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蔡鴻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91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間因共同開創事業,由乙○○綜理財務,甲○○則負責對外業務之擴展,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起甲○○將其在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四九二五二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交付並授權乙○○使用。詎知,乙○○利用長期職司財務之便,肆意侵蝕共創之財富。甲○○發覺,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五O五號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使用前開甲存支票及印鑑,並限期交還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且渠二人為釐清共創事業之所有財產,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在充分協商核算後簽立其中乙項:「甲乙雙方互易後,乙方(指乙○○)應淨給付甲方(指甲○○)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協議之「投資事務協議書」。並自其後起,渠二人各立門戶,各自重組公司,發展各自之業務。詎乙○○明知其與甲○○已拆夥,已無權再簽發使用甲○○名義之票據,且依前開協議甲○○無須給付乙○○任何款項,竟夥同亦知前情,其經營之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理被告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由被告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蓋用前述未交還甲○○之印鑑章,偽造甲○○前開誠泰銀行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票號PA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共計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乙○○,到期日皆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四紙;並於其中PA0000000號本票背面偽造甲○○之妻古明玉名義印文乙只,以示背書之旨,足以生損害於古明玉。嗣乙○○並於上開本票到期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持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提示,因未獲兌付,甲○○經查証後始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與告訴人甲○○合夥投資經營事業十餘年,其後雙方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訂立投資事業協議書結束合夥合作關係,以及其持有上開本票四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與甲○○合作十餘年,雙方共同投資事業可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份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之經營及不動產買賣,主要投資人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告訴人甲○○並擔任木豐建材公司總經理,被告擔任董事長;第二部份亦為土地之買賣及開發,但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另有投資人多位,視投資個案不同,此部分多由被告為告訴人代墊投資款,俟將來投資案處理後(如土地轉售或合建房屋出售),再由雙方結算,即自分配應得款項中扣還被告墊付之款項再分攤利潤(分配房子或現金)或損失。嗣被告與告訴人因無法繼續合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關於第一部份約定於協議書之甲及乙部分,其中甲部分即雙方投資不動產部分約定雙方互易後,由被告給付告訴人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乙部分即木豐建材公司部分,將告訴人作價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由被告承受,至於第二部分之投資事務則約定於丙部分,被告確替告訴人墊付投資款五千二百五十萬元,惟因當時投資之不動產尚未實現,故約定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雙方再結算盈虧,並未於當時約定告訴人返還代墊款或與上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抵銷。又雙方雖以結算告訴人應返還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墊款與被告,然被告恐將來稅捐機關課以贈與稅,或知悉被告為他人墊付投資款收取利息而補稅及罰款,因雙方關於不動產互易方面,被告本應將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二樓及地下室、安和路二段九十七號一樓及地下室、安和路二段九十七號五樓、安和路二段九十九號四樓等五戶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故雙方決定以製作假賣賣契約方式,將該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充作買賣價金,做成被告將上開不動產賣與告訴人甲○○及其妻古明玉之外觀。嗣後雙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依照結算結果,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償還代墊款,系爭本票係當晚六、七時許,被告及告訴人、丙○○三人在木豐公司二樓財務室內,由告訴人指示木豐公司財務部經理丙○○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及受款人,再由告訴人自行蓋用告訴人及古明玉之印章,完成發票及背書行為,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被告在提示系爭四張本票前,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開立三千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支付不動產互易部分之差額,餘款並簽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上開支票均已兌現,又被告承受告訴人在木豐公司股權作價四千二百八十八萬元部分,雙方協議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分八期給付,每期五百三十六萬元,被告亦已支付五期共計二千六百八十萬元,總計被告在提示系爭本票前已支付告訴人八千四百八十萬元,若被告有不法意圖,僅可使上開支票退票,如此僅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何須先支付上開票款與告訴人後,再大費周章偽造四張本票等語。
四、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定之投資事務協議書均無告訴人應立即給付被告款項情事,可見被告於結算當時對告訴人應無本票債權,另依據證人曾慶麗、陳淑靜於民事事件之證言,雙方共同投資之山溪地球場係挪用木豐建設公司銷售房屋收入投資,而殷來案中有關匯款回條之匯款人及收款人均為甲○○,被告亦不能證明兩造同意在投資成本上扣除二十萬元,被告辯稱替告訴人代墊投資款不足採信;另依據王百川、褚子正、誠泰銀行函、被告陳述平時印章保管情形、及被告回覆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見系爭本票及本票印章均由被告保管持有;系爭本票背面偽造古明玉之印文與古明玉至華南商業銀行對保時使用之印文並非同一印文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㈠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
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及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偽造系爭四張本票之犯行,辯稱該四張本票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六、七時許,其與告訴人及丙○○三人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木豐公司財務部,由告訴人指示丙○○填載日期、金額、及受款人後,由告訴人自行蓋用告訴人與其妻古明玉之印章後交予被告,並非其偽造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在木豐公司訂立投資事務協議書,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木豐公司由被告依照協議書甲項約定先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業為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並有投資協議書及告訴人在投資協議書附件協議書上簽收支票之收據(影本見外放證物袋)、及被告所簽發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影本可稽(上更㈠卷二第三七四頁),足徵被告、告訴人及丙○○三人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在木豐公司二樓財務部碰面,並由證人丙○○依被告指示替被告簽發支票再由被告交付告訴人無訛。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六、七時許,係被告與告訴人在木豐公司二樓財務室辦公室內,將空白之支票及本票交予丙○○,並分別指示丙○○填寫支票、本票之金額、日期、受款人等事項,系爭本票四張即係丙○○依據告訴人之指示以支票機及印戳蓋妥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並填寫受款人「乙○○」後,再將填載完成之本票及支票放在辦公桌上交予被告及告訴人,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在場等情,業據證人丙○○迭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七號)審理時及本案偵、審時證述及供述綦詳(見偵字第六四七五號卷一第十六頁反面、卷四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原審卷一第五十二頁、第一八二頁、上訴卷五第六頁、上訴卷六第七頁),並據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上更㈠卷二第三五五頁至三五六頁、第三五七頁反面至第三五八頁反面),復有系爭本票四張影本可供比對(偵字第一一0七號卷第七、八頁)。告訴人雖否認上情,陳稱其於十月二十二日當晚始終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木豐公司會議室內,未曾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九十四頁);然而證人即當晚亦曾到場之會計師丁○○證稱:當晚其及趙代書等人一直在會議室,有時本案當事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不在,現場沒有看到丙○○,甲○○有離開現場,他們(告訴人及被告)有一起離開過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九十四頁),告訴人所述其未曾離開會議室乙節,即與證人丁○○之上開證言顯然不符;查木豐公司會議室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財務室則位於隔鄰之金山南路一段七十三巷六號一樓,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渠等分別提出之現場簡圖可按(偵字第一一0七號卷第六十三頁、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該二處既為隔鄰隨時可往返,告訴人與被告又曾一同離開會議室,則被告與告訴人相偕至木豐公司財務室內在召喚證人丙○○簽發支票及本票,嗣後再返回會議室,自極為可能;而證人丁○○證稱十月二十二日當晚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曾一同離開會議室,及未在會議室看見丙○○等情,核與被告及證人丙○○供稱三人在財務室之時間並無扞格,被告及證人丙○○關於系爭本票係由告訴人指示許鄭信填載日期、金額、及受款人部分之陳述,自應堪採信。至於證人丁○○、戊○○雖均證稱不知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經過情形等語,然而證人丙○○依據告訴人及被告之指示分別填載本票及支票、及填載完成後交與告訴人及被告等過程,均係在木豐公司二樓財務室內進行,證人丁○○、戊○○當晚則均係在一樓會議室內,則彼二人不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經過情形,亦屬當然。又證人丙○○雖證稱其並未在支票及本票上蓋章,惟丙○○既然係依據告訴人指示內容填載系爭四張本票之金額、日期及受款人,填載完成後又係當面放置於辦公桌上交付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則即使系爭本票上告訴人擔任發票人及古明玉背書之印章並非由告訴人親自蓋用,然該等發票行為顯然係出於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則不論簽發系爭四張本票之真正原因為何,被告均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可言㈡被告與告訴人自六十八年間開始共同合夥及投資開創事業,
迄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雙方拆夥共同簽立投資事務協議書其間,雙方計有投資不動產、建材公司及共同對外投資等部分,拆夥時即按上開三部分協議分配,此有該投資事務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依投資事務協議書內容,其中甲有關不動產部分,約定雙方互易後,由被告給付告訴人六三八九萬元;乙投資建材公司部分,將告訴人之股權則作價四三五二萬元轉讓由被告乙○○承受,雙方共同投資建材公司全歸被告所有經營;丙雙方共同對外投資部分,則約定「甲乙雙方原以甲方或乙方名義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成本如附件三,所有權雙方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稅負由雙方平均負擔之。」,足見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曾分別以被告或告訴人之名義對外投資,且至雙方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協議終止合作及合夥關係時,該等共同對外投資部分因大部分尚未實現而未經具體結算。又上開投資事物協議書所載之三部分,均各有協議書、明細表、及股價計算方式等附件,其中甲有關不動產部分,係由代書戊○○依據被告及告訴人之指示填寫明細及計算金額並負責辦理過戶手續,會計師丁○○依據被告及告訴人協議條件書寫投資事物協議書,其參與者主要為建材部分等情,業據證人丁○○、戊○○分別證述在卷,證人丁○○並證稱「當時沒有會算,乙○○有提到代墊款項方面的事情,但因為雙方對於建材部分有爭執,我不便表示意見,」等語(上訴卷四第五十三頁);又投資事務協議書關於甲部分係約定雙方互易後,由被告給付告訴人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乙部分係約定告訴人投資建材公司之股權作價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由被告承受,此兩部分均約定由被告給付款項與告訴人,然而給付金額、付款方式均不相同,而且亦未將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合併結算出總額,故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立投資事務協議書時,應係按照上開三部分分別結算,並未將該三部分總和計算相互抵銷,因此被告辯稱關於雙方共同對外投資部分因當時多數尚未實現結算,且因其他考量不願詳細記載,亦未與上開甲、乙部分會算等情,自非無據,尚不能僅憑該投資事務協議書內並未記載告訴人應返還被告代墊款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乙節,即遽行認定被告並無替告訴人代墊投資款項之事實。
㈢依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對外投資
部分,其中以被告乙○○名義對外投資者計有:山上段、山下段、中工段、球場、光明段、山溪段、三重、後寮段、廣告─全弘、廣告─遠建(協議書附件誤載為遠見)等,銀行存款餘額合計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另以告訴人甲○○名義對外投資者計有:鐳力案、大陸案及殷來案。被告並進而辯稱:投資協議書附件三所示之鐳力、大陸二案,告訴人已將投資款給付予被告;後寮段、光明段二案已將土地出售予木豐建設公司,所得金額亦已分配,已結算清楚;全弘、遠建二案,雙方已達成協議由被告承擔告訴人之出資額,告訴人不必返還該部分之投資墊款,故被告代墊款部分係指投資協議書附件三所示:山上段、山下段、中工段、球場、山溪段、三重、及殷來案等七個投資案。而被告主張上開山上段等投資案之資金絕大多數均係由被告支出乙節,業據提出有關各該投資案之說明、費用明細,及相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簽發之付款支票、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農田水利會繳款通知書、徵收單、估價單、付款傳票、收據、存摺影本、股東證明書、開發及認股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支票存根、取款憑條等影本多紙可憑(上訴字五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二五六頁,即上證四十九至五十五)。而其中關於殷來案資料中,被告所提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雖均為甲○○,且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匯款回條聯之收款人及匯款人亦均為甲○○(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卷一第八三頁反面、八十三之一頁,相同之證物影本另見上訴字一卷第一一七、一一九頁上證九、十,即上訴字五卷上證五十五),惟被告已陳稱殷來案係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故以告訴人名義匯款等情,此核與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三所載殷來案係以告訴人甲○○名義投資相符;又以告訴人甲○○名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匯入殷來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八百萬元,係由證人丙○○或其下屬己○○填寫面額二百萬元、三百萬零九十三元、及三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三紙(合計八百萬零九十三元),由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再匯至殷來公司籌備處作為驗資用,該九十三元零頭應是匯款手續費等情,亦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影本可考(上訴字一卷第一一七、一一九頁),復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屬實(上更㈠字二卷第三五六頁正、反面),自堪認該等款項確係由被告帳戶提領再以告訴人名義匯款作為殷來案之投資支出。再查被告所提出之由其代甲○○墊付投資款之七項投資案之投資說明(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偵查卷所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告證二十七)及其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六一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所附之對外投資成本計算表(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偵查卷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告證二十七之一),有關殷來案部分計算為「1800×90%=1620萬;以16,000,000計」,對此被告陳稱其於殷來案墊付之投資成本為一千八百萬元,扣除百分之十員工投資部分,與告訴人所占之投資成本各為一千六百二十萬元。至雙方同意扣減二十萬元成為一千六百萬元,係該二十萬元原應由甲○○返還其中半數即十萬元予乙○○,因雙方簽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約定乙○○應給付甲○○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載明包含乙○○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五百八十一萬元),故扣除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給付之三千萬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之二千八百萬元,總計應再給付甲○○八萬元,為求簡便,雙方同意乙○○應給付之八萬元扣抵甲○○應給付之十萬元等情,經核亦與事理無違。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在雙方共同投資之山上段等案共計曾代告訴人墊付投資款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乙節,自非全然無據。至於證人曾慶麗、陳淑靜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給付價金事件中,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證述:「木豐建設推出小富翁大學城收入之錢,先挪用對外轉投資山溪地。」、「成立木豐建設公司是由木豐建材賺的錢去投資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卷二第一二五頁至一三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惟被告已否認該二人證言之真實性,辯稱曾慶麗、陳淑靜並非木豐建設公司職員,木豐建設公司亦非由該二人記帳,二人無從知悉木豐建設公司財務調度情形等語;查證人曾慶麗、陳淑靜均係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員工,並非木豐建設公司之職員,有該二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上訴字一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彼等亦無法明確指出木豐建設公司與木豐建材公司間資金流動調度情形,彼二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如何自屬存疑,無非為個人推測意見,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㈣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共同對外投資部分,其中附件三以
被告名義投資之A部分雖列有後寮段、光明段、及全弘、遠建等投資案,而後寮段、光明段部分已結算完畢,全弘、遠建二案亦約定由被告承擔出資額歸被告所有。被告對此辯稱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三之打字表格A部分係告訴人提出,因未將其名義之投資案一併列出,經其要求,始於B部分以手寫方式列出甲○○名義之投資案,故雙方當初列出投資成本明細之用意,係將附件三未實現或結算部分,依投資事務協議書丙項之約定分擔利益及損失等語。查證人即代為撰寫投資事務協議書之會計師丁○○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包括協議書上附件三,是否也是由你幫他們寫的?)打字的部分是甲○○提出來的,手寫的部分是我幫他們寫的。但是旁邊註明幾分之幾的部分不是我寫的。」,「(問:當時他們協議之間,有關的光明段、後寮段、雷立(鐳力)案、大陸案等投資案裡,有無協議要如何處理?)這些表格是甲○○提出來的,乙○○有表示說要寫就寫下去,他們表示如果將來賺錢或者賠錢,都願意負擔二分之一,按照這個原則來處理。」,「(問:有關全弘、遠見廣告部分,他們有無約定如何處理?)乙○○的意思是說寫下去,如果有問題的話都算乙○○的也沒關係,所以就照甲○○的意思寫下去。有關附表三B的部分,是乙○○要求寫上去的,並表示說把雙方的投資狀況都寫上去比較合理。」,「(問:他們之間在協議當時,有無就以前的投資案中,乙○○所為的代墊款項,雙方有無在協議中會算及如何來解決?)當時沒有會算。乙○○有提到代墊款項方面的事情,但因為雙方對於建材部分有爭執,我不便表示意見。乙○○說,那這樣子,甲○○名義的投資也要寫上去。」等語(見上訴字四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丁○○於本院更審時亦證稱:「當初他們雙方在協議時,最困擾的地方,是在建材部分的轉讓價格的估算。在不動產方面對外投資的方面,我在場時,談得很少。後來主要在建材部分談好了,在寫協議書時,甲○○有提到,有一些對外的投資土地、公司資料,也要寫進來,因為原本在談的時候,並沒有提到此事。當時他有這樣的要求,甲○○提出來後,乙○○進來(因為他們二人走來走去),我就問他的意見,乙○○就說,既然要寫,就寫進來,但土地還有代墊款及結算的問題,會跟甲○○算,而甲○○的要求,可以先寫進來沒關係。」,「(辯護人問:協議書附件三的表格,是誰打好的?那是甲○○當場拿出來的,可能是甲○○請他辦公室人員先打好,打字是他們處理好的。寫字的部分有些是我寫的,有些不是我寫的。『廣告遠見及廣告全弘』後面的比例是我寫,其他的比例不是我寫的。最上面『附件三A』及下面『B』的筆跡部分也是我寫的。」,及「以前有談過,但沒有寫協議書,在正式寫協議書之前,就協議很久,但主要在談建材的部分,都沒有談到不動產的部分。這一次寫好後,就沒有再另外協議了。後來也有再去過他們公司,因為寫協議書當天,有約定好二十二日當天要交付支票,所以我二十二日下班六、七點左右,有到他們公司去。」等語(上更㈠字二卷第三六0頁反面至第三六一頁)。由此亦可證被告及告訴人訂立投資事務協議書時,係就不動產部分、投資建材公司部分、及雙方共同對外投資等三部分分別處理,並未就三部分綜合結算相互抵銷,故而自不能以投資事務協議書分別記載甲、乙兩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而未在丙部分記載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即遽行推定被告並未替告訴人墊付投資款項,更進而資為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並行使等犯行。
㈤被告另辯稱其唯恐收受告訴人返還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墊款引
發稅捐問題,遂將雙方關於不動產互易方面,被告本應過戶與告訴人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二樓及地下室、安和路二段九十七號一樓及地下室、安和路二段九十七號五樓、安和路二段九十九號四樓等五戶不動產,以假賣賣另行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該四棟房屋分別作價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二千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合計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以被告名義分別出賣與古明玉及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為憑(見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卷三,及上更㈡字二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七0頁)。而依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一之不動產明細所載,該等房地確係投資事務協議書甲部分互易不動產中應由被告過戶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金正與系爭四張本票之面額完全吻合,且其中由告訴人之妻古明玉買受之新店市○○路○段○○○號等房地價金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亦與系爭四張本票中僅面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票號PA0000000號)之本票乙張由古明玉名義背書之情形一致,若非出於被告及告訴人之刻意安排,焉能如此巧合?故被告所辯已堪予採信。至於告訴人雖否認其事,指稱該等買賣契約書係出於偽造等語。惟查證人即代書戊○○於原審法院證稱:「(問:『提示被證十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你簽的名?)是。因為他們在用印時,他們就新店部分,要打一份私契,所以才訂一份契約書,他們為何要訂,我不清楚。簽名時,我將公契、私契一起用的。那時甲○○有拿古明玉的章。」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八七頁)。復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六一號等民事訴訟審理中先後證稱:「(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部分是打字的,但下面有蓋章?甲○○有無在場?)當時雙方都在場,公契跟私契都是由我們代書代蓋的。」,「(問:你當天有跟甲○○說當天要辦公契跟私契嗎?)有。為何要簽公契及私契,都是他們協議好的。」,「(問:買賣契約書上甲○○的印章是誰蓋的?)公契、私契都是我做好時蓋的,印章就是那天甲○○蓋公契、私契時一起做的是他們帶來的,辦公契、私契時他們在場的。」,「那天在作公契、私契的時候都是甲○○在場,古明玉沒有在場。」,「(問:章是否上訴人『指甲○○』要求證人蓋上去?)章是私契、公契時用的,兩人都在場...他們都知道我在蓋章,且知道作什麼用的。」,「他們協議好由我蓋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第二宗第三六六頁至第三六八頁)。於本院前審時證稱: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係依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指示製作,甲○○坐在我旁邊,把印鑑章交給我蓋,古明玉印章是甲○○拿過來,被告及告訴人之橡皮章是預先刻,古明玉因案件不多,沒有預先刻,買賣契約書均為一式二份,有交給甲○○一份等語綦詳(上訴字三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四頁)。於本院此次更審時亦證稱:「(問:『提示偵六七四五號第三卷被證三十一、本院卷二第二四七頁至二七○頁)這些是你寫的嗎?)...二四七至二七○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寫的。古明玉的部分也是我寫的。...買賣契約書我寫的是公契部分。剛才給我看的資料是私契,公契和私契是同時用印的。因為要雙方的印鑑證明,所以當天是甲○○把他及他太太的印鑑證明章帶過來,我蓋章時,他坐我旁邊,他交給我蓋的,我替他蓋。四份都是同一天在木豐公司建設部門的會議室寫的。當時乙○○也在場。」,「(問:當時甲○○太太古明玉有無到場?)拿印鑑證明時,好像有看到她來,我印象中,她是跟他先生一起過來的,但用印時,她是否還在場,我不記得了。」,「(問:甲○○既然都在場,為何不讓他們自己簽名?古明玉部分,為何也是你代寫姓名?)因為乙○○、甲○○有些案件讓我辦時,如果量多一點,我會預先刻好姓名章,比較方便。...因為平常替他們處理不動產買賣,一般都是我弄好,我幫他們蓋章。」等語(上更㈠字二卷第三五九頁正、反面)。由證人戊○○上開證言以觀,該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代書戊○○製作,其中契約書內古明玉之姓名部分係由戊○○代寫,被告及告訴人之姓名、身份證、及住址部分,係戊○○蓋用原先替被告及告訴人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時事先刻就之橡皮章,告訴人及古明玉之印章均係由告訴人交予其代為蓋用等情,已經極為灼然。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蓋用古明玉之印文,與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證人戊○○所稱之「公契」,見上訴字一卷第二四
五、二四八頁)上所蓋用古明玉之印鑑章印文比對結果,確屬相同,由此亦可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蓋用古明玉之印文係真正,證人戊○○之證言自屬真正無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及告訴人長期從事商業活動及不動產買賣投資,理應具備一般常見之稅務知識,而當事人間經稅捐機關查知有來源不明之金錢往來時,而遭課以贈與稅或認定有借貸利息所得而課稅,亦有可能,且為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人所知悉,並非須具備稅務專業知識之人員始能瞭解,故會計師丁○○及代書戊○○雖證稱未曾聽聞被告等表示避稅等語,然亦不能憑此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㈥證人即誠泰銀行西門分行職員王百川於偵查中證稱:除開戶
須本人外,領取本票可委託他人辦理,帶印鑑及委託證明即可,依領取證、簽收資料看是乙○○筆跡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及誠泰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誠泰銀門字第七十四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說明二略以:「經查本行客戶甲○○(帳號:四九二五二)應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委託乙○○向本行領取本票一本(單據號碼:PA0000000至PA0000000)為是...」(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0七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僅能證明被告曾代為向銀行領用空白本票。證人陳淑靜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即自木豐建材公司離職,證人褚子正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遭解職,渠等均在本案案發前離職,陳淑靜、褚子正二人關於渠等任職木豐建材公司時,關於印章、支票、本票之保管使用情形之證言,與本案被告有無偽造本票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本案依據事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可知告訴人之印章及空白支票仍在被告持有中,然亦不能憑此即推翻被告之辯解及證人丙○○之前開證言,而以推斷之方式入被告於罪。另在投資事務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之證人賴金園、林景時均證稱:係被告及告訴人協議好後在協議書上簽名,對於協議內容不清楚等語(偵字第一一0七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原審一卷第一七八頁)。其餘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檢送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十張之提示人資料,證人張玉蓮、王世正、許明得關於如何取得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經過之證言(原審一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上訴四卷第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二頁),證人許寶淑、張淑儀關於曾否開立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使用之證言(原審三卷第二六二、二六五、三八六頁),證人林宜彰、林延男、吳烈忠(上訴二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七頁、上訴三卷第二四八、二四五頁)關於曾參與被告之投資案部分之證言,以及證人黃謙恩律師關於替被告書寫存證信函之意思之證言(上訴三卷第二四六頁),均與被告有無偽造本票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㈦被告另辯稱其八十年十二月九日曾借款八百萬元與告訴人使
用,並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調取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提領八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簽發之同額支票及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為證(上更㈠字二卷第一
八一、一八六、一八七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在八十年間有無該筆借貸關係亦與本案無關。其餘被告與告訴人間多起請求履行契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之訴訟結果,與本案各自為獨立之民事及刑事訴訟程序,本案不受各該民事事件判決結果之拘束,告訴人所提之相關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另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對於木豐建材公司股權比例及協議時作價部分之爭議,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自無審酌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及告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被告關於其曾為告訴人代墊投資款項,及告訴人為償還代墊款而指示證人丙○○填寫系爭本票交付之辯解,依據上述證據資料所示確有可能,則本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木豐建材公司離職員工己○○,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殷來案之資金係由己○○由被告帳戶中提領,並曾匯款至殷來公司等情。經本院按址傳喚其並未到庭,惟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捨棄傳喚證人己○○(見上更㈠字三卷第三十八頁),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關於告訴意旨另指稱:上開新店市○○路房地被告與告訴人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被告與古明玉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以及被告提出收據影本,均屬偽造,因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補呈告訴云云(見上更㈠字卷二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七四頁)。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及古明玉所訂立關於新店市○○路房屋之四份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已詳如前述,至於被告所提之收據影本(同上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四頁,補告證三、四),均係由被告本身名義出具之收據,並非以告訴人或古明玉名義出具之收據,無論內容是否屬實,均不生偽造之問題,此部分告訴人指稱係偽造云云,自屬無稽。因本案經起訴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所指上開部分均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庸為任何裁判,一併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