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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莊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六號、第一二八三八號、第一三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偽造幣券罪部分均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莊俊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曾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及四月,連同前述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四月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二人仍不知悛悔,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與同案被告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三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彩色影印機影印真正新臺幣幣券一千元及一百元之方式偽造幣券,其分工方式為:

有人負責影印,有人負責切割,有人負責繪製防偽線,有人負責蓋偽鈔上之人頭像等方式,共同偽造面額一千元及一百元之幣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接獲檢舉,持搜索票前往前述處所搜索,查獲一千元之偽鈔,成品一百七十二張、未完成之半成品一千四百七十三張,及一百元之偽鈔成品九十七張、未完成之半成品九十一張,及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未完成之國道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二十四張(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未完成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權狀九張(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物,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紙幣既遂及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暨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已判決確定被告丁○○之供述,並有一千元之偽鈔成品一百七十二張、未完成之半成品一千四百七十三張、一百元之偽鈔成品九十七張、未完成之半成品九十一張、彩色影印機一台、監視器一台、木刻浮雕人頭像印章一枚、繪有人頭像之木製印章一枚、刀片一組(拾片)、塑膠材質尺一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新臺幣幣券之事實,被告乙○○辯稱:去那邊大約三次,第一次是去吸食安非他命,第二次是要買中古手機、吸毒,第三次要拿錢給他(丁○○),順便吸毒,警察就來了;被告丙○○辯稱:

因為被通緝,當天是住在該處逃避警察追捕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杜瑋宸(原名杜進發)於原審時證稱:「(請敘述搜索即查案的經過?)我們接到民眾檢舉,我們聲請搜索票去搜索,同一層有兩戶我們原先衝錯間,可能被告有聽到,被告等用鐵床將門抵住,我們找了房東來,經他同意,我們才破門而入,這中間耗時約五十分鐘之久,門很難開,而已被鐵床抵住,進去之後有三個人在現場,分別為戊○○、甲○○、莊俊義及一名小孩。進入後先制伏他們三個人,裡面有兩個房間,在後面房間找到偽刻國父人頭之印章、刀片、做好的偽鈔、彩色影印機也是在屋內,在廚房發現窗戶打開繩子打結垂下去,往下看去有一包塑膠袋,當時雨下很大。我們下去查看塑膠袋打開一看全部是印好的仟元偽鈔及安非他命。(是如何查獲丁○○及丙○○?)是現場的被告供出來的。(回數票及權狀是在屋子裡或是在袋子裡?)在袋子裡。(屋子裡有無發現偽鈔?)有些可能是做不好被撕毀的偽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九、一七0頁),是依證人杜瑋宸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警方查獲已判決確定被告丁○○等人偽造幣券之現場時,被告乙○○在現場當場遭警方逮捕,被告丙○○則係利用繩索攀爬至一樓後逃逸,尚不能證明被告丙○○、乙○○與已判決確定被告丁○○、戊○○等人間有共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已判決確定被告丁○○於原審時供稱:「(有無與丙○○策劃要印偽鈔?)沒有。(有無誰跟你策劃要印偽鈔?)只有戊○○跟我。...。」、「(扣案物證一百元及一仟元的紙鈔二是你印的嗎?)一千元的全部是我印的,戊○○也知情。一百元不是我印的,我不知道是誰印的...。...(買影印機印鈔票除了戊○○知道外,還有誰知道?)買影印機只有我們三個人知道,其他的不知道我在印,我在印鈔票的事情,在場的被告都知道。鄭淑娟有幫忙我切割,就用扣案的刀片,其他的人沒有幫忙,他們只有看過而已。...(其他被告有無參與本案?)我有給他們看偽鈔,他們可以隨意進入房間,我沒有鎖門,莊俊義曾經叫我幫忙印所有權狀,我不知道是不是他自己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八頁、第一0六、一0七頁、第一一一頁),同案被告鄭淑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與丁○○一起去買彩色影印機?)沒有,是丁○○與丙○○一起搬回來的。」等語(見偵字第八八0六號卷第五三頁正面),於原審時供稱:「(是哪一些人利用彩色影印機偽造佰元、仟元偽鈔?)我不知道。去那邊的都是找丁○○的,是警察打開箱子我才知道有那些東西。...(看到誰利用影印機影印百元、仟元鈔?)沒有。」、「(到底有多少人參與本案?)丁○○的事情我都不過問,他有叫我幫忙切割,扣案的東西跟比我看到的多。其他的被告都知道丁○○有在印偽鈔,他們有無參與我不知道。莊宇竣並不是第一次去那裡,已經去過二、三次了...丙○○是住在那邊。....(買影印機之前其餘被告常去那邊嗎?)有去過。我有看過他們搬傢俱等東西,我常看到他們在影印機的房間及客廳內聚集。去找丁○○的朋友其實很多不只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二、六三頁、第一0八、一0九頁),依前開供詞,尚僅能證明被告乙○○、丙○○二人知悉同案被告丁○○有以彩色影印機製造偽鈔,尚無法證明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就本件偽造國幣案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已判決確定被告丁○○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固於原審供稱:「(買影印機印鈔票除了戊○○知道外,還有誰知道?)......我在印鈔票的事情,在場的被告都知道。」(原審卷第一○七頁),指稱被告丙○○、乙○○知悉其偽造幣券一事;暨已判決確定被告鄭淑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與丁○○一起去買彩色影印機?)沒有,是丁○○與丙○○一起搬回來的。」等語(見偵字第八八0六號卷第五三頁正面),指稱被告丙○○與丁○○一起將影印機搬回來云云。

(四)惟據已判決確定被告丁○○於本院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地院時法官問你說:丙○○、乙○○知不知道你在印鈔票?)你說:你在印鈔票的事情,在場的被告都知道,他們都有看過。』,你是否有拿給乙○○看過?)我沒有拿給乙○○看過。(別人有無看過?)戊○○一定知道,我做好她有幫我割。我沒有拿給別人看,住在那裡可能知道。(乙○○與丙○○被查獲時,他們在現場做什麼?)警察來時,我在房間裡睡覺,甲○○或乙○○要和我買手機,但是那一個我不知道,丙○○當時通緝,常常去我那邊睡覺,丙○○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乙○○他一定不知道。警察來時我就叫他趕快跑,乙○○說我又沒有通緝我為什麼要跑,我只是來找你而已,丙○○說他有通緝,一起跑。(乙○○去你那邊幾次?)不會超過三次。他去時的時間也不會很久。(你被查獲的時候,你是從事何職業?)有時人家來家裡賭博。過這麼久我不知道當時我做的工廠停掉了沒。......(監視器是否是你買的?)是我的,多少錢買的我不記得。........(監視器是誰裝的?)我裝的。(還有誰幫你裝?)都是我自己裝的。(在查獲地點有無在施用毒品?)有,丙○○、戊○○、我、甲○○,我施用他們就會跟著施用。乙○○我不知道有無施用。(警察去查時有無查到毒品或吸食器?)有。我因此被送戒治。其他人有無被移送我不清楚。(手機部分,你賣了沒有?)乙○○去一下,警察就到了,我還以為是他帶警察去的。........(影印機為何會放在丙○○的房間?)那不是房間,裡面沒有可以睡覺的床舖。(刀片是誰準備的?)我和黃建興去書局買的。是戊○○幫我割假鈔。(為何刀片一組有十片?)當初買來時就是這樣,我也不知道大賣場為何要一組賣十片。我不可能向老闆說我只買一片就好了。(有多少人幫你切割偽鈔?)戊○○。(丙○○白天在作什麼?)他都在睡覺,他偶爾會出去一下。(你在操作影印機時丙○○在做什麼?)這是很危險的事,我操作時不會給人家知道,但戊○○有沒有拿給他們看我就不知道。(土地所有權狀是要做何用?)是拚湊影印的,在測試顏色。(土地所有權狀都是乙○○影印的嗎?)乙○○應該不知道。我是和丙○○一起提著錢跑,我還差一點摔死。我叫他們跑,他們不跑,還把我的名字講出來,所以我以前才會講甲○○他們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三頁),足認已判決確定被告丁○○係認被告乙○○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其工廠,而挾怨報復,其指陳:被告乙○○知悉其偽造幣券一節,自不足取,又縱被告乙○○、丙○○確如已判決確定被告丁○○所指,知悉其偽造幣券之事,要難據此率斷被告丙○○、乙○○就本件偽造幣券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判決確定被告丁○○上揭於原審所有供證,不足據為被告丙○○、乙○○不利之認定。

(五)又據已判決確定被告丁○○於本院證稱:「(影印機誰去買的?價錢多少,誰出的錢?)我和黃建興去買的,我在派出所有講,但他們都沒有查。幾萬元我忘了………(戊○○為何說影印機是丁○○和丙○○在租屋後搬回來的?)影印機是黃建興與我去買的,丙○○那時跟我還不熟,應該是戊○○記錯了,我在派出所時就講黃建興與我去買的」(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二頁),核之已判決確定被告丁○○於警訊供稱:「彩色影印機是我以新台幣肆萬元購買的。」(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卷第一三頁正面第三行),於「原審供稱:「(影印機是誰買的?作何用途?)我、戊○○、小建。印圖,也把錢放下去印印看。」(原審卷第一○六頁),就購買影印機一事俱未供陳與被告丙○○有何干涉;況已判決確定被告戊○○前於警訊時且供陳:彩色影印機是丁○○自己去買等語(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卷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二行),並未言及被告丙○○有與已判決確定被告丁○○前往購買,與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係被告丙○○與丁○○一起將影印機搬回來云云(見偵字第八八0六號卷第五三頁正面),於本院所供:「(妳以前曾說過影印機是丙○○和丁○○一起去買的?)是他們兩個一起去搬回來的。」(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前後迥不相同,已判決確定被告戊○○關於誰負責購買彩色影印機、何人為之搬運,究否知情,殊有疑義,已判決確定被告戊○○此部分所供,不無瑕疵,而已判決確定被告丁○○為親自採買彩色影印機之人,關於被告丙○○有無協同搬運彩色影印機之行為,應以丁○○所供,較堪採憑。已判決確定被告戊○○前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被告丙○○與丁○○一起將影印機搬回來云云,自不足據為被告丙○○有參與或幫助偽造幣券之不利認定。

(六)再參以已判決確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房間內偽造佰元紙鈔成品九十七張成品九十一張是我印的。彩色影印機是我以新台幣四萬元購買的,刀片及尺乙把也是我買的。...監視器乙組是我從老家搬過去的。警方另在一樓地上查獲一紅色紙袋內裝千元偽鈔成品一七二張共壹拾柒萬貳仟元、千元半成品一四七三張、及安非他命0.二公克含袋重以上這些東西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八八0六號卷第一二九頁正面),於原審時供稱:「(扣案的印章兩枚《一枚是木刻浮雕、一枚是木製上面繪有人頭像》是你的嗎?)木刻浮雕是我自己刻的,木製比較漂亮是我找人刻的,請甲○○去拿回來,拿回來就人頭圖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0、二八一頁),足認扣案之偽造紙鈔成品、半成品及偽造工具等物品,既均係同案被告丁○○所有,則被告丙○○、乙○○是否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就本件偽造國幣案件有何犯意聯絡,或任何出資分擔,亦堪置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涉有上開偽造幣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

五、原審未及詳究,就被告丙○○、乙○○涉犯偽造幣券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偽造幣券部分撤銷,諭知被告丙○○、乙○○此部分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信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