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緝字第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一各編號(含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昭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倒閉且負債甚多,乃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假冒戊○○之名,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由陳玉燕所經營之大爺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爺公司)應徵,並偽填新進人員履歷表之資料及偽造戊○○之署押一枚於其上,持交大爺公司行使,陳玉燕不疑有他,乃委由該公司副總經理林吉旺面談後,暫以儲訓經理試用三個月。而丁○○為獲取大爺公司信任,以取得正式職員之資格,先向己○○偽稱欲承租其所有之房屋,詐得己○○所有坐落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子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在大爺公司,假冒己○○之名義,偽稱己○○願將前揭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及基地,委其以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出售,超價部分雙方對分,並使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刻印商偽刻己○○及戊○○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在偽造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上各加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己○○印文七枚、戊○○印文六枚及偽簽己○○署押二枚、戊○○之署押一枚於其上,呈交大爺公司行使以資取信,足以生損害於己○○、戊○○。嗣於同月七日,丁○○復於大爺公司,偽造林明宗名義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一份,並再使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刻印商偽刻林明宗名義之印章一枚,在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加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林明宗及戊○○印文各六枚並偽簽林明宗署押二枚、戊○○署押一枚於其上,偽稱願以三百八十萬元,委託大爺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三之二號三樓房屋一棟,服務費為成交總額之百分之一,呈交大爺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宗、戊○○;嗣竟另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不知情之田慶章處取得甲○○○所有之空白支票後,即偽以林明宗名義,簽發支票存款帳號第O一三二O之一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大爺公司而行使之,抵充保證金,藉以矇騙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宗。丁○○再於同月九日,在大爺公司承前開概括之犯意,偽以己○○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審誤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並偽簽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戊○○署押一枚、己○○署押二枚及偽造戊○○印文四枚、己○○印文五枚於其上,偽稱以三百七十萬元委託大爺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一棟,服務費為成交總額百分之一,呈交大爺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戊○○。旋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丁○○在大爺公司持其大爺公司之經理戊○○之名片,向丙○○佯稱:伊有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三之二號三樓之房屋出售,總價二百四十五萬元,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大爺公司,交付五十萬元之訂金與丁○○,丁○○乃在訂金收據上偽簽戊○○之署押一枚及加蓋上開戊○○名義之印章偽造其印文五枚,並將偽造之訂金收據交予丙○○收執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丁○○並佯約於同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丁○○復於同年月九日,在大爺公司,以同一手法向乙○○佯稱欲出售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總價六百八十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翌日(十日)在大爺公司交付訂金九十萬元,丁○○亦虛偽書立訂金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戊○○之署押一枚,而將訂金收據交給乙○○收執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丁○○並佯稱原房屋所有人急需用錢,請乙○○於一月十一日提領三百萬元現款,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大爺公司交付,同時簽訂合約,乙○○不疑有他,即於該日提交三百萬元交與丁○○收執,然丁○○於點收三百萬元現款後,即藉詞要將錢交與負責人點收並開收據而離開,旋即逃匿無蹤,乙○○久候未見丁○○行蹤,始知受騙。而大爺公司經徵信後,始發現並無戊○○、林明宗之人。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告訴及大爺公司告發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就其偽刻戊○○、己○○、林明宗之印章,並偽以其等名義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及向丙○○、乙○○二人詐欺財物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嗣翻異否認有何偽刻林明宗之印章、以林明宗之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進而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原審中辯稱:林明宗的章是他買房子交出來的,林明宗確實買房子,上面是林明宗親筆簽的,印章是他自己蓋的;本案應為伊前所犯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犯有價證券的原因是因伊之前有犯背信罪,是同個罪名。林明宗有到公司來,那時他看房子看了很喜歡,我要求他是否做一下意願書,不過未核對林明宗之拿給伊的,伊在八十二年間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之後為了還錢所以才陸陸續犯罪云云,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則坦承上開事實無訛。指定辯護人更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發生時間是八十三年時,被告本身的目的是詐欺還有背信,被告的手段雖然有偽造有價證券,但跟之前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四月間之詐欺犯行、八十二年九月間、十二月間之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假冒戊○○在板橋三民路大爺房屋應徵儲訓經理,經以獲准試用後,為取得正式主管之資格及償還債務,先向己○○偽稱欲承租其所有之房屋,詐得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後,即偽刻戊○○及己○○印章,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同年一月九日冒己○○名義偽造己○○授權賣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及授權購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於其上偽造及蓋用戊○○及己○○署押、印文後持交大爺公司行使;復偽刻林明宗印章,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冒林明宗名義偽造林明宗授權購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於其上偽造及蓋用戊○○及林明宗署押、印文後持交大爺公司行使,嗣又偽以林明宗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號及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大爺公司,供做林明宗委託交之購屋訂金;再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日向丙○○、乙○○偽稱有房屋待售,使丙○○、乙○○誤以為真,均陷於錯誤分別向被告丁○○交付房屋訂金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被告丁○○則偽造戊○○名義簽發之訂金收據各一紙,持向丙○○二人交付行使以資取信,復於同年月十一日以房屋所有人急於脫手變現為由,要求乙○○提領三百萬元現金到場簽約,經乙○○交付款項後,即佯以點收價款開立收據逃離無蹤,詐得乙○○所有三百萬元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中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二十頁反面、二一頁、原審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卷第七二頁反面至七三頁、原審訴更字第五號卷第三四頁反面至三六頁、九五頁反面、九六頁、一○七頁反面至一○八頁、本院前審上訴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三二頁至三五頁、本院前審上訴字第四九三六號卷第三三頁至三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登載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子要租,他看到報紙跟伊聯繫,當時是八十三年十二月底,他看了很喜歡說要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開始承租,說要簽約但沒有簽約,伊曾拿所有權狀影本給他,他沒有說他名字只說他姓黃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二八頁正、反面);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戊○○說中和市○○街○○○巷三之二號三樓房子要賣伊二百四十五萬元,伊給了他五十萬元訂金,約好一月十四日要簽約,但現在他已經跑了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卷第三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證稱:丁○○持大爺公司經理戊○○名片告訴伊有房子要出售,給付之五十萬元迄今仍未取回,第一次付斡旋金二十萬元,連同第二次再付三十萬元,共付訂金五十萬元,收據是當場簽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卷第六五頁、六六頁);被害人乙○○亦於偵查中證陳: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伊向戊○○買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子,總價六百八十萬元,共付了九十萬元訂金,一月十一日他以屋主缺錢要伊準備三百萬元現金,伊把錢拿到板橋市○○路○段○○號○○號之二大爺公司,結果他要進去開收據等了好久才知道他跑了。事先戊○○有帶伊私看過房子二次,他說房子如果成交要二十萬元當訂金,隔天他說屋主要賣,要伊再拿七十萬湊成九十萬元當訂金,一月十一日再叫伊給他三百萬元說屋主要和伊簽約,到公司時,他說錢要給負責人點收,但五分鐘內人就跑了,收據亦未給伊。是黃主動打電話給伊,說屋主要賣(見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卷第三頁反面至四頁、十二頁、三一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通知伊有房子要賣,先付訂金九十萬元,再付三百萬元,共三百九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卷第六五頁、六六頁);證人陳玉燕於偵查中證陳:被告假冒戊○○名義應徵進入儲訓部後,自己招攬的業務,可以自行與客戶簽約,被告杜撰己○○與林明宗委託買賣房屋,事後有客戶反應被騙,經查證己○○地號土地沒錯,但並無委任他轉賣,林明宗部分,則是根本沒這個人,支票是他拿出來說林明宗跟他做成交易給付之訂金,退票後去查才發現該帳戶是甲○○○所有並非林明宗所有。被告係為了取信公司表示他是新進人員,有此能力有業績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二二頁至二三頁、二九頁)綦詳,並有被告假冒戊○○名義所填載之新進人員履歷表、偽造己○○名義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偽造林明宗、己○○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訂金收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印有戊○○名義之大爺公司名片各一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五頁至九頁、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卷第四頁),足見被告丁○○為取得正式主管之資格及償還債務,先後偽造戊○○、己○○、林明宗等人名義之新進人員履歷表、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訂金收據等私文書,並另行偽造林明宗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支票,持向大爺公司行使,復偽稱有房屋待售,向丙○○、乙○○詐騙房屋訂金,致使丙○○、乙○○二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事實,堪為可採。被告丁○○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雖於原審中翻異改稱:伊沒有偽造林明宗名義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雖是伊自己寫的,但他有來公司,支票是他要伊寫的,章也是他蓋的(見原審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二一頁、原審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卷第七二頁反面至七三頁)、有蓋林明宗的章,章是他買房子所交出來的,訂金支票有交付給公司,沒有拿到款項(見原審訴更字第五號卷第九五頁反面)、林明宗確實買房子,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面是林明宗親筆簽名,印章是他自己蓋的。支票金額是伊所填寫,章是伊自己拿他的章蓋用,未經他同意(見原審訴更字第五號卷第一○八頁),於本院前審中供稱:林明宗之支票為伊所簽,印章是他蓋委託契約時蓋的,沒偷刻(見本院前審上訴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三三頁反面、三四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林明宗有到公司來,那時他看房子看了很喜歡,伊要求他是否做一下意願書,不過未核對林明宗之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於原審中業已自承:伊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冒林明宗之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造林明示名義之支票十萬元交付公司。支票是田慶章給伊的,支票後來交給大爺公司,偽造時間是在偽造林明宗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後約半個月左右,填載地點在大爺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卷第七三頁、原審訴更字第五號卷第三五頁正、反面),且被告丁○○就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究係林明宗所填寫及訂金支票上印文是否為林明宗所蓋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再者,經本院向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詢全省所有姓名為「林明宗」之人後,逐一核對林明宗名義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內載國民一五三號卷第七頁)無一相符,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三九頁至五○頁),顯見實際上並無「林明宗」之人至明,被告丁○○一再辯稱林明宗非其捏造,有到大爺公司云云,顯非真實,委無可採。又參酌系爭林明宗所簽發之支票存款帳號第O一三二O之一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經本院函查結果,該支票存款戶帳號三一五○─一三二○一─號為申請人田慶章、甲○○○夫婦二人所申請,嗣以甲○○○名義開立之帳戶,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六六頁),而證人甲○○○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然經本院詢以被告是否認識甲○○○?被告則答以認識,再詢以為何票上會有林明宗的名字?且由其交付大爺公司?被告始供承:這個伊承認是伊自己弄的,印章為伊所刻,原審認定事實無誤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復佐以甲○○○所有帳號為○一三二○─一號,支票號碼AN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並未掛失止付,有新竹后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⒋⒕竹企銀新明字第五五三之一號函附卷足考(見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六七頁),益徵被告所供系爭支票係自不知情田慶章處取得後再予偽造並交付予大爺公司等情,應非子虛。是被告翻異改稱林明宗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訂金支票非其所偽造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向被害人錢應政詐騙三百餘萬元,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有罪案件(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O六號詐欺案件,被告曾經提出上訴,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所示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一年八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達二年以上;又被告另於八十二年上旬公司倒閉之後,利用在其他房屋仲介公司任職之際,有時將客戶訂金挪為己用,有時偽造客戶的契約書,將房子拿去賣,八十二年九月初就在新竹市○○街○○○號○弄○○號四樓,利用其在民眾房屋仲介公司任職之便,冒用黃世平名義向徐新坤詐得房地權狀並偽造文書出售房屋;嗣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利用職務之便,在新竹市向潘文輝詐取民眾仲介公司購屋款項一百萬元花用;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冒用黃安東之名義,利用在萬里陽仲介公司任職之際,向楊明記騙取向萬里陽仲介公司購房屋款一百五十萬元入己花用,事後也還了二十萬元等事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上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二0六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三七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訴更字第五號卷第四六頁、四七頁),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之事實,亦相距長達一年之久;且本件被告進入大爺公司任職時,其最初偽造文書之動機係為取信大爺公司,以取得正式職員之資格,其後再利用在該公司任職之機會,續為其餘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亦與上開確定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機均不相同,是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或不起訴書處分所認定被告犯行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伊犯有價證券的原因是因伊之前有犯背信罪,是同個罪名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之犯行,應與其先前所犯詐欺等案件,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顯非可採。

(四)另被告丁○○雖於原審中供稱:八十三年五、六月有一件已和解,當時交訂金六十萬元給伊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乙紙(均見原審訴更字第五號卷第八三頁、八七頁),惟據證人陳玉枝於原審中所證:被告於八十三年左右是伊公司員工,當時是房子的訂金二十五萬元被被告拿走了,後來錢有還等語(原審訴更字第五號卷第九○頁反面、九一頁);被告於原審中所供:是因伊把客戶的訂金先拿走的事情,是被她先生看見,由她先生與伊談,由伊與陳玉枝簽和解書等語(原審訴更字第五號卷第九一頁),佐以該和解書內容記載為丁○○佔用本公司客戶潘中和先生購買○○○鎮○○○○街○○○巷○○號二樓訂金二十五萬元等語,可見被告丁○○應僅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松年房屋公司之訂金款項,並無何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至明,是尚與本件被告丁○○施用詐術詐取丙○○、乙○○財物之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本件被告丁○○所犯之前揭犯罪事實,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三三號、二一三五號起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另案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緝字第二○六號審理中之被告丁○○詐欺一案,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惟不受理判決僅為程序判決,尚與實體判決具既判力之效力有別,且該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緝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亦未就本件起訴事實為審理,況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雖為原審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諭知本件免訴,然嗣為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八六九號判決認本件與另案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緝字第二○六號判決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再為審理,嗣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該案與本件不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丁○○之犯罪事實,自得再行起訴無疑,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偽造戊○○新進人員履歷表、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訂金收據,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進而行使,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支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向丙○○、乙○○詐騙錢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丁○○使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戊○○、己○○及林明宗之印章,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及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戊○○、己○○、林明宗之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公訴人之起訴書上雖漏未記載,惟此等行為係上揭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且此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處,已如上述。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對於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冒戊○○名義前去大爺公司應徵,並偽以戊○○之名義填製新進人員履歷表而為偽造後持交大爺公司行使之犯行,原審漏未論及,顯有未洽。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刻林明宗印章、並偽造林明宗名義簽發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支票之犯行,並非始終自白其犯行,原審就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漏未審酌,亦未盡調查之能事,率據被告部分之自白,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有未當。㈢原審就被告丁○○使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戊○○、己○○及林明宗之印章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戊○○、林明宗、己○○之印文、署押之數量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戊○○新進人員履歷表、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訂金收據,不予宣告沒收各節均漏未敘明(詳如後述),亦有未合。被告丁○○上訴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詐得之財物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戊○○、林明宗、己○○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戊○○新進人員履歷表、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訂金收據,業為被告丁○○交由大爺公司、丙○○及乙○○等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偽造之文件及署押、指印明細數量表┌──┬─────┬────┬─────┬─────┬───────┬──────────┐│編號│偽造時間 │被害人 │行為態樣 │記載偽造署│偽造署押(含印│ 備 註 ││ │ │ │ │押之文件 │文)數量 │ │├──┼─────┼────┼─────┼─────┼───────┼──────────┤│一 │八十三年十│戊○○ │向大爺房屋│新進人員履│戊○○署押1枚│見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卷││ │二月三十日│ │仲介股份有│歷表乙紙 │ │第五頁 ││ │下午某時 │ │限公司偽以│ │ │ ││ │ │ │「戊○○」│ │ │ ││ │ │ │名義應徵儲│ │ │ ││ │ │ │訓經理並偽│ │ │ ││ │ │ │造新進人員│ │ │ ││ │ │ │履歷表交付│ │ │ │├──┼─────┼────┼─────┼─────┼───────┼──────────┤│二 │八十四年一│己○○ │偽造己○○│專任委託契│己○○署押2枚│見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卷││ │月二日 │ │名義委託出│約書 │、印文7枚 │第六頁 ││ │ │ │售房地之專│ │戊○○署押1枚│ ││ │ │ │任委託契約│ │、印文6枚 │ ││ │ │ │書一紙 │ │ │ │├──┼─────┼────┼─────┼─────┼───────┼──────────┤│三 │八十四年一│林明宗 │偽造林明宗│不動產買賣│林明宗署押2枚│見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卷││ │月七日 │ │名義委託購│意願書 │、印文6枚 │第七頁 ││ │ │ │買房地之不│ │戊○○署押1枚│ ││ │ │ │動產買賣意│ │、印文6枚 │ ││ │ │ │願書一紙 │ │ │ │├──┼─────┼────┼─────┼─────┼───────┼──────────┤│四 │八十四年一│己○○ │偽造己○○│不動產買賣│己○○署押2枚│見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卷││ │月九日 │ │名義委託購│意願書 │、印文5枚 │第九頁 ││ │ │ │買房地之不│ │戊○○署押1枚│ ││ │ │ │動產買賣意│ │、印文4枚 │ ││ │ │ │願書(原審│ │ │ ││ │ │ │誤載為不動│ │ │ ││ │ │ │產買賣約書│ │ │ ││ │ │ │) │ │ │ │├──┼─────┼────┼─────┼─────┼───────┼──────────┤│五 │八十四年一│戊○○ │偽造戊○○│訂金收據 │戊○○署押1枚│見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卷││ │月七日 │ │名義收受張│ │、印文5枚 │第五頁 ││ │ │ │清池購買房│ │ │ ││ │ │ │地之訂金五│ │ │ ││ │ │ │十萬元之訂│ │ │ ││ │ │ │金收據一紙│ │ │ │├──┼─────┼────┼─────┼─────┼───────┼──────────┤│六 │八十四年一│戊○○ │偽造戊○○│訂金收據 │戊○○署押1枚│見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卷││ │月十日 │ │名義收受張│ │ │第六頁 ││ │ │ │清江購買房│ │ │ ││ │ │ │地之訂金九│ │ │ ││ │ │ │十萬元之訂│ │ │ ││ │ │ │金收據一紙│ │ │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1 │偽造戊○○名義之印章一枚。 │├──┼─────────────────────────────────────────┤│2 │偽造己○○名義之印章一枚。 │├──┼─────────────────────────────────────────┤│3 │偽造林明宗名義之印章一枚。 │├──┼─────────────────────────────────────────┤│4 │偽造林明宗簽發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人為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