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
乙○○甲○○丙○○丁○○右五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庚○○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緣己○○曾以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為其母李寬(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李四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李寬之民事訴訟,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己○○明知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可主張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所有物,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委託人李寬之代理人名義,與不知情之庚○○(詳如後述)簽訂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委託書,旋經戊○○、乙○○、甲○○及丙○○等人(即李四海之繼承人)知悉上情,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自訴己○○涉嫌竊佔罪嫌,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己○○於該案審理中,竟意圖使戊○○、乙○○、甲○○及丙○○等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予派下中「媽福」房派下員李四海,登記為李四海名義所有,李四海死亡後由戊○○等人繼承,非「侵占」該系爭房屋,且該系爭房屋為己○○委由庚○○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前案審理中,捏造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依各派下出資置產比率分配給李旺派下各子孫,案外人李四海與戊○○等人意藉前述民事判決書,就李四海個人擔任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所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應分配予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李旺派下各子孫之房屋共謀變持有為所有,強行侵占行為等虛構情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原審法院於審理前案己○○涉嫌竊佔時提起反訴誣告戊○○等人犯侵占罪,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決戊○○、乙○○、甲○○及丙○○等人無罪在案;(二)己○○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竟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捏稱:丁○○、戊○○、乙○○、甲○○、丙○○、李雲輝等人,為求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六八號案件獲得勝訴,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呈之答辯狀中,委請律師王桂樹檢具偽變造之田租分配單及偽造之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次委員會議紀錄表二份,旋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三號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自)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且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若所指根本不成立犯罪,縱被訴人不負刑責,或事實出於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被誣告人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旨甚明。
三、訊據被告己○○,自承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在自訴人戊○○等人對其與庚○○提起涉嫌竊佔系爭房屋時(即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竊佔案件),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反訴戊○○等人涉嫌「侵占」系爭房屋,嗣經原審法院判決諭知反訴被告戊○○等人無罪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一)系爭房屋確係祭祀公業李德茂信託登記李四海名下之房屋,雖自訴人主張係分配於所謂派下員「媽福房」,然依李四海造報之公業系統表,派下員並無「媽福房」,該系爭房屋係分配予祭祀公業李德茂另一派下員「李旺房」,顯非自訴人戊○○、乙○○、甲○○、丙○○等人得主張繼承李四海之遺產,彼四人竟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其基於護產之立場,以「李旺房派下員李寬」繼承人之身分,委託庚○○占用該系爭房屋,用以排除戊○○等人侵占公業財產,並對戊○○等人提起反訴侵占,自非虛捏設詞;(二)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於七十五年九月間並無會議紀錄,而係於七十六年以後始有會議紀錄,且自訴人先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四五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等二案訴訟中所提出之「田租分配單」及「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資料,並不一致等語。
四、經查:
(一)公業送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之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內文為:「緣紀念淵源來台開拓先祖啟釵公有得永遠奉祀,蒙先賢旺、永傳、永樹、朝枝、紫貴、來發等六位出資置產出資額比率詳列後,以登記:『祭祀公業』並選擇公號稱曰『德茂』,為今後有紀律管理而訂本規約」(詳見外放祭祀公業李德茂卷㈠倒數第九頁反面),並無媽福出資置產之記載。再依祭祀公業管理者李臣祈書立之「祭祀公業李德茂の沿革」,記明「..西曆一八八廾二年先賢六位共同出資興旺房百分之二四.八七、永傳房百分之一五.六七、永樹房百分之一五.六七、朝枝房百分之一五.六七、紫貴房百分之一五.
.六七、來發房百分之一二.四五,在松山五分埔購置產十三等出租收利..」(詳見本院卷㈠第五八頁),亦無媽福房。另李四海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書立之祭祀公業李德茂沿革中係記載「..至遷台第四代旺、永傳、永樹、朝枝、紫貴、來發等商籌為紀念先祖啟釵,並懷恩祖德為人樂善好施,以共同出資置產(田地)將所收殼供為祭祀及修護墳墓之用,此產永遠奉祀祖先,經定稱為『祭祀公業李德茂』..」(詳見外放祭祀公業李德茂卷㈠倒數第三一頁反面);又李四海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書立之申覆書,聲明:「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內,頃據李仍洲、李棟榮、李錦銘、李政信、李仍解、李陳咬等六名提出異議漏列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乙節。申覆事實及理由:異議人李仍洲、李棟榮、李錦銘、李政信、李仍解、李陳咬等六名之曾祖父李啟明、高祖父李媽福與申覆人李四海之曾祖父雖係同胞兄弟,但李媽福出繼與李序岱為養子,查祭祀公業李德茂祀產非由李序岱或李序景堂兄弟所、李紫貴、李來發等六位籌募基金設置,為紀念來台先祖啟釵公、故稱號為『李德茂』,其非屬先代遺產。復查李旺之次男李清泉生前幼時曾過房李媽福,李清泉繼承之祀產確係李旺之遺產,又李媽福非置產人,申覆人李四海等繼承之房份與李媽福絲毫無關,故李啟明派下(即異議人)李仍洲等人要求列予『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乙節,殊無理由,歉難接納,依法定期間內申覆如上,檢附沿革系統簡說表暨租穀分配表影印本各一份」(詳見祭祀公業李德茂卷㈠倒數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李四海係以李旺之子孫自居,並以其所繼承之財產係屬李旺房非屬李媽福房為由,據以駁回李仍洲等人之異議。且依李氏虎岫大二房譜序根原上所載,李旺子李清泉係過繼予李媽福為次子,係屬李媽福房派下,並非李旺房之派下。被告辯稱: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員僅六大房即李旺、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及李來法(發),並非七大房,而乙○○、甲○○、丙○○之父李四海之父為李添生,李添生之父為李清泉,李清泉之生父為李旺,其以戊○○等人應不得繼承李旺派下之財產,竟以李旺派下子孫自居,遂於被告竊佔案件審理中,具狀反訴戊○○等人侵占系爭房屋,並無虛捏事實一節,尚非無據。且李媽福房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由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李雲輝造報為派下員,並將李清泉列為李媽福房之派下子孫,益徵被告己○○之所辯非虛。縱自訴代理人及證人吳石登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分別稱:「日據時代的領收證就有說明媽福房是祭祀公業的一房,民國四十幾年的田租分配單,也有列媽福房的子孫的分配。李四海的子孫李明宗認為媽福房應該納祭祀公業裡面,是依據領收證、田租分配單」、「李媽福子孫李四海所屬李清泉這房,應該有分到財產」,及證人李賢助於本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七六號一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其父(李金榜)在世時有領過田租等語,亦未可認被告以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為六大房,媽福房並非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員,係屬虛構。
(二)被告己○○代理其母李寬,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李四海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李寬之民事訴訟,雖遞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民事判決,均認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為七大房包括媽福房在內,而判決駁回李寬之訴確定,惟民事訴訟之認定,對於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庭與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不同,僅係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所差異。被告陳錫棋以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為六大房,媽福房並非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員,既有所本,已如前述,自訴意旨徒以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欄已明確認定媽福房亦為派下員,被告陳錫棋既參與訴訟程序並收受各該判決,即明知戊○○等人及其被繼承人李四海均屬派下員而得繼承系爭房屋,提起侵占之反訴顯係虛構事實,自未可採。
(三)被告陳錫棋於被訴竊佔案之反訴狀係記載「自訴人(即戊○○等人)就李四海個人擔任祭祀公業李德茂盛管理人時,信託登記於伊名下應分配予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 李旺派下各子孫之房屋,共謀變持有為所有,強行侵占」(原審卷第六四頁),依被告陳錫棋之反訴意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應為李四海,而戊○○等人為李四海之法定繼承人,縱以繼承人之身分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仍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戊○○等人並無陷於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陳錫棋自不構成誣告罪。
(四)自訴人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一三號刑事案件具狀補充自訴理由,藉以田租分配單主張媽福房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因所提出之「田租分配單」記載於五十四年已死亡之李金榜猶於死亡後繼續具領八年租谷,而證人李賢助即李金榜之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六號一案調查時證稱其父李金榜於農曆五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過世,嗣後其並未領過田租(詳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反面至第二三一頁)等語;且自訴人於上揭案件提出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有建物分配權利登記名冊),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彼等陳稱該建物分配名冊乃事後門牌編列後所製作,並非會議紀錄之附件,僅因呈給法院時,一齊影印而已等語,此觀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前揭「建物分配權利登記名冊」已明載建物之增值稅與門牌號等,而該建物完成之日期為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己○○遂認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應無門牌號碼及增值稅,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開客觀之事實與被告己○○指訴之內容相符,堪徵被告己○○並無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至被告己○○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丁○○、戊○○、乙○○、甲○○、丙○○等人涉嫌偽造或變造「田租分配單」及「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或係出於被告己○○之誤認,雖自訴人丁○○、戊○○、乙○○、甲○○、丙○○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丁○○等人,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己○○並無誣告之故意,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予詳查,就自訴意旨(一)部分,遽認被告己○○犯罪,自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而就自訴意旨(二)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有何誣告犯行,因自訴意旨認與(一)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院認定被告己○○就自訴意旨(一)、
(二)部分均無罪,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均諭知無罪。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庚○○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受李寬之委託,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為管理臺北市○○路○段○○號房屋,經自訴人戊○○、乙○○、甲○○、丙○○告知該房屋非李寬所有,不可占用,仍置之不理,繼續占據使用,嗣經自訴人戊○○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庚○○涉嫌竊佔罪嫌,被告庚○○竟於該案審理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與己○○共同具狀對自訴人戊○○等人提起自訴人戊○○等人涉犯侵占罪嫌之反訴,因認被告庚○○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刑法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庚○○反控自訴人戊○○等人涉嫌侵占罪,嗣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諭知無罪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彼時其在系爭房屋附近擺設攤販,李寬見其輒為逃避警察取締,告稱系爭房屋無人看守,乃交付鑰匙委託其管理、使用,雙方並簽立委託書及保證書。嗣因自訴人戊○○等人指控其竊佔該房屋,李寬囑其簽名並稱與其無關,其自始即無誣告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所辯稱:「己○○和他媽來,他說我生意不錯,要我遷到那裡,李寬找我的,她說房屋空的要我搬進去,..她開門讓我進去住,我晚上也在那裡過夜。關於反訴狀上的簽名,她(李寬)委託我只簽名字,和我等沒關係,只單純住那裡」(詳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及反面),核與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所稱:「是我母親要把房子交給庚○○管理,叫我出面與庚○○接洽」(詳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三四頁)等語相符,並有委託人李寬、代理人己○○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出具委託庚○○「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代為管理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事宜」之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可憑。另李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己○○為代理人書立一紙保證書予庚○○,亦載明:「坐落臺北市○○路○段二十房屋,係祭祀公業李德茂─李旺派下子孫分得所有,被李四海(已亡故)登記私人名義下,現依法律途徑訴訟中,其間委託庚○○先生全權代為管理,與李四海繼承人產權糾紛皆和庚○○先生無關聯,特立此書面為保證。」,此有保證書影本一紙附卷(詳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可佐。
(二)系爭房屋雖在被告庚○○之管理使用中,惟自訴人戊○○等人既無受刑事侵占罪訴追之危險,已如前述,亦不得以誣告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並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而係與李寬簽立委託書及保證書後,取得鑰匙前往管理、使用,事後因遭自訴人戊○○等人控告涉嫌共同竊佔犯行,而李寬與己○○自認該系爭房屋應係祭祀公業李德茂信託登記予管理人李四海,自訴人戊○○等人以所有權人名義自居,認有涉嫌「侵占」罪嫌,且因自訴人戊○○等人係指控李寬、己○○及庚○○三人共同涉嫌竊佔,爰認倘提起反訴,應由全體被告共同具狀,遂要求庚○○具名,被告庚○○並不知系爭房屋有何糾紛等語,堪予採信。雖就自訴人戊○○等人被反訴侵占乙事,嗣後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獲判無罪,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庚○○曾受被告己○○所委任管理、使用系爭房屋,遽認被告庚○○有誣告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誣告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庚○○有何誣告犯行,諭知被告庚○○無罪,核無不當,自訴人就該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