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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3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一字第 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春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春泱公司)與告訴人乙○○(簡稱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分售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購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土地後,再由春泱公司負責興建出售(另三八四、三八六、三八九號地號土地亦同),工程名稱為「涵碧樓」。嗣春泱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興建,乃由被告丙○○(簡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每坪三萬九千元之價格,向春泱公司承包上開涵碧樓工程,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上開三八五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建築完成後由告訴人分得如合建契約書附表與所附設計圖所示,即馬麟厝段三八五之四地號(編號D七)、三八五之五地號(編號D六)、三八五之六地號(編號D五)、三八五之八地號(編號D二)、三八五之十地號(編號C二)、三八五之十二地號(編號A五)、三八九之六地號(編號B一)等土地上之建築物。詎完工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向告訴人表示需要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等事宜,告訴人於是交付印鑑證明,被告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代書甲○○(另案審結)共同在空白同意書上,以告訴人之名偽造同意將三八五地號、三八五之六地號、三八五之二十二地號、三八五之三地號、三八五之四地號、三八五之五地號、三八五之八地號、三八五之十二地號等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移轉過戶予被告讓與之朱錦雲、蔡欽銘、張美秀、童水銘、曾麗慧等人,並由甲○○於同年五月九日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等證件,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土地被銀行查封,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同意轉讓登記上開土地予伊,伊才願意幫告訴人償還包括土地增值稅及銀行貸款等費用合計約二千五百萬元,當初如果告訴人不同意過戶,怎會將所有權狀拿出來交給代書辦理手續,伊也絕不可能幫告訴人還錢,伊過戶予曾麗慧等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一部分價金已交付予告訴人,未給付之價金部分尚不及伊替告訴人清償之貸款,檢察官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除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外,並以:(一)、依告訴人與春泱公司之合作興建房屋分售合約書、被告與春泱公司之承包工程契約、告訴人與被告之合建契約記載,被告應依合建契約將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移轉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人;(二)、被告所稱春泱公司與告訴人已出售幾戶房屋並收受價款,然未交付給伊,伊又代為清償貸款,損失太大一節,為被告與春泱公司在簽訂契約之際約定如何承擔春泱公司之債權債務問題,倘被告承擔之債務超越契約之約定,亦屬被告應如何向春泱公司求償之問題,告訴人既否認同意將依照契約所分得之七戶建築物由被告出售給指定之人,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為春泱公司之幕後老闆,亦無理由以承包工程損失過大,擅自將房屋移轉過戶給他人以填補支出。況被告自承其自行書寫給客戶之「支出與收入」明細中第三項記載「原春泱建設以八戶未售屋抵押於丙○○作為工程保障」、「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由客戶餘款償還足夠,含利息」等語,證人即春泱公司副總蘇錦銓亦證述稱:被告接手時知道春泱公司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古仁城給他八戶當保證,房子蓋好之後還是要還給春泱公司等語,被告當時既向客戶自承貸款足以清償,且有八戶作為工程保障,被告自得就該八戶行使權利,不得自稱其損失太大;(三)、被告自承七戶中除朱錦雲、曾麗慧外,其餘五戶是伊賣的,而出賣該七戶房地時,並未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而證人朱錦雲、曾麗慧均證稱,與春泱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及合建契約等情,其餘五戶既非春泱公司出售,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委由甲○○辦理轉讓,偽造同意書之犯行應堪認定;(四)、被告與甲○○雖否認同意書之內容為渠等所書寫,表示不知何人所寫等語,惟被告為該工程之起造人,並一再表示告訴人同意過戶,則縱使同意書非其所寫,亦為其所指示之人填寫,而甲○○既受被告委託,代為辦理過戶,則應由其準備相關資料,其既提出告訴人先行簽名之空白同意書於公司,竟令不知由何人書寫,不合常理。況經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被告承認錄音帶內容為伊與告訴人之電話對談,其中甲○○多次提及「既然空白交給我」、「空白給你蓋章」、「因為客戶還沒決定」等語,應認甲○○承認當時告訴人交付的是空白委託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合建契約書、承包工程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委託書、同意書、錄音帶兩捲暨譯文為證。

四、經查:告訴人與古仁城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投資合作約定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二千五百萬元,古仁城負責執行,投資標的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八五、三八六地號之土地,又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春泱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古仁城)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承包春泱公司於同段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三八九地號之「涵碧樓」工程,然因春泱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進行工程,告訴人遂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訂定「合作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上開三八五地號之土地予被告興建建築物,此有投資合作約定書、承攬契約及合作興建房屋分售合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參(參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第五頁至第十二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應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惟查:(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雖指稱被告以告訴人之名偽造同意將上開三八五之四地號、三八五之五地號、三八五之六地號、三八五之八地號、三八五之十地號、三八五之十二地號、三八九之六地號等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移轉過戶予被告讓與之朱錦雲、蔡欽銘、張美秀、童水銘、姚美慧、曾麗慧、邱文鴻、黃雅琴等人(左列二人之前手為張美秀)(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卷),惟按其中編號D七(建號為二三九號,基地為三八四之二、三八五之四地號土地)、D六(建號為二四0號,基地為三八四之三、三八五之五地號土地)、D五(建號為二四一號,基地為三八四之四、三八五之六地號土地)、D二(建號為二四三號,基地為三八四之六、三八五之八地號土地)、C二(建號為二四六號,基地為三八四之十地號土地)、A五(建號為二五四號,基地為三八五之十二地號土地)、B一(建號為二五三號,基地為三八九之六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均係由同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簡稱同禧公司)原始取得,有前揭建號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影本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卷內足資參照(參該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五十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另童水銘部分另參原審訴字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並非告訴人所有,本無須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又其中坐落馬麟厝段三八五之十地號之土地,係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民事判決,命該案件之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應將之移轉給本案被告,且該判決亦已確定,被告以判決移轉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此有三八五之十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參上開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且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為告訴人所不爭,至於坐落同段三八九之六地號土地則為另一名地主吳竹村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亦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則被告移轉上開三八五之十、三八九之六地號之二筆土地亦無須經過告訴人同意,自無偽以告訴人之名移轉他人之情事發生,是告訴人對於上開建築物及土地部分之指訴顯悖於事實,自不足採;(二)上開三八五之四、三八五之五、三八五之六、三八五之八、三八五之十及三八五之十二地號之土地均係由三八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三八五地號(分割前)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以曾廷康、劉效賢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經中國農民銀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為查封登記,嗣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代告訴人清償積欠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之利息、訴訟費用共計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十八元,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一張(面額一千九百萬元)向中國農民銀行提出交換,替告訴人清償貸款,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代償證明書(參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三五頁、第八八頁)及中國農民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農竹(貸)字第0五八號函文暨所附撥貸申請書、借據、放款收回傳票暨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二)中銀竹字第00六三號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參原審訴緝字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九頁、第三十頁),核與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職員徐瑞鵬於偵查時證稱:乙○○有以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二千萬,是逾期戶,銀行對乙○○進行司法程序,後來由丙○○自八十六年二月開始逐筆代償,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已還了一千九百多萬,銀行才撤回司法程序等語之情節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九三頁正反面),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告訴人確曾因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貸款致上開土地遭中國農民銀行為查封登記,被告則為告訴人清償超過二千萬元之債務屬實;(三)、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委託書及同意書各一份上簽名、用印後交由甲○○代書處理,為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同意書及委託書之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參同上偵查卷第七六頁正反面、第六七頁、第六八頁),證人即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經理丁○○於偵訊中證稱:其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去找丙○○,請丙○○於房屋蓋好後向東光分社貸款,當時看見乙○○和甲○○,三人洽談愉快,然後簽署一些文件,其間乙○○有欠缺資料,曾出去再回來,沒有不愉快,該工地之土地有欠銀行錢,正在催繳,否則不能辦理過戶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九三頁反面、第九四頁正面)。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雖認證人即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經理丁○○證稱其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找被告,邀請被告向東光分社貸款,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一些內容不詳之文件等語,仍有繼續訊問證人丁○○之必要。又本院按證人丁○○之去向,有證人丁○○之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表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按,惟證人丁○○上開證詞已明白證稱當日被告、告訴人及甲○○洽談愉快,該土地尚有欠銀行錢,正在催繳,否則不能辦理過戶等語,徵諸上述被告為告訴人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時間與證人丁○○所證上開找被告之時間(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相當接近,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係為告訴人積欠銀行貸款之事進行商談,告訴人始出具委託書及同意書各一份交給被告及代書甲○○一事,極為可信。又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分售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應由甲方(即告訴人)提供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予乙方(即被告)出資興建,第六條則約定,甲方保證所提供土地若有來歷不明糾紛、他項權利設定或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等情事發生時,甲方應於點交土地予乙方前清理一切,有該「合作興建房屋分售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足以證明告訴人本須自行就上開土地上二四八號履行契約事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庭訊中亦自承:「我與原告(即丙○○)沒有帳,我是投資古仁城二千五百萬元」等語,此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斯時並無帳務未結,係告訴人與古仁城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另參諸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係告訴人同意將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過戶予人之主旨,姑且不論其上關於地號、建號之記載如何(其上記載之地號、建號及受移轉過戶之人為本件爭點),告訴人出具之目的應係同意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則為不爭之事實,而被告並無代告訴人清償前述貸款之義務,與告訴人間亦無帳務未結,已如前所述,則被告為告訴人清償上開金額甚鉅之貸款,堪認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如何抵償上開代償債務之約定,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商談之內容應係由被告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後,告訴人同意將同意書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四)、另觀諸被告移轉登記之上開土地,編號D七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上開三八五之四地號土地)係由告訴人出售予朱錦雲,D二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上開三八五之八地號土地)係由告訴人出售予林鴻銘,林鴻銘再委託被告出售給童水銘,而A五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亦係古仁城與曾麗慧合建,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及上開三八五之八地號土地豋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三頁正面、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並經證人林鴻銘、曾麗慧證述明確(參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七六頁、第九四頁反面、第九五頁正反面),是被告將該等土地移轉給朱錦雲、童水銘及曾麗慧等人,乃係履行告訴人上開契約之義務,應不違背告訴人之意思。況且依卷內事證,告訴人與被告間未曾約定告訴人應將上開三八五地號以外之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情事,則告訴人可得用以抵償債務之房地,僅有依照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地七戶,參以告訴人自陳曾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被告之情事,堪認證人丁○○所證關於其曾見告訴人與被告商談,該商談內容應係將該七戶建築物及坐落之土地移轉給上開買受人、合建者以及被告丙○○指定之人,益徵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五)、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依照合建契約將告訴人所分得之建築物移轉給告訴人或告訴人指定之人,卻未依約履行,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契約上義務,已因被告為告訴人清償貸款之債務而變更,被告基於變更後之契約內容而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自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清償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係被告與春泱公司間債務承擔之問題,惟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貸款者均為告訴人,而非春泱公司,春泱公司亦非連帶保證人,是春泱公司自非上開貸款之債務人。至於告訴人於原審指稱貸款係由春泱公司或古仁城花用一節,則為告訴人與春泱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不能拘束被告,被告代為清償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自非承擔春泱公司之債務。至於春泱公司與告訴人間關於投資款二千五百萬元之糾紛,本應由告訴人與春泱公司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與被告無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應屬誤會。又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既否認將依契約所分得之七戶建築物由被告出售給指定之人,被告即不得擅自將房屋移轉過戶給他人填補支出,惟告訴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仍須調查其他證據審認,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六)、公訴人雖另指稱被告自行書寫給客戶之「支出與收入」明細中記載「原春泱建設以八戶未售屋抵押於丙○○作為工程保障」、「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由客戶餘款償還足夠,含利息」等語,證人即春泱公司副總蘇錦銓亦證稱:被告接手時知道春泱公司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古仁城給他八戶當保證,房子蓋好之後還是要還給春泱公司等語,而認被告得就該八戶房地行使權利,惟此乃被告與春泱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此點與被告嗣後為告訴人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貸款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公訴人上開所指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七)、告訴人雖另提出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之電話錄音,依該電話錄音之譯文所載,其中甲○○固提及「空白」(文件)交給告訴人蓋章,係因客戶還沒有決定,名冊還沒有拿到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四頁反面),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委託書為空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六九頁正面)。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帶譯文(參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反面),電話雙方即告訴人及甲○○兩人係為爭執甲○○是否按照告訴人之意思辦理過戶事宜,甲○○表示沒有急速辦理,將遭銀行查封,告訴人則指責甲○○未按照其意思辦理,甲○○則回答稱告訴人已將印鑑、委託書、同意書交給伊等語,雙方所指之空白文件,似指為辦理過戶使用之文件,惟雙方既係事後就以前發生之事情爭執,並希望還原真相,則告訴人是否並未同意甲○○使用空白同意書,無法由錄音帶內容證明事實,該錄音帶及其譯文,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各點,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以及告訴人之指訴,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一)、本案事實係告訴人以其所有土地與同禧建設有限公司,由被告為代理人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依合約內容,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預定興建十三戶,惟土地因地形畸零不整,需與鄰地合併規劃設計,告訴人分得十七戶,被告為三八五地號合併與鄰地同段三八四(地主為楊慶萬)、三八九(地主為吳竹村)及三八六地號合併興建,並與上開地主又訂有合作興建房屋分售合約書,被告將合併土地興建透天房屋二十戶,建號二三九、二四○、二四一、二四三、二

四六、二五三、二五四等七戶為告訴人分得;(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及楊慶萬、吳竹村訂有合約並各分得房屋,楊慶萬、吳竹村自有將各該名下土地過戶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有將其名下土地過戶予楊慶萬、吳竹村或被告,另建物起造人均為同禧建設,同禧建設亦有將各該合約人分得建物移轉過戶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義務。被告與甲○○負責過戶事項,其利用辦理互換土地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分得之前開七戶移轉過戶予第三人非無可能,與告訴人分得土地是否有第三人楊慶萬係另一問題。原審未傳喚楊慶萬、吳竹村,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代書辦理土地或建物移轉業務一般文件應包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同意書、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被告所指定之代書甲○○所談文件當然係指前開文件,且同意書係同意授權甲○○為代理人處理授權事項應備文件。縱土地過戶若以所有權名義申請固不需要同意書,僅需土地所有人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即可過戶。然被告授權處理自有由告訴人簽訂同意書予被告所指定之代書之必要,以便代書有權處理。另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係辦理民事敗訴十二筆土地或依約應移轉土地之文件,並未同意辦理應分得之七戶,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告訴人分得七戶暨編號D七予朱錦雲、編號D六予蔡欽銘、編號D五予張美秀、編號D二予童水銘、被告將編號C二過戶予姚美慧、編號A五過戶予曾麗慧、編號B一過戶予邱文鴻、黃雅玲,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被告等亦不否認前開七戶為告訴人所分得,又朱錦雲、蔡欽銘、張美秀、童水銘、姚美慧、曾立慧、邱文鴻、黃雅玲何以取得所有權,向何人購買,如何購買,前開證人又非不能調查,原審未予傳訊,亦有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時,並未附上所分得七戶之配置圖,經質之告訴人何以無配置圖,始提出配置圖並指稱伊分得七戶為D7、D6、D5、D2、A5、C2、B1云云,而被告隨即提出合建契約書及附表並辯稱告訴人係分到A5、D2、B3、D8、D7、D6、D5等語,顯見雙方所主張之標的並不一致,乃令其對質,告訴人竟稱只要有七戶分伊,至哪七戶伊並不計較等語(參本院上訴字卷第六九頁),姑不論告訴人先則未提,嗣後呈現之配置圖是否真實,惟依告訴人上開陳述之內容,與其自始提出告訴時係指訴特定之建物為被告詐騙而移轉於第三人,即前後矛盾,益證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告訴人之指訴,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本件案情既明,如前所述,馬麟厝段三八四—二、三八四—三、三八四—四、三八四—六、三八九—六地號之地主楊慶萬、吳竹村二人因本件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之紛爭,並無傳訊之必要。又朱錦雲、曾麗慧、林鴻銘受讓上揭房地,林鴻銘再轉讓予童水銘等情,已如前述,並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其餘之受讓人蔡欽銘、張美秀、童水銘、姚美慧、邱文鴻、黃雅玲部分,其如何購買,顯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無關,縱予傳訊,所得結論,當無不同,公訴人指原審未傳訊上揭證人楊慶萬、吳竹村、朱錦雲、蔡欽銘等而有違背法令,顯非可採。至上訴意旨其餘各節,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如前所述,公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