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委託書、同意書上「甲○○」之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未經其妻甲○○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先持甲○○之印鑑章及第二戶政事務所,冒用甲○○為當事人、委任人及委託人之名義,而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並盜用甲○○之印鑑章,偽造甲○○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委託書之私文書各一紙,持交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據以請領甲○○之印鑑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審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正確性;復於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十之三號四樓住處,以甲○○名義偽造莊女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員山子四五之三二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其地上建號第一六五三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十之三號四樓房屋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夫丁○○所有之同意書,並在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盜用甲○○印鑑章,連同請領之甲○○印鑑證明書、同意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改良登記簿上完成登記,而將前開房地更名登記為丁○○所有,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甲○○名義書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委託書而請領告訴人印鑑證明書,另書立告訴人同意將不動產更名為其所有之同意書,持往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而將不動產變更為其所有名義等情,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略以:「申請印鑑證明書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印鑑章是告訴人交給伊的,而更名登記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而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及印鑑章都是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萬里家中當伊父親之面交出來的」云云。
二、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指述綦詳(偵卷第六一至六一頁反面、七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並有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委託書、同意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第二十頁),被告雖稱:「因系爭不動產是我所購買,所以告訴人才同意過戶給我」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究係由何人所出資購買,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系爭不動產係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並由告訴人出面簽約購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六十頁背面),而系爭不動產並以告訴人名義向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貸款,由告訴人按月繳付利息,此有告訴人提出其所繳付該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三十頁至四一頁反面)。且證人戊○○於偵查證稱:「當時買房子是我陪甲○○去看的,訂金及付款是我與建商談的,每月貸款大約四千元,至七十五年付清」等語(偵卷第七三頁),而系爭不動產之交屋又係交由告訴人,有交屋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四一頁),申請欣欣天然氣亦為告訴人之名義,有天然氣公司收據可參(偵卷第四一頁反面),是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買,尚非無據,則告訴人是否同意將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非無可疑。
㈡、告訴人稱與被告從八十三年起感情不睦云云,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乙○○於偵查證稱:「爸爸一個月給媽媽五千元生活費,為了生活費常與媽媽爭吵,會打及會罵媽媽,六、七年前爸爸是第一次打媽媽,而在三年前父親為房子及生活費的事與母親爭吵,父親吵著要把房子過戶給他,但媽媽不同意」云云(偵卷第七二頁),並參酌告訴人曾遭被告毆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分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七六頁至七七頁反面、第七八頁至八十頁),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間感情生活不睦,且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告訴人並無其他財產,則系爭不動產既為告訴人較具價值之財產且為生活憑籍,於此種情況下,是否可能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非無斟酌餘地。
㈢、證人即被告之父曾金、弟丙○○雖於原審證稱:「印鑑章、所有權狀等資料都是甲○○自己交出來」等語,惟證人曾金係證稱:「那天甲○○與丁○○是在快十二點時一起回來,也一起離開,而在下午四、五點時甲○○將印鑑章、所有權狀交出來」云云(原審卷第三二頁),而證人丙○○則證稱:「甲○○是在十點左右,吃午飯前將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給我父親,而在下午四、五點時我二哥、二嫂才一起離開」云云(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四頁),證人曾金及丙○○就告訴人甲○○何時交付印鑑等情所述互不一致,且亦與被告於偵查所稱:「八十六年間我夫妻同住,至八十九年六月因吵架才分開,印章是我回家一陣子後,叫甲○○把印章帶到萬里家中,在我父親面前交給我的」等語不符(偵卷第六一頁),是證人曾金、丙○○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
㈣、被告丁○○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文書並持以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改良登記簿之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業據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偵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九頁)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至於被告於此次發回更審雖辯稱至戶政與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承辦人員曾打電話向告訴人求證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筆錄第五頁),辯護人更要求傳訊戶政與地政承辦人員,然查,此情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且經向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與地政事務所查詢,據該二機關復函無需電話徵求妻本人同意等情,有該二機關函在卷可查,又證人即本件戶政與地政承辦人員己○○、庚○○二人均證稱並無打電話求證情事,則依據以上之事證,可見被告所陳不實在,是其所為之辯解,應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甲○○印鑑章、偽造甲○○署押為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委任書、同意書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等文書目的在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持偽造資料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而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職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物改良登記簿上,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於犯罪事實論及,僅漏引所犯法條,自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持偽造資料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疏未論及,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行為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因而致生危害及犯罪後推諉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將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刑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委任書、同意書(偵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第二十頁)上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委託書、同意書等,因被告分持向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及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