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丁○○,綽號瓦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甲○○供投資電話器材生意,嗣甲○○已清償一百一十五萬元,但餘款因無力償還而四處躲避,詎丁○○竟與丙○○、竹聯幫青堂堂主高世川(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成員己○○、梁朝恭及綽號虎夫與不詳身份之竹聯幫眾數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下午十七時許,先由丙○○帶領虎夫及不詳姓名之竹聯幫眾數名,在臺北市○○○路一段十號十樓第一○○六室某律師事務所等候甲○○出現,隨即控制其行動自由,並與己○○、梁朝恭二人會合後,分乘二部車強行將其押往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號竹苑餐廳內,由己○○向甲○○稱:「還瓦哥一百五十萬元」,並出手打甲○○頭部一下,嗣丁○○前來始更正債務為八十五萬元(含丙○○之五十萬元),其後高世川出現即大聲向甲○○恐嚇稱:「這個錢要考慮清楚,連我老大的錢都敢差,你不想活了」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際虎夫又稱:「他家裡收藏品、古董很多,將收藏品、古董拿出來抵押債務」等語,甲○○則因自知欠錢理虧而答應。嗣即由梁朝恭、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己○○之白色BMW自小客車載送甲○○,虎夫另數人則搭乘另部小貨車,回到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住處,並搬走甲○○所有之乳白鐘乳石片、西藏佛祖成道圖、徐照海繪圖、西德花卉音響、紅銅佛祖、木質流金佛祖、老子坐禪圖、清宮蒙古馬刀等各一件及另一百餘件收藏品。因認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而被告二人與己○○、梁朝恭、高世川等人及其他不詳身份男子等十餘名竹聯幫眾間,關於刑法所犯妨害自由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係以:「甲○○係為丙○○等人事先發現行蹤,而從律師事務所強行押往竹苑餐廳,丙○○並以電話彼此聯繫丁○○、高世川、虎夫、己○○、梁朝恭等人,甲○○於竹苑餐廳內並遭己○○、高世川、虎夫等人施以言語或行為上之威嚇等情,除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陳甚明外,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高世川確曾向甲○○說過「欠錢要還,不然沒意思。」等語,復有竹聯幫青堂成員組織犯罪系統表及通訊監察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丁○○、丙○○應確有共犯妨害自由之情事無訛」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均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略以:「甲○○積欠我的錢已由史小姐代為清償,所欠五十萬元是丙○○的,他們來到餐廳時,我有前去打招呼說明,並要丙○○自行解決,旋即離開去招呼客人,因我是該餐廳老板,並未注意他們如何離開,但丙○○事後有告訴我,有向甲○○拿了一些佛像」、「當初甲○○也欠我錢,一百萬是我的,五十萬是丙○○的,錢是透過史小姐借給甲○○,史小姐幫甲○○陸續還了八十五至九十五萬元,他們並不知道已經還清,所以才在竹苑餐廳談,而竹苑餐廳是我開的,所以每天都會去,但甲○○欠我的債務早已還清,並沒有必要找甲○○麻煩」等語。被告丙○○辯稱略以:「是虎夫打電話通知我,而當時在律師事務所內人很多,甲○○也同意換個地方談,而在竹苑餐廳內用餐時,氣氛不錯,並沒有人出言恐嚇甲○○」、「當時是不方便在律師面前談債務事情,而甲○○也欠丁○○錢,所以才會約在竹苑餐廳談,其等並未控制甲○○之行動自由,亦未恐嚇甲○○」云云。
五、經查:
㈠、證人甲○○在檢察官初訊時,稱在前揭律師事務所及竹苑餐廳與被告共同前往之左志強、戊○○、劉宗聖(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限制其行動等語(偵卷第一三○頁反面第四行),於偵查並稱:「當時因事務所人多,放大家決定換地方談」等語(偵卷第一三一頁正面第三行),於原審亦證稱:「在律師事務所、竹苑餐廳他們都沒有對我妨害自由行為」、「我不願在律師那談,便向丙○○稱換地方談」等語(原審卷第二五頁),衡諸證人甲○○即因不願在其律師前談債務問題,則其等另至竹苑餐廳商談偵務清償問題,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是逕依通訊監察紀錄所言捉到,或被告等係竹聯幫青堂成員,即認定被告丙○○等人在上揭律師事務所控制甲○○行動,並以非法方法迫使甲○○前往竹苑餐廳,而甲○○因欠債,而將家中古董質押予債權人即被告丙○○,則甲○○於原審所陳,應無迴護偏頗被告可能,則甲○○於警訊所陳不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㈡、且證人甲○○於偵查稱:「(丁○○何時才加入你們?)我們談了一會兒,丁○○才來,他向我稱我差他的錢,一部分史小姐已經還,剩下的為丙○○的錢,丙○○的錢要我與丙○○自己解決,講完此,他就和別人到別桌吃飯」(偵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至三行)、「我避丙○○蠻久,而丁○○並沒有親自也沒有透過人向我要錢,故我主要是避丙○○,再者於事後才知道我向丁○○所借之錢中有丙○○的」、「我是與律師約好,去時才碰上他們」等語(第一九九號偵卷第一三○反面至一三一頁),而甲○○積欠被告丁○○之債務即已還清,衡情被告丁○○應無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恐嚇之動機,況甲○○亦稱:「丁○○是等到竹苑餐廳之後才加入」等語,縱被告丙○○部分之債務,是由被告丁○○借予甲○○,但被告丁○○在竹苑餐廳亦表明要渠等自行解決債務後便離去,足見被告丁○○並無妨害自由或恐嚇犯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丁○○所辯,尚非不可取。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行為,係要甲○○償還積欠債務,則被告丙○○如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意,衡情應無擇被害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或在公眾得出入之竹苑餐廳之理,且如有犯罪情事,何以甲○○之律師並未報警處理,足見是否確有妨害自由之情事,亦非無疑。再甲○○於該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竹苑餐廳,應得藉機逃跑或呼救,惟並未為之,足見甲○○應未喪失自由,況被告丙○○當天係與甲○○商談事宜,並非事前即有所籌劃,縱或甲○○非情願與被告丙○○前往竹苑餐廳,然甲○○亦稱:「我避丙○○蠻久」、「我認為碰上了只好解決了」(偵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三一頁正面)、「我不願在律師那談,便向丙○○稱換地方談」(原審卷第二五頁),且於偵查稱:「(在餐廳如何?)只有阿達有講話,而丙○○與虎夫沒有講話,虎夫與我蠻熟的,他沒有說話,談話過程主要是阿達在講,且其態度也不好且拍了我一下,所以我的態度也不好」等語(偵卷第一三一頁),則依據甲○○所述,依被告丙○○行為以觀,尚無積極侵害或限制證人甲○○之行動可能性,是本件被告丙○○應無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甲○○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
㈣、至被告丙○○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雖有:「虎夫:等一下我們會捉到甲○○」、「我馬上坐車過去,他去律師那邊,他五點會去律師那邊」等語,惟甲○○因避債而躲被告丙○○許久,且甲○○亦稱不方便在律師事務所談債務問題,顯見通訊監察紀錄所言捉到,應指找到甲○○,公訴意旨所指之通訊監察紀錄,應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縱在竹苑餐廳高世川有向甲○○稱:「這個錢要考慮清楚,連我老大的錢都敢差,你不想活了」等語(第一九九號偵卷第三七頁),然此係索債手段,所為惡害通知並非確定,仍取決於甲○○是否心生畏懼,況甲○○當時態度亦不好,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無使甲○○心生畏懼,縱被告等係竹聯幫青堂成員,尚難以其等係竹聯幫成員,即逕認所為行為屬於恐嚇,是不宜僅憑甲○○於警訊指訴而為被告丙○○、丁○○不利認定。而公訴人所指通訊監察紀錄及竹聯幫青堂成員組織犯罪系統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恐嚇犯嫌。
㈤、而甲○○嗣後於偵查、原審已翻異其於警訊之指訴,於偵查稱:「我是與陳律師約好,去時才碰上他們,即去時碰上丙○○、阿達、虎夫等人」、「當時因事務所人多,故大家決定換地方(指換至竹苑餐廳)談」等語(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三一頁),於原審審法院供稱:「我還欠丁○○八十五萬沒錯,在律師樓那談欠債之事不方便,故約至餐廳談」、「到竹苑餐廳之後,是我主動提議以我之古董當質押,因我手頭沒現金,我帶他們一起回去搬。在律師樓、竹苑餐廳,他們都沒有對我妨害自由行為,反而是我口氣不好」等語(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且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與本院訊問時亦均否認有被訴妨害自由犯行,再共犯高世川、梁朝恭、己○○三人被訴夥同被告二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對甲○○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高世川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該部分被訴犯行,而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在案,梁朝恭、己○○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其二人該部分被訴犯行,而諭知梁朝恭無罪,己○○該被訴部分則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則甲○○於警訊之指訴及共同被告己○○、戊○○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因與甲○○之偵查原審供述不一,尚非無疑,而難採信,應以甲○○在偵查與原審一致之陳述為準。
㈥、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並未傳訊史小姐到庭查明,又被害人之律師是否報警與被害人有無藉機逃跑或呼救,應與被告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即是否成立犯罪無關,原審據以為被告等無罪諭知,且對於被告等所犯強制罪部分未論,似有未妥」等詞,但查,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已稱:「我避丙○○蠻久,而丁○○並沒有親自也沒有透過人向我要錢,故我主要是避丙○○,再者於事後才知道我向丁○○所借之錢中有丙○○的」、「我是與律師約好,去時才碰上他們」、「我不願在律師那談,便向丙○○稱換地方談」等語(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反面、第二五頁)、「丁○○何時才加入你們?」「我們談了一會兒,丁○○才來,他向我稱我差他的錢,一部分史小姐已經還,剩下的為丙○○的錢,丙○○的錢要我與丙○○自己解決,講完此,他就和別人到別桌吃飯」等語(偵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而被告丁○○辯稱:「被害人甲○○向我借款後,已由乙○○代為償付完畢,故自無強押甲○○追索債務之可能」等詞,另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實確有其事。又證人即律師陳德峰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等當時並未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是上訴意旨所認,尚非可取。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涉有妨害自由、恐嚇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