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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李振林 律師邱秀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245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扣案加拿大楓葉金幣貳枚追繳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祕書室擔任課員乙職,至81年

6 月初,由市長乙○○調任兼辦總務,負責採購,至84年間調任市長機要祕書之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伊甸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甸公司)負責人丙○○(原審通緝,另結)透過朋友蘇維哲介紹認識丁○○,並向丁○○表示有承作三重市公所工程之意願,丁○○答應有機會會提供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工程予丙○○訊息。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三重市公所所有之公共造產中興游泳池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負責管理之民政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簽文請總務甲○○(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辦理「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招標作業,經市長乙○○批核同意,並指示丁○○負責找設計、監造廠商參與招標比價。伊甸公司負責人丙○○,因丁○○報告投標之機會,而標得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作業。丙○○為答謝丁○○之幫忙,於84年 1月20日責由伊甸公司會計劉美慧至中央信託局世貿分局(即松山分局)購買八枚加拿大1994年二分之一盎斯楓葉金幣,每枚價值新台幣(下同)五、五○五元(二枚合計一一、0一0元)。丙○○並將其中二枚金幣分裝於信封袋內,親至三重市公所,當面親交予丁○○收受。至88年11月 6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搜索查獲該二枚金幣。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偵查、原審供述無訛:

㈠丙○○於調查局時供稱::

①……,本人願坦承整個「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三重市公

所丁○○…向本人收…二枚金幣之詳情而將「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委由本人設計監造……(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㈠第五九頁正面)。

②……,在八十三年底丁○○打電話告訴本人,……,本人接

著就去三重市公所見丁○○,得知三重市公所要發包「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丁○○告知本人可承作委外設計、監造部分,並要本人找二家廠商陪標比價,然後連同本人之伊甸公司共三家公司估價單送至三重市公所參加比價,而本人之伊甸公司即會三重市公所經比價得標負責「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案(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㈠第五九頁反面)。

③…,丁○○告訴本人該工程的造價後,要本人直接向甲○○

拿工程估價單,本人於是向甲○○拿工程估價單,而甲○○先在紙上寫出參與此次委外設計、監造案之估價單制式條文,…,告訴本人此次委外設計、監造之底價,然後甲○○再交給本人三重市公所估價單三張,……(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㈠第六0頁正面)。

④丁○○告訴本人該委外設計、監造案時,即有告訴本人,如

公所委任本人設計監造,本人須將設計監造費用,拿出一部份作為酬謝……佣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㈠第六一頁正面)。

⑤本人和三重市公所簽立委外設計、監造後,確定本人會負責

「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故本人及請公司會計劉美慧購買四枚金幣,……四枚金幣計八萬元,然後本人將四枚金幣包裝,用二個信封袋裝著,每個信封袋裝二枚金幣,時間大約在八十四年舊曆新年前,本人至三重市公所當面將信封袋包裝之金幣送給丁○○二枚金幣、甲○○二枚金幣,而丁○○、甲○○也都收了本人贈送之金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㈠第六一頁反面)。

⑥本人和丁○○自.….至板橋地檢署拘留室時,…,丁○○

一再請託本人串證,要求本人被問到時要更改證詞,要求本人送二枚金幣……一事,要本人作假證詞,表示二枚金幣……是放於丁○○的辦公桌上,而不是當面交給丁○○的,丁○○表示只要本人在這一點更改證詞,丁○○被解除羈押後,即可把整個案子翻掉,讓丁○○無罪(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四號卷第一九頁反面)。

㈡丙○○於偵查時供稱:

①(他於得標前有無叫你給他好處?)丁○○有。……,他只

說要給他們意思意思,未表明金額。另於八十四年春節曾送他們金幣,是之前之興榖陸橋興建工程時為了他們將案子給我作,我送各二枚金幣,地點均在三重市公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㈠第二五六頁反面)。

檢察官並曾問被告丁○○:

被告丁○○亦稱:(你曾介紹黃與甲○○認識?)丙○○曾至三重市公所拜訪,我因該件是工程案件,就叫他去找承辦人甲○○。

②(有無送金幣給丁○○?)我有送,放在他桌上二枚金幣,

當時他不在,我不知他有無收到(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㈡第二九頁反面)。

③(上次所言金幣放在丁○○桌上,是否實在?)不實在,上

次因丁○○在庭我未說實話,我實際上金幣直接交給丁○○本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㈡第四一頁正面)。

④在看守所時,丁○○有無傳紙條給你…?)沒有傳條子,但

有傳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㈡第六七頁反面)。

⑤(他如何說?)他要我堅持上次開庭(金幣及錢置於他桌上

)之說法(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㈡第六八頁正面)。

檢察官改問共同被告甲○○:

甲○○亦供稱:(人行橋工程,丁○○介紹?)是,介紹以後我叫丙○○送三張估價單來,我在簽給市長作比價紀錄,以最低價得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㈡第一二0頁正面)。

㈢丙○○於原審時供稱:

①(你為何會送丁○○、甲○○金幣?)送禮是我們做生意的

習慣,且當時因為快過年了,我就將金幣當作一般的禮品贈送。……,我贈送時他們不在位置上我就告訴小姐將東西放在他們座位上(見原審卷㈠第六六頁)。

②辯護人問丙○○:

(金幣如何交付?盒子上是否有寫他的名字?)我去時,丁○○不在,且當時我還有許多東西要送,我就告訴旁邊的小姐我將東西放在桌上,我指示順便送給禮,我沒有書寫姓名。(你送金幣時有無表示是送金幣?)沒有,我只是表示是送個小東西,作一個紀念(見原審卷㈠第七一頁)。

③(為何送金幣?)……,我根本並非要賄賂,只是想逢年過節要送禮而已。

④……,當時丁○○不在,我詢問過他們辦公室的小姐後,我

就將東西(金幣)放在丁○○的桌上(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

⑤(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北縣調站筆錄內所述,為何與

今日所述不同?)不答(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六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美慧歷次之供述:

㈠ 證人劉美慧於調查局時供稱:①(你曾否為丙○○買金幣?)有的,丙○○曾交代我買金幣

數枚,表示要送予公所人員的,……,至於他如何送洽,我並不知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㈠第二四八頁正面)。

②本案之承接者為丙○○,我也確實知道他曾數次送賄款予丁

○○與甲○○,但是都由丙○○親自去處理的,所以我無法詳細說明(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㈠第二五0頁正面)。

③……,該二枚(調查站提示搜索查扣丁○○之配偶簡秀霞之

保險箱扣案證物編號一之1994年二分之一盎司加那大楓葉金幣)金幣和本人幫丙○○購買的金幣是相同的,是1994年二分之一盎司加那大楓葉金幣(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卷第一一一頁正面)。

④(提示中央信託局世貿分局84年 1月20日出售金幣訂單)丙

○○交待我買金幣數枚,於是我在84年 1月20日到世貿分局買了了八枚金幣,每枚單價五、五0五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卷第157頁、第158頁)。

㈡證人劉美慧於偵查時供稱:

①(有送金幣給三重市公所丁○○、甲○○?)我有去買,至

於何因要送我不清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㈠第二五八頁反面)。

②(知丙○○因此工程有拿錢給丁○○、甲○○?)有聽過,

但不清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㈠第二五九頁正反面)。

㈢證人劉美慧於原審時供稱:

①有。因為快到年節,丙○○有交代我買金幣八枚及一些菸酒要做送禮之用(見原審卷㈠第六六頁)。

三、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簡秀霞歷次之證述:㈠證人簡秀霞於調查局時之供述:

①(本站……,因而搜扣之二枚1994年楓葉金幣,來源為

何?)乃是因為在數年前,我赴三重市公所我先生之辦公桌處,我見丁○○桌面物品雜亂,我遂為之整理,不料在過程中突然看到二枚金幣(應該就是貴站所指這二枚金幣),我把這二枚金幣取放口袋帶回家置於保險箱與我個人收集得金幣依同保存迄被貴站查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㈡第四三頁反面)。

㈡證人簡秀霞於偵查時之供述:

①(金幣來源?)好幾年前我前往三重市公所找我先生,他不

在,因桌子很亂,我幫他整理,結果掉出該二枚金幣,我將金幣帶回家並存入保管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㈡第四六頁反面)。

四、結合上開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偵查、原審供述,被告丙○○係因為被告丁○○提供訊息而得知而標得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作業;同案被告丙○○為答謝被告丁○○,遂由丙○○委任其秘書劉美慧於84年 1月20日到中央信託局世貿分局買了1994年二分之一盎司加那大楓葉金幣八枚,每枚單價五、五0五元,並將其中二枚由丙○○到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親自交付與被告丁○○收受,再由被告丁○○不知情之配偶簡秀霞在市公所取回,並存放於保管箱中,由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搜索而查獲扣案,並有採購單(見89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132頁、第158頁),及該二枚加那大楓葉金幣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所有人:丁○○見89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16頁)。被告丁○○起初否認收受二枚金幣,其後又改口稱不知有金幣係其配偶簡秀霞到市公所幫忙收拾時,無意中取回云云;證人簡秀霞亦稱桌面上發現;同案被告丙○○一度稱係當時因為快過年了,我就將金幣當作一般的禮品贈送等語。惟查金幣自古以來均是價值昂貴之物,鮮少有當作年節饋贈公務人員之禮物,且同案被告丙○○已經證稱係當面交付丁○○。又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

問丁○○關於:⑴丙○○未贈其楓葉金幣;⑵丙○○未贈其金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該局(88)陸(3)字第 8817468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24375號卷㈡第101頁)。本院審理中該局並函送關於丁○○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乙份(詳見本院卷第52至第57頁)。是被告丁○○所辯,及其配偶簡秀霞所證,經核無非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丁○○因職務關係,收受賄賂,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丁○○於行為時,係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職員,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核其收受答謝提供訊息報告投標機會之所為,應認祇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之本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之本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公訴人認定被告係成立修正前(81年 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犯罪行為尚屬輕微,所收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丁○○部分,認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說明新舊法之適用,已有未合。㈡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遽論被告圖利罪,亦有未洽。㈢關於如理由七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卻認定有罪,顯有不妥。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查原判決關於就被告丁○○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竟貪圖不法財物,對於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賄賂,違法犯紀,已斲傷公務員巷聲譽,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嗣於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且其所圖得財物僅為價值一萬一千零十元之金幣二枚,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被告收受賄賂金幣二枚,業已扣案,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予以追繳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前於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祕書室擔任課員乙職,主辦總務之職務,任職期間,找設計、監造廠商即伊甸公司負責人丙○○參與「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比價。丁○○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下稱技服要點)第十八點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一家具此服務項目及承辦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或其他特殊理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採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辦理」,亦即比價需找三家不同之廠商,卻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指定丙○○承作三重市公所發包之中興游泳池整修之委外設計、監造案,並要求丙○○需提出該案設計、監造費用之一部分作為酬謝之佣金,經丙○○同意後,丁○○則告知不知情之承辦招標業務之甲○○,該案業已指定要給伊甸公司丙○○承作,甲○○乃配合辦理「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業務,而丙○○即在丁○○之安排下逕向甲○○領取該案三張工程估價單,同時亦在丁○○指示下將該案設計、監造酬金百分比之一定比率告知丙○○。丙○○在取得三張工程估價單後,即依上開告知之委外設計、監造酬金之百分比填寫伊甸公司之估價單,並找熟識之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添明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之楊炳國幫忙共同投標。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連同上開三張估價單親送至三重市公所交與甲○○,甲○○於接獲丙○○所交付之三張廠商估價單後,即辦理比價之作業,並簽註由最低價廠商伊甸公司得標,並會業務單位民政課承辦人及丁○○核章,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由主祕吳家增代為決行核可後,甲○○乃通知丙○○得標。

(二)丁○○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電話通知丙○○指定由丙○○承作三重市公所即將發包之「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丙○○乃依丁○○之指示至三重市公所向甲○○領取三張工程估價單,甲○○亦依丁○○之指示將委外設計、監造之一定百分比告知丙○○,同時告知本工程需具有建築師資格之工程顧問公司始可承攬。丙○○乃向青聯工程顧問公司借牌,經青聯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陳添明及副理呂孟儒同意借牌,並約定丙○○需支付該工程設計、監造費用之一成給青聯工程顧問公司為借牌費用,丙○○復找曾任職之宇拓工程顧問公司莊孝昌及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幫忙共同投標,再將三張估價單一併交由甲○○完成形式上比價,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經市長乙○○批示由最低價廠商青聯工程顧問公司得標。

(三)丙○○借牌得標後,於八十五年間向三重市公所提出工程預算書並由公所辦理工程發包施作,惟於八十六年間承作之廠商因居民抗爭無法施工,乃和三重市公所解約,八十七年間三重市公所亦和丙○○借牌之青聯工程顧問公司解除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丙○○因而向三重市公所請領該「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設計、監造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又丙○○得以承作三重市公所之「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均係賴丁○○之幫忙,且亦同意丁○○所提出必須將工程設計、監費用一部分作為酬謝之佣金,丙○○乃自行依所領取之設計、監造費用中之四成作為酬謝之佣金,其中丙○○領取「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設計、監造費為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而「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設計、監造費為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總計請領設計、監造費為一百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經估算四成費用須支付四十五萬元佣金。丙○○乃先後於:

①八十五年三月間在三重市公所親自將十五萬元裝於信封袋中交予丁○○收受。

②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丙○○亦將十萬元裝於信封袋中在三重市公所交予丁○○收受。

③又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丁○○以要參加三重市公所辦理

之自強活動缺乏金錢支應為由,向丙○○索討金錢,丙○○乃將二十萬元裝於信封袋中至三重市公所交予丁○○收受,丁○○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

因認被告丁○○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又被告丁○○多次違背職務收賄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賄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及原審認定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丁○○一再請託本人串證,要求本人被問到時要更改證詞,要求本人在送二枚金幣及賄款四十五萬元給丁○○乙節一事,要本人做假證詞,表示二枚金幣及賄款四十五萬元一事,是放於丁○○的辦公桌上,而不是當面交給丁○○…本人可以確定二枚金幣及行賄丁○○之四十五萬元(分三次交付),本人都是在三重市公所當面親交給丁○○的,本人記得支付丁○○佣金費用四十五萬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十五萬元、第二次支付十萬元,第三次支付二十萬元,本人三次都是以現金當面親自交給丁○○的,本人記得在八十四年元月間因丁○○幫忙,指定本人承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設計、監造案,故本人在確定得標承作後即送二枚加拿大一九九四年二分之一盎斯楓葉金幣給丁○○,感謝丁○○的幫忙,接著本人即著手設計製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期間丁○○還指定本人承作三重市公所「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興榖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而本人記得在向三重市公所請領到第一筆「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設計、監造費的日期前後,本人在三重市公所當面親交十五萬元現金給丁○○…本人經八十四年一年之設計,公所刪改多次本人之工程預算書,至八十五年初定案,故本人依委託合約…請領設計費百分之三十即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本人請領到第一筆設計費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故本人現在可確定本人在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請款前後,本人以現金十五萬元在三重市公所親手交給丁○○,而本人雖設計完成,但公所因中興游泳池委外經營之期約未到,故一直未發包,至經營期約到期,公所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發包施作第一期工程,而本人只記得係第一次請領設計費前後支付十五萬元現金給丁○○…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二期工程」開標後,在八十六年八月間請領到公所第二次核發的設計費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後,本人即以十萬元現金在三重市公所親交給丁○○‧‧‧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丁○○告訴本人丁○○要參加三重市公所辦的自強活動,而丁○○表示缺現金,而本人剛好收到佘忠志給本人之二十萬元賄款,故本人至三重市公所親交給丁○○現金二十萬元,故本人總支付丁○○佣金回扣款四十五萬元‧‧‧本人在八十四年元月間因丁○○指定承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在八十四年三月間丁○○又指定本人承作「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加上甲○○之配合,本人得以得標,而該工程亦經本人設計發包,但該工程因居民抗爭,而取消工程施作,可是本人仍向三重市公所請領到一期設計、監造費二八四八六八元,故加上前述「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八三八七五五元,本人因丁○○幫忙總計向三重市公所請領到0000000元,故人以此核算四成,約四十五萬元,即以此數四十五萬元支付丁○○(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反面)、「…丁○○有,林(指被告甲○○)未說,他(指被告丁○○)只說要給他們意思意思,未表明金額」(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五六頁反面)、「八十四年三月間丁○○電話通知我有這項工程(指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我到甲○○那邊去,他給我三張空白估價單,並告訴我底價如何填」(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開貪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丙○○,亦無告知甲○○三重市公所之「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及「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指定由丙○○承作,亦無收受丙○○交付之四十五萬元云云。

(六)經查:

㈠ 關於「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比價,係同案被告丙○○在取得三張工程估價單後,即依上開告知之委外設計、監造酬金之百分比填寫伊甸公司之估價單,並找熟識之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添明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之楊炳國幫忙共同投標。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連同上開三張估價單親送至三重市公所交與甲○○,甲○○於接獲丙○○所交付之三張廠商估價單後,即辦理比價之作業,並由甲○○簽註由最低價廠商伊甸公司得標,並會業務單位民政課承辦人及丁○○核章,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由主祕吳家增代為決行核可後,甲○○乃通知丙○○得標。有甲○○具名之簽呈可稽(見扣案簽呈),是關於此工程招標部分,被告丁○○並無決定權。證人即三重市前市長乙○○於本院中證稱:「組織規章上是只有規定一位總務沒錯,但甲○○是屬於編制內的總務,丁○○則是臨時的編制外的總務人員,雖然事隔那麼久,我還是記得很清楚。」、「甲○○是用借調的方式,到市公所辦理總務業務。只要把所有相關文件拿出來看,蓋發包文件的人就是主辦該項業務之人。甲○○屬編制內或編制外,我也搞不清楚。甲○○、丁○○兩人都是屬於編制內的公務人員,借調市公所內辦理總務事務,兩人的職務都有分得很清楚,甲○○就是負責發包業務。」、「從公文流程就可以看出發包公文上是由何人核章,就是擔任該職務的人」、「所有的資料在卷宗內都很清楚,只要把簽呈資料拿出來比對後,看是什麼人主辦發包,就是那個人負責。」「…在發包相關公文上核章,當然就是擔任該工作的主辦人員。」(見本院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乙○○所述,被告丁○○並無發包決定權,且亦未有積極事證,足認有參與決定,此部分不能證明丁○○違背職務。

㈡關於「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比價

,係同案被告丙○○在取得三張工程估價單後,丙○○乃向青聯工程顧問公司借牌,經青聯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陳添明及副理呂孟儒同意借牌,並約定丙○○需支付該工程設計、監造費用之一成給青聯工程顧問公司為借牌費用,丙○○復找曾任職之宇拓工程顧問公司莊孝昌及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幫忙共同投標,再將三張估價單一併交由甲○○完成形式上比價,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經市長乙○○批示由最低價廠商青聯工程顧問公司得標。亦係甲○○具名之簽呈,已據證人甲○○、乙○○證述明確;是關於此工程招標部分,被告丁○○並無決定權。依證人乙○○之前所述,被告丁○○並無發包決定權,且亦未有積極事證,足認有參與決定,此部分不能證明丁○○違背職務。

㈢至於丙○○所稱先後於:

①八十五年三月間在三重市公所親自將十五萬元裝於信封袋中交予丁○○收受。

②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丙○○亦將十萬元裝於信封袋中在三重市公所交予丁○○收受。

③又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丁○○以要參加三重市公所辦理

之自強活動缺乏金錢支應為由,向丙○○索討金錢,丙○○乃將二十萬元裝於信封袋中至三重市公所交予丁○○收受。

此部分均僅是丙○○供述交付被告丁○○,並無任何目擊證人,且無贓物扣案可證,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

㈣是被告丁○○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

認被告丁○○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7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