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英輝自訴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金振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黃徐玉香 (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係九順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夫即被告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由甲○○出面先後向自訴人聯崎公司詐購鋼捲多批,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九元,並先後簽發九順公司為發票人、以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發票日期詳如附表「支票金額」欄及「原支票發票日」欄所示之面額支票六紙,交付自訴人聯崎公司以做為支付貨款之用。並保證簽交各票屆期付款,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至十月期間陸續依約運交越南胡志明市交付九順公司收訖。詎上開支票屆期除編號6支票如期兌現外,其餘支票經聯崎公司提示竟均遭退票,經自訴人請求甲○○出面處理,甲○○謂九順公司業於八十一五年十二月間將負責人由其妻黃徐玉香名義變更為其本人,請自訴人同意其另行開票而換開如附表「換票經過及結果」欄所示之支票,惟仍先後遭退票後,甲○○為拖掩上情,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支票退票後,佯請換回退票再簽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到期之以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A0000000,面額二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元、票號CA0000000,面額二百五十八萬七千零十三元、票號CA0000000,面額一百零九萬四千元、票號CA0000000,面額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等四紙支票部份擅自盜蓋「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以為背書,足生損害於和亞公司及黃萬光,並使聯崎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認為和亞公司已同意背書,而將前開九順公司所簽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期之四紙支票交還甲○○,惟屆期連同其他延票亦均遭退票,聯崎公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中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向自訴人聯崎公司購買鋼捲及簽發附表之支票後因退票而陸續換票,並於上開最後一次換票時加蓋和亞公司印章以為背書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略以:伊自八十二年間即與自訴人之負責人認識,他知道伊公司在越南設有工廠,即要伊幫忙賣鋼捲,從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正式第一批幫他們銷售,當時把貨交伊,由他們自己直接送越南,由伊開支票給他們清償貨款,向他們買斷,到八十五年四月止,已幫他們銷售三千五百多萬元的貨,從八十五年六月起,中斷交易三個月,因伊向他們表示有另一合資案在越南進行,資金不足,無法再支付貨款,後來他們業務副理李允男來伊公司一直要求幫他們銷售,後來伊雖允諾,但有表明伊資力無法再支付貨款,伊要求票期拉長為三個月,並表示若真的無法支付,就等到另一筆與越南政府的合資生意貨款領到後才一起支付,他也同意了,所以才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又開始進貨,伊有開十一月、十二月的票給他們,共約二千多萬元,其中八百多萬元有兌現,目前尚欠一千二百多萬元,後來因為銀行印鑑變更會影響伊銀行貸款,銀行希望伊暫緩進行變更負責人名義,伊有事先與銀行溝通,如果有以伊為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之支票,要通知伊變更以利兌現,後來伊有去銀行更正支票上負責人,最後是因存款不足才退票,當時伊財務不好是因為越南發生水災,加上他們公司的貨規格未照規定,使伊積了很多,很難銷售,而當初伊不願意以和亞公司的名義背書,但李允男堅持要伊以和亞公司背書,否則不讓伊換票,伊若不換票,不僅影響信用,銀行也不讓伊貸款,且伊係和亞公司總經理,和亞公司在越南業務由伊負責,故有權使用和亞公司之印章在支票背書,沒有盜用,更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非和亞實業公司股東或董事,惟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廿五日止
,確係受證人即和亞實業公司負責人黃萬光聘任之該公司總經理,此觀黃萬光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五日片面解除被告總經理職務通知書(本院上更㈠卷一七二、一七三頁)足徵,可見本案發生時(八十六年間)被告確係和亞公司總經理無訛;而和亞公司方型章,亦係證人黃萬光親自交付被告使用為其及黃萬生所證實,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詳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證人黃萬光筆錄及本院上更㈠卷一0三頁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庭證人黃萬生筆錄),而被告及證人黃萬光、黃萬生之二哥即證人黃青山於本院前審亦到庭供證:「::我只知道我五弟(即被告)當初是以和亞公司名義到越南做生意。」(本院上更㈠卷一0六頁),是證人黃萬光既於前開時間聘任被告為和亞公司總經理,且交付該公司方型章予被告,由其以和亞公司名義至越南作生意,且和亞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萬光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壢簡字第六四二號民事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亦是認系爭支票及背書均真正無訛,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詳同上卷一八三至一八六頁),足見證人黃萬光確已同意被告使用和亞公司印章背書於系爭支票上至明。故被告抗辯其於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庭訊供稱:(系爭支票之和亞公司之背書有無經其同意?)背書「當時」沒經我弟弟同意,事後有向我弟弟(黃萬光)說,我弟弟有同意乙詞。真意係指被告既然早在八十三年間起獲有黃萬光同意使用該公司章背書,即毋須多此一舉而於系爭支票背書當時重行告知黃萬光之意,並非「坦承」未經黃萬光同意擅自使用和亞公司章背書,殊堪採信。
㈡查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循例借用和亞公司名義另輸出一部整廠軋鋼機器設備至
越南西都鋼鐵公司,分別向九六行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林景燦(電機部分)、運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國郎(機器部分)、禮同興業有限公司李尹民(加熱爐部分)購買組件,而應中國輸出入銀行要求上開三家協力廠與和亞公司簽訂協議書(同上卷一七八頁)以利該銀行於撥付貨款時據以通知上開三家協力廠商之依據,亦有該銀行業務部簡便行文表存卷可按(同上卷一七九、一八0頁),依協議書內容,亦足證明是被告借用和亞公司名義(而非以黃萬光個人名義)輸出軋鋼機器設備(即和亞公司為出名營業人),由九順公司開立機器款項支票予上開三家協力廠商,並由和亞公司背書之事實已極明顯,斷不可能由九順公司開立支票由「黃萬光」個人背書甚明,此觀被告同時開立九順公司票面金額一千零十二萬六千元支票(同卷一八一頁),並以和亞公司章背書後交付九六行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嗣由黃萬光之和亞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取被告貨款匯出九百萬元予九六行自動化工業公司(同卷一八二頁)足徵,(因和亞公司轉匯之九百萬元貨款尚不足票面金額,故該票尚由林景燦保存,以利將來結算),然而既屬同批機器之輸出,當然同時由被告分別開立九順公司支票及以和亞公司章背書再交付上開三家協力廠商,否則三家協力廠商豈需與黃萬光簽訂由九順公司開票並由和亞公司背書之協議?,顯見被告確有經黃萬光同意而以和亞公司章於九順公司支票背書之事實,已然彰明昭著。
㈢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就上開四紙以和亞公司章背書支票對被告、九順公司
、和亞公司黃萬光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於原法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期間,該案共同被告和亞公司黃萬光亦自認係爭支票及背書均為真正,且也和亞公司黃萬光辯稱「和亞公司之背書實際為保證,按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人,故其背書不生效力」云云,均有上開同法院八十六年壢簡字第六四二號判決附卷可憑(同卷一八三至一八六頁)。嗣和亞公司黃萬光為負擔背書責任而與自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同卷一八七、一八八頁),益見證人黃萬光確有同意被告以其交付之和亞公司印章於九順公司支票背書之事實,是被告抗辯而謂證人黃萬光嗣因趁機扣住被告數千萬元貨款外,亦侵占被告約四千萬元投資款及偽造帳冊侵占被告稅金六百多萬元拒不返還而涉訟,始銜恨而於本案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前審故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其違反實情之證詞顯有嚴重瑕疵存在,即不無可能,殊無疑義。
㈣又被告縱非公司法所規範經章程明定之和亞公司經理人,惟既為和亞公司代表人
黃萬光所任用之總經理,即有民法代理及經理人之適用,即已經合法授權,自是有權使用該公司印章無疑,何況該公司方形章亦是和亞公司負責人黃萬光親手交付,有如前述,亦為其所供承在卷(同上卷二一一頁),復綜合上述,在在足證本件被告有權使用和亞公司印章已極彰明,故原審認被告未經黃萬光合法授權而擅以和亞公司印章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交付自訴人,而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顯有未當。
四、又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自八十五年八月初起購貨之始即有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前述盜用和亞公司印章背書換票後仍退票行為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部分,經查被告甲○○確自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即與自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後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曾經中斷往來,至八十五年八月始再開始恢復往來等情,不但據被告陳明,亦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業務副理李允男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結證在卷,且被告於購貨之後,曾簽發如附表「支票面額」欄所示之支票六紙用以支付貨款,而其中編號6之支票已如期兌現,另編號5之支票亦已兌現一百餘萬元,此亦據被告陳明,並為自訴人所自承,足見被告於購貨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因一時週轉困難,開立新支票以換回遭退票之同帳戶、同數額支票,雖新交付之支票嗣後仍未能兌現,以及新交付支票之背書印章係盜蓋,惟支票之發票人票據責任並未減輕,故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此部份均不構成犯罪。原審以被告就前述一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犯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予以論罪處刑,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輕,核無理由,被告上訴論旨詳述其無罪理由及提出相關事證,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本件既經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則自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通緝被告及限制其出境云云,核無足取,亦無必要,併此敍明。
五、又本件自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名稱係為「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代表人為莊燧仁;其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申請由「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順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申請再變更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五,代表人則由莊燧仁(為聯崎、順昌代表人)變更為莊英輝(為聯琦代表人),業據自訴人具狀陳述綦詳,並有歷次變更資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宗第八四頁至九三頁),是本件「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代表人為莊燧仁,與「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五,代表人為莊英輝,均為同一當事人,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表編號 支票面額(新台幣) 原支票發票日 換票經過及結果
1 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換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支票,退票後再換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支票,又退票後再換開同年三月十六日支票,並盜蓋和亞公司之公司章於支票背書,惟仍遭退票。
2 二百五十八萬七千零十三元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同 右
3 一百零九萬四千元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同 右
4 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換八十六年三月
十六日友票,並盜蓋和亞公司之公司章於支票背書,惟仍遭退票。
5 六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十八元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其中一百四十一
萬九千一百十八元換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支票,嗣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換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仍遭退票;另五百萬元換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支票,屆期亦未兌現。
6 二百七十七萬零六百二十元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已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