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丑○○○
戊○○己○○壬○○寅○○子○○甲○○右七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告 丁○○
庚○○辛○○癸○○乙○○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被 告 徐真梅(原名丙○○)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癸○○部分及乙○○偽造文書部份撤銷。
辛○○、癸○○、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丑○○○、戊○○、己○○之署押、印文,及偽造之壬○○、寅○○、子○○、甲○○署押,暨偽造之「戊○○、丑○○○、己○○」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癸○○與丁○○、庚○○、梁元妹(鄭盛宏之配偶)、戊○○、丑○○○、己○○、壬○○、寅○○、子○○、甲○○等人均係已故鄭昌貴之繼承人。鄭昌貴於民國(下同)四十三年六月三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中山段、上南片段及桃園縣○○鄉○○○段、銅鑼圈段等多筆土地,其間延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乙○○於新竹縣○○鎮○○里○○村○街○○號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由癸○○、鄭盛宏(辛○○之父)、鄭盛運(丁○○、庚○○之父)及代表已病故之鄭盛木全體繼承人之戊○○,共同在由乙○○擬定並擔任見證之切結書上簽署,同意:(一)現有土地政府徵收部分所領款項由鄭盛宏配合代書領取,扣除各項費用剩餘各分配五分之一;(二)關西土地(即坐落新竹縣○○鎮○○段明德小段二九0、二
九一、二九二之一、二九三、五00、八八五、九一五地號、中山段中山小段一五0、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一五
八、一五九、一六0、一六一、一七0、一七一地號及上南片段南片小段三八地號等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關西土地)由戊○○全部繼承,所有費用由戊○○負擔,以外繼承人概不理睬;(三)龍潭土地由鄭盛宏與癸○○繼承;(四)打鐵坑土地由鄭盛運繼承,並委請乙○○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各相關事宜,關於系爭關西土地繼承部分,代書乙○○因稅金、繼承人死亡及遺產稅之負擔問題,遲遲無法完成登記,期間因有人積極運作,購買系爭關西土地,詎辛○○及癸○○竟萌貪念,串通代書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盜用壬○○、寅○○、子○○、甲○○等四人於八十年三月間因其父(或配偶)鄭俊漢死亡,而由戊○○與鄭盛宏為委託辦理繼承申報事宜前往代書乙○○處所交付之印章,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戊○○、丑○○○、己○○三人之印章,進而持以行使蓋印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嗣並持該等偽造之文書,共同以辛○○、癸○○、丁○○、庚○○、戊○○、丑○○○、己○○、壬○○、寅○○、子○○、甲○○及梁元妹等人名義,提出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原應屬戊○○等七人所有之系爭關西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不知其中不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將系爭關西土地登記為辛○○、癸○○、丁○○、庚○○、戊○○、丑○○○、己○○、壬○○、寅○○、子○○、甲○○及梁元妹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足以生損害於戊○○、丑○○○、己○○、壬○○、寅○○、子○○、甲○○及地政機關關於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丑○○○、戊○○、己○○、壬○○、寅○○、子○○及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癸○○及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將鄭昌貴遺產之系爭關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鄭昌貴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右述偽造文書犯行,並均辯稱:依原來所簽定之切結書所載,系爭關西土地係歸大房即戊○○等七人取得,但因戊○○等人無法繳納二百餘萬元之地價稅、遺產稅、規費、罰款等費用,致未能及時辦理繼承登記,而癸○○並因積欠稅捐而被限制出境,經辛○○與戊○○協商,同意大家共同負擔該等稅款,並就系爭關西土地辦理平均繼承登記,因而經過戊○○等人同意,始先繳納該等稅款,並由乙○○就系爭關西土地為辦理平均繼承登記,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二、經查:
(一)自訴人戊○○(大房鄭盛木之全體繼承人之代表)與被告癸○○、被告辛○○之父鄭盛宏(三房)及同案被告鄭俊文、庚○○之父鄭盛運等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被告乙○○之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乙○○草擬、見證,簽訂切結書,協議分配被繼承人鄭昌貴之遺產,而約定系爭關西土地歸大房即自訴人戊○○等七人取得等情,此據被告辛○○、癸○○、乙○○及自訴人戊○○一致供明在卷,並有切結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六頁、第七頁背面),嗣系爭關西土地經委託代書即被告乙○○以自訴人戊○○等七人、被告辛○○、癸○○及丁○○、庚○○暨訴外人梁元妹等人之名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關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自訴人戊○○等七人、被告辛○○、癸○○及丁○○、庚○○四人及梁元妹等鄭昌貴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繼承系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戶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至被告辛○○、癸○○及乙○○雖以前開情詞為辯,辯稱係經自訴人戊○○同意才辦理平均繼承的云云,然此為自訴人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是系爭關西土地辦理平均繼承登記是否已經自訴人戊○○同意。
(二)查本件鄭昌貴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之父鄭盛宏(三房)、癸○○(五房)及鄭盛運(即同案被告丁○○、庚○○之父、二房)與自訴人戊○○(大房,因其父鄭盛木已死亡,而由自訴人戊○○代表大房)等為如何分配鄭昌貴之遺產而簽具上開切結書,約定將系爭關西土地歸大房即自訴人戊○○等人全部繼承,嗣若依被告辛○○及癸○○所辯,經自訴人戊○○同意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遺產稅、土地稅等稅款,而平均繼承系爭關西土地,若自訴人戊○○確同意變更上揭切結書之約定,而同意重新分配系爭關西土地,則此事涉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衡情理應就如何分配鄭昌貴遺產重新簽具切結書,以資遵循,並將原切結書第三、四項所約定歸被告癸○○及鄭盛宏、鄭盛運分別取得之土地併為重行分配,始符情誼,惟何以就此事涉全體繼承人之重大事項,被告乙○○未重行擬定,並由全體繼承人簽署,且由其擔任見證之分產協議書,竟依被告乙○○供述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云云,實有悖常理,且若自訴人戊○○既同意將原分配由其取得之系爭關西土地由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惟何以自訴人戊○○竟未要求依該切結書應分歸被告癸○○及鄭盛宏、鄭盛運取得之土地亦應同為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並何以被告乙○○、辛○○及癸○○未就鄭昌貴全部遺產同時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共同平均繼承登記,迄今竟僅系爭關西土地辦妥共同平均繼承,而其餘財產迄未辦妥共同平均繼承,此亦據被告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二一三頁),亦與常理相違。
(三)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將系爭關西土地,其中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七0、一七一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予證人余山海等情,此據被告辛○○及證人余山海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辛○○與證人余山海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以上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而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該兩筆土地之買賣總價為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而證人余山海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伊已分三次共付價金共九百五十五萬元給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被告辛○○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有自余山海拿到九百五十五萬元之買賣價款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六三頁),另證人陳德源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曾欲仲介系爭關西土地之買賣,並曾告訴戊○○要將關西土地好好處理,分得的錢可以在龍潭買一棟房子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
(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關西土地具有相當之價值,且僅其中二筆土地即高達千餘萬元,是自訴人戊○○等所述系爭關西土地價值在一千萬元以上等語,尚非無據,而若自訴人戊○○等人當時無錢繳納辦理繼承所需之遺產稅、地價稅、規費等費用,並依被告辛○○、癸○○所繳納之遺產稅、規費等費用合計僅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則自訴人戊○○等人僅須出賣其中部分土地所得即敷支付,是依此自訴人戊○○等人是否可能因少數之遺產稅、規費等而同意放棄價值逾所須負擔費用甚鉅之系爭關西土地,而與其他三房平均繼承,實非無疑。
(四)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將未辦妥繼承登記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一七0、一七一地號之鄭昌貴遺產出售予證人余山海,而證人余山海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大房(即自訴人戊○○等人)都沒有來過,後來辛○○跟伊說大房那邊還沒有搞好,一直都沒有辦理過戶,大房不同意,但辛○○說會去處理,所以大房部分要向法院提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已足證明被告辛○○出售該土地予證人余山海時並未徵得自訴人戊○○等人之同意。而系爭關西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徐真梅為代理人,並以被告辛○○、癸○○、丁○○、庚○○及自訴人戊○○、丑○○○、己○○、壬○○、寅○○、子○○、甲○○暨案外人梁元妹等人名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共同繼承登記,而所提出之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內含繼承系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而依自訴人戊○○等人供稱並未委託他人(包括代書)製作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如附表編號二十二號),亦未曾見過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而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上所蓋用之自訴人戊○○、丑○○○及己○○部分之印章(印文),據自訴人戊○○供稱並未曾見過該等印章,亦未交付予乙○○等語在卷,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戊○○等人之印章係辛○○所交付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惟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先則供稱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嗣則推說是戊○○提供的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就蓋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上之自訴人戊○○、丑○○○及己○○之印章來源,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被告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雖復供稱戊○○等人之印章係戊○○所交付云云,惟此仍為自訴人戊○○所否認,而被告乙○○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該等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上之自訴人戊○○、丑○○○及己○○之印章,確係渠等三人所有(本件自訴人戊○○於七十八年間即委託被告乙○○辦理系爭關西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迄八十六年間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其間自訴人戊○○之印章非無可能蓋於其他文件,被告乙○○儘可提出以供核對,惟均未據提出),是自訴人戊○○、丑○○○及己○○之印章顯屬偽造,堪予認定,至自訴人壬○○、寅○○、子○○、甲○○等四人之印章,係於八十年三月間因其父(或配偶)鄭俊漢死亡為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自訴人戊○○與二叔鄭盛宏偕同前往委託被告乙○○辦理繼承申報事宜所交付,此據自訴人戊○○、壬○○、寅○○、子○○、甲○○及被告乙○○供明在卷,並非為委託被告乙○○辦理本件系爭關西土地繼承登記而交付,自無同意被告乙○○將渠等印章蓋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之繼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茲查若自訴人戊○○等人同意將系爭關西土地由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而系爭關西土地十八筆之土地所有權狀十八張既係由自訴人戊○○所保管,此據自訴人戊○○供述在卷,並有該十八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並未遺失,衡情自訴人戊○○等人既同意將系爭關西土地由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理應將印章及所保管之系爭關西土地之十八張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乙○○以供辦理,又何須由被告乙○○另偽刻自訴人戊○○、丑○○○及己○○之印章,亦無以系爭關西土地十八張土地權狀遺失為由而另出具切結書之理;至被告辛○○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因遺失包括系爭關西土地之權利書狀而書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四)第一二七頁),其上並蓋有自訴人戊○○之印章,而自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認該印章係其所有,然否認有在該切結書上蓋印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三頁正面),而查該切結書究係如何作成,被告辛○○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這切結書是七十八年徐代書(即被告乙○○)寫的云云,而被告乙○○竟供稱:這是辦理鄭俊漢遺產的時候職員寫的,不是伊寫的,遺失權狀即使一個人蓋章就可以申請了云云,而被告癸○○對於該切結書是否被告乙○○當場寫好並當場蓋章則供稱想不起來云云(以上均見本院更(一)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彼等供述互相矛盾,且觀諸該切結書係以十行紙書寫,其中內容全寫在一頁,印章卻未緊接內容之後蓋用,反而蓋在另外一頁,又其內容並非從第一行開始寫起,最後一行又留空白,蓋用之印章上下亦無順序,其書立格式顯與常情有違,而若依被告乙○○所述該切結書係於辦理鄭俊漢遺產繼承時所製作,則何以其上竟同有鄭俊漢之簽名及印文,又自訴人戊○○所持有之土地權狀正本係在四十五年所取得,而該切結書上竟載稱「該土地權狀共三十六張,因不慎於民國43年8 月1 日遺失」,是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否為屬實,實非無疑,尚難據此即認自訴人戊○○等人有同意將系爭關西土地由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之事實。
(五)至證人鄭清盛、陳德源雖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辛○○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帶我(鄭清盛)到戊○○家中協商,辛○○與戊○○談及鄭昌貴遺產的事,戊○○說遺產稅太高,他無錢辦理,他們有討論說要按四房均分,後來戊○○跟辛○○說:如你有辦法,你就去辦」、「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陳德源)有與辛○○一起去戊○○家,有談到祖產的事,最後協商是遺產及費用由各房平均分擔,亦即各房把各房的稅繳了,鄭昌貴的土地平均分配,後來在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我到辛○○家時戊○○亦到場,辛○○及戊○○也是談及遺產平分、費用平均負擔」等語(見原審(二)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原審(一)卷第一0四頁、本院上訴卷(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自訴人戊○○否認證言之真正,並質疑證人陳德源係為被告辛○○出面仲介土地買賣,有利害關係,其立場有失客觀,且由自訴人戊○○提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證人陳德源之電話錄音紀錄所載(見原審卷(二)第三二頁),證人陳德源急於促成系爭關西土地其中九一五地號土地之交易,以圖仲介利益,自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殊值斟酌,又證人鄭清盛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當時他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四頁),足見證人鄭清盛於原審法院之供述,非無疑義,況依前所述,本件自訴人戊○○等人始終未同意將系爭關西土地由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是證人陳德源及鄭清盛上揭所述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辛○○、癸○○及乙○○之認定。至於被告辛○○訴請鄭昌明就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七0、一七一地號基地拆屋還地民事案件審理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自訴人戊○○、己○○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曾到現場履勘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雖因而知悉系爭關西土地已登記為均分,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交付備忘錄給被告辛○○等人,惟被告乙○○、辛○○及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偽造不實土地登申請書等文書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而為系爭關西土地共同繼承登記時,被告乙○○、辛○○及癸○○三人之偽造文書犯行即屬成立,縱事後自訴人戊○○等人到場履勘及交付備忘錄,亦不因之影響被告辛○○、癸○○及乙○○已成立之犯罪,況該備忘錄係為便於處理無權占有及土地仲介買賣而交付,與被告辛○○、癸○○及乙○○辦理不實繼承登記無關,而自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當時有告訴辛○○,他暗中進行移轉,伊會告他,他說最好不要,日後再私下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三)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復委託黃訓章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辛○○等人,主張被告辛○○等人以不法手段辦理前開繼承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要求十日內出面會商解決,益徵自訴人戊○○等人始終未同意將系爭關西土地由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辛○○、癸○○及乙○○上揭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被告辛○○、癸○○及乙○○上揭偽造文書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戊○○、丑○○○、己○○、壬○○、寅○○、子○○、甲○○及地政機關關於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辛○○、癸○○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癸○○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及盜用印章,進而持以行使而偽造(或盜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其偽造及盜用印章印文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暨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癸○○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辛○○、癸○○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自訴人戊○○、丑○○○及己○○印章,要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辛○○、癸○○及乙○○所犯上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就被告辛○○、癸○○及乙○○偽造文書部份,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徒以自訴人戊○○原分得系爭關西土地本即應負擔此部分遺產稅、地價稅等,嗣因積欠稅賦無法辦妥繼承登記,而與被告辛○○等人再次協商,且自訴人戊○○嗣並交付被告辛○○備忘錄幫助被告辛○○訴請鄭昌明拆屋還地,足見自訴人戊○○等人同意由被告辛○○出面籌款、辦理系爭關西土地之共同繼承登記,而認被告辛○○、癸○○及乙○○所為尚不成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辛○○、癸○○及乙○○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辛○○、癸○○及乙○○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係屬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癸○○部分及乙○○偽造文書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癸○○部分及乙○○偽造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癸○○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致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論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查被告辛○○、癸○○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將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自訴人丑○○○、戊○○、己○○之署押、印文及偽造之自訴人壬○○、寅○○、子○○、甲○○之署押,暨偽造之自訴人戊○○、丑○○○、己○○印章各一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至該等文書上盜蓋之自訴人壬○○、寅○○、子○○、甲○○之印文並非屬偽造,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及庚○○與被告辛○○、癸○○、梁元妹(鄭盛宏之配偶)及自訴人戊○○、丑○○○、己○○、壬○○、寅○○、子○○、甲○○等人均係已故鄭昌貴之繼承人。鄭昌貴死亡後,其遺產除關西、龍潭等三十六筆土地外,被告癸○○已於五十年、六十八年間,先分配到已登記或未登記三點二甲之林、煙、土地承租權,及約一百三十六坪之建築物等鉅額權益;被告辛○○之父鄭盛宏亦已先分得一點三甲地目為煙之土地承租權;而被告丁○○、庚○○之父鄭盛運則先分得坐落龍潭鄉打鐵坑約一0九坪之建築物。被告癸○○與鄭盛宏、鄭盛運(即自訴人戊○○等人之叔、祖輩)因已先獲得價值不菲之土地權益,乃與自訴人戊○○、丑○○○、己○○、壬○○、寅○○、子○○、甲○○等七人之先人鄭盛木成立協議,由鄭盛木單獨取得關西鎮之土地以平均各繼承人之利益。鄭盛木病故後,自訴人戊○○經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代表家人與被告癸○○及鄭盛運、鄭盛宏三人簽立切結書,同意:(一)土地經政府徵收部分,所領款項由鄭盛宏配合代書領取,扣除各項費用剩餘各分配五分之一;(二)由大房即戊○○等七人繼承關西明德段等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關西土地),繼承所需費用並由戊○○負擔;(三)龍潭土地由辛○○之父鄭盛宏與癸○○繼承;(四)打鐵坑土地由丁○○、庚○○之父鄭盛運繼承。各房繼承人﹙四房早歿無後﹚並同意依被告乙○○代書所擬並由其擔任見證之分產協議書,委請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各相關事宜,關於關西土地繼承部分,被告乙○○代書因稅金及繼承人死亡以及遺產稅之負擔問題,遲遲無法完成登記,期間因有人積極運作,購買系爭關西土地,詎被告丁○○、庚○○竟與辛○○及癸○○、梁元妹萌貪念,串通被告徐真梅及乙○○,於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偽刻自訴人戊○○等七人之印章,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嗣並持偽造之文書,共同以被告丁○○、庚○○及辛○○、癸○○、梁元妹名義及擅自以自訴人戊○○等七人名義,提出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原應屬自訴人戊○○等七人所有之關西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丁○○、庚○○及辛○○、癸○○、梁元妹及自訴人戊○○等七人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又被告乙○○接受自訴人戊○○等人委託處理土地登記事宜,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將原應由其辦理之事務,在未通知自訴人戊○○等人之情況下,交由被告徐真梅處理,而擅將原應屬於自訴人戊○○等人合法取得之土地,登記為自訴人戊○○等人及被告丁○○、庚○○、辛○○、癸○○、梁元妹等共十二人名義,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戊○○等七人,因認被告丁○○、庚○○及徐真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六、訊據被告丁○○、庚○○、徐真梅及乙○○分別否認有右揭自訴人指述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被告丁○○、庚○○辯稱:渠等委託辛○○全權處理系爭關西土地共同繼承之事,辛○○告訴渠等稱已與戊○○談好平均繼承,渠等即將資料交與辛○○去處理等語;被告徐真梅辯稱:伊受僱於乙○○,依乙○○之指示辦理系爭關西土地之繼承登記,所需資料及印章均由乙○○或當事人提供,並無偽刻自訴人之印章等語,而被告乙○○辯稱:伊是依照戊○○委託辦事,沒有必要拖延辦理,因分割繼承一定要有印鑑證明,而鄭昌貴之遺產證明出來後,陸續有其他人過世,所有案件又要重新辦理,戊○○又都不繳稅,所以才會辦這麼久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戊○○(大房鄭盛木之全體繼承人之代表)與被告癸○○、被告辛○○之父鄭盛宏(三房)及被告鄭俊文、庚○○之父鄭盛運等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被告乙○○之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乙○○草擬、見證,簽訂切結書,協議分配被繼承人鄭昌貴之遺產,而系爭約定關西土地歸大房即自訴人戊○○等人取得等情,此據被告丁○○、庚○○、乙○○及自訴人戊○○一致供明在卷,並有切結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六頁、第七頁背面),嗣系爭關西土地經委託代書即被告乙○○以自訴人戊○○等七人、被告丁○○、庚○○、辛○○、癸○○及訴外人梁元妹等人之名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關係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自訴人戊○○等七人、被告丁○○、庚○○、辛○○、癸○○及梁元妹等鄭貴昌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繼承系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庚○○二人同依繼承而登記為系爭關西土地之所有人。
(二)依被告丁○○、庚○○所辯渠等均係委託被告辛○○全權處理系爭關西土地共同繼承之事云云,而被告辛○○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由伊出面與戊○○協商系爭關西土地如何大家共同繳稅及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事宜等語,被告癸○○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供稱:都是由辛○○與戊○○溝通系爭關西土地之登記事宜等語,另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供稱:丁○○、庚○○等人之印章是辛○○交給伊的,自訴人的印章是戊○○交給伊的,都是由戊○○及辛○○與伊接洽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等語(以上見原審卷(四)第六十頁、本院更(二)卷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判程序筆錄),又被告辛○○供稱於八十五年間某日曾偕同鄭清盛至戊○○家中協商本件土地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等語,而證人鄭清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曾與辛○○至戊○○家中協商遺產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雖自訴人戊○○否認被告辛○○與證人鄭清盛於八十五年間到其家時,曾談及鄭昌貴遺產之事,惟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庚○○所辯渠等均係委託被告辛○○全權處理系爭關西土地繼承之事,被告辛○○告訴渠等已與自訴人戊○○談好平均繼承之事,因而將資料及印章交由被告辛○○處理等語,尚非無據。
(三)本件系爭關西土地依上揭切結書所載本即歸自訴人戊○○等人取得,嗣自訴人戊○○並即委由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其間因稅金、繼承人死亡及遺產稅之負擔問題,遲遲無法完成登記,被告癸○○並因稅捐未繳而被限制出境,而被告辛○○則因期間有人積極運作購買系爭關西土地,且將其中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一七0及一七一地號之鄭昌貴遺產,出售予余山海,已如前述,因而被告辛○○雖因而與自訴人戊○○商洽如何處理系爭關西土地繼承事宜,惟自訴人戊○○並未同意變更原前揭切結書之約定,詎被告辛○○、癸○○及被告乙○○仍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而將系爭關西土地登記為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然被告丁○○及庚○○始終未與自訴人戊○○接觸談及系爭關西土地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之事,並均係委由被告辛○○全權處理系爭關西土地繼承之事,而被告辛○○或係因已將其中系爭關西土地出售他人,亟欲就系爭關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而向被告丁○○及庚○○指稱已獲自訴人戊○○等人同意平均繼承,而向被告丁○○及庚○○拿取印章以辦理繼承登記,茲被告丁○○及庚○○既未與自訴人戊○○或受託辦理系爭關西土地繼承登記之被告乙○○有何接觸,則自訴人戊○○是否同意變更原切結書之約定,顯非被告丁○○及庚○○所得知,一切均由獲授權之被告辛○○處得知,而被告辛○○既告知已獲自訴人戊○○同意就系爭關西土地共同平均繼承,則被告丁○○及庚○○主觀上誤信為真,不疑有詐,因而持印章交由被告辛○○轉交被告乙○○辦理,而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及庚○○明知並未獲自訴人戊○○之同意,竟與被告辛○○等人共同謀議將系爭關西土地登記為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尚難因被告丁○○及庚○○同亦以繼承登記系爭關西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即遽認應與被告辛○○等人共負上揭罪責,是被告丁○○及庚○○所辯應堪採信。
(四)系爭關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被告徐真梅固供認係其所書寫,並由被告徐真梅以自訴人戊○○等七人、被告癸○○等四人及訴外人粱元妹等人名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系爭關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自訴人戊○○等七人、被告癸○○等四人及訴外人粱元妹等人之鄭昌貴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惟查系爭關西土地之歸自訴人戊○○等人取得,係依上揭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被告乙○○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乙○○代為書立之切結書,而依自訴人戊○○供稱其並即於七十八年間委由被告乙○○辦理系爭關西土地之繼承登記云云,然被告徐真梅供稱伊於八十一年間始至乙○○代書事務所上班等語,此並據被告乙○○供認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0頁),而被告徐真梅並供稱伊於八十六年初始由乙○○將本件繼承登記交給伊辦理,當時乙○○除交給伊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外,還包括自訴人七人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八頁、本院更(二)卷第五七頁),就此被告乙○○亦供稱八十六年初,戊○○與辛○○在伊新竹縣○○鎮○○里○○村○街○○號的事務所協調,同意將本件登記轉給徐真梅辦,之後就全部轉給徐真梅辦了,包括雙方印章也轉給徐真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七頁背面、本院更(二)卷第八八頁、第一0三頁背面),而自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乙○○於八十六年間另找一位代書丙○○(即徐真梅),把所有的土地都辦理分割登記,伊沒有交任何證件給丙○○代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則被告徐真梅既於八十一年間始受僱於被告乙○○,並於八十六年初始依被告乙○○之指示辦理系爭關西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相關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繼承人資料及印章並均係由被告乙○○所交付,依此被告徐真梅就上揭切結書究何以簽立及其內容是否知悉,已有可疑,此被告徐真梅亦供稱伊沒看過切結書,不知系爭關西土地要歸自訴人繼承,伊係依乙○○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五九頁),且查依民法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參照民法第一一五0條),被告徐真梅既受被告乙○○指示辦理系爭關西土地之繼承登記,因而其主觀上當認定係辦理繼承登記為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況依前所述,被告乙○○明知依切結書所載系爭關西土地本應屬自訴人戊○○等人所有,其竟與被告辛○○及癸○○勾串,佯以得自訴人戊○○同意將系爭關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而指示被告徐真梅依此辦理,茲被告徐真梅既僅係受僱於被告乙○○,就承辦之案件應如何辦理,又豈能擅專,一切當必依被告乙○○之指示而為,應無任意變更被告乙○○所為指示之理,且參酌自訴人戊○○及其代理人陳明暉律師之所述,並未與被告徐真梅有何接洽,則本件被告徐真梅既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辦理,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真梅明知系爭關西土地應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自訴人戊○○等人所有,而與被告辛○○、癸○○及乙○○等人共同謀議將系爭關西土地登記為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實難以被告徐真梅嗣受託辦理本件系爭關西土地之繼承登記,即遽認被告徐真梅應與被告乙○○、辛○○及癸○○共負本件罪責,是被告徐真梅上揭所辯,堪予採信。
(五)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受自訴人戊○○等委任之後,即開始辦理自訴人戊○○等人所簽訂前開切結書之徵收補償費領取、分配及繼承登記等事項,惟其間因案外人鄭俊漢(即大房鄭盛木之次子,自訴人戊○○之弟)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鄭盛宏(三房,即被告辛○○之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及鄭盛運(二房,即被告丁○○、庚○○之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相繼死亡,而系爭關西土地之地價稅復無人願意繳納,積欠八十一年至八十三之地價稅及滯納金高達六十九萬零六百十三元,因而致該等土地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稅法上之管理人)即被告癸○○被財政部函請限制出境等情,有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證據為憑。而自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第一次調查時亦供稱拖延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為七十八年時,代書說等領徵收補償費及當時估計遺產稅三、四百萬元,所以未去辦理,至八十三年時,代書稱含遺產稅在內的規費要六、七百萬元,所以一直未去辦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二二頁),證人陳德源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五年底曾與辛○○到戊○○家,伊詢問為何關西土地這麼久未辦登記,辛○○及戊○○均表示,連同遺產稅、地價稅及其他規費約要五、六百萬元,無錢繳納,才會拖延至今,且每一房要負擔之遺產稅不同,因缺錢且複雜,所以遲遲未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七頁),是本件系爭關西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因之一在於稅金問題乙節,堪予認定,且查被告乙○○自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受託領取徵收補償費,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底方完成領取分配之程序,及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案外人鄭俊漢死亡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鄭俊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期間均達一年以上,暨前述積欠地價稅、滯納金等事實,顯示本件鄭昌貴遺產繼承係因相關繼承人先後死亡,遺產稅計算方式複雜,及自訴人戊○○等人、被告等人不願繳納相關稅金、規費,致未能迅即辦妥所致。
(六)至自訴人戊○○等人雖主張:辦理系爭關西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六十六萬餘元,早由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自代領之徵收補償費中扣除,其餘一百餘萬元,則開出金額均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四張,分給四大房各一張,故系爭關西土地之所以無法辦理繼承,係被告乙○○無故拖延不辦理,而有背信情事等語,惟被告乙○○否認有自徵收補償費中扣除六十六萬元,作為辦理關西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等情,辯稱:僅有扣除辦理徵收補償費所需之費用及報酬,其餘部分依切結書之約定分五份,其中自訴人戊○○拿二份,一份支票、一份現金等語,而本院前審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向新竹縣政府查詢系爭關西土地相關之領取徵收補償費資料,自訴人戊○○就新竹縣政府所函覆之相關資料並無法指出被告乙○○確有自補償費中扣除六十六萬元之情事,且被告辛○○等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代領徵收補償費時,尚未開始辦理系爭關西土地之繼承登記手續,又如何能確實計算將來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係六十六萬餘元,並於七十九年十一間先行扣除,是被告乙○○就此所辯,尚非無據,且查簽訂切結書僅四房之繼承人,然其上竟約定「扣除各項費用剩餘各分配五分之一」,則該另一份由何人取得,自訴人戊○○、被告癸○○、乙○○就此供述均不相同(自訴人戊○○供稱:因為伊是配合伊叔叔鄭盛宏,因為他說其中一份就是要當辦理繼承之代書費、規費等及一切費用等語;被告癸○○則供稱:因為他說他是大房要分兩份,且還有一姐(即鄭昌貴之二女鄭次妹),所以要分二份等語;被告乙○○供稱:因為當初是由伊協調,而戊○○說他很辛苦所以要分二份,至於是不是一份要分給他姐,伊不知道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四)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個中實情究為如何,或因時間久遠及部分切結書簽訂人業已死亡,而難以查考,惟就徵收補償金分為五份,除四房各佔一份,另一份究何人領去,至今仍迭有爭議,應係造成自訴人戊○○與被告辛○○、癸○○、丁○○、庚○○間有所爭執,且遲遲未能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之一(此可由自訴人戊○○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寄送被告辛○○等四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亦可得而知-如附表編號十六)。
(七)自訴人雖指述委任被告乙○○以來,並無因欠稅問題,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其中鄭昌貴之遺產因逾核課期間,不需繳納遺產稅,大房之鄭盛木及鄭俊漢均無庸繳納遺產稅,迄八十年止,自訴人方面並無積欠地價稅云云,然查本件切結書簽定後,有關系爭關西土地之繼承登記拖延辦理之原因,已如前述,於簽定切結書時並未能預見二房鄭盛運及三房鄭盛宏會相繼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死亡,而衍生複雜之遺產稅計算及由何人繳納之問題,又系爭關西土地未辦理登記予自訴人戊○○之情形下,鄭盛宏及鄭盛運之繼承人即被告辛○○、案外人梁元妹及被告丁○○、庚○○等應繳納遺產稅分別為一百十四萬七千零十一元及十九萬零一百十八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以下稱大溪稽徵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函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資料清單及遺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七頁),依前述遺產明細表可知,所有遺產核定金額為一千二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其中關西土地部分(即前述切結書中分配予自訴人戊○○部分)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其餘部分為九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扣除前述分配予自訴人戊○○家族部分之關西土地後,案外人鄭盛宏及鄭盛運之遺產均不足一百萬元,再依前述遺產稅核定資料清單所載,案外人鄭盛宏部分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為四百六十五萬元,案外人鄭盛運部分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為八百八十萬元,是扣除前述自訴人戊○○家族分配到之關西土地部分,被告辛○○、案外人梁元妹及被告丁○○、庚○○原均無須繳納遺產稅,依前述切結書第二項之約定,所謂「關西土地由戊○○全部繼承,所有費用由戊○○負擔,以外繼承人概不理睬。」之文義,此部分之遺產稅是否由自訴人戊○○家族負擔,並非全屬無疑,自訴人主張並無因欠稅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除與自訴人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於前審第一次調查時所供不符外,並有切結書真義解釋之疑義存在,尚難採信。
(八)依卷附切結書所載,系爭關西土地既約定由自訴人戊○○家族取得,則該等土地之地價稅自當由自訴人戊○○等負責繳納,惟該等土地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止之地價稅及其滯納金均未繳納(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計六十九萬六百十三元,
八十四、八十五年計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合計一百零九萬零二百九十三元),有繳款書五份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稅字第八六一一一一五二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八六頁),致名義上被列為納稅義務人之被告癸○○因而被限制出境,已如前述,自訴人戊○○雖供稱:該等土地之稅金均由癸○○向各占有人收取,癸○○可收取而不收取繳納,致遭限制出境,乃咎由自取等語,惟前述關西土地多數為他人占用,自訴人戊○○、被告辛○○、癸○○家族均視該等占有人為無權占有,並拒絕收受其等繳納之租金,以免造成租賃之事實等情,為自訴人戊○○及被告癸○○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四)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案外人鄭昌明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二八號拆屋還地事件,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提出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關西郵局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各二份(檢附租金支票予案外人鄭盛木、鄭長妹、鄭次妹(即自訴人戊○○之父及二位姑媽)與被告癸○○,顯示自訴人戊○○與被告癸○○等一向均拒絕收受土地占有人給付,故案外人鄭昌明方有以此方式給付以資證明之必要)可資佐證,況查系爭關西土地既於七十八年間已分配由自訴人戊○○家族取得,縱至八十六年間因故未能辦妥繼承登記,自訴人戊○○一方亦可向稅捐稽徵機關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並向相關之占有人收取其所謂之稅金或不當得利,以支付地價稅,自訴人戊○○等竟不為此等行為保障其權益,反而稱:被告癸○○未向前開土地占有人收取稅金(租金)以繳納地價稅,致遭限制出境,是咎由自取等語,顯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庚○○及徐真梅明知並未獲自訴人戊○○等人之同意,而與被告辛○○、癸○○及乙○○共同謀議將系爭關西土地登記為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之犯行,尚難依自訴人戊○○等人指訴被告丁○○、庚○○同亦登記為系爭關西土地之共有人,暨系爭關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係由被告徐真梅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即認被告丁○○、庚○○及徐真梅應共負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又被告乙○○受託辦理系爭關西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自訴人戊○○等與被告辛○○等四人間因系爭關西土地徵收補償款分配不均、地價稅無人願意繳納、案外人鄭盛宏、鄭盛運死亡後新增加之遺產稅無人願意負擔、被告癸○○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及辦理繼承登記應提出所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而被告辛○○、丁○○、庚○○因故不願提出(以上可參考自訴人戊○○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存證信函內容可證)等原因,致系爭關西土地遲遲未能依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切結書之約定,辦妥繼承登記,是有關關西土地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涉及親族間之恩怨及稅金繳納之問題,此係有諸多承辦業務之代書即被告乙○○所無法控制之原因,尚難因鄭昌貴遺產之土地延宕多年無法辦妥繼承登記,即遽認被告乙○○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是被告丁○○、庚○○、徐真梅及乙○○上揭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丁○○、庚○○、徐真梅及乙○○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丁○○、庚○○、徐真梅及乙○○背信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戊○○等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丁○○、庚○○、徐真梅應與被告辛○○、癸○○及乙○○共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暨以被告乙○○受委託而遲未完成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認被告乙○○應負背信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丁○○、庚○○、徐真梅及乙○○背信部分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至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限於業經下級法院判決者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戊○○等人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內並未指訴徐真梅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補充自訴理由狀中雖指訴被告徐真梅與被告乙○○就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原判決僅就被告辛○○等六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暨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部分為審理,而就被告徐真梅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部分並未論及,依上述說明,此部分既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是此部分未經原審判決,自訴人自無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被訴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編號│ 時 間 │ 事 項 │ 證 據 │├──┼───────────┼──────────────┼─────────────┤│ 一 │四十三年六月三日 │鄭昌貴死亡,本件繼承開始。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年自字第七五號卷(四)第一││ │ │ │三九頁) │├──┼───────────┼──────────────┼─────────────┤│ 二 │七十年三月二日 │鄭昌貴配偶鄭張四妹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四)第一四││ │ │ │0頁) │├──┼───────────┼──────────────┼─────────────┤│ 三 │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戊○○等人之父鄭盛木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四)第一四││ │ │ │二頁) │├──┼───────────┼──────────────┼─────────────┤│ │ │戊○○、鄭盛宏、鄭盛運、鄭盛│同日之切結書一份、癸○○等││ │ │桐在乙○○處簽訂切結書,分割│三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份││ 四 │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鄭昌貴遺產,並委託乙○○辦理│。 ││ │ │領取徵收補償款、分配及辦理繼│(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承登記。 │自字第七五號卷(一)第六頁││ │ │ │、第九0頁至第九二頁) │├──┼───────────┼──────────────┼─────────────┤│ │ │戊○○、鄭俊漢、己○○、鄭詹│同日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各一份││ 五 │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秀蘭互相出具切結書、同意書,│。 ││ │ │同意大房之遺產委託戊○○辦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並登記在戊○○名下。 │自字第七五號卷(一)第七頁││ │ │ │) │├──┼───────────┼──────────────┼─────────────┤│ 六 │七十九年十一月間 │乙○○領取徵收補償款,並分配│乙○○、戊○○之陳述及鄭俊││ │ │予戊○○等人。 │政之土地銀行存褶一份。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一)第一0││ │ │ │三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一0││ │ │ │頁至第一一二頁) │├──┼───────────┼──────────────┼─────────────┤│ │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桃園縣稅捐處核發「鄭昌貴遺產│證明書二份。 ││ 七 │八十年一月十四日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書各一份。 │年自字第七五號卷(一)第一││ │ │ │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 │ │ │九頁、第一二0頁) │├──┼───────────┼──────────────┼─────────────┤│ 八 │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鄭俊漢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四)第一六││ │ │ │一頁背面) │├──┼───────────┼──────────────┼─────────────┤│ 九 │八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鄭盛木遺產│證明書一份。 ││ │ │稅免稅證明書」。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一)第一二││ │ │ │二頁) │├──┼───────────┼──────────────┼─────────────┤│ 十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鄭俊漢遺產│證明書一份。 ││ │ │稅免稅證明書」。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一)第一二││ │ │ │三頁) │├──┼───────────┼──────────────┼─────────────┤│十一│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 │關西鎮遺產積欠地價稅及滯納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繳款書三份││ │ │,計六九○六一三元。 │。 │├──┼───────────┼──────────────┼─────────────┤│十二│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鄭盛宏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四)第一四││ │ │ │八頁背面) │├──┼───────────┼──────────────┼─────────────┤│十三│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 │鄭盛運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四)第一四││ │ │ │五頁) │├──┼───────────┼──────────────┼─────────────┤│ │ │癸○○因係前述遺產積欠地價稅│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臺財││十四│八十四年間 │為財政部限制出境。 │稅字第八六0一一一一五二號││ │ │ │函(該函係追加八十四、八十││ │ │ │五年之地價稅合併列管)。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二)第八六││ │ │ │頁) │├──┼───────────┼──────────────┼─────────────┤│ │ │丁○○、庚○○、癸○○、鄭俊│龍潭郵局第五一一號存證信函││ │ │賜共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鄭俊│一份。 ││十五│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政七日內出面辦理七十八年切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書分配予戊○○關西鎮土地繼承│自字第七五號卷(一)第一一││ │ │登記、積欠地價稅事宜,否則切│五頁) ││ │ │結書無效,並依法繼承。 │ │├──┼───────────┼──────────────┼─────────────┤│ │ │戊○○函復癸○○等四人,表明│北區七七支郵局第五九七號存││ │ │係癸○○等人因徵收款扣除各項│證信函一份。 ││十六│八十五年九月七日 │費用而發生爭議及藉詞未交付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致未能辦理│自字第七五號卷(一)第一一││ │ │。 │七頁) │├──┼───────────┼──────────────┼─────────────┤│ │ │辛○○帶證人鄭清盛至戊○○家│證人鄭清盛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 │中,辛○○、戊○○談及鄭昌貴│日陳述。 ││十七│八十五年間某日 │遺產事,戊○○稱遺產稅太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其無錢辦,雙方討論按四房均分│自字第七五號卷(二)第一三││ │ │,最後戊○○告訴辛○○說:如│頁) ││ │ │你有辦法,你就去辦。 │ │├──┼───────────┼──────────────┼─────────────┤│ │ │辛○○帶證人陳德源至戊○○家│證人陳德源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十八│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談及祖產事,最後是遺產及費│六日陳述。 ││ │ │用由各房平均分擔。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一)第一0││ │ │ │四頁正面) │├──┼───────────┼──────────────┼─────────────┤│ │ │證人陳德源到辛○○家,戊○○│證人陳德源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十九│八十六年二月三日 │亦到場,辛○○、戊○○說遺產│六日陳述。 ││ │ │平分、費用平均負擔。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一)第一0││ │ │ │四頁正面) │├──┼───────────┼──────────────┼─────────────┤│ │ │申請辦理所有繼承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十二份(土地登記申││ │ │之戶籍謄本(其中戊○○、鄭俊│請書附條件)。 ││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同│異、丑○○○係八十六年六月十│ ││ │年六月十三日 │三日核發,另鄭俊漢及其繼承人│ ││ │ │甲○○等之謄本係八十一年三月│ ││ │ │十六日核發)。 │ │├──┼───────────┼──────────────┼─────────────┤│ │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鄭盛宏、│證明書二份(同前)。 ││二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鄭盛運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 │。 │自字第七五號卷(四)第一五││ │ │ │五頁至第一五九頁) │├──┼───────────┼──────────────┼─────────────┤│ │ │由丙○○為代理人,兩造及案外│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繼承系││ │ │人梁元妹共同提出本件分別繼承│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二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登記申請。 │前述戶籍謄本、同意移轉證明││ │ │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 │ │稅繳清證明書)。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四)第一三││ │ │ │一頁至第一六三頁) │├──┼───────────┼──────────────┼─────────────┤│二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八份。 ││ │ │登記。 │(外放公文袋) │├──┼───────────┼──────────────┼─────────────┤│ │ │土地占有人告知戊○○、己○○│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陳述││二四│八十六年九月下旬某日 │辛○○、癸○○有所有權。 │及己○○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陳││ │ │(戊○○、己○○自述) │述。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三)第六五││ │ │ │頁至第七一頁、卷(四)第七││ │ │ │頁至第十三頁) │├──┼───────────┼──────────────┼─────────────┤│二五│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戊○○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八份。 │├──┼───────────┼──────────────┼─────────────┤│二六│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中午十│戊○○領取土地登記簿謄本。 │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 │二時前 │(戊○○自述) │年十月二十二日陳述。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三)第六五││ │ │ │頁至第七一頁、卷(四)第七││ │ │ │頁至第十三頁) │├──┼───────────┼──────────────┼─────────────┤│ │ │辛○○訴請鄭昌明二人拆屋還地│戊○○、辛○○九十年七月十││ │ │等事件履勘現場,戊○○、鄭俊│六日、八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二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三│異二人亦到現場(其二人稱係要│二日陳述、己○○九十年十月││ │時 │去看違建有無再加蓋),履勘結│二十二日陳述、台灣新竹地方││ │ │束後三人至癸○○家中,癸○○│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 │ │並送二缶茶葉予其二人。 │號同日履勘筆錄。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年自字第七五號卷(二)第九││ │ │ │頁至第十二頁、卷(三)第六││ │ │ │五頁至第七一頁及卷(四)第││ │ │ │七頁至第十三頁、第一一九頁││ │ │ │) │├──┼───────────┼──────────────┼─────────────┤│ │ │戊○○在桃園縣龍潭鄉中山科學│戊○○、辛○○九十年七月十││ │ │研究院交付鄭盛木與鄭昌明八十│六日、八月二十日陳述、備忘││ │ │九年三月二十日簽署之備忘錄予│錄一份。 ││ │ │辛○○。(辛○○稱:係為幫其│ ││二八│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打前述拆屋還地訴訟用;戊○○│ ││ │ │先稱:係辛○○要該備忘錄證明│ ││ │ │為無權占有,該土地可以買賣,│ ││ │ │有人仲介要買賣;後稱:方便土│ ││ │ │地仲介及掃除違建的侵害) │ │├──┼───────────┼──────────────┼─────────────┤│ │ │戊○○等七人委託黃訓章律師發│黃訓章律師函一份。 ││ │ │函催告辛○○等五人,主張鄭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二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賜等人以不法手段辦理前開繼承│自字第七五號卷(三)第八五││ │ │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要求十│頁至第八七頁) ││ │ │日內出面會商解決。 │ │├──┼───────────┼──────────────┼─────────────┤│三○│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戊○○等提起本件自訴。 │自訴狀一份。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年自字第七五號卷(一)第一││ │ │ │頁至第三頁) │├──┼───────────┼──────────────┼─────────────┤│ │ │戊○○等七人委託黃訓章律師發│黃訓章律師函一份。 ││三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函催告辛○○等五人儘速辦理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有權移轉登記返還非法取得土地│自字第七五號卷(三)第一二││ │ │。 │九頁至第一三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