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8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誣告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懲戒,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懲戒,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戊○○明知其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97號、第9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下稱訟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83年間,遭普通債權人陳金水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查封,為解決債務問題,遂將訟爭不動產作價新台幣(下同)2600萬元,出售予丙○○,並委請甲○○律師見證,委由賴玉燕代書代為處理買賣及過戶事宜。詎戊○○意圖使甲○○、賴玉燕受刑事處分,以林、賴兩人於桃園地院84年訴字第744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虛偽作證訟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為由,於84年10月1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申告甲○○、賴玉燕涉犯偽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認林、賴兩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丁○○明知其子戊○○與丙○○間訟爭不動產買賣之原委,竟亦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85年12月27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申告誣指丙○○向其詐購訟爭不動產,辦畢過戶手續後,即要求無償遷讓房屋,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丙○○係依約行事,仍處分不起訴確定。

三、嗣檢察官以丁○○父子涉嫌誣告,於87年9月5日,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提起公訴。詎丁○○、戊○○父子仍不死心,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共同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89年7月25日,共同具名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謂丙○○消滅買賣證據,製造假契約書,偽造文書欺騙司法單位,89年3月23日無理由動用法官、法警、刑事組及黑道人物,包圍前述房屋店面,誣指丙○○偽造訟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四、案經丙○○提出告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二人固坦承有有將訟爭不動產賣予丙○○,並對賴玉燕、甲○○及丙○○提出上揭刑事告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訟爭不動產之價金為3200萬元,告訴人丙○○所提出價金2600萬元之契約書顯為虛偽,而賴玉燕代書、甲○○律師竟作證偽稱價金為2600萬元,而丙○○未支付價金3200萬元,竟辦妥過戶手續,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要求被告遷讓,自屬詐購訟爭不動產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戊○○以訟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賴玉燕,及見證律師甲○○,於桃園地院84年訴字第744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分別虛偽作證訟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為由,於84年10月16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告發賴玉燕及甲○○涉犯偽證罪(並申告丙○○、賴玉燕共犯毀損文書罪、賴玉燕另犯背信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賴玉燕等人罪嫌不足,於85年5月30日處分不起訴,被告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乙○署)駁回其再議。嗣被告丁○○於85年12月27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申告,陳稱:「被告(丙○○)獲悉告訴人(丁○○)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有意出售,勾結賴玉燕代書,於告訴人(丁○○)繳出全部過戶文件並簽章後,不但拒絕簽章並片面加以撕毀,更利用特權,於7日內完成過戶手續,並進而要求告訴人(丁○○)無償遷讓,已觸犯刑法詐欺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丙○○罪嫌不足,於86年7月5日,處分不起訴,被告丁○○聲請再議,乙○署通知:「系爭房地為台端之子戊○○所有,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者,亦為戊○○而非台端,台端非直接被害人,所為申告屬告發性質,對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再議,具狀聲請再議,核非合法。」乃被告丁○○、戊○○父子仍不死心,糾纏不已,復於89年4月27日,共同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指控丙○○涉犯背信、重利,並於89年7月25日,共同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指稱:

「丙○○買房屋拒付尾款,消滅買賣證物、偽造文書(假契約書)... 欺壓善良,無理由動用法官、法警、刑事組、黑道人物包圍告訴人房屋」,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罪嫌不足,於91年11月8日處分不起訴,被告父子聲請再議,因背信部分再議不合法,偽造文書部分再議無理由,乙○署駁回其再議。凡此,為被告兩人所是認,復經本院前審更一審調取桃園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13244號、86年度偵字第139號、89年度偵字第6382號案卷審核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三份、被告具名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

(二)被告丁○○、戊○○主張訟爭之不動產價金應為3200萬元。惟告訴人丙○○則陳稱:訟爭不動產係以2600萬元作價讓與,簽立買賣契約書為證,其已支付價金2600萬元,被告兩人明知其情卻一再興訟,濫行提出告訴,應構成誣告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訟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3200萬元,抑為2600萬元?

1.被告戊○○因負債而於83年10月21日出席由甲○○律師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會中由被告戊○○與甲○○、己○○及告訴人丙○○另闢室協商出售訟爭不動產之價額,被告戊○○同意出售訟爭不動產予丙○○,以出售所得償債,總價金為2600萬元,嗣丙○○已依約代被告戊○○清償債務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共260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聯絡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於開會時在場之人己○○、債權人會議主席甲○○及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賴玉燕供證明確(桃園地院84年度訴字第744號遷讓房屋案84年10月18日筆錄、11月15日筆錄、本件原審卷第一宗第134頁、第62頁、桃園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13244號毀棄損壞等案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復有債權人會議決議錄、清償支出明細表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84年9月11日桃市農信字第5775號函可佐。

2.被告戊○○84年10月16日所具告訴暨告發狀,表明:「83年10月22日,丙○○與告訴人戊○○雙方達成協議,交由賴玉燕代為書寫填載買賣契約書,旋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即在契約書賣主項下簽名蓋章,共簽蓋一式二份,甲○○亦於同契約書見證人項親筆簽署甲○○律師之名銜。詎賴玉燕違背其任務,擅將前述二份契約書撕毀,丟入垃圾筒。嗣訂約後數日告訴人之父丁○○前往代書事務所,經不知名之事務所小姐告以契約書一式二份已撕毀丟在垃圾筒內,丁○○甚覺詫異,將之拾起檢視並予以留存(證物請容後補呈)。」被告兩人在本院前審更一審,於92年11月12日庭期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第一之二點、第四點)亦表示:「83年10月22日被告戊○○與買主丙○○及與見證律師甲○○相偕至桃園市○○路,委託代書即賴玉燕辦理買賣事宜,被告與丙○○當場議定房屋總價款為3200萬元,在雙方同意下,由賴玉燕代為書寫填載真正之買賣契約(價金書明3200萬元)。嗣後數日被告丁○○前往代書事務所時,賴玉燕已出國,事務所小姐告以已辦妥過戶手續,已撕毀丟在垃圾筒內,丁○○將之拾起檢視,並予留存(詳見遭毀損之契約書)。」、「真正記載32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賴玉燕代書趁被告不在場,無故加以撕毀。」由此可知,被告丁○○拾起之契約書,係記載正確總價金數額之正本文件,並由被告一方攜回自行保管,賴玉燕代書、丙○○、甲○○等人無從再描摹仿造。然賴玉燕代書所留存以複寫紙制作完成之契約書複本,經本院前審更一審當庭勘驗結果,除原本總價款遭人撕毀紙張、複本記載總價款2600萬元,原本訂約人欄被告戊○○在代書代填妥姓名下方加簽自己姓名、蓋用私章,加註電話號碼,甲○○在見證人欄代書書妥姓名下方簽上自己姓名職稱,複本訂約人欄原複寫有丙○○、戊○○、甲○○,另以藍黑原子筆補填戊○○及甲○○之電話,並以黑筆加註己○○為見證人外,兩者之筆跡、字體位置、標點符號、更正之處及其他契約內容,完全相同。因賴玉燕等人手無原本,無法摹寫,則賴玉燕所留之複本,應係於訂立訟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與原本同時繕寫而製作,其內容自為真正可信。易言之,訟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2600萬元。

3.訟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有一式三份,其中二份為被告拾得留存之原本,一份為證人賴玉燕以複寫紙制作而成之複本,俱存放於桃園地院遷讓房屋案卷,為供最高法院及訴訟關係人參考,本院前審更一審徵得被告二人及賴玉燕代書之同意,移至於本院前審更一審證物袋。據本院前審更一審勘驗結果,該契約書原本第4條有關總價款部分,付之闕如,因遭人撕毀紙張所致,複本關於第4條約定部分,則載明為「貳仟陸佰萬元」。而被告戊○○在桃園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13244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85年3月

28 日,問以:「條件如何談?」戊○○答以:「協議3200萬元,竟然在契約書上登載2600萬元。」檢察官點呼賴玉燕入庭查得「契約是按照協議2600萬元登載,價金並沒有錯誤。」再問:「到底你們約定的價格為何?」戊○○答以:「3200萬元,但契約登載為2600萬元。」(同偵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嗣桃園地院84年訴字第744號遷讓房屋審理時,法官於85年4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問以:「(偵查中)你有無承認是2600萬元?」被告戊○○答以:「我提出的契約書是2600萬元沒有錯,但前一天是說3200萬元。」(同卷第191頁正反面)。被告方面提出之契約為原本,其總價金數額,戊○○既已坦承契約書記載為2600萬元,則真正契約書所載訟爭不動產總價款,確為2600萬元無疑。縱立約前一日,雙方價碼不一,因討價還價為國人習性,訟爭不動產價值又達2000、3000萬元,買方殺價勢難避免,當以最後底定以白紙黑字書寫者為準,被告不得以最初出價額作為雙方協議達成之交易價額。

4.不論為買賣原本或複本,第5條有關交款辦法之約定內容,無一不同。再從契約第5條觀之,其訂明:⑴本契約成立日甲方(買主)支付乙方(空白、以一斜線代之,表示無庸付錢)。其餘價款給付如下:⑵買主於買賣總金額範圍內負責代出賣人清償桃園市農會抵押債權630萬元正,並負責清償普通債權人債務1644萬元,清償依債權額40%之債務。⑶其餘金額由買受人對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清償,出賣人不再負清償責任。依此約定,賣方戊○○全無價金可資收取,買方丙○○亦不再支付買賣價金。而依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清償支出明細表,陳金水等4位普通債權額,計有1643萬元,按4成比例清償,計為657萬6000元,加上桃園市農會之債權額603萬5000元全部受償,土地增值稅253萬2956元,及胡金妹受償1085萬9000元(短少約306萬元),扣除尾數,正為2600萬元,與訟爭買賣金額正相吻合。

5.至被告雖辯稱:伊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第二順位抵押債務、普通債務,及增值稅計2780萬3540元,乃約定買賣價金為3200萬元。其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實際債權人為丙○○,其抵押債權為1265萬9200元。伊當時應清償之前開債務及增值稅已超出2600萬元,不可能約定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其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實際債權人為丙○○,其權利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清償,並無折讓受償情事等語。惟倘以被告所言,總價金為3200萬元,陳金水等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必定超過4成,與債權人會議決議相違。至於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胡金妹,為丙○○之人頭,其每萬元每月利息240元,折合年息約29%,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之上限,丙○○就超過部分,依法無請求權,甲○○律師亦結證:「第二順位亦有讓步」等情(桃園地院84年度訴字744號卷第51頁反面),丙○○或胡金妹自願減少受償金額,不足為奇,被告不能據此執為有利之事由。至甲○○於本件原審雖陳稱:當時戊○○以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清償債務,優先債權人優先清償,「其中有抵押權的部分是不能打折的」等情(見原審審卷第一宗第134頁),與其於桃園法院84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事件中所供似前後不一,然甲○○於原審當日亦補充說:「詳細的資料我有交給丙○○,資料是放在87(應為84)年訴字第744號卷。」(見原審上開同日筆錄),而甲○○所指之詳細資料即其事務所職員證人己○○所作製之「清償支出明細表」,因甲○○於被告戊○○告訴其偽造一案亦證稱:胡金妹抵押權確有折讓為1085萬9000元(見桃園地檢署84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己○○於前開84年訴字第744號民事案件中亦證稱:「(問:總價2600萬元如何計算?)扣除第一順位及普通債權與增值稅後,再協調第二順位少拿306 萬元。」核與其所製作之清償支出明細表內容相符,故甲○○於原審所稱之「抵押權不能打折」應係僅指桃園農會603萬元5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已,告訴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確有受折讓受償之情況。另被告雖提出丙○○返還之支票影本44張為證,惟此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並無受折讓受償之情事,併予敘明(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質疑之事項)。

6.被告丁○○在賴玉燕代書處,拾得撕棄之契約原本,即與事務所小姐陳春梅理論,陳春梅遂以B4紙張,將之黏貼完整,沒有缺頁,業據證人陳春梅結證屬實(本院前審更一審92年12月10日筆錄)。嗣被告丁○○持之前往甲○○處申訴,甲○○律師當時視之,契約書內容已齊全無缺,亦據甲○○於檢方證明無訛(台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13244號卷第34頁反面)。被告丁○○於本院前審更一審辯論期日,亦坦承:其臨時去代書處;於本院前審更一審92年10月3日復陳稱:我在代書事務所撿到的契約書是全部,我拿到林律師那兒。被告丁○○既為臨時前往代書處,賴玉燕代書及其職員事先無法預知,自不可能在契約書上加以變造。證人陳春梅、甲○○所見者,既為內容無缺之契約書,被告卻提出總價金不明之契約書,其有意掩蓋真相甚明。此從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一再主張契約書遭變造,卻分別只提出第二頁紙影本供參,不敢提出全本契約書為證,俟院檢承辦人員擬為其不利之裁處,被告始提出不全之契約書,亦可得同一之結論。由此,益見訟爭不動產總價金並非3200萬元。至賴玉燕事務所員工陳秀梅依該事務之慣例將已完成過戶之買賣契約原本撕毀之行為,退萬步言,縱與常情不符,然被告戊○○既已自承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價金為2600萬元(見桃園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13244號案85年3月28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主張代書賴玉燕趁伊等不在場,撕毀訟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之異常行徑,係刻意湮滅真正之買賣價金云云,委無可採(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質疑之事項)。

7.坊間房地產買賣,為減少房屋契稅與土地增值稅之支付,甚至為避免財產交易所得,買賣雙方每每訂立有二份契約,一份為「公契」,一份為「私契」,前者提交相關機關,以節省稅負,後者則為真正契約,雙方當事人權義受其拘束。被告兩人於本院前審更一審具狀表示:「被告與丙○○當場議定買賣條件.....⑷為節省房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起見,將來假買賣契約書上只寫價金2600萬元。

」(92年11月未註明日期答辯狀第4頁),亦採相同作法。而本院前審更一審為查明真相,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查得訟爭不動產申報之總價款,為680萬4447元,此有桃園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15日桃地登字第092009186號函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在卷可稽。公契所載訟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總價金」,既為680萬元餘元,而非被告所稱之2600萬元,則被告所辯為節省稅捐偽寫價金為2600萬元乙節,顯為不實。反之,該2600萬元,既非公契之總價額,更足以證明其係雙方約定私契之金額。

8.丙○○委請之甲○○律師,前於84年5月13日,以桃字第105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戊○○,略謂:「主旨:關於台端出售桃園市○○路○○○號3層樓房,函請依約於84年5月30日前點交完畢,否則依法辦理。」「說明:一、本律師依當事人丙○○先生來所委稱:『游君於83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路○○○號樓房及其敷地出售予本人,有關買賣價金及過戶登記手續,雙方均已依約履行完畢,雙方並約定於84年5月30日前點交房屋在案,今點交日期將屆,委請貴律師函知游君請依約定日期點交房屋』等情前來.... 」。被告戊○○收受該函件後,隨即於同月17日,以台灣桃園第21支局第799號存證信函,函覆林律師,略稱:「有關本人所有坐落桃園市○○路○○○號3層樓建物售與丙○○君乙事,雙方於83年10月23日於代書事務所立約,並由林大律師見證。依契約條款第11項特約事項第3款載明:『賣方以自用住宅辦理稅金與一般稅金差額歸乙方所有。』查土地增值稅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為10%,而一般稅率為60%,兩者差距甚鉅,今移轉登記業已完竣,依約當與本人結算土地增值稅差額,買方竟置若罔顧,復通謀賴代書,意圖毀損契約,特函請林大律師轉知丙○○,請於5月22日以前與本人結算差額稅款,逾期將依法對買方及代書提出民、刑事追訴。」等語。此有甲○○律師催告函及被告戊○○所寄存證信函在卷可參(附於桃園地檢署84年偵字第13244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倘雙方約定價金為3200萬元,丙○○僅支付2600萬元,當甲○○受託催告表明有關買賣價金履行完畢時,依照常理,被告戊○○必定爭執之,否認價金履行完畢乙節,然戊○○對此未予置啄,僅計較稅金之負擔,要求雙方「結算差額稅款」。謂本件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200萬元,其言大謬。

9.丙○○另案以已給付全部價金,訴請被告履行契約,遷讓訟爭不動產,經法院認定訟爭買賣總價金為2600萬元,判決被告方面敗訴確定,有桃園地院84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定在卷可稽,而被告戊○○以本件總價款為3200萬元,丙○○短付419萬6010元為由,提起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訴訟,經判決被告方面敗訴確定,有桃園地院8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書足憑。與本件刑事認定相同,亦足供參考。

10.雖然,契約書原本記載一式二份,理應雙方各執乙份,賴代書自己留存乙份,致賴玉燕、甲○○證述有三份契約書,及賴玉燕所證撕毀契約時雙方在場,不盡真實,然此與訟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無關,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顏陳愛嬌、姜素珍、游輝庚、陳金水所證:聽到戊○○說出售價金為3200萬元云云,係聽聞戊○○片面所言,屬傳聞之詞,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11.綜上,訟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2600萬元,被告所辯皆為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聲請測謊乙節,因訟爭不動產之價金確為2600萬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買賣總價款應為2600萬元,並非32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丁○○於桃園地檢署86年偵字第139號案件,檢察官問以:「本件買賣有無拿到錢?」丁○○答以:「2600萬元我都有拿到錢,尾款沒有付,他僅付2600萬元。」(同偵卷第8頁反面),則丙○○顯已履約完畢。乃被告二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竟分別狀告賴玉燕、甲○○虛偽作證價金2600萬元,或申告丙○○未支付價金3200萬元,要求遷讓房屋,詐購訟爭不動產,或共同狀告丙○○偽造訟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非出於誤會,應屬誣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戊○○、丁○○前後二次犯行,係基於訟爭不動產買賣糾紛所引起,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丁○○第二次犯行,即89年7月25日共同具狀誣告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第二次犯行,雖未據起訴,因其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無誣告之意,為其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自84年間起,數年來提起民、刑事訴訟多件,經院檢屢次一致認定丙○○為無辜或勝訴確定,被告二人仍不死心,一再興訟,干擾丙○○正常生活,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堅不吐實,不知悔改(丁○○在民事審理時,咆哮法庭,令暫離法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其他情狀,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8月,被告丁○○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戒。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倘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另依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可知,撤銷緩刑沒有新舊法何者比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之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之規定。查被告丁○○現年81歲,年事已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其開庭態度不佳,因告訴人丙○○方面亦曾表示予以教訓即可,故本院認為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六、

(一)被告戊○○雖以丙○○與賴玉燕代書共同勾結,指使賴玉燕撕毀訟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賴玉燕另未囑付丙○○在私契上簽名,即辦理過戶手續,同時狀告丙○○與賴玉燕代書共同涉犯毀損文書罪,賴玉燕涉犯背信罪嫌;被告丁○○以丙○○勾結賴玉燕,拒絕簽章並片面撕毀買賣契約,狀告丙○○惡性犯法;及被告丁○○、戊○○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桃園市農會利益,明知訟爭不動產向桃園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200萬元綽綽有餘,竟存私心,佯稱其價值農會僅能放貸600萬元,另600萬元可由私人貸予,並由人頭胡金妹辦理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1700萬元,從中收取高利,同時狀告丙○○涉犯背信及重利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申告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偽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看)。

(三)訟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15條約定:本契約書經雙方同意訂立,..... 特立本契約書乙式兩份各執乙份為憑。

第十六條約定:本契約書自蓋章日起生效。依此約定,買賣雙方各執乙份契約書;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蓋章為必要。因被告非習法之人,誤以為雙方用印,並各執有契約書,買賣契約始正式成立。而前述契約書,丙○○並未簽名蓋章,業據甲○○、賴玉燕、陳春梅分別證明屬實,該契約書原本二份,未徵得被告方面同意,由賴玉燕代書於辦妥過戶登記後助理自行撕毀,致買賣雙方無人執有契約書,復經賴玉燕、陳春梅證明在卷,丙○○對之亦不爭執。是則,被告二人指丙○○勾結賴玉燕毀損契約書,賴玉燕另違背任務,未令丙○○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顯非出於虛構。

(四)桃園市農會就訟爭不動產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00萬餘元之抵押權,而丙○○則以其親戚胡金妹為人頭,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70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並經丙○○及證人胡金妹陳明在卷,另丙○○個人以每萬元每日8元利息(即月息240元),借款予被告戊○○,復為丙○○、戊○○於本院前審更一審所承認。訟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既高達1700萬元,則桃園市農會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有調整之空間;每萬元每日利息8元,折合年利率約29%,其雖非重利,畢竟超過年息20%法定利率上限,非無可議之處。被告二人指丙○○涉犯背信、重利,應係出於懷疑所致。

(五)綜上,被告二人上述部分之申告,有合理懷疑,非出於憑空捏造,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

(一)丙○○委任之劉楷、黃欣欣律師,稱被告丁○○於92年間,與訴外人游張柑基於概括之犯意,虛構丙○○於89年間勾結桃園地院法官、法警、黑道人士,至游張柑位於訟爭不動產所在地之義發五金行,搶奪其二人所有之五金物品及貴重物品,未使其點收數量,涉犯侵占及搶奪犯行;同年間,被告丁○○虛構丙○○與訴外人莊深喜於所職掌之桃園市農會不動產估價表虛列訟爭不動產之增值稅高達587萬1708元,致戊○○無法向桃園市農會貸款1200萬元,涉犯偽造文書罪行。經偵查結果,分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認被告丁○○有連續誣告罪嫌,請求本院合併審理云云。

(二)對於不動產之執行,執行法院應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其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債務人等人不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時保管,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至明。因丙○○所執之執行名義,為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不包括其內之五金等動產,由於被告方面置之不理,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時,動用警力,排除被告方面之占有,並將有關動產交由丙○○暫時保管,桃園地院行為,係依法行事。被告丁○○見執行名義以外物品,由丙○○保管,誤以為同遭強制執行,一併歸於丙○○所有,乃狀告丙○○涉嫌侵占、搶奪,其代撰書狀之律師固屬可惡,但被告丁○○為一介平民,不諳法律,因誤解法律而告訴,尚與誣告者有別。

(三)訟爭不動產之增值稅,於84年10月為253萬餘元,有稅單可證,戊○○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桃園市農會僅貸得500、600萬元,向丙○○借用之人頭胡金妹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700萬元抵押,貸得1000餘萬元,此為丙○○、丁○○供承在卷,且有抵押權設定資料可稽。則被告指桃園市農會不動產估價表虛列土地增值稅為587萬餘元,致無法貸得1200萬元,亦非純然出於虛構。此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有誣告犯行,因檢察官並未起訴,本院亦不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28條、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