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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354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68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257號、87年度偵字第545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80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二、三所示以「甲○○」名義偽造部分之本票、支票,及附表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暨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乙幀;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未撤銷,尚不構成累犯)。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受甲○○之委託,以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一之四號之房地,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辦理「貸款」手續,而取得甲○○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甲○○所有之花旗銀行支票簿、印鑑章一枚、印鑑證明及甲○○身分證「影本」。詎乙○○因自己本身債信未取得銀行之認可,為便於資金週轉,加以甲○○來自緬甸對於台灣經濟活動較陌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證件、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乙○○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附近,先「撕掉」甲○○照片再貼上「乙○○」本人照片而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一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及甲○○本人。適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有游得富(業經原審先行為無罪判決確定)者,欲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委請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乙○○在游得富不知情之情形下,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內,持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向玉山銀行行員鄭存文表示其姓名為「甲○○」而行使,使鄭存文陷於錯誤而予對保,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玉山銀行。乙○○並於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表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同時偽造「甲○○」簽名二枚、並盜蓋「甲○○」印章六次;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本票上偽造「甲○○」簽名一枚,盜用「甲○○」印章三次,而偽造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持交與玉山銀行負責對保之鄭存文行使,作為擔保。

(二)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左右,假冒「甲○○」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三重分銷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五萬零三百元之電器,除第一期給付四千一百元外,餘分十二期給付,在次月起每期每月二十日各給付三千八百五十元(乙○○與聲寶公司三重分銷店所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業已滅失,惟據聲寶公司三重分銷店所提出之空白契約,乙○○應於買受人欄位中簽名、蓋章),乙○○並委請不知情之林偉勳、李岳都(林偉勳、李岳都涉嫌偽造本票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共同發票人。而乙○○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於本票上偽簽「甲○○」簽名一枚,並盜用「甲○○」印章一次,而偽造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面額五萬零三百元之本票一紙,持交聲寶公司辦理對保之潘國禎行使,作為擔保;乙○○並同時提出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向承辦對保之聲寶公司人員潘國禎行使,使聲寶公司交付乙○○所購買之電器,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聲寶公司。

(三)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左右,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偽造「甲○○」之簽名二枚,而偽造「甲○○」委任乙○○持用本人印鑑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房地產全權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有關之一切事宜之委任書一件,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

(四)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文勝機車行」內,由不知情之許素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先行審結判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另詐欺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出名向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付款方式購買總價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價款分十二期付款,每期每月二十四日付款五千七百九十元,並由乙○○向不知情之東元公司承辦人員楊煜木出示上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表示其為「甲○○」本人,並以「甲○○」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使楊煜木陷於錯誤而同意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東元公司。並由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左右,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偽造「甲○○」簽名一枚、盜用「甲○○」印章三次,而偽造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持交楊煜木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東元公司;乙○○意圖供行使之用,同時偽簽「甲○○」簽名一次、盜用「甲○○」印章一次,偽造票載發票日與到期日皆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之本票一紙,持向楊煜木行使,作為擔保,楊煜木並將上開機車交與許素菁使用。

(五)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左右,至上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假冒「甲○○」名義向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借款三十萬元,並提出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向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鄭存文表示其為「甲○○」本人,使鄭存文陷於錯誤而核給貸款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玉山銀行。乙○○並偽簽「甲○○」簽名二枚、盜用「甲○○」印章一次,偽造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徵信、批覆表一件,偽簽「甲○○」簽名一枚、盜用「甲○○」印章六次,偽造約定書一件,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甲○○」簽名一枚、盜用「甲○○」印章三次,而偽造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九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後,持交承辦人鄭存文收執而行使,作為擔保,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玉山銀行。

(六)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左右,委請不知情之郭英德(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向花旗銀行承辦人,出示上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表示其為「甲○○」本人,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花旗銀行借款五十四萬元,購買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花旗銀行。乙○○並當場偽簽「甲○○」簽名一次、盜用「甲○○」印章六次,偽造並行使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件;偽簽「甲○○」簽名一枚、盜用「甲○○」印章二次,偽造授權書一件;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偽簽「甲○○」簽名一枚、盜用「甲○○」印章一次,偽造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乙○○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後,持交花旗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並以本票作為擔保,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花旗銀行。

(七)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左右,假冒「甲○○」,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向績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績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之機車一部(據績豐公司表示買賣契約業已滅失復無空白格式堪以憑認,無從得知簽章之情形)。乙○○並於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對績豐公司人員提出上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表示其為「甲○○」本人而行使之,並使績豐公司承辦人誤認乙○○即為甲○○本人,而允以分期付款,並交付機車一輛。其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甲○○」簽名一枚、且盜用「甲○○」印章一次,而偽造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面額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之本票一紙,持交績豐公司承辦人行使,作為擔保,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績豐公司。

(八)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左右,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處,邀集不知情之李榮德(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共同發票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簽「甲○○」簽名、指印各一枚,而偽造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面額十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並持交不知情之陳金柱收執行使,作偽擔保,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陳金柱。

(九)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出示上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承辦人表示其為「甲○○」本人,在存戶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上,偽簽「甲○○」簽名二枚、盜用「甲○○」印章一次;同時於花旗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共三張,可複寫)上偽簽「甲○○」簽名共六枚(乙○○於該申請書上偽簽二次,連同複寫二張,共六枚),持向不知情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

(十)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左右,至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持上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一枚、及甲○○所有座落中和市○○○段頂南勢小段一五九之二地號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邱世芳辦理民間二胎借款,復偽簽「甲○○」簽名一枚、盜用「甲○○」印章三次,偽造委託授權書,同意由陽明代書事務所代書,以上開甲○○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並持交代書邱世芳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嗣不知情之金翔麟(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同意借款四十萬元,經由邱世芳介紹,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在陽明代書事務所,偽以「甲○○」名義,同意為金翔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四十八萬元,並意圖供行使之用,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面額均為二十四萬元,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號本票二紙,並在其上偽簽「甲○○」簽名二枚,盜用「甲○○」印章四次;同時開立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三紙,偽簽「甲○○」簽名三枚、盜用「甲○○」印章六次,持交邱世芳轉與金翔麟作為擔保;又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甲○○」印章一次;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甲○○」印章二次;變造「甲○○」身分證影本上盜用「甲○○」印章一次;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預告登記)盜用「甲○○」印章四次;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甲○○」簽名一枚、盜用「甲○○」印章二次(二份預告登記同意書中有一份為影印),透過不知情之邱世芳委請不知情之代理人曾三錡、余建豐,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並使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將此不實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金翔麟及地政機關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

(十一)乙○○自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在其位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未得甲○○授權,在上開甲○○交付及自行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空白支票,偽簽「甲○○」簽名、盜用「甲○○」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使用。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及甲○○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告訴人東元公司代表人周貴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由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本院查:

一、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迭據自訴人於偵審中指訴被告擅自變造伊國民身分證行使、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且共同被告游得富於偵查中稱:「..,當初去辦理貸款之人並非是在庭上之原告(按即指甲○○)。」(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卷第一七一頁反面)、游得富於原審供證:伊向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借款,被告卻以自訴人甲○○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事後給被告九千元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一三頁)。復有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玉新莊(放)字第八九○○○三一號函文及附件前揭變造造之國民身分證、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表、約定書與本票影本(原審卷㈡第四四五頁至第四五一頁)各一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坦承以自訴人名義簽名蓋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參諸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見86年度偵字第17257號卷第8頁),除照片為被告外,其餘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皆與自訴人年籍資料相符;且該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換發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正與自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三二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法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提出自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記載換發日期相同,顯見上開貼有被告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為變造。復查,倘自訴人確已同意為共同被告游得富之連帶保證人,自可由自訴人自行為之,何須任由被告提出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為之?且自訴人亦否認收受共同被告游得富給付酬金,而被告對取得自訴人身分證乙節,所供又前後不一,應認被告所辯,為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自訴人名義,委請共同被告林偉勳、李岳都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聲寶公司三重服務店購買電器,提出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且以自訴人名義與共同被告林偉勳、李岳都共同簽發本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本票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渠以自訴人名義分期付款購買電器,已事先獲得自訴人同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自訴人否認事前知情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分期購買電器。而被告以自訴人甲○○名義向聲寶公司分期付款購買電器之自白。同案被告李岳都於偵查時證稱:「(為何當保證人?)乙○○是我前妻,他要求我擔保,我就簽名。」(以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卷第一五0頁正面),共同被告林偉勳、李岳都於原審均到庭供陳:是被告邀集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分期購買電器,共同被告林偉勳於對保時才知道要作保證人,伊當時正好在被告乙○○家中所以才找伊當保證人;共同被告李岳都雖為被告前夫,但先行在聲寶公司三重服務站簽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而當時聲寶公司負責對保之潘國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證言:發票人之簽名用印非自訴人所為等語,並有該案全卷影本及該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八七五號本票裁定全卷影本(附有偽造本票影本一件);及被告以「甲○○」名義偽簽交付聲寶公司收執之本票影本乙紙(按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票載金額:五萬零三百元共同發票人:林偉勳、李岳都)(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七—一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倘自訴人已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電器,並願負擔民事清償之責,自可以授以代理權方式為之,何須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方式為之?因此,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無足可採。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前揭事實(三)所指之委任書,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此係由自訴人親簽後交與渠云云。惟查,此據自訴人甲○○否認在卷,並有偽造之委任書原件一紙在卷可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卷第一三九頁)。經原審將該委任書上「甲○○」簽名筆跡,與同偵查卷內第一四0頁「甲○○」本人當庭簽名、第六0頁訊問筆錄背面「甲○○」本人親自簽名、第一一八頁訊問筆錄「甲○○」本人親自簽名、原審卷內訊問筆錄末「甲○○」本人簽名、筆錄後頁「甲○○」本人當庭簽名、本票原件(84.6.29)上「甲○○」簽名、訂金收據(76.

11.13)「甲○○」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委任書上「甲○○」簽名筆跡,與自訴人當庭於筆錄後親簽之簽名比對結果,二者簽名筆劃特徵不符,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陸(二)字第00000000鑑定通知書(原審卷㈡第三九七頁)一件附卷可稽。且該委任書係記載有關房地「出售」事宜之授權,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係自訴人委託辦理「借貸」事項而出具委任書云云相悖(詳參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庭呈之答辯狀),益見被告所辯,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事實(四)所示時地,以自訴人「甲○○」名義,由訴外人許素菁出名為買方,在文勝機車行向東元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一輛,渠還出示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自訴人名義簽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本票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訴外人許素菁與自訴人原本就認識,經自訴人同意渠以自訴人名義擔任保證人云云。經查:被告以自訴人甲○○名義向東元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以自訴人簽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本票,且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情,業據證人許素菁於偵查時證述:「(甲○○的身分證何人拿出來的?)...,是乙○○拿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七號卷第三二頁正面)。且東元公司代表人周貴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與許素菁詐欺等案件指證及告訴代理人周佳琳於原審指稱:「(本案被告向東元車業購車,何人負責?)...。當時本案被告冒「甲○○」之名為保證人,出名購車人為許素菁。..,當時買受人,連帶保證人都是提出身分證影本...。是被告以自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三七頁反面)。並有許素菁於該詐欺等案件調查時證稱:是被告拿出變造身分證買車等語相符。且證人黃慶朋與林信雄到庭證稱:該機車是許素菁出售與林信雄、再由林信雄轉售與黃慶朋等語(原審卷㈡第四九六頁、原審卷㈡第五三○頁之後),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站分站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竹監壢字第○○三二七號函文及所附之異動資料影本、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被告冒「甲○○」名義偽簽用印之本票影本乙紙(按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票載金額: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萬元共同發票人:許素菁),可稽(原審卷㈡第四七五頁、本院前審卷第四七頁之三、之四、之五頁)各一件在卷可考。再自訴人於上開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到庭陳明伊不認識訴外人許素菁,而許素菁當庭亦未為反對表示,此參諸該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即明。因此,被告辯稱係許素菁打電話給自訴人取得授權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以自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借貸三十萬元,並提出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且以自訴人名義開立本票等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渠是受自訴人委託辦理云云。經查,自訴人甲○○否認授權被告向玉山銀行借貸三十萬元,本票上之簽名、印章均非伊所為等語。而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鄭存文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本票簽發是否清楚?)當初由我承辦放款業務,由甲○○帶身分證正本及戶口名簿及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土地及建物權狀,至本行辦理貸款。」、「(聲請之人是否為在庭之原告?)確定並非在庭之原告(按即指甲○○。」(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卷第一七0頁反面),鄭存文亦於原審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二號民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案件中到庭言:當初是被告帶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權狀正本、扣繳憑單辦理貸款(詳參該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徵信、批覆表、約定書、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冒甲○○名義偽簽用印之三十萬元本票影本各一件(本院前審卷第四七之二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倘自訴人本有申辦貸款之意願,或被告事前獲得自訴人同意而辦理貸款,自可由自訴人以授以代理權方式為之,何須令被告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方式為之?因此,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委無可採。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因購買自用小客車而以自訴人名義,委請共同被告郭英德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向花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五十四萬元,並出示上揭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自訴人名義簽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後交與承辦人行使等情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本票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渠是受自訴人委託而購買自用小客車,嗣因自訴人表示不想要,渠還賣車還貸款云云。經查,被告以自訴人名義向花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簽立上開契約書及開立本票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郭英德供陳相符,並有前揭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與本票影本(偵卷第九頁、第十頁)各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倘自訴人欲購車自用,何以事先未經看車,詢價即委請他人代購?此與一般人購車之常情有悖。又倘被告事前獲得自訴人授權而代為購車,自可由自訴人以授以代理權方式為之,何須令被告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方式為之?因此,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無足可採。

七、訊據被告坦承以自訴人「甲○○」名義,出示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績豐公司購買機車一輛,並簽署自訴人姓名、蓋用印章而簽發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之犯行,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伊事先得自訴人同意購車云云。經查,自訴人甲○○』否認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購車。而經本院前審調取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一三一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七號假扣押全卷核閱,有被告冒名「甲○○」偽簽用印之本票影本(按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簽發,同年六月十六日到期面額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本院前審卷第四七之六頁)在卷足考,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況自訴人如欲購車自用,何以未加查看,即委請他人代購?此與一般人購車之常情有悖。又倘被告事前獲得自訴人授權而代為購車,自可由自訴人以授以代理權方式為之,何須令被告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方式為之?参以被告屢以自訴人名義購車卻均未見被告有交付車輛,或自訴人有使用車輛情形,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足可採。

八、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以自訴人「甲○○」名義,委請共同被告李榮德擔任共同發票人,製作自訴人署押而簽發本票予訴外人陳金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因共同被告李榮德向訴外人陳金柱買保險需借款五萬元,找渠作保,自訴人事前同意渠以自訴人名義作保云云。經查:自訴人甲○○否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上開本票。經本院前審調取原審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九四號本票裁定全卷影本,有被告冒「甲○○」偽簽用印簽發之本票影本乙紙(按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票載金額:十萬五千元共同發票人:李榮德),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訊問筆錄之四七之七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不圖以自訴人代理人身分為之,反而隱匿自身真實姓名,偽以自訴人名義負擔本票發票人之責,而實際上令自訴人無故承擔償還票款之義務,顯見被告偽以自訴人「甲○○」名義借款、簽發本票,將民事清償債務義務轉嫁與自訴人之犯行明確。

九、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以自訴人「甲○○」名義向花旗銀行,出示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並辦理變更印鑑、申請金融卡,且以自訴人名義書立存戶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花旗金融卡服務申請書上簽署甲○○簽名,蓋用印章後交還予花旗銀行承辦人等情不諱,並有上開存戶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花旗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是自訴人甲○○委請伊辦理云云;於本院辯稱:是自訴人拿變更好印鑑章給伊,要伊去辦理的云云。

然此據自訴人甲○○否認;且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花旗銀行開戶,即以簽名為授權方式,此觀諸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可明。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變更授權方式為印鑑,倘自訴人授權被告辦理,自可出具授權書或親自為之,何須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行之?益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自訴人甲○○尚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金融卡遭人冒用為由向花旗銀行辦理金融卡之換發,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九十)消管自第一五○二號函附本院前審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若自訴人同意在先,又何須如此?足見自訴人並未委請被告乙○○辦理變更印鑑、申請金融卡,被告所辯圖在卸責,不足採信。

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出示之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委請陽明代書事務所辦理二胎借款,並以自訴人「甲○○」名義簽發委託授權書。嗣向共同被告金翔麟借款四十萬元,渠並以自訴人「甲○○」名義簽發本票、附表二之支票、書立預告登記同意書、蓋用自訴人印章於抵押設定文件等情,核與承辦代書邱世芳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民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案件中證言及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時證述:由被告提出自訴人的文件委請伊辦理民間借款等語相符,且與共同被告金翔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北縣中地一字第○九二五四號函文檢附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三二一○三、三二一○四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一七○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四頁)。並經本院前審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另辯稱:此係自訴人委請渠辦自可以代理人身分合法為之,其反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方理云云。惟此為自訴人否認,且被告既執有自訴人之文件,式行之,顯係蓄意隱瞞承辦代書邱世芳與自訴人,故其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亦無可採。

十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自訴人「甲○○」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八八)消管字第二一○六號函文所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六十張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七八頁),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伊向自訴人借票使用,每一張開票金額都有告知自訴人,印鑑章放在自訴人那裡云云。經查:自訴人否認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且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多達六十張,多有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倘由被告要求自訴人自己一一蓋用,豈不勝其擾?況其中尚有未蓋有自訴人印章之支票,足見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辯護人以自訴人指訴前後不一、自訴人與花旗銀行往來密切,自訴人不可能將資料交與被告轉貸、支票對帳單寄送與自訴人、自訴人自訴遭被告偽造之支票有多張兌現、且自訴人在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有退票後,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花旗銀行表示要讓流通在外支票退票,認自訴人事前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云云。然事發迄今已歷數年,自訴人記憶不免模糊,未可遽認其指訴不可採。而自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花旗銀行開戶借款後,並無與花旗銀行有其他密切往來,此觀諸上開花旗銀行檢附之開戶資料即明。雖花旗銀行就自訴人之對帳單,係對其戶籍地及通訊地址寄送,惟其以平信寄出(此有該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消管字第八二一號函於原審卷㈡第五○三頁在卷可佐),無證據證明自訴人確已收執。而自訴人發現遭被告偽造支票使用之過程,業據證人潛慧玲於前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證述:伊與自訴人曾至派出所打算控告被告,但一時心軟,由被告簽立本票,分期償還,事後查閱支票簽發情形,才知已有一百多張等語;有該案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按此民事卷影印外放於證物袋)。因此,未可以自訴人遲至花旗銀行辦理止付事宜,遽論自訴人指訴為虛。而前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等事件中,雖有證人蔡志明出庭證述:伊在被告家中見過甲○○,當時被告乙○○拿貼有被告自己照片而載有自訴人資料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云云(見同民事卷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外放);惟此僅可證明被告乙○○確執有變造自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無法作為自訴人有授權被告變造之有利於被告之佐證。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十二、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部分:

(一)依被害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自訴理由狀,其中所附之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部存摺影本之印章,其與上揭之印鑑章為同一之印章,且被害人曾以該印章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三日、四月四日、四月十九日提款;質疑自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被告乙節(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一頁)。依存摺之記載係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現金三萬元開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係現金存入四萬元,經本院向該農會函詢結果,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四月四日、四月十九日提款係以ATM之卡片小額提款,各該備考欄有機器代號後加A字可稽,有該農會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北縣中農信字第094010015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可稽。是,自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被告,並無矛盾之處。被告亦抗辯: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花旗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五十四萬元購車部分,其中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及所立之本票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許素菁向東元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其中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所立之本票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左右,向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借款三十萬元部分,其中之消費貸款申請書上,均係蓋用同一之印章。足見前開印章自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均係由自訴人自行保管使用中,被告所為確係經由自訴人之同意,否則被告如何得使用該印章等情,亦因自訴人於提款係以ATM之卡片小額提款,各該備考欄有機器代號後加A字可稽,被告之抗辯即無足採信。

(二)原關於事實欄一、㈩所載之犯行,其論斷自訴人辯稱:此部分係被害人委託伊辦理等語,不足採信,係以自訴人否認上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證人即該部分承辦代書邱世芳證稱:伊事務所是有派人去看房屋……,看房屋現場時有見過自訴人。又被告於辦理該部分之抵押貸款,是否併提出自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苟自訴人未委託被告辦理該部分之抵押貸款,被害人何以願提供其戶口名簿影本予被告?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已說明:「(代書看房子時你有在場?為何在場?)是,因為我在花旗銀行有貸款,要轉貸,被告乙○○騙我說要轉貸要去看房子。」、「(被告乙○○有無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六日各交付四萬、二十九萬九給你?)沒有。」、「(但被告乙○○說有?)被告乙○○為何要給我錢。」(見本院前審上訴審卷第一二七頁);「(為何給被告乙○○空白支票?)被告乙○○跟我說要還給花旗銀行要我拿給她,我就交給她,我根本都不懂。」(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二二三頁);且自訴人於警訊時指述:「(妳因何得知乙○○偽造你得身分證,作為許素菁購機車之保人?)因為乙○○曾拿偽造我的身分證向北市○○○○段機車行購買機車乙部,另向花旗銀行以汽車貸款後,拒繳分期付款,我找到其本人,其本人認錯並寫下本票予我,我才知道。」(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七號卷第十頁正面)。自訴人於偵查時指訴:「郭素匯騙我說要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辦抵押貸款及信用卡,最後沒辦,反而將我的土地所有權狀、支票四十四張、印鑑章、印鑑證明全部騙走。」、「乙○○拿我得身分證影本貼其照片,向花旗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實際貸了五十四萬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卷第五九頁反面)、「(支票)全部簽發,...,全部盜蓋我的印章。」(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卷第六0頁正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我當時係因為自己的信用有問題,所以才會去借用自訴人的名義去購買東西及辦理銀行貸款。到後來所有的銀行貸款及貨款都已經清償完畢,並沒有讓自訴人代為處理。」(見本院本審卷第二八頁)。若被告債信良好,何不使用自己名義,如被告所言,自己的信用有問題,且與自訴人又非膩友,焉有可能獲得自訴人幾近無限制之授權?是此部分,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三、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事實欄(四),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事實欄(六),係犯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七),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事實欄(八),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九),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一),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為前揭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則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分別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被告同時偽造自訴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本票、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三六二九號判例即明,故對此不得論以想像競合犯。復被告於事實欄(十)其偽造委託授權書及偽造票據持交不知情代書邱世芳行使及轉交而行使部分及經不知情之邱世芳委請不知情之曾三錡、余建豐向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自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提出自訴,惟與前開已提起自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固然有前開犯行,但與一般冒名犯罪,推給被冒名者,然後一走了之者巷有所不同,被告冒名簽約、簽發之票據,均有履行兌現,有債權人之清償證明書影本可證,除自訴人頻頻提起否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外,對於其他債權人,損害並非重大,且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業經與自訴人和解,賠償因訟累發生之損害,是被告僅因一時本身債信,而冒名為犯罪行為,如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刑度三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顯然過重,而有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以上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十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事實(一)部分,被告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上盜用印章三次,原審誤認盜用印章二次,尚有未洽。㈡關於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乙○○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銷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器,被告與聲寶公司三重分銷店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雖具聲寶公司三重分銷店表示該契約業已滅失,惟據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銷店所提出之空白契約書,被告乙○○應於買受人欄簽名、盜蓋,原審於此部分未予詳查,尚有未合。㈢關於事實(三)之部分,被告乙○○所偽造辦理房地產全權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宜之委託書,雖於契約之首載有「甲○○」姓名,然核該欄之性質,在於供受理單位辨識申請人及證明人,並非為制作人本於特定意思所為之署押,原審就此部分併為沒收之諭知,自屬不當。㈣關於事實(五)之部分,被告與玉山商業銀行,尚有偽造甲○○簽名二枚、盜用印章一次訂立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徵信、批覆表及偽造甲○○簽名一枚、盜用印章六次訂立約定書,原審漏為詳查,尚有疏漏。㈤關於事實(六)之部分,被告乙○○於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盜用印章應為六次,原審誤認盜用印章五次,自有未洽。㈥關於事實(九)之部分,被告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存戶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偽造之簽名應為二枚,原審誤為三枚,及被告於花旗金融卡服務申請書被告偽造之簽名應為六枚(乙○○於該申請書上偽簽二次,連同複寫二張),原審誤認為九枚(乙○○於該申請書上偽簽三次,連同複寫二張),至於被告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存戶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之首戶名處,被告乙○○所簽之甲○○簽名一枚,及於花旗金融卡服務申請書之首姓名中文處,被告乙○○所簽之甲○○簽名三枚(乙○○於該申請書上所簽一次,連同複寫二張),然核該欄之性質,在於供受理單位辨識申請人及證明人,並非為制作人本特定意思所為之署押,原審就此部分併為沒收之諭知,均屬不當。㈦關於事實(十)之部分,被告於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甲○○簽名一枚、盜用印章二次,而附卷中二份預告登記同意書中其中一份為影印本(原審卷(一)第一八六頁),原審對此部分事實有所誤認,原審認偽簽「甲○○」簽名二枚、盜用「甲○○」印章四次,尚有未當。另被告先「撕掉」甲○○照片再貼上「乙○○」本人照片而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一枚,偽變造國民身分證,原審誤認係偽造國民身分證,亦有未妥。再者,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二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原判決諭知如原判決附表四偽造之本票沒收。然查如原判決附表四之本票,其發票人除偽造之被害人部分外,皆尚有其他真正發票人,原判決未僅就「偽造部分」諭知沒收,而將上開本票「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又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經查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但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上訴人於原審宣示判決後,本院本審審理中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提出其與自訴人所簽立,內載:「賠償二十五萬元,全部賠償完畢,於和解日一次付清」之和解書乙份,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且本院認被告犯行,情堪憫恕,則本院難以原審維持第一審刑度。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因自己不能取得債信,而變造自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冒名自訴人而與他人成立契約,再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所用之手段、對自訴人及社會金融造成之損害、及其業經與自訴人和解賠償自訴人因纏訟之花費等犯罪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本票、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而前揭偽造本票、支票上盜用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已隨同本票、支票之沒收一併沒收之,故對此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盜用之印文,因係真正之印章所蓋用,則不必沒收;至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乙○○」本人之照片一枚,為被告所有因犯本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五所示,於契約之首表明契約當事人、申請人,係不具法效意思之簽名之性質,在於供受理單位辨識申請人及證明人,並非為制作人本於特定意思所為之署押,故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十五、至自訴人另以:被告偽造自訴人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中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雖據自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可證上開支票有部分兌現、部分未提示及部分退票,惟花旗銀行或自訴人就上開部分未能提出支票影本供法院比對是否為被告所簽發,依罪疑唯輕法則,無從認定被告所偽造。惟此與前開已自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

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