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西曆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一日,與甲○○在美國紐約州紐約市結婚,並至紐約市曼哈頓自治行政區書記辦事處婚姻許可局辦理登記,完成合法之結婚關係,係有配偶之人。詎乙○○竟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在台灣台北與不知情之林佳文(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向,嗣為甲○○查知,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重婚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林佳文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由被告告知始知被告已與告訴人結婚(見偵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復有乙○○與甲○○美國紐約市結婚證書(見偵卷第三頁)、乙○○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與告訴人甲○○及林佳文結婚等情不諱,惟否認有重婚之故意,辯稱:伊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雖與甲○○在美國紐約州紐約市結婚,並至紐約市曼哈頓自治行政區書記辦事處婚姻許可局辦理登記,兩結婚之目的實係在於取得結婚綠卡,易言之,伊與甲○○間自始即欠缺結婚之意思,且婚後更無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生活,當時甲○○與其前夫及子女均同住二樓房屋,伊則單身居住三樓閣樓,甚且伊於八十三年偕同新婚妻子林佳文同居於三樓閣樓半年之久,彼此相安無事,乃至林佳文生子滿月時,甲○○又回台灣親赴伊與林佳文居所慶賀並贈送嬰兒金飾,諸此違反婚姻本質即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在在足證伊與甲○○在美國之結婚確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縱形式上雖已符合結婚法定方式,仍因欠缺婚姻意思而為自始無效之婚姻。伊與告訴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之民事訴訟,已判決彼等間之婚姻無效確定,有本院九十度家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為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為身分犯,其犯罪行為人須為有配偶之人,始克相當。倘其其前之婚姻自始無效,即非有配偶之人,其後婚姻即不得論以重婚罪。本件被告與甲○○在美國之結婚,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度家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指被告)與被上訴人(指甲○○)之婚姻無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有該民事事件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與甲○○之前開婚姻無效,尚難逕認被告之後婚姻為重婚,尚屬無據。
(二)告訴人甲○○雖指其與被告確有在美國結婚之事實,且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調查時供稱:「...我到了美國後兩、三年後經朋友介紹才認識的(指認識甲○○),認識後半年至一年間才結婚,辦理結婚時有給她開餐館的費用四、五萬美金,給付的期間約一年半左右,是以告訴人的兒子名義開的,我在店內任職經理,實際上店是我的,結婚後,我們住在同一公寓內,自結婚到二年,在未結婚前就住在一起,我沒有和告訴人住在同一房間,我住在閣樓,告訴人住在一樓,告訴人及其子女的生活費是我投資或母親寄來的錢放在餐館,經營後盈餘交給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我們這樣共同生活到民國八十一年,之後我就回到臺灣,與現在的妻子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理時亦供稱:「(問:取得綠卡的名義?)我和告訴人結婚。」、「(問:假結婚可否取得綠卡)不可以」(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為了綠卡才與甲○○結婚,我們並沒有發生性關係,後來她說辦好離婚,一九九三年我回臺灣,在台北西華飯店與林佳文結婚,請了十二桌客人」,且證人林佳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在美國認識蔡,王說她是蔡的房東,王在美國有先生及一女兒二男孩,均住在一起,我們結婚她均知道。我小孩剛滿月時,她還來我家看小孩」等語,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先生是已離婚,為了讓他照顧小孩,給他方便住我家」等語,足認被告在原審之供詞,係未詳細說明結婚始末所致,且告訴人甲○○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結婚後旋即辦理離婚乙節,固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已與告訴人離婚之證明書或證據為憑,再本院前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時徵得被告及告訴人接受測謊之同意,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告訴人做測謊之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為鑑定結果,認定:1、甲○○稱:其與乙○○在美國未簽署離婚協議。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2、乙○○稱:其與甲○○在美國有簽署離婚協議。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3、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而以生理反應變化間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故測謊係測試行為後之「記憶」,有無從事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不致因時間長短而遺忘,測謊結果可經驗證;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等或內在意識歷程為何除當事人知悉外,他人僅能由外在行為推論,均非測謊範圍,測試結果無從驗證。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90)陸
(三)字第9000247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頁),似見被告所辯與告訴人結婚後旋即辦理離婚云云,尚非可採,但被告與甲○○之前開婚姻既為無效,其嗣後是否有與告訴人離婚,已不影響婚姻無效之事實,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告訴人甲○○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暨其遲延利息,有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該民事判決宣示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告訴人甲○○二百二十五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告訴人甲○○同意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雙方婚姻無效的結果,且撤回該事件第三審之上訴,並另同意以書面向最高法院刑事庭表明婚姻不成立及不予追究之旨,倘日後重婚罪審理時,願以書面或親向刑事法院表明上開不予追究之旨,亦有協議書在存卷可參。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