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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38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761號、第160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與黃鳳春(業經判決無罪暨免訴確定)係夫妻關係;與甲○○、丙○○、李文正、李文祥及李文瑞(上揭五人已各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暨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被告丁○○與甲○○、丙○○、李文正、李文祥及李文瑞等6人 ,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77年4月18日 ,明知渠等之父李阿桶因肺炎、腦中風、慢性腎功能不全及多處褥瘡等病症住院,意識已呈昏迷狀態,竟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欄上盜蓋李阿桶之印文 ,表示李阿桶同意設定2千萬元抵押權於黃鳳春之意思,並持以行使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22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嗣於同年4月25日 ,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李阿桶之印文,以示李阿桶同意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1─7、─8 、─9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丁○○等6人之意思,並持以行使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78年1月7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李阿桶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李阿桶於77年6月14日病逝,被告丁○○等6人,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共同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李阿桶所遺不動產即座落同上地段111、111─3、111─5及111─6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別由被告丁○○與李文祥、甲○○、李文正各取得21分之2,李文瑞、丙○○取得21分之3,而同係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乙○○僅取得21分之1,並持以行使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82年1月16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揭罪嫌,要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7份、登記聲請書1份、台灣省立桃園醫院87年9月25日87桃醫醫祕字第07084號函各在卷可稽;而被告丁○○等所謂經告訴人乙○○同意云云,惟渠等所提出之同意書簽訂日期則係於行為後之78年3月9日所簽訂,尚無法執為被告丁○○等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丁○○等6人所稱向黃鳳春借款 700萬元係償還廣天寺住持釋淨行和解條件,惟依被告丁○○等所提與淨行法師間所簽訂之和解書,其付款方式則分三期給付,分別為77年4月28日400萬元,77年9月21日150萬元,及淨行法師遷出廣天寺時交付尾款 150萬元,亦與被告所稱於77年4月18日一次向黃鳳春借款700萬元以支付淨行法師和解費用有異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父親叫我們把土地捐給廣天寺,但廣天寺沒有自耕能力,所以信託登記我們兄弟,這是我父親的意思,從頭到尾我們沒有盜用我父親印章,我認為我是尊重我父親的意思辦理等語。經查:

㈠上揭李阿桶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1 、111之3、

之5、之6四筆地號之土地,係李阿桶所有 ,於77年4月18日立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欄上蓋有李阿桶之印文,表示李阿桶同意設定2千萬元抵押權於黃鳳春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11至146頁)。再上揭第111之7、之8、之9三筆地號土地,有立約日期77年4月25日 ,出賣人李阿桶 ,承買人被告丁○○等6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表示李阿桶同意將該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丁○○與甲○○、丙○○、李文正、李文祥及李文瑞等 6人之意思,並由代書劉亭君於78年1月5日以買賣為由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78年1月7日完成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15日中地一字第8565號函及函附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委託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14頁、第30頁至第36頁)。又李文瑞、李文祥、甲○○、乙○○、丙○○等人於78年3月9日書立同意書載同意代售上揭111之8、之9 兩筆地號之土地,此有同意書影本在卷( 詳見原審卷第329頁─330頁);嗣上揭11 1之8、之9兩筆地號之土地於78年3月15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為徐麗珠 ,嗣於78年4月17日過戶登記予鍾庚昌、莊彭惠英、莊訓庚名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見上訴卷二第109頁─1113頁 )及土地登記謄本(詳見偵查卷第12頁、16─17頁)可按。

㈡李阿桶曾於62年3月25日書立贈與契約書稱:本人因前於 57

年間橫遭車禍重傷致死數日,足賴佛光普照得回陽重生,迅速回復健康,為報答佛恩之浩瀚,立下宏願以有生之年從事慈善事業,並捐出屬於本人名義項下所有全部不動產,及於57年12月16日由本人承買登記與文鈺、文正名義項下之不動產創辦廣天寺、供奉佛祖.... 其餘財產分贈與子女,.. 茲將財產分配情形詳列於後:(1)座落中壢市○○段○○○○號(上揭111之7、之8、之9係於76年3月17日始由11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地目池、... 以上土地全部連同地上房屋全部贈與廣天寺...此有贈與契約書影本在卷(上訴卷一第37頁)。又李阿桶生前曾寫信給被告丁○○,信中說:「57年已死回陽,是我發願土地財產全部施捨廣天寺無分我子孫。」,此有信件影本在卷(詳見原審卷第316頁)。

㈢李阿桶創建廣天寺,擔任管理人,嗣於74年間聘釋淨行法師

(俗名黎光蓮)擔任廣天寺之住持及管理人,之後李阿桶欲回復廣天寺之住持及管理人而與黎光蓮自75年起發生訴訟,經本院76年12月28日以76年度上更㈠字第337民事判決 ,黎光蓮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嗣被告丁○○與李文瑞、李文祥、甲○○等人,於77年4月21日 ,以其父李阿桶名義與黎光蓮達成和解,由李阿桶給付700萬元予黎光蓮 ,黎光蓮則將廣天寺之管理權交還李阿桶,此有本院上揭民事判決影本及和解書影本在卷(詳見原審卷第82頁─90頁)。再被告丁○○等人確有依約給付款項予黎光蓮,此有黎光蓮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詳見原審卷第91頁、92頁)。又被告丁○○與甲○○、丙○○、李文正、李文祥、李文瑞確曾同意以其父李阿桶所有上揭地段111、111之3 、111之5及111之6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2千萬元抵押權予黃鳳春 ,向黃鳳春借款供為與黎光蓮和解之用,並推由甲○○委任代書劉亭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丁○○與甲○○、丙○○、李文正、李文祥、李文瑞所自承,並經證人劉亭君結證屬實(詳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復有借用証乙份( 詳見偵查卷第50頁)在卷可按,且黃鳳春確曾於76年11月25日先後三次將美金折合新台幣各591萬1044元、413萬7731元 、147萬6260元,共計1152萬5036元匯入第一銀行行員孫耀文在第一銀行000000 00000號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再由孫耀文於76年11月25日及26日自其帳戶各領取500萬元、652萬5036元匯入黃鳳春在第一銀行帳戶內,黃鳳春復於77年4 月26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取7百萬元 ,再匯入李阿桶帳戶內,有第一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三份、行員儲蓄存款取款條影本二份、入戶電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二份、取款條一份在卷可按(詳見上訴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318頁)。

㈣被告丁○○與甲○○、丙○○、李文正、乙○○等人於88年

9月29日書立和解書,內容為:丁○○(甲方)、甲○○(乙方)、丙○○(丙方)、李文正(丁方)、乙○○(戊方)就父親李阿桶遺下之遺產處理及分配事宜,成立和解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丙方願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1、111-3、111-5、111-6地號4筆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3中之21分之1移轉登記予戊方所有 。第二條約定: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現登記予甲乙丙丁及李文瑞 、李文祥等6人各應有部分6分之1 ,此部份應有部分如何辦理變更,由甲乙丙丁、李文瑞、李文祥與戊方及其餘姊妹另行商議決定之。補充約定第二條則為:第 2條所約定辦理變更登記,如本和解書成立之3個月內未能完成議定時 ,甲乙丙丁及李文瑞、李文祥各移轉應有部分83分之1予戊方 。本筆土地過戶予戊方時,甲乙丙丁戊及李文瑞、李文祥同意將其持份各天寺章程訂立完成時 ,全體兄弟7人無條件將其持份過戶予廣天寺取得所有,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 詳見原審卷第359頁)。

㈤被告丁○○於77年3月29日入境 、77年5月1日出境,此有出

入境紀錄可憑(詳見原審卷第261頁)。李阿桶於77年6月14日死亡後,告訴人乙○○係於77年7月12日入境,至85年2月8日始再行出境乙次,於同年5月12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年5月16日(八九)境信昌字第27906 號函及所附乙○○出入境資料乙份在卷可按(詳見上訴卷一第172頁、第173頁)。

㈥李阿桶於77年3月間住院至同年6月14日死亡,期間其病情如

下:(一)病患李阿桶曾於77/3/12至77/4/2及77/4/8至77/6/14在本院內科住院2次,住院之診斷第一次為肺炎 、疑敗血症,第二次診斷為肺炎、腦中風、慢性腎功能不全及多處褥瘡。病人於77年6月14日上午5時10分因呼吸衰竭及肺炎宣告死亡。 (二)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於77年3月12日住院至同年4月2日出院之意識狀態如下 :77/3/12:昏迷,使用呼吸器。77/3/21:嗜睡。77 /3/24:嗜睡。77/3/25:清醒轉嗜睡,下午又轉清醒。77/3/2 8:清醒 。77/3/30:清醒。

77/3/31:清醒。77/4/2:嗜睡 ,因呼吸衰竭併呼吸酸中毒,病人呈半昏迷狀態,病危,建議轉加護病房,家屬拒絕,辦理自動出院。(三)根據病歷記載 ,病人於77/4/8第2次/4/8昏迷,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腦中風,住加護病房。77/5/3:昏睡。77/5/17清醒。77/5/21清醒。77/6 /14 :上午5時10分因呼吸衰竭及肺炎宣告死亡。(四)當時之意識狀態評估,係依據昏迷指數(Glasgow ComaScale)來判定 ,至於病人對外界事物有無辨別能力則無法作判斷,此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87年9月25日函在卷可參(詳見偵卷第110頁)。

㈦偵查中,⒈檢察官問:當初這3塊土地為何過戶到你們6兄弟

名下?李文正答:父親生前有意要捐出土地興建廣天寺,所以父親未過世前,我們在台灣的 6兄弟有協議代管這三筆土地。問:既然要興建廣天寺,為何將其中一部份出售?答:為了廣天寺的經營管理權,所以向我大嫂黃鳳春借了 700萬元給廣天寺的住持釋淨行法師。所以才賣地償還給大嫂。當時賣土地時,乙○○也有簽同意書,當時他已回國了。問:其他土地?答:仍在我們6兄弟代管下。問:既然是代管 ,為何有買賣契約書?答:為了稅金考量,事後也有被追繳贈與稅(詳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⒉檢察官問:

你父親留下3筆土地為何過戶到你們在台灣6兄弟名下?李文瑞答:為了代為共管,要興建廣天寺。問:有無向黃鳳春借款?目的?答:有向大嫂借7百萬元給淨行法師 ,以取得廣天寺的管理權。問乙○○有無同意?答:有,同意書他有簽名(詳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⒊檢察官問:當初你們父親李阿桶所有之3筆土地為何會過戶到你們名下?甲○○ 、李文祥、丙○○三人答:當初我們父親意思只提供土地興建廣天寺,生前時我們也曾打電話給住在巴西之乙○○回來處理,他沒有回來,所以土地就以買賣方式過戶到在台之 6兄弟(買賣係為了節稅),其目的是由我們兄弟代管(詳見偵查卷第63-63正反面)。

㈧被告丁○○於原審,法官問:為何設定2千萬元 ?答:第一次法師開口要2千萬元(詳見原審卷第293頁反面)。

㈨本院前審問:為何有人分21分之1、21分之2、21分之3 ?甲

○○答:「當時兒子、媳婦、女兒、2個媽媽共21人 ,所以每人得21分之1、但因有人不能登記 ,所以登記在其他人名下,乙○○的21分之1登記在丙○○的名下。」 ;丙○○答:「因乙○○對他的太太不好,所以建議他太太的部分登記在我的名下,當時他也有同意。」(詳見上訴卷一第35─36頁)。

㈩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接到一通電話,但內容是

說要辦繼承,要我寫委任書,我說如有必要,我可以回台灣比寄委託書還快,但沒有多久就接獲父親病逝,我就親自趕回台灣奔喪(詳見偵查卷第63頁)。檢察官問告訴人乙○○對於本案尚有無其他意見?答:如果本案被告願將遺產中21分之1過戶於我的太太及小孩名下(指111之3、之5 、之6地號土地),我就不爭執(詳見偵查卷第91頁反面)。

證人張李月英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我父親是要把地登記廣

天寺,但那時候乙○○在巴西不方便,所以將土地登記在六個兄弟名下,等到廣天寺需要用地時,再拿出來;我父親死後因遺產稅沒有辦法付,我從巴西回來,被限制出境,那時候兄弟有開會決定遺產分21份,媳婦1份、兄弟姐妹各1份、二個媽媽各1份,每人各21分之1;當時乙○○太太那一份,因為乙○○他們夫妻感情不好,鬧離婚,他太太及小孩都在巴西,都由我照顧,本來要把他太太那一份登記在我名下,但因我人在巴西,地在台灣,不方便管理,所以才決定登記在丙○○名下;分割協議時乙○○有去親自簽名蓋章(詳見上訴卷二第53─54頁)。

依上,據上揭出入境紀錄,被告丁○○係於77年3月29日 入

境、77年5月1日出境,由此可見上揭111、111之3、之5、之6等四筆地號之土地,於77年4月18日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示李阿桶同意設定2千萬元抵押權於黃鳳春;暨於77年4月25日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表示李阿桶同意將第111之7、之8、之9等三筆地號之土地以買賣移轉登記於被告丁○○與甲○○、丙○○、李文正、李文祥及李文瑞等6人時,被告丁○○當時確係在國內 。再依上揭省立桃園醫院函,可見李阿桶於住院期間,大多時間均在昏迷、嗜睡狀態,雖曾偶有清醒,但當時李阿桶之意識狀態評估,依據昏迷指數判定,李阿桶對外界事務是否有辨別能力,依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該函示內容所載,固無法判斷,惟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他(指李阿桶)有向我打招呼,沒有多說話」等語(詳見偵查卷第74頁),及李阿桶當時既患重病住院,昏迷、嗜睡時間甚長,後來復發生腦中風,於偶爾清醒下,是否能同意被告丁○○等設定抵押權向黃鳳春借款洵非無疑,然被告丁○○等之父李阿桶確實自75年間起即與黎光蓮因確認委任黎光蓮為廣天寺住持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涉訟,被告丁○○等兄弟在訴訟期間,為順利取回廣天寺之管理權,以完成其父生前之願,而迭與黎光蓮協商和解事宜,即屬當然之舉,故雙方在協商之初,黎光蓮要求被告丁○○等支付較高之和解金額始同意交出廣天寺之管理權亦屬情理之常,雖嗣後經雙方相互退讓同意以 700萬元供為黎光蓮交出廣天寺管理權之對價,並由黃鳳春已匯入之款項中支付該筆和解金額,自不違背其父李阿桶之本意並有利於李阿桶,縱其父因重病無法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然該項和解以取回廣天寺之管理權,既屬李阿桶之心願,被告丁○○與甲○○、丙○○、李文正、李文祥、李文瑞為其父李阿桶與黎光蓮為該項和解,並設定抵押向黃鳳春借款,在民事上應屬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無因管理行為,難謂被告丁○○等人有何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予黃鳳春之故意。至被告丁○○等人嗣後僅向黃鳳春借款700萬元 ,並非設定抵押權所示之2千萬元 ,然被告丁○○等在與黎光蓮洽談和解之初,預為嗣後和解之準備 ,而先行設定2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黃鳳春,且黃鳳春亦於76年11月25日,先行匯入1152萬5036元供為和解之用,可知黃鳳春在匯入該款之初,應未確知嗣後雙方可能和解之金額多少,故在76年11月25日,即先行匯入1152萬5036元,因此被告丁○○等為權宜之計,先行設定2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黃鳳春,再視實際和解金額之多少 ,將和解款項匯入李阿桶帳戶內供交付和解款之用,亦無悖情之處。況黃鳳春取得該抵押權之後,並未行使該抵押權,並於嗣後由被告丁○○與甲○○、丙○○、李文正、李文祥、李文瑞等於出售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1之8及111 之9地號二筆土地,取得價款後清償該700萬元借款時,即於78年3月24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頁)。而被告丁○○與甲○○、丙○○、李文正、李文祥、李文瑞出售該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1之8及111之9地號二筆土地予徐麗珠,得款供清償對黃鳳春之700萬元借款 ,告訴人乙○○亦同意並參與其事,任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見証人,足認告訴人乙○○事後知悉並無反對之意思甚明,益徵被告丁○○與甲○○、丙○○、李文正、李文祥、李文瑞設定該抵押權之目的,應係在解決其父李阿桶與黎光蓮間和解乙事,應屬其父李阿桶重病下之權宜措施,並因此順利取回廣天寺之管理權,於其他繼承人亦屬有利,益徵被告丁○○等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灼然明確。

再依上揭李阿桶生前所立之贈與契約書稱:將座落中壢市○

○段○○○○號土地(上揭111之7、之8、之9係於76年3月17日始由11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贈與廣天寺;暨李阿桶生前曾寫信給被告丁○○說:其發願土地財產全部施捨廣天寺無分我子孫等情,足徵被告丁○○等人深知其父李阿桶有要將上揭111地號土地贈與廣天寺之心願 ;復觀被告丁○○與甲○○、丙○○、李文正 、乙○○等人於88年9月29日書立之和解書,就上揭111-7地號土地 ,亦約定俟廣天寺章程訂立完成時 ,全體兄弟7人無條件將其持份過戶予廣天寺取得所有,足徵被告丁○○等人從頭至尾並無將上揭111之7 、之8、之9地號之土地納入遺產繼承之意 ,而是要將該土地依其父李阿桶之心願贈與廣天寺 。惟按信託法係85年1月26日制訂公布,而土地登記規則至90年9月14日修正公布時,第124條始明文規定信託登記,在此之前,實務上並無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只因限於法令及土地登記行政作業上之窒礙,無法以「信託」為由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須以買賣或其他原因作為移轉登記之事由,在此種情形,被告丁○○等人為完成其父李阿桶之心願 ,而於77年4月25日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先以買賣為由將上揭111之7、之8 、之9地號之土地登記在被告丁○○等6人名下,俟廣天寺章程訂立完成時,再將該土地移轉給廣天寺,尚難認被告丁○○等人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又李阿桶於77年6月14日死亡後,告訴人乙○○係於77年7月

12日入境,至85年2月8日始再行出境乙次 ,於同年5月12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且在被告丁○○與李文祥、甲○○、李文正、丙○○、李文瑞、告訴人乙○○及其餘姊妹協議其父李阿桶遺產繼承事宜時,告訴人乙○○及被告丁○○等兄弟、姊妹均參與討論,並在「繼承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該分割遺產協議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丁○○與李文祥、李文正、甲○○、丙○○、李文瑞及告訴人乙○○(詳見上訴卷一第129頁、第177頁)供明在卷,復有卷附之繼承協議書、遺產分配比例附表及現場開會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97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42頁、第243頁),雖告訴人乙○○否認委由劉亭君代書事務所職員徐黃美雲所書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詳見原審卷第142頁及反面 )同立協議書人欄內乙○○之簽名非其所書,印文非其所蓋云云,証人徐黃美雲亦証稱當時其並未見告訴人乙○○前來代書事務所簽名等語,然徵諸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坦承辦理繼承登記所用之印鑑証明係其親領取,且該徐黃美雲所書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乙○○之印文確係其印鑑章所蓋等語(詳見上訴卷一第151頁、第177頁反面),雖告訴人乙○○復稱該印鑑章係丙○○所交付云云(詳見上訴卷一第178頁),然該情已為丙○○所堅詞否認 ,參以國人使用印章簽署文件情形極其普遍,對印鑑章之用途及其重要性均知之甚詳,且保管均極其周密,如屬必要且確知其用途,亦均自行蓋用後即收回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使用,乃週知之事實,告訴人乙○○所使用之印鑑章豈有由丙○○保管並交付之理?縱或其印鑑章係丙○○所交付,然其於丙○○交付後持以請領印鑑証明後,亦無再交付丙○○代其保管之理,況徐黃美雲受託代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時係於81年7月9日,距告訴人乙○○於77年7月12日返國後 ,已有四年之久,益無委請丙○○再代其保管印鑑章之理,且告訴人乙○○既自承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同立協議書欄內之乙○○印文係其印鑑章所蓋,若該印非告訴人乙○○所親蓋或受其委託之人所蓋用,其他繼承人何來乙○○之印鑑章可供蓋用於該遺產分割協議上?且依被告丁○○與甲○○、李文祥、李文正、丙○○、李文瑞、証人劉李玉英、張李月英所供當時兄弟姊妹通知後,即一同至代書事務所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而李阿桶之繼承人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蓋章者共計十二人,而証人徐黃美雲當時係受丁○○、甲○○之託代辦該繼承登記事宜,與告訴人乙○○並不熟識,何能在前來簽、蓋章之十餘人中,得知何人之姓名,並於數年後仍能詳知告訴人乙○○未親至前來蓋章?証人徐黃美雲於本院前審質之「當時乙○○到底是自己去或他人幫忙簽名、蓋章」乙節時,固仍指未見乙○○到場外,復陳稱:當時他們有一批人來,就有拿乙○○印鑑証明及章,我只核對印鑑証明,誰拿得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們等語( 詳見上訴卷一第177頁反面),然証人徐黃美雲既與被告丁○○及告訴人乙○○等人之兄弟、姊妹互不相識,在其等兄弟姊妹同來簽名、蓋章時,自無從分辯誰是何人,則其何能知悉告訴人乙○○未親自前來?又當場既有人交付乙○○之印鑑証明及以其印章蓋用,則該人是否即係乙○○本人,証人徐黃美雲自承不知其為何人下,又何能直言斷定其人非乙○○本人?告訴人乙○○已自承該印鑑証明係其所親自領取,若非其本人持往代書處交付,亦係親自委託他人前往交付,並交付其印鑑章,如其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何能指為係被告丁○○等人利用徐黃美雲所偽造?其係乙○○所委託之人持其印鑑証明及印鑑章前往辦理,則該人既受乙○○之委託前往代乙○○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用印鑑章,因其人已受乙○○之授權,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無遭他人偽造問題,況証人張李月英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陳稱告訴人乙○○確有親至代書處在遺繼承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情(詳見上訴卷二第54頁),其他繼承人在代書處簽署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亦均未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繼承遺產分割之比例提出異議,益徵被告丁○○與甲○○等人委由代書徐黃美雲所代書之遺分割協議書內容並無不實。告訴人乙○○之遺產分割比例既無不實,則被告丁○○等人即難認亦有詐欺行為。

另被告丁○○與李文祥、甲○○、李文正、丙○○、李文瑞

、乙○○、張李月英、劉李玉英等兄弟姊妹在協議其等父親李阿桶遺產時,當時係決定由兄弟、姊妹、媳婦、大媽、小媽等共計21人,每人分得一份遺產,各得21分之一,另媳婦部分則登記在丈夫名下等情,業據被告丁○○與李文祥、甲○○、李文正、丙○○、李文瑞、告訴人乙○○、証人張李月英先後供明在卷。又因告訴人乙○○自巴西返國奔喪前,夫妻感情即已不佳,正協議離婚中,嗣乙○○於返國時,將其在巴西所經營之飯店、房屋及財物均變賣一空,留下其妻及三兒女乏人照顧,均由張李月英予以救助、照顧,故當時協議遺產分割時,即決定將乙○○之妻應得之該份,先行登記在張李月英名下,俾便其以該遺產照顧乙○○之妻及兒女,後復因張李月英人在巴西,管理該遺產不便,故權宜決定再將該份遺產登記在丙○○名下等情,業據証人張李月英於本院前審証述綦詳,核與被告丁○○與李文祥、甲○○、李文正、丙○○供述情節相符,且遺產於82年1月16 日即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告訴人乙○○於82年1月16日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後 ,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狀,苟其當時未同意該項遺產分割決定,為何未向承辦本件遺產繼承登記之代書表示異議,要求更正,或向丙○○要求將該21分之1之遺產回復登記在其名下 ,竟直相隔5年3月之久,至87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告訴 ,指稱被告丁○○等偽造文書?況依前揭所述,告訴人乙○○既係親自辦理繼承登記之印鑑証明之請領,復親自或委由他人在徐黃美雲所書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用其印鑑章,以憑辦繼承登記,其謂該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比例未經同意,係被告丁○○等共謀偽造文書侵害其繼承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有詐欺罪嫌,固無理由,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