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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6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任職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刑事組,擔任刑事偵查員之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現停職中),民國(下同)83年間,因其父陳洪昌出租房屋予戊○○之姐戴麗金經營冰果室,嗣因隔鄰嘉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工地泥漿倒灌該冰果室,乙○○與戴麗金之男友兼合夥人之丙○○就上揭事故之理賠金、房租及遷讓等問題發生爭執,適乙○○不知情之友人己○○與戊○○同處辦公,知曉戊○○對於丙○○亦有不滿,乙○○得知此情後,乃意圖使丙○○受流氓處分,並與戊○○基於共同使丙○○受流氓處分之犯意聯絡(戊○○經本院90年上更㈠字第10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計劃以戊○○擔任秘密證人之方式,至乙○○任職之新莊分局指證丙○○為流氓,並由不知情之警員丁○○製作內容不實之警訊筆錄,提報丙○○為流氓。乙○○先通知己○○,再由己○○轉告戊○○至新莊分局,戊○○即於83年

6 月1 日至新莊分局,以「祕密證人A1」之身分,誣指丙○○而稱:「我的朋友戊○○就曾經被綽號阿鎮之丙○○恐嚇及毆打過,我朋友戊○○與丙○○並不認識,但丙○○不知從何處得知消息知道戊○○得到一筆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遺產,且知道戊○○忠厚老實,可以欺負,就主動找他恐嚇,丙○○於80年5 月中旬,向戊○○表示他最近生活很好,可是兄弟在受苦,要戊○○拿出金錢給他開店做生意,需要一百萬元,當時,戊○○不願意,丙○○即恐嚇說如不交付一百萬元,就要對他及他的家人不利,過幾天後再度找戊○○要他付錢,但戊○○仍不願交付,丙○○即夥同兩名不良份子予以毆打並警告下次再不交付就要殺他全家,因戊○○懼怕於丙○○之淫威,只好付給丙○○一百萬元以求平安,丙○○向戊○○表示,戴某有大筆遺產,應拿錢出來供兄弟開店生活,而且在80年5 月底至82年12月中,連續恐嚇金錢三萬至五萬,前後大約五、六次,戊○○都有交付,交付的地點都不固定」等流氓情節,而誣告丙○○。丁○○製作警訊筆錄後,循提報流氓作業程序提報丙○○為流氓,於83年6 月16日將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戊○○復接續同一誣告之犯意,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於同年6 月2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具結佯稱:「我是主動向警方檢舉,於80年5 月12日,他(丙○○)夥同另二人至永和市○○路,向被害人要求一百萬元投資,當時被害人並沒給錢,他即毆打被害人,並揚言下次來時就要給錢,過了一星期後,他即來向被害人拿一百萬元現金,此後他常以需現金週轉為藉口,而陸陸續續向被害人拿了五、六十萬元」。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後,以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裁定丙○○不付感訓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當時擔任新莊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其父出租房屋予戊○○之姐戴麗金,因租賃房屋之相關問題,其父曾與戴麗金訴訟之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教唆戊○○誣告丙○○之犯行,辯稱:丙○○之流氓感訓案件並非伊所提報,伊並未指示戊○○前往新莊分局以祕密證人身份指證丙○○為流氓,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伊並未在場,亦未於戊○○作完筆錄時或之後,向戊○○表示有事伊會處理,案發時伊與戊○○並不相識,與本案並無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祕密證人A1身分至新莊分局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指證丙○○有流氓行為等情,業據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3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感訓案卷核閱無訛,且有前開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㈡前述戊○○指證丙○○有事實欄所載之流氓行為係屬虛偽,

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祕密證人A1即係戊○○,戊○○於感訓案件所指並非事實。且戊○○於偵查中亦坦承:「(你作證之事實,是否親身體驗過?)無。」、「(既然沒有,那作證之事實,是依據什麼?)我向警方說是我姐姐戴麗金如何如何,但警方說這樣不行,警方另外寫一份誇大之事,由一位不知名之警員叫我簽名,...。」、「(除了黃某欺侮你姐姐之事實外,另做何不實之證)丙○○押人之之部分,是不實在的,但我做了證。」、「(既然你並不知黃某有押人,為何如此說?)那是警方寫的,叫我如此說。」、「...當初向警方陳述之事實與警方所寫的不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64 頁、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戊○○之姐戴麗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審理戴連偽證案件調查時證稱:「我弟弟和丙○○只見過一、二次面,他們二人並不熟,也沒有正面衝突,二人並未吵過架,後來我弟弟並沒有告訴我說他去指證丙○○是流氓...,但是丙○○並沒有直接對我弟弟勒索,黃只對我要錢,我再向我弟弟要錢...」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87年訴字1673號戊○○偽證案件87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630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丙○○並未對戊○○有何毆打或恐嚇之行為,戊○○指證丙○○有事實欄所載之流氓行為,自係虛偽不實。

㈢被告在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丙○○感訓案件中以證人

稱:伊父親自82年10月起將房子出租給戴麗金,而戴女是丙○○的朋友,他們二人在此房子經營泰國浴,積欠有五、六十萬元之租金,只繳了一期租金,因此有打民事官司,而上開房屋因丙○○加了一條很粗的管子,牆壁有裂開,泥漿才會由縫隙流入,丙○○還跑到工地與工人談賠償事宜,要對方賠十六萬元,丙○○並稱因此停業,其實丙○○早在11月左右就被公告勒令停業,警察還有去站崗,伊並沒有去檢舉丙○○經營泰國浴,房屋本來就是伊父親的,請求權應該是我們的等語(見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感訓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附於原審卷第242 頁、第243 頁)。祕密證人A2亦在上開感訓案件中證稱:伊跟永和分局不算是正式的報案,是跟他們組長談,但永和方面的警方不解決,乙○○一直要丙○○搬家,丙○○說要向我們公司拿到錢才願意搬走,但並沒有拿到錢。他們有提報流氓,問伊要不要作證,在伊與乙○○父親的民事訴訟中,伊有要求法官傳丙○○出庭,伊本意是出五十萬元做為給丙○○和房東的賠償,他們二人如何分這些錢,伊不清楚等語(見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感訓卷第48八頁,附於原審卷第245 頁、第246 頁)。而證人戴麗金在前開感訓案件中亦證稱:伊與丙○○合夥經營碧庭咖啡廳,後來因生意不好,才改裝泰國浴,改名為彩虹冰果室,於82年10月間,因隔壁醫院改建大樓,承包的嘉新公司發生二次泥漿灌入店裡之情形,第一次賠三千元,第二次比較嚴重,乙○○有找鑑定及保險公司來鑑定損害,後來嘉新公司有請法律顧問來,請伊開出賠償金額,在發生泥漿灌入事件後,伊就沒有付租金,乙○○有答應伊與嘉新公司談賠償後再搬走,但後來乙○○反悔,就一直逼伊搬家要取回房子,於83年1 月又叫人把店裡的東西搬出去,整個過程都是由乙○○出面處理(見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感訓卷第40頁至第42頁)。且告訴人丙○○在本案偵查中亦指稱:伊是與戴麗金合夥向乙○○的父親陳洪昌承租房屋開設冰果店,後因隔鄰嘉新公司在工地灌漿,不慎毀損冰果店的裝璜,伊與戴麗金向嘉新公司請求賠償,詎乙○○父子堅持渠等為屋主,才有權請求賠償,而與伊及戴麗金發生爭執,嘉新公司為此以存證信函要求伊與戴麗金參加民事訴訟(乙○○之父陳洪昌訴請嘉新公司賠償案件)以明真相,伊原希望於83年6 月17日出庭參與訴訟,詎乙○○任職之新莊分局竟於83年6 月16日以伊遭人檢舉為流氓為由將伊羈押等語。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告確因其父陳洪昌出租房屋予戴麗金經營冰果室,因隔鄰嘉新公司工地之泥漿倒灌該冰果室,而與戴麗金之合夥人即告訴人丙○○就上揭事故之理賠金、房租及遷讓等問題發生爭執,對於告訴人丙○○心生不滿。丙○○欲參加訴訟,但卻於當日被新莊分局提報為流氓。則告訴人丙○○認因被告對伊不滿,誣指伊為流氓,並非無的放矢。

㈣被告因對丙○○不悅,由友人己○○處得知戊○○對丙○○

亦有不滿,乃意圖使丙○○受流氓處分,被告計劃由戊○○擔任秘密證人之方式,由被告通知己○○轉告戊○○至被告任職之新莊分局指證丙○○為流氓,由不知情之丁○○製作內容不實之警訊筆錄,被告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有下列卷證資料可憑:

⑴戊○○於偵查中坦承:「(是誰找你做證人?)乙○○之朋

友,也是我的朋友己○○。」、「(羅某為何找你做證?)是乙○○認識羅某,因我姐戴麗金向乙○○之母租房子,乙○○來找我說丙○○怎樣。」、「...警方另外寫了一份誇大之事,由一位不知名之警員叫我簽名,只知是乙○○之同事,我當時很後悔,並有問乙○○,我說是偽證要怎麼辦,陳某說不會有事,有事他會幫我處理。」、「(你發現你向警方陳述之事實,與警方紀錄不一時,有無當場向警方紀錄人員反應?)我事後有向乙○○講過。」、「(乙○○如何說?)有什麼他會幫我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第165 頁反面)。戊○○前開陳述可能入己於罪,與切身利益有關,苟非戊○○與被告共謀,由戊○○於警訊誣指丙○○為流氓,則戊○○殊無可能於事後配合告訴人丙○○之說詞,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且戊○○及丙○○之住居所,平日活動範圍及發生糾紛之房屋承租處,均在永和市,並非新莊分局轄區,若戊○○確遭丙○○施以流氓行為,何以不至轄區永和分局報案,卻至被告任職之新莊分局檢舉丙○○?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新莊分局之刑事組偵查員,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在卷可憑,其家人出租房屋予戊○○之姐戴麗金,因故產生糾紛,而戴麗金之男友兼合夥人丙○○即本件遭誣指為流氓之人,再加上被告之友人己○○與戊○○在同一處辦公,被告因己○○之轉述,而得知戊○○與丙○○亦有恩怨,綜合以上各點,自能合理推認戊○○之所以捨轄區分局,改至被告任職之新莊分局,以祕密證人合。再者,戊○○於偵查中並坦承曾與被告討論其證述之內容不實,是否涉犯偽證罪,被告並表示有事其會幫忙處理等情,前已敘明,益見被告對於戊○○至新莊分局以祕密證人事前與戊○○共謀,否則戊○○為何會害怕偽證之刑責,並問被告如何處理?且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於他人詢問筆錄不實之刑責時,理應告以應據實陳述,而非表示有事可代為處理,亦足認被告與戊○○事前共謀誣告丙○○。戊○○嗣後雖改稱:伊不認識被告,因曾向己○○談過丙○○脅迫伊姊姊之事,而己○○與乙○○是朋友,所以乙○○的同事丁○○去板橋辦公室找伊,問伊要不要去就該案作證,另伊所稱誇大事係指有些事不是發生在伊身上,伊係聽姐姐說過,伊去作證之前並不知道是要提報丙○○為流氓,伊與乙○○並不太認識,只是見面會點頭打招呼而已,且就究竟何人要伊去做證一節,供述並不十分一致,而翻異前詞。因本案涉及戊○○是否為誣告罪之共犯,戊○○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出庭,較未衡量利益得失,其當時所供,應較可信,嗣案經起訴,戊○○有可能以共犯論處,即語多迴護,避重就輕,是其嗣後翻異之詞,應係避免己身罹於刑責,兼為迴護被告之說詞,自不足採。況且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乙○○有透過己○○找我」、(證人己○○亦承認,被告經由伊通知戊○○至新莊分局,詳如後述)「筆錄上面有提到丙○○恐嚇我,叫我交出壹佰萬,但實際上沒有這回事」,足認係被告經由己○○通知戊○○出面至被告任職之新莊分局誣指丙○○為流氓。

⑵證人戴麗金於偵查中亦證稱:「(戊○○是否有出面指證丙

○○流氓?)是乙○○透過一位羅先生(即指己○○)找我弟弟戊○○指證丙○○,當祕密證人。」(見偵查卷第113頁)。核與戊○○前揭於偵查中所言之情況大致相符,復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證人A1為何如此做?)是乙○○去找一位羅代書」(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等情,亦屬相符。

⑶證人即被告友人己○○於原審證稱:戊○○曾告知在中和開

了一家店,後來被人頂了,但未拿到錢,伊有跟被告提過此事,但被告表示非其轄區,管不了該事,半年後,被告打電話問,戊○○之事是否要繼續處理,戊○○表示要繼續處理,之後警察即到伊店裡要戊○○去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

99 頁)。 依己○○所供,戊○○向己○○訴說之事,係戊○○頂讓投資商店,但未取得頂讓款項之事,並未提及戊○○有遭丙○○恐嚇或毆打之事。證人己○○起先轉告被告此事時,被告尚且稱非其轄區無法受理,何以被告於其後再主動聯絡是否追究此事,其動機不能無疑。衡諸,證人己○○與被告係多年友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誣指被告之理,己○○供稱,被告主動以電話探詢戊○○是否追究丙○○一節,應屬可採。是被告一再辯稱與丙○○感訓事件無關,自難令人置信。

⑷證人即丙○○感訓案件之承辦人之一警員甲○○於戊○○偽

證案件偵查中證稱:祕密證人A1的筆錄是由警員丁○○製作的,該案中乙○○雖沒有動筆,但有在旁,是乙○○提供資料給警方提報流氓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第12頁至14頁,附於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證人甲○○係丙○○感訓案件之承辦人之一,其就感訓相關資料由何人提供之證詞:「被告提供相關之資料」,自可採信。且丙○○及戊○○均住在永和,本件戊○○所指之流氓行為亦發生在永和,乃竟由新莊分局辦理此件流氓案件,足見本案係被告主導,利用職務之便,由被告通知己○○轉告戊○○至被告任職之新莊分局檢舉丙○○,再由丁○○製作不實內容之筆錄提報丙○○為流氓。被告辯稱其與丙○○感訓案件無關,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證人甲○○雖曾提及被告係丁○○之小隊長等語,核與證人即新莊分局刑事組長林忠義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借調而來之巡佐,擔任內勤,非丁○○或甲○○之小隊長等語,惟被告確於案發後約一年調任刑事小隊長,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甲○○所證被告係小隊長之證詞,係於被告調任小隊長後之87年間所證(見原審卷第157 頁),是證人甲○○就此部分有可能因記憶重疊或記憶錯誤而為陳述,此部分證詞縱有不可採之處,但就證人甲○○其餘因偵辦丙○○感訓事件所經歷之事所為證詞,自亦難認係屬不實,而全然不可採。又甲○○於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丙○○之感訓案件中亦證稱:聽乙○○談過此事,我們才去找證人查證,其也不清楚乙○○如何被害,只知道丙○○向乙○○的父親租房子,開色情按摩院,房租都不繳,其係到附近查訪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法院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感訓卷第27頁至28頁,附於原審卷第240 頁)。甲○○所稱,乙○○係被害人,應係指乙○○父親房子糾紛之事,並非指被告係本案之被害人,亦不能依甲○○供稱乙○○係被害人之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證人林呈志於丙○○感訓案件調查時及本案偵查中證稱:其

是丙○○○○○路咖啡店的員工,在丙○○被抓當晚有趕到新莊分局刑事組,刑事組的人叫伊在門口等,隔了約半小時,乙○○出來跟伊說,你們租房子不付房租,是不是流氓,要伊不要管丙○○的事,不然下一位就要抓伊,並說還有一支黑星手槍現在還找不到人,意思是要栽贓給伊,要伊向員工說不要再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83年感更字第26號感訓卷第67頁,附於原審卷第249 頁),證人林呈志前後所供屬一致,其於案發當時曾至警局關心,而與被告有所接觸,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言有何匿飾增減,堪予採信。是丙○○為警以流氓案件移送時,被告曾出面與前往關心之丙○○員工接觸,益見其確有涉入丙○○被提報流氓案件。

㈤新莊分局負責承辦丙○○感訓案件之警員丁○○於原審雖證

稱:其於己○○辦公室聽見戊○○與己○○聊天,提及被害經過,嗣戊○○就主動至警局找其做筆錄,筆錄內容均依戊○○所述記載,其製作筆錄時被告「應該」不在場,當初並非聽到被告與丙○○發生爭執才提報告訴人為流氓,詳細之情形,因時間經過太久,已記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

雖丁○○之證言顯示被告與丙○○感訓案件無關。惟丁○○於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案件調查時卻證稱:有關丙○○感訓案件之資料,部分聽乙○○說過,其他自己搜證等語(見前開感訓案件83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附於本院更㈠卷第24 2頁)。與其於原審所證並不一致,亦與甲○○警員證述之情節不符。本院衡諸,不知情之丁○○所製作之戊○○警訊筆錄內容因係屬虛偽,丁○○嗣後也為免自涉刑責,就此警訊筆錄之製作過程,語多避就,但尚難依其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雖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作筆錄的時候都是針對我姐姐被害經過而為陳述,但是警方說不要這樣寫,否則會被丙○○認出我這個秘密證人的身分,所以叫我直接當被害人,所以才會在筆錄上記載我是直接被害人。」其意似指丁○○亦知情。惟警方於偵辦流氓案件時,因顧慮被害人身分曝光,率多將被害人當成秘密證人製作筆錄,此為本院辦理流氓案件所知悉之事,丁○○於製作警訊筆錄時,以被害人戊○○為秘密證人,再以證人之口吻製作警訊筆錄,顯係為避免曝光證人之身分,尚難認定警員丁○○知情戊○○之證詞為不實,並故為不實之登載。

㈥綜上所述,丙○○所指:被告挾怨唆使戊○○提報伊為流氓

一節,並非無據,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經調查後,發現無其他證據足認丙○○有前開流氓非行,而諭知不付感訓處分,亦有該院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裁定附卷可稽,戊○○亦因與被告共同意圖告訴人受流氓處分,而誣告告訴人,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有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

886 號、90年度上更㈠字第1050號判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堪認丙○○並無毆打或恐嚇勒索戊○○,而被告竟要戊○○以此不實事實向警方檢舉,由不知情之丁○○製作內容不實之警訊筆錄,而共同誣告丙○○,丙○○亦因而被移送流氓,被告所辯與丙○○感訓案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參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次按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16

9 條規定處斷,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參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查戊○○以秘密證人A1之身份誣指:丙○○在中永和地區,以媒介女子賣淫圖利為常業部分,雖因丙○○在83年度感裁字第89號感訓案件訊問時,確有自承於80年7 月20日被查獲私設娼館等語(見該感訓卷第37頁反面),且證人戴麗金亦證稱:其與丙○○經營之碧庭冰果室,樓上是冰果室,樓下是應召站(見原審卷第172 頁背面),足見丙○○有媒介女子賣淫圖利之情事,是戊○○就該部分之供述,尚難認係屬虛偽不實,但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誣告事實,仍不得謂非誣告。被告通知己○○,再由己○○轉告戊○○,由戊○○以秘密證人身分,至新莊分局誣指丙○○有流氓行為,由不知情之丁○○製作內容不實之警訊筆錄(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戊○○使丁○○為不實記載,尚須經警方及治安法庭之調查,故戊○○及被告皆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作為丙○○有流氓行為之憑據,並提報丙○○為流氓,致丙○○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被告於事後並對戊○○表示有事將代為處理,足認被告就此已有計劃,並參與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前段之誣告罪,應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論處。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誣告他人犯罪,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被告與戊○○意圖丙○○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由不知情之丁○○製作內容不實之警訊筆錄,提報丙○○為流氓,被告於事後並對戊○○表示有事將代為處理,被告與戊○○二人間,顯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教唆犯,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誣告他人為流氓,原審於主文卻諭知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警察人員,理應維護治安,除暴安良,竟因個人私怨,利用可提報流氓之職掌,誣指其不滿之人為流氓,破壞司法威信,影響他人權益,情節重大,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圖卸,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祕密證人A1(即戊○○)於83年6 月2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內,具結後虛偽陳述上揭不實之勒索事項,因認被告涉有教唆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查戊○○先於警訊中誣指其遭受丙○○之恐嚇勒索等情,已構成如上述之誣告罪,則戊○○嗣於地方法院審理丙○○之感訓案件時再度具結作證,無非是其誣告丙○○犯行之接續行為。又因戊○○於法院作證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依其行為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前揭案件審理時曾令其具結,然對於不應具結之證人而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要件(參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2號判例),則戊○○雖於該感訓案件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責。戊○○既不負偽證罪責,即不能科被告以教唆偽證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34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 項前段: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 169條規定處斷。

刑法第169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