嬌等人名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0八0號偵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審卷㈠第三六頁,卷㈡第四、六頁),自訴人等曾否同意被告等逕以其等名義,將繼承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嬌等人,即有推求之餘地;且被告等以自訴人等為出賣人,與買受人林嬌等人成立買賣關係,將其等繼承土地之權利出售與林嬌等人,使自訴人成為該等契約之當事人,依法需與林嬌等人發生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倘該買賣關係確非經自訴人等同意而為,並違背自訴人等當初立具切結書之本意,其是否對自訴人等並無足生損害之虞,亦堪詳求」等語,惟查,本件切結書已載稱:「立切結書人丙○○○等四人,對於被繼承人黃天賜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對其遺下所有不動產,鄙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茲鄙人甘愿將該繼承權一切放棄,歸由戊○○等四人繼承無訛,對於產權移轉過戶,立切結書人無論何時提供繼承人,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及戶登記手續,若需立切結書人蓋章或出面等情事,不得藉故刁難推辭,所立切結書人產權過戶之一切稅捐,都由繼承人負擔。立切結書人丙○○○收到繼承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立切結書人甲○○○收到繼承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立切結書人辛○○收到繼承人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立切結書人乙○○○收到繼承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無訛。此致繼承人戊○○、己○○、丁○○、庚○○收執」等語,自訴人且於當時已蓋妥各項過戶登記申請文件,是切結書之真意,應係同意由被告等人處理其等名義之土地,則被告等人經由代書辦理,以自訴人等為出賣人而與指定登記之買受人林嬌等人成立買賣關係,並不違背自訴人當初立具結書之真意,對自訴人等並無損害可言。而證人張景雯固於原審證稱:「簽立切結書時沒有講將來要移轉給誰,但切結書有達成共識,配合財產移轉,但自訴人不知道事後會移轉給林嬌等人名下」等語,惟其亦證稱:「有與自訴人講說拋棄繼承逾期,先給自訴人辦繼承再移轉給被告指定之承受人」等語(原審卷二第六頁第七頁),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口頭上有協議,拿了錢就好了,隨便他們登記給誰」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三三七頁),足證自訴人等確同意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由被告等指定承受人,並由自訴人將其等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所指定之承受人,則被告等嗣後指定林嬌等人為承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違自訴人等立具切結書之本意。自訴人等既分別自被告等收受五十萬或八十萬元不等現金,即應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所指定之人,並無生損害於自訴人。
㈧、至本案被繼承人黃天賜死後所遺下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八之七等十六筆土地,被告四人及自訴人四人每人每筆應繼財產各為三十二分之一,而土地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實際交易市價金額,為週知社會現象,上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八之七等十六筆土地中,有八筆土地為道路用地,此有土地登記清冊附卷可稽,是被告等辯稱:「當時系爭土地是綠地、道路用地或畸零地,沒有價值」等語,尚非不可採。而自訴人自承立有切結書且交被告等人收執,該切結書載明:「於產權移轉過戶時,自訴人等同意將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續,及有需自訴人等蓋章或出面時,自訴人等均不得藉故刁難推辭」、「立切結書人(即自訴人)丙○○○、甲○○○、乙○○○分別收到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立切結書人(即自訴人)辛○○收到八十萬元」,依切結書記載及自訴人所陳,可知自訴人等係同意出賣其因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且於收受被告等人給付之對價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係拋棄繼承,否則自訴人不致於書立切結書,同意提出印鑑証明等文件並蓋用印鑑章及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必不會自被告等人處收受價金,因若係拋棄無須自訴人等提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係自訴人等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由代書張景雯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另按不動產買賣,將所購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買受人以外之第三人名下之方式,乃社會習見,且亦為法律所允許(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即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本件自訴人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買方可以隨便登記在任何人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張景雯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第三三七頁),雙方嗣即委由代書張景雯依協議而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辦妥後,再依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等所指定之承受人梁秀鳳等人名下,依上述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並無不合。再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足徵證人張景雯所述,公契上之買賣價款總金額係依土地稅法規定按公告地價之金額填寫可採,既依土地稅法規定,須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而非以實際買賣價格為準,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款總金額,被告等人亦無偽造文書行為可言,況此係張景雯依土地稅法規定而為與被告等人無涉。又系爭土地中,部分經公眾通行為既成道路,部分為公園預定地或道路用地,均係多人共有土地,況買賣價金經雙方合意本無所謂高低,亦與公告現值無關,是並無買賣價金與常理有違之情事。
㈨、依社會風俗,各繼承人所得遺產,有非依法定應繼分分配之情形,此觀自訴人等相同移轉對上開土地各為三十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卻受有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對價情形可知,是不能以自訴人等所收受之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對價與原應繼承之土地公告現值不符,推論自訴人無移轉土地持分之真意,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證人張景雯於本院前審證稱:「切結書係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丙○○○家寫的」、「當時是在丙○○○家談的,內容就是切結書所寫的,大家講好後就當場寫契約書、並且當場用印、核對身分。我沒有保管印鑑,他們當場都有簽,也都有收受價金。內容就和切結書上一樣。在丙○○○家說好的是辦理繼承,然後再辦理移轉。當場蓋完了,他們就回去了,後來十年後土地增值,他們就反悔了。他們當時都同意的,印章是當天就蓋完了,從八點蓋到十一點」、「辦繼承不用身分證影本,要以如果不是買賣為何要給印鑑証明及規定,實際價金是依切結書上的記載付的,他們都有簽收。他們是依切結書,由戊○○等四人指定的」(本院前審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等語,亦足以證明兩造間係買賣關係,且自訴人等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而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鉛字印就字體甚大,而自訴人中之乙○○○、辛○○二人均係高職畢業,甲○○○係國中畢業,丙○○○係國校畢業(卷附依據其四人之教育程度不致於不認識該等文字或不了解意義,若謂彼等於蓋印鑑章時不知何事,實與常理有違,且若非彼等同意將所有權移轉與他人,衡情應無於七十九年辦理後,不即向代書索取所有權狀而迄提出告訴之八十八年二月歷經九年,其間從不懷疑或向代書查詢何以未收到所有權狀又未繳納稅金,是依據各種間接證據亦足以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經自訴人等同意,自訴人等所訴均與事實不符。
㈩、綜上,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本件依切結書之文義及論理以觀,兩造間確係達成買賣之協議,此由自訴人書立「切結書」而非「拋棄繼承書」即明,若係拋棄繼承亦不致於切結書載明自訴人等收受現金給付,以及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時,自訴人等應提供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及件與被告等,並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亦不致載明需自訴人等(即立切結書人)蓋章或出面時,自訴人等不得藉故刁難推辭,是依據切結書所為記載,均足以證明係屬買賣及自訴人等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等既係本於雙方之協議,依自訴人等書立之切結書,經自訴人等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承受人,被告等即無偽造文書罪可言。縱自訴人等稱係拋棄繼承及已逾拋棄期間無效,惟被告等人仍係依自訴人等所立之切結書及由其等提出印鑑證實明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蓋用印鑑章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犯罪故意與偽造行為,且無損害自訴人等合法利益,仍不應構成犯罪,且係於自訴人收受現金後,經自訴人同意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所指定之人,是以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乃被告與自訴人等間之買賣行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並無不實,自亦無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行。本件被告等既係基於與自訴人等之切結書協議,經自訴人等同意授權下由代書製作辦理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依自訴人等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將土地持分登記予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無生損害於公眾或自訴人之權利,且揆諸前開說明,尚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丁○○、庚○○涉犯自訴人所指訴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自應諭知被告戊○○、己○○、丁○○、庚○○無罪,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戊○○、己○○、丁○○、庚○○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戊○○、己○○、丁○○、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丁○○、庚○○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戊○○、己○○、丁○○、庚○○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人即被告己○○、丁○○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其等之辯護人陳明,其等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