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原名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原名舒月英)與丁○○係姐妹關係。緣丁○○招攬民間互助會,因週轉不靈而宣布倒會,積欠他人會款,活會會員乃要求戊○○出面代為解決,戊○○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以所收取死會會員所繳會款清償活會會員之協議。戊○○明知丁○○並未同意授權其代為開立本票,竟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丁○○之印章後,以丁○○名義偽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一萬元之本票十五張(下稱本件本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丁○○名義偽造冒名盜標互助會承認書一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基隆郵局第五支局,在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印鑑更換申請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前開之申請書後,持之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下稱儲金簿)及變更印鑑。戊○○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基隆郵局第五支局,冒用丁○○之名義,偽造提款金額為五百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並持之向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丁○○帳戶內之存款五百元交付予戊○○。嗣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揭十五張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請求丁○○給付本票票款之訴訟(原審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七號,下稱原審民事庭),丁○○始得悉上情,因認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指訴、曾參與倒會協調會之證人乙○、韓偕素娥、呂劉玉春、鄭張蒜之證詞、冒名盜標互助會承認書、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印鑑更換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本票影本十五紙及被告前後所辯不一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丁○○所招攬之民間互助會倒會時,曾出面代為協調,並簽立本件面額共十五萬元之本票十五紙及卷附之冒名盜標互助會承認書,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基隆郵局第五支局,申請補發儲金簿及變更印鑑,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郵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五百元,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持本件本票以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告訴人係親姐妹,並曾多次為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八十五年間,因告訴人所招攬之民間互助會倒會,乃受互助會債權人邀請代為解決,八十五年三月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時,告訴人向我借錢還給活會會員,因告訴人緊張,要我出面主持協調會,並由我代開本件本票及代寫切結書(按即冒名盜標互助會承認書),我於寫完後,再拿給告訴人親自蓋章,後來告訴人把切結書搞丟了,八十五年九月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時,我又代告訴人寫了一份承認書,寫完也拿給告訴人蓋章,至於申請補發儲金簿及辦理印鑑變更部分,是告訴人提供印章及國民碼,要求我代為辦理,告訴人表示要先還款三萬,但我在申請補發儲金簿及辦理印鑑變更後,發現告訴人帳戶內僅剩六百餘元,乃提領該帳戶內之五百元,所有行為都是經告訴人授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1、告訴人曾委由被告代為解決互助會倒會事宜,並由被告出面與互助會會員召開協調會,為告訴人自承無誤,並經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乙○、丙○○、韓偕素娥、呂劉玉春、鄭張蒜、楊慧貞於原審民事基簡字第二六七號案件(下稱原審民事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基簡字第二六七號影印卷【下稱原審民事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簽發之本件本票總額為十五萬元,證人即會員丙○○於原審民事庭證稱:我是以我先生劉清木的名義參加這個會,當天丁○○在處理會款時,有請舒月英出面來處理。我當時有看到丁○○向舒月英借錢處理,丁○○當時有開本票並蓋印章,前後共有十五張,本票是舒月英簽發後再交由丁○○簽章,我確實記得丁○○有蓋章。當時協議書由舒月英寫好後,有給我們大家看過及唸完後,才由我們會員簽章,丁○○當時有承諾要給我們每月一萬二千元。我有從舒月英手中拿過一萬九千四百元,十五萬元是舒月英替丁○○拿出來墊付的沒錯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證人即會員呂劉玉春於原審民事庭證稱:我有參加丁○○召集的互助會,但後來倒會。之後我就在韓偕素娥家開協議會。當時舒月英有出來代為處理,還寫了一個切結書說丁○○願意每月給我們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後來舒月英有拿過二次的錢給我(見原審民事卷第二一頁);證人即會員鄭張蒜亦於原審民事庭證稱:我有參加丁○○召集的互助會,但後來倒會。後來丁○○有找舒月英出面在韓太太(即韓偕素娥)家協議。當初有寫協議書,要收死會的錢分給活會的人,每月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是舒月英拿出來的,我有收過二次。當時有寫分會錢的和解書,丁○○有在該單子上簽章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依證人丙○○、呂劉玉春、鄭張蒜於原審民事庭所稱,告訴人於倒會後,確有委由被告出面,找會員丙○○等人於會員韓偕素娥家中召開協調會,經協議後,約定由告訴人收取死會款項清償活會會員,被告則已代告訴人支付活會會員丙○○、呂劉玉春、鄭張蒜各一萬九千四百元、二萬四千七百元(收取二次)、二萬四千七百元(收取二次)。
3、雖告訴人指稱當時僅係約定以向死會收取之會款清償活會會員,並無由被告代墊會款之事。依常情判斷,告訴人既已倒會,縱有部分死會會款得以收取,亦不足以支付活會標取之會款,否則即無從宣布倒會。且活會會員丙○○、呂劉玉春、鄭張蒜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代告訴人支付會款。足見告訴人指稱僅係以收取死會會款清償,不足採信。再依上開會員所稱被告代墊之會款為六萬八千八百元,被告亦未能舉證總計代告訴人支付會員十五萬元,然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姐妹關係,復代告訴人出面主持協調會,所代告訴人墊付之六萬八千八百元,亦未要求告訴人立據,自可能係被告私下出借款項,而一併由告訴人同意開立本票分期清償,自不得以被告無法證明代告訴人墊付會款之金額總計為十五萬元,即認被告有偽造本件面額總計十五萬元本票之行為。
4、
(1)被告就開立本票之時間、地點,於偵查中先後供稱:「至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時因為她沒錢,我先拿錢出來付款,本票(筆錄誤載為支票)是調解時我幫她寫的,但印章是她自己蓋的,旁邊的會員均有看到。」、「協調會開過兩次,第一次的切結書丁○○說要拿回去影印,結果她弄丟了;第二次的協調會她寫了一份協調書。本票是第一次協調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七頁)。嗣於原審先後供稱:「本票是第二次協調會開的,總共開了十五萬。」、「在場的人都說沒看到簽本票的事,那是因為本票是私下寫的,寫的時候會員都不在場。開本票是在協調會之後的兩、三天,因為我要拿錢出來分,錢是我交給會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及至本院上訴審供稱:「十五張本票是丁○○要還我的,因為我幫她解決會款;其中十張是在韓偕素娥家開的,有一些老人家看到;另外五張是在丁○○的家裡開的,沒人看到。」(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三頁);迨至本院本審供稱:我是有開本件十五張本票,那是我幫丁○○把這些會員叫到韓偕素娥家中協調時,在韓偕素娥家裡當場開的。被告就簽發本件本票之時間、地點,先後所供,固有不一。
(2)證人呂劉玉春於原審民事庭證稱:丁○○召集的互助會倒會後,我就在韓偕素娥家開協議會。我當時在場並沒有看到丁○○有簽什麼本票或蓋章給舒月英(見原審民事卷第二一頁);證人乙○於原審民事庭證稱:丁○○倒會時,由舒月英出面解決。後來我先行離去,不知道舒月英替丁○○處理有拿多少錢出來,也不知道丁○○有沒有開票給舒月英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十九頁);證人即會員韓偕素娥於原審民事庭證稱:丁○○倒會後,當天是在我家協議的。我當時只知道是舒月英替丁○○出面協議,至於有沒有開本票或拿十五萬元的事,我沒看見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一頁);證人即會員鄭張蒜於原審民事庭證稱:丁○○召集的互助會倒會後,有在韓偕素娥家協議。後來我有事先走,至於有沒有寫本票或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見原審民事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證人即會員楊慧貞於原審民事庭證稱:開協調會時我有參加,當時是由丁○○每月十五日拿錢來給我們,舒月英只是代筆寫協議書,當時沒開本票(見原審民事卷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七頁);證人即會員李美於原審民事庭證稱:丁○○倒會後,有分月把錢給我,每次約一萬元上下。倒會後,我有到「阿娥」(即證人韓偕素娥)家去說要如何分,我只去過一次。我沒聽到完就先走。丁○○是會首,當天一定要去,但舒月英我就不知道了。我當天沒看到丁○○簽本票,分的錢是會首拿出來的(見原審民事卷第七一頁)。證人呂劉玉春、乙○、韓偕素娥、鄭張蒜、楊慧貞及李美均稱未見被告於主持協調會時,有當場開立本票之事。
(3)惟被告係一憂鬱症併焦慮症病人,需長期接受藥物治療,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八頁)。被告因精神狀況不佳,或受病情影響,或因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自可能因而無法明確陳述開立本票之時地。再被告倘係欲以偽造本件本票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十五萬元款項,理當偽造一張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達成目的,實無分別開立十五張,每張面額均為一萬元之必要。又證人丙○○於原審民事庭證稱:十五張本票是舒月英簽發後,再交由丁○○簽章,我確實記得丁○○有蓋章。十五萬元是舒月英替丁○○拿出來墊付的等語,證人丙○○、呂劉玉春、鄭張蒜並於原審民事庭分別證稱,曾向被告收取會款一萬九千四百元、二萬四千七百元、二萬四千七百元。被告既代告訴人墊付會款,告訴人因而同意開立本票,亦屬常情。又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姐妹,被告亦可能於代告訴人出面召開會員協調會,並代為支付會款後,私下與被告開立本件本票,後因該等本票並非交付參與協調會之會員,各該會員因而未加注意。況上開部分會員,亦有因事中途離開致未能目睹,或因不願捲入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遂為不知情或不清楚之證詞。自不得以被告開立本件本票時地供述不一,及部分參與協調會之會員未見被告有當場開立本票之事,即認係被告所偽造。
5、公訴人雖指被告係偽刻告訴人印章蓋用於本票上,然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自難任意推定被告有偽刻告訴人印章之犯行。
(二)被告涉嫌偽造冒名盜標互助會承認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訊據被告於本院本審固坦承曾書寫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冒名盜標互助會承認書(下稱承認書,即切結書)之事實,並有該承認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然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因受告訴人之託,始代為製作等語。
2、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製作名義人之委託而製作,不能認無製作權,而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1)證人李美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民事庭證稱:會是在一、二年前倒的,會倒後有到阿娥家去說要如何分,『好像』是八十五年八、九月的樣子,我只去過一次」(見原審民事卷第七一頁)。而告訴人於同日原審民事庭亦稱:「第二次切結書,九月二十一日她(即被告)寫的,我有在場。」(見原審民事卷第七二頁背面)。雖告訴人於同次庭訊旋又改稱:「九月二十一日沒有再寫一次切結書,我沒有在場,那是舒月英寫的(見原審民事卷第七二頁背面至第七三頁)。然若非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確有召開協調會,並有書寫第二次切結書(即承認書)之事實,告訴人自無於原審民事庭坦承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書寫第二次切結書之可能,且告訴人若於被告書寫第二次切結書時,未在現場,又如何得知被告未於九月二十一日寫切結書,已見告訴人否認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有書寫第二次切結書,不足採信。證人李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作證時,因與李美參加協調會時間相距已有二年以上,致僅記得好像「八十五年八、九月」參加一次,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並有書寫第二次切結書之事實。告訴人既坦承於被告書寫切結書時在場,卻未表示反對,自足以證明係同意被告為之。
(2)雖被告就書寫承認書(即切結書)之時間,於偵查中先後供稱:「協調會開過兩次,第一次的切結書丁○○說要拿回去影印,結果她弄丟了;第二次的協調會她寫了一份協調書。」、「我庭呈切結書的立書人名字,是我寫丁○○,但印章是拿給她蓋的。」及至原審供稱:「偵查卷第二三頁的冒名盜標互助會承認書,是在安樂區公所借例稿照抄的。偵查卷第三一頁的冒名盜標互助會承認書(切結書),是丁○○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我幫她寫的。」、「寫切結書的時候其他會員有看到,寫切結書和開本票是不同一天。」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九頁背面;原審卷第六一頁背面至第六二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迨至本院先後供稱:「承諾書、本票及承認冒領盜標互助會的承認書,都是由我代筆,但她蓋章。」、「切結書是在韓偕素娥家開協調會時,當場寫的。」(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本院本審卷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筆錄第四頁)。被告就書寫承認書(即切結書)之時間、地點,先後所供,固有不一。然被告係一憂鬱症併焦慮症病人,需長期接受藥物治療,精神狀況不佳,已如前述。被告或病情影響,或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致供述不一,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辯為不實。
(3)證人乙○於原審民事庭證稱:「當時被告(指告訴人)有盜標八個會」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十九頁);及至原審則證稱:會已倒了,我不知如何倒的,我也不知道丁○○有無冒標,我只開過一次協調會,那次開會時,丁○○說她自己有標幾會去應付其他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雖證人乙○經本院傳訊未到,然告訴人既已倒會,各會員因而懷疑告訴人有冒標會款乃屬常情。然證人乙○與告訴人並無怨隙,自無於原審民事庭誣指告訴人之必要。且依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會已倒了,我不知如何倒的,我也不知道丁○○有無冒標,我只開過一次協調會,那次開會時,丁○○說她自己有標幾會去應付其他會」文義觀之,亦有懷疑告訴人應有冒標之事,僅係無法確知而已。則被告於告訴人倒會後,代告訴人出面主持協調會時,告訴人並未向參與協調會員說明倒會之原因,縱證人乙○於本件原審改稱不知告訴人有無冒標會款,證人乙○於原審民事庭指稱「告訴人當時有盜標八會」,亦應係被告代為主持協調會時,乙○等人主觀認知告訴人倒會之原因,被告因而記載於承認書上,自無不實。
(4)證人乙○、丙○○、韓偕素娥、呂劉玉春、鄭張蒜、楊慧貞、李美均於原審民事庭證稱,告訴人倒會後,係由被告出面與各會員協調清償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告訴人互助會之會員,自無因告訴人倒會而權利受損,被告冒名書寫告訴人倒會之承認書,對被告毫無實益。被告願意出面代告訴人協調倒會事宜,應係基於姐妹情誼,當無偽造本件冒名盜標互助會承認書之動機。且該承認書內容記載關於告訴人倒會,並冒標八會等情,亦與證人乙○於原審民事庭證稱:「當初丁○○倒會時盜標了八個會,後來由舒月英出面解決。」等情相符(見原審民事卷第十九頁)。被告既無偽造上開承認書之動機,該承認書所載告訴人倒會內容復與互助會員乙○於原審民事庭指證事實相符,益見被告應為告訴人出面主持協調會時,經告訴人同意,始代為書立承認書至灼。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涉嫌偽造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印鑑更換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冒領五百元,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證人即基隆郵局第五支局職員蔡幸珍於原審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七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調查時,證稱:如果是本人要來補發存摺,需帶辦理,如果不是本人,則受託人(筆錄誤載為委託人)需帶。如果存摺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不需委託書,如果逾十萬,則需委託書。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我有辦理丁○○的印鑑變更,但我無法記得是誰來辦的,依照所提的資料看來,並無委託書,應該是存戶本人去辦的。關於本件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的影本,因為沒有背面資料,無法正確辨認,但應該是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來辦理的時候在第五支局辦的,當天可以辦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的提款單,應該是我經手的,但我不記得是誰來提款。辦理存摺及印鑑更換,不能用;及至本件原審調查時證稱:如果存戶委託他人辦理,需要填上代理人資料及出示代理人沒錯,因為當初她填在保證人的地方,我告訴她應該填在代理人部分,而把保證人部分劃掉。偵查卷第十一頁的保證人欄沒有劃掉沒錯,因為印鑑更換申請書是一式兩份,另外一份我應該有劃掉,當時可能因為太忙,所以沒注意她有沒有填資料。關於存戶密碼的變更,如果是存摺密碼的變更,必須攜帶、存摺及印章到郵局辦理,而提款卡則可以直接在機器上變更。舒月英來辦理變更密碼時,並沒有問我密碼如何,密碼是她自己填的(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證人蔡幸珍於原審明確證稱辦理補發郵局儲金簿及變更印鑑,需攜帶當事人本人國民國民萬元則需委託書無訛。又本件申請補發告訴人儲金簿及變更印鑑時,依郵局更換事項記要(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所載係以告訴人名義申請,申請者必須持告訴人國民訴人授權代為辦理補發儲金簿及變更印鑑,自無可能取得告訴人國民本、印章及知悉告訴人帳戶之安全密碼,而完成辦理補發儲金簿及變更印鑑之手續。
2、被告前往郵局申請補發儲金簿及變更印鑑時,需填載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及更換事項記要等文件,前開文件上被告均填載告訴人之儲金簿安全密碼係「三四三六」,有前開文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的儲金簿安全密碼係「三四三六」,提款卡之密碼係「四九一二」,曾將提款卡交被告代為提領款項,被告知道「四九一二」之密碼,但我並未告訴任何人儲金簿安全密碼係「三四三六」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七頁)。然被告於申請補發儲金簿及變更印鑑時,於相關文件上確係書寫安全密碼「三四三六」。如該安全密碼「三四三六」並非告訴人親自告知,被告當無得知該密碼之可能。足見告訴人指稱並未告訴任何人「三四三六」之儲金簿安全密碼一節,要非屬實。
3、被告訴請告訴人給付票款一案雖經敗訴(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所附原審八十七年基簡字第二六七號宣判筆錄),惟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前開給付票款民事判決雖以告訴人郵局儲金簿已變更印鑑,何以告訴人在第一商銀基隆分行、中國國際商銀基隆分行存摺係使用同一遺失之印章,竟不一併變更印鑑,以推定本件申請補發儲金簿及變更印鑑未經授權。然告訴人上開二個帳戶,前者結存五六元,後者結存一○四元(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五頁),案發時餘額不多,客觀上已無急迫保全之必要,告訴人自可能因而未辦理該等帳戶之變更印鑑,尚不得據以推定本件郵局儲金簿係被告擅自辦理變更印鑑。
4、被告前往郵局申請補發儲金簿及變更印鑑時,尚需持告訴人國民印章,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原審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七號民事事件辯論時稱:舒月英已將我原來之郵局印鑑變更,我的國民身分證亦遭辦理補發(見原審民事卷第二四頁背面);及至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則改稱:被告可能是拿我國民見原審民事卷第二八頁背面);迨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又稱:我國民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曾因遺失申請補發,被告應該是拿我的國民本去辦理補發(見原審民事卷第三二頁背面),告訴人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述竟有不一,已難採信。且告訴人之國民隆廟口前,因皮包遭竊而遺失,告訴人旋於當月二十三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發,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基安戶字第二一二七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五頁、第四二頁)。告訴人明知自身之國民,並於當月二十三日親自辦理補發,竟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原審簡易庭虛稱:「國民人國民,辦理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更換印鑑及提領五百元款項時,既未遺失,且持國民設被告未持有告訴人之國民印鑑,告訴人亦未指出國民儲金簿及變更印鑑之告訴人國民
5、被告坦承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前往郵局申請補發告訴人帳戶之儲金簿及變更印鑑,及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自告訴人帳戶提領五百元之事實。然依常情判斷,倘被告申請補發告訴人儲金簿及變更印鑑之目的,意在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五百元,則於申請補發儲金簿及變更印鑑之同日即可同時提領,並無於若干時日後始前往提領,而增加遭告訴人發覺之風險。且被告代告訴人出面協調互助會糾紛時,確曾代告訴人清償積欠會員之會款,亦經查明如前。惟告訴人卻始終否認被告有代為清償會款之事,自係不願償還被告代墊之會款無疑,顯見被告辯稱向告訴人一再求償債務,告訴人始告知帳戶內將有匯入三萬元,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依告訴人之託申請補發儲金簿後,發現並無告訴人所述之三萬元;遂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再前往查詢,又未發現該等款項,乃具領該帳戶內之五百元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提領五百元既在告訴人同意取款三萬元之授權範圍內,自無冒領可言。
6、被告就告訴人何時委託辦理郵局存摺印鑑變更及提領存款,於偵查中供稱:「「印鑑變更是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辦的,是在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調會的中間。」、「丁○○是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她家交給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三頁背面)。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辦理變更印鑑,被告又稱第二次協調會是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供稱受託辦理時間,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然被告供稱第一次協調會是在八十五年三月間;第二次則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變更印鑑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被告應係將辦理變更印鑑時間「八十七年」誤述為八十五年,始稱辦理變更印鑑時間係於第一次、第二次協調會中間至灼,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7、告訴人既將國民辦理申請補發告訴人帳戶之儲金簿及變更印鑑,並提領款項,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行。
六、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