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徐宏昇律師何愛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51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乙○○係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欣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3年7月間起,連續多次擅自重製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下稱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用以製造太欣公司編號STK56C110微控制晶片;且於太欣公司印製之STK56C110系列微控製晶片之資料手冊中,擅自抄襲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產品資料手冊。嗣於84年5月23日,太欣公司之經銷商永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濬公司)出售上開重製美商微晶片公司PIC16C5X系列微程式之微控製晶片予Securitec PIC公司後,為美商微晶片公司察知。因認被告丁○○、乙○○涉有共犯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之指訴,並有著作權證書、永濬公司之銷貨發票、出貨單、微程式分析證明書、資料手冊等在卷。再參以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PLA(可程式邏輯陣列)中兩個多餘之電晶體,亦出現在被告太欣公司所生產編號STK56C110微控製晶片之微程式PLA中及被告等前曾因擅自重製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經提起公訴,嗣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竟又發生本件犯行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丁○○則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一)告訴人所主張之所謂PIC16C5X微程式,在這個世界上並無物理的、現實的存在,因告訴人已自承「X」可為0至9之任何一個數字,則PIC16C5X微程式其所謂著作內容根本不可能具體確定。告訴人從84年11月15日提出告訴迄今已十年餘,始終提不出上述微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或研發之工作日誌。其告訴時所提出並聲稱為PIC16C5X微程式之目的碼,僅為「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非目的碼,不得享有著作權。
(二)告訴人實際因非創作者(著作人),故提不出PI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而係輾轉購自他人即EXTRATEK公司之PIC16C56晶片,從其中之電路設計反編譯成目的碼,再用還原工程重翻成原始碼。但此之原始碼與原來版本之原始碼必然不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PIC16C5X之原始碼或目的碼,被告又如何可加以侵害?告訴人聲稱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根本不存在,自不受著作權之保護。
(三)告訴人所提出美國著作權局所發著作權證書證明其著作權。然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著作權,僅形式上之登記,並未就著作權為實質之審查。著作權人關於其權利之有無,仍應負舉證責任。至於資料手冊部分,該手冊並無原創性或創作性,告訴人亦無著作權可言。至告訴人提出宣誓書,以證明其權利來源,惟該宣誓書乃臨訟製作,且宣誓人不是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就是EXTRATEK公司總經理,自不可採。告訴人其餘所提出之銷售之發票、出貨單等,僅能證明購買成品之事實,不足作為侵害著作權之證明。
(四)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RO GER DUMONT為告訴人公司職員,竟偽稱該公司之微程式,係該公司僱用EXTRATEK公司幫忙設計,依據美國法律雇主享有著作權云云。然依美國著作權法律規定,關於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必須為書面之要式契約,告訴人迄提不出其委託EXTRATEK公司設計之書面契約,足見所言不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系爭微程式,乃該公司自行開發及製造,嗣後證人竟稱係出資聘人製作,前後矛盾,足見並非事實。被告委請美國律師向美國著作權局查詢告訴人就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登記資料,並未查得有任何著作權移轉之書面契約,僅得知該登記資料係就光罩著作(MASK WORK)之書面移轉文件,其中並未提及系爭微程式著作。又系爭微程式係由EXTRATEK公司於1988年創作完成,而告訴人公司於1989年始設立,豈有受僱人在告訴人公司設立之前即受雇完成系爭微程式著作?且若系爭微程式為告訴人僱用受僱人創作完成,豈有提不出原始碼、目的碼之理?另「PIC 1654」及「PIC 16C55」均出現在1982年版GI公司之「MICROELECTRON ICS DATACATALOG」,何以該等MICROCODE之著作權非GI公司,而係EXTRATEK公司?上開二微程式究係何公司所創作完成?如確係EXTRATEK公司創作完成,GI公司又係在何時受讓取得著作權?若GI公司均未取得上開二微程式之著作權,其又如何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又如何主張有著作權?本案告訴人迄未提出其著作權之證明,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自無理由。
(五)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數表不得做為著作權之標的。告訴人所指訴遭到侵害之「輸出輸入對照表」,是一種不得享有著作權之數表,並非法律所保護之著作,更非所謂電腦程式著作,且技術上被告不可能將之重製在其晶片上。公訴人所訴犯罪事實,並不實在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或有合理之懷疑,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經查: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即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意旨已指明:告訴人在我國提出告訴,自應依我國著作權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舉證證明其確係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人。故本案首先應確定者,乃檢察官或告訴人必須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告訴人擁有其所稱之PIC16C5X微程式著作權,
(二)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稱其擁有PIC16C5X微程式著作權,固提出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登記表、證人甲000000000之宣誓書、GI公司之訂單、GI公司與MAC公司之併購書和資產買賣同意書、MAC公司更名登記資料等為據。惟核:
⒈美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人之著作,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並非
註冊保護主義。故美國著作權局對核發著作權登記表之申請不作實質審查,亦即就申請登記之作品,並不實質認定所登記之作品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對於登記之著作,實質上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認定,不得單憑著作權局發給之著作權登記,即認定該等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故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提出之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登記表,不能證明著作人EXTRATEK公司自稱創作之PIC16C5X Microcode確實符合著作權法所定之各項實質要件。
⒉證人甲000000000簽署之86年7月8日宣誓書,係本案於偵查
中,告訴人請證人所作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甲000000000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僅為說明EXTRATEK公司聲稱所有之PIC16C5X Microcode讓與經過(由GI公司下訂單購買)、讓與對象(GI公司)及權利買賣性質等情。
對於PIC16C5X Microcode係如何創作,並未有說明,自不能認定PIC16C5X Microcode係EXTRATEK公司創作,合於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本院於94年10月28日傳訊證人甲000000000(即告訴人所稱系爭著作權之著作人EXTRATEK公司之總裁)證稱:EXTRATEK公司在75年(1986年)成立時,包括其本身只有三名員工,於76年至77年間,僅有四名研發人員。其於設立EXTRAT EK公司前於他公司擔任積體電路設計工程師,於該公司設立前,從未設計過任何電腦程式或微程式(見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5頁)。另依GI公司76年2月6日委託EXTRATEK公司從事設計之訂單內容(見被告所提上證一號證據):工作項目(Project Tasks)、工作時程(Project Schedule)、設計套裝資料摘要(Summary of Design Package),均為EXTRATEK公司受GI公司委託設計者,只是電路布局設計,並非Microcode或微程式,均不足證明告訴人享有PIC16C5X微程式著作權。
(三)被告等委請國立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就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提出之PIC16C5X系列進行鑑定,於88年9月30日及89年8月24日提出鑑定報告認:
⒈微程式是由一系列的微指令組合而成;微處理器依照微程
式所安排設計的流程,執行一連串的處理步驟(微指令),而其全部執行後可產生一定之處理結果。鑑定之附件,即為一種適用於某微程式處理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由技術觀點看,微處理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不能稱為微程式。
⒉美商微晶片公司指稱為PIC16C5X系列微程式之6頁附件,
第1頁至第2頁上半部為微指令之機械碼、第2頁下半部為宣告機械碼所使用及對應到之全部功能、第3頁至第5頁為定應各個微指令對應及啟動的功能名稱、第6頁為輸入信號與輸出信號對照表。上述附件內容均為使程式設計者了解解碼器之電路所做,因此,其內容無法在電腦中執行,不能稱之為電腦程式。
(四)告訴人於1992年8月8日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系爭PIC16C5X微程式之著作權登記證書,其委任之美國律師James所填寫之文件(見被告所提之上證四),告訴人申請註冊,是為向台北地院以原告(plaintiff)訴訟之用(Registrat
ion is required for litigation)(應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之用)。再依1992年8月8日美國律師James書寫給美國著作權局的信函,此信函係附隨於同日James代理告訴人所填寫的制式著作權申請書(registrationapplication form)同時遞出,其中第二點明確表明:微晶片公司之原始碼是由目的碼重翻(regenerate)而來,因為經合理之搜尋,微晶片公司無法找到原始碼,而目的碼則是從庫存晶片之元件(Storage device in a PIC16C5X chip)中反編譯(reverse assembling)而來。則告訴人委任之美國律師,也表示告訴人並無系爭微程式之原始碼及目的碼,如果系爭微程式為告訴人之受僱人之workmade for hire或受讓他人(GI公司)著作權而來,豈會無法取得微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而必須經由其公司受僱人之反編譯及重翻才能取得。且告訴人委任之美國律師James向美國著作權局所提供之所謂目的碼,即MARY K.Simmons在後聲明書所提出之「微指令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非目的碼本身。美國著作權局於1992年8月19日回函告訴人委任之美國律師James時,清楚指明:「請注意,如果修正版被認為是有著作權可能性且做了登記,單張的輸入輸出表是不包含在寄存文件中,單張的輸入輸出對照表(the single sheet listing inputs and outputs)是不包含在寄存文件(deposit)中,此單張只是顯示如有特定之輸入,電腦程式會做出某動作之樣子(例子sample),因它不是程式(program)之一部分,所以它不能包含在登記著作之一部分,它只是保存的相關檔案。」(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10頁至第112頁)。是美國著作權局與交大電資中心之鑑定報告均完全一致。又清華大學電機系戊○○教授及交通大學電子中心丙○○教授,於88年11月3日在本院更審前也證述「微指令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即美國著作權局所稱之「單張的輸入輸出表」並非微程式(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宗第487頁、第488頁)。告訴人所委任之鑑定人台灣大學資訊工程系己○○○教授雖稱:根據教科書及廣義的說法,該表是微程式,然亦表示在學術領域會有不同意見。不能說自己的見解一定是真理(見同上卷486頁背面)。就本案之「輸入輸出表」就告訴人自己所提出美國著作權局見解及學術上較無爭議之見解,應認係一數表,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五)按程式或微程式之開發,依據國立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所長劉江彬教授所著資訊法論(第26頁至第31頁)所載,必經9個步驟,而可歸納為3類,即系統分析部分、程式設計及測試部分,與驗收及評估部分。而此9個步驟中,原則性設計(Conceptual Design)、細計設計(DetailDesign)、程式規範(Program Specification)、程式設計(Programming)、系統測試(System testing),均可藉由工作日誌呈現其過程。但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工作日誌、原始碼及目的碼。至告訴人僅能提出「輸入輸出對照表」,然美國著作權局於1992年8月19日在給告訴人之上開信函中表示:「微指令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非目的碼,告訴人所據以告訴之系爭微程式,既無法提出原始碼,也無法提出目的碼或工作日誌,其所提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也未附有原始碼或目的碼,至另所提與EXTRATEK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係存在於EXTRATEK公司與GI公司之間,而非EXTRATEK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間),亦未附有系爭微程式之原始碼與目的碼,故無法得證系爭PIC16C5X微程式著作本身內容究為何,已如前述。系爭微程式之著作內容既無由確定,如何能認定被告太欣公司之STK56C110微控制晶片,係重製PIC16C5X之著作內容。
(六)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己○○○教授的鑑定報告,主張被告公司之STK56C110抄襲告訴人之PIC16 C5X微控制晶片。然己○○○所為之鑑定,僅係就告訴人提出告訴人及被告產品之顯微照片為比對,此為告訴人具狀所坦承(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宗第198頁),並為己○○○所陳述在卷,表示僅就照片單純比對之相似度(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三宗,94年5月11日筆錄第4頁)。而該照片為告訴人片面所提供,被告對是否確為其產品照片亦有爭執。而本案完整之鑑定,須先確定告訴人所稱之PIC16C5X微程式,是否是著作權法上著作;如果是著作,其有無原創性;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上保護的微程式著作;如果PIC16C5X是法律上所應受保護的微程式著作,則在太欣公司的STK56C110產品實物中的PLA(可程式邏輯陣列)中是否有出現類似的微程式(即有無重製),是否有實質相似之情事。然鑑定PIC16C5X是否為一著作,告訴人必須提出其原始碼或目的碼;鑑定PIC16C5X微程式無原創性時,告訴人須提出工作日誌,然告訴人均無法提出,則如何證明被告重製其著作?
(七)至告訴人95年1月17日刑事告訴陳報狀所稱:「被告於美國提起之訴訟亦肯認告訴人之著作權身份及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核該陳報狀第肆點第二項表示「美國法院表示該案件之背景為:『…,但被告後知悉原告再度侵犯被告之著作權。於是在台灣對原告展開刑事著作權訴訟程序,原告最後被判侵犯著作權刑事罪定讞』」云云。惟查該陳述實為美國法院於案件背景中說明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之主張及該案件於我國法院之發展,美國法院根本未實質審查「告訴人是否擁有著作權」或「被告是否侵犯告訴人著作權」。況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美國法院並不知本案尚未確定,且該案件被告等之太欣公司業已對該美國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故該等判決尚未確定,自不足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前開陳報狀第肆點第三項表示:「由太欣公司於美國訴訟主動撤回就『PIC16C5X微程式著作權』之爭執,亦可見其於本件刑事訴訟中,就『微程式是否具有著作權,即告訴人是否為著作權人』之相關爭執,並無可取」云云。惟被告辯稱太欣公司於美國訴訟中撤回「確認美商微晶片公司並未擁有PIC16C5X之著作權」之請求,乃因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主張「PIC16C5X著作權歸屬」爭議刻由我國法院審理中,為免判決歧異要求美國法院命太欣公司撤回該項請求,而由我國法院審理。且依美國著作權局2004年12月8日函表示:「…本局並不授予著作權,僅受理登記著作權請求。」(The Office does not,afterall,"grant"copyrights,it merely registers copyrigh
t claims)並強調:「…(著作權)登記證書幾無法對著作權效力為決定性之推定…」(…a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hardly creates a conclusive presumption of
validity of a copyright claim;…)其於該函附註5更具體表示:「對美國著作權局所核發之登記證書,並無『無可置疑』(incontestable)可言,且對於依登記申請存放之著作,也無不得提反證加以推翻之推定。如台灣法院對於該等登記證書賦與此等絕對排他之效力,則台灣法院對該等登記證書之服從顯然遠遠大於美國法院應為之態度。」本案太欣公司於美國訴訟中撤回「確認美商微晶片公司並未擁有PIC16C5X之著作權」之請求,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另告訴人以被告產品STK56C010亦有重製告訴人之產品PIC16C5X,及被告就其STK56C110微程式資料手冊內容及編排方式與告訴人之PIC16C56微程式資料手冊內容相同,顯有抄襲情事,亦認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情形云云。
惟查,告訴人所指被告產品STK56C010亦有重製告訴人之產品PIC16C5X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據起訴,本件又係無罪之判決,自不得就此為審理。至告訴人所指被告抄襲程式資料手冊部分,主要係在⒈Genera
l description及⒉Feature部分,在General description部分主要之相同文字為「low power high speed CMOS EPROM technology」,在Feature部分主要相同之文字為「Fully...static design.」、「operating voltage range」、「operating frequency」、「EPROM...size」、「
RAM size」,另在第⒑部分之標題「Instruction SetSummary」,及「Substract」等文字,其中「Subtract」一字部分,告訴人指稱係「Subtract」之誤寫,被告資料手冊中亦有相同錯誤;此外,告訴人指稱被告之資料手冊在編排方式上亦抄襲PIC16C56之資料手冊云云。審酌告訴人所指上開相同文字,多為電腦業界慣用語,此種文字之使用,在電腦業界有其一定文義,其中有些文字為電腦專用名詞,如「CMOS」、「EPROM」、「RAM」等,此等文字不可能以其他文字表達,無法僅憑此類文字判斷抄襲與否。至其餘文字或為電機用語,或為一般說明書慣用語,合計告訴人所指被告使用相同之文字為二十三字,此等文字之數量所占資料手冊之比例極低,亦難認為被告有抄襲情事。至所謂誤用「Substract」一字部分,就一般非英語系國家人民而言並非絕無僅有,告訴人執此一字,指被告確屬抄襲資料手冊,尚屬無據。另審酌被告公司STK56C110資料手冊編排內容,其第一段為一般說明(General description),第二段為特色(Feature),第三段為適用產品(Applications),第四段為插腳配置(Pin assignment),第五段為插腳說明(Pin description),第六段為記憶體配置(Memory mapping),第七段為功能說明(Function description),第八段為最大值(Absolute maxium ratings),第九段為電壓特性(Electrical characteristics),第十段為簡寫字母說明(Instruction se
t Summary)。而告訴人之資料手冊開宗明義為特色(FEATURE),第六項則為簡寫字母說明(INSTRUCTION SET SUMMARY),在編排順序上與被告之資料手冊仍有極大差異,告訴人指被告資料手冊之編排方式抄襲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自不能證明其犯行。
七、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等有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而無可維持。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告訴人85年3月19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指被告產品STK56C010屬重製犯行及原審就被告所製STK56C110微程式資料手冊未抄襲PIC16C56微程式資料手冊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撤銷,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