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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乙○○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反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0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委請丙○○代其操作買賣股票,因虧損鉅大,與丙○○間尚有債務關係尚待釐清處理;於被訴與其配偶陳蘇金珠共同詐欺案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得悉以其名義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7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320萬元、票號TH069593號、記載發票地址北市○○○路○段○○○號8樓之1,而交付予丙○○之本票一紙,由丙○○持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經以87年度裁全字第34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業已遺失;為圖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明知該紙本票為其親筆簽發,竟仍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於89年9月18日下午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虛構情節,誣告丙○○冒用其名義,於87年2月27日,在台北市○○街○○號2樓處,偽造上開本票一紙並持以行使,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87年度裁全字第34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詳見後述本訴部分「自訴意旨」所載),申告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案經被害人丙○○於乙○○之自訴中提起反訴。理 由

壹、本訴部分(乙○○自訴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87年2月27日,在台北市○○

街○○號2樓處,冒用自訴人乙○○名義,偽造「面額320萬元、票號TH069593號、票載發票日87年2月27日、發票人乙○○、地址北市○○○路○段○○○號8樓之1」本票一紙,進而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87年裁全字第34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而為行使,足以損害自訴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自訴人乙○○指訴被告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

以:原法院87年裁全字第3426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內所附乙○○名義、面額320萬元之本票一紙,非其所簽發,見諸被告提出之共同書面亦僅載明本票二張,加以被告於87年年6月11日自書「先收本票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字樣,及被告另因變造與案外人林國成間之協議書,經提起公訴,足認其有變造文書之習性,卷附320萬元本票顯為被告所偽造,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有持系爭面額320萬元、票號TH069593號、票載發票日87年2月27日、發票人乙○○之本票影本一紙,於87年9月16日透過永銘代書事務所之丁○○,聲請原法院裁定對於自訴人財產准予假扣押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卷附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確係自訴人所簽發,伊前因受自訴人及案外人林國成、林錫維、廖正龍等人委任操作股票虧損,與自訴人迭有金錢往來,扣除自訴人投資之金額外,自訴人尚積欠14,595,841元,此除經自訴人簽署一份「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書,自訴人並書立「切結書」一紙,實際上自訴人為清償債務,除簽發面額320萬元本票外,尚交付面額65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二紙,本案面額320萬元本票之正本現雖已遺失,然絕非伊所偽造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丙○○前曾於87年9月16日,持自訴人乙○○名義簽

發、發票日87年2月27日、金額320萬元、票號TH069593號、記載發票地址北市○○○路○段○○○號8樓之1之本票影本一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聲請,經該法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3426號裁定准「債權人(丙○○)以新台幣壹百零玖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乙○○)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丙○○旋又於87年9月22日,執上開裁定,向法院提存107萬元,請求對自訴人配偶陳蘇金珠之不動產請求為假扣押,有本院調借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3426號、87年度執全字第2262號卷在案可稽。

㈡原法院將:①87年度執全字第2262號民事執行卷附面額

320萬元本票影本,②自訴人自承為其所簽發之面額500百萬元、650萬元本票正本二紙,及③自訴人、被告雙方之指紋卡,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指紋部分:送鑑之假扣押卷附之票號NO:06953號本票影本上發票人乙○○名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筆跡部分:貴院87年執全字第2262號假扣押卷附之本票(票號NO:06953號)上筆跡與本票(NO:069577、069588號)上筆跡相符」云云,有該局89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8295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99頁)。次查,另觀諸上開鑑驗通知書附件「筆跡鑑驗說明」,票號NO:06953號(即面額320萬元本票)與票號NO:069577(即面額500萬元本票)號、069588號(即面額650萬元本票)上,有關「乙○○」、「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等字樣,三張本票內字跡之大小、筆劃間隔均有差異,內眼即足判認系爭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上之「乙○○」、「北市○○○路五段一五八號八樓之一」等字,非由面額五百萬元或面額六百五十萬元本票剪貼複印(包含放大、縮小),遑論系爭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上尚有五百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本票所未記載之「參佰貳拾萬元」等字語;自訴人在更審前指稱上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應係被告用剪貼複印方式,以面額五百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本票為樣本所偽造云云,顯然並非屬實,而不足採。自訴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雖又以: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鑑識規範第3章第3節第23條規定「印文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㈢偽造、變造文件:除「原件」送鑑外,應連同標準樣本一併送驗」;該局刑事鑑識中心「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第二篇「參」亦以「印文與影印... 筆跡鑑定與印文鑑定,有不少情形是提供影印資料,做為鑑定標的資料,儘管影印可直接呈現文件內容或格式,但是從鑑定的立場來看,它的本質與原稿的文書(手寫或蓋印之印文)是完全不同的」等語;指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89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82953 號鑑驗通知書,以本票影本作為鑑定之標的有不妥之處。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鑑識規範第3章第3節第23條規定,係指印文及偽、變造文件鑑定時,須送鑑原本,但筆跡並無此限;另有關本局刑事鑑識中心「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第二篇「筆跡與影印... 筆跡鑑定與印文鑑定,有不少情形是提供影印資料,做為鑑定標的資料,儘管影印可直接呈現文件內容或格式,但是從鑑定的立場來看,它的本質與原稿的文書(手寫或蓋印之印文)是完全不同的」乙節,因筆跡鑑定係採用特徵比對法,本案鑑定標的(本票)之影本字跡,因其特徵明顯足資辨識,適用於筆跡鑑定範圍;綜觀上揭二點,本案以本票影本作為鑑定之標的,並無不妥之處云云,有該局94年5月5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以:送鑑定之文書需用原本,其原因乃為恐影本之影印失真,而影響致結果之推論,果若鑑定機關依影本之情形判斷,認為並無影響結果推論之虞,而據以為鑑定之資料並憑以鑑定,應無不妥適之處;因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82953 號鑑驗通知書並無瑕疵;原法院87年執全字第2262號假扣押卷附支票(票號NO:06953號)上筆跡與自訴人承認為真實之本票(NO:069577、069588號)上筆跡確為相符,已可認定。至於,自訴人雖再請求請求改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云云;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為專業之鑑識機關,其人員素質、設備當不亞於法務部調查局;本件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專業鑑定,並有明確之結論;自訴人徒憑一己之見指摘該鑑定不當,請求再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重新鑑定;本院認為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㈢自訴人前委任被告操作股票,雙方金錢往來,經過會算,

經自訴人於87年2月26日在被告書寫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上簽名,同意「扣除乙○○本人投資金額,尚欠本人丙○○共壹仟肆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圓整無誤;經雙方共同確認承認事項無誤,故而本人特要求乙○○先生開立相同金額之本票及支票抵押,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結帳償還,因乙○○先生尚有股票波動大,故而以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賣出所有持股結清,所以以當時之數字金額為準,不得異議」云云,有自訴人乙○○簽名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2頁)。嗣自訴人乙○○又於88年2月5日書具「切結書」,承諾「立切結書人乙○○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借用丙○○及其指定於證券公司開設之帳戶買賣股票... 由於操作不順,本人自認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以當日收盤價計,扣除剩餘股票價值,共計向陳君借款一四、六九五、八四一元,至協議清償日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出清一切持股,經結算後共計借款為一八、九八○、七○三元,期間本人曾書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書乙紙,亦曾開立本票並支付部分利息,按買賣股票均出於本人所自為,交割、對帳亦均委由會計行之,本人亦均與會計核對無誤,確生有前述金額之虧損,由於無力清償,方與丙○○衍生訴訟,希冀脫免清償責任,茲向丙○○表示道歉之旨,祈請其同意撤回一切訴訟,不予追究,至於本人於法院之陳述,係為求官司勝訴不得不為之辯護,容與事實不符,併在此說明」等語,亦有切結書一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3頁)。次查,自訴人已坦承「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切結書」上之簽名係渠所親簽(見本院94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其在更審前本院審理中雖另指陳:「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按:此處依筆錄記載書寫為「切結書」,惟參照先後筆錄所提證物內容,應係「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之誤)經過變造云云(見本院更審前上訴字卷第96頁);然經核對所謂內容變造部分即其所指「變造部分是我劃框架部分」等語(見本院更審前上訴字卷第96頁),及其所提出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書影本(見本院更審前上訴字卷第98頁),得見「扣除乙○○本人投資金額尚欠本人丙○○共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整無誤」部分,並未在自訴人所指「丙○○變造」部分之框架內,亦即自訴人並不否認「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內,有關「扣除乙○○本人投資金額尚欠本人丙○○共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整無誤」云云之記載。參以,自訴人在「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上簽名後,時過一年,仍以切結書承認有該數額之借款(見原審卷㈠第33頁「切結書」);則自訴人於87年2月26日經會算後,扣除其本人之投資金額,尚欠被告丙○○共壹仟肆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自可認定。又查,卷附票號TH069577號、面額500萬元、票載發票日86年9月11日,及票號TH069588號、面額650萬元、票載發票日86年9月11日之本票二紙,業據自訴人供陳:係伊所簽發而交付被告(見本院94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再依該二紙本票分別為面額500萬元及650萬元,總計為1150萬元,核與雙方債務之差額3,905,841元,雖不全然一致;然另參酌上開切結書內所記載「曾開立本票並支付部分利息」之內容觀之,自訴人為擔保此部分3,905,841元債務之清償,而簽立系爭面額320萬元本票一紙交予被告收執,自屬合於情理。

㈣證人丁○○經本院訂定審理期日二度傳喚,其傳票均經寄

存在派出所,復未依本院所定期日到庭應訊;然該證人在更審前已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名片印何名?)連士文;因為相士說連士文運氣比較好;我是給正名徵信社請的職員;... (問你有無跟丙○○去辦理本票假扣押?)有;大概八十七年九月份,時間是上午的時候;他當時有些本票,因為要影印,我們就拿去地下室影印,後來就說那張票(指系爭三百二十萬元本票)有無在我這裡,我說沒有;那張因為是用那張的三分之一的錢去辦理假扣押,所以我特別記得,辦得時候那張票還在,事後不見了云云(見本院更審前上訴字卷第153頁、第154頁)。並有被告丙○○提出之「連士文」名片附卷為證(見外放證物編號第20)。證人丁○○業經具結,願意負擔偽證之刑事責任而為陳述,其供證內容又無顯著不實之處,本無任意不予採信之理。另參以:①證人彭上華律師亦到庭具結供稱:(問:丙○○有壹張三百二十萬元的票他說他丟掉,是否有叫你辦何事?)三百二十萬元那張票,當時是丙○○跟丁○○一起到我公司來,他們說那張本票辦假扣押的時候掉了要怎麼辦,我告訴他要辦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語(見本院更審前上訴字卷第155頁)。②從事徵信業務之人為隱密其工作或懼怕招致報復,使用假名對外招攬生意,尚非少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自訴人乙○○雖指述連士文、丁○○並非同一人,一個是做工的,一個是徵信社的人云云;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證人丁○○在本院更審前到庭具結所為之供證,仍應予以採信;被告在本案中確實執有自訴人乙○○名義簽發、發票日87年2月27日、金額320萬元、票號TH069593號、記載發票地址北市○○○路○段○○○號8樓之1之本票影本一紙,應可認定。

㈤自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雖又陳稱:切結書是伊簽的,但是伊

是在被騙的情況下簽的,當初被告說要跟我和解,我們約出去談,他提出的切結書內容跟事實都不相符,因為這樣伊不簽名,他又跟我說林國成、廖正龍都是這樣才能和解,而且如果伊簽名的話,他三天內要把本票都還給伊,還撤銷民、刑事訴訟,是在這種情況下,伊才簽名的云云。惟查,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在文書上簽名之效力如何,對事實認定之影響如何重大,自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果若切結書之內容並非真實,自訴人豈有僅因被告誘以「林國成、廖正龍都是這樣才能和解」等語,即輕易在切結書上簽名之理。自訴人此部分所述,核與事理不符,並不足採。㈥自訴人乙○○與被告丙○○曾於88年2月5日書立「共同書

面」,其上記載:「... 乙○○希望本人撤回協議書、本票二張、刑事部分、民事部分,本人衡量打官司好累,儘可能能夠和解,把這些精神發展事業、家庭,另行協議之,以達雙方皆能夠接受之條文,本人就有可能如乙○○先生希望之撤回協議書,本票二張,刑事部分,民事部分,一切皆以另行協議內容為準,特在此與公正之第三者及乙○○共同聲明」等情,固有自訴人提出之「共同書面」一件在卷為憑,並據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然證人甲○○在本院審理另又供稱:這二張本票是丙○○說乙○○開給他的二張本票,至於金額伊不知道,現場也沒有提出什麼資料,只是口頭這樣講;... (審判長問:你在簽共同書面時,當時你是否知道乙○○實際上曾經簽發多少張支票、本票給丙○○?)伊不知道;伊是當場聽丙○○說乙○○有開二張本票給他,和解後,丙○○要還給他云云(見本院94年7月7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甲○○雖係自訴人與被告簽立「共同書面」時在場陳簽名捺指印之「公正第三者」,然渠並不瞭解雙方之確實債權債務如何,亦不知自訴人究竟開立若干本票交付予被告。再查,被告在與自訴人乙○○書立「共同書面」之前,早於87年12月間即因查封自訴人財產無著,而聲請撤銷原假扣押之裁定,有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全聲字第591 號裁定在卷可考;且被告既已知悉據以聲請保全程序之本件金額320萬元、票號TH069593號本票業已遺失,則在「共同聲明」中,未提及返還此部分之TH069593號本票一張,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尚難以「共同聲明」中,未提及返還該TH069593號本票,即遽然推論自始即無該TH069593號本票之存在。

㈦自訴人雖再主張面額500萬元及650萬元之本票二紙,係受

被告詐騙下所簽發,而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此案經原審台北簡易庭調查相關事證後,以88年年度北簡字第4391號判決認定:「原告(即乙○○)借用被告(即丙○○)及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買賣股票,截至87年2月25日止,共積欠被告代墊股票交割款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一節,於原告親為署押之87年2月26日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88年2月5日兩造經訴外人甲○○見證所為之聲明、88年2月5日兩造經訴外人甲○○見證所為切結書等書件中迭有記載,經核各該件證書具時間且時間相隔經年,然就原告共積欠被告代墊之股票交割款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之記載則無二致;次審酌買賣股票記錄單原告所填之買賣股票進出張數、價格與會計對帳明細表上記載,二紙大致相符,各該日會算後盈微虧鉅,是原告於87年2月25日結算時共欠被告一千四百餘萬元一事,亦足信為真實;... 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對被告代墊付股票交割款之清償為擔保乙節,復為原告所自認,則嗣後被告因原告欠款未償,遂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即屬有據」,而駁回原告(自訴人)之訴,亦有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4391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基此,尤足認自訴人與被告間因股票操作、交割及代墊款項,確經雙方確認存在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訴人既然開立500萬元及650萬元之本票清償借款,豈有獨漏其餘之款項之理。

㈧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帳冊原本,及自訴人所提出之帳冊影本,得見:

①編號㈢帳冊記載「2月27日收本票320萬」。

②編號㈠帳冊第一頁,原記載「押11500萬,差0000000(

收本票)320萬」,而後其中「(收本票)320萬」遭人以「立可白」塗去,僅剩「押11500萬,差0000000」。

③編號㈠帳冊底頁,原記載「320萬、已扣押有票、500萬

、11/8、600萬」,而後其中「320萬」遭人以「立可白」塗去,僅剩「已扣押有票、500萬、11/8、650 萬」。

④編號㈡帳冊底頁,原記載「淨虧、無現金償還收500萬

、320萬、11/8、650萬」;而後其中「淨虧、無現金償還收、320萬」遭人以「立可白」塗去,再填寫「扣押本票」,成為記載「扣押本票、500萬、650萬」。

⑤綜觀以上塗改之情狀,該部分帳冊在塗改前均有「(收

本票)320萬」或「320萬」之記載,有各該帳冊原本(見隨卷外放證物),及自訴人所提出之帳冊影本可資相互核對(見本院更審前上訴字卷第139頁至第147頁)。

㈨再查,在被告所提出之編號㈠帳冊原本中,固有記載:「

87年5月13日欠16,559,479元,本票未開5,059,497元」、「87年6月11日欠17,928,907元,已開11,500,000元」、「87年7月8日欠17,780,588元,本票已收11,500,000元」;其中均僅見有500萬元、650萬元二張本票總計之1150萬元,而未有收入320萬元本票之記載(見隨卷外放證物編號㈠帳冊,本院上訴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帳簿影本)。

然再查,在此之前之帳簿內容另有「(收本票)320萬」或「320萬」之記載,有如前項所述;基此,依該部分帳冊之顯示,已足認自訴人確實有簽發32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因之,此部分編號㈠帳冊原本中,雖僅見有500萬元、650萬元二張本票總計之1150萬元,而未有收入320萬元本票之記載,仍不足據以推論在87年5月13日、同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8日時,乙○○僅開立500萬元及

650 萬元,合計1150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丙○○,尚未簽發320萬元之本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查,帳冊原本中原本即有「(收本票)320萬」之記載,已如前述;而該項「(收本票)320萬」之記載,對於本案被告並無任何不利之處;是故被告所辯:確實本來是有寫的,後來因為原本遺失,很多案件都要我提出,所以我為了避免困擾,所以才用立可白塗掉等語,亦應屬可信。

㈩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重罪;而偽造之票據終究並非真實,行為人若有偽造行為,則隱瞞犯罪惟恐不及,當無不避諱本人知悉,而明目張膽執偽造之證券對本人求償之可能;又,個人財產被他人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為何其重大之損害,被假扣押之人自無不立即依法辨明,以保護個人財產之理,此為人情之常,亦為週知之事實。基此,若謂被告竟膽敢故意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本票,並執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復盲目提供107萬元之高額擔保,對自訴人配偶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此亦核與常理有悖。

至證人廖正龍、林錫維、林國成與被告丙○○間同有債權

債務之關係,互有爭執,彼此纏訟,姑不論雙方有過節,證言難免偏頗;縱認彼等所證被告有將文書交由他人簽名後,擅自加諸文字而變造文書之習慣,果為屬實,亦不能在別無積極證據佐證下,因此即推定本案之320萬元本票係出自被告所偽造。

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丙○○所辯:伊曾持有自訴人乙

○○名義於87年2月27日簽發、金額320萬元、票號TH069593號之本票一紙,嗣於聲請辦理保全程序中遺失乙節,尚屬可信。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本件本票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自訴人

乙○○所指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丙○○反訴乙○○誣告部分):訊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系爭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確係反訴人丙○○所偽造,伊並無誣告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確實曾經持有自訴人乙○○名義於87年2月27

日簽發、金額320萬元、票號TH069593號之本案本票一紙,嗣於聲請辦理保全程序中遺失乙節,已如前述。

㈡反訴被告乙○○意圖使反訴人丙○○受刑事處分,而於89

年9月18日下午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以丙○○冒用其名義,於87年2月27日,在台北市○○街○○ 號2樓處,偽造上開本票一紙並持以行使,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87年度裁全字第34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為由,申告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亦有自訴狀乙件在卷可查。

㈢本件之本票既為反訴被告親筆簽發,其對於反訴人未曾偽

造該紙本票一節,自屬明知。乃其明知此情,猶具狀自訴向法院指控反訴人偽造本票,其捏造事實,欲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彰彰明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反訴被告乙○○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反訴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反訴被告因

欲脫免民事清償責任,而起意誣指反訴人偽造本票,造成反訴人為應訊而多次奔走法院,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犯後又多方矯飾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其認定事實、適用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反訴被告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